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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湘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54號、第7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捌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的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 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生效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件之附表編號6之購毒者前後2次轉帳至被告 所有街口支付帳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實施洗錢,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與吳易任、薛哲輝、莊智荃、綽號「小花仙」、「花 旗銀行」等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業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8次洗錢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未思正途營 生,任意提供所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代為 轉帳給不詳之人提領,造成金流斷點,增添金流追查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數犯 罪所得,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 養照顧在安養院之母親(見本院卷第53頁);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8次洗錢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 上開8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4000元,已全數繳回 供本院扣案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之。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購毒者所匯入被告所有街 口支付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 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依指示轉匯給不詳之人,被告並 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9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為同一案 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5日始送達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2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 轉帳等行為,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洗錢之犯意,另吳易任(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在案)、薛哲輝(由警另行偵 辦)及綽號「小花仙」、「花旗銀行」(由警另行偵辦)之 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花 仙」於民國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 「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吳易任 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8,5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草20公克,「莫再 問」即指示員警向TELEGRAM暱稱「花旗銀行」聯繫匯款事宜 ,「花旗銀行」指示員警佯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匯款 至甲○○所持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員警即 於112年4月22日11時53分許,匯款18,500元至不知情之甲○○ 所持用之街口支付帳戶,甲○○再於同日轉匯18,000元至其所 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以無卡方式提領,嗣經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以暱 稱「莫再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 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品成分之「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 之員警同意後,吳易任即於112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 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樓消防栓箱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 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23日21時44分 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麻菸草部分檢驗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綠色圓 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  ㈡甲○○基於洗錢之犯意,另吳易任(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在案)、莊智荃(業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在案)、薛哲輝 (由警另行偵辦)及綽號「小花仙」、「花旗銀行」之真實 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吳易任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暱稱「莫再 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訊息,員 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 15,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莫再問」即指示 員警向TELEGRAM暱稱「花旗銀行」聯繫匯款事宜,「花旗銀 行」指示員警佯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匯款15,500元至 甲○○所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待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指示莊智 荃前往交付毒品,莊智荃遂於11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 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埋放毒品咖啡包100包,員警經 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檢驗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 重611.53公克)。 二、甲○○基於洗錢之犯意,另薛哲輝(由警另行偵辦)、「小花 仙」、「花旗銀行」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花仙」負責在上開 「花的世界」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之廣告訊息,附表 一所示之買家與「小花仙」聯繫確認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後,附表一所示之買家再與「花旗銀行」聯繫匯款事宜,附 表一所示之買家即依「花旗銀行」指示匯款至甲○○所使用之 金融帳戶,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經甲○○確認匯款完畢後,隨依 薛哲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款項轉匯至甲○○名下其他金 融帳戶,再以無卡提款及不詳之方式使販毒集團取得購毒款 項,同時「小花仙」則指示不詳之人負責將附表一所示之買 家所訂購之毒品,依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 成交易。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供他人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 2.被告無法提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證據。 2 證人吳易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易任曾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區域看過被告前往埋藏購毒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柯均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柯均叡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4 證人羅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羅凱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5 證人鄭凱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凱維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6 證人汪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汪俊達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7 證人謝泊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謝泊陞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8 證人顏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顏聖璋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9 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使用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有收受購毒款項,並轉出之事實。 10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1.警員偽裝買家購毒之過程。 2.「小花仙」、「花旗銀行」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販賣毒品之事實。 11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同案被告吳易任、莊智荃前往埋包交付毒品之過程。 1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2份 警方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1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毒品分別驗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1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 15 被告手機翻拍畫面、電子錢包查詢紀錄各1份 查無被告有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最輕本刑6個月為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8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每次洗錢可得之手續費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吳易任、「小花仙」、「花旗銀行」具 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節經被告否認,而經檢視 被告之手機,並未查得被告有直接與吳易任、「小花仙」、 「花旗銀行」及購毒者聯繫之紀錄,亦未查得被告有前往埋 放毒品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與吳易任、「小花仙 」、「花旗銀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購毒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購毒種類/數(重)量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柯均叡 柯均叡向telegram暱稱「小花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於113年5月3日17時11分,網路轉帳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5月3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板橋體育場」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5月3日17時11分以網路轉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 台新銀行(812)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2 羅凱 羅凱指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4支,於113年4月27日1時7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往後一週內某時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花圃內(正確地點不詳)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4月27日01時07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4支 新光銀行(103)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3 鄭凱維 鄭凱維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於112年4月25日00時04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附近路邊草叢內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4月25日00時04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4 汪俊達 汪俊達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於112年4月26日22時37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00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附近舊衣回收箱邊花圃內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4月26日22時37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5 謝泊陞 謝泊陞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於112年4月28日12時4分,匯款60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空軍一號貨運費用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晚間某時,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取得上開毒品包裹。 112年4月28日12時4分。 網路轉6,0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6 顏聖璋 1、顏聖璋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第一次交易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6支,於112年4月26日15時39分,匯款10,6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600元)至你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附近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2、第二次交易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於112年5月4日15時11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晚間某時,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附近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12年4月26日15時39分以網路轉帳10,600元。 2、112年5月4日15時11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1、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6支。 2、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2025-02-20

ILDM-113-訴-106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曾文俊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290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文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 物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學說上所 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 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 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 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 險者為限;亦不論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 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 ,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 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 ,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自民國90年8月8日起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 工程處,於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上開名稱,下稱中分局)以 契約僱用之約僱道路養護工,受中分局指揮監督擔任道路養 護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並於94年間經中分局大甲工務段( 下稱大甲段)時任段長張福錦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 管理庫房業務,實際負責大甲段車輛機具及財產、材料之收 料、發料、舊(剩餘)料繳回等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 填列材料登記卡、庫房、料棚物料堆置暨環境整理,以及轄 區道路養護工作、其他臨時交辦任務等職務,業經上訴人坦 認屬實,並經證人殷偉程、黃淑萍證述在卷,復有法務部廉 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大甲段工作職掌表、中分局112年10 月24日函檢附之勞工工作規則、上訴人與中分局簽立之90年 8月8日、107年2月12日不定期勞動契約、107年2月12日擬任 人員切結書等在卷可稽。依上揭不定期勞動契約所載,上訴 人擔任約僱道路養護工,受僱期間受中分局指揮監督擔任上 述工作,且於大甲段93、94年間成立後,即由時任大甲段段 長指派管理庫房業務,並列入大甲段工作職掌表,此業務職 掌性質既係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發布之職務命令, 庫房管理業務即屬其法定職務內容。上訴人既係中分局以契 約僱用之約僱人員,並經機關長官指派擔任庫房管理業務, 自不同於單純從事肉體性、機械性等非關公權力之執行人員 ,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不因中分局勞工工作規則及上述不定期勞動契約記載上 訴人係參加勞工保險,相關服務守則、工時及休假、報酬、 退休及資遣、福利、終止契約等權利義務事項比照勞動基準 法而有不同。經核原判決上揭論敘,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謂伊所簽訂之契約,屬政府機關與私人簽訂之 民事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受僱,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 進用之公務員,且為約僱道路養護工,所擔任之工作,非公 務員職務列等表之工作,亦非編制内人員,無法定職務權限 ,工作内容僅為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原判決認定 伊為身分公務員,顯有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 ,重為爭論,及對公務員之定義有所誤解,難認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坦承認犯行,於第一 審及原審僅坦承有利用廠商結束維護工程之施作,向大甲段 繳回所領出但實際上未使用之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 等材料,及修護後更換之廢料,未將清點之數量回報料帳人 員黃淑萍進行登錄,而聯繫進偉有限公司〈下稱進偉公司〉實 際負責人陳慶成指派司機前往大甲段載運,於犯罪事實欄二 、㈠至㈢所載時間,共3次將屬大甲段所有之材料變賣予進偉 公司,嗣遭大甲段段長饒書安發覺後,方聯繫陳慶成於109 年4月25日、27日將同年月16日變賣至進偉公司之護欄板、H 型鋼柱、H型鋼墊塊、廢料等物載回大甲段;復透過黃閎睿 向駿南有限公司〈下稱駿南公司〉購入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 載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返還大甲段等事實),佐以證 人殷偉程、黃淑萍、吳松旺、陳慶成、饒書安、黃閎睿、大 甲段約僱管理員許文燿、大甲段前段長陳聰欽、郭啟明等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中分局辦理「國道3號香山至彰 化段一般維護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採購契約節本、 施工說明書節本、中分局108年6月26日、109年6月12日函分 別檢附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估驗單及估驗詳 細表、聖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騏公司)進料至大甲段庫 房之進貨數量、日期資料表、東茂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 茂錤公司)進料至大甲段庫房之進貨數量、日期資料表、法 務部廉政署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殷偉程、黃淑萍製作 之107年至109年鋼板護欄數量清點表、上訴人所寫盤點護欄 板、鋼柱、墊片數量手稿、黃淑萍手機內擷取上訴人傳送之 手寫自白書翻拍照片、黃淑萍與饒書安於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之對話紀錄、黃淑萍、黃閎睿、楊思瑀、饒書安分 別與上訴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吳松旺與饒書安於LINE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之自白書、繳回之護欄板、鋼柱、 H型鋼墊塊照片、護欄板、H型鋼柱、H型鋼墊塊組合照片、 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大 甲段會客單、訪客登記簿、大甲段大門、料棚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11日現勘紀錄及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大甲段材料料棚材料外運 事件報告、上訴人繳回所侵占材料之109年4月25日會勘照片 、駿南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出貨及訂貨單、大 甲幼獅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檢附匯入匯款備查簿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 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 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若 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 、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上訴人雖否 認犯行,辯稱:不知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是大甲段的財 產,聖騏公司、東茂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閎睿跟我說那是 他們的材料,所以放在承包商材料區,我以為這些材料是廠 商的,且未參與採購案契約之簽訂,不知所侵占之護欄板、 H型鋼柱等材料屬大甲段的財產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暨上 訴人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廠商依「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工程 採購契約購入放置在大甲段料棚承包商材料區之護欄板、H 型鋼柱等工程材料,屬公用公有財物,上訴人有利用廠商結 束維護工程之施作,向大甲段繳回所領出但實際上未使用之 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及修護後更換之廢料 時,未將清點之數量回報料帳人員黃淑萍進行登錄,而聯繫 進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成指派司機前往大甲段載運,於犯 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時間,共3次將屬大甲段所有之材料 侵占入己並變賣予進偉公司,暨殷偉程、黃淑萍於第一審雖 證稱上訴人不會參與中分局與廠商簽訂採購案契約,黃淑萍 並證稱上訴人看不到中分局與廠商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等語, 如何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詳為論述、指駁。所為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謂其非身分公務員,主觀上以為盗 賣之材料為廠商所有,非屬大甲段所有,且不論是廠商所有 ,或廠商購入之材料,依文義均屬於廠商之材料,另本件欠 缺補強證據。退萬步言,伊所犯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而非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 ,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 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 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始可依上述規 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言。原 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時間,分別將 其職務上保管之公有財物即護欄板等物,變易持有之意思為 所有,通知進偉公司指派司機載走變賣,其侵占公有財物犯 行即已成立,其因侵占直接取得之物即為護欄板、H型鋼柱 、H型鋼墊塊、廢纜線、廢螺栓等財物。且上訴人當時載走 的都是新材料,業據上訴人供述明確,至其嗣後各次變賣所 得8萬元、4萬元、4萬元,係變賣所得之對價而已。而上訴 人侵占公有財物,其犯罪所得財物是否在5萬元以下,應以 被侵占之財物本身價值為準,而非以變賣所得之對價為準。 基此,其在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各 次侵占財物之價格分別為419,300元、209,700元、307,490 元,均非在5萬元以下,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為論 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伊既因變賣公有財 物,而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自應以所獲之不法所得為準。 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部分,伊既均以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進偉公司,可見伊之所得各為4萬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對上開規定有 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2-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陳○妍(原名陳○潁、陳○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妍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未遂罪刑(兼論以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公文書、共同損害債權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 罪)。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 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乳癌及腦膜瘤,復因意外車禍 致眼底骨折,資力困窘,且夙即熱心公益,於資力困窘之境 況下,猶勉力另行借款以賠償告訴人王玉蘭之損害,已獲得 告訴人寬宥,原審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判斷是否酌減其刑時 ,本屬應一併考量之同法第57條第4、5、10款所列犯罪行為 人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事項之情狀,乃原判決疏予 審酌,認伊並無可憫恕之處,而不依法酌予減刑,遽維持第 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於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得減刑規定,經減輕其刑後之處斷 刑已非嚴苛,且上訴人百般阻撓告訴人債權之實現,使告訴 人苦於訟累而疲於奔命,始克維護自身權益,難認上訴人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縱經告訴人表達原諒之意見,惟上訴人本件犯行,含括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暨行使等涉及妨害司法公正之 罪質,其所侵害之公屬性法益,尚無從因告訴人之包容而得 恢復,允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復說明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乃 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 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 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重罪既從程序上駁 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公文書、共同損害債權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公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 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 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 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審作為量刑審查基礎之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詐欺未因獲得財產上之利 益,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 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 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 ,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不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 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是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 遂罪為基礎,審認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以維持,於 法尚無不合,雖未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之說明,然對其結 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5-2025022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宇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宇天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宇天(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次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是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僅依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其他相關判決書為據,顯未審酌被告前案係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態樣、兩案相隔2年4個 月,且本案被告有先天性糖尿病,找工作不易,係經友人介 紹誤觸法網,呈現主觀犯意及反社會性較為薄弱之罪責,率 然認定被告具有特別惡行,顯非適法。  ㈡又被告本身罹患先天性糖尿病,近期因上開病情視網膜病變 、剝離,導致視力嚴重衰退,原審判處被告1年6月有期徒刑 ,請從輕量刑,不吝給予易科罰金刑期,得免於囹圄等語。 四、經查:  ㈠累犯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  ⒉檢察官起訴時固未主張被告上開累犯事實,然經原審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明確提出被告前案紀錄,並具體說明被告 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情(見原審卷第135頁),並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據以引用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103 頁),顯見檢察官非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經原審及本 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本院並就是 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行科刑辯論。  ⒊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 以原審判決所敘明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但未能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反加入詐騙集團藉由(原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手法以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犯罪情節擴及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等詞,核以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判 斷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上開前案紀錄已徵見被告未因前案入 監執行,再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情節較重之 本案,已堪以認定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主 觀事實,自不因僅有前案紀錄表而認其證明力不足,況被告 上訴理由狀亦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 第457號判決書,並未因而有不同認定,是被告既未因接受 前案之偵審、執行而建立足夠之法遵意識,益徵其主觀上有 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 之本刑予以加重,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亦無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疑慮,亦即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判決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係有違誤等詞,尚不足採,經核被告所犯本 案應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見本院卷第67 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雖有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薪水(見警卷第21頁、偵一 卷第32頁、偵二卷第78頁),惟於原審判決前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匯款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已符合 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犯行,經原審判決認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 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 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0日雄檢信荒112偵40946字 第1139097479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逕覆本院 ,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榮泰遂於114年1月15日函覆本院稱 :本案嫌疑人高宇天、李庭豪確實有向本分局供出上手邱○ 儒、郭○傑等9人身份,然因相關犯嫌於113年陸續出境直至 近日方才返台,故本案尚待執行,本案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荒股指揮偵辦中,望貴院依照嫌疑人高宇天、李庭豪 二人之自白,給予減刑之處分等詞(見本院卷第87、89頁) 。  ⑵準此,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身份而尚待司法警察官或 檢察官偵查予以查獲,然上開偵查佐之職務報告顯然將被告 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並列說明,核以: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問:經查你所使用之iphone SE黑色手機 内telegram軟體内暱稱「龜仙島-小秘書」、「龜仙島-愛迪 生」、「龜仙島-CK」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與你關 係為何?)我完全不知道他們真實名字叫甚麼。他們都跟我 是同一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龜仙島-CK」是介紹 我加入這個詐騙集團的人。「龜仙島-小秘書」負責指派我 收贓款跟交付贓款、「龜仙島-愛迪生」負責提供我「工單 」、「龜仙島-CK」我不知道他是負責甚麼工作的。(問: 警方於112年11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鳳山區大明路144號(7 -11大洋門市)你與被害人鮑和吉接觸並面交取款是地點前 逮捕到2號車手李庭豪,其與你關係為何?其telegramas 暱 稱為何?)我不認識他,但我知道他就是暱稱「龜仙島-愛 迪生」,因為在暱稱「龜仙島-愛迪生」放置工單的地點我 都有看到他出現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9至 30頁)。  ②復於112 於112年11月28日先供稱:群組暱稱「龜仙島貝多芬 」即李庭豪(見偵一卷第33頁);次就龜仙島「愛迪生」之 身份,供稱係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之暱稱(見偵一卷第45頁 ),然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既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並於同 日偵訊時供稱:我是龜仙島-愛廸生,警察弄錯了等語(見 偵一卷第40頁),已難認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係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  ③再依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參與詐騙 集團的情形?)於112年11月中旬加入的,我在警局有指認 集團成員,就是編號1的阿富即郭富傑,他就是介紹我加入 本集團的人;編號6的名字我不曉得(蔡佑呈),他就是112 年11月26日拿手機給我的人,就是我112年11月27日的工作 機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可知被告僅供出郭富傑及蔡佑 呈,核以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供稱:主要的核心成員是我表 哥邱宏儒,還有一個他以前在竹聯幫桃園中壢信堂立信會會 長帶起來的一個小弟叫做郭富傑,組織内通常還會有類似會 計、盯水(算在群組内發話指揮的人)、面試官等職位,剩 下的人就沒有那麼細分,都是協助整隊「車隊」順利運作向 被害人取得贓款的工作,成員人數沒有固定,主要核心成員 大概就10個,這10個人算是比較核心的成員,至於在現場的 面交或提車手(俗稱:1號)、監控收水車手(俗稱:2號) 因為被警察抓的機率很高,所以都不是固定成員,每次都會 變動等語(見偵一卷第105至107頁);詐騙集團除了邱宏儒 外,還有個核心成員叫郭富傑,1號是郭富傑,6號愛蔡佑呈 是3號監控兼收水車手等語(見偵二卷第73頁)。  ④準此,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述之郭富 傑、蔡佑呈,係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擔任電子工廠電子軟板 組裝人員之生活能力(見原審卷第135頁)及其上訴狀檢附 其身體狀況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其本案 犯罪期間在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已屬詐欺集團 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 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且以被告本 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 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上開學歷、身體狀況而 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 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被告上訴 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詐得62萬元及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黃子敬」及「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高宇天獲取5千元 之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雖非居於犯 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參與程度及惡性較上層指揮 之人為低,但所分擔出面取款、收款後上繳之分工犯行亦達 成犯罪目的,並考量被告前無類似犯行,犯後於偵查初期矢 口否認犯行,直至偵查中遭羈押後始坦承犯行,有供出詐欺 集團成員郭富傑、蔡佑呈,但未更具體提供所參與詐欺集團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犯後態度, 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及給 付收據在卷,但僅給付5000元後即未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 此亦有告訴人鮑和吉刑事陳述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 可見被告尚無持續彌補損失之誠意,暨高宇天於原審自陳: 國中肄業,目前任面板廠組裝人員,罹有家族遺傳性疾病之 健康狀況,尚需扶養配偶及尚未出生之子女、家境貧窮(見 原審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2-20

KSHM-113-原金上訴-57-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志龍 被 告 洪志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2號、第367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洪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金志龍、楊世良(楊世良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12年3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餘成員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洪志清(被訴參與上開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確定,詳 如後述)亦與金志龍、楊世良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從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洪志清駕駛其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搭載楊世良、金志龍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由楊世良、金志龍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交 給洪志清,洪志清再轉送給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張馨文、蕭榆蓉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榆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金志龍(下稱被告金 志龍)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 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洪志清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準備及審判期日到 庭,然其於原審業已明示同意得為證據(原審審卷第115頁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係基 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 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 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 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 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 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 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 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 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志清雖未 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然其於原審既已行使同意權,本院審酌 上述證據作成時情況、有無違法取證,是否有顯不可信、關 聯性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是否經結問程序,係證據是經合法調查之問題,與證據能 力有無之認定並無關聯(被告洪志清既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因此,並無是否要詰問之問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金志龍部分:     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金志龍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 6頁、原審金訴卷第342頁、本院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張 馨文、蕭榆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陽信 銀行大順分行、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 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張馨文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 圖、被害人蕭榆蓉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臉書ME 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轉 帳交易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金志龍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諸如謀議 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 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提領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轉交 上游成員分配等,顯非不具持續性、結構性之少數人所能遂 行,是本案詐欺集團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是 為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另本案 被告金志龍可任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提領使用,又得 於被害人等受詐欺後之相當時間內,即依指示為提領,綜應 堪認被告金志龍係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而依指示為上 開行為。是被告金志龍犯行洵堪認定。 乙、被告洪志清部分:     被告洪志清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 :我當天沒有跟金志龍、楊世良他們一起去云云;於偵查中 辯稱:楊世良跟我借車,他載金志龍去領錢。他們沒跟我說 借車要做什麼云云;於警訊時雖坦承有將其弟洪志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楊世良、金志龍,惟亦否認 有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辯稱:不知其等借車要作什麼云云 。惟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張馨文、蕭榆蓉確係因附表所示詐騙技倆受 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亦經渠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引 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陽信銀行大 順分行、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被害人張馨文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 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蕭榆蓉 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得資 佐證,是被害人張馨文、蕭榆蓉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屬可 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志龍於原審證稱:「(是否有在112年3月1 4日從17時38分開始至當天18時40分左右,分別到高雄市合 作金庫九如分行、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花旗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提領款項?)是。」、「(當天你跟 誰一起去提領款項?)我跟楊世良。」、「(你跟楊世良怎 麼去的?)洪志清開車載我們2個去。」、「(當時是開誰 的車?)洪志清他弟弟的車。」、「(去提領款項的提款卡 是誰拿給你的?)洪志清給我的。」、「(楊世良拿幾張提 款卡給你?)應該是三張。」等語( 原審卷第259頁以下) ;而共犯楊世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提示附表》有無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 交付洪志清?)洪志清有無開車載你與金志龍叫你們去提款 ?有無報酬?)洪志清、金志龍他們都有去,他們都知道是 贓款。」、「(我們有拍到你有提款?)是,我有領款。」 、「(你應該知道是贓款?)我幫洪志清提款。我將領來的 錢交給洪志清,他叫我去領錢,他給我2%的報酬,我知道是 不合法的錢。」、「(你確定洪志清知情?)確定。」等語 (偵三卷第77頁以下);核與共同被告金志龍於原審之證述 大致相符,參以其亦自承有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係其借給楊世良、金志龍等情,被告金志龍、共犯楊世良 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洪志清所持上開辯解並無可 採。  丙、綜上所述,被告金志龍、洪志清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金志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 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而如後所述,所犯組織犯罪部分與加重詐欺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輕罪部分仍應於 量刑時為審酌,關於有無減刑事由,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 之情形,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金志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而行為時刑法並無此類加 重條件,所以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金志龍、洪志清論罪科刑。  ㈢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金志龍符合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95頁),此為新定之減刑事由 ,並無舊法可比較。且被告二人所犯,並無同條例第43條、 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之情形,不具有與形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依互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  ㈤再者,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原以舊法對 被告金志龍有利。然被告金志龍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並繳 交犯罪所得,且基於與同法第19條之法規一體適之原則,適 用新法對被告金志龍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至於被 告洪志清部分,因其始終否認犯行,不論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或裁判時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比較問題。  ㈥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二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其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因此,以科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新法( 第19條)較為有利。然如後所述,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及被告金志龍所犯組織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雖被告二人所犯洗錢輕罪部分 ,以新法第19條對其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第19條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被告二人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金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金志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 行為,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之犯行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志清所為,同係犯上開加 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金志龍與洪志清、楊世良、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與洪志清部分僅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洪志清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與被告 金志龍、楊世良及其他詐欺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金志龍部分,於所犯法條欄內雖漏 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 :金志龍與洪志清、楊世良等於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並上繳之 工作等語,顯已就其有3人以上參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起 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 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 1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金志龍、洪志清就提領同一被害 人之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提領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之行為,則應依被害人人 數,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金志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95頁),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自應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金志龍於偵查、審判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罪俱為自白,有其偵查、審判中之陳述在卷可查(偵一卷第 106頁、原審金訴卷第342頁), 所為固均合於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金志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刑罰裁量時為其有利之審酌。被 告洪志清自警詢伊始均否認犯罪,自無從於量刑時為其有利 之審酌。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洪志清部分,未及審酌共犯楊世良於另案偵查中 業經具結之證言,認不能僅依共同被告金志龍之證詞,而為 洪志清不利之認定,遽為被告洪志清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洪志清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又被告金志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犯罪所得 ,且其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 金志龍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酌減其刑, 且被告洪志清與金志龍間亦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判決未論 以共同正犯,亦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被告金志龍本以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提款手,將提領所得轉 交給被告洪志清轉呈給不詳姓名之成員,致使被害人求償無 門,增加不法金流查緝困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附表被害 人因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金額之多寡,在犯罪過程中所參與之 角色與被告洪志清不分軒至,犯罪之動機係因施用毒品缺錢 ,並非良善、及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全部犯行,並繳 交其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或取得被害人等之宥恕,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本 院卷第290頁)及被告金志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附表編號次序,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洪志清犯後否認所有犯行 ,搭載被告金志龍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之轉交給上游 之犯罪手段,增加查緝困難、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金額非輕 ,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被害人等之宥恕,及其 原審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依附表編號次序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㈡考量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係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罪質、犯罪 時間係在同一天,如以累加之方式定刑,恐有重複非難之情 形,刑罰之邊際效益,罪刑相當等,分別定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執行之刑。 八、不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   被告金志龍自陳提領之金額中,獲有新臺幣(下同)3至400 0元之報酬(原審金訴卷第268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從其較低額認定被告金志龍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3,000 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全部之犯罪所得,如再對 其諭知沒收追徵,顯然過苛,自不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洪 志清部分其並未坦承有獲利,卷內亦無其確有獲利之相關證 據,且依公訴意旨尚有其他詐騙成員,則其有可能將所取得 之款項呈轉上手亦屬合理之推斷,故亦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志清與金志龍、楊世良等於112年3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云云,惟其 已因加入楊世良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謀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26號判決確 定,有確定判決及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135- 151頁),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亦係113年3月間,則被告洪志 清於本件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為前案亦即最先繫屬於 台中地方法院前揭加重詐欺罪起訴效力所及,此該案既經判 決確定,本院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十、被告洪志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及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馨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假冒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7時32分至17時36分 8萬5112元 張豪晉申設之永豐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7時38至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九如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8萬5,025元 2 蕭榆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假冒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7時48分 3萬4567元 112年3月14日18時29至3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花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3萬10元 112年3月14日18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4,005元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730-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翰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佑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謦安 向宏偉 謝柏澄 林子程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惠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50、7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9、12942、1903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0、14336、1433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就被告戊○○、子○○、丁○○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戊○○、辛○○、 壬○○、甲○○、子○○、丁○○、癸○○(下稱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400號卷一第249頁、卷二第57、97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等所為有罪判決之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因思慮不周為本案犯行,然無重大 素行不良之犯罪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 楊○興、丙○○、庚○○,已依約定履行完畢(丙○○於成立調解 時當場給付、楊○興及庚○○則委託弟弟轉帳付款至調解筆錄 指定之帳戶),但因能力不足負擔賠償告訴人乙○○。請再酌 以從輕量刑,並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詞。  ㈡被告辛○○部分:被告辛○○係聽從「鄭順暢」介紹而與被告癸○ ○交易虛擬貨幣及將USDT轉入癸○○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 而拿取貨款,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依約支 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見犯後態度良好 ,請從輕量刑等詞。  ㈢被告壬○○、甲○○、子○○、丁○○部分:被告壬○○、甲○○、子○○ 、丁○○對原審所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犯行,請審酌:  ⒈被告丁○○與告訴人庚○○、楊○興成立調解,告訴人庚○○、楊○ 興亦願意寬恕,被告丁○○犯後知過,極力彌補過錯,減免耗 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應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壬○○、甲○○、子○○、丁○○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於二審審 理時起即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改判被告壬○○、 甲○○、子○○、丁○○有利判決等詞。  ㈣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誠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療,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次實因不 堪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倘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 恐將頓失依靠,被告癸○○為此積極工作,身兼多職,籌措賠 償金,並獲與告訴人乙○○調解並寬諒,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六個月有期徒刑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等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 」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等於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400號卷二 第、133頁),然被告等於偵查時均否認犯罪,已不合上開 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壬○○、甲○○、子○○、丁○○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 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壬○○、甲○○、子○○、丁○○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 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壬○○、甲○○、子○○、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壬○○、 甲○○、子○○、丁○○本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符合 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 有利,是應適用被告壬○○、甲○○、子○○、丁○○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至被告戊○○、癸○○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僅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戊○○、辛○○、子○○、丁○○、癸○○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各與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該編號「調解情形摘要」欄 所示),此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匯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400號卷一第315至316、317至318、319至320 、383至384、387、409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35至145、221 頁;本院401號卷第151至152頁、第169至172、175頁)。其 中,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部分,經被告戊○○辯護人提出匯 款人記載為丁○○之匯款單(見本院400卷二第131頁),經被 告丁○○當庭陳述:當時有跟被害人己○○提到我跟戊○○,所以 這件是我跟戊○○一起匯款,檢察官後來才不起訴處分等語( 見本院400號卷二第100頁),是認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部 分已為另案和解並履行,附此敘明。  ⒊以上,參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戊○○、辛○○、子○ ○、丁○○、癸○○所為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 4之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 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㈣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訂影響   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⑴被告戊○○、辛○○、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 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 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 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是被告戊 ○○、辛○○、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戊○○、辛○○ 、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處斷自不受洗錢防 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⑵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 因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但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是綜合 適用結果,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 所示之犯行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以被告等自陳之學歷及生活能力(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11至112頁),就本案犯罪期間在112年1月至同年3月 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等當知悉新聞屢屢報 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以虛擬貨幣投資騙取他人財物、 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然被告等為圖利得而為本案犯罪動 機本不純正,尚不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或有積 極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必要。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5)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業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且被告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程度之有利科刑 資料。另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丑○○未成立調解;附表 編號5所示告訴人乙○○具狀以其係本案所受最大損失金額之 人,被告戊○○未予賠償,應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25頁),是被告戊○○就此部分並未有積極促使調解成 立之作為,自不足以此為被告戊○○有利之量刑考量。是以原 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原審已從輕度 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 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戊○○ 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至告訴人乙 ○○前開具狀所請,礙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在僅被 告戊○○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告訴人乙○○另就被告壬○○部分為 相同請求,亦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  ⒈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 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4部分未及審酌被告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意 見之犯後態度,且就附表編號7部分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辛○○自白犯洗錢罪之有利因子等情狀。  ⑵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8至13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就其中編號11至13部分,亦未及 審酌被告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 從輕量刑等意見之犯後態度。    ⒉此外,被告辛○○、壬○○、甲○○、子○○、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表現悔悟態度,參諸前揭說明,均為被告等有利量 刑因子,則被告等上訴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 部分,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之宣告刑及就被告戊○ ○、子○○、丁○○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撤銷改判宣告刑之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心智體能健全,有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名目投資詐騙,被告 戊○○、辛○○均具有操作電子錢包之權限,而被告壬○○、甲○○ 、子○○、丁○○、癸○○則僅屬於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使附表 2至4、6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而受財產損害,更因 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 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 ,業與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成立調解/和解以填補損害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於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再以被告戊○○、辛○○、壬○○、丁○○ 為本案犯罪前並無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甲○○先前有因 涉犯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被告子○○先前有因 涉犯槍砲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 月3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癸○○先前有因涉犯業務侵占罪,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2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素行,有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各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 其等分別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院450號卷二第117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11至11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考量被告戊○○、子○○、丁○○分別有前案經判決確定或另案 審理中,而被告戊○○、子○○、丁○○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然其前後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 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 ,故本件被告戊○○、子○○、丁○○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 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海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白惠淑、王清海、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和解情形及判決結果(以民國紀年,金額為新 臺幣,下略):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及履行 1 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己○○ 另案和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庚○○4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9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丙○○4萬元。 2.當場現金給付4萬元完畢。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未成立調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楊政興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楊政興4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7 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辛○○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被告辛○○願給付原告乙○○49萬元。 2.已於113年9 月23日以現金給付20萬元完畢。 3.於113 年10月10日給付2萬元。餘款27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4.若被告辛○○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中20萬元時,則原告乙○○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8 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未成立調解。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子○○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 訴訟外和解。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子○○願就應負擔部分給付告訴人丙○○1萬元。 2.已於113年11月8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3.告訴人就被告子○○部分其餘請求拋棄。 4.告訴人願宥恕被告子○○,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2 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丁○○願給付原告庚○○1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丁○○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3 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楊政興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丁○○願給付原告楊政興2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丁○○並請求給予被告丁○○從輕量刑。 14 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被告癸○○願給付原告乙○○49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當場給付現金7萬元。 3.餘款42萬元,其中3萬元於  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另39萬元,自113  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4.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5.上開分期部分已給付3期。 6.原告願宥恕被告癸○○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 備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400-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翰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佑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謦安              向宏偉               謝柏澄               林子程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惠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50、7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9、12942、1903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0、14336、1433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就被告乙○○、謝柏澄、甲○○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劉育佑 、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潘惠婷(下稱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400號卷一第249頁、卷二第57、97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等所為有罪 判決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因思慮不周為本案犯行,然無重大 素行不良之犯罪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 丙○○、李亦婷、葉奕尚,已依約定履行完畢(李亦婷於成立 調解時當場給付、丙○○及葉奕尚則委託弟弟轉帳付款至調解 筆錄指定之帳戶),但因能力不足負擔賠償告訴人李乙昕。 請再酌以從輕量刑,並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詞。  ㈡被告劉育佑部分:被告劉育佑係聽從「鄭順暢」介紹而與被 告潘惠婷交易虛擬貨幣及將USDT轉入潘惠婷所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後而拿取貨款,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李乙昕成立調 解,依約支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見犯 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詞。  ㈢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部分:被告劉謦安、向 宏偉、謝柏澄、甲○○對原審所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犯 行,請審酌:  ⒈被告甲○○與告訴人葉奕尚、丙○○成立調解,告訴人葉奕尚、 丙○○亦願意寬恕,被告甲○○犯後知過,極力彌補過錯,減免 耗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應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於 二審審理時起即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改判被告 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有利判決等詞。  ㈣被告潘惠婷部分:被告潘惠婷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誠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療,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次實 因不堪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倘入監執行,未成年 子女恐將頓失依靠,被告潘惠婷為此積極工作,身兼多職, 籌措賠償金,並獲與告訴人李乙昕調解並寬諒,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六個月有期徒刑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等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 」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等於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400號卷二 第、133頁),然被告等於偵查時均否認犯罪,已不合上開 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 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  ⑵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 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 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本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 之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是應適用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 、甲○○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至被告乙○○、潘惠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劉 育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乙○○、劉育佑、謝柏澄、甲○○、潘惠婷業於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期間各與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該編號「調解情形摘 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匯款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400號卷一第315至316、317至318、319 至320、383至384、387、409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35至145 、221頁;本院401號卷第151至152頁、第169至172、175頁 )。其中,附表編號2被害人許佩婷部分,經被告乙○○辯護 人提出匯款人記載為甲○○之匯款單(見本院400卷二第131頁 ),經被告甲○○當庭陳述:當時有跟被害人許佩婷提到我跟 乙○○,所以這件是我跟乙○○一起匯款,檢察官後來才不起訴 處分等語(見本院400號卷二第100頁),是認被告乙○○就附 表編號2部分已為另案和解並履行,附此敘明。  ⒊以上,參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乙○○、劉育佑、 謝柏澄、甲○○、潘惠婷所為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至4、6至7 、11至14之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 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㈣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訂影響   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⑴被告乙○○、劉育佑、潘惠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 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 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 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是被 告乙○○、劉育佑、潘惠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乙○ ○、劉育佑、潘惠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處斷 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⑵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 犯行,因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但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 是綜合適用結果,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如附 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 影響。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以被告等自陳之學歷及生活能力(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11至112頁),就本案犯罪期間在112年1月至同年3月 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等當知悉新聞屢屢報 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以虛擬貨幣投資騙取他人財物、 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然被告等為圖利得而為本案犯罪動 機本不純正,尚不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或有積 極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必要。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5)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業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且被告乙○○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程度之有利科刑 資料。另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巧玉未成立調解;附 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乙昕具狀以其係本案所受最大損失金 額之人,被告乙○○未予賠償,應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400 號卷二第125頁),是被告乙○○就此部分並未有積極促使調 解成立之作為,自不足以此為被告乙○○有利之量刑考量。是 以原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原審已從 輕度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 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 乙○○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至告訴 人李乙昕前開具狀所請,礙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 在僅被告乙○○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 形,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告訴人李乙昕另就被告劉 謦安部分為相同請求,亦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  ⒈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 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4部分未及審酌被告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意 見之犯後態度,且就附表編號7部分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劉育佑自白犯洗錢罪之有利因子等情狀。  ⑵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8至13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就其中編號11至13部分,亦未及 審酌被告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 從輕量刑等意見之犯後態度。    ⒉此外,被告劉育佑、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表現悔悟態度,參諸前揭說明,均為被告 等有利量刑因子,則被告等上訴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 、6至14部分,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之宣告刑及 就被告乙○○、謝柏澄、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撤銷改判宣告刑之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心智體能健全,有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名目投資詐騙,被告 乙○○、劉育佑均具有操作電子錢包之權限,而被告劉謦安、 向宏偉、謝柏澄、甲○○、潘惠婷則僅屬於面交取款之車手角 色,使附表2至4、6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而受財產 損害,更因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 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尚 能坦承犯罪,業與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以填補損害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於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再以被告乙○○、劉育佑 、劉謦安、甲○○為本案犯罪前並無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被 告向宏偉先前有因涉犯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 被告謝柏澄先前有因涉犯槍砲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嗣於110年1月3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 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潘惠婷先前有因涉犯 業務侵占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2年10月2 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及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 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等分別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院450號卷二第117頁、本 院400號卷二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2至4、6至1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考量被告乙○○、謝柏澄、甲○○分別有前案經判決確定或另 案審理中,而被告乙○○、謝柏澄、甲○○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後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乙○○、謝柏澄、甲○○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 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海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白惠淑、王清海、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和解情形及判決結果(以民國紀年,金額為新 臺幣,下略):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及履行 1 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蘇巧玉 未成立調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許佩婷 另案和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葉奕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乙○○願給付原告葉奕尚4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9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乙○○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亦婷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乙○○願給付原告李亦婷4萬元。 2.當場現金給付4萬元完畢。 3.原告願宥恕被告乙○○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未成立調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被告乙○○願給付原告丙○○4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乙○○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7 劉育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劉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育佑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被告劉育佑願給付原告李乙昕49萬元。 2.已於113年9 月23日以現金給付20萬元完畢。 3.於113 年10月10日給付2萬元。餘款27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4.若被告劉育佑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中20萬元時,則原告李乙昕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8 劉謦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未成立調解。 劉謦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謦安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向宏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蘇巧玉 未成立調解。 向宏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向宏偉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謝柏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蘇巧玉 未成立調解。 謝柏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柏澄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亦婷 訴訟外和解。 謝柏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柏澄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謝柏澄願就應負擔部分給付告訴人李亦婷1萬元。 2.已於113年11月8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3.告訴人就被告謝柏澄部分其餘請求拋棄。 4.告訴人願宥恕被告謝柏澄,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2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葉奕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甲○○願給付原告葉奕尚1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甲○○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3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甲○○願給付原告丙○○2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甲○○並請求給予被告甲○○從輕量刑。 14 潘惠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 潘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惠婷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被告潘惠婷願給付原告李乙昕49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當場給付現金7萬元。 3.餘款42萬元,其中3萬元於  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另39萬元,自113  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4.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5.上開分期部分已給付3期。 6.原告願宥恕被告潘惠婷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 備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401-202502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苗栗縣○○鎮○○○○0○ 號00000000000000,下稱通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 子取得上開通霄農會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吳萓玲、傅國翔、李芷柔,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通霄農會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萓玲、傅國翔、李芷柔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萓玲、傅國翔、李芷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明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提款卡遺失,我是用簽字筆把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偵 卷第108頁)。經查:  ㈠通霄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 款至通霄農會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等事實,有 通霄農會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85、87 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通霄農會帳 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 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 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 使用之帳戶,當能確保所得之款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以掛 失後補發提款卡、變更網銀帳號密碼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 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3年7月份時,把通霄農會帳戶內金額 全轉到我的郵局帳戶,只留21元,之後回來家裡時就掉了, 掉了那時因為我工作連續加班,一共上12小時也忘了去報案 ,我除了遺失通霄農會帳戶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 我簽字筆把密碼寫在卡片背面,密碼用我西元的1967,上面 寫了00000000,後面我改掉,改回來560401等語(偵卷第108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正面 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顯見被告對於書寫密碼之位置為 何一節,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其所辯已難採信。況通霄農會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被告生日,衡情被告應無將提款卡密 碼另行書寫於他處以幫助記憶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記 載於提款卡之上等語,實悖於常情,而有可疑。又縱使真有 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 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 收存,不得將密碼資訊直接記載於提款卡之上,以防免不法 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 做為不法使用。從而,被告所辯通霄農會帳戶資料遺失一節 ,無足採信。  3.綜合上情,通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應係被告自己 主動交付予他人,被告將通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提供通霄農會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 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通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通霄農會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 欺告訴人吳萓玲、傅國翔、李芷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通霄農會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慮及被告犯 後已與告訴人李芷柔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 、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59、63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從事國道外包廠商處理事故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3萬5,000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吳萓玲 (提告) 於113年8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暨大無殼蝸牛尋殼網」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待吳萓玲瀏覽並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萓玲佯稱已有承租人欲租屋,欲保留房屋,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吳萓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20時36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吳萓玲警詢證述(偵卷第39、40頁)。 ②告訴人吳萓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71頁)。 2 傅國翔 (提告) 於113年8月5日某時,在臉書「台中租屋網」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待傅國翔瀏覽並聯繫後,以LINE暱稱「Emily」向傅國翔佯稱因排隊詢問人數眾多,如匯款,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傅國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21時4分許 1萬3,000元 ①告訴人傅國翔警詢證述(偵卷第37、38頁)。 ②告訴人傅國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55頁)。 3 李芷柔 (提告) 113年8月5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照相機,待李芷柔瀏覽並聯繫後,即向李芷柔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李芷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22時23分許 6,000元 ①告訴人李芷柔警詢證述(偵卷第41、42頁)。 ②告訴人李芷柔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83頁)。

2025-02-20

MLDM-113-金訴-334-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萱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2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艾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艾萱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起,因有工作需求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沐」之人 聯繫,並經「李沐」之告知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簡邑」之人聯絡。陳艾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提款、轉匯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 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犯意,與「李沐」、「簡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行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 年8月8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簡邑」,又申請 配發ACE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凱基商業銀行虛 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並將本案虛擬帳戶設定為本案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 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陳艾萱復依「簡 邑」指示,操作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以附表所示方式, 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之本案虛擬帳戶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艾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1第77頁至第83頁、第171頁至第204頁、第323頁 至第327頁、第331頁至第3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易旻、賴冠瑜、周玉芬、陳建宏、林子杰、 證人即被害人耿松森於警詢中之證述(卷證出處詳附表)。  ㈢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3頁至第 195頁)。  ㈣本案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2第5頁至 第380頁)。  ㈤被告之記事本資料(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㈥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 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 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加以自白,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均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人遭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而多次 匯款,乃詐欺犯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上 開人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編號1、2、4、6 「匯入本案虛擬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 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轉帳前開人等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 於轉帳同一告訴(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 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附表編號1至4、6部分,均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 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受侵害之財產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與「李沐」、「簡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數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 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 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 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邑」使用,並 依指示自該帳戶轉匯詐欺款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 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 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反恣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 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亦將使告訴(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此有被告與被害人耿松森、與告訴人 陳建宏、賴冠瑜、呂易旻、林子杰間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89 頁至第290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141頁、第307頁至第3 11頁),可見其確實知所悔悟。再參被告係因病在家欲找尋 工作之犯罪動機、其所為係基層轉匯款項之分工角色,及其 未因此獲有報酬等情,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家人照顧、罹患全身性 紅斑性狼瘡、末期腎疾病腎臟移植狀態、雙側股骨頭骨、雙 側肱骨頭骨、雙側膝關節骨壞死(見本院卷1第55頁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㈨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 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耿松森、告訴人陳建 宏、賴冠瑜、呂易旻、林子杰間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業如 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 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避免再犯罪,及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並 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雖有隱匿告訴(被害)人遭騙所匯詐欺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其他詐欺行為者取走,而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 條款加以裁量後,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 被告因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轉匯詐欺款項,而從中獲有不法 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本案虛擬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呂易旻(提告) 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gmg小蘑菇」、「邑總監」,佯稱可在SMT電商平台上投資賺錢等語,致呂易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10,000元 ⑵112年8月10日下午9時20分許,15,000元 ⑴112年8月10日下  午3時55分許,1  0,000元 ⑵112年8月10日下午9時45分許,1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易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賴冠瑜 (提告) 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起,接續以Line暱稱「Magic-李沐」、「Magic-俊逸」,佯稱可代替案主操作博弈網站,亦可自己當案主,因其填寫銀行帳戶錯誤,如要提領網站之代幣,需要支付變更費用及押金等語,致賴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58分許,50,000元 ⑵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59分許,20,000元 ⑶112年8月18日下午8時26分許,50,000元 ⑷112年8月18日下午8時27分許,50,000元   ⑴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70,000元 ⑵112年8月18日下午8時33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冠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周玉芬(提告) 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起,接續以Line聯繫,佯稱可到E富電商申請帳號,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以操作博弈,因其帳戶給錯,要出金要支付12%的押金等語,致周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49分許,50,000元 ⑵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50,000元 ⑶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6分許,40,000元 112年8月28日下午4 時許,14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玉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至第82  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  頁)。 ⒋周玉芬與詐欺犯罪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耿松森 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梁真真」、「雪梅」、「李青松」,佯稱可先由耿松森購買普洱茶,待漲價後會回收其茶餅等語,致耿松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下午12時54分許,570,000元 ⑴112年8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30,000元 ⑵112年8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270,000元 ⑶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33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耿松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117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建宏(提告) 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梁真真」、「雪梅」,佯稱可先由陳建宏購買普洱茶,過沒多久價格就會翻倍,之後會有收藏家購買等語,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下午1時7分許,190,000元 112年8月31日上午8時38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1頁至第  133頁)。 ⒊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137頁)。 ⒋陳建宏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39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子杰(提告) 於112年8月底某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潘可芯」聯繫,佯稱其積欠老闆債務,會被老闆送出國,與老闆有合約關係尚未到期,要離職要賠付違約金等情,需向林子杰借款等語,致林子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4日下午9時1分許,50,000元 ⑵112年9月4日下午9時8分許,50,000元 ⑶112年9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50,000元 ⑴112年9月4日下午9時47分許,100,000元 ⑵112年9月5日下午6時50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璇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⒊轉帳交易結果(見偵卷第159頁)。 ⒋林子杰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20

MLDM-113-訴-195-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杰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15號、第1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與附表所示之甲○○、丁○○聯繫,再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暨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丁○○。嗣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52分起,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至丙○○居住之新竹縣○○鄉 ○○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丙○○所有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號)及電子秤1台等物;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丙○○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 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聲羈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71頁),且有證人甲○○、 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2839號偵卷第45至51頁、11 615號偵卷第39至42頁、第53至54頁、第106至108頁),此 外,復有被告與證人甲○○、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 話紀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足稽(見12839號 偵卷第21至25頁、第81頁、11615號偵卷第4頁、第17至22頁 ),並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1支及電子秤1台 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毒品交易之理。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 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復衡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附表編號1至5,我賣給 甲○○、丁○○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來源都是乙○○ ,是我為自己施用分別於113年6月3日及11日兩次向乙○○購 得,施用有剩餘的再賣給甲○○、丁○○等語(見11615號偵卷 第90至92頁、第102至104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可知 附表編號1至5的毒品交易,均係被告以自己身上原已購入之 毒品,以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給甲○○、丁○○,揆諸前開說明, 已屬販賣毒品之行為。況依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丙○○向 上游拿毒品,多少量、多少價錢及找誰拿,我都不知道;證 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丙○○向上游買海洛因的價錢都是他 會先問好,丙○○跟我講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錢。丙○○幫我 拿毒品的時候,有時候他會跟我講從裡面扣新臺幣(下同) 100元、200元給他加油等語(見11615號偵卷第106頁反面至 107頁正面、53頁反面),則以被告與證人甲○○、丁○○間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屬毒品之有償交易,且依證人甲○○、丁 ○○之上開證述及卷內證據,並無積極事證足以反證被告係以 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而確未牟利,甚且依證人甲○○證稱 被告有時會從購毒價金抽取少許金額補貼油錢。是依上開被 告之供述及證人甲○○、丁○○之證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 切因素,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甲○○、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次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 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此有該規 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 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 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 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 調查時供稱:我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表編號1至4(同 附表編號1至4)沒有意見,我認罪;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及附表編號5(同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這部分我認 為丁○○是記錯了,安非他命1克是2,500元,5,000元是2克, 但是丁○○說1克1,000元是他記錯了等語(見聲羈卷第30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確已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主要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本院辯論終結時 ,亦為自白之陳述(見本院卷165至166頁、第171頁),則 就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 依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其販賣次數    僅為4次,對象為同1人即證人甲○○,販賣之數量及價格    尚屬低微,然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    大盤毒梟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    行顯然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本院經綜合考量    上開各項情狀,堪認被告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    縱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    ,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    象,而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共4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酌減其刑後,罪責與刑    罰已相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    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本案經適用上開    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    ,從而,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    之「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    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部分,該部分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衡量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惡性及所造成之危害,本院據以科刑,並無失之過苛, 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此部分尚無顯有堪可憫恕之處,辯 護人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 ,並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露營區除草、造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編號5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既經被告陳明在卷(見11615號偵卷第66 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為 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述並未作為本案犯行所用(見11615 號偵卷第7頁正面、第66頁反面),復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 1 甲○○ 113年6月3日23時45分許,在丙○○新竹縣○○鄉○○村○○路00號老家旁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13年6月23日9時15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0.7克之海洛因1包,5,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13年6月30日22時56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113年7月3日19時49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2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13年7月13日4時17分許,在丁○○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住處外 重量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包1克,分裝兩包,分2次交付),5,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SCDM-113-訴-50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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