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羅濬紳
宋筱琦
羅新翔
丁映瑄
林佳勳
雷衍辰
談葆
林美君
卓嘉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潘奕彰、林淑芬、林敬智、劉
宇恆、孫嘉伶、吳純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
一「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及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各連帶賠償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
告之姓名,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確實
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對象,
此部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原告之住、
居所詳卷,然卷內並無原告之住、居所資料,亦應補正。另
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應
各徵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
表二所示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元: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第1項 原告羅濬紳 562萬9,000元 6萬7,371元 2 第2項 原告宋筱琦 50萬7,400元 6,830元 3 第3項 原告羅新翔 200萬元 2萬4,900元 4 第4項 原告丁映瑄 89萬8,625元 1萬1,900元 5 第5項 原告林佳勳 101萬5,497元 1萬3,434元 6 第6項 原告雷衍辰 79萬9,940元 1萬0,600元 7 第7項 原告談葆 46萬6,580元 6,310元 8 第8項 原告林美君 25萬8,120元 3,580元 9 第9項 原告卓嘉恭 80萬元 1萬0,600元
附表二:補正事項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可供送達之地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 2 原告之住居所。
TPDV-114-補-343-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