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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4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林政良 通 譯 邱靖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04元,及其中新臺幣77,698元,自民 國11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政良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3

TNEV-113-南小-1747-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楊功長 被上訴人 曾律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 上訴準用之;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13時30分許,騎乘訴外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機車)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人行道上停放時,疏未將A機車腳架停放妥當,A機 車因而傾倒擦撞停放於路旁之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以下 簡稱系爭事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55,618元;嗣於第二審以系爭事故造成其精神 損害為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89,000元, 經核上訴人所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右前 門、右前葉子板受損,經送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汎德公司)估價後,修理 費用為155,618元(含工資費用20,160元、烤漆費用35,07 0元、零件費用100,38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5,618元。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未否認A機車因傾倒而擦撞系爭車輛,上訴人並無 過失,若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未遭A機車撞擊受損,何以 被上訴人會提供右葉子板照片?   ⒉汎德公司不回收舊零件,所以更換的零件都是新的,不應 折舊。   ⒊被上訴人未保留現場,即移動A機車,並將因碰撞遺留在系 爭車輛之油漆刮痕摳掉。   ⒋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3日後即不接聽上訴人電話,造成 上訴人身心焦慮、失眠、憂鬱狀態,須看醫生治療,故應 支付上訴人精神賠償289,000元(計算式:自系爭事故發 生日113年1月17日至113年8月12日,共計289天,1天以1, 000元計算)。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584元。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89,000元(追加之訴)。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請求精神賠償289,000元,若鈞院認有審 理必要,然本件係被上訴人因機車未妥善停放,機車傾倒 致碰撞路旁上訴人停放之車輛,導致該車受損,此為財產 損害,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拍攝之照片其位置靠近車門處, 但保險專員與上訴人在113年5月27日確認損害處時,上訴 人指出為車輪上方處,雙方不一致,依雙方照片所示,無 法看出右前葉子板有受損凹陷痕跡,上訴人應舉證以證明 該損害。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113年1月17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人行 道旁,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A 機車)不慎倒下,擦撞到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之上 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是否有損傷?若有損傷是否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若是,則損傷處位於何處?修理金額為何?   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是否需更換零件?如需更換零 件,更換之零件,是否需折舊?   ⒊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右 前葉子板有遭A機車撞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 支出之維修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確有遭A機車撞擊受有損害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之上訴人提出系爭事故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42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所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均無從看出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有遭A機車擦撞損 害之情形。    ⒉再觀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所拍攝之照片( 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3頁),仍無法看出所圈選之 位置有刮損、凹陷之痕跡,亦無上訴人所指之白點。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碰撞遺留在系爭車輛之油漆刮痕 摳掉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確因系 爭事故遭A機車撞擊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右 前葉子板有因系爭事故遭A機車撞擊受損云云,不足採信 。   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右前葉部分維修 費用,即右前葉子板零件48,840元(含稅金額51,282元) 及該部分所列拆卸工資費用共計5,400元(含稅金額6,090 元)、右前葉子板噴漆工時費4,400元、噴漆材料費用5,4 00元,共計9,800元(含稅金額10,290元),核屬無據。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87,956元(已扣 除右前葉子板維修費用)【含工資費用14,070元(20,160 元-6,090元)、烤漆費用24,780元(35,070元-10,290元 )、零件費用49,106元(100,388元-51,282元)】,有汎 德公司估價單(原審卷第43、45頁)附卷可憑。而依上訴 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 之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汎德公司不 回收舊零件,所以更換的零件都是新的,不應折舊云云, 不足憑採。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0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113年1月17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 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8,18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   ⒊綜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 為47,03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8,184元+工資費用14,0 70元+烤漆費用24,780元=47,034元)。  (三)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經查,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所 騎乘之A機車擦撞,固造成對上訴人之侵害,然並非侵害 上訴人之人格權,而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有關財產 權受損,非上開法條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範圍。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3日後即不接聽上訴人 電話,造成上訴人身心焦慮、失眠、憂鬱狀態,須看醫生 治療為由,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失289,000元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為47,034元。而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47,034元外(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5,618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7,034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8,584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89,000元,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值:49,106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8,184元。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49,106元-殘值8,184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40,922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49,106元(取得成本)-40,922元(折舊金額)=8,184元。

2025-01-22

TNDV-113-簡上-229-20250122-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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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方鴻明 被上訴人 欣華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華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上訴人於民 國110年5月28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 購「氧生馨蕙芳膠囊」(以下簡稱系爭膠囊)、「欣華草 本噴喉液」(以下簡稱系爭噴喉液)、「清新草本喉糖」 (以下簡稱系爭喉糖)、清潤飲等保健用品(以下合併簡 稱系爭保健用品),被上訴人均已出貨予上訴人,貨款總 計574,010元。然因系爭膠囊之藥材配方係上訴人所提供 ,故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膠囊銷售量之出廠價5%作為給與 上訴人之權利金(即出貨明細記載之顧問費),而上開貨 款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膠囊權利金109,250 元,及上訴人已支付之貨款302,070元,上訴人尚欠貨款1 62,690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42,500元。至於上訴人 稱權利金約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 人就上開積欠之貨款,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又質疑被上 訴人出貨之數量及金額,單憑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存款憑 條,難證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是其抵銷抗辯無可採。 (二)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自承同意給付「銷售」權利金5%予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從未將進出貨報表給予上訴人查閱,上訴人對於權 利金之金額完全僅憑被上訴人之告知,原審雖傳喚證人劉 崇庭到庭作證,卻未令其提供出貨數量單據資料,又要兩 造一同清點,有判決前後矛盾之情。   ⒉依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有就系爭噴喉液修改配方,再 比照漢聖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聖公司)所 有漢聖噴喉液配方與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噴喉液 配方,不僅外觀、品名有明顯差異,成分經上訴人修改保 留6種成分,捨棄另6種成分,不能僅因係利用漢聖噴喉液 之成分為基底,即否認上訴人修改創新配方法律所保障之 權利,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噴喉液亦應給付5%權利金予上訴 人。   ⒊又依財政部國稅局對權利金之定義可知,權利金就是購買 權利所需之價格,權利金即以進貨供銷售時就存在,有銷 貨才有權利金之說法完全悖離市場準則,故權利金之收取 為被授權人所決定之數量而定,被上訴人抗辯以銷售數量 計算純屬無稽。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330元,及自112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 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陸續向被上 訴人訂購「氧生馨蕙芳膠囊」(即系爭膠囊)、「欣華草 本噴喉液」(即系爭噴喉液)、「清新草本喉糖」(即系 爭喉糖)、清潤飲等保健用品(即系爭保健用品)。   ⒉兩造已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膠囊」銷售量出廠價之5 %權利金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膠囊」銷售量出廠價5%權利 金共109,250元(即出貨明細記載之顧問費29,250元、4萬 元、4萬元)。 (二)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噴喉液」是否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出廠 價5%權利金之協議?   ⒉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138,330元(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保健用品,扣 除已給付之貨款302,070元及系爭膠囊出廠價5%之權利金0 9,250元,仍積欠貨款162,690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162, 69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訂購 單、被上訴人之進出貨總表、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明細表、 對話紀錄、出貨單為憑(見調字卷第15-16、原審卷第121 -13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 ,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保健用品共計578,010元,扣 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膠囊」之權利金109,250 元、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共計266,070元 (計算式:62,710+78,800+20,000+25,760+45,000+19,80 0+4,900+9,100=266,070)、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43,800 元(計算式:18,400+800+2,000+2,000+14,000+6,600=43 ,800),以及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帳戶計20,5 60元(計算式:12,000+4,000+4,560=20,560),故上訴 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共計138,330元(計算式:578,0 10元-109,250元-266,070元-43,800元-20,560元=138,330 元),有110年6月30日、111年8月10日統一發票、華南商 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被上訴人進出貨總表、上訴 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明細、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 29-33、121-125頁)附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尚積欠138,330元貨款等語,為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所為 上訴人積欠貨款逾138,330元之主張,則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出貨之數量及金額不正確云云,惟 並未明確指出如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8,330元,核屬有據 ;逾該範圍之請求(此部分原審已判決駁回確定),則屬 無據。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給付之系爭膠囊權利金不足,亦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噴喉液 權利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否認。 經查:   ⒈觀上訴人提出之LINE購物商品說明、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網 頁資料、上訴人學經歷介紹、舒噴19草本噴劑與系爭噴喉 液比較圖片及上訴人所合書籍封面(見原審卷第107-111 頁、本院卷第31、33頁),均未載明兩造間就系爭噴喉液 有權利金之約定,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抗辯之權利 金協議存在。   ⒉證人即漢聖公司負責人劉崇喜於原審中具結證稱【被上訴 人與漢聖公司有合作關係,有委託漢聖公司製作系爭膠囊 、系爭噴喉液,但只有口頭但沒有簽訂合作契約。系爭膠 囊部分,我記得是上訴人有拿配方過來漢聖公司,有討論 成分問題,因要確認是屬於保健食品成分,不能含有藥物 ,不然會違反藥事法,但兩造後來如何協調我不清楚。至 系爭噴喉液,是拿漢聖公司的噴喉液作為參考,但被上訴 人有無與上訴人討論,我不清楚,但漢聖公司之噴喉液與 被上訴人之系爭噴喉液並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本來就有噴喉液配 方,當時兩位(指上訴人方鴻明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 華吾)到我們公司來,我就說我們的不錯,當時欣華(被 上訴人)他們說不錯,後來他們之間我不清楚,當時的配 方每一個樣式不一樣,可能會做部分調適,當時噴喉液是 另外產品,它是新產品,因為我們市場上不一樣,成份上 不一樣,所以會去做部分修改。配方是我們調的,是欣華 跟我說需求,配方是我們調的。至於欣華與上訴人之間如 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均無 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噴喉液有權利金之協議。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兩造就「系爭噴喉 液」有權利金之協議,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噴喉液應 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 (三)上訴人抗辯其得以被上訴人短付之系爭膠囊的權利金,及 應付之系爭噴喉液的權利金,抵銷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 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主張上訴人無 權抵銷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計算系爭膠囊權利金之出貨量及出 貨金額不正確云云,惟並未明確指出如何不實並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膠囊 的權利金有短少云云,自乏依據,不足採信。   ⒉觀上訴人提出之【欣華草本噴喉液網路銷售截圖、感謝信 、欣華官方網站截圖、草本噴喉液截圖、書籍封面照片、 出版授權合約書影本、噴喉液外包裝說明照片】,其上均 無隻字片語載明兩造就系爭噴喉液有何權利金之約定,而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噴 喉液有權利金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膠囊、系爭噴喉液 之權利金的請求權云云,不足憑採。   ⒋從而,上訴人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膠囊、系爭噴喉 液之權利金,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8, 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原審已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為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2,16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1-22

TNDV-113-簡上-69-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李樹生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錦榮間因112年度訴字第57號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3,637,3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3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1

TNDV-112-訴-57-2025012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朱建德 被 上 訴人 張 婷 以上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1

TNDV-112-訴-1541-20250121-5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嘉汶即翁司信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翁嘉汶即翁司信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翁嘉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法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1

TNDV-114-消債聲-1-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陳敏樹 被 告 張陳彩鳳 張誌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29,2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1

TNDV-114-補-81-20250121-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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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芬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債務人名下所有之機車 行車執照影本」,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逾期未 補正暨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 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1

TNDV-113-消債更-695-20250121-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素蘭自民國114年1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素蘭自民國113年1月 起至113年6月止任職於美的原點名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 福村居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至25,000元 ,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00000地號等19筆公同共有土地(債務人持分均為0.05,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別稱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共7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47,119元)、郵局、彰化銀 行、新市區農會存款合計3,12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 ,011,36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 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00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 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 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 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3年8、9月間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 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 同意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0 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 年9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4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 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 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任職於美的原點名 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迄 今任職於福村居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至 25,000元等語,並提出美的原點名店、福村居小吃店之薪資 袋為證,惟依前開薪資袋表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至11 3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2,470元、25,970元、25, 170元、25,270元、25,070元、25,170元、24,700元、25,08 0元、22,610元、24,7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4,621元【計算式:(22,470元+25,970元+25,170元+25,270 元+25,070元+25,170元+24,700元+25,080元+22,610元+24,7 00元)/10】,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11,367元,名下尚有系爭不 動產(債務人持分均為0.05)、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共7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47 ,119元)、郵局、彰化銀行、新市區農會存款合計3,125元 ,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 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郵局存摺、彰化銀行南科樹谷分行存摺、新市區 農會存摺、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 保險單、保險證明書、保單投保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表 覽、保價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51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 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621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收入24,621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 僅餘7,545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 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10,000元之 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管 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需清償。  ㈡至債務人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與其 他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240分之12之權利範圍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因公同共有人數眾多 、繼承關係複雜,非債務人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 債務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是在系爭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 評估範圍內;另債務人名下雖有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7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 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不會高於247,119元,業據債務人 提出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價金證明為證,實 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2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 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6

TNDV-113-消債清-167-20250116-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劉玲芳即劉采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在本院 第1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請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於本件係主 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㈡若是,請提 出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事故發生時機車執照係屬吊銷中之證 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6

TNEV-113-南小-156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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