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溫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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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馬慶鍀(原名馬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 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一造辯論終結後,因被告具狀表示 上開期日僅遲延2分鐘至法庭即辯論終結,請求再次開庭讓 其有辯論之機會,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5-02-18

TPDV-113-訴-7466-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羅濬紳 宋筱琦 羅新翔 丁映瑄 林佳勳 雷衍辰 談葆 林美君 卓嘉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潘奕彰、林淑芬、林敬智、劉 宇恆、孫嘉伶、吳純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 一「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及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各連帶賠償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 告之姓名,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確實 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對象, 此部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原告之住、 居所詳卷,然卷內並無原告之住、居所資料,亦應補正。另 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應 各徵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 表二所示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元: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第1項 原告羅濬紳 562萬9,000元 6萬7,371元 2 第2項 原告宋筱琦 50萬7,400元 6,830元 3 第3項 原告羅新翔 200萬元 2萬4,900元 4 第4項 原告丁映瑄 89萬8,625元 1萬1,900元 5 第5項 原告林佳勳 101萬5,497元 1萬3,434元 6 第6項 原告雷衍辰 79萬9,940元 1萬0,600元 7 第7項 原告談葆 46萬6,580元 6,310元 8 第8項 原告林美君 25萬8,120元 3,580元 9 第9項 原告卓嘉恭 80萬元 1萬0,600元 附表二:補正事項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可供送達之地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 2 原告之住居所。

2025-02-17

TPDV-114-補-343-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江妍熹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蕎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14

TPDV-114-補-36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 告 江衍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柏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14

TPDV-114-補-39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再抗 告 人 楊慧敏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東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 之法定程式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14

TPDV-113-抗-457-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秦詣擎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欣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萬6,6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14

TPDV-114-補-33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張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5,212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8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萬5,008元) 1 利息 16萬5,008元 99年11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4+282/365) 19.71% 15萬5,219.73元 2 利息 16萬5,008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5月8日 (8+251/366) 15% 21萬4,983.78元 小計 37萬203.51元 合計 53萬5,212元

2025-02-14

TPDV-114-補-38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羅麗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0-0 1 1000 002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0-0 1 1000 003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1 580 004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0 1 129

2025-02-14

TPDV-114-除-94-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蘇志偉 相 對 人 林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4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 要記載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 、日,並由發票人簽名,此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次按發票人 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 負舉證責任,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5月14日,付款地未記載(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其執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該本票並無付款提示日期之記載, 與票據法所定本票須經提示之要件不符,是相對人未合法行 使追索權,其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於法未 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且系爭本票未 記載提示日期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於聲請狀 敘明於113年5月14日提示不獲付款(見原審卷第9頁),即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 示,依前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且相對人是否合法行使追索權,亦屬實體上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14

TPDV-114-抗-4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遠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麗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5萬6,732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同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14

TPDV-114-建-4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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