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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禎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民國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芸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56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黃怡婷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芸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芸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軍偵卷第21至25頁、第125至127頁),堪認被告 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黃 怡婷受有19萬9,944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第53至54頁之調解結果 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39頁),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 人於調解筆錄中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調 解內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45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自陳:本件我沒有獲得報酬或好處等語 (見軍偵卷第24頁、第127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 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39號   被   告 張芸禎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芸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婉儒」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統一超商7-11交貨便之方式寄予「陳婉儒」,再 以LINE告知「陳婉儒」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5 日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須由合庫銀行協助開通金流帳 戶始能下單等語,致黃怡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黃怡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怡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芸禎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對方說要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他們還有提供 公司統一編號,我有上網查該公司是真實的等語,惟被告經家人提醒,已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仍執意寄出金融帳戶,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怡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怡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另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 減輕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部分且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輕本刑為1月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張芸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6日11時50分 4萬9,986元 2 113年5月16日11時53分 4萬9,986元 3 113年5月16日11時55分 4萬9,986元 4 113年5月16日11時58分 4萬9,986元

2025-02-05

TCDM-113-金簡-841-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奕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奕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於113年10 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法」補充更正為「於113年10月3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某工地附近,將海洛因混合在煙 內而吸食煙霧之方式」;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柯奕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奕成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10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113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之 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柯奕成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包(總毛重7.8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奕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警員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毒品檢測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被告上開所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以,被告因前案已然接受嚴格之矯正 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近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7.82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CDM-114-易-137-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1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92號),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宜航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更正為「最高法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2份」、「被告江宜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宜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前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嘉慶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及公訴人到庭執行職務時,均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不相同 ,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 數量及時間久暫;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10 萬元,與配偶、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另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 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 113070032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物品為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嘉慶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該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屬違禁物,揆之前揭說明,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 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經本院以113年 度中簡字第2657號另案判決對另案被告簡嘉慶宣告沒收,惟 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件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1.0548公克,驗餘淨重0.94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29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5.0334公克,純度70%,純質淨重24.5234公克(見偵卷第15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33.9786公克,驗餘淨重33.80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卷第14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29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5.0334公克,純度70%,純質淨重24.5234公克(見偵卷第15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3 K盤 1個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⒉所有人:另案被告簡嘉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26號   被   告 江宜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航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與簡嘉慶(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與簡嘉慶平分出資,由簡嘉慶於1 13年7月8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以新臺 幣3萬元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夢夢」之傳播 妹,購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總純質淨重24.5234公 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於同日21時1分許,簡嘉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宜航,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停於紅線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 2人共同持有之前開毒品及簡嘉慶所有之K盤1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宜航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簡嘉慶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30700329、0000000000號鑑驗書。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24.5234公克。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二、核被告江宜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與簡嘉慶間 就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2包(純質淨重24.5234公克),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5-02-05

TCDM-113-簡-2324-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宸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宸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 二、核被告杜宸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 第11-19頁),認被告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前之112年7月10 日犯下本案,則被告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 不符,復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本件不構成累犯(見易字卷第33 頁),本院自不得裁量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 ,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 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 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 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   被   告 杜宸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宸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字 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 年7月10日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19時許,因係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宸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5-02-04

TCDM-114-簡-144-202502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復不慎撞擊停放 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車輛,堪認其駕 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嚴重危 害行車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之被 告警詢受詢問人欄處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98號   被   告 周聖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號14樓A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0號N9酒吧飲用威士忌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9)日凌晨3時57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車輛,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29)日凌晨4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哲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7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2-04

TCDM-114-中交簡-8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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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便利商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即臺鐵臺 中店統一超商鑫站一門市店員林采螢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 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取之商品幸經及時 查獲,業已歸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此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13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頁】,被害人 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 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 9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 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熱狗1支、大亨堡夾心麵 包1個及關東煮食品5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商品前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61343號   被   告 陳思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上午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2樓統 一超商鑫站一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熱食區 之熱狗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3元)、大亨堡夾心麵包1個 (價值12元)、關東煮食品5樣(總計價值83元)等物,未結帳 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林采螢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采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孝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林采螢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上揭遭竊商品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 上揭商品,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5-02-04

TCDM-114-中簡-201-20250204-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04

SDEM-114-沙金簡-20-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中簡字第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110年5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8日19、20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1樓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23時27分 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 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 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規 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 項、第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 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 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 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 知上開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 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 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上開規定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 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 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 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 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 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 ,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 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機會,方為適法 。  ㈡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 月26日」停止其處分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之事實係於「113年10月8日 19、20時許」,再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 1次犯該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 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不因其間另犯 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本件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0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竟仍逕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得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4-易-347-202502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桀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桀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虎精釀美莓大顆粒啤酒壹罐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SDEM-113-沙簡-502-202502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淯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淯全於民國113年1月1日1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本應注意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沙路由南往北方向之道 路旁起步,由東往南方向迴轉,適告訴人許立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沙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 被告之汽車突然違規迴轉,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下顎正中門牙及左下顎正中門牙震盪、 左上顎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下唇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交易-186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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