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吳英蘭
訴訟代理人 唐權承
被 告 曾文琳(兼曾文彬之繼承人)
被 告 曾伍龍(即曾文彬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文結
被 告 曾耀石
被 告 曾天賜
訴訟代理人 曾榮鎮
被 告 楊興元
被 告 曾振益
被 告 曾志民
被 告 曾煜捷
被 告 曾奕鈞
被 告 曾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文琳、被告曾伍龍應就被繼承人曾文彬所遺留坐落嘉義縣
○○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並修正共有人的分配如下:㈠編號甲,面積98平方公尺,由原
告吳英蘭單獨取得。㈡編號乙,面積232平方公尺,由被告曾煜捷
單獨取得。㈢編號丙,面積399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天賜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面積471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文結、被告曾耀石共同
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戊,
面積295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振益、被告曾奕鈞、被告曾奕瑄共
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曾振益4分之2、被告曾奕鈞4分之1
、被告曾奕瑄4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己,面積217平
方公尺,由被告曾志民單獨取得。㈦編號庚,面積252平方公尺,
由被告曾文琳、被告曾伍龍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曾文
琳2分之1、被告曾伍龍與被告曾文琳公同共有2分之1的持分比例
保持共有。㈧編號辛,面積175平方公尺,由被告楊興元單獨取得
。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如附表一土地補償金額表
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曾文琳及曾伍龍應就原被繼承人曾文彬所有之水上鄉牛
稠埔段12地號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判決將坐落水上鄉牛稠埔段12地號,面積2139平方公尺
,持分全部,准予分割。
二、訴訟費用依共有持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等共有上述之土地,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
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聲請分割。又因本件之標的物,
若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請鈞院鑒核,賜判
如聲明。
二、本件系爭土地的共有人曾文彬業已死亡,經查其第一順位及
第二順位繼承人或已拋棄繼承或無繼承權,爰追加曾文琳及
曾伍龍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曾文琳及曾伍龍
應就曾文彬所有之水上鄉牛稠埔段12地號土地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共有人曾文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國
112年12月8日嘉院弘民112憲字第341函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曾天賜: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以原物分割。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1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同意採用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楊興元: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以原物分割。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1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曾振益: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以原物分割。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1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肆、被告曾煜捷: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以原物分割。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1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另外,對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因
我住的地方跟這份方案圖上不一樣,我住的是「乙」的位置
,但是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把我的位置分在「己
」的部分。我同意修正分配由我分配「乙」部分位置,另「
己」的部分分配給曾志民。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伍、被告曾文琳、曾伍龍、曾文結、曾耀石、曾志民、曾奕鈞、
曾奕瑄: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文琳、曾伍龍、曾文結、曾耀石、楊興元、曾振益、
曾志民、曾奕鈞、曾奕瑄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
,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起訴時,原列曾文淋、曾文彬
之繼承人、曾文結、曾耀石、曾天賜、楊興元、曾振益、曾
志民、曾煜捷、曾奕鈞、曾奕瑄為被告。惟因共有人曾文彬
在本案起訴前已於99年2月2日死亡,原告於113年2月5日以
民事追加起訴狀,另追加曾文彬之繼承人即曾文琳、曾伍龍
二人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曾文琳及曾伍龍應就
被繼承人曾文彬所有之水上鄉牛稠埔段12地號土地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5款規定相符。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乃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
已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經取得不動產的
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
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是為求
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之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其中共有人曾文彬已於99年2月22日死亡,有曾文彬之除
戶謄本可稽。而查曾文彬之繼承人為曾文琳、曾伍龍,迄今
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曾文琳及被告曾伍龍應就被繼承人曾文彬所遺留之水上
鄉牛稠埔段12地號土地持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
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
,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
四、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39
平方公尺,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
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
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土地,面積總共2,139平方公尺,現土地上有建築物數棟,
土地使用現況情形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又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惟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
地號土地,乃是屬於建築用地,面積2,139平方公尺,如果
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因此,本件不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
六、再查,原告就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另提
出以原物分配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分割方法。而查,被告曾天賜於言
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採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另被告曾煜捷在於言詞辯論
時表示伊居住的是「乙」的位置,但原告的分割方案圖把伊
位置分在「己」的部分,因此,本件被告曾煜捷部分,應該
分配在原居住的「乙」位置上面。此外,被告方面無人主張
其他的分割方法,也沒有人提出其他的分割方案。本院參酌
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的土地
大多有臨道路得對外通行,分配後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已兼
顧其他受分配土地者之經濟效益,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即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認為是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堪採用。爰依
前述說明,修正共有人分配的位置,將「乙」部分位置分配
給被告曾煜捷、「己」部分位置分配給曾志民;並諭知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另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兩
造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故應補償之。又查,本件
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為2,500元/平方公尺。另綜合評估土地的位置
、道路條件、使用現況、發展潛力及同地段土地拍賣價格等
情形,本院認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目前價格應大
約為3,500元/平方公尺。基此計算,本件嘉義縣○○鄉○○○段0
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之金額為如附表一
土地補償金額表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土地補償金額表
上方欄「㎡」係減少面積;左方欄「㎡」係增加面積。
單位價格:3,500元/㎡
受補償人:→ 吳英蘭 (減少473㎡) 曾天賜 (減少29㎡) 曾振益、曾奕鈞 、曾奕瑄 (減少62㎡) 合計 (564㎡) 應補償人:▼ 曾煜捷 (增加18㎡) 52,976元 3,248元 6,776元 63,000元 曾文結 曾耀石 (增加329㎡) 966,812元 【註:曾文結與曾耀石各負擔1/2】 59,276元 【註:曾文結與曾耀石各負擔1/2】 125,412元 【註:曾文結與曾耀石各負擔1/2】 1,151,500元 【註:曾文結與曾耀石各負擔1/2】 曾志民 (增加3㎡) 8,278元 507元 1,715元 10,500元 曾文琳 曾伍龍 (增加110㎡) 322,822元 【註:曾文琳負擔1/2;其餘由 曾伍龍與曾文琳共同負擔1/2】 19,793元 【註:曾文琳負擔1/2;其餘由 曾伍龍與曾文琳共同負擔1/2】 42,385元 【註:曾文琳負擔1/2;其餘由 曾伍龍與曾文琳共同負擔1/2】 385,000元 【註:曾文琳負擔1/2;其餘由 曾伍龍與曾文琳共同負擔1/2】 楊興元 (增加104㎡) 304,612元 18,676元 40,712元 364,000元 合 計 (564㎡) 1,655,500元 101,500元 217,000元 【註:曾振益取得2/4;其餘由 曾奕鈞、曾奕瑄各取得1/4】 1,97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吳英蘭 8/30 27.0 % 2 曾志民 1/10 10.0 % 3 曾天賜 2/10 20.0 % 4 曾文結 1/30 3.3 % 5 曾耀石 1/30 3.3 % 6 曾振益 1/12 8.3 % 7 曾奕鈞 1/24 4.1 % 8 曾奕瑄 1/24 4.1 % 9 曾煜捷 1/10 10.0 % 10 曾文琳 1/30 3.3 % 11 曾文琳 曾伍龍 1/30 (公同共有) 3.3 (連帶負擔) % 12 楊興元 1/30 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