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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 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71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7731號、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8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9、55頁 ),自含有第二級毒品無誤;且因該等毒品吸食器及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參偵卷第6頁背面),併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因據被告陳述均非其所有( 參偵卷第6頁背面),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毒品吸食器 1組(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後淨重0.712公克) 沒收銷燬。 3 玻璃球1個 1個 沒收。 4 毒品殘渣袋(含吸管1支) 1包 沒收。 5 電子磅秤 1台 沒收。 6 毒品吸食器 1組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7 注射針筒 1支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8 香菸 1支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9 含海洛因之菸草 1包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10 海洛因 1包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胡維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113年6月2 0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於113年6月21日11時53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毒 品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1包(含吸管1支)、電 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香菸1支、含海洛因之菸草1包( 檢驗後淨重0.478公克)、海洛因1包(檢驗後檢體用罄)、 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221公克、0.712公克)等 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21日13時42分許,採 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維倫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47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75)各1份、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支、香菸 1支1、含海洛因之菸草1包、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1包(含吸管1支)、電 子磅秤1台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5-02-27

TNDM-114-簡-41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牌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天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 值(價值新臺幣159元)、尚未返還告訴人呂慧美,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紅牌威士忌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 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6號   被   告 劉天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0             號6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17時1分許,利用在呂慧美所經營址設臺南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營三民店」購物之機會,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紅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59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呂慧美清點商品時發現有異, 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慧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呂慧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劉天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業已飲用完畢,此據其供承在卷,是請 就其不法犯罪所得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2-27

TNDM-114-簡-53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龍胤元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98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龍胤元(下稱受刑 人)就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8139號執行傳票通知到庭後,經囑託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認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987號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雲林地檢署傳票載明「⒈台端已酒駕 三犯以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審核 ,不准易科 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與刑事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內 容有異;而依各次判決日期可知,受刑人並無法務部統一酒 駕再犯發監標準所指五年內三犯酒駕行為;又受刑人家境清 寒,有正當工作,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亦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前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 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 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 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 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 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 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 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 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函令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於113年8月13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助字第987號通知於113年11月28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 上備註「台端已酒駕三犯以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審核 ,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台端如不服檢察官之 入監指揮,請於應到日期前7日具狀陳述意見」一節,業據 受刑人撰文在狀,核與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佐。  ㈡次查,本案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子113執 81 39字第1139078236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並載明 「本件酒駕三犯以上業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請參酌辦理」,而受刑人因「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受社會勞動執行, 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宣告刑」之情節,因認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一節,有 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一份可參;而被告確有因五 年內酒駕三犯(各於107年7月7日、107年10月14日、110年4 月17日及112年10月8日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 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 罰金案件初核表可佐,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49號判決、215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字26號判決影本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執行 卷可考。從而,檢察官已就本案之執行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 險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又受刑 人五年內3犯酒駕案件,前已3次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 ,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 有相當之憑據,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通知陳述意見,如前所述,故對 受刑人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 程序保障並無侵犯。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記載,可知 檢察官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受刑人前已有易 科罰金,且5年內3犯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卷證資料,足 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而 受刑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07年、110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 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受刑人 一再酒駕,輕忽交通安全,存有怠忽法紀之心態,顯未因前 案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 產上負擔未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予以易服社會 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 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 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 亦核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 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 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所稱:家庭經濟負擔需仰賴受刑人等語,惟此與執 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無必然關聯,不能據此即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 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 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NDM-113-聲-222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貴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古銅幣拾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4日凌晨1時21分許,在林廷家位於臺南市○○區○○街0 00巷 0號住宅兼宮廟,見窗戶未上鎖,攀爬入內,竊得林廷 家所有之新臺幣50元及古銅幣10枚,得手後直接從大門揚長 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暨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貴固不否認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攀爬 窗戶入內方式進入被害人林廷家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攀爬進去,想偷東西, 但未偷東西,直接從大門離去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竊盜犯意,以攀 爬窗戶入內方式進入被害人林廷家住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廷家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經林廷家檢視失竊物,確認有在放香油錢處之現金50 元及神明桌抽屜內古銅幣10枚失竊,被告得手後直接從大門 離去一節,有前開警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而 揆諸前開照片,確有被告在置放香油處及在神明桌抽屜翻找 銅幣並在地上清點之情況(見警卷第23頁、25頁),足認證 人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並未竊得物品云云,惟前開事實,業據證人指訴 內容綦詳,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相符,業如前 述,果若被告未竊得物品,又何必浪費時間清點?被告辯稱 未竊得物品云云,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 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 「牆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 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攀爬窗戶進入被害人住處行 竊,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侵入住 宅」、「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4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 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再犯本案,顯然前案刑度 沒有讓被告產生警惕,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前 案確實於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語,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 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 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 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並 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領有中度身心殘障證明、自 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50元及古銅幣10枚,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易-271-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7號 附民原告 邱士銘 附民被告 李少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審判始能 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認 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34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張振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罰金新臺幣4000元、2000元、4000元 ),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3年2月2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 合。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決定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此有該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  ㈢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雖已於113年11月14日執行完 畢,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 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  ㈣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 刑人未表示意見,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NDM-114-聲-16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斌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或可得預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 少年呂○和(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少年,詳下述;少年此 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共同意 圖營利,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蔡宇勝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與甲○○聯繫購買毒 品咖啡包,約定以新台幣7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甲○○ 即指示少年呂○和於同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新化 區全興里竹子腳台北45檳榔攤旁巷內,將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成分、包裝上有「老虎」圖 案毒品咖啡包50包,出售予蔡宇勝,錢貨二訖後,少年呂○ 和將7500元價金交予甲○○。 二、嗣經警另案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 0號蔡宇勝住處(另經本院以112年易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扣得前述毒品咖啡包36包,而循線查獲上情 。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第9至15頁、第17至18 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98頁),核與 證人即少年共犯呂○和(見警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3頁、第 35至37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證人 蔡宇勝(見警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9頁、第67至69頁、第7 5至76頁、第81至82頁;偵卷第39至41頁)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蔡宇勝經警查獲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在卷可 資佐證(見警卷第83頁),又扣案毒品咖啡包36包,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 分析法鑑定結果,均鑑定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一節,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829 4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至92頁∕院卷第43至 46頁),從而,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又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約賺得500元一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足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並以,毒品咖啡包均係購自上手, 包裝密實,無從得知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等語前來。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 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 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 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 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 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㈡、查被告與少年呂○和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佐,而一般市售毒 品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 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當已預見出售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 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基於此一認知,也未查清楚確切之 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 以被告是為了一己私利、為收取價金而販賣,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對於該包裝內究竟含有第三級毒品毒品或兼含 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 告以前詞否認不知道咖啡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云 云,並不足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少年呂○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變更起訴法條:   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3級毒品罪,固無疑義,惟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可得而知 悉所販售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業如前述,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成年人知悉呂○和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認本 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等 語前來。 ⒉、查呂○和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1份,其於本案發生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要無疑義。證人呂○和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時認識被告約3個月,自己也會去工地做工,被 告從未詢問其實際年齡,自己也未告知年齡等語(見本院卷 第99至102頁),足認被告從未經少年呂○和告知其年齡;此 外,證人即購毒者蔡宇勝亦稱「(請問該藥頭大約幾歲,有 無特徵?)大概20初,戴眼鏡」等語(見警卷第46頁),益 徵少年呂○和外觀比實際年齡成熟,致一般與之接觸之人無 從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再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明知呂○和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辯稱不知呂○和係 未滿18歲之人,應可採信,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對其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 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 益,知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會危害人體健康,施用者容易成 癮,常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問題,竟販賣上開50包第三級毒品 給蔡宇勝,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與兄長及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收本案購毒價金75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明確,堪認被告所獲取之該7,500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毒品   本件毒品咖啡包50包雖係被告與少年呂○和共同販賣與蔡宇 勝者,惟既已交付蔡宇勝,自應於林詳理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銷燬(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已於蔡宇勝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51338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偵查卷宗(偵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卷宗(院卷)

2025-02-27

TNDM-113-訴-772-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69號 附民原告 何沛融 附民被告 張淑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 經審判始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因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369-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邱慶龍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3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2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慶龍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7時11分許沿路投遞廣告傳單 之際,途 經臺南市○○區○○0街000號前,見楊依靜置於機車 前方置物箱內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錢包內之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 離去。嗣楊依靜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檔案畫面而 循線查獲,邱慶龍於當日下午10時3分許至派出所說明,並 當場交出竊得之2000元(業經發還)。 二、案經楊依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4 頁、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慶龍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告訴人 楊依靜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不法所有之犯意,辯稱,我是擔心錢包置於該處有失竊之危 險,取走只是為了幫忙保管,有到現場要還給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 錢包,並將錢包內2000元取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依靜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此 外,告訴人業經警發還失竊之2000元一節,有臺南市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7至2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5頁)供參,而被告發傳 單、並發現告訴人機車前置物箱之錢包,被告將錢包內之現 金取走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之後離開現場一節,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23至26頁)在卷為憑,此部 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參諸本案被告於113年6月7日上午7時11分許即已取告訴人錢 包內2000元,而其遲至當日下午10時3分許前往派出所報到 ,始自行向警提出款項,中間全無任何報警或繳交拾得他人 之物的行為;再者,觀諸前開監視器照片內容可知,被告發 現錢包後,翻閱並檢視內容物,只將現金2000元取走,仍置 錢包於原處 ,核與一般拾獲遺失物整個取走保管交予警察 之作法大相逕庭 ,足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 是幫告訴人保管云云,自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綜 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 予維持。 五、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所辯無竊盜犯意乙節,並不足採信,已說明如前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係於法律 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另原審已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 指。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3-簡上-375-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樹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 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樹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員 警於民國111年4月2日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 樓之3內查獲被告,當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含袋重0.3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另員 警於當時扣得之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 聲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送 驗白色結晶檢體一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 113公克、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有該院111年5月13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30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 憑。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 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 資查考。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 法將之與包裝袋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憑。從而,本件送驗之白色結晶既確係違禁物,而前 揭扣案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2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NDM-114-單聲沒-1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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