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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原告因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聲請對債務人蘇宜蓁(原名蘇依君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47元(含 本金15,00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12月4日之利息2,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0

FSEV-114-鳳補-31-20250120-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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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張光怡 被 告 呂明益 訴訟代理人 楊曜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與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下稱系爭電信契約),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截至109年3月9日止,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8,905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補償 金),台灣之星業於109年3月9日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繳款,詎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台灣之星係以專案補貼金額扣抵購買手機費用, 使被告得以0元取得手機,藉此吸引伊申辦系爭門號,進而 獲取商業利益,並經雙方約定倘伊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 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 ,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可見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在追回當 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之差價,原告寄送予伊之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亦未提及系爭補償金具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之性質,應認該款項性質上係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 務之代價,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對價,而非違 約金,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再由原告自承系爭電信契約業 於104年11月19日提前終止,可知原告自104年11月20日起即 得向伊請求付款,其請求權至遲於106年11月19日已罹於時 效,原告卻遲至113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行 使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惟未遵期繳款,系 爭電信契約已於104年11月19日提前終止,截至斯時止,仍 積欠系爭補償金未付,嗣經台灣之星於109年3月9日將系爭 補償金債權讓與伊,伊於109年9月29日將上情通知被告,並 催告付款,被告迄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_599專案30M_新」專案同意書( 下稱系爭專案同意書)、104年9月至11月電信費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為 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 在。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補償金是否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 2年短期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查:   ㈠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 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 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 、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 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 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 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 ,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 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 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次按電信業者 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 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 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約定違 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 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 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該補 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意見可資參照。  ㈡依系爭專案同意書之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核佣通路)欄記載 ,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可取得0元手 機1支(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系爭電信契約係提供被告59 9型(月租偕不可抵扣通話費)月租方案,合約期間為30個 月,專案優惠內容包括①網內語音免費,共計30個月;②網內 簡訊每月150則免費;③網外行動語音每月30分鐘免費;及④ 行動上網無限傳輸不降速,共計130個月,則據系爭專案同 意書「壹、專案內容」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 至於被告申辦前開專案所得之差價利益,就取得0元手機部 分,被告可得差價利益為7,988元;就電信服務部分,因台 灣之星未單獨提供上網吃到飽及網內語音免費之服務,無從 計算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可享有之差價利益,縱由原資費 內含傳輸量超額後,每KB收取之費用以觀,因該專案係採上 網吃到飽,被告具體差價利益數額多寡取決於當月使用量, 此部分尚乏資料可資考證,無從判斷,而被告申辦電信專案 所享有之優惠利益係一個整體,且其中電信服務之差價利益 無從計算,故無法按合約期數平均攤分至每月月租費等情,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第199至201頁),被告抗辯其申辦系爭門號所取得之差價 利益係屬商品費用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且未據被告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容難採信。  ㈢次依系爭專案同意書「壹、專案內容」欄第2項記載,被告同 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 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一退一租 、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等),願補償①終端 設備補貼款12,000元,計算方式為:終端設備補貼款×(提 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②電信優惠補貼款 250元/每月,共計30個月,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 款總額×(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見本院 卷第161頁),其中終端設備補貼款12,000元,係以該價位 區間中,機款補貼成本最高之手機制定之;電信優惠補貼款 250元/每月,因該優惠專案具備隨用戶當月使用量成正比增 加性質,應非差價利益分攤至綁約期數而來,是該補貼款數 額與被告實際享有之優惠利益,並無必然關聯,亦據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 99至201頁),益見台灣之星依系爭專案同意書收取之終端 設備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不具商品代價之性質。  ㈣再者,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 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 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 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要旨、107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引系爭專 案同意書「壹、專案內容」欄第2項約定內容,旨在限制用 戶於取得專案手機後,在短時間內任意終止契約或拒繳繳納 電信費,台灣之星因所賺取之電信費利益低於贈與或低價出 售手機之成本,致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始事先約定用戶違 約時須補償台灣之星一定金額,核其性質係屬「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而原告自台灣之星受讓系爭補償金係包含 附表所示終端設備補貼款及電信優惠補貼款,其性質係屬違 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被告抗辯系爭補償金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為不可採 。  ㈤承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電信契約因被告未遵期繳款,於104 年11月19日經台灣之星提前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83、122 頁),是自斯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於119年11月19日 始告屆滿,而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行使系爭補償金請求權, 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等情,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 ,足見原告行使系爭補償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猶執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可採。  ㈥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 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就系爭補 償金請求被告自系爭電信契約終止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90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計 算 式 小 計 1 終端設備補貼款 12,000×(912-373)÷912=7,092.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7,092元 2 電信優惠補貼款 3,050×(912-370)÷912=1,812.6 1,813元                      合 計 8,905元

2025-01-20

KSEV-113-雄小-100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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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理勤孝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61元,及其中新臺幣8,563元自民國1 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83元,及其中新臺幣4,785元自民國1 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7

FSEV-113-鳳小-85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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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被 告 楊善為 一、原告因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善為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2,477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17

KSEV-114-雄補-17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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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8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因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翎傑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6

FSEV-113-鳳補-88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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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李妹蘭 被 告 謝沛宸(原名謝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9元,及其中新臺幣18,538元自民國 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771-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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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因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勝文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46元【計算式:本金19,569 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577元(自民國108年2月2日起至原告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 捨五入)=25,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09

FSEV-113-鳳補-85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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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龔容瑭即龔玟蒨(更名為龔瑩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小-29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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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陳昊即陳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肆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小-29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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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李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 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亞太電信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 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   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660元及違約補貼款   9,864元,合計13,524元。亞太電信業於民國109年9月11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於同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被告。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4元,及其中3,66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服務契約條款、專案同意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欠費門 號明細表、電信費帳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9日寄 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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