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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承鋒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號、880號、1940 號。併案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經丁○○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5 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甲○○告知丁○○應去找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丁○○即 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騎腳踏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0巷 0號丙○○居所,並由丙○○將重量0.3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丁○○,丙○○則收受丁○○ 給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本案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檢警依法申請之通訊監察。又司 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而製作之譯文,辯護人未爭執 內容真實性,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21 1頁),已經合法調查,是得為證據。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自得 為證據。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傳喚,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審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但被告上訴理由狀略以「甲 ○○並沒有將毒品放在被告這邊,丁○○於原審中已經證述當天 沒有買到毒品,丁○○警偵訊中所說買到毒品云云,均係檢警 不當誘導所致,本件應改判被告無罪」等為上訴理由(本院 卷第17-21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案發日丁○○雖有過去被告家,但被告 並未販賣毒品,此經丁○○於原審中證述可稽。丁○○偵查中所 說交易成功,純係受承辦員警誘導。況丁○○於原審中已經具 結知悉偽證罪的效果,仍然為上開沒有交易成功之陳述,顯 然是其自由意志下陳述。證人甲○○於二審中證述,其實際上 不知道丁○○與被告間有無完成毒品交易,故甲○○之陳述亦僅 是事後推測。原審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與丁○○應有完成毒 品交易,顯屬速斷。證人甲○○轉介丁○○給被告當時,被告是 否已戒毒,與甲○○是否欲留住該客人顯屬二事,原審推論甲 ○○轉介丁○○向被告買毒是為了留住客人,亦屬原審法院推斷 ,不得作為本案補強證據。警方只有提出「甲○○與丁○○」之 監聽譯文,並未一併提出「甲○○與被告」間之監聽內容,何 來證明甲○○與被告間有上開毒品販賣之分擔與聯絡犯意。本 案被告應無販賣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起訴顯有疑義,原審判 決亦有違誤,請求改判無罪判決(審理筆錄)。   三、經查:         ㈠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5時21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通訊監察譯文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24秒】 丁○○:喂。 甲○○:喂。 丁○○:阿銘喔。 甲○○:誰? 丁○○:我丁○○啦。 甲○○:怎樣? 丁○○:我在自由聯盟等你。 甲○○:我又沒在大湖。 丁○○:不然你在哪裡? 甲○○:我在苗栗。 丁○○:好啦好啦。 甲○○:嗯。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18秒】 甲○○:你在哪裡? 丁○○:我在家裡啊。 甲○○:你要多少?幾工人?你要幾工人? 丁○○:1工人。 甲○○:1工人那個喔。 丁○○:1工人。 甲○○:因為我有託人,先放在人家那邊,你去找他啦。 丁○○:哪裡? 甲○○:蛤? 丁○○:去哪裡? 甲○○:你認識的啦。 丁○○:誰? 甲○○:昭忠塔那邊。 丁○○:昭忠塔誰? 甲○○:昭忠塔誰住在哪邊? 丁○○:詹超博喔。 甲○○:對啦。 丁○○:他又不在家裡。 甲○○:有啦,我剛剛有打給他了,等一下我會打給他跟他講啦,等一下你直接過去。 丁○○:你現在打給他,跟他講我等一下過去。 甲○○:好。   丁○○即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騎腳踏車到苗栗縣○○鄉○○路0 00巷0號被告居所;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離開,有被告苗栗縣 ○○鄉○○路000巷0號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見第721號 偵卷一第187頁)。被告也不否認證人丁○○當日下午有來被 告居所找被告,逗留十分鐘,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述第二通譯文,甲○○說「你要多少?幾工人?你要幾工人? 」,丁○○說「1工人。」。甲○○又說「因為我有託人,先放 在人家那邊,你去找他啦。」「你認識的啦。」「   昭忠塔那邊。」,丁○○問「詹超博喔」。甲○○又說「有啦, 我剛剛有打給他了,等一下我會打給他跟他講啦,等一下你 直接過去。」,丁○○其實是丙○○(原名:詹超博)的表哥( 見原審卷一第424頁被告之供述),丁○○比丙○○大兩歲,所 以丁○○與甲○○電話中一說住在昭忠塔那邊的人,丁○○立刻就 知道是指其表弟丙○○(原名:詹超博)。  ㈢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如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甲○○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1工人 」是指1千元,可以買到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甲○○說 他不在大湖,叫我去找丙○○拿,吳聲明說他有甲基安非他命 寄放在丙○○那邊,「詹超博」是我表弟丙○○的舊名;之後我 於同日傍晚騎腳踏車去大湖找丙○○,我進屋後給他1000元, 是買毒品的對價,他給我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後沒有跟甲○○說。我有施用買到的毒品,確實是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721號偵卷一第127至133頁、209至 210頁)。足見證人丁○○向甲○○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經甲○○告知應去找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丁○○遂騎腳踏車 前往被告居所,交付1000元後購得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  ㈣丁○○是被告的表哥,只大兩歲,又同住苗栗大湖,應該是從 小一起長大,自難認證人丁○○有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又上 開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證人丁○○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偽證之必要。對於已經完成交易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並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㈤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1分 許與告甲○○結束通話,約10分鐘後,便騎腳踏車至苗栗縣○○ 鄉○○路000巷0號被告居所,於11分鐘後即同日下午5時42分 許始離去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第721號偵卷一第1 87頁),而顯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充裕時間。如果被 告當時身上沒有毒品可以交易,而丁○○要買毒卻撲了個空, 話不投機半句多,立刻就可以走人,無須講話十分鐘之久。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證稱:如上通訊監察譯文是丁○ ○打給我,我叫他去找丙○○,我有跟丙○○說丁○○要買1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丙○○前一天有打給我,說他缺錢,如 果有人要買可以找他,但因為丙○○不想讓丁○○知道東西是他 的,所以我才會說「因為我有託人,先放在人家那邊」等語 (見第721號偵卷二第228至229頁),甲○○於警訊中曾證稱: 我是用臉書打給丙○○,告知有丁○○即將前往購買毒品,後來 丁○○有沒有交易成功我也不知道,丙○○也沒有將錢分給我( 見第721號偵卷二第22頁)。甲○○之說法,與證人丁○○上開 交易成功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如果證人丁○○去被告居所 沒有買到毒品,騎腳踏車去撲了個空,白跑一趟,則證人丁 ○○可能會打電話罵甲○○,因為吸毒的人多半是情緒控管能力 很差,自制力很差的。然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證稱:我不 知道丙○○及丁○○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丁○○、被告二人事後 都沒有與我聯絡等語(見第721號偵卷二第229頁)。所謂「 沒有消息就是好消息」,事後丁○○沒有罵甲○○(讓他白跑一 趟),丙○○也沒有罵甲○○(為什麼亂說被告有在賣毒,讓一 些毒蟲來騷擾被告)。準此,上開情狀得以佐證證人丁○○警 偵訊中證言,自得為補強證據。是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犯行,應堪認定。  ㈦證人丁○○固於原審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我有找丙○○, 但沒有買到毒品,我說是甲○○叫我來的,他很生氣地說他戒 掉了,來找我幹嘛,我就沒拿錢給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 8、162至164、169、180至181、186至187頁)。惟證人丁○○ 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於偵訊中之證述,都是自己講出來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2頁),且觀諸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稱向被告交付1千元並自其取得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經過,描述甚為詳盡,業如前述。此外,倘證人丁○○未 向被告購得取得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大可於警詢及偵 訊時向檢、警據實陳明,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亦屬犯罪行 為,難認警方有非移送同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嫌不可之必要及動機。證人丁○○是被告丙○○的表哥,丁○○豈 有可能誣陷自己表弟販毒 ? 證人丁○○於原審中證稱:警方 要我咬甲○○,要我一定要說有買到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75至177頁),即難憑採。是證人丁○○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 證部分,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無從據此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㈧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遠距接受交互詰問,並證稱「(律師 問:你有沒有放安非他命在被告丙○○那邊?)沒有,...我故 意說我把東西放在丙○○那邊,因為丙○○前一天晚上有打電話 來叫我說他手上有安非他命但是他需要用到錢,看我有沒有 藥腳要,幫忙他轉出手,剛好第二天丁○○就打來了。(律師 問:所以你沒有先把安非他命先放在被告丙○○那邊?)沒有 ,那個我只是故意跟丁○○這樣講的。」(本院審理筆錄), 但上述說法只是甲○○要推卸責任、設法保全自己的說法而已 ,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認定。  ㈨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又證稱「我是確實有故意跟丁○○講說 丙○○那邊的東西是我的,然後我說我放在那邊的,然後叫他 過去拿,後來掛完電話我有打電話給丙○○,我問他說:『那 丁○○要拿,你要不要出給他?』,他就說叫我叫他過去,我 就打電話給丁○○叫他過去,我就跟丁○○講說那是我放在那邊 的。」「(問:丁○○離開丙○○的住家以後,你跟丙○○之間還 有沒有電話再確認?)事後沒有,很像沒有,沒有。(問:你 不知道他們兩個之間交易到底是不是有成立?)我就不知道 ,我也沒有去追問丁○○,我也沒有去問丙○○,當初好像是這 樣。」「後來我被羈押回來的時候有遇到丁○○,但是丁○○是 說,有啊,他們兩個有交易成功..那是他們這樣講的,我是 不知道啦。」「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我是不知道。」(本院 審理筆錄),證人甲○○這一段證述與其先前經警偵訊的說法 一致,甲○○雖然有介紹丁○○過去向被告買毒,但是丁○○到底 有沒有買到毒品,甲○○都說事後與兩人沒有聯絡,所以不知 道有沒有成功。至於案發之後,甲○○被羈押一段時間,等離 開看守所之後遇到丁○○,丁○○說當天其實有交易成功。這一 段有傳聞的成分,本院摒棄不用,但扣除這一段傳聞以外的 證據仍然充分,不影響事實認定。     四、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 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 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 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 際利得若干,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 刑之風險而按成本價格轉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毫無 利得之理,是其具有營利意圖,允無疑義,堪可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 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至109年1月27日期滿 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業據一審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 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7、12、219、221頁),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內雖有主張被告累犯加 重。然檢察官沒有就被告之惡性、須被加重處罰之必要性等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檢察官沒有對此點提出上訴,故本院亦支持原審此一決定 ,不依累犯加重被告刑期。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 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 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 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 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 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 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 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 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因此,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 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 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販賣之對象僅1 人、次數僅1次、金額為1千元,對象是其表哥,可能有親情 壓力不易拒絕。因為販賣毒品數量很少,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一審檢察官沒有對此提出上訴,故本院綜合上 情,仍支持原審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酌減之決定。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認認犯罪,並攻擊證人丁○○警偵訊的證詞可信性, 欲推翻證人丁○○警偵訊中不利被告之證詞。然證人丁○○是被 告的表哥,二人差二歲、都住在苗栗大湖附近,所以丁○○知 道被告處有毒品時,立刻騎腳踏車去到被告住處。丁○○與被 告應該是一起長大的,丁○○不可能去故意誣陷被告賣毒。而 丁○○騎腳踏車來到被告家,相談約十分鐘後才離開。如果丁 ○○要買毒卻撲了個空,被告說沒有毒品可以賣,那麼丁○○應 該早早離開,不必相談約十分鐘。又如果丁○○經甲○○介紹買 毒,卻沒買到毒品,白跑一趟,則證人丁○○可能會打電話罵 甲○○(讓他白跑一趟),但丁○○並沒有罵甲○○;丙○○也沒有 罵甲○○(為什麼亂說被告有在賣毒,讓一些毒蟲來騷擾被告 )。甲○○一向就是說「上述監聽譯文通話後,丁○○及丙○○都 沒有再聯絡我,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易毒品成功」,既 然沒有人去罵甲○○,那就是交易順利成功。證人丁○○警偵訊 中之證言為直接證據,佐以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之間接 證據,及事後沒有人去罵甲○○等情況證據,均足以證明是被 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圖己私利,竟與甲○○共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助長 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與販賣毒品之種 類、次數、數量、人數、獲取利益,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水電、月薪約3萬至5萬元、尚有 母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10月。原審採取低度量刑,檢察官沒有上訴指摘量 刑有何不當,故本院認為原審量刑亦屬適當,可以維持。 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已經將1000元交付被告收受 。而共犯甲○○於審理中陳稱:丙○○沒分給我錢等語。且綜觀 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甲○○有分得款項,是應認係 由被告一人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原審已經諭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被告對此上訴上訴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幸敏、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訴-819-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LEXUS二手車可供販售,亦無販售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3日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 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欲販賣「LEXUS二手車、西元2010年份 、IS250、新臺幣10萬元」之不實訊息,嗣范昶明①於111年1 2月3日上網瀏覽該臉書訊息聯繫雷富勝後,誤信為真,當日 從新竹縣南下雲林麥寮找雷富勝,范昶明沒有看到車子,兩 人一起出去吃東西,後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 門市(彰欣門市),范昶明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 買,當場先交付訂金3萬元給雷富勝,兩人約定111年12月14 日交車。②嗣於同年月14日深夜,雷富勝駕駛一台BMW車前往 范昶明位於新竹縣住處,載范昶明一同南下說要去麥寮交付 LEXUS車子,但15日凌晨1時許,開到苗栗縣的時候,雷富勝 表示要取消交車,故二人返回新竹縣,約定改於同月24日再 交車(111年12月14-15日雷富勝有向范昶明收取7萬元後, 又歸還范昶明)。③嗣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雷富勝與范昶 明一同駕車從新竹縣南下欲取車,開到苗栗縣交流道下去路 邊休息,雷富勝先向范昶明先行索討汽車價款6萬4000元, 范昶明誤以為當天就可以順利取到車,於是交付6萬4000元 給雷富勝。雷富勝又將車開往其母親位於彰化縣的住處,從 早上等到中午,一再拖延,經范昶明質問,雷富勝才坦承沒 有LEXUS車可以交付。雷富勝以此方式,向范昶明詐得9萬40 00元。 二、案經范昶明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後,由該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8、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有在網路刊登賣車訊息,且三度與告訴人見面 要交付車輛之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我都有告知他車子 不是我的,需要接洽需要時間,這台LEXUS車子我是在網路 上看到的,我要轉賣賺差價,我是後來聯絡不到賣車的人才 沒有辦法交車,112年12月14日折返回新竹退還7萬元給他。 如果像起訴書講的是詐騙,7萬元我就拿走就好,為什麼還 要還他7萬元。111年12月24日是我們順路要南下要辦事情, 沒有帶那麼多錢,所以我跟他借款6萬4元,這台LEXUS車子 是因為中途聯繫不到,所以才沒有辦法交易(審理筆錄)。 我都有告知說這LEXUS車不是我的,我有說這是我朋友要賣 的,我沒有看過車,他說他要買,我說我需要時間去調度車 輛,簡訊裡有說如果買賣不能成立,錢我就還你。我們只是 借貸關係。而且借貸未清償餘額不是3萬4000元,原審寫錯 了(準備程序)。 二、告訴人范昶明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已經清楚 證述交易之過程,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刊登販售中古LEXUS車 的廣告訊息,且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兩人簡訊對話(由本院拍 照存卷),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⒈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上網瀏覽被告所刊登之臉書訊息(10頁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有意購買,因而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該二手車為其親戚所有,告訴人南下麥寮要看車,雖沒有看到車,但仍同意購買,雙方約定的價金為10萬元,並於7-11彰欣門市,當場交付訂金3萬元給被告,兩人約定要留下憑證,所以被告111年12月3日23:37以簡訊寫「小范哥你好 我啊富 幫弟弟出售的IS 250 今天12月3號,經雙方討論全部總金額10萬元到好,先收3萬元前金,我們約定12月15號過戶尾款7萬...」傳給告訴人,告訴人回答「好的」,被告再回「好。這樣12月3號實收3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25-129頁)。被告上述簡訊說「幫弟弟出售」所以這台車是弟弟的,然被告又改稱「車子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要賺差價,因為那個人我聯繫不上..我是後來聯絡不到賣車的人才沒有辦法交車」(準備程序),這台LEXUS到底是誰的? 被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駕車前往告訴人位於新竹住處,且一同南下前往麥寮取車,過了午夜,於111年12月15日00:02告訴人再傳送本次被告網路刊登賣這台LEXUS的截圖給被告,確認要買的是這台LEXUS。車子開到新竹關西休息站,告訴人下去便利商店ATM領了現金7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有拿到尾款7萬元,但是被告以簡訊「小范哥 我是阿富 今天經過商量先跟小范哥借支尾款7萬元,加上之前的3萬元共十萬元...今天借款7萬元..此訊息作為雙方憑證 小范哥收到訊息確認沒問題 請回我收到 謝謝」,但是告訴人立即回「我范昶明向阿富支付 IS250車款共壹拾萬元整付清。」(見本院卷第129-133頁)。以上簡訊看起來就是被告在硬拗這筆10萬元是借款,但告訴人很機靈,不同意被告的簡訊內容,立刻說我這十萬元就是車款。兩人看起來有點不愉快,被告111年12月15日01:32再傳簡訊「小范哥 後來經過雙方討論決定..剛收的七萬元已經退還給你了 你有收到請回我一個訊息 謝謝」,告訴人回「有收到」(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開車折返新竹,將告訴人送回去。  ⒊111年12月18日11:54告訴人傳簡訊「阿富回電,請你說明購 車後續,不然我下午就去備案喔」「為了這一點錢不值得吧 ! 收到訊息請回電」催告被告出面解決(見本院卷第137頁 )。  ⒋嗣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到新竹找告訴人,之後一同駕車南下欲取車,開到苗栗縣下去交流道路邊休息,被告表示要買汽車材料,因而先向告訴人先行索討汽車價款6萬4000元,告訴人誤以為當天就可以順利取到車,於是交付6萬4000元給被告。當日凌晨03:23被告傳簡訊「小范哥 今天跟你借48000跟16000謝謝幫忙」,看起來就是被告再硬拗這筆尾款6萬4000元是借款,但告訴人很機靈,不同意被告的簡訊內容,立刻回簡訊「我已支付64000加12月3日的訂金30000元 總計金額94000元」再度重申今天交付64000元是車款,不是借款。之後,被告載著告訴人,將車開往其母親位於彰化縣的住處,說要等弟弟把LEXUS開回來,一再拖延,從早上等到中午,經告訴人質問,被告才坦承沒有車可以交付。  ⒌111年12月24日14:34被告再度傳簡訊「范昶明(小范哥)我 本人雷富勝跟你的借款94000元 我們兩個談好在112年1月20 日內歸還給你,以此留言為憑據時間到期如沒歸還願受法律 責任」,還傳了兩次,被告就是硬拗9萬4000元是借款不是 車款。這次告訴人沒有再簡訊回答被告了,告訴人直接到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並且於112年2月12日12:57製作 調查筆錄(偵卷第29頁)。 三、綜觀上述兩人接觸的過程,告訴人是看到被告刊登10萬元賣 LEXUS中古車的訊息才與被告接觸,告訴人住新竹縣,被告 住彰化、雲林,兩人之前從來不認識。且112年12月3日、11 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24日三度見面都是交錢買車,兩人 沒有其他往來。告訴人既然不熟悉被告是什麼人、什麼背景 ,怎麼可能111年12月24日凌晨車子開到苗栗縣時會借錢給 被告? 若借錢給一個陌生人,日後是要去哪裡討債? 被告在 簡訊裡面暗藏「借」「借款」相關文字,告訴人前兩次就很 機靈知道這裡面有詐,立刻反駁,直到第三次被告再度傳簡 訊這是借款,告訴人直接去報案了。告訴人從來沒有同意這 是借款關係,被告會去向陌生人借款也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的。本院認為,告訴人是因買車而支付價金,已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與其證詞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雖然辯稱其當時真的有車可以賣,因上游賣家臨時反悔 ,才無車可交等語,但被告簡訊中曾說該車為其弟弟所有, 且被告曾為了要「交車」,而與告訴人碰面2次,如果不是 被告已經表示汽車已經準備好,被告為什麼111年12月14日 深夜、111年12月24日凌晨兩度去新竹縣,找告訴人一起南 下交車? 被告迄今都沒有提出上游賣家的任何聯繫資訊,無 從讓本院合理相信其辯解為真。 五、被告以網路刊登販售中古車的手段,先向購買者拿一筆錢,之後推說沒車可以交付,再分期歸還給購買者,以此方法周轉現金,被告做了很多次,大部分被起訴,少數被不起訴。①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5日,詐騙陳偉信、王凱新、吳緯麟、劉君豪、施博翰等多人,被告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②111年2月5日至111年2月7日,詐騙陳仕祺、何哲隆,被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113年4月11日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目前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③111年2月28日,向葉倧源收取車款,被告經臺中地檢署起訴(112年12月27日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無罪)。④111年2月28日,詐騙吳志偉,被告經苗栗地檢署起訴。⑤111年3月2日至111年3月10日,詐騙葉照騰、羅光裕、柯順和,被告經臺中地檢署追加起訴。⑥111年3月8日,詐騙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被告經苗栗地檢署追加起訴。⑦111年3月21日,詐騙林炫鈞、吳俊德,被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112年7月20日經彰化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駁回上訴。113年5月23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113年9月5日入監服刑至今)⑧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8日,詐騙郭俊億,被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⑨111年6月28日詐騙黃文二,被告經雲林地檢署起訴。⑩111年8月25日因涉嫌溫國書,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181號不起訴處分。⑪111年9月7日詐騙劉君豪,被告經雲林地檢署起訴。⑫111年9月14日涉嫌詐欺劉冠宏,後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因為上述反覆多次網路詐騙,於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4日被羈押於彰化○○所(以上有起訴書列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可證)。被告既然剛剛從○○所出來,竟然111年12月3日再犯本案,被告太相信只要拗成借貸關係、或拗成民事買賣糾紛,就會被不起訴或無罪,所以一再故技重施。本件告訴人是因網路買車而認識被告,雙方之前並無任何情誼,認識也不久,在無任何擔保、信用基礎上,告訴人不可能會貿然借錢給被告,且雙方沒有簽立任何借據,被告一再硬拗成借貸關係,不可採信。 六、本案被告是在網際網路於臉書上,貼文佯稱欲販售二手車, 經告訴人瀏覽貼文後與其私訊聯繫,該臉書是公開性社群平 台,不限定資格,任何人均可上網瀏覽,可見被告係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賣車之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3萬 元、6萬4000元,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多即再犯本案犯行,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肆、撤銷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於沒收計算時論述「被告只有在112年1月20 日,還款3萬元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找不到被告,後來被 告陸陸續續還款,目前仍有3萬4000元尚未清償。」,其實 偵卷內有被告四次匯款還款紀錄:❶112年1月20日,還款3萬 元給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帳戶」(ATM交易明細照 片、偵卷第67頁)、❷112年2月27日匯款1萬元到同上帳戶( ATM交易明細單照片、偵卷第69頁)、❸112年3月28日15:23 以ATM匯款2萬元同上帳號(ATM交易明細單照片、偵卷第71 頁),❹112年5月13日21:52匯款5085元到同上帳戶(ATM交 易明細單照片、偵卷第73頁)。若 00000 -00000 -00000 - 00000 -0000= 28915,原審誤寫為尚有3萬4000元未還,是 遺漏了上述❹5085元。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上述❹交易明細單 影本給告訴人確認無誤,故原審對於沒收金額計算錯誤,原 審判決已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重新判決。 二、本院重新量刑,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不實之二手車交易訊息詐欺告訴人,本案實際 侵害金額為9萬4000元,金額不低。被告於犯罪後陸續償還 告訴人損失,目前仍有2萬8915元尚未賠償,可見被告已經 彌補部分損害。被告否認犯行,固屬防禦權的行使,但是被 告不能虛構故事面對審判,其實被告非常精明,被告在拿到 告訴人的款項後傳簡訊,裡面藏著關鍵字是借款關係,要將 詐欺案引導成借貸糾紛,精心策畫的詐欺手法彰顯被告的惡 意,又被告剛剛從看守所被放出來,竟然又故技重施,被告 展現法敵對意識,明顯不將法律制裁看在眼裡,自應在量刑 予以充分考量。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沒有請求上訴,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其他意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 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被告的父母目前分居中, 所以被告彰化、雲林兩邊都有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目前已經入監服刑,檢察官論告表示「被告說車子是在網 路上看到有人要賣,一下又說是親戚的車,所述與常理脫節 ,所辯應屬不實,請維持原刑度」等情,本院考量被告偵查 中已經提出上述❹5085元還款紀錄,原審漏未納入量刑因子 ,固然有誤,但是此5085元畢竟在全部詐欺金額中只是少數 ,且被告剛剛從看守所出來又犯本案,原審也沒有將被告此 部分惡性納入考量,加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仍不 佳等因素,本院認為原審之刑度仍為適當,故判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目前仍保有犯罪所得2萬8915元尚未賠償,此一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故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 第三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上訴-838-202410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語若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語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150、28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 「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 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與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承認過失致死罪,並陳稱:原審判太重,我已經有與 對方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審理筆錄)。 原審判太重,我平常開車很小心也很慢,我很懊惱百思不解 怎麼會撞到人,我承認我有過失(準備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虔誠的基督徒,素行良好,並無 前科。從112年10月2日本案車禍發生後,到出殯一個多月的 時間,每天早上及下午到高齡89歲的被害人汪楊萬里的靈堂 上香懺悔,並包給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萬1000元的慰問金。 被告對車禍意外的發生,深感懊悔並自責不已。被告於肇事 後,親自及託友人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高齡89歲的被害人汪楊萬里有高血壓等疾病,於 112年10月2日車禍前於外科、骨科就醫。因為被害人有高血 壓宿疾,量刑因素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 與被害人家屬已經達成調解的共識,除強制險外,同意今日 交付200萬元的銀行支票同時原諒被告,被害人家屬同意不 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請考量被告無前科,被告為私立大葉 大學生活與宿舍輔導組組員、名下無房產,罹患甲狀腺乳突 癌、甲狀腺惡性腫瘤,接受甲狀腺切除手術,對本案車禍意 外的發生,深感懊悔並自責不已等一切情狀,懇請鈞院從輕 量刑,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從輕 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一罪。 四、法定刑度、處斷刑之審查(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原審判決已經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57頁),並有下列報案紀錄及報案音檔可證:    110報案紀錄 報案人0975***818(女) 報案時間:112年10月2日08:12:26 (沒有錄音) ---------------------------------------------------- 勘驗110報案音檔 報案人0909***608(男) 報案時間:112年10月2日08:24:52 110(國語):110您好 報案人(男、台語):車禍 110(國語):有人受傷嗎 報案人(男、台語):送醫了 110(國語):送醫院了,地點在哪裡? 報案人(男、台語):在山腳路,要轉去大葉大學這條巷子這邊..埔里坑 110(國語):你那邊是什麼鄉鎮? 報案人(男、台語):大村鄉 110(國語):大村鄉喔..大村鄉山腳路哪裡? 報案人(男、台語):這裡是山腳路112號這裡 110(國語):山腳路120號? 報案人(男、台語):對 110(國語):你說人..人是送醫了? 報案人(男、台語):人送去醫院了 110(國語):大村鄉山腳路120就對了嗎? 報案人(男、台語):對,車禍駕駛人在旁邊 110(國語):好好好...我叫警察過去   上述第一通0975***818電話報案紀錄是被告,與被告警訊筆 錄上的電話吻合,又第二通是男生報案,被告陳稱「這男生 是我朋友,我請他來協助我,他工作地方在大村,他打電話 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被救護車載離開了,因為被害人的家屬 因為住在那邊,所以一車禍她的親戚就出來了。」(準備程 序)。被告在車禍後立即報案,救護車也將被害人送往醫院 ,被告留在原地等候110警員到場處理,足認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量刑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緩刑: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 被害人死亡此等無法回復之憾事發生,所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 立,取得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碩士畢業,目前在大 學中擔任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9,000元,無負債,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 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8月。就原審113年 5月31日宣判當時之時空環境、量刑因素等,均為正確之量 刑判斷。  ㈡被告針對量刑上訴,辯護人指稱被害人本來就有高血壓體弱等因素,被告於二審宣判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該是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量刑因素。然查,被害人是27年次,於案發當時已經虛歲89歲高齡,以被害人的這個年紀還可以早上走路出門去逛逛、去運動等,應該是非常值得讚許的事情。很多老人在身體衰弱之後,整天關在家裡不願意出門,才會身體加速退化。而以被害人的年齡來說,她其實非常健康,經本院調閱被害人最近三年健保紀錄,其實被害人沒有住院紀錄,可知她沒有任何重大疾病,沒有需要手術的地方。又被害人最近三年雖然有去看中醫、骨科、外科、眼科等紀錄,就醫地點都在大村、員林。但是老人們就是這裡痛、那裏痛的,去附近診所醫院看看病、拿點藥回來調理休養,這根本就是再正常不過的。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有高血壓、體弱宿疾,意指被害人體弱才會一撞就倒地死亡云云,但這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素,反而讓人覺得被告是犯後無悔意,才做這種不必要的主張。被害人之親屬於本院中表示「我媽媽不會騎車,都是走路,她健檢都沒有紅字,我們家就是在巷口車子旁邊鐵皮屋,我媽媽還沒有送醫就往生了,現場就都是血,她倒地顱內出血,案發到現在1年了,被告不聞不問,我們去公所、法院各調解1次,調解時被告都說沒有錢,之前被告說只能賠40萬元還要分期,很沒有誠意。」(準備程序)。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除強制險之外只能再賠70萬元(本院卷第154頁)。然於本院審理期日後,被告在本院調解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當庭提出銀行為發票人之200萬元面額支票,由被害人家屬代表收下,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被告在案發將近一年後,終於與被害人家屬調解賠償,被告就此犯後態度有所改變,足以做為後述緩刑理由,但本院仍認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仍為適當,故量刑部分駁回被告上訴。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足認 被告已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交上訴-76-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修宏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修宏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 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該買家來源 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 非法洗錢代價,且為賺取以較高價格出售虛擬貨幣之價差, 基於縱然是違法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與 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 同)111年6月7日前將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劉修宏中信帳戶)號碼提供給詐騙集團,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定顏丁山於111年6月7日前往第一銀行 臨櫃,由顏丁山將上述劉修宏中信帳戶號碼,設定為自己顏 丁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丁山 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之一,作為預定洗錢管道。顏丁 山設定完成即通知上游成員可以配合接受贓款及洗錢(顏丁 山涉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431號判決判刑確定)。 二、緣先前已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7日起,陸續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顧問劉靜雯」、「和利客服專員No.1 68」向黃淑鳳佯稱:下載並註冊券商內部「和利」軟體,儲 值後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李 冠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李冠德中信帳戶,李冠德涉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刑確定),嗣李 冠德中信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共55萬0128元旋於同日中 午12時02分許,遭轉帳至上述顏丁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嗣 顏丁山一銀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66萬2673元旋 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遭轉帳至劉修宏中信帳戶。 三、劉修宏隨即分成三次將上述66萬2673元轉光,以此方法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  ㈠劉修宏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其帳戶內20萬元轉帳至陳 靜姍(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姍一銀帳戶)。(陳靜姍則於同日下 午2時09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大 雅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後交付劉修宏。)  ㈡劉修宏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另將24萬4200元轉帳至吳富 楷(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富楷中信帳戶)。(吳富楷再於同日 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大貿店以ATM分次提款共24萬2000元後交還劉修宏。)  ㈢劉修宏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出21萬8000元到黃昭盛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嗣經黃淑鳳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淑鳳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害人黃淑鳳警 訊筆錄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 爭執;至於下列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 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353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自得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有原審判決這些金流,我有請吳富楷 、陳靜姍轉換虛擬貨幣,因為我最大限額就是50萬元而已, 多出來我需要請別人幫我買幣。我確實就是一個幣商,不能 因為一小部份證據沒有辦法提出就認為我不是幣商,原審卷 內就有我電子錢包的內容,我不止短短那段時間做虛擬貨幣 的轉帳,很久以前就陸續有在交易,我轉手虛擬貨幣的金額 都不是很小,我也用不同的手機轉帳(審理筆錄)。我沒有 洗錢,我是場外交易的個人幣商,我收到錢之後,虛擬幣就 可以轉給客戶,我用手機的APP就是IMTOKEN。我賣出幣差最 少是0.1,例如USDT市價是29.9我就是賣他30。我跟顏丁山 沒有見過面,但有往來一陣子了,我手機裡面都有交易記錄 ,我的手機是111年8月份被扣走的,0000000000,是我媽媽 的名字申請的,我用了10幾年的,手機是IPHONE12 PRO黑色 的。顏丁山跟我買幣或是其他人買幣都會存到這個中信帳戶 ,我就是做USDT。我從110年下半年就開始做了,到本案將 近一年多,我有做現金收款也有做帳戶收款。我不知道顏丁 山是做地下洗錢的,如果我知道不會拿自己的帳戶收款。我 一個月可以賺3-5萬元。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所得,我只是幣 商賺價差而已,我的虛擬貨幣上游不只一個,我就是轉賣賺 價差。我有用過MAX、幣託、王牌交易所,因為場內交易每 天有交易限額,一開始大約5萬10萬而已,要交易超過一定 數額後才會升級,會昇到一日30萬元左右,因為場內交易數 額受限,我才會轉作線下交易(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 我與顏丁山不認識,我們要買賣不一定要認識。他們有很多 方法可以找到我,我有廣告、社群發文、朋友介紹。我成為 顏丁山的約定轉帳,是我提供帳號給他。我帳戶能消化的金 額,固定只有一天100萬內的額度。他每天跟我交易金額都 高達100萬,我當然無法跟別人做生意,我另外還有收現金 方式跟別人交易。我的王牌交易所裡,從111年1月12日開始 就不再交易,是因為交易所後面因為資金問題把我帳號鎖住 ,我只好場外交易。我總共拿了顏丁山1600萬台幣,因為我 買賣很有信用,幾乎每天都交易。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的交易 紀錄只有顏丁山一個人,但我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有其他 人,手機裡有資料。我不知道顏丁山的錢是哪裡來的,且這 段時間我也不是只有顏丁山這一個客人(113年6月28日準備 程序)。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受到詐欺集團詐術欺騙後將 其所有金錢匯款到第一層李冠德的帳戶時,詐欺取財的行為 已經完成,被告無任何犯行的參與或犯意聯絡,就此部分被 告不成立亦不該當詐欺共同正犯,原審卷135-139頁被告電 子帳戶的交易紀錄,可見被告與其他有虛擬帳戶的使用者交 易人多達數十人,有如本案顏丁山一樣,一段期間多次交易 者,亦有一日內有數名交易者的情形,可以證明被告是幣商 ,被告非詐騙集團內協助處理洗錢的共犯或幫助犯(審理筆 錄)。 三、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㈠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理財顧問劉靜雯」、「和利客服專員No.168」 向告訴人黃淑鳳佯稱:下載並註冊券商內部「和利」軟體, 儲值後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 1年6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冠德中信帳戶, 嗣李冠德中信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共55萬0128元旋於同 日中午12時02分許,遭轉帳至顏丁山一銀帳戶,嗣顏丁山一 銀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66萬2673元旋於同日中 午12時27分許,遭轉帳至劉修宏中信帳戶。嗣被告劉修宏分 成三筆轉光:①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其帳戶內20萬元轉 帳至陳靜姍一銀帳戶。②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另將24萬4 200元轉帳至吳富楷中信帳戶。③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出 21萬8000元到黃昭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以上㈠事實經過,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7009號偵卷第39頁、第4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77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見同卷第46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卷第49—71頁)、⑸帳務查詢結果畫面截圖(見同卷第73—76頁)等可證明被害人受騙經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函及檢送李冠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07—114頁)、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1年9月23日函及檢送顏丁山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15—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函及檢送劉修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31—145頁)、中國信託「黃昭盛、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本院卷四第317、325頁)等證據,可證明資金流動之經過。  ㈢進一步資金流動之事實:   上述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34至37分成三筆①20萬元至陳靜姍一銀帳戶。②24萬4200元至吳富楷中信帳戶。③21萬8000元至黃昭盛中國信託帳戶後,①陳靜姍則於同日下午2時09分許,前往一銀大雅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②吳富楷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貿店以ATM分次提款共24萬2000元。③黃昭盛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12:45:50轉出21萬5800元到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有①陳靜姍111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櫃檯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7009號偵卷第15頁)、第一銀行大雅分行111年6月13日取款憑條1張(見同卷第15頁)、②吳富楷111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偵卷第29頁)、③黃昭盛、上述中國信託帳戶明細等證據可證(本院卷四第325頁)。 四、被告個人幣商的答辯有諸多破綻:  ㈠顏丁山本人於111年6月7日去第一商業銀行,將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指定四個約定轉出帳戶,分別為:   ❶劉修宏、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❷天信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   ❸李昭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❹李明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見第17009號偵卷第130頁、本院卷二第89-91頁顏丁山簽 署之網路銀行服務契約書)。   而顏丁山上述一銀帳戶於111年6月7日當日餘額為0元,是111年6月8日00:00:28轉入500元之後,餘額才呈現500元,可見此之前根本沒有錢在裡面。而上述存入500元後,開始進行測試,111年6月8日00:03:10網路交易轉出168元到上述❸李昭榮合庫帳戶,轉出成功。111年6月8日09:48:32網路交易轉出110元到上述❶劉修宏中國信託帳戶,轉出成功。午夜0點還在網路工作,可知是真的很認真在測試上述約定轉帳是否成功(見第17009號偵卷第121頁顏丁山帳戶明細、本院卷四第109頁李昭榮帳戶明細)。  ㈡被告扣案手機裡面TELEGRAM軟體內,有被告與暱稱「丁」(即顏丁山)之對話紀錄,已經被警方採證,並經本院全部列印出來,第一句話是111年6月8日09:56:36「丁」打來說「你好」、第二句話是同日09:57:00「丁」說「請問你硬有在買賣U嗎?」,被告才同日09:57:32說了第一句回話「有的」。(以上見本院卷二第95頁)這些對話表示兩個人111年6月8日才初相識。但為何前一日(111年6月7日)顏丁山已經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號碼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  ㈢更誇張的是,「丁」於111年6月8日10:03:05問「那方便給你本人的帳戶嗎?」,被告立即於10:03:54上傳一張上述❶中國信託帳戶截圖(本院卷二第10、95頁)。但明明顏丁山本人於111年6月7日就已經將上述❶劉修宏中國信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完成,早就知道這個正確號碼,由111年6月8日09:48:32網路交易轉出110元到上述❶帳戶,測試成功,確定可用。但是顏丁山10:03:05假裝不知道帳戶,很客氣地索討帳戶號碼,被告還配合演戲10:03:54才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帳號。這些都是要演戲留下假證據,俾便將來脫罪用。更可證明被告早就知道顏丁山或「丁」這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是非法髒錢,需要被告幫忙洗錢。  ㈣既然是虛擬貨幣交易,「丁」需要提供地址,而「丁」是111年6月13日13:47:12才上傳自己電子錢包地址「TNp7MMBnPrmE861Wzrs596CNHy8rFnfi5m」(下簡稱:末號i5m地址),13:47:16上傳上述地址的QRCODE(傳送頁面見本案卷二第15-16頁,對話見本院卷二第98頁)。原審勘驗列印被告手機裡全部交易紀錄,裡面第一筆與末號i5m地址交易時間金額是「111年6月13日07:34」(按:UTC格林威治時間07:34)被告打7208顆USDT到末號i5m地址,UTC格林威治時間需+8小時才是台北時間,所以是「111年6月13日15:34」(台北時間)被告第一次打幣到末號i5m地址進行交易(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40頁、原審卷第303頁勘驗手機照片)。「丁」也在111年6月13日15:39(台北時間)說「幣收到 謝謝」,而被告在當天上午09:58報價「早安、今天29.85」(本院卷二第97頁),7208顆USDT×29.85元=21萬5158元。但是早在111年6月10日11:01:38顏丁山以網路轉帳25萬2025元、111年6月13日00:15:36網路轉帳200元、111年6月13日20:52:16網路轉帳83萬5875元、111年6月13日12:27:56網路轉帳66萬2673元給劉修宏中信帳戶(上述已經合計轉現金給被告175萬0773元),與被告交易出虛擬貨幣7208顆USDT即新臺幣21萬5158元,顯然不相當。111年6月10、13日被告收了顏丁山這麼多錢,至少有約153萬元新臺幣並沒有轉成虛擬貨幣打給「丁」,這些資金流向不明,無論被告是將資金轉走或領現拿走,都是被告洗錢行為,而不是虛擬貨幣交易。  ㈤針對上述差額問題,本院在審理期日詢問被告,被告答稱「 我手機不只一支。我匯款有很多種情況,我手機都沒有保存 住,有部分是用這支手機轉的,有部分是別的手機轉的。(你的地址是末號xwk嗎?)對的。(顏丁山他的末號是i5m嗎?)對的。(原審已經把xwk、i5m交易紀錄都已經列出,無其他交易紀錄存在,有何意見?)我有其他的手機,但地址不是xwk。我是寄給他i5m這個地址。」(本院審理筆錄)。因為「丁」只有提供這個末號i5m地址,而且是111年6月13日13:47:12才第一次把這個地址提供給被告,故被告在此之前不可能打幣到這個地址。既然如此,被告111年6月10日收了顏丁山新臺幣25萬2025元,就是只有收新臺幣但是沒有打出虛擬貨幣,被告這不是幣商行為,而是洗錢行為。  ㈥被告說有別支手機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以證明有打幣給 顏丁山云云。但被告沒有提出這支手機,況且被告是000年0 月間某日另案被搜索而扣押手機,扣押清單上只有這一支「 IPHON12、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原審卷 第197頁台中市刑事警察大隊扣押清單影本),當時應該沒 有其他手機被扣案,被告空言111年6至8月間有另一支手機 ,無法採信。  ㈦一種虛擬貨幣對應一個地址,被告這個「TSCm3z99DMsmcpxvJ9GG3pp3ppJsbFEZE1xwk」地址(下稱:末號xwk地址),早在110年11月1日在幣托交易所買賣USDT時就使用這個地址(本院卷四第97頁)。被告另在111年1月10日在王牌交易所場內交易USDT時依然使用這個地址(本院卷一第313頁)。111年3月2日有人場外交易打入2萬顆USDT到此一末號xwk地址(本院卷三第483頁)。這個也是被告000年0月間被扣案手機裡IMTOKEN場外交易USDT所用的地址(見本院卷四第383頁勘驗照片,一個 TRX 等於0.15個USDT)。被告確實經常在交易虛擬貨幣,而且被告做的是大宗交易,111年5月17日07:13至07:14,有6筆打入被告末號xwk地址,數額各為200000.9個、200000.9個、2838.728個、200000.9個、200000.9個、2835.133個,合計一共是80萬5677.461個USDT,如果乘以29元就是2336萬4646.369元。以這111年5月17日入帳的80萬5677.461個USDT為基礎,用流水帳方式計算每日打入打出的數額,一直計算到111年6月13日,應該還有剩80萬0003.412個USDT庫存(805677.461+0000-0000+33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3.412=800003.412)(以上見原審卷第140頁、末號xwk地址交易紀錄)。被告111年6月13日手上既然有80餘萬個USDT,要將上述新臺幣約153萬元差額換成USDT轉給「丁」,那是輕而易舉的。但被告一直沒有說明差額到哪裡去了,被告劉修宏於偵查中辯稱:111年6月13日我將錢轉到被告陳靜姍、吳富楷的帳戶,請陳靜姍領出20萬元、吳富楷領出24萬4200元交給我去買幣云云(17009號偵卷第274頁),其實被告手上有80萬顆USDT,根本不用去買幣,被告這個也是隨便亂編的答辯。 ㈧被告劉修宏於原審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案發當時我只有一個交易所可以使用,ACE交易所的限額是10萬元,超過要做場外交易,我有以視訊確認過買家顏丁山手持身分證、一銀帳戶,我有核對過是顏丁山本人,111年6月13日當天他總共跟我買2萬8000顆加2萬2000顆USDT,顏丁山轉帳給我是分次轉,2萬8000顆轉一筆,2萬2000顆轉一筆,我有確認他轉的金額,第一次是轉29.85元乘以2萬8000顆的金額,第二次是轉29.85元乘以2萬2000顆的金額,我沒有另外再收手續費,也沒有做折扣,我是確認顏丁山如數轉帳至我的帳戶才去買虛擬貨幣,我分兩次轉給他,但不是各轉2萬8000顆、2萬2000顆,是總額加起來5萬顆,這5萬顆最後是打入TNp7MMBnPrmE861Wzrs596CNHy8rFnfi5m電子錢包云云(即丁指定末號i5m地址)(見原審卷第368─371頁)。其實被告手上有80萬顆USDT,根本不用去買USDT,且事實上也沒有轉出2萬8000顆、2萬2000顆的紀錄。 五、USDT泰達幣因為是綁定美金匯價,號稱穩定幣,也是使用率 最高的幾種貨幣之一。而被告作場外交易,賣的比市價貴, 但買家依然願意支付更高代價向被告買幣,可知這些買家急 著要把新臺幣錢轉走,非常急迫,被告當然也可理解其中很 可能摻有犯罪髒錢:     (一個USDT對應幾元新臺幣) 日期(均為當日AM08:00) 場內交易價格 被告販賣價格 證據出處 111年6月6日 29.36 本院卷四第275頁 111年6月10日 29.65 本院卷二第11頁 111年6月11日 29.64 本院卷四第277頁 111年6月13日 29.85 本院卷二第11頁 111年6月14日 29.85 本院卷二第17頁 111年6月16日 29.54 29.85 本院卷四第279頁、本院卷二第21頁 111年6月17日 29.9 本院卷二第26頁 111年6月20日 29.9 本院卷二第31頁 111年6月21日 29.69 29.9 本院卷四第281頁、本院卷二第36頁 111年6月22日 29.9 本院卷二第40頁 111年6月24日 29.9 本院卷二第47頁 111年6月26日 29.7 本院卷四第283頁 111年6月27日 29.9 本院卷二第51頁 111年6月29日 29.75 本院卷二第56頁 111年6月30日 29.75 本院卷二第60頁 111年7月1日 29.64 29.75 本院卷四第285頁、本院卷二第64頁 111年7月4日 29.8 本院卷二第68頁 111年7月5日 29.68 29.8 本院卷四第287頁、本院卷二第72頁 111年7月7日 29.8 本院卷二第76頁 111年7月8日 29.85 本院卷二第78頁 111年7月10日 29.75 本院卷四第289頁 111年7月11日 29.85 本院卷二第83頁   六、顏丁山有一個習慣,每天一大早要交易之前,先網路轉帳幾 百元到劉修宏中信帳戶,確定小錢能網路轉帳過去之後,才 敢轉幾十萬、百萬元去劉修宏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實 顏丁山一共匯了1659萬6895元給被告,每天凌晨轉個幾百元 微不足道,顏丁山當然是怕自己第一銀行帳戶被凍結,也怕 劉修宏帳戶已經被舉報洗錢而停用,凌晨不睡覺也要進行測 試。而劉修宏對於顏丁山這些幾百元小錢,應可知道是測試 使用,每天都膽顫心驚在做生意,當可預見該款項來源有涉 及不法之高度可能。    日期時間 (台北時間) 顏丁山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轉入 劉修宏中國信託帳戶(新臺幣) 證據出處(均為17009號偵卷交易明細) 111年6月8日09:48:33 100 同上卷第133頁 111年6月13日01:15:36 200 同上卷第133頁 111年6月14日08:28:20 150 同上卷第134頁 111年6月15日02:00:05 300 同上卷第135頁 111年6月17日01:52:14 300 同上卷第136頁 111年6月20日08:43:39 500 同上卷第136頁 111年6月21日01:57:01 200 同上卷第136頁 111年6月22日01:56:36 500 同上卷第137頁 111年6月24日01:57:35 300 同上卷第138頁 111年6月27日00:38:54 500 同上卷第139頁 111年6月29日15:10:28 500 同上卷第140頁 111年7月1日01:53:53 500 同上卷第141頁 111年7月4日00:10:45 300 同上卷第142頁 111年7月5日02:09:30 5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5日08:16:12 3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6日02:04:09 5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7日07:50:34 3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8日02:05:10 5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11日00:27:43 200 同上卷第144頁    七、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劉修宏曾主動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向警方 求助,表示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若被告劉修宏為詐欺集 團成員,豈會不知自己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云云。依 卷附手機監聽譯文,被告劉修宏固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表示其中信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見原審卷第115-120頁)。俗話說「夜路走多總會遇到 鬼」,顏丁山與被告每天凌晨轉個幾百元測試,每天都害怕 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果然也是111年7月14日10:27:59最後 一筆交易後就不能再使用(17009號偵卷第145頁)。被告發 現帳戶不能使用,111年7月18日撥打165專線去查證自己帳 戶為何被凍結,只是試圖解開凍結而已,尚無從作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 八、在被告扣案手機中TELEGRAM軟體裡,有與「武哥」110年8月 27日至111年4月1日的對話,武哥110年11月17日上午08:04 起說「速度快一點」「要回帳」,被告回「馬上」,武哥說 「他們被凍結120萬」「要提早下課」「U草你們公司今天價 格做多少」,被告回「成本6.39」「武哥 我們公司的U要11 -12點才報 我先買交易所?」(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00頁), 上面對話就是有人報案,以致帳戶被凍結120萬元,武哥要 被告趕快兌換,U草就是人民幣與USDT的兌換價6.39,急著 要換成USDT。又110年12月1日01:33:05被告說「武哥 我帳 戶被高雄林園分局通報異常 被鎖了 我30萬元還沒領出來 」「怎麼會被通報異常...」(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雖然上述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1日對話不是起訴範圍 ,但可以證明被告過去就在幫人處理贓款,雖有部分被警方 凍結,也還要拚時間換成虛擬貨幣洗錢。也曾有被列為警示 帳戶的經驗。 九、綜觀上情可知,被告劉修宏早在111年6月7日以前就答應為 顏丁山洗錢及換虛擬貨幣,故111年6月7日顏丁山先將被告 中信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111年6月8日起兩人以通訊 軟體演戲,佯裝是網路上初次認識,顏丁山詢問被告帳戶號 碼,被告於111年6月8日10:03才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帳帳戶號 碼給顏丁山。顏丁山111年6月10日及111年6月13日轉給被告 的款項,扣除被告已依約定轉出7208顆USDT之外,被告仍有 約153萬元新臺幣去向不明。本案111年6月13日顏丁山網路 轉入66萬2673元,其中含有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贓款,被告 僅能證明7208個USDT(依照被告場外交易售價折算新臺幣21 萬5158元)去處,其餘無論被告是親自領現金出來,或是轉 到別人帳戶中,都是被告的處分行為,被告應該要說明這些 錢的最終流向,但被告都沒有合理說明。被告場外交易售價 比一般市價貴,但顏丁山還是願意支付較高額的代價向被告 買幣,因為這些錢都很急著洗走,很怕被扣押。又被告接收 顏丁山每天凌晨會轉帳幾百元測試,提心吊膽作生意,被告 早已知道這些可能涉及不法贓款。被告劉修宏主觀上至少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修宏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在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流程中,被告劉修宏提供其帳戶供詐騙 集團匯入,復輾轉經由自己或他人將該贓款領出,部分為現 金,部分轉成虛擬貨幣打入「丁」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 贓款無從追查去向。被害人黃淑鳳匯出40萬時,正犯詐欺取 財罪就已經既遂,但是詐欺集團還在不斷轉換贓款形式,並 未終局安穩的掌握贓款。被告劉修宏所為在整體詐欺取財之 犯罪計畫中,仍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修宏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劉修 宏是處於洗錢的中末端,前面贓款已經從李冠德帳戶、轉顏 丁山帳戶,再轉入劉修宏帳戶。劉修宏雖可預見這可能是詐 欺贓款,惟在前端詐欺方法到底是幾個人為之,被告劉修宏 不一定很清楚,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已經將加重詐欺罪變 更為一般詐欺罪,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沒有對此提出上訴,故 本院同樣維持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之判斷,並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告知此較輕之罪名。 二、再者,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洗錢態樣。查被告劉修宏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將含有詐欺贓款之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再 領出,或轉成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轉 換成多種形式,隱匿去處,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 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構 成(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偵查審判中都是個人幣商抗辯,沒有自白洗錢,故無自 白減刑問題。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下限 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是核被告劉修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定刑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劉修宏與在前端從事詐欺取財之不詳犯罪行為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六、被告劉修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年3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言詞補充,被告劉修宏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見原審卷第372 ─373頁)。然被告前案沒有真正入監服刑,沒有實際體會失 去自由的痛苦,很難說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要被加重 刑度。原審審酌上情,裁量不予累犯加重,僅作為量刑依據 。一審檢察官沒有對此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依然支持原審 不予累犯加重之決定。 肆、本院維持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故意,辯稱自己都是個人幣商,只有買賣 虛擬貨幣,並未懷疑顏丁山匯來的錢是贓款云云。然被告的 講法有很多破綻,被告111年6月7日以前就已經提供自己帳 號給顏丁山,顏丁山先設定好約定轉出帳戶,兩人111年6月 8日演戲初次網路相遇,被告111年6月8日演戲提供自己中國 信託帳戶號碼給顏丁山知悉。又被告111年6月10日、111年6 月13日收到顏丁山鉅款,扣除已證明轉出7208個USDT之外, 其餘約153萬元去向不明。111年6月13日被告雖然自己手上 尚有80萬個USDT,折合新臺幣二千多萬元,被告確實是個有 實力的幣商,被告能夠輕易把上述約153萬元折算成USDT打 給顏丁山,但是沒有證明已經支付,而是對這約153萬元缺 額交代不清。其實「幣商」與「洗錢」二者並不矛盾,被告 偶而擔任幣商,偶而幫客戶洗錢,尤其現在虛擬貨幣是最好 的洗錢管道,一個隨身碟就可以把上億鉅款帶著走。被告場 外交易的售價比場內交易價格還貴,但是那些急需將錢洗出 的客人(如顏丁山)還是願意支付較高代價,請被告趕快當 天將新臺幣洗走,到翌日凌晨又會再次轉帳個幾百元,測試 一下雙方帳戶是否還可用,每天提心吊膽的交易,終究被告 中信帳戶還是被警示凍結了。原審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法修 正意旨,但於結論並無影響,原審認定事實正確,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二、原審已經敘述量刑因素「爰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時,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 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 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猶仍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 ,未進行任何反洗錢措施,任意從事虛擬貨幣場外販售,致 有詐欺贓款遭轉入其帳戶,被告劉修宏並將該贓款透過陳靜 姍、吳富楷輾轉領出..,間接助長詐欺、洗錢之風氣,所為 並不可取;兼衡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之款項為40萬元,金額 甚高,且被告劉修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淑鳳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劉修宏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又被告劉修宏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然念及被告劉修宏之主觀犯 意經本院認定僅為不確定故意,其可責性與直接故意之情形 仍有不同;暨被告劉修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經適度量刑,且被告從事場外交易目的是要賺取較高利潤 ,風險越高的才會報酬越高,被告明知這些場外交易很危險 ,還故意演戲製造一些對話作為假證據,混淆視聽,設法保 全自己,但假證據終究會有破綻的。被告惡性不輕,上訴後 未見悔意。惟被告上訴還是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 ,本院仍維持原審之量刑。 三、沒收:  ㈠本案起訴之洗錢標的是黃淑鳳匯出之贓款40萬,經輾轉匯到 了被告中信帳戶中,被告111年6月13日售出USDT單價比市價 貴,被告應該也是有從中賺到一點價差。但因為只有證明被 告將一部分轉出為7208個USDT,再計算幾角的差額,應沒收 金額不是很大。又因為被告000年0月間被另案搜索逮捕,手 機APP的虛擬貨幣餘額已經沒有辦法操作,可能蒙受此部分 損失。又原審已經諭知8萬元罰金,本院認為再對被告計算 這幾角價差,意義不大,已失去沒收的重要性,故對此部分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原審認為對被告劉修宏不執行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理由雖然不同,但不沒收之結論並無二致, 故此部分不構成撤銷理由。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 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 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 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  ㈢本案起訴之洗錢標的是黃淑鳳匯出之贓款40萬,雖然被告只 有將7208個USDT(依照被告場外交易售價折算新臺幣21萬51 58元)打給顏丁山,其餘差額現金領出或者轉匯他人,由被 告以不明原因處分掉。被告確實是親手洗錢之人,但被告洗 錢服務的是犯罪集團,如果被告私吞差額153萬元,相信犯 罪集團不會輕易放過被告,而被告從本件111年6月13日洗錢 到111年10月6日入獄,在外面有將近4個月時間,並沒有被 抓去毆打的報案紀錄,相信被告已經以不詳方法洗錢完成, 交付給顏丁山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在洗錢架構中做最底層 且會曝光的工作,贓款已大部分流回詐騙集團手中,且被告 已經被判刑10月,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本院認為再對被告 執行這些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 部分沒收。被告認為對被告不執行沒收的理由固然不同,但 是不沒收的結論並無二致,應由本院更正理由說明即可,不 構成撤銷理由,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449-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昶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昶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昶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兩罪時間接近而獨立性較低,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又在假釋期間所為,主觀惡性非輕;附表編號1部分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則互不相同,時間相差數個月之久;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昶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8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9日 112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7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3年6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67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024-10-16

TCHM-113-聲-129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杰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杰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杰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 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函 文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刑度,執行條件相同,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均係與同一共犯簡宥青共同為之,並由簡宥青提供自己或其不知情之配偶名下之帳戶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待受刑人獲悉有詐騙金額經層轉匯入上開帳戶後,由受刑人通知簡宥青提領款項,再交予受刑人,受刑人再持該等款項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利用「火幣」交易平臺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被告其實是收水並洗錢的重要工作。然犯罪時間係於111年7月1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時間未逾1個月,洗錢標的有十餘萬元,但受刑人實際分得僅1370元;考量且審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以下、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李杰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1日 111年7月31日 111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2024-10-16

TCHM-113-聲-1131-202410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曜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09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67頁),並就量刑 以外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73頁)。前述說明,本院 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易刑處分)」部分 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想跟對方和解,我收入不高且有兩個小孩要 養,一個幼稚園、一個讀小學,希望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監視器畫面是我先摔倒才滑行過去撞到人,當下我沒 有意識到有無撞到人。如果他們兩個傷勢加重,我承認與我 有關係。因為我當下驚嚇過度,而且我下巴受傷,我要去醫 院縫線,我是為了就醫離開,機車是我朋友的名字,我再自 己去警察局做筆錄,我只是想跟對方和解。對犯罪事實沒有 要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之前做倉儲,現在作賣貨直 播的幫手,直播間在賣化妝品。我來臺中沒有很久,2、3年 。我想要談和解。之前有在臺中調解委員會談過一次,兩位 小姐都有來,分別要求7萬和4萬多,但是沒有成立,因為我 經濟上有困難,現在想談分期的方式」(準備程序)。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處斷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②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 所犯上開①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吊銷乙節,有被告上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7頁),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本案被告112年1月31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㈢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丙○、甲○○受有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本院亦認同此一裁量理由,故加重後有期徒刑之刑度為「最低有期徒刑3月以上,最高1年6月以下」。  ㈣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丙○、甲○○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處斷。   ㈤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已經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受有傷害,且於 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告訴人2人予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 、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 ,且危及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另 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時 自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 、與前妻共同扶養、被告經濟狀況差。審酌其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①(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折算標準。又就②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諭知「處有 期徒刑10月。」。已經說明相當理由。  ㈡且經查:❶就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4月,乃是在「最低有期徒刑3月以上,最高1年6月以下」之空間內,採取低度之量刑。本案被害人丙○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併瘀青併左手小指指甲脫落、上唇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右側膝部挫傷併瘀青及腦震盪等傷害」。其實兩人傷勢都不輕微,尤其甲○○有腦震盪傷及頭部,需要一段時間照顧休養。但是原審也考量到丙○、甲○○二人是先撞在一起倒地受傷,而被告只是從後面追撞上去,加重了丙○、甲○○的傷勢,所以原審對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也真的是採取低度量刑,並無對被告不公之處。❷就肇事逃逸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10月」乃是法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低度量刑。本案肇事地點是臺中市文心路與臺灣大道路口,也是臺中市兩條最重要的道路的匯集處,肇事地點就是車水馬龍,行車流量非常高的地點,被告的機車與其他機車撞在一起,機車倒在地上不予處理,確實已經造成其他公共危險。尤其被告將友人的機車置於該地不管,一走了之,會產生很多危險。而本案事故後,立即有人於112年1月31日20:08:48撥打110報案,經本院勘驗報案音檔在卷。故應該很快就有119救護車前往救助被害人,只是被告不留下人別資料就離開現場,事後警方還必須依照車牌號碼追人,增加被害人民事求償的困難。❸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丙○、甲○○商談和解,但是經本院電詢二位被害人的意見,二人表示之前已經調解過,但被告態度很差,所以不想再談,以上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就此沒有爭取到比原審更有利的量刑因子。❹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0時6分左右,被告跌倒起身後,走來走去,20:13:30有一位朋友過來被告身邊,一起進入監視器範圍,然被告與這位朋友最後於20:14:44離開監視器範圍,以上有監視器截圖附卷可證。被告說當時急著去就醫才先離開現場,然經查,被告是當晚21:51到太平區長安醫院就診,下巴傷口縫了四針,當晚22:20離開急診,以上有長安醫院提供之病歷可證。而肇事地點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臺灣大道口,距離臺中市太平區長安醫院車程最快也要二十幾分鐘,其實並不近,被告如果是急著要就醫,不需要回到太平才能就醫。而扣除二十幾分鐘必須的車程之外,被告應該還有一個小時是跟朋友在一起,但不知道去了哪裡,所以被告在車禍發生後,沒有立刻留在現場救助傷患等待調查,被告並不是因為傷重才不得已才離開,被告就此沒有再更輕量刑之理由。❺112年1月31日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機車是「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山葉、白、101CC),車主登記為:蔡秉龍(偵卷第97頁),警方從車主方面查詢起,知道被告姓名後通知被告,被告才於112年2月5日晚上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報到,21:01起製作警訊筆錄(見偵卷第17頁),被告到案已經是案發多日之後,被告就此犯後態度不佳,也沒有再更低量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評估對被告各種有利不利因素,認為原 審所宣告刑度仍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再減輕,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交上訴-83-202410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江心怡 被 告 黃琦勝 (住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附民-154-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羽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羽耀(原名姜文龍,嗣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0日更名為 姜羽耀,以下均稱姜羽耀)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 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鐵撬1支,騎乘其配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葉滿里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0號旁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廠房,先以鐵撬破壞 上址鐵皮屋側門之門鎖,讓門鎖變形失去功能後,撬開側門 走進屋內,將葉滿里所有、安裝在上開鐵皮屋牆上之3條電 纜線拆卸在地後,發現其無法單獨將該等電纜線載離,隨即 電話聯繫其姊夫林照鵬(林照鵬經原審判決確定,未上訴) 到場,而林照鵬騎乘其配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抵達上址鐵皮屋後,眼見上開鐵撬、電纜線在地, 已然知悉姜羽耀係使用前開鐵撬破壞上址鐵皮屋側門之門鎖 進入屋內著手實施竊取電纜線,卻仍基於與姜羽耀共同攜帶 兇器、毀壞門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與姜羽耀共同將前 揭已拆下電纜線中之其中2條電纜線【長度均為65公尺,共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搬至其等各所騎乘之前揭機 車上,得手後旋各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一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不知情林銀恭所 經營、址設彰化縣○○鎮000號億原資源回收場變賣,一共得 款1萬8355元,均歸姜羽耀所有。嗣葉滿里發現上開電纜線 遭竊,當日上午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 後,當日即查悉上情,並由姜羽耀當日交出上開鐵撬1支予 警方查扣,且帶同警方至上址億原資源回收場起出上開遭竊 之2條電纜線(惟均遭裁切成小段,嗣已發還予葉滿里)。 二、案經葉滿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於上訴書 狀雖有表明上訴理由,但是沒有說明是對原審全部上訴或一 部上訴。既未「明示」是一部上訴,本院為有利被告之推定 ,當認定其係全部上訴,故原審判決之事實、罪名、刑全部 都是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72、97頁);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本院113年9月3日對被告戶籍地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審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雖於本院期日中均不到庭,但是被告113年6月21日提出 之上訴理由書略稱:「被告於此次犯行自始至終均供詞一致 ,坦承不諱,應自白減輕其刑,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只 國中畢業,家境不良,雖判決書有載,但考量被告一切情狀 ,應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同法第59條酌量審酌被告之刑 度。」(本院卷第9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羽耀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123、12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滿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23 至24頁)、證人即億原回收場負責人林銀恭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騎乘 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姜羽耀之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億原資源回收場收購單據2紙、現場蒐證 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被告姜羽耀交出上開鐵 撬之照片1張、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照片1張、警方起獲之 贓物(電纜線已遭裁切)照片1張、扣案之鐵撬照片1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9至46、49至54、57至65、69、73、161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竊盜罪。查被告所持之鐵撬,兩端尖銳、係屬 鐵製材質乙節,有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 甚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修正前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修正後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就「毀越」動作沒有修正,但是將古老用語的「門扇」,擴 大範圍為「門窗」。被告姜羽耀係以鐵撬破壞鐵皮屋側門之 門鎖,使門鎖變形失去功能,再推開門,進入屋內竊取財物 ,其行為係該當「毀壞」門之態樣,而非「毀越」。 二、被告與其姊夫林照鵬,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沒收:     一、原審已敘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羽耀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所需,僅因急需用錢,即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實施 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因我要上班,所以無法到院與被告 2人調解,本案不對被告2人提告,且因失竊物品已找回,故 亦不向被告2人索賠等語。姜羽耀在本案中不僅下手破壞上 址鐵皮屋側門門鎖、拆卸屋內牆上安裝之電纜線,且竊得之 電纜線變賣所得亦均歸其所有,足見姜羽耀在本案中所分擔 之角色比重吃重。本案所竊取電纜線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僅在最低 有期徒刑6月以上提高2個月,經審酌被告有兩款加重情形, 且被告竊得之財產價值不少,酌量低度定為有期徒刑8月, 並無任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理由僅說自己自白要求再減刑 ,然被告是騎親人機車去行竊,機車載著大綑電線行駛在馬 路上,也被路口監視器拍下來,警方在被害人報案數小時內 ,即已循線逮捕被告,被告面對鐵證如山,也沒什麼好辯駁 的空間,被告縱然不自白,本案還是有很多證據可以將被告 定罪,被告僅以此自白要求再減低刑期,已無理由。原審已 詳述各種量刑因子,被告上訴並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有何違誤。故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仍可維持。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構成要件是「門窗」而不是「門扇」。「門窗」是兼指「門與窗」,而「門扇」其實是「門」,因為中文用語就是「一扇門、兩扇門..」,在早年最高法院解釋「門扇」與「窗」有何區別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二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當然上述見解在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不再使用,修正後的「門窗」當然兼指「門與窗」。而原審於主文諭知時沿用修正前舊習慣,諭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多寫了「扇」贅字,其實是重複指「門」而已,並不構成撤銷理由,本院僅此釐清即可。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姜羽耀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姜羽耀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23頁),原審已經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應屬適當。 ㈡被告變賣上開竊得電纜線後之實際所得1萬8355元,已全歸被 告姜羽耀所有並花用完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原審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 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亦屬正確。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亦無理 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易-585-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0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 溪湖鎮(起訴書誤載為「田中鎮」,應予更正)汴頭里田中 路15號雜貨店前飲酒,酒後與丁○○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酒瓶及磚塊等物攻擊丁○○,丁○○一路逃回附近 的住家三合院前巷子倒下,直到丁○○家人出來制止、報警, 甲○○才停下攻擊。丁○○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多處挫傷血腫 合併3×0.3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淺層撕裂傷、左側手部 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 罪,辯稱:我沒有打丁○○,我是在雜貨店門口這邊喝酒,丁○ ○他們是在對面的樹下喝酒,我只知道丁○○與人有口角爭執 ,但我沒有打他,我們之前有一些誤會,丁○○就認定是我打 他。我有看到119救護車到場,丁○○說他在家前面被打,他 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他為何跟人起糾紛我也不知道。 我只知道一個跟他同桌喝酒的叫黃良維,大約38、39歲也是 我們溪湖的人。當時還有官大振、李威萱,我們三人是一起 走的,他們可以證明我沒有打人(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甲○○於110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不久前之某時許,與告 訴人丁○○在案發地點附近之雜貨店前,分坐不同桌飲酒,被 告在靠雜貨店這邊喝酒,丁○○在對面樹下喝酒等情,業據被 告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48頁、原審卷第158-159頁、第244-245 頁、第308頁、本院卷第51頁街景截圖上被告劃位置並簽名 ),且核與證人官大振、李威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66-167頁),堪可認定。又本案發生暴力衝突後,隨 即有下列三通電話報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  檔名:Z00000000000000.mp3 時間:110年8月5日21:34:36 報案人:0937***506(原審卷第105頁) 110(男):110報案台 報案人(女1):喂。麻煩警察 110(男):ㄟ,警察局110 報案人(女1):在打架 110(男):你那裡是哪裡?地址給我? 報案人(女1):汴頭里田中路15號 110(男):蛤? 報案人(女1):雜貨店這裡 110(男):什麼雜貨店啦?我這裡是彰化市,你那邊是哪裡? 報案人(女1):我這邊是溪湖鎮汴頭..15號 110(男):汴頭什麼路?..15號? 報案人(女1):汴頭...雜貨店這裡! (後面有男生大叫....俗辣啦!幹!俗辣啦!) 110(男):汴頭...的雜貨店?溪湖..汴頭...雜貨店..這樣 嗎? 那是你的什麼人?你兒子嗎? 報案人(女1):不是,是我姪子 110(男):是你姪子喔?好,我知道了,我通知溪湖所過去 報案人(女1):好,快來! ------------------------------------------------------ 檔名:Z00000000000000.WAV 報案時間:110年8月5日21:38:26 報案人:0937***506(原審卷第115頁) 119(男):119您好 報案人(女2):喂,您好,麻煩一台救護車來 119(男):發生什麼事? 報案人(女2):因為..剛剛..汴頭里雜貨店那邊..巷口..丁○ ○被人家打了..流血流了很多.. 119(男):那地點在那邊?你那邊有地址嗎? 報案人(女2):溪湖..汴頭里田中路15號 119(男):ㄟ..溪湖的嗎? 報案人(女2):嘿!溪湖..汴頭里..現在流血流很多 119(男):汴頭...田中路15號? 報案人(女2):人已經不起...人沒辦法起來了 119(男):好,OK,我們派人過去喔! 報案人(女2):來..救護車快一點..那個..警察局的有 119(男):他還有在呼吸嗎?他還有在呼吸嗎? 報案人(女2):不曉得,現在..沒有動,沒有感覺了..他們把 人打到..弄到這樣...救護車快點來..流血..流很多血了..謝謝。 ------------------------------------------------------ 檔名:Z00000000000000.mp3 報案時間:110年8月5日22:01:54 報案人:0912***811(原審卷第107頁)   報案人(男):(後面吵鬧聲) 110:彰化縣110報案台 報案人(男):喂,您好,是警察局嗎 110: 嘿 報案人(男):我們在汴頭里田中路這邊,有一群年輕人在鬧事 110:幾號? 報案人(男):40幾號這邊! 110: 四十幾喔? 報案人(男):對!雜貨店這邊 110:汴頭里田中路..大約四十幾 報案人(男):對..這邊有人在鬧事 ,一群年輕人 110:  一群年輕人?大約多少人? 報案人(男):十幾個有吧! 110: 嘿 報案人(男):對對對 110: 好,我通知溪湖那邊派人喔 報案人(男):好,謝謝      在上述110年8月5日21:34:36第一通報案音檔中,女性報 案人的後面有男生大叫「俗辣啦!幹!俗辣啦!」,被錄進 報案音檔中,可知當時有激烈衝突,21:38:26第二通報案 中,報案人說丁○○「現在流血流很多」「人已經不起...人 沒辦法起來了」,所以確實可知丁○○被打倒在地,傷勢頗為 嚴重。楊在富倒在地上後,衝突沒有立刻結束,仍有一群年 輕人圍觀在雜貨店前,遲遲未離去,所以22:01:54第三通 報案時,雖然已經過了約三十分鐘,但現場仍有人群圍觀。 三、警方接獲上述報案後,隨即於21:42:11趕赴現場,溪湖派出所警員在現場調查時,就已經對甲○○查證身分,得悉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抄錄下來,並後續登載於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上(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又當晚20:00至22:00負責線上巡邏的員警施孟豪,接獲110指揮後,駕駛警車就近前往現場處理,當時了解衝突原因是丁○○與甲○○因為私人借貸關係,發生口角,當時丁○○被打,但意識清楚,故先將丁○○送部立彰化醫院治療,以上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9-291頁),是員警獲報到場後,被告甲○○仍在案發地點附近,被抄錄下身分資料,且丁○○當時就是指遭甲○○毆打等過程,亦可認定。 四、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0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甲○○在案發地點持酒瓶、磚塊、鐵畚箕追打我,我被磚塊打倒在地後,警方有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111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案發當晚在我住處前持磚頭、酒瓶、球棒打我,從馬路打到家裡三合院內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就其遭被告甲○○持多種武器傷害之主要被害情節,先後所述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之處。關於甲○○究竟是持什麼工具打人之細節,雖有記憶模糊,但因為距離案發有一段時間,細節難免不一,況且甲○○確實可能先後拿不同武器攻擊人,故難因此而否定告訴人證述憑信性。再且,告訴人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之際,即已向員警指述其遭被告甲○○毆打成傷一事,此有前開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289頁)附卷可參,因此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仍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五、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乙○○於110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家裡顧小孩,聽到家人在外頭有吵鬧聲音,去查看時看到甲○○壓住告訴人,且甲○○右手拿著磚頭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於111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屋內顧小孩,聽到聲音後出去看到告訴人遭被告甲○○壓在地上,且被告甲○○手持磚塊,當時告訴人已經受傷,且磚塊上有血跡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就其於案發當時原在屋內顧小孩,嗣因聽聞聲響而外出查看,並看見被告甲○○手持磚塊並將告訴人壓在地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且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頁)顯示告訴人於員警抵達案發地點時係呈躺倒在地姿勢之情形均相符合。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甲○○傷害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3分經救護車送至部立彰化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頭部多處挫傷血腫合併3×0.3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淺層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此有彰化醫院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第77-79頁、原審卷第93-97頁)。故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述及前述其餘證據,皆可補強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六、被告甲○○雖否認打人,但被告也承認當晚確實有在雜貨店前 飲酒,被告坐在雜貨店前這張桌子飲酒,告訴人坐在雜貨店 對面樹下飲酒,且被告與告訴人過去有些糾紛,當晚被告一 直等到119救護車來把告訴人接走送醫,被告才離開等事實 。而另證人官大振、李威萱於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晚與被告 甲○○等人在雜貨店前喝完酒後,便各自離開、返家,並未聽 到口角、更未看到打架情形,也沒有去丁○○住家三合院前等 語(見偵卷第166-167頁),是其等既未在場聽聞口角、見 聞有人打架,可知其二人離開時間甚早,也未曾見聞案發之 經過,所為證述即與待證事實無關,無以憑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5-326頁),被告甲○○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甲○○前案所犯 之竊盜案件,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至本件110年8月5日已 經有將近四年,原審中檢察官論告雖主張累犯加重,但沒有 詳述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原審綜合 上情,裁量不予累犯加重,僅當作量刑理由中審酌被告素行 之因素,一審檢察官沒有對此提起上訴,故本院仍支持原審 不予累犯加重之判斷。 肆、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已經詳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恣 意持物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勢之程度,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同居人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折算標準。原審已經審酌被告有竊盜罪服刑之前科素行,且 綜合各項有利不利之因素,在傷害罪法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度內,採取低度量刑。尤其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過錯, 犯後態度不佳,上訴後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也沒有變 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仍 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二、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並主張有證人官大振、李威萱可以 證明被告沒有出手打人。但是在上述第一通21:34:36報案 音檔中,後面有男子在大罵「俗辣啦!幹!俗辣啦!」叫囂 聲音,但是證人官大振、李威萱說直到離開前都沒有聽到口 角,可知該證人官大振、李威萱離開時間甚早,並未聽聞見 聞打架事件。而溪湖派出所警員趕赴現場時,被告還留在現 場,並且被警方抄錄下身分資料,紀錄於當晚之工作紀錄簿 及後續報案處理情形表中,所以被告確實很晚才離開現場, 而警方當晚工作紀錄簿就記載是「丁○○與甲○○因借貸關係而 起肢體衝突」等情。丁○○因為雜貨店前飲酒起衝突,被打而 逃回家,逃到三合院外時已經倒地(有警方到場拍攝之丁○○ 倒地照片可證),其太太乙○○原本在家裡顧小孩時,聽聞外 面爭吵,出去看到甲○○拿磚塊打丁○○,此過程也十分自然, 符合邏輯。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自得作為補強證據。 本案被告上訴,沒有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新證據。 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已有充足證據,被告的犯罪事實明確, 被告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應予 駁回。    三、沒收:   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酒瓶、磚塊,固係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而易於取得之 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上易-53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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