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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劉志成 被 告 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生 被 告 潘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佳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榮豐(與德佳公司下合稱被告)受雇於德 佳公司,且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16時50分許,駕駛德佳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 車),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執行職務之際,未注 意其車上所裝載之挖土機未收好即進行倒車,致挖土機擦撞 到原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而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車輛價值損失新臺幣(下同)7 0,000元及鑑定減損價值之鑑價費5,000元;㈡系爭車輛於維 修期間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共計12,000元(計算式:維修期 間12日×每日1,000元=1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0 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榮豐陳以:有關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前已給付原告並 已和解在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潘榮豐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德佳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並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人,接 受他人靠行而向其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靠行之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不問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行駕駛 ,或僱由他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對於駕駛人自應負僱用人之 責任,方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236 號民事判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目前在台灣經 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 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 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無從分辨該 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 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 護交易之安全。  ⒉經查,被告潘榮豐未注意其車上所裝載之挖土機未收好即進 行倒車,致挖土機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未據其所爭執,並據 其於警詢中自陳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潘榮豐 駕車即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亦與被告潘榮豐之過失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潘榮豐自應就系爭車禍所致原告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查,被告潘榮豐所駕駛 系爭曳引車係靠行登記在德佳公司名下,為被告潘榮豐所自 認,並有該曳引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134 頁);而在曳引車靠行之場合,靠行車輛使用之工作情形通 常均為所靠行之公司所能預見,且公司在司機申請靠行時, 復加以謹慎選任,該靠行之司機在客觀上應認係為該公司服 勞務,且系爭曳引車外觀上亦印有德佳公司之公司名稱,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客觀上亦足以使人 認駕駛該車之被告潘榮豐係為德佳公司服勞務,而德佳公司 亦未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與被告潘 榮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 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 ,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 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 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7 萬元等語,並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系爭鑑 定報告(本院卷第27頁)為憑,亦未據被告所爭執。依該鑑 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約值新台幣:肆 拾玖萬至伍拾壹萬元整。修復後約值肆拾貳萬至伍拾肆萬元 。」、「鑑價以112年正常車況下車行收購價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系爭車輛於修復後產生價值減損共 計7萬元,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 價值減損7萬元,尚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支出前開鑑定 費5,000元之損害,已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 據為證(本院卷第26之1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原 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有提出相關車價鑑定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該鑑定報 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 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 基礎,自應納為原告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 原告請求鑑定費5,000元,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  ①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 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該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 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 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 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 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 用汽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縱原告未提出實際租車之單據,然 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仍得依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 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於112年12月7日進裕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維修至同年月18日出廠,維修日數共 計12日,有原告所提該維修廠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9頁),足徵原告於該12日之修車期間喪失可使用車輛之利 益;而原告請求每日1,000元之代步費用,亦與一般按日租 車之租賃行情相符,且未據被告所爭執,故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共計12,000元,尚屬有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包含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鑑定費用5,000元、系爭車輛不能使用 之代步費用12,000元,合計為87,000元;又原告對於被告之 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得併予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 13、115頁之送達回證),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至被告潘榮豐固辯稱被告前業與原告和解,原告不得就 系爭車禍損害再為請求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乙只為佐;然查 ,觀之該和解書之立書人為德佳公司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並非原告,除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賠付原 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有債權法定移轉外,原告自得就其 餘損害向被告請求,故被告潘榮豐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7,000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苗小-707-20241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複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陳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苗栗縣○○鎮○○街00號前 ,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同向行駛於龍江街上、由訴外 人戴新灶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而 戴新灶就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亦已支付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0,910元(其中鈑金17,816元、 烤漆32,764元、零件110,33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60, 910元(其中鈑金17,816元、烤漆32,764元、零件110,330元 )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未載日以15日計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6日,已使用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974元(計算式:第 1年折舊值110,330×0.369×(6/12)=20,356;第1年折舊後價 值110,330-20,356=89,974),故系爭車輛應支出之修復費 用以140,554元為限(計算式:零件89,974元+鈑金17,816元 +烤漆32,764元=140,554元)。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戴新灶所承 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發票收 據等件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戴新灶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140,554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554元及自113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苗簡-775-20241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盛國 法定代理人 劉淑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善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葉善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14,06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7,570,0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63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 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0

MLDV-112-苗簡-784-2024122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呂曉旭 被 告 羅永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以暱稱「林柏」 之帳號在伊臉書個人頁面一則動態回顧「3年前拾獲獎金五 萬」之公開文章下接續留言:「兩年前很謝謝你從我先生的 公司一路跟踪尾隨他的車,到我家來告訴我他和你的小三在 一起。也很謝謝你提供錄音檔和賴的内容給我,可以去告你 的小三,你的小三在法院親口告訴我是你,在今年1月過年 期間來我家連續弄了28張罰單,很感謝辛苦你先違規開車拍 照來舉發我家違停。每個星期不辭辛勞長達一年之久的時間 一直關心我家的一舉一動,你為了你的小三來對我家進行假 正義的報復,拿你偷拍舉發的罰單照片給記者媒體上報讓我 家紅,昨天有去舉發國税局非法營,很抱歉讓你失望了我開 的是企業社,你跟我原本不相干你也知道整件事我重頭到尾 是受害者,你的滿嘴仁義道德假正義一邊做善事一邊做惡事 。你的小三會離開公司是他自己造成的,利用她的主管假借 名義來關心我先生確不確診,她還打電話告訴我是她主管要 她做的公事,請問她和我先生同部門嗎我先生去找她主管問 清楚,一切都是你小三在弄事,她才被主管請她辭職,你明 知你小三滿嘴謊話,還來幫他弄我們你就不怕有報應,人在 做天在看你做的善心和功德就毁在她身上。勸你別在我門前 開車出現,也別在對我家舉報任何事,你就不怕你妻子孩子 知道你有小三,你給我的錄音檔我還留著,我家跟你有官司 在法律制裁不了,我也會效仿你把你對我家所做的惡劣手法 交给媒體也讓全台灣的人認識你,我現在也拜你和你小三所 賜我得了絕症,這是我的遺書等我不辛死後我做為鬼都不會 放過你和你小三對我所做的傷我曾經打電話给你,我說了你 小三名字你做賊心虛掛我電話還封鎖我,請你考慮清楚我只 要安靜的生活我隨時都會死」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以 此方式指摘伊在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伊配偶黃家鈴受原告騷擾,伊想幫黃家鈴抱 屈發聲才想將黃家鈴書寫的遺書內容即系爭留言張貼到原告 臉書貼文下,伊願意賠償,但金額不要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 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或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需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方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有在原告臉 書張貼系爭留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系爭留言整體觀 察,已具體指摘原告為已婚身分仍在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相關查證,且該內容亦僅係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再 者,被告張貼系爭留言所為亦犯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所張貼 系爭留言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指其配偶黃家鈴遭原告騷擾而有 精神痛苦乙節,與被告張貼系爭留言侵害原告名譽權乙情, 核屬二事,其請求傳喚其配偶黃家鈴為證人,並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件原告遭被告張貼系爭留言後,需承受他人對其人格、品德 之懷疑,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自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系爭留言之 動機、手段,致原告名譽受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考量 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文字內容散布之深度及廣度,原告 之名譽受損及所受精神痛楚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兩造之學歷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兩造戶籍、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前揭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簡附民卷第7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706-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被 告 余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5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前 時,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文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05,084元(包括工資171 ,296元、零件633,788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林文清734 ,4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 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734,4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 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估價單、車損照 片、行照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並有本院 調閱系爭車禍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堪予採信;則被告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林文清之財產權,應對其因系爭車禍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林文清對被告 之請求權。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 失行為而受損,需維修費用805,084元(包括工資171,296元 、零件633,788元),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2月(未載日以1 5日計,見卷第51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4月17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91,2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91,207元。準此,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62,503元(計算式 :171,296元+91,207元=262,5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50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3,788×0.369=233,8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3,788-233,868=399,920 第2年折舊值    399,920×0.369=147,5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9,920-147,570=252,350 第3年折舊值    252,350×0.369=93,1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2,350-93,117=159,233 第4年折舊值    159,233×0.369=58,7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9,233-58,757=100,476 第5年折舊值    100,476×0.369×(3/12)=9,2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476-9,269=91,207

2024-12-17

MLDV-113-苗簡-692-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張芷瑩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桂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葉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春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 葉春福於108年11月7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全拖車)營業大貨曳引車執行職務, 沿苗栗縣竹南鎮真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苗栗縣○○鎮○○里○○00 00號對面之獅山多功能公園前,於停車等候載送同事駕駛之 堆高機之際,其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大型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當時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將該車停放在該路段外車道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 向外車道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因而受有上頷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 手橈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而原告因葉春福上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將來必要支出之植牙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薪 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機車修繕費、就醫交通費、精神慰 撫金等損害,均已於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52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案件(該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上訴,全案於112年1 1月24日確定;下通稱前案)向被告請求,惟原告當時因有 全口牙齒重建之療程尚未治療完畢,原告於前案請求後尚有 支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牙齒矯正費用31,650元及眼科追蹤之醫療費用2,780元、 於史書華牙醫診所門診費用2,450元及全口牙齒重建費用1,5 1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542元(林口長庚往返交通費15 ,184元、史書華牙醫診所往返交通費6,358元),總計1,574 ,422元之損害,扣除前案已判准將來必要支出之植牙費用40 0,000元,並以與有過失比例40%計算,原告尚得請求704,65 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453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 二、被告則以:  ㈠福聖公司陳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故就預為請求植牙費用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不得再 為請求;退步言之,本件請求植牙費用亦非必要。再者,原 告本次請求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亦罹於時效,福聖公司 亦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春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福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葉春福於108年11月7 日7時1分許,駕車執行職務,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對 面之獅山多功能公園前,違規臨時停車在該路段外車道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 外車道駛至,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 原告前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於前案起訴被告連帶賠償,前案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1,841元本息,理由認原告得 請求:①已支出醫療用品4,944元、②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4 0萬元、③薪資損失155,580元、④勞動力減損:1,186,718元 、⑤機車修繕費用23,012元、⑥就醫交通費用:94,212元、⑦ 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⑧醫療費用266,569元、⑨看護費用14萬 元,以上共計2,771,035元,扣除原告與有過失及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0,78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 原告1,451,841元本息;前案並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原告 對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2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上訴)等情, 有原告所提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 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據原告及福聖公司所不 爭執,而被告葉春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上情自堪認定 。  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 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 為限(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前經前案判決確定,自 就該判決之項目金額發生既判力;嗣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再 依同一車禍事實所受損害,於本案請求(各次就醫之日期如 本院卷第37頁所示):①至林口長庚牙科就醫之費用共計31, 650元、②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之費用共計34,430元、③至史 書華牙醫診所植牙就醫之含健保給付費用2,450元、自費費 用1,516,000元、④至林口長庚就醫交通費用15,184元、⑤至 史書華牙醫診所植牙就醫交通費用6,358元等金額。查:  ⒈原告於前案已就「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總額共計40萬元 起訴請求,而該請求項目本不以當時已實際支出為必要,前 案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將來植牙所需之醫療費用為40萬元,並 准予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28頁),故就此將來植牙相關醫療費用之損害,既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之損害再更行 起訴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⒉又原告另於本案所起訴因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至林口長庚 牙科及眼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有其所提出之林口 長庚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核其上開 就醫費用之就醫日期與前案判決就醫費用之就醫日期均不相 同,而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另因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亦無於 前案請求,自均未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此部分之起 訴,應屬合法。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眼睛受傷而於112年3月13日 、113年3月11日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就醫收據為證。然查,系爭車禍發生 日為108年11月7日,而原告迄至109年7月20日因左眼視網膜 剝離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進行左眼鞏膜扣環與視網膜冷凍治 療手術後,於同年7月22日出院,足見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 後至視網膜剝離疾患發生時已逾半年,故其視網膜剝離疾患 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詢林口 長庚眼科後,該醫院亦函覆稱:外力撞擊後至發生視網膜剝 離之間隔期間變異大,無從據以回推原告病症與系爭車禍之 關聯性等語,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 ,從而,原告視網膜剝離病症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既 無法證明,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於上開時間 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故其 此部分就醫尚屬無據,而其既無法證明至林口長庚眼科就醫 為損害,故其併予請求至眼科就醫之交通費用,亦無理由。 至原告雖陳以其於108年11月住院期間有向整理外科醫師提 及眼睛偶發性看見閃光,醫生有提醒其密切觀察等語,並請 求函調整形外科之病歷或住院之護理紀錄;然查,上開病歷 或記錄縱有原告自訴之記載,亦難以證明原告於本件請求眼 科就醫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況且,據原告於前 案所提之就醫收據可見,原告於109年7月20日發生視網膜剝 離前,均無至眼科就醫之紀錄,足見在出院後之半年內,原 告並無何眼睛不適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調閱上開病歷,並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另原告請求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至林口長庚牙科就醫之醫 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有其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門診收據及計程 車車資估算網站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 ,另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則以至史書華牙科診所植牙相關就 醫之次數為據,均尚符常情,堪認有據。    ㈣本件原告其餘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號民事 意旨判決),故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 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 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 能,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 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 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⒉查原告於前案及本件起訴之損害均係基於同一次之系爭車禍 所發生,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即知悉其牙齒有缺損, 將來須支出矯正牙齒、植牙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等情事,業 據其於前案所提之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載「外傷所致牙齒 位移…牙齒脫落…牙齒斷裂…宜…後續矯正植牙手術」及林口長 庚之函文所載「病人陸續於本院進行根管治療、裝置臨時活 動假牙及全口矯治治療,後續尚須進行植牙或製作假牙」等 語,(見前案一審卷㈠第277、501頁)甚明。足見原告在系 爭車禍發生後,就其牙齒受損之侵害之事實已可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且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即矯正、植 牙之治療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車禍所生牙齒損 害相關等支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其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系爭車禍於108年11月7日發 生,且原告於109年12月間提起前案訴訟,足見其至少於該 等時間起已知悉其損害,即已知悉牙齒應矯正及何牙齒因此 缺損需植牙,亦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惟迄於113年4月25 日乃就同次侵權事實所生損害再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3頁 起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已罹於2年之時效,故原告於本件 所請求與系爭車禍所致牙齒損傷之相關損害,均已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請求植牙就醫之交通費用、至林口長庚牙科就 醫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既已罹於時效,並經福聖公司已此 事由抗辯,且本件為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福聖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既有利於全體 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 自及於被告葉春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之 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424-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傅蘇玉美 訴訟代理人 傅金海 被 告 劉羽軒 訴訟代理人 陳虹竹 江翊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左 轉進入自治路,因駕駛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路邊、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往前推撞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維修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37,930元(包括零件73,445元、工資64,48 5元)。㈡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預計為2個月,導致原告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2個月,若以同種型號車輛每月租金每月20,500元 計算,原告需另支出41,000元之代步車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應折舊 計算,況且,系爭車輛為00年0月生產,現值已無工資所示6 4,485元之價值,另原告未證明其有需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 ,亦不同意給付代步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下午15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與正發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停放於路 旁之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就系爭車禍負全部肇 事責任。  ⒉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137,930元(零件73,445元、工資64 ,485元)。  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92年8月出廠,距系爭車禍發生時 已逾5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過失駕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⒈),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出具之交通事 故卷宗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此情堪 以認定,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其中: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 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 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 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 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所須修繕費用共計1 37,930元(包括零件73,445元、工資64,485元),揆諸前開 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 車輛係於92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見不爭執事項⒊),故系爭車輛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345元為 限(計算式73,445元×1/10=7,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71,8 30元(計算式:零件7,345元+工資64,485元=71,83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無上開 價值,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況,原告為回復原狀之請求, 自應以預估修復之費用計算,與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核 屬二事,故其所辯顯無可採。  ⒉請求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 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該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 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 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原告陳以其在苗栗縣作水電空調 業務,需開車在外執行業務等情,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 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 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 也需使用汽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而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  ②查系爭車輛如進廠維修,所需維修天數最長為1.5個月,有原 告所提桃苗汽車股份有險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足徵原告於1.5個月之修車期間 喪失可使用車輛之利益;而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每月租車費 用為20,500元,有原告提出網路月租車列印畫面可佐(見本 院卷第29頁),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需另支付代步 費用為30,750元(計算式:20,500元×1.5=30,750元),乃 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102,580元(計算 式:71,830元+30,750元=102,58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已於11 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3頁),故原告得併予請求自送達翌日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80 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759-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鄭煜璋 楊雅婷 被 告 葉雙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4,94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17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4,944元、7,170元 分別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葉車),沿苗栗縣○○鄉○ 道0號南向150公里三義交流道由北往南方行駛,欲匯入國道 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原告乙○○駕駛訴外 人謝文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原告甲○○,沿同路段行駛在葉車前方,見匯入國 道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便減速煞停,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 追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乙○○受有上背疼痛等傷害, 原告甲○○則受有頸部拉傷、上背拉傷等傷害,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而謝文如已將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乙○○。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及謝文如受有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乙○○之損害為:⑴因 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急 診而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70元;⑵系爭車輛因系 爭車禍致後尾門隔熱紙受損而不堪使用,而支出修復隔熱紙 費用12,000元;⑶原告乙○○有使用車輛通行之必要,系爭車 輛因車禍受損於修繕期間而無法使用,並支出代步費用46,5 12元;⑷系爭車輛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損失,經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中華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於修復 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輛,市值貶損23萬元,並經原告乙○○支 付鑑定費用1萬元,此部分共受有24萬元之損失;⑸原告乙○○ 為學校教師,因受有上背疼痛等傷害致難以長時間站立進行 教學,已嚴重妨礙日常生活,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 苦,有非財產損害4萬元;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共計為339,682元。另原告甲○○之損害則為:⑴因系爭車禍 受有傷害至中國醫急診而支出之醫藥費1,170元;⑵原告甲○○ 因系爭車禍,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有非財產損害4萬元 ;綜上,原告甲○○之損害共計41,1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 39,682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1,170元,及自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全額、原告乙○○之租車費用 46,512元均同意給付,至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 原告乙○○所請求回復隔熱紙費用,蓋系爭車輛是否原貼有其 主張價格之隔熱紙,且隔熱紙非汽車必要裝設之物,價格範 圍甚廣,原告應證明有更換隔熱紙之必要性及更換該價位隔 熱紙之必要性。又原告乙○○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所提出中華鑑 價協會之鑑定報告,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且鑑定費用係 由原告支出,難以期待中華鑑價協會具客觀中立之立場,又 系爭車輛並未出售,無買賣行為即無車輛折損價值之問題, 修復後原告仍可繼續駕駛,是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並無理 由;另鑑定費並非訴訟中由法院聲請或職權所生,被告不同 意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葉車,沿苗栗縣○○鄉○ 道0號南向150公里三義交流道由北往南方行駛,欲匯入國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其他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甲○○,沿同路段行駛在葉車前方,見匯入國道之號誌已轉變 為紅燈,便減速煞停,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謝文如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乙○○,另原告乙○○亦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背疼痛 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頸部拉傷、上背拉傷等傷害。被告 因上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75號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刑案)。  ⒉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1,170元、租車費用46,512元 。原告甲○○則支出醫藥費1,17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上開 費用。  ⒊系爭車輛:  ⑴出廠年月為112年9月,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  ⑵因系爭車禍致隔熱紙毀損之修復費用為12,000元。  ⑶經中華鑑價協會鑑定因系爭車禍受損致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為2 3萬元;另鑑定費為1萬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葉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車 禍,並使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因系爭車禍 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損害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①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1,170元、維修期間代步租車 費用46,512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故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請求系爭車輛隔熱紙回復費用部分: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謝文如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 );又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已貼有FSK冰鑽S25系列隔熱紙,嗣 於系爭車禍後以原有型號維修回復等情,有原告乙○○所提系 爭車輛購買合約內容、施工隔熱紙型號及本次維修隔熱紙施 工維修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而被告 駕駛葉車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 全損,自當然致隔熱紙毀損不堪使用,業據本院調取刑卷核 閱現場照片無訛;從而,被告就系爭車輛修繕隔熱紙費用支 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前所述;而系爭車輛修復隔熱紙 之零件費用為12,000元,有前開維修明細表為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出廠後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見不爭執事項⒊),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6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2,00 0×0.369×(2/12)=738;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00-738=11,262 】。準此,原告乙○○得請求此部分維修費用應為11,26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車輛如因 系爭車禍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使用人使用較 低財產價值之車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 即未實現,而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 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實際出售,僅須價額 減損,即可請求。本件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23萬元,並提出中華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中華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報 告係參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受損處及維修狀態而認於維修後 仍為重大事故車,分別鑑定正常車況價值為100萬元及修復 後價值為77萬元等情,且中華鑑價協會之鑑定人員具備汽車 鑑定能力資格及豐富之專業知識及鑑價實務經驗,及鑑定係 依車體結構受損比例、位置,並依車輛年份及受損狀況等客 觀條件調整,車輛價格皆依據當前市場交易價格,此交易價 格除由該會多位鑑定委員充分討論合議所得,尚參考業界貸 款參考雜誌「權威車訊」以及SAA、HAA二大拍賣平台價格, 綜合上開資料所得如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之金額,並有本院另 案函詢該協會有關鑑定人員之選任、相關經歷、專業知識及 如何決定鑑定金額等事項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 116頁),足見中華鑑價協會為具汽車估價專業能力之單位, 且鑑定報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情形,併參酌受損比例 出具鑑定結果,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原告乙 ○○依該鑑定報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維修後尚有23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77萬元=23萬元)之價值損害乙節,應為可採, 故原告乙○○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3萬元之損害,自屬 有據。至原告乙○○所提出上開鑑定報告雖非本院所選任鑑定 ,然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 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之私鑑定,亦具有私文書性質(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而該鑑定結 果業經本院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非不得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證據,故被告辯稱該鑑定機關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機 關,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等語,尚無可採。  ⑵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另請求支出前開 價值減損鑑定之鑑定費1萬元損害,已提出中華鑑價協會收 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費 用之支出(見不爭執事項⒊),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有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該鑑 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 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 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 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乙○○請求鑑定費1萬 元,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乙○○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前開傷害,須忍受 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 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原告 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狀) ,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乙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⑤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304,944元(計算 式:1,170元+46,512元+11,262元+240,000元+6,000元=304, 944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①原告甲○○所支出醫藥費1,170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⒉),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查原告甲○○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前開傷害,須忍 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 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原 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 狀),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 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③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7,170元(計算式 :1,170元+6,000元=7,17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已於113年8 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7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送達翌日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至二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729-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洪筠萱 訴訟代理人 黎維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洪車),行經苗栗縣頭份 市頭份交流道與中華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左轉彎不 慎、未保持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駛而欲左轉建 國路,適同向左側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益賜所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 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3,266元(鈑金拆裝工資費 用45,545元、烤漆工資費用20,951元、零件費用296,770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3,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林益賜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中華路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突然右彎致撞擊到行駛在其 外側車道之洪車左後方,林益賜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肇事之 責;被告既對系爭車禍無過失,自無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5時4分許,駕駛洪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 頭份交流道與中華路口即系爭路口,與自左側同向車道、自 後方駛至由原告承保之林益賜所有、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  ㈡二車碰撞之情形: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引擎蓋因碰撞翹起 )與洪車左後車身(靠左後方輪胎、車門處)碰撞。(見本 院卷第71至78頁之事故照片)  ㈢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共計363,266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45,545元、 烤漆工資費用20,951元、零件費用296,770元);系爭車輛 為109年6月出廠。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5時4分許,駕駛洪車行經苗栗縣 頭份市頭份交流道與中華路口即系爭路口,與自左側同向車 道、自後方駛至由原告承保之林益賜所有、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車禍 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交流道A 3(1)」影像檔可見「由被告所駕駛洪車行駛於頭份交流道由 東往西方向外側左轉建國路之車道,左後方由系爭車輛行駛 於頭份交流道由東往西方向左轉中華路之車道,洪車慢速行 駛,惟系爭車輛自洪車左後方駛至,右前車頭因而擦撞洪車 左後車身」,及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交流道A3(2)」影像 檔可見「畫面顯示時間15:04:42至15:05:10洪車於15: 04:42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於頭份交流道由東往西方向外 側左轉建國路之車道,並於15:04:46超過路口沿左彎車道 引導標線(白色虛線)行駛;系爭車輛於15:04:44自畫面 右方出現,行駛於頭份交流道由東往西方向左轉中華路之車 道,於15:04:47超過路口,並右偏跨越左彎車道引導標線 ,撞擊洪車左後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48、151至153頁),可見洪車斯時 沿左彎指示線在車道內行進,系爭車輛乃自洪車左後車道快 速駛至,並右偏跨越左彎車道引導標線,撞擊洪車左後車身 等情。又參以二車碰撞之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引擎 蓋因碰撞翹起)與洪車左後車身,靠左後方輪胎、車門處( 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被告所提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3、135頁),益見系爭車輛係自洪車左後方突然右 偏欲進入洪車車道乃致與洪車擦撞。而洪車行駛於車道上突 遭左後方之系爭車輛右偏擦撞,實猝不及防,難認有何未保 持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駛之過失行為。從而, 系爭車禍係林益賜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逕右偏欲 進入洪車車道所致,應由林益賜就系爭車禍負全部肇事之責 ;故林益賜就系爭車禍所致損害,對被告自無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稱員警初判表亦認被告同有過失,惟 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 所為之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 效力,其認定結果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㈡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 規定係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前提 要件。查被保險人林益賜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對 於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即原告即無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3,266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719-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徐鉑傑 徐永福 徐琮凱 徐郁琳 被 告 劉蕭翠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双潭村石峎16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及自民國80年1月1日起至 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22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繳費查 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 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1

MLDV-113-訴-57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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