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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賴婧瑜 受 刑 人 康亦詮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康亦詮(下稱受刑人)因收到詐欺案 件判決後,抗告人即具保人賴婧瑜(下稱抗告人)和受刑人 委請律師提出上訴,惟律師忘記上訴,另以定應執行刑方式 上訴。受刑人本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須入監服刑,當時詢 問律師得到的回覆是等候通知,而於113年11月6日收到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當下認知地檢署會另寄 傳票通知入監服刑,直到抗告人113年12月18日收到本件沒 入保證金之裁定,才意識到因不懂法律而認知錯誤,即刻通 知在外地工作之受刑人馬上返家,並於同年12月24日入監服 刑,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抗告人於112 年8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 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應於113年10月24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且抗告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復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亦查無受刑人 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受刑人、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受刑人未 遵期到案,抗告人亦未到庭報告受刑人下落,足認受刑人顯 有逃匿情事,堪予認定。  ㈢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 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 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不因其嗣後到案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410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抗告人於113年12月18日收受送 達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在原審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 人生效時,並未在監或在押,則原審裁定發生效力當時,受 刑人逃匿之事由仍然存在,受刑人雖於113年12月25日入監 執行,仍不影響原審裁定生效當時受刑人逃匿事由之存在, 且不因受刑人嗣後到案而受影響。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顯有逃匿情事,原審因而裁定將具保人所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雖稱係因律師忘記上訴、詢問律師經回覆等候通 知、定應執行刑後以為地檢署會另寄執行傳票云云,惟本件 執行傳票及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及抗告人如前所述,抗 告意旨亦自承知悉受刑人須於113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抗 告人自難藉詞係律師之因素而諉稱認知錯誤,況縱受刑人自 認有暫緩執行之事由,仍應經檢察官指揮始生其效力。是受 刑人未收受檢察官同意准予暫緩執行之相關函文,亦未主動 聯繫地檢署詢問,而於未經檢察官准許之情況下即逕自未依 期向檢察官報到執行,難認受刑人主觀上無逃匿之意,故抗 告人持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抗-44-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胤銓(原名邱魏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胤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胤銓前因詐欺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45-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 VAN MANH (中文名:黎文孟) 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MANH (中文名:黎文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LE VAN MANH (中文名:黎文孟)前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475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23-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裕宗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裕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裕宗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合計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10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18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29-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宏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宏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宏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11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36 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47-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興邦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興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興邦前犯強盜罪,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17 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41-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金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金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詹金益前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7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46-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政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政洋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491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36-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顯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顯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顯正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12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 度上訴字第869、871、87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26-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彥宸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900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4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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