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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賴五常 法定代理人 賴山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賴三合 祭祀公業賴文 兼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賴錦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黃逸柔律師 被上訴人 賴雪江 賴永欽 賴瑩家 賴永谷 賴永裕 賴震言(原名賴冠良) 賴慶吉 賴盈達 賴駿毅(賴孟毅之繼承人) 賴威宇 賴慶鴻 賴哲高 賴正偉(即賴曉慶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倫(即賴曉慶之承受訴訟人) 賴守仁 賴守德 賴慶儒 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錦洲(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良(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正(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明(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忠(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禮(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佳麟(即賴哲榮之繼承人) 賴嘉隆(即賴哲榮之繼承人) 賴瑞祥 賴建銘(即賴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 6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原被上訴人賴哲榮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死亡,由上訴 人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賴佳麟、次男賴嘉隆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21、135至143、300頁);㈡原被上訴人賴永發於1 12年11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賴建銘(李家雯、賴建任已 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至15、109至 113頁、卷三第61至7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原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祭祀公業賴文 記之全體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房份 存在;㈢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 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㈣確認起 訴狀附表三之1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附表三之2 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載設立時間、享祀人、設立人 、設立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㈤確認起訴狀附表四之1、2所 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目 的、設立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㈥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 成立;㈦前項情形,倘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成立,則請確認 祭祀公業賴文解散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並更正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如本院卷三第123 至147頁之附表三所示派下員(下稱系爭派下員),就祭祀 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下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存 在;㈢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見本院卷三第3 09頁)。有關其撤回原第3至5項聲明,減縮聲明第2項全體 派下員為系爭派下員,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關 其更正原第2項聲明「房份」用語為「派下權」,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且亦經被上訴人表示對該更正聲明無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3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雖以「賴瑞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下稱 前審)審理程序中即已具狀更正為「賴瑞祥 住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0」(見本院前審卷五第53頁),本院前審亦 以無承受訴訟事由裁定刪除賴瑞祥繼承人承受訴訟部分(見 前審卷十第611至613頁),則上訴人起訴時應係誤載賴瑞祥 之住址,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更正賴瑞祥之正確地址,並依 更正後之地址通知賴瑞祥,是原審雖未合法通知賴瑞祥而對 之為實體判決,然賴瑞祥並未就此程序瑕疵提出異議,原審 判決對其亦無不利,且於前審及之後歷審均係對更正後賴瑞 祥之地址為送達通知,應認此部分瑕疵業已治癒,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賴文山蓮派始祖所屬山蓮公第3房派下第1 3世賴文義及第14世賴戊、賴己兄弟同母黃氏慈惠等與4大房 派下為祭祀大陸山蓮派歷代賴家祖先,於清乾隆42年4月共 同設立系爭二公業,並以山蓮賴氏1世始祖友文公至14世已 公等為享祀人。又第14世賴己生6男,即賴水、賴三、賴季 、賴正、賴首、賴岩(巖)(下稱賴岩等6人),派下子孫 謂之六合公;第15世賴岩(巖)生子16世賴丙、賴應耀(午 )、賴應健(敏)、賴應迎、賴應色,派下子孫謂之「賴五 常」(即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故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派 下係六合公第5房之後裔,另上訴人賴巫彬、賴委志2人則係 3房14世賴己之子嗣,均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詎系爭二公 業原派下員賴清一為排除上訴人等派下資格,竟向嘉義市西 區區公所提出如起訴狀附表三1、2及附表四1、2所示沿革、 規約,內容記載均有不實,且未經祭祀公業賴五常派下員之 同意,逕自解散祭祀公業賴文亦有違誤等情。爰求為判決: 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系爭派下員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等語(上訴人於原審 其餘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黎澤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本件請求:祭祀公業賴文係以山蓮賴氏四房17世祖 賴文為享祀人,與山蓮賴氏始祖賴友文,並不相同,上訴人 對於系爭二公業究係何人於何時設立,前後主張不一,既未 能證明其等對系爭二公業有派下權存在,難認有確認利益。 又山蓮本派於8世即元朝時已分為四大支派,自無可能於清 乾隆期間共同設立系爭二公業,且山蓮本派於13、14世方入 墾臺灣,8世山蓮本派不可能於臺灣設立祭祀公業。再山蓮3 房自14世祖以降均移居臺中,系爭二公業所在地係在嘉義, 山蓮3房派下無再設立系爭二公業之必要,亦無從以山蓮3房 之賴惠漳等人曾任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或假管理人,據以推 認上訴人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系 爭派下員,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 下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為山蓮第三支,被上訴人為山蓮第四 支。  ㈡柴頭港堡大溪厝庄606號田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所載,該地3分2 厘4毛,土地業主賴文,管理人依序為賴忠成、賴銷、賴金 生、賴肚、賴讀。  ㈢賴清一等曾於70年10月2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賴清一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 在,及賴委志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結 果如附表所示。  ㈣本院84年度再更三字第1號、88年度再更三字第3號、91年度 再更四字第1號、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之心證理由均記載賴 委志將「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第8行首3字「一蛇崙 」塗去,變造為「賴文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作成影印 本,提供為本案之證據。上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賴委志涉犯變造私文書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提起公訴(7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迭經臺中 地院74年度訴字第10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 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原始規約」為變造,但 無法認定賴委志知情,而判決無罪確定。  ㈤賴清一等人以賴委志於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同年度 再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中提出經變造之「原始規約」,涉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8年度自更 一字第6號刑案歷審判決(含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本院80年度上更一字第77 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8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本院83年度上更二字第276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5888號),認定賴委志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㈥賴山曾以賴清一等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 業賴三合、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經該院94年度訴字 第257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賴山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裁定駁回確定。嗣賴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9年3月3 0日以98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賴山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確定 。又賴山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28日以 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賴山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後賴山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5年8 月30日以10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賴山仍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70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於108 年12月18 日以108 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或無確認利益?  ㈡祭祀公業賴五常系爭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 三合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㈢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是否成立?若是,解散是否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法 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 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民事訴訟乃確保私權之 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 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又倘原告提起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或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法院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所謂「當 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 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 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㈡次按祭祀公業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 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 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 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派下權為祭祀公業或 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 4、5款定有明文。可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自然人)為限。本件上訴人 為未經登記之非法人團體(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顯非系 爭二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不具派下員資格。 上訴人既非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不論其派下如本院卷三第 123至147頁附表三所示派下員是否確為系爭二公業派下之法 律關係不明確,亦無因之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上訴人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6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派下權含括參與祭祀公業運作權限、財產 保存、利用、改良行為,非屬不得代理,祭祀公業條例第36 條即規定管理人本身有就派下權爭取權利之法律明文,故伊 就本件有法定訴訟擔當之情形,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自得 對系爭二公業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訴訟擔當,指非權利義務主體之第三人,得以自己 名義為當事人,代替權利義務主體實施訴訟而受本案判決 之謂。第三人所以能取得此訴訟實施權,可能係來自法律 之規定,亦可能來自權利義務主體之授權。前者稱為「法 定的訴訟擔當」,後者稱為「意定的訴訟擔當」或「任意 的訴訟擔當」。法定的訴訟擔當人,其行使權利之條件及 權限,應依法律之規定,關於具體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 人,亦應以法律規定之權限為判斷基準,超過法律所准許 之權限,仍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至於意定擔當者,乃非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體,基於法律規定得由當事人授與他 人訴訟實施權者,縱無法律明定之情形,仍應以存有一定 共同利益,訴訟擔當者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其固有法 律上利益而值得保護之情;而我國目前不承認無限制意定 訴訟擔當,乃為避免可能發生濫用情形。   ⒉次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 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 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 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 例第22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可知祭 祀公業管理人僅係就該祭祀公業「本身財產」之保全及以 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非謂就其 公業派下員個人之財產、權利亦有代為管理之權。上訴人 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況上訴人曾經被上訴人質疑上開訴訟實施權究係何時授與 ,雖經上訴人請求定期補正(見本院卷三第102頁),惟 其始終未在期限內提出該祭祀公業有無規約、規約內容有 無約定祭祀公業得代派下員對上訴人以外之祭祀公業確認 派下權存在之權限授與,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 證明其派下現員已授與伊訴訟實施權為本件訴訟,或聲請 法院行職權調查。是以,本件亦不符合意定訴訟擔當之要 件,乃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⒋再按本於一定資格或地位,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而為原告或 被告,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為擔當訴訟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其訴訟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 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山、賴委志等人前對賴 清一提起確認其就系爭二公業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法院判 決駁回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始 減縮上訴聲明,將上開人員剔除,足認賴山、賴委志等人 之前案判決對系爭派下員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所為主張 ,因當事人不同,亦對系爭派下員不生效力,揆諸上開說 明,亦足認本件上訴人並不具訴訟擔當實施訴訟之權能。   ⒌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確認利益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系爭派下員,就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確 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均非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判決日期 判決字號 主文 備註 1-1 71.6.3 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賴清一等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賴文(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確認被告賴委志等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2 72.10.27 本院71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 上訴駁回。 1-3 73.5.19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告起訴78人,其中8人未選定原審被告,而仍未列為當事人。原告賴木成於訴訟中死亡,而其配偶賴蔡淑緞未承受訴訟。 1-4 74.9.4 本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判決 上訴駁回。 1-5 75.2.13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154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但仍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原審未就此攻擊防禦方法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被告提出之「賴文公業規條憑約」、「賴文公記」,兩造就其真正有所爭執,而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鑑定其製作時間,原審未命主張其真正之被告為其他適當之舉證,即採為判決依據。倘被告為賴文之子孫,或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何所供奉之神主牌位均無「賴文」? 1-6 75.7.10 本院7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判決意旨:就神主牌上有賴文出生及死亡日期、及娶妻之姓,是應非公號,而此本院55年間另案(55年上字第1380號)即存在,難認此即為今日證明而為偽造。族譜第56頁反面記載「自德全公傳下子孫。山蓮四大支及九室逐房逐派之人丁至十六世止,俱註明詳悉。今則族繁人眾,或移居他縣、他府、他省,斷不能盡知,僅就戊公、己公二人派下子孫十五世歷敘至廿世、廿一世止,其餘別派概置之不錄」,賴文有17世,不在族譜亦裡屬當然。又日治時期之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郵便儲金通帳,記載系爭公業設立於「嘉義市○○厝000」即現之○○厝000號,而此亦為原告賴崑住宅,用以供奉賴文之神主牌。系爭公業之土地登記謄本之歷任管理人為賴銷、賴為政、賴杜等,均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以選任派下員之慣例,系爭公業為原告17世祖先賴董、賴定、賴五行及其子女出資所設立。山蓮賴市所創立之祭祀公業均已享祀人為名,如賴董、賴存健,系爭公業為第一世之賴友文,亦應如此,而被告主張其為六合公之子孫,其居住於臺中龍井,與系爭公業嘉義之祭產,毫無關連,被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權利證明,租收帳冊等文件可能為系爭公業之假管理人賴惠漳所提,而被告非賴文之子孫,縱有此文書,一不足以認定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1-7 75.12.19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敗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本件非合一確定之訴,原告未對賴堂波等3人上訴,而原審能列渠等為當事人,應有違誤。原審未就被告所提之山蓮賴氏族譜、墓地照片、系爭公業私有耕地租約、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總會決議書、日治時期土地台帳謄本逐一斟酌。原審就被告所提之系爭公業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權利證明,租收帳冊等文件,憑空認為乃系爭公業之假管理人賴惠漳所提,而捨棄不採。 1-8 76.6.24 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 上訴駁回。 判決意旨:神主牌表層固有賴文之記載,惟其內層則為賴壽生,另族譜並無前開2人之記載,或有其墳墓可考,不得以其賴文、賴壽生同列無神主牌,即認賴文為賴壽生之別名,故難認有賴文此人。上訴人稱賴文與賴五行、賴定、賴董共創基業等,惟賴文29歲死亡時,賴五行30歲、賴定14歲、賴董11歲,如何能購產立祀,賴董之子孫賴為正以隔兩代,為其置產立祀,亦難想像,且其絕嗣,原告如何能為其派下。另賴五行、賴定、賴董分別於1875年、1825年、1858年死亡,如何於西元1991年創立系爭公業,若為其子孫所創,亦無任何文件證明。嘉義是○○厝段000地號土地之墓,記載「專娘賴媽羅氏之墓」,難以一賴字證明有賴文之人。被告提出賴文公紀原始規約、賴文公業規條約憑、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而其中規條約憑第1條:「嘉慶壬戊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同積建。」,第3條:「大溪厝組厝祠堂,年節祭祖媽黃氏忌祭墓祭」,是系爭公業應為被告祖先六合公所設立。依賴文公紀原始規約、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系爭公業為六合公所設立,且被告持有系爭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證明文件,並收租百年之久,原告僅占有系爭公業小部分土地,大部分均由被告出租收益,可見原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祖先賴肚雖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惟其亦得由派下員以外之人擔任,不得僅以此即認定其為派下員。日治時期之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郵便儲金通帳,記載系爭公業設立於「嘉義市○○厝000」即現之○○厝000號,亦為原告賴崑住宅,惟其為管理人,當由其持有儲金通帳,不得反證其為派下員。 1-9 76.10.15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 上訴駁回。 1-10 77.9.22 本院76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賴清一等人以再審被告賴委志等人,於原確定判決中所提出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為偽造變造、「明治四十年所定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並非真正、「賴文祭祀公業所有權狀等文件」亦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賴惠漳出借予再審被告(按:即不得以其持有文件,遂認定為派下員),及寫有賴肚代表系爭公業之借條、契約書等文件,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判決意旨「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為偽造變造,應以民訴496條第1項第9款提出,且必須有罪判決確定,惟再審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經判決無罪確定。再審原告提出「山蓮賴氏族譜」,用以證明「明治四十年所定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並非真正,惟此於原確定判決中已提出,不合於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賴文祭祀公業所有權狀等文件」由何人持有,均不能證明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寫有賴肚代表系爭公業之借條、契約書等為私文書,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真正,且縱為真正,賴肚曾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亦無法證明其因此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11 78.1.24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再審原告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原審卻以其不備同項第9款之事由駁回。有賴肚代表系爭公業之借條、契約書等文件,其中第14號之收據,乃說明收受系爭公業土地所得價金300元,及第四房派下員全體應得之分配金額,非原審所認定乃其代表系爭公業所為之法律行為,而是否得以此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證明,仍有推求之必要。 1-12 82.5.10 本院78年度在更一字第1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原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1-13 84.1.18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審以賴銷、賴肚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即認定其為派下員,稍嫌速斷。再審原告所提寫有賴肚之收據、契約書為私文書,應先就其真正為證明,另原審未說明就此等文件為如何之記載,而認定再審原告為派下員。賴惠漳於前確定判決中,因選任再審被告,而脫離訴訟,而其將所有之「賴文祭祀公業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再審被告,再由其提出,似不生再審被告冒充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情。原確定判決非單以「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認定系爭公業為再審被告之祖先六合公所設立,是能否以其偽造,遂為相反之認定,亦非無疑。 1-14 87.4.13 本院84年度在更二字第1號判決 確認再審被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全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原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1-15 88.9.7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再審被告即參加人賴清祺並未於原審更二審時,提出委任賴山為訴訟代理人,而未於期日通知其到庭。原審未於相當之時期通知再審被告賴委志,而准再審原告為一造辯論聲請。日治時期之土地謄本僅記載業主為賴文,管理人為賴銷等人,嗣後變更登記名義人為系爭公業,而原審如何以此認定系爭公業為賴五行、賴董、賴定所設。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提出之明治四十一年(即光緒三十四年即民前四年)所訂「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第七行記載「一、公業規條照舊規條約定例明遵行合同...」等語,所謂照舊「規條」,係指在此之前「嘉慶九年賴文公業原始規約」所延伸訂定。該二規約即有母契約與子契約之主從不可分關係;一方面又認上開規約第一行記載「嘉慶壬戌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仝積建」,係指嘉慶七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共同出資購地設立祭祀公業,理由前後亦有矛盾。部分再審原告非賴銷、賴肚之子孫,原審未經查明即認定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16 90.3.14 本院88年再更三字第3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O八六號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原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1-17 90.3.14 本院88年再更三字第3號裁定 反訴駁回。 1-18 91.3.19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審未合法送達再審被告即參加人賴炳榮,至其未到場辯論。原審認定系爭公業為17世賴文之堂兄弟賴五行、賴定、賴董共同購買土地設立系爭公業,亦認定系爭公業為17世及18世共同設立,前後矛盾。日治時期之土地謄本僅記載業主為賴文,管理人為賴銷等人,嗣後變更登記名義人為系爭公業,而原審如何以此認定系爭公業為賴五行、賴董、賴定所設。部分再審原告非賴銷、賴肚之子孫,原審未經查明即認定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19 91.3.19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 抗告駁回。 1-20 92.11.19 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前項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再審原告賴登福、賴溪松、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香水(即賴盈達)、賴金良再審之訴駁回。 判決意旨:賴肚其於日據昭和十五年間,將「賴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嘉義市港子坪二二番及同所三六番」土地之土壤出售與日人經營之「台灣煉瓦株式會社」,供其製作磚瓦,係由賴肚代表「賴文祭祀公業」與該會社訂立契約,而其受領證載明,所賣現金三百圓,註明係「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嘉義市港子坪貳貳番及同所參陸番之土地賣土之代金額一部分,拙者等及第四房派下員全部之分配金額也」。依上開記載顯見賴肚係以派下員之身分領取分配款,是其應係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兼任管理人,而非再審被告所稱賴肚僅係代表賴文祭祀公業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已。另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賴堂顯、賴堂波、賴堂發於75年8月18日所呈民事第三審上訴狀時亦提出該文書為主張,是此文書應為真正。上開土地自始即由再審原告以外第三人耕作,而上開分配金應由該第三人受領,賴肚非承租人亦非佃農,若非派下員如何能領取?2次修建賴文公祠堂及圍牆工程費之「領收證」,及「代繳水租金之領收證」,均有賴肚之字樣,若賴肚非派下員,為何要支付,此物均為60年以上之陳舊文書,應非臨訟製作。祭祀公業通常應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理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抗辯管理人非必係派下員,故賴肚、賴銷雖係管理人,但其子孫非必係派下員云云,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賴肚、賴銷等人係非派下員而擔任管理人,所辯則難憑採,綜上,賴銷、賴肚等應均係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則其中再審原告賴哲亮、賴哲榮、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係賴銷、賴肚2人之子孫,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再審原告賴阿隆之父賴鳳,其立具之慰勞金領收證上明載:「金伍拾圓也,但之大溪厝庒賴文公祖廟各房二名代表者年渡慰勞金」,具領人大溪厝庄賴鳳。此項記載,已足證明賴鳳被推選為賴文公業祖厝之房代表,在全年中為賴文祖廟奔勞,領取一年之慰勞金。上開領收證貼有當時日本政府發行之印花,紙質陳舊,應已保存數十年,顯非臨訟所製作,應可採信。賴鳳生子原再審原告賴阿隆,賴阿隆於82年6月10日死亡,其男性直系卑親屬再審原告賴慶興、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建同、賴慶吉,其中原再審原告賴建同於87年3月9日死亡,其男性直系卑親屬為再審原告賴盈達、賴冠良,原再審原告賴慶興於88年10月22日死亡,無男性繼承人,其長女賴雪江招贅婚並負責祭祀,是上開再審原告十人主張其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再審原告先於前確定判決中主張,賴文係大陸山蓮賴氏,移居來台第十七世之一,另有兄弟三人,為賴董、賴定、賴五行,共同慘淡經營有成,不幸賴文絕嗣,手足情深,乃共購地登記賴文名義,作為祭祀之用,惟賴文39歲死亡時,賴五行30歲,賴定14歲,賴董11歲,則除賴五行外餘均年幼,另賴五行亦於41歲死亡,三人縱係賴文之兄弟,又何能胼手胝足,並為賴文購地立祀。嗣又改稱係賴董或其孫賴為正於民國前2年即1909年所設立,惟賴文死亡時賴董11歲,對賴文應無所知,又有何能力創立公業,又賴為正與賴文時隔2代,為何以賴文為祭祀對象,況賴為正絕嗣,再審原告又何能享有派下權。本件再審程序又改謂賴文祭祀公業,係約道光4年(西元1824年),由山蓮賴氏四支,嘉義市大溪厝庄第17世祖賴董為發起人,與賴五行、賴董、賴定及後代子孫共同設立,是系爭賴文祭祀公業究由何人所設立,前後所述不一。嘉義市大溪厝336號賴崑住宅之神主牌,表層固有17世祖賴文之記載,惟內層則為賴壽生,雖再審原告以2人同列第3位,妻均為黃氏,可見為同一人,惟某氏屬民間對已嫁婦女所冠之稱謂,極為普遍,尚難執此即認為賴文、賴壽生係同一人,是上開再審原告所稱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故是否有賴文其人,賴文為再審原告之共同祖先等情,再審原告均無積極之證明,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約道光四年(西元1824年),由山蓮賴氏四支,嘉義市大溪厝庄第17世祖賴董為發起人,與賴五行、賴董、賴定及後代子孫共同設立,尚無可採,是其等主張除上開管理人賴銷、賴肚及另一派下賴鳳子孫之再審原告主張其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即難採信。「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係屬坐落台中縣龍井鄉崙仔巷之「賴文記祭祀公業」之分字規約,再審原告冒充該原始規約,為嘉義市大溪厝庄所設立之「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將該原始規約第八行首三字「一蛇崙」撕去,作成影本,變造成為系爭「賴文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充為其有利之證據,嗣後再審被告賴委志經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聲請再審業經法院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依據該變造之「原始規條」據以認定系爭公業係蛇崙六合公設立,進而認定再審被告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已有未當。另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明治41年所訂「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第7行記載「一、公業規條照舊規條約定例明遵行合同」等語,再審被告又未提出所謂舊規條以資証明,依年代先後次序推之(明治41年即光緒34年),所謂照舊「規條」,應係再審被告所指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內規延伸訂定。嘉慶九年原始規條與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自有母契約與子契約之不可分關係,母契約既屬變造,已見前述,則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亦難以採認為真正。另規條第一行記載「嘉慶壬戌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仝積建」,應是指嘉慶7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共同出資購地設立祭祀公業。第3行又記載「嘉義市大溪厝祖厝祠堂年節祭祖媽黃氏忌祭墓祭」等語,則依規條約憑之意,可見系爭賴文公業作為年節祭祀祖媽黃氏而言,然查賴文記是再審被告來台開創基業之第一位祖先,應係再審被告之祖先六合公等子孫最懷念、尊敬之人,乃來台始祖係延至2年後之嘉慶9年始設立賴文記祭祀公業,以祭祀賴文記公,而竟於之前2年即先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媽黃氏,實與先民設立祭祀公業之常例有違。所謂六合公,其中第五房賴有峻,於清乾隆59年死亡,何能在死76年後,於清嘉慶7年出資購地設立賴文祭祀公業,若如再審被告所辯賴有峻死後有子孫,自可與叔伯共同合資設立云云,理應記載各六房之代表人且記載六房叔姪兄弟共同設立之旨,不可能含混記載六大房六股均分等字樣,參酌前開兩造均不爭執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真正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其內詳載六房叔姪兄弟同議公業字樣,且末端有六大房叔姪兄弟共26人互名劃押簽認,可見其設立之慎重,乃前開明治41年之規條約憑並無記載訂立人,且係由不同支脈之三人忠成、金生、銷之姓名,而其中賴銷又係再審原告之祖先,何能簽押於該規條約憑?且該規條約憑既係成立於台灣日治時期,此項文書按理應由各房代表用印,規條約憑第三行記載嘉義市大溪厝祖祠堂年節祭祖云云,所謂年節祭祖,乃清明端午、中元、年末而言,核與祠堂對聯所指「春祀秋嘗」分春秋二祭不符,而所謂「祖媽黃氏」,依再審被告所指係十三世祖媽,為何祖祠享配之十八面神主牌位,竟無其人牌位?是該規條此部分記載亦非真實。是綜合以上所述,明治四十一年之規條約憑,其內容、形式均與常例有違,且與事實不合,顯不足以認定係真正。祭祀公業賴文之產業全部集中於嘉義市大溪厝一帶,再審被告及其祖先並未在此耕作或居住,再審被告世居臺中縣,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所有產業集中於臺中縣一帶,在當時交通不發達情況,遠從台中縣龍井鄉來到嘉義市大溪厝購地、興建祠堂、設立祭祀公業祭拜等,顯非易事亦無必要。若再審被告係派下員何以未推派代表參與建築管理修繕祖祠,而持有各該收據?再審被告數十年來其等未曾至嘉義大溪祖祠堂祭祀祖先?以今日交通便利之情形言之,實與民間慎終追遠之孝思明顯相違。再審被告於前確定判決中提出之36年「公業定款」、「祭祀公業賴文章程」,係以打字機打製完成之私文書,並為再審原告否認其真正,按36年間,本省民間鮮有打字機,依該章程第四條記載:本公業地址設於嘉義市○○○○鄰○○號祠堂,查此項地址,並非三十六年當時之地址,蓋當時地址為新西區溪厝里,而該章程後附同意書名冊同意人之地址,大都係再審被告之現行地址,且該定款第三條第一款係「崇祀山蓮始祖諱友文賴公並祖妣慈惠賴媽黃氏之神龕祿」,此項記載與常理有違之處,已如前述,且竟未記載關於祭祀地點,亦啟疑竇,雖再審被告於本審時改稱:「(提示賴文章程兩份為何均不相同?)是我擬定草案提供給派下員大會,兩份派下員均有蓋章,最後有決議有賴文那份不用,應是以沒有日期的那一份為準。賴文章程訂定的應是69年12月22日才對,從來沒有主張36年,定款才是在36年3月2日。兩份章程草案都是我擬定的。」,按該章程(第二條係載:「本公業所有財產屬於六合派下員公同共有」、第五條:「本公業派下人以六合公正統派下組織之」)既已於69年經派下總會決議通過何以未載明日期,且上開章程內「六合」及「六合公」之字型與其他字顯著不同,依該章程第三十一條:「本章程經派下人二分之一同意訂定後施行,修改時亦同」「本章程經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派下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施行無訛,同意通過施行無訛,同意書詳附後清冊」等語,固有後附同意書名冊,惟該名冊多為再審被告名義,其內復無「賴惠漳」具名,又再審被告嗣後另提出之章程(第二條係載:「本公業所有財產屬於賴文派下員公同共有」、第五條:「本公業派下人以賴文公正統派下組織之」)以佐證,惟上開章程反而有日期之記載,其真實性不無可疑,再審被告又為何保存上開未通過之章程,並於訴訟中誤提為證據,諸多不合常情,是亦難以上開章程採為再審被告為派下員之有利認定。「賴文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等係再審被告賴玉瑞於七十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賴文祭祀公業」假管理人賴惠漳所借,賴惠漳於本案前程序判決確定後,欲向賴玉瑞討還,未獲置理,賴惠漳乃聘請張仁寧律師代為催討,亦有存證信函及張律師致賴惠漳之信函在卷可按,足証上開文件固係系爭公業所有,因假管理人賴惠漳借與賴玉瑞,再轉借與再審被告,並非因再審被告係派下員而持有甚明,此處所謂冒用,乃係指上開文件係由賴惠漳以系爭公業假管理人身分持有,並非自始由再審被告持有,因再審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且未表明係向假管理人借得,致前程序誤認其始持而為認定其為派下員之部分依據而言。 1-21 94.3.16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上訴駁回 1-22 94.12.27 本院9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賴委志等人對再審被告賴清一等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具有㈠賴委志、賴梓明之被選定人資格有所欠缺、未就合一確定之訴為同勝同敗之認定、認定女性賴雪江有派下權存在、未查核「臺灣煉瓦株式會社契約書」、「賴肚領收證」之真正,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㈡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㈢前審之再審原告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既前審部分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遭再審之訴駁回之再審原告,仍回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時確定,故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2款、㈣有爭祭祀公業之真正規約、收益金之分配帳目、帳簿、田賦地價稅收據、契本契、領收證等新證據,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而提出再審。判決意旨:再審原告賴委志起訴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非本院所得管轄,應另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最高法院審理。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並非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就本件再審被告而言,僅有本院91年再更㈣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之確定判決存在,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確定判決,故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前已有提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其他證據或為前審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或為再審原告於本審始提出之證據,斟酌上開證物之性質均非前訴訟程序無法提出,再審原告亦未說明上開證物何以判決後始知悉,故上開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且縱使斟酌上開證物亦難確定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1-23 95.7.5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 上訴駁回。 1-24 97.8.21 本院97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以其不合法駁回。 1-25 100.6.7 本院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賴委志等人對再審被告賴清一等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具有㈠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㈡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厝庄000-0號及嘉義郡○○厝000號土地登記簿謄本、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嘉義市大溪厝庄603號土地登記簿謄本、㈣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系統表、㈤嘉義縣政府45年4月3日嘉府茂民行字第7124號公告、㈥嘉義文獻(節本,四十四年六月至七十一年十一月出版)、㈦委任狀、存證信函、領收證、㈧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判決意旨:上開編號㈠、㈧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上開編號㈡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訴訟當事人提出而由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上開編號㈢、㈣、㈤、㈥、㈦等證物,年代既久且多屬政府機關職掌之文書,相關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知悉而申請取得者;準此,難認上揭證物有何「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情形。原告主張現發現之證物,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賴文派下之上開判斷結果。 1-26 101.9.7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上訴駁回。 1-27 108.8.21 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審原告賴委志等人對再審被告賴嘉昌、賴東森(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等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等)應受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及附表編號2至27之證物未經斟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等情,提起再審。 1-28 110.5.27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再審被告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賴嘉昌、賴東森為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尚有女性繼承人賴春美及賴美玲(下稱賴春美等2人)應承受訴訟;賴敬坤於同年11月14日死亡,再審原告賴傳發、賴傳樹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惟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具狀聲明賴清一之繼承人除賴嘉昌、賴東森外,尚有女性繼承人賴春美及賴美玲(下稱賴春美等2人)應承受訴訟;賴敬坤之繼承人除賴春美、賴美玲外,其餘女性繼承人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賴美銀(下稱賴錦緞等5人)應承受訴訟,則賴清一、賴敬坤派下權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賴春美等2人、賴錦緞等5人是否均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若認有理由,應將之列入,當事人始屬適格。乃原審未予調查,僅列賴嘉昌、賴東森為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傳發、賴傳樹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自有可議。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原審卷㈣第186頁、卷㈢第321至338頁),但原審對於上開證物及以之為再審事由之主張,漏未於原判決中說明其是否可採之理由,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1-29 111.8.11 本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 再審之訴駁回。 1-30 111.12.29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 發回理由: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賴木傳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民國105年4月12日)前之104年12月30日已死亡,其子女有:長子賴其祿,及次子賴其正、三子賴其明、四子賴其忠、五子賴其禮(上開4人下稱賴其正等4人)、長女賴秀容,其中賴其祿於103年4月8日發現死亡,其子女有長女賴芳蘭、次女賴杏秋、三女賴芳梅;另對造當事人賴有全於102年4月28日即死亡,其子女有:長子賴錦章、次子賴錦燦、三子賴錦洲、長女賴錦綢,其中賴錦章於89年2月2日死亡,有子賴宥良;有各該戶籍謄本可稽。賴木傳、賴有全派下權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派下員。則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賴錦綢是否均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自滋疑義。此涉及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具備,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原審未予究明,於原裁定僅列賴其正等4人、賴芳梅(關於賴木傳繼承人部分)及賴宥良、賴錦燦、賴錦洲(關於賴有全繼承人部分)為再審被告(原裁定於當事人欄分別註記其等為賴木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應屬誤載),未免率斷。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其事後始發現證物A至D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提出105年4月1日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同年月13日告知書㈡、同年月17日告知書㈢等件作為知悉在後之證明。上開證據,原裁定僅就系爭告知書為判斷,認不足證明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漏未說明告知書㈡、告知書㈢是否亦不足以證明,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原裁定中,逕謂再審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即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進而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 2-1 95.11.22 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賴山起訴請求被告賴清一等人,確認其對賴三合、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主張賴三合、賴文祭祀公業為祭祀始祖賴文及歷代先祖所設立,而其祖先為14世「己公」,是其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判決意旨:原告是否確為賴三合、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提出之賴文祭祀公業定款第一條記載「本業為賴文頂祭祀公業」,與其所提出之族譜第1世為友文公不同,且經法院認定,始祖應為「友文公」,亦與賴文或賴文頂不同。原告提出之賴文祭祀公業定款地點為嘉義市○○厝000號,而法院認定之族譜上記載為○○厝00號,兩者有間。原告祖先賴惠漳曾擔任賴文、賴三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為日據時代之假管理人,即原管理人均死亡,一時無法推選時,由假管理人暫代職務,難認其即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對原告亦有既判力?原告之父賴清祺為系爭確定判決中之當事人,而該判決認定其非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應為相同之解釋。 2-2 97.4.8 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 上訴駁回。 2-3 97.8.22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裁定 上訴駁回。 2-4 99.3.30 本院98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出再審。 2-5 97.7.8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 上訴駁回。 2-6 101.8.28 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出再審。 2-7 102.10.17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 上訴駁回。 2-8 105.8.30 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 1、13款為由,提出再審。 2-9 107.9.19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賴有全於本件再審之訴提起前已死亡,原告卻以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賴木傳於起訴後死亡,而原審以其子女為承受訴訟,惟其中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均為已婚,是否得為派下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就公業之規約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之。原審先是認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3日方知悉有未經斟酌之筆錄、書狀等新證據,未逾再審期間(判決書第4頁第㈡項),後卻謂74年筆錄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附於該卷內之證據,75年書狀及71年書狀則經原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事件調閱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全卷,並為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顯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云云,前後不一。 2-10 108.12.18 本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賴木傳於訴訟中死亡,由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承受訴訟。74年筆錄除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調卷參閱外,亦經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審理時,先後於101年4月30日、101年7月3日提出,非民訴第496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3-1 102.9.9 嘉義地院102年度訴第350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賴韋銓與賴盈達、賴冠良均為賴建同之子,而被告賴清一所製作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均記載賴盈達、賴冠良,未記載原告,遂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 3-2 102.12.27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存在。 判決意旨:原告與賴盈達、賴冠良之父親均為賴建同,具有血緣關係,且其目前已為男性,縱係出生後所為之變更,尚無礙於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設立目的,自難認有何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而得對其為差別待遇。是以,本件自不得為排除其派下員資格之解釋,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綜上,原告既已變更性別為男性,而賴盈達、賴冠良於被原告於97年7月16日申報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時,已列入派下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亦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男系子孫,對於祭祀公業賴三合有派下權存在。 4-1 103.4.15 嘉義地院102年度重訴字102號判決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 原告賴韋銓與賴盈達、賴冠良均為賴建同之子,而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均記載賴盈達、賴冠良,未記載原告,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 4-2 103.8.14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 上訴駁回 判決意旨:被告與賴盈達、賴冠良之父親均為賴建同,具有血緣關係,且其目前已為男性,縱係出生後所為之變更,尚無礙於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設立目的,自難認有何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而得對其為差別待遇。是以,本件自不得為排除其派下員資格之解釋,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綜上,被告既已變更性別為男性,而賴盈達、賴冠良於被告於98年12月16日申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時,已列入派下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男系子孫,對於祭祀公業賴文有派下權存在。而被告既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則被告自對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自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4-3 105.3.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 上訴駁回 5-1 107.6.6 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賴山,及賴文記子孫賴昱誠,像賴清一等人起訴請求確認1.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非真正,及祭祀公業賴三合設立沿革關係不成立、2.確認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系統表非真正,及祭祀公業賴三合對房份關係不存在、3.祭祀公業賴三合對土地之派下權房份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其對。主張祭祀公業賴三合為祭祀第1世賴友文及歷代祖先所設,除賴水龜等人非賴家祠堂之享祀人,非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立人外,原告等人身為第14世賴文記之子孫,卻不在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系統表內,是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立等實有疑義。判決意旨:派下權爭議,以其為派下員得提起,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繼承。系爭公業非自然人,得否提起應有疑義。另案判決亦認定,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相同,祭祀公業賴文記與系爭公業不同,是賴昱誠身為賴文記之子孫,自非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是亦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 5-2 108.1.8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 上訴駁回。 5-3 109.7.2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裁定 上訴駁回。 判決意旨:請求確認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非真正,及附件二「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設立人非真正,均非以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縱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得提起確認派下權或房份關係存在之訴以排除私法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確認利益。山蓮賴氏第14世己公(賴文記公)係祭祀公業賴三合(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其子孫即原告非當然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如附件三所示土地之派下權房份關係不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

2024-12-25

TNHV-112-上更二-4-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其等父親丁○○為「黃鵬爵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乙○○為丁○○之共同監護人。緣乙○○於112年1月5日10時 許,帶坐著輪椅之丁○○前往上開祭祀公業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1樓之辦公室,欲領取派下員之房份錢,丙○○亦前 往現場,乙○○見狀即將之阻擋在門外,2人因此產生口角衝 突,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 聞之辦公室門外,對乙○○辱罵稱:「創三小」、「毋晟囝」 、「畜生」、「王八蛋」、「你等著坐牢,屁股洗乾淨」等 語,足生損害於乙○○之社會評價,丁○○因前揭衝突即表示不 領房份錢,乙○○及其家人隨後帶丁○○離開上開辦公室,丙○○ 見狀欲阻止乙○○帶走丁○○,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門口與乙 ○○發生肢體拉扯,致乙○○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 、右側肩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炳勳表示:「 創三小」、「毋晟囝」、「畜生」、「王八蛋」、「你等著 坐牢,屁股洗乾淨」等語,嗣與告訴人進行肢體拉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在衝突過程 中難免有言語衝突,診斷證明的傷口是舊傷,是之前告訴人 騎腳踏車和機車摔倒造成的,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創三小」、「毋晟囝」 、「畜生」、「王八蛋」、「你等著坐牢,屁股洗乾淨」等 語,併與告訴人拉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33、91-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張素慧於 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9、78-79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案發現場錄音譯文(見偵 卷第3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12年1月 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案發當日現場錄影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83-115頁)、告訴人大同醫院病歷資料(見 偵卷第63-6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間之取捨,於今社會日常生活中 ,對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固存有一定容忍度,但仍不 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被告在上開公眾 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門外,對告訴人所稱之上開言論,前 後連貫觀之,按社會一般通念,均有輕蔑、嘲諷之意,且指 涉被告人品行不端、無狀、行為粗鄙,及使人認告訴人將因 被告所稱之其品行不端之行為,而入監服刑等情事,按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行為時58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被告當 無不知上開言論係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聲譽 產生負面之觀感,有害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又被告自 陳除本次紛爭外,與告訴人因照顧父親之問題,已有數次衝 突(見本院卷第89、91-92頁),又參諸案發現場錄音譯文 及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83-115頁),被告至現場遭 告訴人鎖於辦公室門外,即對告訴人數次謾罵上開言論,依 表意脈絡整體以觀,核非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顯係有意針對告 訴人個人所為之恣意攻擊,用詞及言論內容對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並無助益,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之正面價值,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確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㈡、又被告自陳:為阻擋告訴人將父親丁○○帶離現場,與告訴人 發生推擠,告訴人跌落在地後,雙方仍繼續拉扯,當時大家 的動作都很激烈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91-92頁 ),堪認雙方拉扯、推擠之力道非輕。參以卷附之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告訴人係於112年1月6日上午前往大同 醫院就診驗傷,時間雖相隔1日,惟其所受傷勢無明顯外傷 ,衡情告訴人於案發後,因無需立即處理之傷口,而未即刻 前往醫院就診,嗣因漸感疼痛,始於翌日前往醫院急診驗傷 ,顯與常情無悖;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 間,無證據足認有其他原因介入,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 所受右側肩部之傷勢為舊傷。準此,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 開發生衝突之時間相去不遠,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其遭被 告傷害之手段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相符,告訴人前揭傷勢確 係因本案衝突所致,並非舊傷,至為明灼。被告空言辯稱告 訴人之上開傷勢為舊傷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次觀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先於辦公室外辱罵告訴人, 業經認定如前,嗣告訴人欲離開現場打開門後,被告即衝入 辦公室,一手拉著告訴人之領子,一手拉著告訴人女兒之領 子,告訴人則拉扯被告之衣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 3個人即扭扯乙節,業具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9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我們打算先離開現場,可是 我哥哥(即被告)堅決不讓我們離開現場,還對我進行推擠 拉扯等語及證人張素慧證稱:在核對證件時,被告就衝進來 ,他們完全無視爸爸的存在,大打出手等語,大致相符,堪 認被告於辱罵告訴人後,雙方即開啟一連串攻擊對方之行為 ,被告並非單純閃躲或阻擋他人之攻擊,而此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 ㈣、至證人戊○○到庭證稱:是告訴人抓住被告,並毆打被告,告 訴人很會打人、告訴人有很多犯罪紀錄,會對家人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然證人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證 稱內容均係由與告訴人前有監護權紛爭之被告之母及被告之 妹轉述而知,業具證人戊○○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1年度家 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可佐(見偵卷第117-125頁),是證人 戊○○所述顯然有所偏頗及不完整,亦有深究之餘地,而告訴 人之素行為何亦與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無 涉,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20、25頁),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又被告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父親監護權 之歸屬而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率爾以上開言詞侮 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僅肯認客 觀發生之事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雖否 認犯行,然考諸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 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被告係因父親之監護 權認知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為本案犯行,堪認其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 酌短期自由刑對於被告所可能產生負面效果,本院因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 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易-26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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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簡敬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順德 法 定代理 人 陳得裕 訴 訟代理 人 楊錫楨律師 參 加 人 陳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未依法申報之祭祀公業,其派下 員陳聲州等81人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隱名代理被上訴人 ,委任伊代辦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手續,並簽訂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8年5月21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 務。上訴人正一公司業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黃英傑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予伊、 編號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予黃英傑,並給付伊新臺幣66 萬4,000元本息(下合稱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與上 訴人簽訂,委任人為該派下員。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忠賢未 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無從代表追認系爭契約。兩造無委任 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綜合證人陳紅有、陳忠賢、陳忠輝、陳得裕、陳瑞隆、陳守 國、陳雅婷、陳雅妮之證言,參以系爭契約簽訂後,正一公 司之經理陳紅有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5月期間,陸續完成 被上訴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及 各項備查等事務,如非受委任,不可能為之等情觀之,足認 被上訴人派下員陳聲州等81人確有簽訂系爭契約。  ㈡審酌系爭契約之委任人記載「祭祀公業陳順得派下員」,由 陳聲州等81人簽名用印,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係代辦被上訴 人之全部不動產清理手續,及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並以被上 訴人之土地淨值20%為委任報酬,足見陳聲州等81人係因被 上訴人當時無管理人,故隱名代理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  ㈢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委任報酬,涉及被上訴人祀產之移轉及處 分,管理人無該權責。而被上訴人之規約,不符祭祀公業條 例第14條規定,其中關於祀產處分之條款,亦未獲派下員潛 在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自不生效力。陳忠賢雖於108年1 月25日,經全體110名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仍 不得代被上訴人追認系爭契約。又祭祀公業與公司法人本質 不同,不能援引「法人同一體說」之法理,認被上訴人應繼 受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㈣系爭契約既屬陳聲州等81人無權代理所訂立,且未經合法追 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聲明所示之判 決,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或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 慣別有規範外,如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或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公同共有 人同意,得由該同意之公同共有人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管 理權能。雖管理公同共有物為物權之行使,惟若因管理而需 為法律行為者,亦應依上開規定之多數決制,定該行為之效 力,始足貫徹上開規定採團體法理,由多數決行使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權能,以達促使公同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目的。是以 ,管理公同共有物之法律行為,如經符合上開規定之多數決 同意,無論由同意之公同共有人授權他人代理,或逕由同意 之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該行為之效力均應及於全體公同共 有人。另公同共有人之上開同意行為,得以書面為之,並不 以會議之決議形式為必要。  ㈡臺灣之祭祀公業起源於傳統農業社會,以設立獨立祀產供祭 祀祖先為目的,由具有宗族身分之派下員團體,公同共有該 祀產。因祭祀公業多有宗譜闕如、系統不明、祀產權利主體 認定不易,致公業土地未能有效利用情形。雖前經主管機關 先後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辦法,資為清理依據,惟因未具法律位階等因素,成效不彰 。為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遂有祭 祀公業條例之立法,而該條例於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至第 13條、第50條、第51條、第55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清查公業 土地,造冊公告,通知未依上開清理要點或清理辦法申報之 祭祀公業,檢附原始規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 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經公告確定程序,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應於3年內自主選擇將祀產土地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所有,或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單獨所 有,並就未依規定辦理之祀產土地,令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或 囑託登記為國有,以達土地清理之目的。由此觀之,於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委任他人辦理申報,係為管理祀 產土地,以免遭主管機關標售或登記國有,核其委任契約性 質,應屬管理祭祀公業土地所必要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 ,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得 由同意之派下員共同委任他人辦理,該委任契約自無待追認 ,即應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  ㈢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聲州等81人,隱名代理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簽約後已完成該契約所定派下 全員證明書申請、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及各項備查等代辦 事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觀系爭契約序文、第2條、第3 條,分別載明「茲就祭祀公業陳順德全部不動產清理事宜, 甲方(被上訴人)全權委任乙方(上訴人)辦理清理手續」 、「甲方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年內處分本 件全部土地……」、「本件土地清理……」等詞(見一審㈠卷29 頁),係以委任上訴人代辦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申報程序, 以完成公業土地之清理為目的。而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契 約之派下員,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逾全體派下員之半 數等語,並提出計算表為據(見原審㈠卷377至379頁),似 見系爭契約係為管理被上訴人祀產,等同經派下員過半數及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所為之法律行為。倘若無訛,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為管理祀產所訂立,毋庸追 認,即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見原審㈠卷303、88頁),是 否全無可採?攸關上訴人能否依該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之判斷,應予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復未說明上揭主張 何以不足取之理由,逕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追認,對被上訴 人不生效力,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 說明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 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385-20241224-1

訴更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種德 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 訴訟代理人 吳秋銘 被 告 吳惠東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 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 人團體性質,提起訴訟,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吳榮輝為原告之第7屆管理人,被告於112年7月1 日時,未取得原告當時現存派下員總數過半之同意書,且不 得嗣後以再出具同意書之方式補正,故被告並未合法選任為 原告之第8屆管理人,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 於原告之管理人身分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 於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管理人身分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派下員人數共為460人,被告於112年7月1 日前取得其中派下員229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並以其中225 人出具之同意書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備查;復於原告起訴後 ,再取得派下員64人之同意,故原告經派下員293人同意選 任為管理人,已超過全體派下員人數之半數,應已合法選任 為原告之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8 8號【下稱抗字卷】卷○000-000頁、本院卷第87頁):  ㈠祭祀公業吳種德為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迄今未登記為法人,具非法人團體性質。  ㈡祭祀公業吳種德其派下員之資格,並無名為規約的規範,雖 有「組織章程」(組織章程經名間鄉公所95年8月3日名鄉民 字第0950011901號函准予備查),但組織章程並無規範派下 員之資格。  ㈢吳榮輝以「其當選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第六屆管理人,嗣任期1 02年5月屆滿後,經派下現員215人同意選任其為祭祀公業吳 種德之理事長兼管理人,已當選祭祀公業吳種德第七屆管理 人」為由,提起確認其與祭祀公業吳種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 係存在之訴,前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確認吳 榮輝與祭祀公業吳種德之委任關係存在」(判決理由敘明: 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組織章程第6條有關管理人選任之規定, 並非由派下現員直接選舉,而係採代表選舉制,要與祭祀公 業就有關重要事務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共同討論並以多數決議 之精神不符,且代表制易茲弊端、且不足真實反應派下現員 之多數意見,自非宜採之方式),經參加人吳惠東等8人以 其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對該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輔助祭祀公業吳種德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04號裁定以祭祀公業吳種德於該案第 一審判決後,於107年6月15日具狀捨棄上訴,參加人為祭祀 公業吳種德提起上訴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 而不生效力,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㈣吳再名等5人主張其等均係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對原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 107年度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訴,經抗告後,本院以108年 度抗字第50號廢棄該裁定,嗣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再更一字 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    ㈤吳榮輝於112年7月1日以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㈥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如附表一、二所示,共為460人(本 院卷第86-8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祭祀公業於登 記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 ,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 法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 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又祭祀公業條例 既未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與祭祀公 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應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 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且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既允許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異議及為訴訟爭執,自 亦無不許派下現員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 管理人之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7月之全體派下員共為460人,兩造並不爭執,故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應由半數以上之派下員 即至少231人同意後,始能合法選任為管理人。而被告於112 年7月1日前取得派下員229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並提出其 中225份同意書備查(吳肇嘉、吳肇江、吳肇峰、吳欽鳴等4 人【下稱吳肇嘉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復原告於 本件起訴後再取得派下員64人同意等情,有祭祀公業吳種德 第8屆理事長暨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共293份附卷可憑(見抗字 卷一第71-296頁【向名間鄉公所提出備查之225份】、本院 卷第47-80頁【本院審理時,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之64 份,再加上吳肇嘉等4人之4份,共68份】)。復審之上開同 意書之內容,均係表示同意被告擔任原告之管理人等語,足 證被告辯稱其係經派下員293人(計算式:225+4+64=293)同 意選任為管理人乙節,洵屬可採,堪認被告已獲有半數以上 之派下員同意,合法被選任為原告之第8屆管理人。  ⒉又原告為非法人團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代理原告起訴,始為 合法,吳榮輝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未經合法代理, 甚為灼然。  ㈡至原告雖主張:不得嗣後以再出具同意書之方式補正同意之 派下員人數(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68份同意書),被告 之同意數應以225人計算,並未過半,故被告並未合法被選 任為祭祀公業吳種德第8屆管理人云云。原告對於被告以蒐 集同意書選任管理人之方式並未爭執,僅是爭執未過半數, 故被告以蒐集同意書之方式選任,可直接探知各派下員之意 願,合乎直接民主性,並無不可。另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 管理人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書即可,且無不 許派下現員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管理人 之理。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出具同意書,應屬適法 ,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訴訟能力,又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本院前以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以裁定命原告於 7日內補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5號裁定附卷可佐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99頁), 且前開裁定已於112年11月8日寄存送達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 局名間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107 頁)。是原告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限期補正後,迄今仍未補正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認定及出處 人數 1 106年3月21日派下員名冊(見抗字卷二第39-57頁) 428人 2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認定右列之人為派下員(107年12月18日確定) 3人(吳榮斌、吳榮崇、吳榮武) 3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認定右列之人為派下員(109年5月27日確定) 4人(吳國𥜳、吳國崧、吳成章、吳豐裕) 4 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及繼承者變動系統表(見抗字卷二第59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共31人於112年7月1日前死亡,繼承人共56人 合計 428+3+4-31+56=460人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吳金立 吳文仁 2 吳添壽 吳坤家 3 吳金安 吳鴻智、吳鴻國、吳頌馨 4 吳俊穀 吳柏鋒 5 吳昶潤 吳明霈 6 吳義明 吳承昌 7 吳義崇 吳世晃、吳世聰 8 吳坤在 吳登亮、吳定宗 9 吳鈔鈴 吳忠穎、吳梓源、吳彥龍 10 吳英三 吳士宇 11 吳坤松 吳金峯 12 吳坤斌 吳源發、吳源憲 13 吳坤林 吳紹維、吳紹琛 14 吳耕平 吳登財 15 吳保霖 吳明儒、吳明倫、吳怡萱 16 吳炳煌 吳鎮釗 17 吳守仁 吳德傳、吳德然 18 吳炳和 吳燈燦 19 吳國建 吳岳哲 20 吳炳周 吳啟亮 21 吳茂成 吳錫論、吳錫坤 22 吳真 吳政義、吳政宏、吳政輝 23 吳俊堯 吳學誠、吳學修 24 吳元龍 吳炳宗、吳明憲、吳明杰 25 吳正行 吳振銘 26 吳錫爵 吳肇嘉、吳肇江 27 吳舞鶴 吳泉彬、吳泉昌 28 吳俊圖 吳學煜、吳學明 29 吳元龍 吳叡哲、吳叡明、吳叡昌、吳叡嘉 30 吳澄槐 吳旭青 31 吳舞榮 吳泉澤、吳泉隆、吳泉霖

2024-12-19

NTDV-113-訴更一-5-20241219-1

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 再審原 告 賴委志 參 加 人 賴昱誠 賴文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 再審被 告 賴宥良 賴錦洲 賴錦燦 賴慶鴻 賴威宇 賴哲高 賴瑞祥 賴守仁 賴守德 賴其正 賴其明 賴其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再審被 告 賴其禮 賴芳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金治 再審被 告 賴慶儒 賴雪江 賴永谷 賴瑩家即賴瑩晃 賴永裕 賴永欽 賴慶吉 賴盈達 賴震言(即賴冠良) 賴駿毅 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佳麟(即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隆(即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偉(即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倫(即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美(即賴孟毅之承受訴訟人) 賴建銘(即賴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1 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5號、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 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5號、98年度再字第4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 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以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合併提起再審之 訴,依首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賴昱誠及賴文彬主張其與再審原 告同為祭祀公業賴文(下稱系爭公業)設立人己公(即賴文 記)之派下六合公(水、三、季、正、岩、首)之後裔,若 再審原告敗訴,參加人之派下權益將有損害【見本院105年 度再字第2號事件(下稱第2號事件)卷一第120、121頁】, 本件確定判決對其2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而具狀聲明參 加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承受訴訟及當事人適格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 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 ,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 第5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民國(以下如未另記載者,均指民 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條、第5條規定加以規範。 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 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 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 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 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 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 得,仍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準 此適用之結果,未損及依舊有習俗已取得派下員身分者之權 利,自與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生 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祭祀公業雖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但若派 下員之繼承事實發生在該條例施行後,仍有該條例第5條規 定之適用。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謂「共同承擔祭祀」, 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 再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 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足認本條例係以祭 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因而於解釋本條例第5 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 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 員。」之「繼承人」時,應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即以是否 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而與分屬不同法體系, 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 人有所不同。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 ,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本條例 施行前,「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男子死亡後,無直系卑親屬者 ,其遺妻並非當然繼承其派下權,但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 人者,繼承其派下權」(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93年5月版,第798頁),足認遺妻雖無血緣存在,但於 傳統上,可經親屬會議選定為繼承人而繼承派下權,已非不 得為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後,既須兼顧國家對女性之積極保 護義務,參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 統為宗旨,而我國社會傳統遺妻替代死亡一方盡其孝道,且 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向為美德為人頌揚,本於法倫理性 ,自應認該遺妻為本條例第5條所稱之「繼承人」,而得繼 承派下權,且不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至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死亡,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僅遺母親為其繼承人 ,並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者,本於相同意旨,亦應為同一 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再審被告賴清一於訴訟中之106年6月12日死亡,其生有長 子賴嘉昌、次子賴東森及長女賴春美、次女賴美玲,此有賴 清一之除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 (第2號事件卷三第171頁、卷七第129、133、255、257頁) 可稽;賴春美、賴美玲等2人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792號民事事件已具狀表明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下 員資格之意願【見本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第 1號事件)卷一第491-492頁】;是賴清一死亡後,其繼承人 有承擔祭祀者僅賴嘉昌、賴東森等2人,應由賴嘉昌、賴東 森等2人繼承賴清一之派下權及承受訴訟(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㈢之⒈及本院卷一第390頁第6-11行 筆錄記載),故本件准由賴嘉昌、賴東森等2人為賴清一之 承受訴訟人,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⒉原再審被告賴敬坤於訴訟中之106年11月14日死亡,其生有長 子賴傳發、次子賴傳樹及長女賴錦緞、次女賴异萱(原名賴 錦蕊)、三女賴麗華、四女賴美雲(50年5月23日出養)、 五女賴美毓(原名賴明珠)、六女賴美銀,此有賴敬坤之除 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第2號事件卷 七第151-165頁)可稽;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 、賴美銀等5人前於本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事件已 具狀表明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意願,業 據本院108年10月1日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判認定在案( 見第1號事件卷一第502頁),因而裁定賴傳樹、賴傳發等2 人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第1號事件卷一第501 -504頁);是賴敬坤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承擔祭祀者僅賴傳 發、賴傳樹等2人,應由賴傳發、賴傳樹等2人繼承賴敬坤之 派下權及承受訴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列不爭執事 項㈢之⒊及本院卷一第390頁第6-11行筆錄記載),故本件准 由賴傳發、賴傳樹等2人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於當事人 適格並無欠缺。  ⒊原再審被告賴哲榮於訴訟中之109年4月21日死亡,其生有長 子賴佳麟及次子賴嘉隆等2人,此有賴哲榮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第1號事件卷一第299-303頁)可稽;是再審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賴佳麟、賴嘉隆 等2人為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第1號事件卷一第297-298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原再審被告賴慶曉於訴訟中之111年1月31日死亡,其生有長 子賴正偉及次子賴正倫等2人,此有賴慶曉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第1號事件卷二第39-43頁)可稽;是再審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賴正偉、賴正倫等 2人為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見第1號事件卷二第33-37頁; 另訴外人胡春鳳(即賴慶曉之配偶)不得繼承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權,即非為本件賴慶曉承受訴訟之人,此亦為再審原告 所不爭執(見第1號事件卷二第131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⒌原再審被告賴孟毅於訴訟中之112年1月7日死亡,其未婚、無 配偶及子女,尚有母葉淑美及長兄賴駿毅、長姊賴文儀、次 姊賴佩岑,此有戶籍資料、手抄本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 本院卷一第125-132頁)可稽;賴孟毅與賴駿毅係於附表一 編號5事件,繼承其2人之父賴哲亮之派下權及為承受訴訟之 人,其2人業經再審原告列為再審被告;就賴孟毅死亡後之 繼承派下權部分,賴駿毅與賴佩岑經本院通知到庭,但均未 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71、375頁);賴文儀已於 本院到庭表示無參與系爭公業祭祀活動及負擔經費(見本院 卷二第8-13頁);又賴文儀於本院到庭證稱:葉淑美於賴哲 亮死亡後,仍有承擔系爭公業祭祀活動及負擔經費之事實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應由葉淑美承受賴孟毅之訴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 列不爭執事項㈣之⒈),故本件准由葉淑美為賴孟毅之承受訴 訟人,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⒍原再審被告賴永發於訴訟中之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與配偶 李家雯生有長子賴建銘及次子賴建任,而李家雯與賴建任業 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賴永發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等(本院卷二第257-269頁)可稽;是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賴建銘為賴永發之承 受訴訟人(本院卷二第253-25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⒎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賴有全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105年 4月12日)前之102年4月28日即死亡,其生有長子賴錦章( 於89年2月2日死亡)、次子賴錦燦、三子賴錦洲及長女賴錦 綢,又賴錦章生有1子賴宥良,此有賴有全之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等【第2號事件卷七第207-219 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5號卷(下稱第945號卷) 第217-233頁】可稽;賴錦綢部分經本院前以書面限期陳明 是否有承擔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91頁),其逾期未表示 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 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3-6頁);是賴有全之派下員資格於 其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賴 錦燦、賴錦洲、賴宥良等3人(下合稱賴錦燦等3人),應由 賴錦燦等3人繼承賴有全之派下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㈢之⒉)。另對造當事人賴木傳於104年12 月30日即死亡,其生有長子賴其祿(於103年4月8日死亡) 、次子賴其正、三子賴其明、四子賴其忠、五子賴其禮及長 女賴秀容,又賴其祿生有長女賴芳蘭、次女賴杏秋、三女賴 芳梅,此有賴木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手抄本戶籍謄本等(第945號卷第187-215頁)可稽;賴秀 容、賴芳蘭、賴杏秋均經本院前以書面限期陳明是否有承擔 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93頁),其逾期未表示意見,復經 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63、3 65、367頁、本院卷二第3-6頁);是賴木傳之派下員資格於 其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賴 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賴芳梅等5人(下合稱賴 其正等5人),應由賴其正等5人繼承賴木傳之派下權(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㈣之⒋)。故本件再審原 告列賴其正等5人(關於賴木傳繼承人部分)及賴錦燦等3人 (關於賴有全繼承人部分)為再審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 缺。 四、再審不變期間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 ,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㈡經查:  ⒈兩造就第1號事件111年8月11日民事裁定整理之附表一、二( 即如下附表一、二)之各項欄位之記載,均無意見(見下列 不爭執事項㈤,其認定之依據亦見附表一、二);依上,則 附表一編號2、4、6之確定判決其再審期間之末日依序為94 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101年10月10日(該日為國慶日 ,以次日代之),是附表一編號2、4、6之確定判決再審30 日不變期間分別算至94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101年10 月11日屆滿(如附表一再審期間屆滿欄所示)。  ⒉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12日以附表一編號1、2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第2號事件卷一第7-10頁),復於105年4月19日提出民 事更正聲明及補呈再審理由狀,以原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合併提 起再審之訴(第2號事件卷一第55-71頁),經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①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4月13日、17日收受參加人賴文彬 之告知書㈡、告知書㈢,始發現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A、C(下 分稱證物A、C)未經斟酌;復於105年4月間自行發現如附表 三所示之證物B(下稱證物B)未經斟酌;另參加人於107年1 月間發現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D(下稱證物D)未經斟酌,經 參加人、再審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25日、同年2月5日提出作 為再審理由,而證物A至D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 提出105年4月13日告知書㈡、同年月17日告知書㈢(下分稱系 爭告知書㈡、㈢;見第2號事件卷一第73-74、205-206頁)作 為知悉在後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卷二第104頁 筆錄)。  ②查證物A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 行字第27525號函於附表二編號1事件即提出,本件再審原告 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之再審被告及上訴人,復分 別為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被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及 被上訴人,是再審原告顯然於當時已知悉該函文之存在;惟 無證據顯示於附表二編號1事件有檢附「聲明書」之證物, 是證物A所指之「聲明書」及證物C部分,因再審原告已表明 其係於105年4月13日、17日收受告系爭告知書㈡、㈢時,始知 悉上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則 自再審原告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其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 尚未逾30日,且自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之確定日起亦未 逾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難謂已逾再 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合 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⑵關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其餘再審事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4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 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下合 稱系爭其餘再審事由)部分,則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分述 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3、5之本院判決,業據最高法院以附表一編號 2、4、6判決駁回其上訴,附表一編號2、4、6確定判決之確 定日期依序為94年3月23日、95年7月11日、101年9月10日【 如附表一送達日期(即確定之日)欄所示】。  ②再審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係遲至105年4月 1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第2號事件卷一第55-71頁),顯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期間。  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附表 二編號1、2之確定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就此再審事由部分雖無同法第50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再審原告分別為原確定判決之再 審被告及上訴人,復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被告 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及附表二編 號1、2確定判決裁判書記載之內容,當無不知之理,再審原 告既可由原確定判決及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裁判書內 容知悉有重複起訴之再審事由,當無因收受賴文彬之105年4 月1日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㈠;見第2號事件卷一第11-12 頁)始得知悉之情,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收受系爭告知書㈠ 後始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無可採。此外,再審原告並無法舉證其此部分再審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則原確定判決之再審30日不變期間分別算至 94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101年10月11日屆滿(詳前述 ),再審原告卻遲至105年4月12日及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賴錦燦等3人、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瑞祥、賴守仁 、賴守德、賴其正、賴其明、賴其禮、賴芳梅、賴慶儒、賴 雪江、賴永谷、賴瑩家即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慶吉 、賴盈達、賴震言、賴駿毅、賴傳發、賴傳樹、賴嘉昌、賴 東森、賴佳麟、賴嘉隆、賴正偉、賴正倫、葉淑美、賴建銘 等3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再審原告發現證物A至D等未經斟酌 之證物,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系爭其餘再審 事由部分均非合法,已如前述,在此即不予論述)。 二、再審被告則辯以:  ㈠賴錦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以書狀或陳述 略以:再審原告提出之部分證據,早於104年12月3日知悉, 且所提證據之真實性多有疑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賴其忠部分: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A、B、D均已於歷次前審提 出並加以審酌,非屬新證據,另證物C部分則否認其真正, 且上開證物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自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㈢賴宥良、賴錦洲、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瑞祥、賴守 仁、賴守德、賴其正、賴其明、賴其禮、賴芳梅、賴慶儒、 賴雪江、賴永谷、賴瑩家即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慶 吉、賴盈達、賴震言、賴駿毅、賴傳發、賴傳樹、賴嘉昌、 賴東森、賴佳麟、賴嘉隆、賴正偉、賴正倫、葉淑美、賴建 銘等3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 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參加人與賴其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9- 357頁):  ㈠訴外人賴惠漳以系爭公業名義代表派下員全體,以確認賴梓 明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否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彰化地院分編 為71年度訴字第1571號,並依賴梓明提出之山蓮賴姓族譜、 日據時代及現代戶籍謄本、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等;及賴惠漳 提出之祭祀公業原始規條等證物,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係 己公(即賴文記)之派下六合公(水、三、季、正、岩、首 )、賴梓明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確 定在案(下稱彰地71訴1571號事件)。又本件再審原告為該 案被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  ㈡依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公業坐落日據時期嘉義廳紫 頭港堡○○○○000號田,2分2厘4毛,土地業主賴文,管理人依 序為訴外人賴忠成、賴銷、賴金生、賴肚、賴讀等(均已死 亡),其中賴銷、賴肚均居住在嘉義市大溪厝庄(本院91年 度再更㈣字第1號卷一第202-205頁、卷四第113頁)。  ㈢賴銷生有訴外人賴柴,賴柴生有訴外人即長子賴金宗(死亡 )、次子賴吉財(絕嗣)、三子賴有新(絕嗣)、四子賴有 全(於102年4月28日死亡)、五子賴敬坤(於106年6月12日 死亡);其等死亡後之派下員繼承情形如下:  ⒈長子賴金宗生有長子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次子 賴萬福(絕嗣);又賴清一生有長子賴嘉昌、次子賴東森及 長女賴春美、次女賴美玲(第2號事件卷三第171頁、卷七第 129、133、255-257頁);賴春美、賴美玲2人前已具狀表明 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意願;是賴金宗之 派下員資格於其死亡後,先由賴清一繼承取得,賴清一死亡 後,則由賴嘉昌、賴東森2人繼承取得。 ⒉四子賴有全生有長子賴錦章(於89年2月2日死亡)、次子賴 錦燦、三子賴錦洲及賴錦綢;賴錦綢部分經本院前以書面限 期陳明是否有承擔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91頁),其逾期 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 回證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3至6頁);又賴錦章生有1子 賴宥良(第945號卷第217-225頁);是賴有全之派下員資格 於其死亡後,先由賴錦章、賴錦燦、賴錦洲繼承取得,賴錦 章死亡後,則由賴宥良繼承取得,故現今賴有全之派下員資 格是由賴錦燦、賴錦洲、賴宥良繼承取得。 ⒊五子賴敬坤生長子賴傳發、次子賴傳樹及長女賴錦緞、次女 賴异萱(原名賴錦蕊)、三女賴麗華、四女賴美雲(50年5 月23日出養)、五女賴美毓(原名賴明珠)、六女賴美銀( 第2號卷七第151-165頁);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 毓、賴美銀5人前已具狀表明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 下員資格之意願;是賴敬坤之派下員資格於其死亡後,由賴 傳發、賴傳樹繼承取得。 ㈣賴肚生有長子賴木金、次子賴以陳、三子賴木山、四子賴木 傳、五子賴木泉、六子賴木成(除賴木泉絕嗣外,餘均死亡 );其等死亡後之派下員繼承情形如下: ⒈長子賴木金生有長子賴哲亮、次子賴哲榮、三子賴哲三(前3 子均死亡)、四子賴哲高、五子賴哲明(絕嗣)。賴哲亮與 其妻葉淑美生有長子賴駿毅、次子賴孟毅(於112年1月7日 死亡,絕嗣)、長女賴文儀、次女賴佩岑;賴哲三生有長子 賴慶鴻、次子賴威宇;葉淑美於賴哲亮死亡後,仍有承擔系 爭公業祭祀活動及負擔經費之事實,故由葉淑美承受賴孟毅 之訴訟;賴文儀已於本院到庭表示無參與系爭公業祭祀活動 及負擔經費;賴佩岑經本院通知到庭,但未到庭表示意見( 本院回證卷一第375頁);故現今賴木金之派下員資格是由 賴哲高、賴駿毅、賴慶鴻、賴威宇、葉淑美等5人取得。 ⒉次子賴以陳生有長子賴慶曉(111年1月31日死亡)、次子賴 瑞祥;又賴慶曉生有長子賴正偉、次子賴正倫;是現今賴以 陳之派下員資格是由賴瑞祥、賴正偉、賴正倫等3人繼承取 得。 ⒊三子賴木山生有長子賴守仁、次子賴守德;是現今賴木山之 派下員資格由賴守仁、賴守德等2人繼承取得。 ⒋四子賴木傳於104年12月30日死亡(起訴日為105年4月12日) ,其生有長子賴其祿(於103年4月8日死亡)、次子賴其正 、三子賴其明、四子賴其忠、五子賴其禮及長女賴秀容;又 賴其祿生有長女賴芳蘭、次女賴杏秋、三女賴芳梅(第945 號卷第197、201、203頁);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均經 本院前以書面限期陳明是否有承擔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 93頁),其逾期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 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63、365、367頁,本院卷二第3 至6頁);是現今賴木傳之派下員資格是由賴其正、賴其明 、賴其忠、賴其禮、賴芳梅等5人繼承取得。 ⒌六子賴木成生有1子賴慶儒,故賴木生之派下員資格由賴慶儒 繼承取得。  ㈤兩造就第1號事件111年8月11日民事裁定整理之附表一、二( 即如下附表一、二)之各項欄位之記載,均無意見。  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有漏未 斟酌之證物部分,係引用如附表三證物名稱欄所示之證物, 此外別無其他再審之證物;又兩造就附表三所示各項欄位之 記載,均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有漏未 斟酌如附表三所示證物即證物A至D部分,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 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 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證物A至D(見本院 卷二第140頁筆錄及不爭執事項㈥),然此均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且若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⒈證物A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 字第27525號函(第2號事件卷一第75頁)於附表二編號1事 件即提出,本件再審原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之 再審被告及上訴人,復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被 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是再審原告顯然於當時 已知悉該函文之存在;再依上開函文之內容記載係檢附賴惠 漳等2人之70年4月聲明書,而再審原告於當時既已知悉該函 文之存在,則依常情,其對該函文內容所載之聲明書,不可 能不知悉;且再審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事件既得以提出證物A 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字第2 7525號函作為證物,縱其未持有該函文內容所載之聲明書, 然其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故難認再 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客觀上原因無法提出之情事,是此部 分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⒉證物B即彰化縣誌道光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 13號事件,即由再審原告以70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書提出( 見本院卷二第201-219頁),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29頁),雖有部分頁數未在該案一併提出,但再 審原告於該案中已具體引用彰化縣誌道光版卷之一、卷之八 、卷十一、卷十二上之證物為證,其中於該案中所提出之卷 之八第422、423頁、卷十一第580-581頁更與第2號事件卷一 第99、100頁完全相同,顯見再審原告於當時早已知悉有彰 化縣誌道光版之存在,且得以提出作為證物,縱其未持有其 他未提出之頁數,然其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故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客觀上原因無法提 出之情事,是此部分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要件。  ⒊證物C即原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族譜第62-63頁部分,業 據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此 證物已屬可疑。況本件再審原告曾因偽造證物,經法院以偽 造文書罪判決確定,而其在相關案件爭訟數十年後,指稱持 有明治31年滿漢公、出類公於明治31年增修之族譜原本,並 據以推翻其前所提出之賴順亨與賴坤德於65年抄錄紙本之真 正,然豈有增修族譜之人自稱為「公」?又查該族譜第32頁 竟載:「中華民國54年…」,均可證該證物並非真實。況第6 3頁記載已公為開基蛇子崙,且同頁載明:「公妣葬大肚山 埤塘南…」則山蓮三支來臺後既在中部落地生根,又其先祖 亦葬在臺灣中部,何以需在嘉義設立祭祀公業?凡此均有疑 慮,尚難憑採。是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亦不能證明其為系 爭公業之派下,自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 前開說明,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 件。  ⒋證物D即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於本院73年 度上更一字第196號(下稱本院73上更一196號)事件,即由 再審原告以74年5月15日民事答辯狀後附提出之卷證(本院7 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25-333、334-335頁),此為再審原告 所不爭執(見附表三證物D之「再審原告曾經提出之卷證出 處」欄之記載),雖有部分頁數未在該案一併提出,但再審 原告於該案中已具體引用為證物,其中於該案中所提出完全 相同部分者甚鉅(整理如上開欄位之記載),顯見再審原告 於當時早已知悉有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 之存在,且得以提出作為證物,縱其未持有其他未提出之頁 數,然其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故難 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客觀上原因無法提出之情事,是 此部分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並不足採,其執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就系爭其 餘再審事由部分,則均已逾法定再審期間,並不合法,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當事人 送達日期 (即確定之日) 本件提起再審時間 判決日期 在途期間 再審屆滿日 1 本院91再更㈣1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2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1號事件卷一第11-37頁) 再審原告:賴清一、賴崑、賴金良(賴昆之承受訴訟人)、賴有全、賴敬坤、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即賴盈達)、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哲三之承受訴訟人)、賴威宇(賴哲三之承受訴訟人)、賴哲高、賴溪松、賴永發、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盈達(賴建同之承受訴訟人)、賴冠良(賴建同之承受訴訟人)、賴守仁(賴木山之承受訴訟人)、賴守德(賴木山之承受訴訟人)、賴慶曉(賴以陳之承受訴訟人)、賴瑞祥(賴以陳之承受訴訟人)、賴雪江(賴慶興之承受訴訟人)、賴永谷 再審被告:賴委志(再審被告選定當事人) 參加人:賴光前、賴瑞海、賴炳榮 105年4月12日 92年11月19日 2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第1號事件卷一第39-49頁) 上訴人:賴委志(被選定人) 參加人:賴光前、賴瑞海、賴炳榮 被上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 94年3月23日 105年4月12日 94年3月3日 6日(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北,第1號事件卷二第213頁) 94年3月29日+6日+30日=94年4月29日 3 本院94年度再字5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4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1號事件卷一第51-70頁) 再審原告: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炳榮、賴玉瑞、賴堂顯、賴松村 再審被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賴哲亮、賴哲榮、賴哲高、賴永發、賴永裕、賴永欽、賴永谷、賴雪江、賴瑞祥、賴慶曉、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鴻、賴威宇、賴慶吉、賴慶儒、賴瑩晃 105年4月12日 94年12月27日 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 (第1號事件卷一第71-73頁) 上訴人: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炳榮、賴玉瑞、賴堂顯、賴松村 被上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賴哲亮、賴哲榮、賴哲高、賴永發、賴永裕、賴永欽、賴永谷、賴雪江、賴瑞祥、賴慶曉、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鴻、賴威宇、賴慶吉、賴慶儒、賴瑩晃 95年7月11日 105年4月12日 95年6月22日 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南,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第1號事件卷二第215頁) 95年7月11日+30日=95年8月10日 5 98再字第4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1號事件卷一第75-84頁) 再審原告: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堂顯 再審被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駿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孟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永發、賴瑩家(原名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曉、賴瑞祥、賴雪江、賴永谷 105年4月12日 100年6月7日 6 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第1號事件卷一第85-89頁) 上訴人: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堂顯 被上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駿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孟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永發、賴瑩家(原名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曉、賴瑞祥、賴雪江、賴永谷 101年9月10日 105年4月12日 101年8月29日 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南市,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第1號事件卷二第215頁) 101年9月10日+30日=101年10月10日,期間末日為假日,故於101年10月11日屆滿 附表二: 編號 案號 當事人 訴訟標的 證據出處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原告:賴惠璋 被告:賴梓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賴委志 確認被告(賴梓明)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第2號事件卷一第15-18頁 2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賴清一、賴崑、賴有全、賴敬坤、賴阿隆、賴昆、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賴溪河、賴炳煌、賴火明、賴真猛、賴木傳、賴木山、賴以陳、賴慶儒、賴木金、賴溪松 被上訴人:賴梓明、賴委志 ⒈確認上訴人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卷第41-44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證物名稱 卷證出處 再審原告曾經提出之卷證出處 備註 證物A 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字第27525號函暨所檢附之聲明書 第2號事件卷一第75-83頁 彰地71訴1571號事件即提出(見該案判決第3頁㈢);惟無證據顯示有檢附「聲明書」之證物 即原再證4 證物B 彰化縣誌道光版卷八第422-423頁及卷十一第544-580頁 第2號事件卷一第99-118頁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下稱嘉地70訴1113號)事件以70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書(嘉地7訴1113號卷第160-164頁反面)後提出之卷證(外放卷,參編號28證物a1電子檔)第5、6頁(電子卷頁碼第8、9頁),與第2號事件卷一第99、100頁(即彰化縣誌卷之八第422 、423頁、卷十一第580-581頁)相同;其餘未曾提出。 1.證物B即原再證11。 2.編號28證物a1電子檔第2-8頁是彰化縣誌道光版,其中第2頁為卷之一,第3-5頁為卷之八,第6頁為卷十一,第7、8頁為卷十二上 證物C 原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族譜第62-63頁 第2號事件卷一第209-210頁 未曾提出,惟再審被告爭執其真正 1.即原再證14 2.完整版見第2號事件卷三第447-620頁 證物D 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 第2號事件卷三第321-338頁 於本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下稱本院73上更一196號)事件以74年5月15日民事答辯狀後附提出之卷證(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25-333、334-335頁),與左列卷證之異同: 1.相同者:  ⑴第2號事件卷三第321-322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4-335頁。 ⑵第2號事件卷三第323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第335頁反面。 ⑶第2號事件卷第326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7頁。 ⑷第2號事件卷第327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7頁反面。 ⑸第2號事件卷三第328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6頁。 ⑹第2號事件卷三第332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8頁。 ⑺第2號事件卷三第335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8頁反面。 ⑻第2號事件卷三第336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9頁。 ⑼第2號事件卷三第337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9頁反面。 2.其餘則未曾提出。 即參證1

2024-12-19

TNHV-112-再更二-1-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林汝聰 訴訟代理人 張積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黃慧玲 紀婷恩 紀樹能 紀政宇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林欽名下,屬原告等派下員公同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遭違法賣出,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慧玲、紀銘堂。原告另案起 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為涉訟登記,並經判決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前案)。 被告均明知買賣關係不存在,仍由黃慧玲、紀婷恩於系爭土 地上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予紀樹能、紀政宇,再由紀樹能、 紀政宇聲請拍賣,侵害原告財產權。準此,前案是否准予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 避免裁判矛盾,本件自有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9

TCDV-113-重訴-489-20241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趙國棟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 訴 人 趙家陞 趙林稻 趙清榮 趙金忠 趙宏亮 趙蓴禎 林朝吉 趙秋萍 林志憲 林佩岑 趙怡瑄 林彥君 趙志峰 林麗梅 趙牡丹 上 十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國棟為伊第4屆管理人,於民 國98年2月2日代表伊與上訴人林朝吉以次9人(下稱林朝吉 等9人)之被繼承人趙粉、上訴人趙家陞、上訴人趙林稻以 次5人(下稱趙林稻等5人)之被繼承人趙木樹及原審共同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玉如之再轉被繼承人趙志明(下就趙粉、 趙家陞、趙木樹及趙志明合稱趙粉等4人)在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簽署98年度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給付趙粉、趙木樹各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給付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趙粉等4 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伊之存款,張玉如 之被繼承人潘月意以趙志明之繼承人名義,於100年8月18日 收取伊存款251萬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趙林稻 等5人以趙木樹之繼承人名義與趙粉、趙家陞於102年6月17 日依序收取504萬元、504萬元(均含執行費4萬元)、251萬 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合計1,511萬3,952元( 下稱系爭款項)。嗣系爭調解筆錄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趙 粉等4人收取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而趙國棟擔任伊管理人期間,無權代表 伊與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趙國棟應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102年 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趙家陞、趙林稻等5人依序給 付251萬6,976元、504萬元,林朝吉等9人於繼承趙粉所得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504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5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各自之給付與趙國棟於上述㈠所命給付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間處分公業名下土地獲得 買賣價金約1億2,000餘萬元,於96年10月27日之管理委員暨 監察人會議作成將所得價金退還各房1,500萬元,合計4,500 萬元之決議(下稱96年決議),並於97年6月21日提請派下 員大會確認同意(下稱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復於97年8 月23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作成請各房核對派下員已付 出價金名冊(下稱系爭名冊)無誤後繳回管理委員會,依委 員會議進行發放之決議(下稱97年決議),其後復多次召開 會議及進行價金發放意願之調查統計,足認被上訴人已決定 發放上開價款,且被上訴人與全體派下員間以96年決議達成 發放價金之合意,負有依該契約給付價款之義務,伊得依據 97年決議及系爭名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受分配價款,趙國 棟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僅屬認定性之調解,亦已 盡對被上訴人財產管理之注意義務,未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 失或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款項 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趙國棟自102年7月8日起、林朝吉等9 人、趙林稻等5人、趙家陞自104年11月5日起,均至第一審 所命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  ㈠趙國棟為被上訴人之第4屆管理人,代表被上訴人與趙粉等4 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同意給付趙粉、趙木樹各500萬元, 給付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趙粉等4人執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存款,趙家陞、潘 月意各收取存款251萬6,976元,趙林稻等5人、趙粉各收取5 04萬元,嗣系爭調解筆錄經基隆地院98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 0號判決(下稱1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故趙家陞、潘月意 、趙林稻等5人、趙粉(下稱趙家陞等8人)受領上開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  ㈡趙家陞等8人係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系爭款項,與97年決議及系爭名冊無關。且系爭派下員會議 決議「案由:因處分本公業(即被上訴人)土地所得價金, 管理委員會決議歸還多年來派下員已付出之費用,先行提撥 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為求慎重再提請派下員大會確認是否 為多數同意。決議:全數通過無人反對。(趙克毅乙員提異 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原法 院99年度上字第424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無 效確定。而97年決議記載:「已發給『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 金名冊』(即系爭名冊),請各房回去核對後無誤於八月初 三,繳回管理委員會,依委員會議進行發放,不因個人提訟 而停頓發放作業」,僅係遵循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辦理,亦 因之不生效力。96年決議則係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 議中作成決議,非全體派下員間互為決議內容所成立發放價 金之契約關係,趙家陞等8人無從以各該決議為受領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被上 訴人固於102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 告趙粉、趙家陞、趙林稻等5人於函到10日内返還上開受領 款項,惟本院係於104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趙家陞等8人就1 號判決之上訴,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判決予趙家陞等8人, 其等始知受領之法律原因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林朝吉等 9人、趙家陞、趙林稻5人(下合稱林朝吉等15人)給付上開 受領款項應自104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趙國棟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二者間為委任關係,因趙國棟未 經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討論、議決,擅自代表被上訴人與 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屬逾越授權範圍之無權代表 行為,且趙國棟身為管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97年決議關於 處分祀產之決議無效,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執行該決議,仍據 以與趙粉等4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便利趙粉等4人執行取得 違法分配之祀產,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以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趙國棟於函到10日內賠償,趙國棟於102年6月 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請求趙國棟給付系爭款項 ,及自102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且林 朝吉等15人各別之給付義務,與趙國棟之給付義務,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 得利。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私法上權利,倘債權 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確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縱令執 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 係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約 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遵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辦理。或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出售後 ,即授權管理人依決議價格簽約、收售價金及配合承買人向 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本項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 ,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價金後發出具領之時間、地點通知 全體派下員…」(見第一審卷一第186頁),似見被上訴人所 有不動產處分,可由其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 後出售,並決定分配所得價金。而96年決議記載:「討論提 案:…2.有關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以各房已付出價金之2 0倍歸還各房案…決議:經協商以75萬元計為各房先退1,500 萬,合計4,500萬元,並請通知各派下員,待全體派下員回 覆,多數無異議後,再依決議執行」(見同上卷第234頁) ,似已決議待多數派下員無異議後,即依該96年決議內容執 行。是倘被上訴人依其規約約定及經規約授權之管理委員及 監察人會議決議,仍有給付林朝吉等15人出售土地價金之義 務,則能否以系爭調解筆錄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即認依強 制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款項之林朝吉等15人已無保有該利益之 正當性?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一再於事實審抗 辯:縱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但系爭調解筆錄屬認定性 和解,趙國棟係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於96年10月27日召 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作成96年決議,趙國棟除接續辦理 執行價金發放事宜,製作系爭名冊交各房核對外,並於97年 9月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以系爭名冊依持分比例分 派價金,於100年3月22日製作最新調查統計表顯示派下員70 人同意分派價金,於101年11月17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 議通過承認該最新調查統計表,另於101年12月22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議,經全體委員同意擇定102年1月8日發放價金,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規約約定,決議通過發放價金予三大房派 下員各1,500萬元,且經多數派下員同意,趙家陞等8人得依 系爭名冊領取分配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至62頁、28 1至284頁、477至482頁、卷二第488至495頁、卷三第260至2 68頁),並有系爭規約、各該會議記錄、調查統計表可稽( 見第一審卷一第186頁、272至282頁),攸關被上訴人究有 無依系爭規約及96年決議,獲多數派下員無異議而得執行該 發放價金之決議?林朝吉等15人受領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原 因,及趙國棟之行為有無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判斷,自屬 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不可採之理由,僅以趙粉等4人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系爭調解筆錄業經宣告無效,遽認趙國棟應負賠償責任 ,其餘上訴人各應返還不當得利,殊嫌疏略,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敘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趙國棟 與潘月意各給付被上訴人25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請求趙國棟就上開本 金,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究竟是否為訴之追加?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 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1920-20241218-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徐文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徐財文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因判決分割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1座(面積46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墳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返 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741元。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在其上興建系 爭墳墓,惟明治43年(即民前2年)林野調查時,上訴人之 先祖徐麟安(以下相關之人均僅以姓名稱之)誤將該土地申 告為其所有,嗣經其子徐德華、其孫徐福照於昭和2年(民 國16年)將系爭土地贈與返還被上訴人,並書立土地贈與 記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依當時施行之日本民 法第176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 得本於所有權,對徐德華、徐福照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主張 有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曾對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包括上訴人) 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下 稱系爭前案447號),兩造於該案中協議將「系爭土地是否 因贈與而屬被上訴人所有」列為重要爭點,並經雙方充分 辯論後,系爭前案447號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被上訴 人已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案應受系爭前案447號 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為相反或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不同之認定。 (三)又系爭墳墓為兩造祖先之墳墓,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其明知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之來歷,竟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墳 墓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74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5 日起至被上訴人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 給付上訴人5,741元。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44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14號、 447號,該2案合併審理判決),以其所載「不爭執事項5」 之內容,為認定該案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贈與記書客觀上確實符合斯時施行於我國之法律規定 ,而認該等文書均屬真正之依據。惟上訴人於該案並未同 意增列上開「不爭執事項5」,為不爭執事項,且已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該等證物亦不符合公文書之要件。是系爭 前案14號、447號判決及原審以該「不爭執事項5」所載內 容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記書 為真正,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  2、原審認定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中所為確認訴訟部分, 僅屬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惟被上訴人曾於該案對上訴 人及蘇田梅英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而經判決駁回其訴。足認系爭前案14號、447號 確定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判決,本件應受前開判 決主文認定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為相反、矛盾之判斷 。原審前開認定,亦屬有誤。  3、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贈與記書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實已難認徐福照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已訂有贈與契約。是原審判決上 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自屬率斷而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系爭前案14號、447號主參加訴訟,所證明重要爭點即「系 爭土地是否因贈與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贈與 登記申請書,業經該案法官於訴訟中提示上開文件原本, 供兩造就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等節為辯論,並綜合相關證 據而認定其形式外觀與當時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登錄稅法 規定相符,已生贈與合意,且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本件應 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2、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理由雖誤載不存在之不爭執事項 5,惟該案判決就其形式上真正,係審酌土地所有權登記 申請書之客觀記載內容,與其他文書如土地贈與記書、日 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同時期之他筆土地登記簿,及當時 之日本民法、不動產登記法、登錄稅法等而為認定,並非 僅以誤列之不爭執事項5為認定。縱認有所誤列,以上開 資料仍可得相同之認定,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3、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未完成登記一節,已為系爭前案14號 、447號判決所認定。然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之變動本不 以登記為要件,當事人讓與合意即生變動效力,且是否完 成登記,與前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記 書是否真正無涉,無法以未完成登記一事推論前開文書非 屬真正。  4、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14號、447號所提確認所有權之訴,係 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敗訴,依實務見解,並未就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係為程序判決而無既判力, 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前案已於主文駁回被上訴人確認所有權 之訴,而有既判力之拘束,並未區辨實體判決與程序判決 效力不同之情事,應有誤解。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此部分均以姓名稱之): 1、分割前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地號為「苗 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番」,下稱209地號土地),於36年5月 21日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為徐德華、徐福照,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2、上開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如下:  ⑴徐福照上開應有部分於106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徐 文良單獨繼承。  ⑵徐德華上開應有部分,於106年10月18日由徐瑞菊、徐慈襄、 徐錦標、徐錦增、徐錦章、徐錦榕、徐玉鳳、蘇田梅英、田 梅蘭、田乾興、田乾輝、田乾隆、田乾祥、劉芯毓、王健三 、王湘貽、王國基、王國榮、王美翠、蔡孟修、蔡勝羽、蔡 喬菱、蔡慧雲、徐祥福、徐崇賢、徐崇輝、徐崇漢、徐心蘭 、徐秀琴、徐春妹、徐美佳、徐氏森妹、詹徐喜妹、唐世雄 、唐世傑、唐月英、徐瑞玉、徐龍駿、徐文基、徐文程、徐 玉珍繼承為公同共有;其後詹徐喜妹之公同共有權利經詹仁 里、詹展權、詹德明、詹德清、詹德福、詹仁治繼承   ;嗣上開徐瑞菊等人就20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經本院以107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辦 理登記;而徐慈襄之應有部分再於108年11月8日以繼承登記 為由登記予蕭琇文;徐瑞菊、劉芯毓、王健三、王湘貽、王 國基、王國榮、王美翠、蔡孟修、蔡喬菱、蔡慧雲、徐祥福 、徐崇賢、徐崇輝、徐崇漢、徐心蘭、徐秀琴、唐世雄、唐 世傑、唐月英、徐文程、徐玉珍再於108年11月19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文良;蕭琇文再於108年1 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文良。  ⑶209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24日判決分割前之面積為765平方公 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下:徐文良281/400、徐錦標、徐 錦增、徐錦章、徐錦榕、徐玉鳳各1/200、蘇田梅英、田梅 蘭、田乾興各1/160、田乾輝、田乾隆、田乾祥各1/480、蔡 勝羽1/600、徐春妹、徐美佳、徐氏森妹各1/40、徐瑞玉、 徐龍駿各1/16、徐文基1/48、詹仁里、詹仁治、詹展權、詹 德明、詹德清、詹德福公同共有1/40(徐錦標以下稱徐錦標 等24人)。 3、徐文良於108年12月13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系爭前案14號) ,訴請分割共有之209地號土地及同鄉東田洋段751地號土地 (下稱751地號土地)。祭祀公業徐財文(原名:徐財文公嘗) 在上開訴訟進行中,以徐文良及徐錦標等24人為被告提起主 參加訴訟(即系爭前案447號),請求確認209、751地號土地 為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徐文良、徐錦標等2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徐財文。嗣經法院於上開主參加訴訟中明 列「209、751地號土地是否因贈與而屬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有 ?」、「祭祀公業徐財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徐文良、徐錦標等24人將209、75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徐財文,有無理由?」為重要爭 點。嗣本院以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一、原告(即徐 文良)及被告(即徐錦標等24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分割如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面積537平方公尺)分割予原 告(即徐文良)單獨所有…(下略)」、「四、主參加原告之訴 駁回。」確定在案。 4、209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24日判決分割出209-2、209-3地號土 地,現20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37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為徐文良。 5、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祖墳(即系爭墳墓),現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 6、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提出之土地贈與記書,其上記載土地贈與 人為徐德華、徐福照,其等因認於明治4年(民前41年),誤 謬申告「苗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番」、「苗栗郡銅鑼庄銅 鑼671番1」土地為其等所有,實應申告為先祖財文公所有, 故願將上開2筆土地無償贈與財文公之名義,時間為「昭和2 年(民國16年)」,另有土地贈與人「徐德華、徐福照」簽署 姓名及印文,暨由「財文公嘗管理人徐丙麟、徐德和」簽署 姓名於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墳墓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 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本件是否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  1、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 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 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0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 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 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 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上 訴人應將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1/400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並於訴訟中協議「系爭土地是否因贈與而屬被 上訴人所有」為重要爭點(見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書 第7頁,即原審卷第43頁爭執事項⒈),由兩造充分舉證及 辯論後,經法院實質審理,並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 徐德華、徐福照所出具之「土地贈與記書」、「土地所有 權贈與登記申請書」記載內容與格式,與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戶籍謄本等客觀證據、當時施行於我國之日本不動 產登記法、登錄稅法相符,應屬真正。是徐德華、徐福照 已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並經徐福照親族之 同意,而生贈與之合意,依當時施行之日本民法第176條 、第177條規定,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情,有系爭前 案14號、447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 )。核諸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其本於上開贈與契約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與系爭前案14號、477號確定判決 認定之爭點相同,且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亦無 明顯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前案14號、447號 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上訴人以其於昭 和2年(民國16年)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應 屬有據。上訴人雖予否認,並無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前案14號、447號審理時已否認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記 書形式上真正,該案判決僅以不爭執事項5而認定為真正 ,容有違誤等語。然該案判決係以該案不爭執事項4所列 之文書,及他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日本國民法、不動產 登記法、登錄稅法等規定。且參酌上開文書原本均已泛黃 ,時間距今已90餘年,相關文件完整保存具有相當之困難 度,及相關之證人均已死亡等情,而減輕被上訴人舉證之 責,並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等項,而認定上開文書 形式上為真正,而非單以「不爭執事項5」而為認定,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容有誤會。  4、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未得其同意 即增列「苗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番、苗栗郡銅鑼庄銅鑼6 71番1土地經提出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有經臺北 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辦理不動產ノ表示」為不爭執事項5, 致兩造於該案審理中未就上開內容充分攻防,且該違誤涉 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書及土地贈與記書之形式真正,對 系爭前案爭點及訴訟結果之判斷有重大影響,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判決違背法令,本件 訴訟應不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等語。惟查:   ⑴兩造未於系爭前案447號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增列上開不爭 執事項5,固有該案109年9月8日、同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447號卷一第194至196頁、第356至3 57頁)。惟該案卷宗所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 ,確有「台北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御中」、「不動產ノ表 示」、「苗栗郡銅鑼庄銅鑼671番1」、「同郡同庄老雞隆 第209番」等記載,有該文件在卷可按(見447號卷一第363 至第369頁)。是不爭執事項5所列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 ,且系爭前案447號審理時,法官已於訴訟中提示上開文 件原本,供兩造針對該文件之形式真正、有無經臺北地方 法院苗栗出張所為准駁登記等節為辯論,亦有該案109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見447號卷一第352、 355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前案447號審理時,已就上開文 書內容及形式真正,為充分之辯論。且觀上訴人於該案中 所為「爭執形式真正」、「從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 上未見官方印文或表示屬於官方所製作文書之註記」等陳 述(見447號卷一第352、355頁)。益徵上訴人並未否認上 開文件上載有「台北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御中」等內容, 僅係爭執該文書上無官方印文或註記。則系爭前案14號、 447號確定判決爰引上開不爭執事項5(即系爭前案14號、4 47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甲、貳、四、㈠⒈⑵部分,見原審 卷第44頁),據以認定上開文書中記載「台北地方法院苗 栗出張所御中」、張貼「印紙參錢」等形式外觀,與當時 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登錄稅法規定相符,其認事用法尚無 不當,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不 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尚難採 憑。   ⑵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係在 指摘前案訴訟未列為重要爭點或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內容, 是否對後案生爭點效之問題,核與系爭前案447號已將「 被上訴人是否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明列為重要 爭點(見447號卷一第196頁)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爰引 ,併此敘明。  5、綜上,本件應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經登記名義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雖已消滅,但其所有 權本身,並未隨之消滅。易言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所有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 第三人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尚非當然消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日據 時期買受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之規定,於雙方 買賣意思一致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 效要件。是斯時買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對出賣人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其對出賣人非不得主張其為該不動 產之所有人,有權占有,而對抗出賣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昭和2年(民國16年)因徐德華、徐福照贈與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0 9年8月12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固經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第49頁)。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 訴人為徐福照之繼承人,並於106年6月8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徐福照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 徐福照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繼承而為上開贈與契約之贈與 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 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返還占有 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就 確認訴訟判決部分既判力之拘束。惟查:   ⑴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 判力。確定判決以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等之訴,自係 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未就再抗告人所主張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自屬程序判決,依上開說 明,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447號所提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訴 ,固經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但綜觀該案判決理由,已論斷被上訴人因贈與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回復及不當得 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駁回上開確認之訴,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47、48頁)。核其判決意旨,應係認確認 訴訟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前案14號、447 號判決中所為確認訴訟部分,僅屬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 就確認訴訟判決部分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並未區辨實體判 決與程序判決效力不同之情事。是其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  4、綜上,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按贈與為債權契約,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 ,惟不動產之繼承人若知悉被繼承人已就該不動產與第三 人間訂有贈與契約,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猶以其 繼承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地位對該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自應駁 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徐福照之繼承人,至遲於系爭前案447號訴訟 中,已知徐福照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贈與契約,僅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其明知系爭墳墓早已在系爭土地上,猶以繼承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 得利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自有違誠信原則,而非 適法。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741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8

MLDV-113-簡上-57-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忠山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加燈 選任辯護人 洪鏡律師 被 告 許金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陳景庸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楊定諺律師 參 與 人 田月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忠山部分均撤銷。 彭忠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含上訴效力所及之參與人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昭應侯廟」(原名「許氏 祖廟」,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主任委 員為許祐榮,自108年7月11日起變更主任委員為許森盛,又 自112年9月2日起再變更主任委員為許榮貴,下稱「昭應侯 廟」),廟內配祀有「許子順」牌位。「祭祀公業許子順」 屬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名義上存在,然因原管 理員早已亡故,派下員不明、組織鬆散且已無實際運作,故 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然其名下原 登記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彭忠山曾辦理多件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彭加燈則為彭忠山之子,從事土地居 間買賣工作。 二、彭忠山知悉舊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 ,及「祭祀公業許子順」於原管理人許紹勳亡故後即未變更 管理人,且未依法辦理申報,故無從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26 所示土地等情,深諳祭祀公業及不動產交易制度,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7月間,經由不知情之里長許添坤(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及時任「昭應侯廟」總幹事之許金和(另為無罪 判決,詳後述)介紹而認識許子順後代子孫許芸昆(109年1 1月9日歿),因許芸昆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雖係 登記於「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然實際上應屬「昭應侯廟 」所有財產,彭忠山遂對許芸昆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可以先過戶到許芸昆名下,再由許芸昆歸還予「昭應 侯廟」,且須由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始 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許芸昆遂交付其印章、印鑑證明 及直系戶籍謄本予彭忠山以辦理上開事宜,致許芸昆陷於錯 誤,同意委由彭忠山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彭忠山明知許 國隆、許子松未經確認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未 通知許國隆、許子松,亦未明白告知許瀧安、許志民、許桑 桓等人「祭祀公業許子順」組織之事宜,彼等將登記為「祭 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將配合辦理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 關即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下稱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且未取得許瀧安、許志民 、許桑桓等人關於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事宜之概括授權 ,僅告以有土地要辦理繼承或祭祀公業的土地要處理等語, 即要求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分別在「祭祀公業許子順推 舉書(103年12月3日)」、「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 月1日)」上簽名,另偽造「許國隆」署押在「祭祀公業許子 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之私文書上,於103年12月11日 持偽造「許國隆」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 日)」1份及許瀧安等人所簽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8份,連同內容不實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併 同「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沿革,推舉以許芸昆為申報人 ,復徵得不知情代書陳景庸(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同意 掛名,以陳景庸為代理人,向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下稱石門 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行 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 查,於103年12月18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期 滿無人異議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 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2月12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 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 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足生損害於石門 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許國隆及「祭祀公業許子 順」派下員之權益。 (二)彭忠山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意,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之人中之許國隆等人未經確 認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未經許國隆之同意授權 ,於104年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許國隆」之印章1顆後,蓋印在「祭祀公業許子順」 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 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偽造「許國隆」之 印文各1枚,以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未通知許子松,利用許 瀧安、許志民、許桑桓簽具上開「推舉書」之際,未告知係 用以辦理祭祀公業組織規約之同意、管理人之選任等事宜, 即要求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蓋印在各該同意書上,復於 104年3月26日持上開含偽造「許國隆」之「管理人選任同意 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 04年2月23日)」私文書連同管理暨組織規約、石門區公所核 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以許芸昆為管理人及申請 人,陳景庸為代理人,向石門區公所行使以申請備查,使不 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3月31日以新 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示以「…經核臺端(按指 許芸昆)及規約之訂定既經旨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書面同意,卷附之管理人選任及規約訂定同意書可稽 ,同意備查」,足生損害於石門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 確性、許國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權益。 (三)彭忠山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明知前開文書中之以「許國隆」之名等文件為偽造 不實文書,且以「祭祀公業許子順」名義之申請向石門區公 所取得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文件不實,另 「祭祀公業許子順」之規約訂定程序,實質上未經派下全員 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選任,竟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於104 年4月6日偽造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 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未經合法備查登 記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於104年4月 10日委由陳景庸擔任代理人,由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內容切結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 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 )行使以申請管理者變更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變更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之管理者為許芸昆之變更登記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足生損害於淡水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員權益。 (四)彭忠山見「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 地所有權狀均已備妥,逾越許芸昆之授權,承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不知情之陳景庸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17之土地係「祭祀公業 許子順」給予之報酬,由不知情之陳景庸擔任土地登記案之 代理人,持上開補發之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狀 ,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 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於10 4年10月21日以「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1,337萬7,650元」 之買賣為原因,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 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不知情彭忠山配偶田月蘭名下,使不知情之田月 蘭取得上開17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對外表彰為上開17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詐取之,再由彭忠山指示彭加燈尋找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之買家以變賣換價(至附表一編號18 至26所示9筆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所有權至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祐榮名下,再於108年2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昭應侯廟」名下 )。 三、彭加燈明知其父彭忠山前曾因類似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及處 理祭祀公業土地事宜,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且自己曾經彭忠山借名登記為其他祭祀公業土地之移 轉登記所有權人,又得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前為「 祭祀公業許子順」所有,竟同時移轉登記至其母田月蘭名下 ,對外表彰田月蘭為上開1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田月蘭取得 原因不明,來源可疑,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利用不動產 善意取得之制度,尋得蔡泉源(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之不動產(至附表 一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迄今仍登記在田月蘭名下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2月4日以基院雅刑樂112訴1 27字第1129006182號函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 登記,詳後述),並於107年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不知情蔡泉源之子蔡立威名下,彭加燈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土地變價後之買賣價金700萬元後轉交款項予彭忠 山。嗣於109年間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森盛查閱歷 史資料後,認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係「昭應侯廟」之 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卻發現土 地已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提起告訴。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 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 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既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第三人(參與人)田月 蘭相關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彭加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援引參用證人蔡泉源 於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內容,被告彭加燈及辯護人爭執蔡泉 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證據能力之說明,不另贅述。 (二)除前開部分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彭忠山、彭加燈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60至372頁 ,本院卷二第35至6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其餘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忠山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彭加 燈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1、被告彭忠山固坦承有向許芸昆收取其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 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參與人田月蘭名下,其指示彭 加燈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並取得買賣價金700萬 元,惟辯稱:我只是幫張運才律師跑腿,委託人是許芸昆, 張運才律師請許芸昆去戶政單位請領全部直系戶籍謄本,許 芸昆將申請下來的資料交給我,我就交給張運才律師,張運 才律師就作成繼承系統表及沿革,請代書送件,也是由代書 陳景庸幫許芸昆送件申請補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我就是幫 律師交代的事情傳話給許芸昆,許芸昆會拿東西或相關資料 給我,我就交給張運才律師,一切的印章是由許芸昆蓋的。 土地會登記給田月蘭的原因是因為張運才律師向我借錢,土 地本來是要登記給張運才律師,作為祭祀公業的代辦費,許 芸昆和張運才律師講好直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田月蘭,作為 抵銷張運才律師的借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忠山辯稱: 「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 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並無證據證明係虛偽之文 書,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亦均屬於「祭祀公業許子順 」之祀產,申報程序經石門區公所審查為實,進而召開派下 員大會、派下員選任出管理人許芸昆、辦理管理人登記等備 查程序,均無涉不法,彭忠山自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情事;許芸昆係由「祭祀公業許子順」全體派下員合 法選任之管理者,故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管理 人變更登記及補發權狀,亦無生損害於淡水地政事務所對土 地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既為「祭祀公 業許子順」之財產,辦畢祭祀公業之申報暨管理者許芸昆之 登記後,祭祀公業財產如何處理係屬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之決議,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係作為被告代辦申報等 作業之報酬,無涉犯罪等語。 2、訊據被告彭加燈固坦承有依彭忠山指示尋找附表一編號1至1 7所示土地之買方,後以700萬元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土地予蔡泉源,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犯行,辯稱:彭忠 山只對我說去辦理我媽媽田月蘭名下的土地過戶給蔡立威, 並不是去處分祭祀公業的土地,也不是贓物等語。又辯護人 另為被告彭加燈辯稱:本案被告彭忠山不成立詐欺取財,所 以被告彭加燈自沒有成立贓物罪之可言;若認被告彭忠山登 記在田月蘭名下是登記的權利,屬不法利益,自無成為刑法 上贓物客體之可能,又被告彭加燈僅受被告彭忠山指示傳達 土地出售資訊給蔡泉源並代為處分,並無領取任何報酬,被 告彭加燈不知土地取得之原因,亦無媒介贓物之主觀犯意等 語。 (二)查「昭應侯廟」配祀有「許子順」牌位,「祭祀公業許子順 」名下原有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被告彭忠山於103年 7月間,經由許添坤及許金和之介紹認識許子順之後嗣許芸 昆,許芸昆交付其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彭 忠山;被告彭忠山以「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為申請人, 代書陳景庸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1日提交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等資料,申請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石門區公所於103年12月18日以新北 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徵求異議後(原審卷三第323頁) ,於104年2月12日因「徵求異議期滿」故以新北石民字第10 42181895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 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原審卷三 第300至304頁);嗣於104年3月26日提交「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 資料申請備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02號卷 ,下稱他卷,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三第296至299頁),石門 區公所於104年3月31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4052號函同意 備查(原審卷三第327頁);再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 許芸昆)名義,製作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 遺失之切結書(原審卷三第312、313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審卷三第307至311頁),於104年4月10日,由陳景庸代理 持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管理者 變更及補發所有權狀。經淡水地政事務於104年4月13日以新 北淡地登字第10437958951號公告後(原審卷三第275頁),經 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4日發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三第83至115頁),被告彭忠山另委 託陳景庸擔任代理人,由陳景庸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 月蘭(他卷一第153至155、159至161、165至167、171至173 、177至179、195至197、201至203、206至208、212至214、 218至220、224至226、232、236至238、242、270頁)。被告 彭加燈復依被告彭忠山之指示,媒介蔡泉源以700萬元購買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並由陳景庸於107年2月12日代 理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泉源 之子蔡立威(他卷一第444至482),被告彭加燈取得價金700 萬元後即轉交予被告彭忠山等情,業據被告彭忠山(他卷一 第541至54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0至173頁;原審卷一第380至381、 389至392頁;原審卷三第176至201頁;本院卷一第374至375 頁)、被告彭加燈(他卷二第73至80頁,偵卷第128至129頁 ,原審卷一第364至365、372至374頁,原審卷四第83至96頁 ,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核與證人許金和(原審卷四第121至129頁)、陳景庸 (原審卷三第202至211頁)、許添坤(原審卷四第253至260 頁)、許芸昆(他卷一第282至284頁)、蔡泉源(他卷一第 438至441、544至545頁,原審卷四第116至120頁)分別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 、臺灣省寺廟變動登記表、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臺北 縣寺廟登記表(他卷一第13至16頁,他卷二第101頁,原審 卷四第197頁)、全國宗教資訊網「昭應侯廟」查詢資料( 原審卷四第507至508頁)、昭應侯廟供奉之許子順牌位照片 (他卷一第35頁,他卷二第89頁)、「許氏祖廟」文獻資料 (他卷一第309至312頁)、石門區公所103年12月18日新北 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徵求異議)及全部申請案件 資料(他卷一第39頁,原審卷三第333至488頁)、104年2月 12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 核發時)、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他卷一第41至44 、49至50、598至606頁,他卷二第121至125頁,原審卷三第 489至499頁)、104年3月31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4052號函 (管理人及規約備查)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管理暨組織規 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他卷二第13、119頁,原審卷三第5 01至512頁)、104年4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管理者變更 、書狀補給)、登記清冊、切結書(他卷一第608至630頁, 同原審卷三第307至313頁)、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 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8091號函及所附104年4月13日書狀補 發公告、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新北淡地登字第10437958 95號函、受文者清單、104年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00號 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原審卷三第273至315頁)、 104年淡地登字第14642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田 月蘭,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原審卷三第9至115頁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蔡立威)、土地買 賣契約書(買方蔡立威)、蔡泉源之承諾書、支票影本及其 上文字註記、蔡泉源給付尾款手寫字條(他卷一第452、458 至482頁)、106年淡地登字第02355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 (權利人許祐榮,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原審卷四 第285至346頁)、108年汐淡登字第1200號及第1210號贈與 登記案件影本(受贈人「昭應侯廟」,贈與人許祐榮)(原 審卷四第349至396頁)、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他卷一第63至276頁)、附表一編號16、1 7所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原審卷三第121至131、149至163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三)被告彭忠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等犯行,認定理由如下: 1、依證人許芸昆、許金和、許添坤、陳景庸、許森盛之證述, 本案確係由被告彭忠山以幫忙辦理申報「祭祀公業許子順」 及將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昭應侯廟」事宜為由取信於許芸昆, 取得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彭 忠山供其辦理上述事宜:  ⑴證人許芸昆於偵查中證稱:許金和有拿我的印鑑證明、戶口 名薄去辦理登記我為派下員,因為我是許子順的子孫,這是 屬於昭應侯廟的財產,但登記在許子順名下,所以要辦回給 廟,所以我就將所要求的文件都拿給許金和,讓許金和去辦 理,許金和是對我說先到我名下,之後再轉給昭應侯廟,土 地登記好後,我就跟廟說現在要登記回去了,當時主委是許 祐榮等語(他卷一第282至284頁)。  ⑵同案被告許金和則分別陳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稱:昭應侯廟的原名是許氏祖廟,是許祐榮任內更 名為「昭應侯廟」,我離開的總幹事職位就是「昭應侯廟」 ,當初是許添坤介紹彭忠山,彭忠山說這個祭祀公業沒有人 繼承,他要辦理繼承,要成立新的祭祀公業,我才介紹許芸 昆給彭忠山認識,許芸昆是派下員等語(偵卷第96至98頁);  ②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前許氏祖廟開委員會,有委員提到 土地一直拖下去,為何沒有歸還,「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 確實有土地,所以叫主委想辦法去辦回來,公所的法律諮詢 說要辦「祭祀公業許子順」的繼承才可以,因為找不到人繼 承,所以一直就沒有辦,當時是許添坤說他找「代書」幫我 們辦這個,他帶彭忠山到許氏祖廟來,彭忠山好像說他是代 書,可以幫忙我們辦土地過戶,他說要一個人出來辦才可以 ,因為許芸昆曾說他是派下員,他說辦成功之後他會把土地 還給許氏祖廟,所以我就介紹許芸昆來辦理程序,許芸昆同 意將土地過到許芸昆名下後,會把土地還給許氏祖廟,之後 許芸昆把整袋印章、戶口名簿交給我,我再交給彭忠山,許 芸昆的印鑑證明是彭忠山直接去許芸昆家裡要,整個程序彭 忠山說他要去辦,他沒有說要給誰辦,他辦好的資料交給許 芸昆,許芸昆把資料交給許祐榮的時候我才知道辦好了,派 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資料,都不是我做的,裡面 內容我都不知道,本案都是許芸昆和彭忠山他們2個聯絡, 我「不認識也沒聽過張運才律師」,「沒有見過陳景庸」, 而自從開辦之後,彭忠山就沒來過廟了,之後知道土地竟登 記在被告彭忠山太太名下,委員會已經吵得不可開交了,許 祐榮就去把被告彭忠山還有叫警察來,因為怕大家打起來, 彭忠山說要辦理時,也未曾提過要報酬或土地的事,他把土 地私下過給田月蘭也沒有跟我們商量遇,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的通知也沒收到等語(原審卷四第121至12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始終沒有聽過張運才律師,也沒有任何 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   ④由證人許金和前開證述各節,足稽其所接觸聲稱可代辦土地 移轉登記至昭應侯廟名下之人,始終僅有被告彭忠山一人, 為許子順後嗣之許芸昆為解決「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之目的,未察覺被告彭忠山覬覦於「 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26筆土地之高額價值及利用「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員不明、組織鬆散且已無實際運作之弱點, 誤信被告彭忠山承諾為其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許芸昆 始將重要財產交易事項使用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口名簿 之重要文件、印章,交予被告彭忠山,並委託被告彭忠山辦 理相關事宜,使被告彭忠山有機可趁,而證人許金和既證稱 不曾聽過被告彭忠山於訴訟過程中始託詞之「張運才律師」 ,甚至連出名之代書陳景庸亦未曾接觸,衡以本案涉及祭祀 公業設立歷史悠久、派下員人數眾多,派下祀產權利登記不 明,相關問題錯綜複雜,實須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受託協助 相關事宜,然證人許金和既言明證稱「不認識也沒聽過張運 才律師」等語(原審卷四第129頁,本院卷二第70頁),可稽 本案始終係由被告彭忠山利用祭祀公業許子順組織及管理鬆 散之特點,認有可乘之機,全程主導而為本案犯行等情無疑 。  ⑶證人許添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新北市金山區三界里的 里長,曾有一個姓李的找我說「姓許的有1塊地在石門山上 ,不知有沒有要辦,你帶我去」,我說好,後來是彭忠山來 ,姓李的沒再聯絡,彭忠山說他是辦土地的代書,那時許金 和在當昭應侯廟總幹事,我說如果姓許的可以辦,就辦一辦 給廟,我之前在許姓宗親會,許芸昆常說他的祖先許子順有 1塊地在山上,我對許金和說我知道許芸昆他家,我就帶許 金和和彭忠山去許芸昆家談,許芸昆、許金和都說「辦回來 給廟」,許芸昆說他什麼都不要,「能辦到廟裡就是功德一 樁」,我帶許金和、彭忠山跟許芸昆認識,彭忠山也從來沒 有說辦好有報酬,我也沒有說要報酬,更不知道彭忠山事後 說要將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000之0、000之0的2筆土地 要登記給我當成是我的報酬,彭忠山沒有跟我說過,也未曾 聯絡過我說要登記給我,我也沒跟彭忠山談條件或要求報酬 ,我們的出發點就是辦一辦給廟,我不認識代書陳景庸,當 時也沒有提到彭忠山的報酬,只是跟許金和說要幫忙廟而已 ,我說要怎麼辦你們去辦,之後我就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 四第250至260頁)。由證人許添坤前開證述,益徵本案係被 告彭忠山發覺利用祭祀公業許子順組織及管理鬆散之弱點, 憑恃其慣用手法(詳如後述),刻意接觸發心為祖祀歸正財產 登記之後嗣許芸昆,及希冀收回廟產之昭應侯廟總幹事許金 和,佯稱可為其代辦複雜行政流程,實係為圖謀祀產及廟產 中高昂不動產財產價值,行使以不詳方式偽造不實文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擅自移轉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至不知情之妻即參與人田月 蘭名下,旋由被告彭加燈媒介出售不法財產犯罪所得登記在 田月蘭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予不知情之蔡立威名下, 再輾轉交付變得之贓款700萬元予被告彭忠山受領為本案犯 行,過程中係由被告彭忠山一人主導,證人許添坤與許金和 俱未曾接觸「張運才律師」,甚至連出名之代書「陳景庸代 書」亦不相識,則本案核無被告彭忠山於訴訟過程中諉稱之 「張運才律師」經手綜理之事實等情,已堪認定。  ⑷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景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忠山邀請我擔 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申請案的掛名代理人,因為彭忠山在 我父親的辦公室有使用1個房間,他說他辦理很多祭祀公業 ,需要1位地政士辦理後續土地登記事項,他又算是我父親 的同輩,所以願意擔任他的掛名代理人,我有交1顆印章給 彭忠山使用,是在申請書上蓋章的章,如果有公文寄來,他 們也會拿這個章去收發,石門區公所「祭祀公業許子順」申 報的案子都不是我辦的,是彭忠山他們自己去辦的,「祭祀 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都不是我製作 的,我也沒有收到石門區公所檢送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派 下全員證明書,是彭忠山他們代收了,「祭祀公業許子順」 案子核准下來以後,彭忠山會提醒我說後續管理人變更可以 準備辦理了,我才會看到這些資料,申請書狀補給是我辦的 ,這個案件是和變更管理人一起辦理,是彭忠山同時交給我 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按指他卷一第618頁)及切結書( 按指他卷一第628頁)上「祭祀公業許子順」和許芸昆的印 章是我蓋的,這2個印章是彭忠山交給我的,我不認識許芸 昆,許芸昆有沒有來過我的事務所我不清楚,因為辦理土地 登記的管理人變更要附原來的土地所有權狀,彭忠山說許芸 昆他們提供不出來,所以一定要寫切結書,切結書上的文字 是常用的例稿格式,否則案子不會過,彭忠山把應該要附的 資料交給我,達到可以辦的程度,我就去辦,辦理這個管理 人變更、補發權狀的案件,我拿5萬元報酬,是彭忠山給我 現金,在辦好交付權狀時同時給付給我,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土地過戶給田月蘭是我辦的,詳細過戶原因我不清楚, 我聽彭忠山說是辦理祭祀公業的報酬,我從來沒見過張運才 律師等語(原審卷三第202至211頁)。由被告彭忠山委託具 名辦理相關程序之代書陳景庸上開證稱,代書陳景庸僅憑被 告彭忠山之指示,並未親自與業主即祭祀公業許子順之任何 派下員有任何接觸或聯絡了解受託事項,即具名並辦理相關 行政流程,固有違職業操守,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誠難認陳 景庸對於被告彭忠山舊日前科抑昔日犯罪手法了然於胸,抑 參與其中,而無從逕認陳景庸與被告彭忠山間有本案之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然仍得依陳景庸前開證述,足徵本案確實 係被告彭忠山籌劃整體謀財犯行,另由其子即被告彭加燈參 與被告彭忠山得手後之媒介處分贓物之犯行,即使具名辦理 相關行政流程之代書陳景庸亦不知有所謂「張運才律師」參 與本案,益徵被告彭忠山顯係藉詞「張運才律師」之名以行 幽靈抗辯,意在脫免罪責,飾詞狡卸等情,至臻無疑。  ⑸證人許森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昭應侯廟自108年7月起 的主委,任期5年,許子順是我們廟裡祭拜的宋朝名人,祭 祀公業是在清朝,後來我們叫許氏祖廟,才繼承下來的,在 12年時3位發起人蓋廟,並在過年的時候將收穫的稻穀發給 大家,我們發現土地被移轉登記走了之後,請許金和告訴許 添坤、彭忠山來開會,既然土地已經辦了,但還沒買賣,看 多少錢我們可以跟你買回,後來發現他們又賣給蔡泉源,我 們才決定提告的,當初是許添坤和彭忠山來廟找許金和合作 ,後來去找許芸昆、許憲平2人繼承,許芸昆是被利用的人 頭,許芸昆說一半過給他,一半過給代書彭忠山,然後彭忠 山用他太太的名字辦理過戶,祭祀公業是大家的,不是私人 的,就像我現在當主委,但我沒有權利處理土地,要經過大 家同意才可以,他們利用許芸昆不識字,拿印章給他,領一 領資料就去辦,許芸昆後來有坦白,並把土地還給廟,所以 我們很感謝他,也沒有再告他,這塊土地很奇怪,總共分4 塊,第1塊在馬路旁的全部過戶給彭忠山,第2塊有佃農的地 不要,全部留給許芸昆,第3塊有建地就過戶,再來是山上 保護區才又給許芸昆,哪有這樣分配,代書費也不可能這麼 貴,許芸昆被抓到後很緊張,他說是許金和和許添坤找他合 作,配合代書做這些事情,許芸昆當時應該是被利用了,等 到我們發現時,就拜託彭忠山不要賣土地,昭應侯廟願意給 錢,請他們把土地還給昭應侯廟,但他還是賣給了蔡泉源等 語(原審卷四第99至114頁)。  ⑹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最初是被告彭忠山自稱為代書, 向里長許添坤佯示可以幫忙辦理申報「祭祀公業許子順」及 將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昭應侯廟」事宜,許添坤即偕同被告彭 忠山與時任「昭應侯廟」總幹事之許金和相談,許添坤、許 金和因均聽聞許芸昆自稱是許子順之後代子孫,介紹被告彭 忠山認識許芸昆,許芸昆認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實際 上屬「昭應侯廟」之財產,若能成功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 」之申報,即可返還名下26筆土地所有權予「昭應侯廟」, 其間許芸昆、許金和同意配合彭忠山所述「完成『祭祀公業 許子順』申報及選任管理人為許芸昆後,均因誤信被告彭忠 山得順利將本案26筆土地移轉登記至『昭應侯廟』名下」之提 議,始由許芸昆提供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 彭忠山供辦理上述事宜,概無疑義。 2、本案被告彭忠山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  ⑴本案以「許國隆」為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 月3日)」之署押(原審卷三第340頁),「祭祀公業許子順」 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 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之 印文各1枚(原審卷三第298、299頁)及「許國隆」之印章均 屬偽造等情(下稱「許國隆」為名相關文書及印章等資料), 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許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芸昆是我叔叔,但我沒有 聽過昭應侯廟,也沒有聽過祭祀公業許子順,不是派下員, 沒有看過卷附(按即他卷一第47頁)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 面的印文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看過原審卷三第340頁的推 舉書,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的簽名不是這樣,沒有看 過原審卷三第298頁的管理暨組織規約約定書面同意書,上 面「許國隆」章不是我蓋的,也都不是我本人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449至453頁);證人許國隆與被告彭忠山並不相識, 可合理推論並無怨隙,且無利害相關,其針對是否為其本人 之簽名及所有印文之證述,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且無迴避、 虛偽之動機及必要,所述自堪採信。據證人許國隆上開證述 各節以觀,本案「許國隆」為名相關文書及印章等資料均屬 偽造等情,已堪是認。  ②至於被告彭忠山之辯護人以許國隆有提供戶籍謄本(原審卷三 第461頁)予許芸昆乙節,為被告辯稱許國隆應係因相隔時間 太久,故針對其簽名及印文之證述內容,應係受限於記憶所 致,由許國隆提供其戶籍謄本予許芸昆等情,許國隆應係派 下員云云。惟查:許芸昆究有無及如何取得證人許國隆上開 戶籍謄本,因許芸昆已故,無從確認,退步言之,縱認證人 許國隆確有提供其戶籍謄本予許芸昆等情,然證人許國隆究 係基於何原因事實而提供?證人許國隆提供之原因是否必然 係因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辦理相關派下全員證明書、主 管機關之備查、申請遺失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所有權狀及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他途等情,已非無疑,遑論提 供戶籍謄本核與證人許國隆是否即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 派下員?又是否在「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 」上簽名,並在「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 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 (104年2月23日)」上捺印等情,實屬二致,無必然之關聯; 再者,證人對於相隔已久之見聞事實,故時有因時空相隔而 導致記憶模糊甚至喪失之現象,然是否為本人之簽名、印文 ,因屬個人書寫特徵之特異事項,且因大量、頻繁且不易間 斷地經常運行,實無可能有被告彭忠山辯護人所辯因時間之 久暫而有辨識能力或記憶品質隨之衰退之可能,證人許國隆 明確證稱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確實非其本人所親簽、捺 印,不識「昭應侯廟」、「祭祀公業許子順」,且非派下員 等情臻明,無瑕可指,被告彭忠山之辯護人徒憑卷附之證人 許國隆之戶籍謄本,逕認證人許國隆為「祭祀公業許子順」 派下員云云,悖於事實,誠無可採。  ⑵又「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上許瀧安、許 志民、許桑桓之簽名(原審卷三第339、343、345頁),及「 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 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 」上之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之印文各1枚(原審卷三第29 8、299頁),依下列事證,難認係遭偽造,惟許瀧安、許志 民、許桑桓分別一致證稱彼等於上開文件之簽名、蓋章,並 非用以辦理祭祀公業之登記、組織規約之同意或管理人之選 任,且不知係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確認、組織規約同意、管 理人之選任抑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查之用,依客觀事證所 示,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等人復無授與被告彭忠山關於 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事宜等概括授權之事實,則「祭祀 公業許子順」相關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組織規約之備查 登記,難認合法:  ①證人許瀧安於本院證稱:許芸昆是我堂叔,我在10幾年前, 有聽過「祭祀公業許子順」,我因為是繼承人,所以是派下 員,當時有自稱律師的人來家裡說要辦理祭祀公業的更名, 我不太知道詳情,也不清楚有選任管理人,當初該名自稱律 師的人只說要繼承,要我同意,我就蓋章了,也完全沒有提 到要選管理人的事,我在蓋章的時侯,也沒有許芸昆這個名 字,許芸昆是我堂叔,我認識他,後來土地被登記給祭祀公 業以外的人,我完全不清楚,至於卷附的「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的印文是我本人蓋的, 原審卷三第339頁「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 」上許瀧安的簽名也是我的簽名,當時一起來找我的是2個 人,一個年紀比較輕,大約30餘歲,一個年紀比較大,大約 40幾歲,但沒有老到7、80歲等語(本院卷一第441至448頁) ;依證人許瀧安之上開證述,足稽「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103年12月3日)」上許瀧安之簽名(原審卷三第339頁),及 「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 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 」上之許瀧安之印文各1枚(原審卷三第298、299頁),應係 證人許瀧安本人所親簽及捺印,自無偽造證人許瀧安具名文 書之事實;又證人許瀧安既不諱言上開文件上之簽名、蓋章 由其本人為之,衡情,實無在組織規約同意與否及管理人之 推舉選任等事有迴避甚或虛捏之必要,證人許瀧安既證稱不 知有祭祀公業組織規約同意、管理人之推舉及選任事宜,則 縱使證人許瀧安輕信來人稱係為辦理「繼承」事宜而率予在 空白之文件簽名、蓋章,實難認其有組織規約同意抑推舉選 任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之真意,應予辨明 。  ②證人許志民、許桑桓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為如下證述:  ❶證人許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昭應侯廟,不知 道也不認識許芸昆是誰,但有聽過祭祀公業,但我不知我是 否是派下員,只因為我大哥許憲平曾經說有祭祀公業中有2 個人要來,我們就相約去大哥許憲平住處,對方說祭祀公業 金山那邊的地要賣一賣,但不知道是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 名下,說要打折,我們兄弟1個人可以分90萬元,說到後來 ,就沒消沒息,我個人感受不好,對方有說只有我一個人不 答應也沒用,來的2個人其中一個比我年輕,一個年紀跟我 當時差不多,原審卷三第343頁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103年12月1日)」是我的簽名,上面的地址也是我的字,原 審卷三第298頁上的「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 年2月23日)」上的印文,我好像有一個這種印章,但無法確 認,因為時間太久,但我簽名當時,文件上並沒有許芸昆3 個字,我只知道是提到1個人可以分到多少錢,我大哥、二 哥都過逝了,也沒有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54至459頁)。  ❷另證人許桑桓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大哥許憲平找我去 家裡,說我們有繼承祭祀公業,說我們是14人其中之一,有 填寫資料和登記,之後不了了之,對方有自稱是代書或律師 ,年紀不是很大,說要協助我們土地買賣的問題,有講說繼 承後賣掉分錢,原審卷三第345頁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 書(103年12月1日)」上面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地址也是我 寫的,但原審卷三第299、298頁「管理人選任同意書」、「 管理暨組織規定定書面同意書」上的印文,不是我蓋印的, 之後就完全沒有任何消息,也沒有所謂訂定規約或同意選任 管理人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461至466頁)。  ❸據證人許志民、許桑桓上開證述各節,堪認其等僅知係為辦 理繼承以處理土地買賣後價款分配等相關事宜,而由其等既 與已歿之許憲民、許煜呈一同簽名於各該「祭祀公業許子順 推舉書(103年12月1日)」上,並同意由來人辦理繼承後買賣 土地分配價款相關事宜,則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誠難認其等針對上開文件之簽名及印文,有遭人偽造等犯行 之認定;然證人許志民證稱不知許芸昆為何人,亦不知其為 祭祀公業派下員等情,僅知來人係為處理買賣土地分配價款 事宜等情,另證人許桑桓則明確證稱不知有所謂訂定規約抑 選任管理人許芸昆等事宜,則自難認彼等有同意組織規約及 推舉選任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之意思。  ⑶證人許子松未在上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上簽名,亦 未在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 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 月23日)」上捺印,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智強是我哥 哥,我父親過逝時有留金山的土地,是我哥哥許智強在處理 的,我有提供印章跟身分證給哥哥許智強處理私人土地的過 戶,戶籍謄本的提供也是自家土地過戶的辦理,但這些都跟 祭祀公業一點關係也沒有,我不知道我是祭祀公業許子順的 派下員,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有祭祀公業許子順的組織,沒有 看過卷附的相關文書,我不知道我被列為祭祀公業許子順派 下員之一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依證人許子松針對本 案情節毫不知情等情觀之,縱使證人許子松遭列入「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中,亦無從遽認證 人許子松即為派下員,則「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之內容,自難逕信為真。    ⑷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 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又 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 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祭 祀公業條例第2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案遭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14人中之5人即前開證人許國 隆、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及許子松等人,均未經會議形 式了解梗概,且均具結證稱不知有關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 之推舉(依卷附組織規約,管理人之選人採過半數同意)、選 任及規約之同意等事宜,自難謂彼等有同意抑真摯之同意, 尤其中證人許國隆之署押、印文則係遭被告彭忠山以不詳方 式偽造所致,則卷附「許國隆」之「推舉書」、「管理人選 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及向公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 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 之形式,難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針對祭祀公業 組織規約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按即至少10 人以上,即14×2/3,他卷一第45頁)之要件,從而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核發、組織規約之訂定及相關備查程序,均不合法 ,難認「祭祀公業許子順」備查程序合法,已堪是認。  ②末以,本案其餘文件即以已歿之許瀧雄、許崇岳、許憲平、 許伯仁、許煜呈簽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存在各 該人等印文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管理暨組織規定定 書面同意書」等文件,因許瀧雄、許崇岳、許憲平、許伯仁 、許煜呈已逝,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01、207、209、213、215頁),另已逝之許朝 東(無簽名、無蓋章)亦均無從傳喚,至許智強(無簽名,有 蓋章)則經傳喚後,經郵務單位以查無此人退回,證人許文 學(無簽名,有蓋章)因設址在戶政事務所,無從傳喚到案, 嗣經檢察官當庭捨棄證人許智強、許文學之傳喚;俱同依事 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無從確認許瀧雄、許崇岳、許憲平 、許伯仁、許煜呈、許智強及許文學彼等簽名、印文及有關 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 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 及相關備查程序,是否為本人所親為抑經同意或授權所致, 自無法逕認各該人等於上開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屬偽造之 文書;惟仍無礙於「許國隆」為名相關文書及印章等資料均 屬偽造及「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 組織規約之備查登記,難認合法等情之認定,概無疑義。 3、本案除證人許芸昆、許金和、許添坤、陳景庸、許森盛、許 國隆、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及許子松之各該證述外,另 有下列證據可佐;又被告彭忠山辯稱本案係已歿之張運才律 師(20年3月26日生,104年8月13日歿)主辦一切云云,不足 採信之理由,併說明如下:  ⑴103年12月11日「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上 「受委託人」欄及委任書所載之住址均為「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律師事務所)」,「簽章」欄蓋均有陰刻(墨底白 字)形式之「陳景庸」印文(原審卷三第333、335頁);104 年2月4日申請書「受任代辦人」欄蓋有同前陰刻形式「陳景 庸」印文,「律師事務所」欄載為同前住址,「電話」欄載 為「0000-0000-0000」(原審卷三第489頁);104年3月26 日申請書(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等事項報請備查) 「受任代收人」欄蓋有同前陰刻形式「陳景庸」印文,「律 師事務所」欄載為同前住址,「聯絡電話」欄載為「00-000 0-0000」(原審卷三第501頁)。而「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係陳景庸執業之地政事務所所在地,亦是陳景庸之父陳 化義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又被告彭忠山前向陳化義借用該事 務所內之1房間,並印有陳化義律師事務所之名片,名片上 載有被告彭忠山之姓名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陳 化義律師和張運才律師沒有關係等節,此經被告彭忠山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言上開行動電話確實為其本人使用等情無訛( 本院卷一第356頁),並有陳化義律師事務所照片、彭忠山名 片1張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23至231頁,他卷一第19頁) ;另經證人陳景庸於審理時證述及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原審卷三第209至210頁,他卷一第545頁),陳景庸 復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辦理管理人變更時所附 的正本和影本,我們要在影本蓋章,證明與正本相符,這個 章是我蓋的,我有另外交1顆陰刻的章給彭忠山使用,在申 請書上蓋章的章,如果有公文寄來,他們也會拿這個章去收 發等語(原審卷三第210、211頁,本院卷一第357)一致;再 據另由陳景庸親自送件之管理人變更及書狀補發土地登記申 請書,所附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文件上均蓋有「本影 本與正本核對相符無誤」字樣及陽刻形式之「陳景庸」印文 (他卷一第598至626頁)乙情,是陳景庸之證詞應為可採, 足信前開陰刻形式之「陳景庸」印文,係陳景庸借給彭忠山 使用之印章,由被告彭忠山持以蓋用在上開申請書上後向石 門區公所提交申請案無訛,顯見上開申請書實際經辦人為被 告彭忠山,已堪是認。  ⑵被告彭忠山固辯稱是已歿張運才律師主辦一切云云,然證人 許金和、陳景庸一致證稱不認識且未曾聽過張運才律師,此 據許金和、陳景庸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56、357頁 ,本院卷二第70頁),另依證人許芸昆、許添坤及許森盛就 本案始末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亦未曾提及「張運才律師」, 甚至陳景庸未曾聽聞過「張運才律師」之名,倘本案確實係 由「張運才律師」主導,實無可能僅有被告彭忠山於本案案 發後始托詞稱之,然與本案相關人等俱未聞其名,且不曾有 任何實際接觸,再據附卷上開申請書上之地址及電話均是記 載陳化義律師事務所地址及彭忠山手機門號等彭忠山之聯絡 資訊(104年2月4日申請書「電話」欄所載「0000-0000-000 0」顯係「00-0000-0000」之誤載,原審卷三第489、501頁 ,本院卷一第356頁),絲毫無被告彭忠山推諉妄稱之「張 運才律師」任何經手之跡證,遑論彭忠山無法提出係受張運 才指示之相關事證,則上開申請書及所附「祭祀公業許子順 」相關文件,無從認定係被告彭忠山推諉之「張運才律師」 製作且提供,被告彭忠山此番辯詞,無可採信。  ⑶佐以張運才(20年3月26日生,104年8月13日歿)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21號、第2089號偽造文書案 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彭忠山所涉偽 造文書案件,該案相關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曾和生」及「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103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彭忠山 有辦理代書、土地業務,彭忠山介紹我承接祭祀公業曾和生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移轉的案子,我年紀大了,我只有 接受委任,且「土地業務我也不熟」,彭忠山跟我說了後, 我統一簽契約,工作都是彭忠山在負責,我只有收律師費用 5萬元,其他的錢就是彭忠山和祭祀公業去算,這個案子「 都是彭忠山在辦的」,對於這個「祭祀公業案子我不太清楚 」,我只知道他們在辦這案子,但他們怎麼辦我不知道等語 (原審卷二第573至575頁)。證人張運才律師前開證述係經 具結後所為,並無甘冒偽證罪嫌,虛偽陳述之可能,其證述 當可採信。可知另案「祭祀公業曾和生」等案之申報及土地 登記案件,張運才雖有出面簽約,惟因年事已高,且不熟悉 土地、祭祀公業登記等業務,是關於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 記事務均係由被告彭忠山辦理。又本案並無張運才受託辦理 之任何事證可佐,證人許金和、陳景庸一致證稱不認識且未 曾聽過張運才律師,均是被告彭忠山與之接觸;另依證人許 芸昆、許添坤及許森盛就本案始末所為證述內容,亦未曾提 及「張運才律師」,俱如前述,益證「祭祀公業許子順」派 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 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是 由彭忠山以不詳方發或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製作,附表一編 號1至26所示土地管理者變更及補發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彭 忠山主導,至臻無疑。 4、被告彭忠山以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於104年4月13 日變更管理者為許芸昆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 於104年10月21日遭被告彭忠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 有權至不知情之妻田月蘭名下,業據被告彭忠山坦認無訛, 至被告彭忠山復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本係張運才 律師之報酬,嗣過戶予田月蘭係因張運才律師返還其借款云 云,惟查:  ⑴本案被告彭忠山托詞推諉予張運才律師乙節,誠乏事證,無 可採信,已詳如前述;又被告彭忠山聲稱辦理「祭祀公業許 子順」案件之報酬為17筆土地乙節,核與張運才前開證稱辦 理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移轉案件,僅收 取律師費5萬元之報酬等情,差異極大,況以17筆土地作為 代理土地移轉之報酬實不合常情,被告彭忠山空言所辯此情 悖於常理;再據被告彭忠山固將本案推託予已於104年8月13 日死亡之張運才律師,然據被告彭忠山於原審審理時稱:( 提示104年9月30日向石門區公所申請補正「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暨組織規約申請書,原審卷三第514頁)這份不是我 去送件的,是許芸昆交給我,我就交給律師,律師看完就交 給陳景庸,我都沒有看,我都不知道內容等語(原審卷五第 95頁)。可稽前揭申請書係在張運才律師死亡後之104年9月 30日提出申請,顯非張運才律師所能處理,益徵被告彭忠山 所辯俱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再者,衡以倘確實有以價值高昂之不動產作為代辦祀產移轉 之報酬,聲稱經常與律師交往代辦相關法律事務處理之被告 彭忠山或被告彭忠山諉稱之「張運才律師」焉有可能不立據 書面甚至公證以維權自身權益?被告彭忠山每每將其犯行, 推托予張運才律師,用以掩飾其屢屢利用祭祀公業派下員組 織鬆散、召集不易,且派下員或後嗣子孫對於法令及祀產登 記相關行政程序不熟悉等特點,佯以協助代辦程序等藉詞, 取信於祭祀公業後嗣子孫,而得以取得祭祀公業祭祀之訊息 ,並透過行政程序辦理之漏洞而遂行其詐取祀產,再變價脫 手以換取不法金錢財務之目的,被告彭忠山毫無憑據又違常 之辯詞,無從採信。 5、除被告彭忠山藉詞推諉予張運才律師等節,無從憑採外,至 被告彭忠山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之登記係其本人 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報酬云云 ,亦非事實,難以憑採:  ⑴被告彭忠山無法提出「祭祀公業許子順」承諾以移轉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彭忠山本人報酬之任何事證 ,首應辨明。  ⑵再者:  ①本案嗣經「昭應侯廟」時任管理人許祐榮驚覺「祭祀公業許 子順」名下祀產附表一編號1至17之所有權人竟登記在田月 蘭名下,遂於105年10月22日召開全體委員會議,會議記錄 之討論事項載有「廟產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座落于新北市石 門區○○段○○○小段000至0等27筆土地,如何處提大會討論」 ,同日並立有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許芸昆),內容載有「 座落于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共計27筆土地,願 協助追回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在昭應侯廟名下」等語(105 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均記載27筆土地,係附表一編 號1至26所示土地中之000之0地號,於104年7月30日分割增 加000之0地號,見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卷二第163至165頁)。其後附表一編號18至26所示9筆 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者:許芸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許祐榮,經輾轉登記 後,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昭應侯廟」,有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他卷一第145至276頁)、104年4月10日管理者變更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他卷一第608至616頁)、104年10月15日所有權 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三第9至19頁)、105年10月 22日會議紀錄(他卷二第159至161頁)、105年10月22日同 意書(他卷二第157頁)、105年12月6日切結保證書(他卷 二第167頁)、106年2月16日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審卷四第285至288頁)、108年2月25日所有權移轉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四第349至385頁)在卷可考。  ②佐以許金和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105年10月22日「昭應侯廟 」全體委員會議,是因為土地已經被賣掉的事大家都知道, 大家要許芸昆把土地還給昭應侯廟,許芸昆有答應說會協助 要回來等語(原審卷一第323頁),及許祐榮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同意書是在開會同一天簽的,你們是先開會 決定這27筆土地要過給廟,許芸昆簽同意書要配合把27筆土 地追回來,辦理過戶給廟,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 四第267頁),則以「昭應侯廟」時任主委許祐榮、總幹事 許金和及許子順後嗣許芸昆驚覺受被告彭忠山之詐騙後,商 議追討回祀產之會議內容所示,足見祭祀公業許子順之後嗣 許芸昆抑派下員並無承諾將附表一編號1至17之土地所有權 作為被告彭忠山代辦相關程序報酬之可能,此與被告彭忠山 無法提供以高價不動產作為代辦報酬之客觀事證佐憑等情吻 合,被告彭忠山就此置辯,無從憑採。 6、又被告彭忠山質疑「昭應侯廟」提起本案告訴之合法性乙節 ,核無所據,不可採信:  ⑴被告彭忠山以「昭應侯廟」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不存在 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為辯。惟查,「昭應候廟」 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是否存在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實屬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彭忠 山抑其他非「昭應侯廟」抑「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之人 ,並無置喙之餘地,應予辨明。   ⑵再者,本案中堪可肯認為許子順後嗣之許芸昆因誤信被告彭 忠山所提,即由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即 可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昭應 侯廟」之目的,始有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 被告彭忠山代辦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許芸昆、許金和、 許添坤、許森盛前開證述綦詳,而許芸昆在得知其遭被告彭 忠山欺詐,私自轉手「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17筆土地後, 旋於105年10月22日親自參與「昭應侯廟」全體委員會議, 討論追回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並由許芸昆立據同意書等 情,已詳如前述(他卷二第157至161頁),足見「昭應侯廟」 主張其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存在之借名登記等相關民事 法律關係,業經許子順後嗣之許芸昆肯認在案,被告彭忠山 一手造成許芸昆成為「祭祀公業許子順」形式上之管理人, 於訴訟過程中又反口辯稱「昭應侯廟」與「祭祀公業許子順 」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在,毫無立場,遑論「昭應侯廟」 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之民事法律為何,實無礙於本案被 告彭忠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  ⑶至「昭應侯廟」於105年12月6日書立切結保證書(立保證書 人:「昭應侯廟」全體委員),內容載有「就祭祀公業許子 順名下土地,管理人許云君(按即為許芸昆,下同)先生將剩 餘土地參甲無償返還昭應侯廟名下,許云君日後所有法律責 任,概由昭應侯廟,與許云君無任何關係」乙文中固將許芸 昆之名誤載為「許云君」,惟「許云君」即為許芸昆,此經 許祐榮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270頁),佐以此文乃 昭應侯廟對於許芸昆誤信被告彭忠山,導致17筆土地遭移轉 登記至田月蘭名下等情,因許芸昆已返還9筆土地予「昭應 侯廟」而獲寬諒之書面保證,無撼於許芸昆於105年10月22 日出席允諾且切實履行將登載在「祭祀公業許子順」且以許 芸昆任管理人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18至26所示9筆土地,嗣 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祭祀公業許子順」(管 理者:許芸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許祐榮,經輾轉登記後, 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昭應 侯廟」等情之判斷,則被告彭忠山據此辯稱「昭應侯廟」對 於本案土地無合法權源,無從以被害人立場提起本案告訴云 云,誠乏所憑;遑論任何人只要發現犯罪事實都可以向偵查 機關提出,均為開始偵查的原因,被告彭忠山以昭應侯廟與 「祭祀公業許子順」內部之法律及權利義務關係為辯,實無 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彭忠山之認定,併此敘明。   7、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公媽,祭祀公業許子 順名下之土地核與昭應侯廟無關云云。惟查:   ⑴按祭祀公業最早來自於宋朝的「祭田」制度,由祖先留下一 筆田產讓子孫們共同享有,並以田產的收入供祭祀的用途。 日治期間,臺灣人民為了懷念先祖及教育後代子孫尊祖敬 宗,祭祀公業的設立更為盛行,由同宗同姓的子孫們共同捐 獻一片土地,並以這片土地每年的收益(租金或利息),作 為家族祭祀活動時(掃墓、祭拜、聚餐等等)的經費。從而 祭祀公業之祀產歸屬與確認,實為至重且核心之問題。  ⑵被告彭忠山固舉證人許祐榮於原審證述各節,主張祭祀公業 許子順應為公媽,且本案26筆土地應與昭應侯廟無涉云云。 惟查,依卷附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所示,昭應侯廟及其更名 前之許氏祖廟均係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他卷二第1 01、103、111頁),許氏祖廟之主神為許天正,配祀許子順 ,有該檔案資料在卷可稽(他卷二第93、95、97頁),再據昭 應侯廟組織章程第3條所示:「本廟奉祀開漳二世祖許天正 公」一語(他卷二第113頁),申言之,確實係奉祀同一主神 ,佐以被告彭忠山於104年2月23日向主管機關石門區公所提 出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第3條即載明「本 公業供奉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許氏祖祠現 更名為昭應侯廟)」等語(他卷二第119頁),可知祭祀公業許 子順供奉之先祖所在地確實為「昭應侯廟」無疑,況由證人 許祐榮任主席於105年10月22日召開之「昭應侯廟」全體委 員會議紀錄中,亦表明「廟產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座落于新 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等共計二十七筆土地(按其 中000-0地號土地係由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得),如何處提 大會討論」等語(他卷二第161頁),則證人許祐榮於原審證 稱「昭應侯廟」與祭祀公業許子順無關等語,與事證不符, 無法排除證人許祐榮之本意係指由被告彭忠山所主導之「祭 祀公業許子順」之相關申請、備查等程序與昭應侯廟無涉, 且被告彭忠山以詐欺等違法手段所取得之17筆土地亦與昭應 侯廟相關等人無關等情之可能;則被告彭忠山及辯護人所辯 上情,無可憑採。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公媽」,依卷內事證所示,應係指 語許進添為管理人之「祭祀公業公媽」其之土地所在地為新 北市○○區○○○○○○○○○○○地號」(偵卷第231、233頁),核與本 案最初由許紹勳任管理人之「許子順」之土地所在地為新北 市○○區○○里○○○○0○○地號土地(偵卷第227、229頁)不同,是 不論「祭祀公業公媽」與昭應侯廟間是否有關,關聯為何, 均與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遭被告彭忠山違法操控並詐得 原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土地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出售變價後得款700萬元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彭忠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之認定: 1、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申請人申報 且經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有 異議者,或就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或派下員之列名有異 議者,均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8 條規定參照),酌以祭祀公業多年代久遠,甚有於戶籍登記 制度實施前即存在,致相關資料殘缺滅失未能齊備,就派下 權所生爭執甚多,顯非行政機關得加以實質審查。又依土地 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 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 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 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 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 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 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 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 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 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 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 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 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本案被告彭忠山於109年12月15日偵訊中稱:本案祭祀公業許 子順原來的管理人過世,要辦理選任管理人,是由張運才律 師幫派下員辦理繼承土地,我是幫張運才律師跑腿的云云( 他卷一第541、54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祭祀公業 許子順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都是張運才律師擬稿,代書陳 景庸整理後送件,一切印章是由許芸昆蓋的云云(原審卷一 第38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諉稱:卷附的「祭祀公業許 子順」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人選任 同意書、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及推舉書等文件 都是張運才律師製作,並交給我的,我拿到之後都沒有看, 交給許芸昆蓋章,之後,我就交給陳景庸去處理等語(本院 卷一第358頁);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本無實際之組織運 作,亦無詳調查確認何人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 故上開文件上蓋印「祭祀公業許子順」中表徵為派下「許國 隆」為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之署 押(原審卷三第340頁),「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 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 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之印文各1枚, 實為被告彭忠山以不詳方式偽造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 刻之印章所蓋印,以本案並不存在有被告彭忠山推託嫁獲之 「張運才律師」參與其中之事實,已詳論如前,佐以證人陳 景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芸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的章 ,是被告彭忠山同時交給我辦理等語(原審卷三第207頁), 足見「祭祀公業許子順」沿革(原審卷三第347)、派下現員 名冊(原審卷三第359頁)、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審卷三第356 至357頁),「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他卷一 第47頁,原審卷三第299頁)、管理暨組織規約(原審卷三第2 96頁、管理人名冊(原審卷三第297頁)、訂定書面同意書( 原審卷三第298頁)、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原審卷三第299頁 )上許芸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之印文,應係被告彭忠山持許 芸昆交付之印章蓋印其上而製作,用以向石門區公所辦理「 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事宜,及利用陳景庸持前開不實切結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 狀及變更土地管理人等事宜,可堪認定。    ⑵本案被告彭忠山持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 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原審卷三第340頁),先持向石門 區公所行使申請核發不實「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 書(原審卷三第300頁),復偽造「許國隆」印章後,偽造印 文各1枚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 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 月23日)」(原審卷三第298、299頁)等文書等資料,並持石 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石門區公所行使以 申辦管理人變更及組織及管理規定之申報備查(原審卷三第3 27、329、509至512、518頁);又被告彭忠山利用不知情之 陳景庸以未經主管機關合法備查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 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不 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逾越許芸昆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 陳景庸擔任土地登記案之代理人,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 、「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 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 書等資料,先後持向淡水地政事務行使以辦理管理人之變更 及申請補發如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所有權狀、變更土地管理 人事宜,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以 「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1,337萬7,650元」之買賣為原因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三第291至304、9至115 頁),均分別係使不知情之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人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該當於行使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彭忠山利用「祭祀公業許子順」於原管理人 許紹勳亡故後(偵卷第227、229頁)即未變更管理人,且未依 法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 故無從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等情,又深諳祭祀公 業及不動產交易制度,向許子順後嗣許芸昆佯稱由許芸昆擔 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即可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之目的,許芸昆誤 信為真遂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彭忠山 以利相關程序之辦理,被告彭忠山即持前開許芸昆之證件資 料,偽造「許國隆」為名之上開推舉書及2份同意書等私文 書,使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又明知形式 上遭列為「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14人中之5人即證人許 國隆、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及許子松等人,均未經會議 形式了解梗概,均不知有關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之推舉、 選任及規約之同意等事宜,竟向石門區公所行使偽造「許國 隆」名義之私文書及行使由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 證明書,從而理人選任、規約訂定及相關備查程序,均不合 法,難認「祭祀公業許子順」之備查程序合法有效。另被告 彭忠山持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石門區公 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 並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管理者變更登記及書狀補給登 記文件後,被告彭忠山復逾越許芸昆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 陳景庸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與不 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不知情彭忠山配偶田月蘭名下,使不知情之田月蘭取得上 開17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許芸昆其後知悉遭被告彭忠山 利用,先移轉附表一編號18至2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時任「 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祐榮,並同意配合索回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土地。由此可知,被告彭忠山確有施用詐術,致許 芸昆陷於錯誤配合辦理相關事宜,被告彭忠山因此詐得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含其後處 分贓物變價所得700萬元之不法財物)。綜上所有證據均在在 顯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申報及土地登記之事前接洽、事 中辦理及事後土地買賣等過程,均是由被告彭忠山處理及負 責,相關證人或對於整個祭祀公業辦理過程均不清楚,或僅 受被告彭忠山指揮而參與其中,凡此已可資認定被告彭忠山 就本案顯然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 (六)被告彭加燈有本案媒介贓物犯行,理由如下: 1、證人蔡泉源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22日我向彭加燈購買土 地,大家都叫他彭律師,我是在一個代書那邊認識他的,他 說這個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地,花了幾年還是十幾年的時間、 精神才整合好,祭祀公業要給他幾百萬的代價,但是沒有錢 ,所以土地給他,他說他是做這一行的,其他還有地方要交 錢給人家,急著要錢,所以賣給我,我沒有管他說的是不是 真的,反正他有辦法跟我買賣過戶,我就跟他買賣過戶,因 為祭祀公業的土地很麻煩,時間耗費很長,他說的很合理, 而且他拿出的土地所有權狀是真的,簽約時我有懷疑能不能 順利過戶,因為比市價便宜,後來我看到有過到他媽媽田月 蘭名下,我就放心了,我從頭到尾沒有見過田月蘭,都是彭 加燈與我接洽買賣,這些土地買700萬元,我是買在我兒子 名下等語(他卷一第438至441、540至546頁);而證人蔡泉 源與被告彭加燈僅係土地買賣雙方之關係,並無怨隙,所述 與被告彭加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附表一編號1至17 筆土地原本是祭祀公業的,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有寫,我爸 爸彭忠山有說就他的部分賣給蔡泉源,我賣掉取得的報酬全 部都給爸爸彭忠山等語(原審卷四第91至96頁)大抵相符,且 證人蔡泉源就本案土地買賣過程核無不實陳述之動機,應為 可採,足信被告彭加燈一開始介紹蔡泉源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土地時,已知該等土地原屬於「祭祀公業許子順」 之財產無疑。 2、又被告彭加燈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 彭忠山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就其自身涉及以未支付相當對 價取得祭祀公業土地,以證人身分於105年12月8日到庭證稱 :是我父親彭忠山跟我說這幾筆土地的,我不管彭忠山怎麼 介紹這筆土地,我只看謄本,謄本上面就有寫是「祭祀公業 」的土地,彭忠山叫我評估看看可不可以買,有沒有人要, 我不清楚彭忠山是怎麼知悉有這筆土地,當初就交給代書和 彭忠山去辦理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28至331頁)。嗣於 該案件106年7月10日審理期日經通知被告彭加燈以第三人身 分到庭參與沒收程序,後經該院於106年8月8日判決中認彭 忠山偽造「祭祀公業曾和生」及「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推舉 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等文件,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被告彭加燈取得「祭祀公業曾和生 」及「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之過程,顯然均係基於彭忠 山以違法行為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依刑法第38之1 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彭加燈於該案中所取得之土地均宣告 沒收(已轉賣予第三人之土地部分則未宣告沒收)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7月10日審判筆錄、104年度訴字第2 24號判決書存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11至495頁,他卷一第37 4至404頁)。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係於107年1月2 2日以買方蔡立威、賣方田月蘭之名義,分別由證人蔡泉源 及被告彭加燈代理買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此經證人蔡泉源 證述如前,且有107年1月2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他 卷一第466至478頁),是被告彭加燈接洽證人蔡泉源購買土 地一事係在被告彭加燈經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沒 收之後。又該案與本案均同是因被告彭忠山辦理祭祀公業事 務而取得處分各該祭祀公業土地之後,指示被告彭加燈辦理 ,前後2案手法相似,且田月蘭名下無故增加17筆土地,證 人蔡泉源購買之土地數量亦達15筆,如此大規模之土地交易 ,被告彭加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附表一編號1至17筆 土地原本是祭祀公業的,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有寫等語(原 審卷四第91、96頁),堪認被告彭加燈依彭忠山指示而媒介 蔡泉源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時,已知該等土地係 由彭忠山以不法手段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而屬贓物,仍居 中介紹蔡泉源購買,所為已該當媒介贓物之犯行。其前開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3、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彭加燈辯稱田月蘭名下所登記之土地為利 益或權利,並非財物,不該當於刑法第349條所謂「贓物」 定義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349條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 ;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 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而所謂「贓物」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  ⑵本案不知情之田月蘭受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至17土地之所有權 人,又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 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 受影響(民法第759-1第2項),本案被告彭加燈已將登記在田 月蘭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土地等不動產媒介出售予蔡 泉源並登記在案外人蔡立威名下,而非僅將不動產登記之「 權利」予以出售,則結合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之保障,被告 彭加燈將15筆土地「不動產」變價取得700萬元之舉,自該 當於媒介贓物之犯行;辯護人以登記在田月蘭名下之附表一 編號1至15筆土地僅為「登記」之利益或權利,顯然誤解被 告彭加燈媒介出售之標的實為「不動產」本身而非僅是「登 記」之利益或權利,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所辯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彭忠山部分: 1、被告彭忠山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 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 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 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變更起訴法條: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言。至事 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 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 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彭忠山針對本案17筆土地,則以買 賣名義,於104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彭忠山配偶 田月蘭名下。嗣彭忠山再告知其子彭加燈其欲處理本案17筆 土地,而彭加燈明知本案17筆土地為彭忠山等人竊佔而來, 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而媒介蔡金源購買本案17筆土地, 因認被告彭忠山涉嫌竊佔犯行云云。惟查:  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被告彭忠山雖有擅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田月蘭之行為,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排他性占有支配 行為之要件有別,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內容,係針對被告 彭忠山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竟對許子順之後嗣許芸昆佯示可完成將「祭祀公業許子順 」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等任務,使許芸昆陷於 錯誤,乘機取得上開土地補發之所有權狀,擅自移轉登記在 不知情之田月蘭名下等情,則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 之基本社會事實堪認同一,復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 容亦為同一。申言之,本案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自然歷 程之事實及社會事實關係,應認與本案所認定詐欺取財同一 ,本院自得就起訴竊佔之犯罪事實,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彭忠山令被告彭加燈將田月蘭名 下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予以變價賣出不動產之 行為,則屬於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此部分檢 察官就被告彭忠山部分亦未有起訴之事實),附此敘明。 3、核彭忠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彭忠山初始接觸許芸昆即有詐術之實 施,因而取得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 料,並偽造「許國隆」署押製作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103年12月3日)」之私文書等,以利被告彭忠山得一步一步 完成「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組織規約之備查程 序,並藉以取得地政機關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再盜蓋「祭 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 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 書,資得以遂行其後將土地變價獲取不法價金之事實(後階 段將土地變價獲取不法價金之事實《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 分》,業經前開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詳予敘明),惟被告彭忠山 初始接觸許芸昆即對其為詐術實施之部分與被告彭忠山所犯 接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 時已告知彭忠山及其辯護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卷一第432、433頁,本院卷二第22至23、75頁 ),已保障被告彭忠山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5、至原起訴書以被告彭忠山就「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事項所 使用之所有資料及文書均屬於偽造不實之文書等語;然刑法 第210條所指之偽造私文書,乃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 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之謂;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 ,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 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 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彭忠山以偽造「許國 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偽 刻「許國隆」印章後,偽造印文各1枚之「祭祀公業許子順 」為名「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 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等文書;又被告彭 忠山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未經合法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 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逾越許芸昆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擔任土地登記 案之代理人,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 ,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 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始屬偽造之私文書,除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以外部分,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已難認係 被告彭忠山所偽造,詳述如前,本應為被告彭忠山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6、被告彭忠山利用不詳刻印業者,偽造「許國隆」之印章1枚 ,並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 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祭祀公 業許子順」、「許芸昆」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 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由陳 景庸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變更 土地管理人及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7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實等情,均為間接正犯。 7、被告彭忠山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103年12月3日)」,及持偽刻之「許國隆」印章蓋印在「祭 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 」、「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 之「許國隆」印文;又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公業許 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逾越許芸昆之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 昆」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 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 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下稱本案偽造之私文 書),復持主管機關所核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分別持向 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公務人員分次將 「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登記 等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乃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彭忠山偽刻印章、偽造印 文、署押,盜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亦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8、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忠山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其 主觀上均係為取得「祭祀公業許子順」土地移轉登記及變價 後之不法財物,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彭加燈部分: 1、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 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彭加燈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等不動產為彭忠 山本案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所得之物,性質屬於贓物,猶 媒介蔡泉源購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 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彭忠山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彭忠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案被告彭忠山所為詐欺取財之主要標的並非許 芸昆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而係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本案被告彭忠山於接觸許芸昆之初,佯 稱由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即可辦理附表 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取信許芸昆, 而得利用代辦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事宜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不動產,原審以被告彭忠山詐欺之主要標的為許 芸昆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容有誤會。⒉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載被告彭忠山竊佔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認 定詐欺取財,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經本院變 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經說明如前,自無 庸為無罪之宣告,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⒊針對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泛指「祭祀公業 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 、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均 屬偽造不實之文書,有違偽造私文書應以有形偽造部分資以 認定,即應以前開述本案偽造之私文書為據,除上開本案偽 造之私文書以外部分,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知(詳理由欄壹 、、㈠、⒌)。⒋被告彭忠山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許國隆」之署押1枚、印章1個、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原 審漏未諭知沒收,自有未當;此外,原審亦漏未認定被告彭 忠山有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 年12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逾越許芸昆之 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 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 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均有未妥。 被告彭忠山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為 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彭忠山應成立竊佔犯行並指摘 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彭忠山所涉竊佔犯行業經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且 被告彭忠山就「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事項所使用之所有資 料及文書,除本案偽造之私文書以外之部分,難認係被告彭 忠山所偽造,已如前述,原審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漏 未認定被告彭忠山有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 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 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逾越許芸昆之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 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 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所為之量刑自有未當;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忠山為獲取「祭祀公 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恣意以偽造 文書、詐欺之手段,而獲取鉅額財物,並損害許國隆及「祭 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取益,復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行使各該文書,影響主 管機關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害地政機關對於 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彭忠山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已有利用自身熟悉祭祀公 業登記制度,為與本案類似不法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非佳;復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而於上開案經偵審 期間,持續為本案犯行,顯有法敵對意思、法治觀念薄弱及 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之人格特性;又被告彭忠山獲 有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且為掩飾犯罪所得,將該等 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配偶田月蘭名下,並指示被告彭加燈尋找 買家出售其中15筆不動產,顯然計畫周詳,致被害人求償困 難,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大,被告彭忠山並因而獲有700萬 元之不法所得,然迄今仍未返還,犯罪情節非輕;考量被告 彭忠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彭忠山自陳大學在 讀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家從事農作、入監前有開安養院 、超商、月收入約20萬元以上、家裡有太太、兩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家裡經濟由其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8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彭忠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 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彭忠山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 業經被告彭忠山指示被告彭加燈出售,被告彭忠山因而獲有 變賣所得現金700萬元乙情,為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98頁,原審卷四第85頁), 則上開變賣所得現金700萬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 稱變得之物,為被告彭忠山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彭忠山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忠山偽造「許國隆」署押 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許國隆」之印章蓋印之以「祭祀公業許子 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 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及以「祭祀 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暨逾越許芸昆之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 「許芸昆」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 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 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等私文書,均經分別提出 於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彭忠山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許 國隆」之署押1枚、印章1個、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逾越許芸昆 之授權,盜蓋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 並非偽造,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說 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彭加燈部分及參與人田月蘭沒收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 加燈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屬被告彭忠山本案犯行 之贓物,猶媒介他人購買,造成「祭祀公業許子順」之財產 損失難以追回,法治觀念顯為薄弱,所為不足取。考量被告 彭加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彭加燈前有偽 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甚大。復參酌被告彭加燈自述專科畢業,現任職於建設公司 ,有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被告彭加燈沒收部分及參與人田月欄沒收部分說明:⒈ 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加燈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⒉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申報及土地登記 等事務均是被告彭忠山主導進行,被告彭忠山因而詐得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第三人 田月蘭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田月蘭於原審審理時所 陳(原審卷四第247至248頁),則依客觀事證亦難認田月蘭 主觀上認知本案始末,田月蘭應僅為被告彭忠山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人,是田月蘭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土地之過程,顯然係基於被告彭忠山以違法行為及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於刑法第38之1第2項之規 定,另針對就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土地所有權,迄今仍登 記在田月蘭名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2月4日以基 院雅刑樂112訴127字第1129006182號函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原審卷三第135、137頁),則該移轉登 記在田月蘭名下之登記宣告,自應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 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業經被告彭忠山指示被告彭加燈變賣而 變價得現金700萬元,已如前述,爰不再就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土地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洵無違誤,被告彭加燈之量刑、參與人田月蘭之沒收 部分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彭加燈部分所為之量刑過輕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彭 加燈之犯罪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暨其素行、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彭加燈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參酌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之法 定刑度及被告彭加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暨被告彭加燈 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狀,酌以本案係肇因於被告彭忠山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彭加燈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 原審判決就被告彭加燈部分量處上述宣告刑,難認有不當情 形。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被告彭加燈之量刑不當,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被告彭加燈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彭加燈所涉媒介 贓物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酌以被告彭加燈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 罪,堪認原審對被告彭加燈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彭加燈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與彭忠山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之犯意聯絡,而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許金和、陳景庸均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許金和、陳景庸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嫌,亦係以本院前開認定彭忠山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相關證據為憑。訊據被告許金和 、陳景庸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竊佔等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許金和辯稱:第一次是許添坤帶彭忠山來我廟裡,彭忠 山說可以幫我們辦裡土地,要一個人出來辦才可以,我說我 找看看,我才去找許芸昆,因為他曾說他是派下員,許芸昆 說好,如果這些土地辦的成的話,他再過還給昭應侯廟;第 二次是我們3個見面;第三次是來拿資料說可以辦了,許芸 昆、彭忠山和我,約在曼特寧咖啡店門口,許芸昆把整袋印 章、戶口名簿交給我,我再交給彭忠山,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土地過到田月蘭名下我不知道,土地怎麼分我都不知道 。後面就是彭忠山和許芸昆自己去聯絡,文件我都沒有看過 ,他們如何去辦理我都不知情等語。辯護人辯護稱:「祭祀 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管理暨組織規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管理人選任同意 書、石門區公所104年2月12日函附「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 員證明書、土地管理人變更及書狀補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田月蘭名下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出售予蔡立威之契約 及移轉登記等文件,不論是何人製作或收受,上開文件均未 提示予許金和或向許金和解說内容,許金和均不知情,「祭 祀公業許子順」原派下員未辦繼承登記及選任管理人,不知 如何辦理,彭忠山表示有能力辦理,許金和遂介紹曾自稱「 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之繼承人許芸昆與彭忠山認識,許 金和未料知、亦未參與彭忠山之不法行為,更分毛未取土地 出售之價金700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金和與彭忠山或陳 景庸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被告陳景庸辯稱:我是接受彭忠山的委任辦理「祭祀公業許 子順」的補發權狀及管理人變更,只有參與土地登記的部分 ,區公所的程序都沒有參與,即沒有承辦申請派下員證明、 規約、管理人選任的備查部分,彭忠山跟我談要辦理祭祀公 業,要一個地政士,所以請我當代理人,他說有受到許芸昆 委任辦理這些事情,彭忠山有出示許芸昆的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我才相信彭忠山而擔任代理人,就把我的印章 交給彭忠山。這個案子就是他在辦,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利益 ,我後續辦理土地登記的費用,是收公定費用5萬元。申請 書狀補給和變更管理人是由我一起辦理的,上面許子順、許 芸昆的印章是我蓋的,印章是彭忠山交給我的,我不認識許 芸昆,是彭忠山給我現金,辦好交付權狀時同時給付,辦理 17筆土地過戶到田月蘭詳細原因我不清楚,彭忠山說是辦理 祭祀公業的報酬,田月蘭名下石門的土地賣給蔡立威,移轉 登記我只有辦到土地增值稅申報,因為我出國,我就交代彭 加燈自己去辦理等語。辯護人則以:103年間彭忠山邀請被 告陳景庸擔任某祭祀公業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與申 報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暨組織規約備查案之掛名代理人,被告 陳景庸因彭忠山與自己父親有多年情誼而不疑有他,勉為同 意擔任掛名代理人,彭忠山遂向被告陳景庸借私章作為代理 被告陳景庸收掛號信及掛名代理人之用,「祭祀公業許子順 」完成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與管理人暨組織規約備查案 ,前置所需製作與提出申報文件等相關處理事宜,均是彭忠 山獨自完成,被告陳景庸對於上開處理過程完全不知悉,亦 未曾參與。嗣彭忠山所提石門區公所之公文均為真正,又提 出許芸昆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使被告陳景庸 確信彭忠山有許芸昆之委任授權,故同意代為辦理「祭祀公 業許子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與 補發權狀事宜,被告陳景庸辦理完成上開事項後僅向彭忠山 收取一般土地登記業務之合理報酬5萬元。104年10月間被告 陳景庸受彭忠山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以買賣 為名義,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及於107年2月間將附表一 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蔡泉源之子蔡 立威名下,被告陳景庸辦理上開2次土地移轉登記業務,因 相關公文、印鑑均已具備,被告陳景庸主觀上相信辦理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係依「祭祀公業許子順」之 意思,且僅分別獲取約各5萬元之服務費收入,被告陳景庸 確實無犯罪之動機,並無起訴書指訴之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同案被告彭忠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許金和沒有接觸任何 文件,連印章都不是許金和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59頁) ,核與被告許金和上開辯述情節一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許金和有何參與後續「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及土地登記 業務之行為。至許芸昆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將文件交付予許 金和,由許金和去辦理等語(他卷一第283頁),然以許芸 昆本案因誤信彭忠山承諾得代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 等事宜,始有提供本人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彭忠山 之舉,則不論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否 委請被告許金之手交付予彭忠山,均無從逕認被告許金和與 彭忠山就本案各該犯罪計畫及環節,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抑客 觀上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再據同案被告彭忠山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我從來沒有對許金和說明內容, 許金和從來沒有從我手上拿過任何東西,700萬是張運才律 師應該得到的酬勞,跟許金和沒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177 至181頁),又被告許金和固針對經歷之相關事實存在前後 矛盾互異之陳詞,然依卷附客觀事證所示,同案被告彭加燈 在經手變賣贓物後所得價款,並無分文與被告許金和朋分; 佐以於104年10月22日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至不知情之田月蘭名下,直至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提 起本案告訴前,已相隔逾4年之久,被告許金和確實未取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抑變價後之相關利得 ,足見被告許金和並未因同案被告彭忠山所為本案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則被告許金和上開辯稱各節,核非無稽。 二、依卷附相關事證,難認被告陳景庸對同案被告彭忠山所為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有主觀上之認識及犯意之聯絡等情,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景庸固提供其陰章1枚以供同案被告彭忠山得以完成 「祭祀公業許子順」經石門區公所核准備查前之所有程序, 惟據同案被告彭忠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景庸沒有見過許 芸昆、派下員或許氏宗親,石門區公所核准祭祀公業後,辦 理土地變更、管理人變更、申請補發權狀是我委託陳景庸辦 理,是經過許芸昆授權,許芸昆的印鑑需要的時候就交給我 ,在祭祀公業核准之前都與陳景庸沒有關係,過程進度也不 會跟陳景庸講,我有保管1顆陳景庸的印章幫他收文使用, 陳景庸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土地過戶給田月蘭的報酬就 是辦過戶的代書費,大約5萬到10萬,是一般事務所的行情 ,陳景庸沒有必要知道土地過戶的原因和細節,田月蘭出售 土地給蔡立威的價金沒有分配給陳景庸等語(原審卷三第18 1至198頁)。同案被告彭加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我 父親那邊認識陳景庸,只知道我父親有找陳景庸辦理一些業 務,陳景庸辦理田月蘭名下土地過戶給蔡立威的報酬是2、3 萬元,就是辦理代書的一些費用,這件土地過戶前例如農地 買賣要有農地證明,一直到要繳稅務的時候,都是陳代書辦 的,取件的時候是我去辦的,因為陳代書說他有事等語(原 審卷四第86至91頁),均核與被告陳景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稱:原審卷三第333至335頁上的陰刻「陳景庸」的印章是 我交給彭忠山使用,另外他卷一第598至626陽刻「陳景庸」 的章則是我自己掌控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57頁,本院 卷二第67頁),堪認被告陳景庸確實同意同案被告彭忠山使 用其名義作為「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案之代理人,嗣後始 受同案被告彭忠山委任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 權狀補發及管理人變更之申請案等情,應符實情。 (二)再參以被告陳景庸代理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 權狀補發及管理者變更,而向淡水地政事務所提交之資料包 含104年2月12日石門區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 全員證明書、104年3月31日石門區公所同意備查之「祭祀公 業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及管理人名冊、許芸昆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印鑑證明、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且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均蓋有「許芸昆」及「祭祀公業 許子順」之印文,該「許芸昆」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 ,有104年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0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附繳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91至315頁)。佐以印鑑 證明及印鑑之用途常與重大財產事項有關,一般人多會妥善 保管,若一人同時交付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予他人,通 常會產生該他人受有本人之委託或授權之權限外觀,而使旁 人相信該他人有權代理本人處理事務,是被告陳景庸前揭辯 稱其相信同案被告彭忠山有受到許芸昆委任等語,應屬信實 。 (三)另同案被告彭忠山以需具地政士資格之人協助辦理土地登記 業務為由,隱瞞其真實目的,被告陳景庸因同案被告彭忠山 原與父親陳化義律師係舊識,且認相關行政程序猶須經過公 部門之一定程序始得順利辦理,復因同案被告彭忠山得提出 許芸昆之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等令被告陳景庸信 其確實受到許芸昆之委任,被告陳景庸恐有違地政士法中應 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且不能允諾他人藉其名義執行業務之規 定,甚至同意出借地政士名義及印章,任由同案被告彭忠山 以「陳景庸為代理人名義」先後向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祭 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許 芸昆為管理人之備查等情,固有違職業倫理,仍難逕認被告 陳景庸對於同案被告彭忠山偽造「許國隆」名義之各該私文 書乙節抑「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之選任實屬虛妄 等節有所認識,而「祭祀公業許子順」及管理人許芸昆之核 備,在同案被告彭忠山行使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而形式上申報完成後,同案被告彭忠山提供石門區公所核發 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意備查之相關文 件、許芸昆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資料,不明究理之被告陳景 庸依同案被告彭忠山告知之訊息,於104年4月10日製作「祭 祀公業許子順」及事實上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之「管理人許芸 昆」名義,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 不實內容切結書,由被告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切結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石門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向淡 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狀及變更土地管理人為許芸昆,被告陳景庸將補發之土地所 有權狀交付予同案被告彭忠山後,自同案被告彭忠山處取得 一般辦理代書業務之5萬元報酬。後同案被告彭忠山再對被 告陳景庸謊稱因辦理祭祀公業業務獲得報酬為由,再次請被 告陳景庸代理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田月蘭之土地登記業務等情。承前,足認本案「祭祀公業許 子順」之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備查、附表一 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申請所有權狀補發及變更土地管理人 、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等事 宜,自一開始均是同案被告彭忠山主動接觸許添坤、許金和 、許芸昆及被告陳景庸等人,辦理上述事宜所須備之許芸昆 相關證件均由同案被告彭忠山取走,被告陳景庸受託代理申 請之土地登記業務所須完備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文件 、許芸昆印章及印鑑證明亦均是同案被告彭忠山所提供等情 ,概無疑義,依本案被告陳景庸參與之具體情節及始末觀之 ,核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景庸對於同案被告彭忠山就本案 之整體犯罪情節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各該犯罪事實,無法以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加以評價,已詳如前述;至被告許金和、陳景庸對於被告彭 忠山以偽造私文書分別向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 核發取得「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補發土地權 狀及管理人變更、許芸昆係因誤信同案被告彭忠山而交付身 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及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所有權至田月蘭名下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彭忠山實行前揭 偽造文書(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結果等情,是否均知情並參與其中,而與 同案被告彭忠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許金和、陳 景庸本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 行,而均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許金和、陳景庸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伍、檢察官針對被告許金和、陳景庸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許金和、陳景庸有檢察官所 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行,為被 告許金和、陳景庸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許芸昆前開於偵查證稱其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 名薄等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之必要文件交給被告許金和等語及 同案被告彭忠山所陳:至今為止系爭土地舊的土地所有權狀 還在淡水地政事務所,沒有人領等語,及被告陳景庸未向許 芸昆、許金和查證,即在切結書上蓋用祭祀公業許子順及許 芸章之印章等節,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與同案被告彭忠山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等語。惟查, 本案不論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否委請 被告許金之手交付予彭忠山,均無遽以此番代許芸昆交付予 彭忠山之舉,即逕認被告許金和與彭忠山就本案各該犯罪計 畫及環節,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抑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之事實, 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依卷附相關事證,實難認被告陳景庸 對同案被告彭忠山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主觀上之認識及犯意之聯絡 ,亦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被告許金和、陳景庸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 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媒介贓物部分及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新北市石門區○○段○○○小段) 土地標示 移轉原因 登記時間與事項 1 000 面積:1,0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2 000 面積:1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3 000之0 面積:1,1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4 000 面積:3,2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5 000之0 面積:3,9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6 000 面積:7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7 000 面積:1,6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8 000 面積:4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9 000 面積:4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0 000 面積:1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1 000 面積:2,5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2 000 面積: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3 000 面積:2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4 000 面積:4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5 000之0 面積:3,8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6 000之0 面積:3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7 000之0 面積: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8 000 面積:3,1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19 000 面積:2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0 000之0 面積:1,0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1 000 面積:2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2 000 面積:2,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3 000 面積:9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4 000 面積:1,7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5 000之0 面積:1,3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6 000 面積:2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附表二: 編號 派下員姓名 1 許朝東 2 許文學 3 許智強 4 許子松 5 許芸昆 6 許瀧雄 7 許瀧安 8 許國隆 9 許崇岳 10 許憲平 11 許志民 12 許伯仁 13 許煜呈 14 許桑桓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上之「許國隆」署押 1枚 原審卷三第340頁 2 偽刻之「許國隆」印章 1個 3 偽造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印文 1枚 原審卷三第71、299頁 4 偽造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印文 1枚 原審卷三第69、298頁

2024-12-18

TPHM-113-上訴-5379-20241218-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徐福來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徐元直 特別代理人 徐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追加被告 徐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 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 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5款及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 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 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4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徐文昌申報祭祀公業徐元直時有資料不實、未對原告所提文件、名冊依法逐一為回覆、蘆竹區公所不當限制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異議權利、已有包含原告共166名派下員於最後一次即蘆竹區公所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前撤回對徐文昌之推舉而已超過徐文昌所申報的派下員328人數之半數等理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權存在(見110訴1334卷第3頁,下簡稱舊聲明),後本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徐元直並非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認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以112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發回後本院依該高院判決指摘之內容,命原告補正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原告遂聲請以徐文昌任之,經本院徵詢徐文昌同意後,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選任徐文昌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並進行後續書狀交換、整理爭點程序,然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徐文昌,並追加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非「祭祀公業徐元直」向桃園蘆竹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報權人,(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並無分先備位)(訴更一卷第54頁,下簡稱新聲明),並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166人已撤回對追加被告徐文昌之推舉」,而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並不同意原告該等訴之變更追加,經查: (一)依照舊聲明內容之先位聲明,本院原審理範圍主要是「系 爭公告是否成立」,審核者為該公告是否符合相關要件, 「166人已撤回」一事本屬原攻擊防禦方法之一,而若依 新聲明,在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是否為祭祀公業徐元直之 申報權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 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 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 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之規定,除需審查追加被告 徐文昌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管理人、被告祭祀公 業徐元直是否有「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 不申報」的情形,且即便審理後認確有166名曾經撤回推 舉,仍尚需審查系爭公告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即 便公告後撤回,也可能回心轉意再度推舉)推舉追加被告 徐文昌之派下現員是否過半數,審查的範圍必不只有系爭 公告,並無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何況新聲明並無先備位 之分,原告此一變更追加,使先前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 勢必難以援用、審理方向亦不同,使先前所為之程序流於 白費,徒增訴訟延滯。 (二)且就新聲明內容以觀,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與追加被告徐 文昌就「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是否為申報權人」一事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更何況按照舊聲明欲達成之訴訟目的, 系爭公告本為追加被告徐文昌所主導申報,並無利害相反 問題,因此使之擔任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確 屬合理,然新聲明欲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非被告祭祀公業 徐元直的申報權人,因直接涉及兩者權利義務關係,在訴 訟過程中自可能產生追加被告徐文昌與被告祭祀公業徐元 直利害相衝突、立場對立的情形,顯不宜再以追加被告徐 文昌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的代理人,惟本院在原告變更 聲明前已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追加被告徐文昌為被告祭祀 公業徐元直為本件訴訟的特別代理人,倘准許原告為追加 ,亦勢必使該選任程序流於徒勞,使被告、追加被告,另 行防禦準備,有害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而被告復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是依上說明, 本件自不應允許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追加,及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17

TYDV-113-訴更一-8-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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