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廖世杰
訴訟代理人 林芷而 律師
王紹銘 律師
被 告 陳淑文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美金玖仟柒佰元、新臺幣壹
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
萬玖仟元、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事實及理由貳、一、㈡所
載之原因事實,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按: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6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請本
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卷宗(下稱本院
卷)第268頁〕,惟因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0元;雙方就
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茲因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
本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9,000元並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
㈡兩造原為男女朋女,雙方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
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則
每月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嗣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先行給付
112年7月至113年12月每月需給付被告之40,000元,共計720
,000元予被告;因兩造已於112年10月5日分手,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行交
付被告之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每月需給付被告之40,000元
,共計560,000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曾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0元,前述美金29,000元乃原告
贈與被告,此稽之原告並未提出借據或與被告約定利息或被
告給付利息之證據,且原告於兩造分手前,從未請求被告返
還等情,至為明瞭;且前述美金29,000元如為借貸,原告於
112年8月21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被告對
話時,應會要求被告書立借據,而非向被告陳述:「那裏有
人拿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等語。
㈡原告匯予被告之720,000元,乃原告贈與被告,且要求被告每
月至少花費40,000元;再被告本身有記帳習慣,因與原告為
男女朋友,且原告欲觀看支出明細而讓原告觀看支出明細;
被告並非向原告報告支出明細。兩造間並無契約,被告並無
不當得利;又縱令原告交付720,000元予被告使用,並非贈
與,亦屬好意施惠關係,原告應無返還請求權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2年4月開始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現已分手。
㈡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9,000元至被告於訴外人國泰
世華銀行所開立、戶名「CHENSHEWEN」、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外幣帳戶)。
㈢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匯款720,000元至被告於訴外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被告郵局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
同法第478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於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0元?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向其借貸美金29,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㈠
所載情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因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9,000元至系爭被
告外幣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㈡),足以證明原告確曾交付美金29,000元予被告,則
被告是否於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0元,所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前揭時日,是否係因與被告間就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以匯款方式交付美金29,000元予被
告?查:
①證人即前任職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臺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南臺南分行)、承辦原
告於112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9,000元至系爭被告外幣
帳戶業務之劉品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前來
匯款,當時有詢問原告為何匯款,原告陳稱欲借款予
陳小姐;「國內外幣借貸之收付」等語(按:指匯出
匯款申請書「匯款性質」欄「其他」處之文字),係
指匯款方借款予受款方,如為贈與,會記載國內移轉
之收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8頁、第291頁);且原
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性質」欄,經人
勾選「其他」處;而「其他」處,並蓋有「國內外幣
借貸之收付」等語印文之印章,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
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112年度補字第1183號卷宗(
下稱補卷)第25頁〕。足見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至中
國信託南臺南分行,匯款美金29,000元至系爭被告外
幣帳戶時,曾告知中國信託南臺南分行之行員劉品靈
,因欲借款予陳姓女子,始辦理該外幣匯款。
②參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那個我
借你的美金2.9萬,富邦人壽台幣100萬,預支生活費
從今年七月份到明年12月底的台幣72萬,這些都要算
啊!,難怪這些都變成妳的嗎?,我都動不了嗎?」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僅回復:「喔,是這樣算的
…了解」等語,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內容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衡諸常情,如
原告於前揭時日,非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匯款美金
29,000元予被告,則被告於收受原告利用LINE傳送之
前揭訊息後,理應會回復表明自己從未向原告借貸美
金29,000元,或該美金29,000元乃原告所贈與等意旨
之訊息予原告,當無僅回復:「喔,是這樣算的…了
解」等語之理?
③復酌以原告於112年9月29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美金
我說是借你的,事後要妳寫借據,妳也不跟我寫,預
支生活費18個月共72萬元,要妳寫字條,妳說妳早決
定不寫,這不是有誠信的人應該有的作為」等語之訊
息予被告;被告僅回復:「美金你自己說你的錢我都
可以隨意領用,我才說那放我這裡,我覺得那是對我
的保障,免得你見異思遷,始亂終棄」等語;其後,
原告傳送載有「……我不能把借你的錢,要求寫張借據
嗎?……」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亦僅回復:「夫妻
哪還要寫什麼 而且你自己說你的錢我可以隨意領用
的,不是嗎?而且所有的錢,也是你自己領給我的」
等語,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衡諸常情,如原告於
前揭時日,非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匯款美金29,000
元予被告,則被告於收受原告利用LINE傳送之前揭表
明美金係借款,要求書立借據之訊息時,理應會回復
表明該美金29,000元,並非借款,為何需要書立借據
,或當初係原告陳稱原告之金錢,自己可以隨意領用
,自己始要求原告贈與自己,或美金係原告自願贈與
等意旨之訊息,而非僅傳送原告曾經陳稱原告之金錢
,自己可以隨意領用,自己始稱存放於自己處、夫妻
間何須書立字據、原告曾陳稱被告可以隨意領用原告
之金錢、金錢乃原告自己交付予被告等意旨之訊息之
可能?
④至被告雖抗辯:前述美金29,000元乃原告贈與被告,
此稽之原告並未提出借據或與被告約定利息或被告給
付利息之證據,且原告於兩造分手前,從未請求被告
返還等情,至為明瞭;且前述美金29,000元如為借貸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利用LINE與被告對話時,應會
要求被告書立借據,而非向被告陳述:「那裏有人拿
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等語。
惟查,一般人於借貸金錢予親友時,未要求親友書立
借據且未與親友約定利息,或於與親友之關係惡化以
前,未請求返還者,所在多有,尚不能僅憑原告並未
提出借據或與被告約定利息或被告給付利息之證據,
即謂前述美金290,000元,應係原告贈與被告而非原
告借貸予被告。其次,借貸之證明,本不以借據為限
,如收據上載有收到借款若干元之意旨者,亦足當之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雖利用LINE傳送載有:「那裏
有人拿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惟尚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並非借貸
美金29,000元予被告;況且,原告於約5分鐘後,復
傳送載有「妳萬一不在啦,妳的法定繼承了(按:應
係人之誤)會承認這些借貸嗎?」等語之訊息予被告
,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書立之收
據,應係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收據。是被
告以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那
裏有人拿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為由,抗辯上開美金29,000元並
非借款,自不足採。另外,贈與金錢予他人,要求受
贈人書立收據者,可謂絕無僅有,由被告所引用、原
告於112年8月21日利用LINE傳送予被告之載有「那裏
有人拿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
等語之訊息,反而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前述美金29,0
00元乃原告贈與被告等語,尚難採憑。從而,被告上
開辯解,應無足取。
⑤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原告於前揭時日,應係
因與被告間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以匯款方式交付美
金29,000元予被告。
⑶從而,原告既因與被告間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以匯款
方式交付美金29,000元予被告,可認兩造間確有由原告
借貸被告美金29,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次,原
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
訊問時陳稱:雙方未約定美金29,000元何時返還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59頁),堪認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
定返還期限。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
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
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原告借貸美
金29,000元,且雙方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已如前述,是前揭借款,自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再
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可認
原告已有催告之事實。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對於被
告所為之催告,雖未有期限,此觀諸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自明(參見補卷第18頁),惟因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3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22日午後12時發生送
達之效力;而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本
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揆
之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000
元,應屬正當。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貸與人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為催告者,必待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借
用人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間就上開借款,雖未定返還
期限,惟因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可
認原告已有催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
告自受催告即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1個月屆滿仍未為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
,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
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
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屆滿1個月之日,即113年4月2
2日屆滿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
開借款,請求被告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
同法第478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
00元,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則每月向原告報告使用情
形,是否可採?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
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管理、使用,被
告則每月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㈡所載情詞置辯。經查:
①觀之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生活費
一個月4萬元是你自己說的」等語之訊息予原告,以
及被告於112年9月29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當初一個
月家用40,000元,也是你說的」、「當初還說我穿的
太寒酸,要穿好一點的」、「你帶我去鳥巢吃飯,還
說我們可以常去旅行,這都是你說的」等語之訊息予
原告;原告回復:「當初妳說妳生活費一個月也只是
一兩萬沒有很多,後來我說四萬是兩個人花用,再來
甚麼費用妳都要在四萬當中領用,妳開車大部份都是
為妳的聲音(按:應係生意)工作的油費等等,全部
都用在四萬裡面,當然不夠,現在妳一個月要生活費
四萬,我只能省下來一個月一萬以下,這樣不變乞丐
才怪」等語;被告繼而傳送載有「40,000元是我們的
花費」等語之訊息予原告,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
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6
頁),足見兩造應有約定由原告每月交付40,000元,
由被告使用。其次,原告與被告原僅係男女朋友,原
告對於被告本無扶養義務,衡諸常情,如非原告於兩
造以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表達對於被告之愛意,應
無每月無端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之理;復酌以
原告於112年9月29日曾利用LINE回復:「當初妳說妳
生活費一個月也只是一兩萬沒有很多,後來我說四萬
是兩個人花用,再來甚麼費用妳都要在四萬當中領用
,……」等語;被告繼而傳送載有「40,000元是我們的
花費」等語之訊息予原告,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兩
造如非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應不至每月均有共同之
花用或花費,需要支應,可認兩造應係約定由原告於
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
由被告使用。再者,由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
內容中,未見兩造間有關於被告就原告每月交付之40
,000元應如何為原告管理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每月交付
40,000元,由被告管理之部分,尚難採信。
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8月25日、9月27日先後利用LIN
E傳送攝有支出明細之照片、載有「7月份到今天剩12
73元」、「這個月花剩下3990元」、「9月份剩下243
8元」等語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則分別回復:「OK」
、「好啊」等語與其上記載「OK」之貼圖;且前述支
出明細左上角,分別記載「七月份 40000」、「112
年8月份 40000」、「112年9月份 40000元」等語
,有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3份、兩造利用LINE所為
對話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29頁、第3
1頁、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第102頁、第122頁)
。衡諸常情,如非兩造曾約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報告
當月40,000元之使用情形,被告應無於112年7、8、9
月之月底,傳送前述攝有記載各該月40,000元支出明
細之照片予原告之理。足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
每月向其報告當月40,000元之使用情形之事實,尚堪
信為實在。
③觀之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那個我
借你的美金2.9萬,富邦人壽台幣100萬,預支生活費
從今年七月份到明年12月底的台幣72萬,這些都要算
啊!,難怪這些都變成妳的嗎?,我都動不了嗎?」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僅回復:「喔,是這樣算的
…了解」等語;原告於112年9月29日利用LINE傳送載
有「美金我說是借你的,事後要妳寫借據,妳也不跟
我寫,預支生活費18個月共72萬元,要妳寫字條,妳
說妳早決定不寫,這不是有誠信的人應該有的作為」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亦僅回復:「美金你自己說
你的錢我都可以隨意領用,我才說那放我這裡,我覺
得那是對我的保障,免得你見異思遷,始亂終棄」等
語,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123頁、第127頁)。衡諸常情,如原
告於前揭時日,非因預先交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
前後18月每月40,000元之生活費,共計720,000元予
被告,則被告於收受原告利用LINE傳送之前揭載有預
支生活費720,000元予被告之訊息時,理應會回復表
明該720,000元,並非預支生活費等意旨之訊息,而
非僅回復:「喔,是這樣算的…了解」等語,或僅就
原告交付之美金為回應之可能。足見原告於112年6月
19日,應係因兩造約定由原告於兩造以男女朋友身分
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為先行
交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前後18個月之金額而匯款7
20,000元予被告。
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匯予被告之720,000元,乃原告贈
與被告,且要求被告每月至少花費40,000元;再被告
本身有記帳習慣,因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且原告欲觀
看支出明細而讓原告觀看支出明細;被告並非向原告
報告支出明細等語。惟查,如原告確因贈與而匯款72
0,000元予被告,該720,000元於匯入系爭被告郵局帳
戶之際,即屬被告所有,被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原告豈有要求被告每月至少花費40,000元之理?
被告又焉有於112年7、8、9月月底,傳送攝有支出明
細之照片予原告,並告知當月至傳送該訊息時止,就
40,000元花用所賸金額之可能?其次,被告本身除原
告每月提供之40,000元外,尚有其他收入,此觀諸被
告於112年7月8日、7月15日、7月22日利用LINE告知
原告賣出之金額已有2,200元、2,500元、3,600元;1
12年7月29日利用LINE告知原告,其承租人終止租約
及另一承租人十分討厭等情自明,此有兩造利用LINE
所為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0頁、
第72頁、第75頁、第80頁、第86頁);如被告本身即
有記帳習慣,記帳時,理應將全部之收入列入計算,
應無僅就40,000元記載支出明細之理?其次,如被告
僅因原告一時興起,欲觀看支出明細而傳送攝有支出
明細之照片予原告,則於兩造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
容中,應可見到原告央請被告提供40,000元支出明細
之對話內容,惟於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內容中,卻
未見原告有隻言片語提及央請被告提供40,000元之支
出明細之對話;且如被告僅因原告一時興起,欲觀看
支出明細而傳送攝有支出明細之照片予原告,又何有
於傳送攝有支出明細之照片後,並告知原告就40,000
元花用所賸金額之必要?是被告抗辯:被告本身有記
帳習慣,因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且原告欲觀看支出明
細而讓原告觀看支出明細;被告並非向原告報告支出
明細等語,自不足採。
⑤從而,足認兩造應曾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
分交往期間,由原告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
,被告則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至原告主張其每月交
付40,000元,由被告管理之部分,則無足取。另外,
原告於112年6月19日,乃因兩造約定由原告於兩造以
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
使用,為先行交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前後18個月
之金額而匯款720,000元予被告,亦堪認定。
2.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由原告
每月交付4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使用,被告則向原告報
告使用情形,是否業已成立契約,抑或僅為好意施惠之合
意?
⑴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
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
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雙方間之約定則僅為好意施惠之合意。判斷其區別之
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
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
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
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
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由兩造於112年4月28日曾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15頁),可知兩造對於自身權益之維護,甚為
重視;衡諸常情,如兩造並非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
於善意為基礎,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期間,由原告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被告則
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兩造理應會訂立書面契約或書立
字據,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免日後爭議;且原告
要求被告報告使用情形時,亦應會要求被告必須詳細說
明支出之具體項目及確實之金額,然兩造卻從未訂立書
面契約或字據,且被告製作之支出明細,亦甚為簡略,
例如就支出之項目,僅記載「食」、「加油」、「停車
」、「無印良品」、「金色三麥」、「IKEA」、「大創
」、「大和工坊」等語;就支出之金額,亦僅為概略之
記載,此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27日、8月25日、9月27日
先後利用LINE傳送攝有支出明細之照片3幀(參見補卷
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及前述照片3幀所攝支出明
細上關於支出金額之個位數字多為0或5,即可明瞭。足
見兩造間之合意,欠缺意思表示存在,應無意思表示之
合致;兩造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兩造間之前述約定應僅為好意施惠之合意。
⑶從而,足認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期間,由原告每月交付4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使用,
被告則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應未成立契約而僅為好意
施惠之合意。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
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
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給付目的
不達之不當得利,在使為達約定一定效果目的而先為給
付者,在他方未提出無契約拘束力之對待給付時,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給付之利益。其成立要
件有三:一係受利益;二係為達成作為法律行為內容之
結果而為給付,惟此所謂法律行為,非指契約,亦不具
契約性質,係指一種事實上意思表示合致;三係給付目
的不達(前大法官王澤鑑著,王慕華發行,不當得利,
113年6月增補版二刷,第100頁、第101頁,可資參照)
。再按,經由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之合意,得在不加
諸給付者給付義務,及不創設請求權下,單純賦與給付
者符合合意本旨之給付有法律上原因。此等給付者與受
領給付者間所成立之合意,學說上稱之為給付具有法律
上原因之合意(王千維著,在給付行為之當事人間基於
給付而生財產損益變動之不當性,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
公司出版,96年8月一版,第196頁);好意施惠關係乃
意味雙方當事人存在某種程度之合意,好意施惠之合意
,乃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之合意之適例(王千維著,無
因管理與好意施惠關係,收錄於月旦實務選評,第3卷
第5期,第120頁至第130頁)。又因好意施惠之合意,
並非契約,亦不具契約性質,乃一種事實上意思表示合
致,是當事人之一方因好意施惠關係而為給付,應屬為
達成作為法律行為內容之結果而為給付,如致他方受利
益,嗣給付目的不達時,應屬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所受之利益。
⑵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由原
告每月交付4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使用,被告則向原
告報告使用情形,僅為好意施惠之合意,已如前述;原
告於112年6月19日,因兩造約定由原告於兩造以男女朋
友身分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為
先行交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前後18個月之金額而匯
款720,000元予被告,應係為達成前述好意施惠合意之
結果而為之給付。其次,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訊問時陳稱:雙方於112年10
月5日分手等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3頁);且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分手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見兩造已於112年10月5
日分手;又兩造既於112年10月5日分手,則於兩造分手
後,因兩造不再以男女朋女身分交往,原告為達成前述
好意施惠合意之結果而為給付之目的,即已不能達成而
屬目的不達,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為達成前述好意施惠合意之結果、因
交付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每月需給付之40,000元而先
行給付被告之560,000元(計算式:14×40,000=560,000
),應屬正當。
⑶本件被告應為之上開不當得利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
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就被告應為之上開不當得利給付,另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正當。
4.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
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
,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
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
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再就原告依其他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予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29,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
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TNDV-113-訴-393-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