搜尋結果:洪啟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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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74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梁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5年5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112年1月15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171元(零件44,622元、工資24 ,549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62元(4 4,622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4,549元部分,被 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9,011元 (計算式:4,462元+24,549元)。

2024-12-06

SJEV-113-重小-2743-20241206-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林博文 羅家好 被 告 徐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信義 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街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陳冠宏駕 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 告保車)沿福建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在該路口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1,217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6,245元、烤 漆費用8,712元、工資費用6,26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 數賠付,自得代位陳冠宏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原 告保車之行車執照、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及其修復照片為證,復 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9至 37、47至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陳冠宏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21,217元中,零件費用為6,245元、烤漆費用為8,712元、工資費用為6,260元,有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27至31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5年7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23頁),是迄至本件111年7月2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6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45÷(5+1)≒1,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45-1,041)×1/5×(6+1/12)≒5,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45-5,204=1,04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工資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16,013元(計算式:1,041元+8,712元+6,260元=16,01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 意右方來車,且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陳冠 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花 小卷第51、63頁),是陳冠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因、違規情 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冠宏就本件事故應 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1,209元(16,0 13元×70%=11,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 (見花小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5

HLEV-113-花小-456-2024120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5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賈文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2 8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4

TPEV-113-北補-3150-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吳東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 30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 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75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5時15分,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行經臺北 市○○區○○街00號迴轉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碰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稟恒駕駛、訴外人吳姝麗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75元(含 鈑金6,500元、工資27,305元、零件97,27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單、零件 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 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並有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車(即被告普重機 ;下同)沿福州街東往西逆向行駛至事故處時,與沿福州街 東往西車道欲迴轉往東行駛之B車(即系爭車輛;下同)發 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57頁),且「A車允賠付B車之 車損」(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0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31,075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97,270元,此有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單、零件認購 單、鋁圈修配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1頁),而系爭車 輛出廠年月為111年9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1頁),至112年6月1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車輛已實際使用9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70,35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6,500元、工資2 7,305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4,156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 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156元,及自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00 00000×0.369×9/12=26919 00000 00000-00000=70351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9112-20241129-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6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黃政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7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TYEV-113-桃原保險小-60-2024112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兼送達代收人) 徐啟峰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5,153×0.369=1,9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53-1,901=3,252 第2年 3,252×0.369=1,2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52-1,200=2,052 第3年 2,052×0.369×(4/12)=2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2-252=1,800 折舊後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加計烤漆1萬800元及板金4,000元,共計1萬6,600元,原告僅請求1萬6,599元

2024-11-28

CLEV-113-壢保險小-449-202411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姚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7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顏仲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5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1,504元(包括工資9, 800元、烤漆10,674元、零件11,03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修繕費為21,577元;原告已理賠顏仲伶等事實,有汽車保險 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維修明 細表、受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 、第35頁至第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577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修繕未經被告同意,且本件事故僅為輕微擦撞,系爭車輛 後車燈、後保險桿均僅輕微刮傷,可美容、局部烤漆處理, 無須換新,另全車烤漆市價僅15,000元、系爭車輛修繕工資 9,800元,均非合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有多道明顯擦痕及部分凹陷、斷 裂及裂痕,而右後車燈刮傷磨損等情,有前揭照片在卷可佐 ,系爭車輛係經原廠服務場檢查認以更換方式修繕,尚屬適 當。至於被告答辯以全車烤漆市面報價15,000元認本件烤漆 費用過高乙節,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顏 仲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1,504元(包括工資 9,800元、烤漆10,674元、零件11,030元),其中零件費用1 1,030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繕費21,57 7元(包括工資9,800元、烤漆10,674元、零件1,103元)。 又原告代位顏仲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30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7

SLEV-113-士小-1617-202411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9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2799-20241126-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洪啟軒 被 告 洪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5,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12元,其餘不變」(見本 院卷第52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2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9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8 公里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劉靜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15,668元 (含零件費用118,678元、烤漆費用53,190元、板金費用43, 80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車輛照片、汽車理賠試算書、估價維修 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 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證物袋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15,668元(含零 件費用118,678元、烤漆費用53,190元、板金費用43,800元 )乙情,有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惟零件費 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7月乙節,有 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車輛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9日止,已使用4年5月,揆 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2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烤漆費用53,190元、板金 費用43,800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12,912元(計 算式:15,922+53,190+43,800=112,91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678×0.369=43,7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678-43,792=74,886 第2年折舊值    74,886×0.369=27,6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886-27,633=47,253 第3年折舊值    47,253×0.369=17,4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253-17,436=29,817 第4年折舊值    29,817×0.369=11,0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817-11,002=18,815 第5年折舊值    18,815×0.369×(5/12)=2,8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815-2,893=15,922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簡-139-202411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陳淙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5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侯美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8,4 83元(包括工資5,238元、烤漆15,192元、零件54,316元、營業 稅3,737元),原告如數理賠侯美娟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 民國105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1年6月23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43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烤漆、營業稅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7,157 元(計算式:工資5,238元+烤漆15,192元+零件5,434元=25,864 元,25,864元×(1+5%)=27,15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57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316×0.369=20,0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316-20,043=34,273 第2年折舊值    34,273×0.369=12,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273-12,647=21,626 第3年折舊值    21,626×0.369=7,9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26-7,980=13,646 第4年折舊值    13,646×0.369=5,0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46-5,035=8,611 第5年折舊值    8,611×0.369=3,1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11-3,177=5,434

2024-11-25

SLEV-113-士小-146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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