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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4號 原 告 鄭珮希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薛博宏、王彥博、邱賢璋、許威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 」、「司馬懿」、「漢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而暱稱「蔡明彰」、「林清雨」之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散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 com/」之虛偽投資網站,邀請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投 資,再由暱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為網站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投資前必須購買虛擬貨幣 等語,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 上手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被告上手在火 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被告實際取款涉訟之風險 。被告上手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再指示被 告於112年6月2日下午1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佯裝 與原告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待原告交 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後,被告上手再將泰達幣轉入系 爭詐欺集團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地址,使原告誤信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然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均為系爭詐欺集 團所掌控,致原告因而受有4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112年6月2日下午1時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2樓與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收取現金450萬元。然 被告為虛擬貨幣幣商,透過賺取與平臺間之差價獲利,係原 告看到被告在火幣網投放之廣告,主動透過LINE聯絡被告要 購買泰達幣,惟被告已於交易過程進行KYC認證,確認買賣 雙方均為本人,原告所購買之泰達幣亦轉入其提供之電子錢 包地址,被告非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 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 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 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原告主張薛博宏、王彥博、邱賢璋、許威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馬 懿」、「漢堡」等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而暱稱「蔡明彰 」、「林清雨」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散 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com/」之虛偽投資網站 ,邀請原告於112年5月間加入投資,再由暱稱「福邦客服 經理李家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站客服經理, 向原告佯稱投資前必須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隨即介紹幣商 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看到在火幣網刊登之 廣告始起意交易。上開幣商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 金額後,被告再於112年6月2日下午1時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2樓,向原告收取450萬元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8、64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 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 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 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伊為虛擬貨幣幣商,與系爭詐欺集團沒有任何 關聯,原告係看到伊在火幣網上刊登之廣告主動與伊聯繫 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 等語。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11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42011號案件)中供稱:伊於112年4 、5月間在網路上找到幣商資訊,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司馬懿」之人加為好友,司馬懿透過FACE TIME教伊 怎麼做幣商及說明幣商業務流程,並表示會幫伊在火幣網 上打廣告,當客戶看到廣告後會來找伊交易,再由伊當業 務去跟客戶交易,但伊只有看過廣告擷圖,沒有在火幣網 上看過廣告。司馬懿有要求伊先去申辦火幣網及幣安之帳 號,上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伊申辦完後即將上開帳號、 密碼、電子錢包助記詞及新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司 馬懿。司馬懿有用伊名義申辦LINE帳號,但伊不清楚司馬 懿是用什麼資訊去辦,伊也無法使用上開LINE帳號。伊將 上開資料提供給司馬懿後,客戶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 伊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將虛擬貨幣轉給客戶 ,因為虛擬貨幣是司馬懿的,由伊操作司馬懿會不放心。 伊不清楚泰達幣來源、電子錢包地址、司馬懿購買之成本 及交易手續費之TRX來源,也不能使用上開電子錢包。司 馬懿通常會提前1天或幾小時透過FACE TIME跟伊說面交取 款之時間及地點,再指示伊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 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方。伊會將款項放在廁所隔間內, 例如坐式馬桶的沖水平台上,會有其他人過去拿,但伊沒 有看過拿錢的人,伊將款項放著就離開了。伊去交易都會 帶一個後背包,通常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伊就連同 牛皮紙袋放在沖水平台上。伊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如 去面交10萬元伊就會記載400元,週記帳,但伊拿到報酬 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等語(見42011號案件卷二第265 至271頁)。足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而係將其新申辦之火幣網及幣安之帳號、密碼、電子錢包 助記詞及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司馬懿,司馬懿再以被告上 開資料申辦LINE帳號,與原告議定虛擬貨幣交易時間及地 點後,指示被告與原告面交虛擬貨幣並收取原告受詐欺之 款項,被告對於上開虛擬貨幣來源及交易細節均不清楚, 亦無法接觸到虛擬貨幣所在之電子錢包,僅負責依司馬懿 之指示向原告取款,並自取款金額中抽取0.4%作為報酬。 是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而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尚屬無稽。   3.又原告係交付固定金額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故虛擬貨幣 之單價越高,原告可以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越少,系爭詐 欺集團取得之虛擬貨幣數量也越少,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 團毫無關聯,難認系爭詐欺集團有指示原告以高於交易平 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減縮該集團獲利之必要, 可知原告形式上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並不重要,因上開虛 擬貨幣最後均會回流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 重要的是被告是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而被告是 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攸關系爭詐欺集團是否成 功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該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 必然係委託同集團之成員負責取款。另被告於收取原告受 詐欺之款項後,先於42011號案件供稱其係依司馬懿之指 示放置在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 方,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向上游幣商補貨購買虛擬 貨幣,然被告迄未能清楚說明該款項之流向,亦未能指出 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顯見被告於42011號案件供稱之 情形,始為實際款項之流向,被告應係依司馬懿之指示, 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將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放置在不 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方,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   4.從而,被告確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擔任系爭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2年6月2日將450萬元交付被告,因而受有 45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 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1日 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3年2月10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萬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27

TCDV-113-金-34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2號 原 告 張瀚巍 被 告 邱賢璋 曾港棋 許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7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萬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邱賢璋、許威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彥博、薛博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馬懿」、 「漢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暱稱 「蔡明彰」、「張雅婷」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群組 散布虛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原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投資 ,再由暱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網站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投資前必須購買虛擬貨幣等 語,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上 手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被告上手在火幣 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被告實際取款涉訟之風險。 被告上手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再指示被告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裝與原告簽訂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待原告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被告上手再將泰達幣轉入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予原告之 電子錢包地址,使原告誤信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然該 電子錢包地址實際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致原告因而受 有共495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49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港棋則以:伊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 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收取現金共185萬元。然伊為虛擬 貨幣幣商,透過賺取與平臺間之差價獲利,係原告看到伊在 火幣網投放之廣告,主動透過LINE聯絡伊要購買泰達幣,惟 伊已於交易過程進行KYC認證,確認買賣雙方均為本人,原 告所購買之泰達幣亦轉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伊非系爭 詐欺集團之成員,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與伊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邱賢璋、許威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 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 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邱賢璋、許威銘、王彥博、薛博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馬 懿」、「漢堡」等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而暱稱「蔡明彰 」、「張雅婷」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群組散布虛 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原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投資,再 由暱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為網站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投資前必須購買虛擬貨幣等 語,隨即介紹幣商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在 火幣網上看到廣告始起意交易。上開幣商與原告議定交易 時間、地點及金額後,被告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且許威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 ,曾港棋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 ,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邱賢璋、許威銘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曾港棋雖辯稱伊為虛擬貨幣幣商,與系爭詐欺集團沒有任 何關聯,原告係看到伊在火幣網上刊登之廣告主動與伊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與伊無 關等語。然曾港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20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42011號案件)中供稱:伊於112 年4、5月間在網路上找到幣商資訊,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司馬懿」之人加為好友,司馬懿透過FACE TIME教 伊怎麼做幣商及說明幣商業務流程,並表示會幫伊在火幣 網上打廣告,當客戶看到廣告後會來找伊交易,再由伊當 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但伊只有看過廣告擷圖,沒有在火幣 網上看過廣告。司馬懿有要求伊先去申辦火幣網及幣安之 帳號,上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伊申辦完後即將上開帳號 、密碼、電子錢包助記詞及新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 司馬懿。司馬懿有用伊名義申辦LINE帳號,但伊不清楚司 馬懿是用什麼資訊去辦,伊也無法使用上開LINE帳號。伊 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司馬懿後,客戶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 ,伊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將虛擬貨幣轉給客 戶,因為虛擬貨幣是司馬懿的,由伊操作司馬懿會不放心 。伊不清楚泰達幣來源、電子錢包地址、司馬懿購買之成 本及交易手續費之TRX來源,也不能使用上開電子錢包。 司馬懿通常會提前1天或幾小時透過FACE TIME跟伊說面交 取款之時間及地點,再指示伊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 或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方。伊會將款項放在廁所隔間內 ,例如坐式馬桶的沖水平台上,會有其他人過去拿,但伊 沒有看過拿錢的人,伊將款項放著就離開了。伊去交易都 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伊就連 同牛皮紙袋放在沖水平台上。伊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 如去面交10萬元伊就會記載400元,週記帳,但伊拿到報 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等語(見42011號案件卷二第2 65至271頁)。足見曾港棋實際上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買 賣,而係將其新申辦之火幣網及幣安之帳號、密碼、電子 錢包助記詞及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司馬懿,司馬懿再以曾 港棋上開資料申辦LINE帳號,與原告議定虛擬貨幣交易時 間及地點後,指示曾港棋與原告面交虛擬貨幣並收取原告 受詐欺之款項,曾港棋對於上開虛擬貨幣來源及交易細節 均不清楚,亦無法接觸到虛擬貨幣所在之電子錢包,僅負 責依司馬懿之指示向原告取款,並自取款金額中抽取0.4% 作為報酬。是曾港棋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而非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尚屬無稽。 (四)又原告係交付固定金額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故虛擬貨幣 之單價越高,原告可以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越少,系爭詐 欺集團取得之虛擬貨幣數量也越少,若曾港棋與系爭詐欺 集團毫無關聯,難認系爭詐欺集團有指示原告以高於交易 平臺之價格向曾港棋購買虛擬貨幣而減縮該集團獲利之必 要,可知原告形式上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並不重要,因上 開虛擬貨幣最後均會回流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 包,重要的是曾港棋是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而 曾港棋是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攸關系爭詐欺集 團是否成功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該集團外之第三人代 為收款,必然係委託同集團之成員負責取款。另曾港棋於 收取原告受詐欺之款項後,先於42011號案件供稱其係依 司馬懿之指示放置在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 的廁所等地方,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向上游幣商補 貨購買虛擬貨幣,然曾港棋迄未能清楚說明該款項之流向 ,亦未能指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顯見曾港棋於4201 1號案件供稱之情形,始為實際款項之流向,曾港棋應係 依司馬懿之指示,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將原告受詐 欺之款項放置在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的廁 所等地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 流向之進度。 (五)從而,被告均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均擔任系爭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95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9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曾港棋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邱賢璋、許威銘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 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 (顆) 每顆購買價 (元) 1 112年6月2日15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樂陶陶三明治工坊 80萬元 許威銘 24,615 32.5 2 112年6月8日16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30萬元 邱賢璋 9,202 32.6 3 112年6月13日19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漢口崇德門市 200萬元 邱賢璋 61,349 32.6 4 112年6月14日13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咖啡臺中崇德門市 100萬元 曾港棋 30,487 32.8 5 112年6月27日12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85萬元 曾港棋 25,993 32.7

2024-12-27

TCDV-113-金-342-20241227-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珈豪 陳文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26號、第343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珈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軒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珈豪、陳文 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㈢)。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 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 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 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 ,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2人較為 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 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2人。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於本案均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 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又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 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2人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 正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耀均、TELEGRAM丹丹漢堡群組中暱稱 「老人家」、「奧斯卡」、「周杰倫」、「太極」、「賣魚 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附表編號2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 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七)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亦未 就被告2人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124卷第86-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文軒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收水有獲利,記得在 5千元至1萬元間等語(見偵34377卷第21頁);被告李珈豪 於偵訊時供稱:其報酬大概5百元至2千元等語(見偵30326 卷第243頁),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從有利其等之認定 分別為5千元及5百元,應分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魏甫義 (未提告) 113年4月23日11時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23日11時57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8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 49,98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9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00分 19,005元 2 潘若芸 (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2時41分36秒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 23日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23日12時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2時29分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1分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3 陳冠霖 (提告) 113年5月5日11時 蝦皮購物假買家 113年5月05日11時22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5日11時29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4分 20,129元 113年5月5日11時30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6分 9,981元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7分 9,982元 113年5月5日11時33分 10,005元 4 林惠婷(提告) 113年5月5日9時51分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5日12時28分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9分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6分 30,123元 113年5月5日12時30分 20,005元 5 李可恩 (提告) 113年5月5日9時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 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5日13時 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6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 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 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 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趙逸瑋 (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 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 03秒 46,518元 30,568元 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 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 50秒 12時43分 26秒 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 40秒 12時45分 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劉厚廷 (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027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6號   被   告 李珈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葵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陳文軒(暱稱:發大財) 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由王宏(暱稱:呱呱)、簡耀 均(暱稱:「BBS」、「陳水扁」)及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戴士博」、「老人家」、「奧斯卡」、「太極」、「周杰倫 」、「賣魚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宏以提領詐欺款 項5%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簡耀均則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發送及回 收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把風、監控提款車手 、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車手;陳文軒則擔任第二層收 水車手,負責向簡耀均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贓款後,再轉交 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豪,李珈豪則負責依「奧斯卡」之指示 ,將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 二、謀議既定,李珈豪、陳文軒等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撥打電話予潘若芸、魏甫義、陳冠霖、林惠婷、李可 恩(下稱潘若芸等5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潘若芸 等5人施用詐術,致潘若芸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 欺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 機)丹丹漢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依 簡耀均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並由簡耀均在丹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碼,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內,將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發放 當日報酬與王宏)後,再由簡耀均轉交第二層收水車手陳文 軒,陳文軒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交由第三層收水車 手李珈豪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潘 若芸等5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若芸、陳冠霖、林惠婷、李可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珈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向被告陳文軒收取贓款後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另案被告簡耀均收取贓款後,依「周杰倫」之指示將贓款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王宏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王宏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並由被告簡耀均發放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陳文軒暱稱「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簡耀均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簡耀均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王宏把風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收取贓款後會交給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陳文軒之事實。 ②被告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負責以贓款送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5 告訴人潘若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4月23日轉帳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潘若芸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6 告訴人李可恩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5月5日轉帳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可恩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7 告訴人林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5月5日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惠婷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8 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5月5日轉帳明細截圖4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霖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9 被害人魏甫義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4月23日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魏甫義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10 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①證明被害人、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1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於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及同日下午1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當天另案被告簡耀均擔任收水,交付提款卡與另案被告王宏,並收取另案被告王宏提領完畢之提款卡之事實。 12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李珈豪、陳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簡耀均、王宏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斯卡」、「周杰倫」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2人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末 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另案被告王宏、簡耀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 號、第25699號、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41分36秒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5元 2 魏甫義 (未提告) 113年4月23日11時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7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8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 49,98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9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00分 19,005元 3 潘若芸 (提告) 113年4月23日12時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2時29分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2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1分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4 陳冠霖 (提告) 113年5月5日11時 蝦皮購物假買家 113年5月05日11時22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1時29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4分 20,129元 113年5月5日11時30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6分 9,981元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7分 9,982元 113年5月5日11時33分 10,005元 5 林惠婷(提告) 113年5月5日9時51分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8分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9分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6分 30,123元 113年5月5日12時30分 20,005元 6 李可恩 (提告) 113年5月5日9時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 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5元 113年5月5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   告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珈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葵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陳文軒(暱稱:發大財) 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由王宏(暱稱:呱呱,已另提 起公訴)、簡耀均(暱稱:「BBS」、「陳水扁」,已另提 起公訴及移請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丹丹 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戴士博」、「老 人家」、「奧斯卡」、「太極」、「周杰倫」、「賣魚的」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宏以提領詐欺款項5%之報酬,擔 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簡耀均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 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發送及回收提領贓款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把風、監控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之第一層收水車手;陳文軒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負責向 簡耀均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贓款後,再轉交第三層收水車手 李珈豪,李珈豪則負責依「奧斯卡」之指示,將贓款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 二、謀議既定,李珈豪、陳文軒等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 欺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 機)丹丹漢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於 依簡耀均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指定地點拿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並由簡耀均在丹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碼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近巷弄內,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發放當日報 酬與王宏)後,再由簡耀均轉交第二層收水車手陳文軒,陳 文軒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交由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 豪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正祥、劉厚廷、趙逸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珈豪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向被告陳文軒收取贓款後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另案被告簡耀均收取贓款後,依「周杰倫」之指示將贓款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簡耀均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簡耀均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王宏把風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收取贓款後會交給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陳文軒之事實。 ②被告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負責以贓款送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王宏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王宏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並由被告簡耀均發放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陳文軒暱稱「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正祥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6 告訴人趙逸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趙逸瑋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7 告訴人劉厚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厚廷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另案被告王宏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 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李珈豪、陳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收水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簡耀均為第一層收水,被告陳文軒為第二層收水,被告李珈豪為第三層收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李珈豪、陳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耀均、另案被 告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人家」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2人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 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簡耀均、另案被告王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13年8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 、第24772號、第25699號、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 趙逸瑋 (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568元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3 劉厚廷 (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027元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   告 簡耀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珈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葵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各被告併辦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㈠簡耀均(暱稱:「BBS」、「陳水扁」)、李珈豪(暱稱「傑 森史塔森」)、陳文軒(暱稱:發大財)及王宏(暱稱:呱 呱,已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由通訊軟體 Telegram(俗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戴士博」、「老人家」、「奧斯卡」、「太極」 、「周杰倫」、「賣魚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宏以 提領詐欺款項5%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簡耀均 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 任發送及回收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把風、監 控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車手;陳文軒則擔 任第二層收水車手,負責向簡耀均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贓款 後,再轉交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豪,李珈豪則負責依「奧斯 卡」之指示,將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 商。  ㈡謀議既定,簡耀均、李珈豪、陳文軒等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渠等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丹丹漢 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依指示拿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由簡耀均在丹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 碼,王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 內,將附表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發放 當日報酬與王宏)後,再由簡耀均轉交第二層收水車手陳文 軒,陳文軒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交由第三層收水車 手李珈豪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楊正祥、劉厚廷、趙逸瑋、潘若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珈豪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向被告陳文軒收取贓款後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另案被告簡耀均收取贓款後,依「周杰倫」之指示將贓款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簡耀均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簡耀均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王宏把風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收取贓款後會交給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陳文軒之事實。 ②被告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負責以贓款送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王宏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王宏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並由被告簡耀均發放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陳文軒暱稱「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潘若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若芸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6 告訴人楊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正祥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7 告訴人趙逸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趙逸瑋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8 告訴人劉厚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厚廷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另案被告王宏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 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李珈豪、陳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收水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簡耀均為第一層收水,被告陳文軒為第二層收水,被告李珈豪為第三層收水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簡耀均、李珈豪、陳文軒如犯罪事實欄及「併案理由 」敘明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老人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簡耀均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簡耀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0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號、第25699 號、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公訴(該案附表一部分 ),現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簡耀均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李珈豪、陳文軒就附表編號2告訴 人潘若芸部分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0326號追加起訴至貴院上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 101號案件(葵股),而本案被告簡耀均就另案被告王宏如附 表所示提款之贓款收水之行為,及被告陳文軒、李珈豪就附 表編號2告訴人潘若芸受詐欺所匯款項進行2、3層收水之行 為,應分別與渠等於前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前案屬實質上 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 理。至被告陳文軒、李珈豪就附表編號1、3、4告訴人楊正 祥、趙逸瑋、劉厚廷受詐欺所匯款項進行2、3層收水之行為 ,另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41分36秒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京發門市) 10,005元 3 趙逸瑋 (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568元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4 劉厚廷 (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027元

2024-12-26

TPDM-113-審原訴-132-20241226-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珈豪 陳文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26號、第343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珈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軒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珈豪、陳文 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㈢)。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 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 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 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 ,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2人較為 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 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2人。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於本案均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 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又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 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2人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 正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耀均、TELEGRAM丹丹漢堡群組中暱稱 「老人家」、「奧斯卡」、「周杰倫」、「太極」、「賣魚 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附表編號2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 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七)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亦未 就被告2人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124卷第86-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文軒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收水有獲利,記得在 5千元至1萬元間等語(見偵34377卷第21頁);被告李珈豪 於偵訊時供稱:其報酬大概5百元至2千元等語(見偵30326 卷第243頁),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從有利其等之認定 分別為5千元及5百元,應分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魏甫義 (未提告) 113年4月23日11時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23日11時57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8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 49,98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9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00分 19,005元 2 潘若芸 (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2時41分36秒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 23日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23日12時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2時29分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1分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3 陳冠霖 (提告) 113年5月5日11時 蝦皮購物假買家 113年5月05日11時22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5日11時29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4分 20,129元 113年5月5日11時30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6分 9,981元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7分 9,982元 113年5月5日11時33分 10,005元 4 林惠婷(提告) 113年5月5日9時51分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5日12時28分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9分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6分 30,123元 113年5月5日12時30分 20,005元 5 李可恩 (提告) 113年5月5日9時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 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5日13時 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6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 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 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 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趙逸瑋 (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 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 03秒 46,518元 30,568元 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 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 50秒 12時43分 26秒 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 40秒 12時45分 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劉厚廷 (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027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6號   被   告 李珈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葵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陳文軒(暱稱:發大財) 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由王宏(暱稱:呱呱)、簡耀 均(暱稱:「BBS」、「陳水扁」)及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戴士博」、「老人家」、「奧斯卡」、「太極」、「周杰倫 」、「賣魚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宏以提領詐欺款 項5%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簡耀均則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發送及回 收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把風、監控提款車手 、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車手;陳文軒則擔任第二層收 水車手,負責向簡耀均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贓款後,再轉交 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豪,李珈豪則負責依「奧斯卡」之指示 ,將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 二、謀議既定,李珈豪、陳文軒等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撥打電話予潘若芸、魏甫義、陳冠霖、林惠婷、李可 恩(下稱潘若芸等5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潘若芸 等5人施用詐術,致潘若芸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 欺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 機)丹丹漢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依 簡耀均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並由簡耀均在丹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碼,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內,將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發放 當日報酬與王宏)後,再由簡耀均轉交第二層收水車手陳文 軒,陳文軒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交由第三層收水車 手李珈豪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潘 若芸等5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若芸、陳冠霖、林惠婷、李可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珈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向被告陳文軒收取贓款後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另案被告簡耀均收取贓款後,依「周杰倫」之指示將贓款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王宏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王宏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並由被告簡耀均發放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陳文軒暱稱「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簡耀均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簡耀均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王宏把風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收取贓款後會交給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陳文軒之事實。 ②被告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負責以贓款送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5 告訴人潘若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4月23日轉帳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潘若芸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6 告訴人李可恩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5月5日轉帳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可恩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7 告訴人林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5月5日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惠婷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8 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5月5日轉帳明細截圖4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霖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9 被害人魏甫義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4月23日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魏甫義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10 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①證明被害人、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1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於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及同日下午1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當天另案被告簡耀均擔任收水,交付提款卡與另案被告王宏,並收取另案被告王宏提領完畢之提款卡之事實。 12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李珈豪、陳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簡耀均、王宏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斯卡」、「周杰倫」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2人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末 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另案被告王宏、簡耀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 號、第25699號、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41分36秒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5元 2 魏甫義 (未提告) 113年4月23日11時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7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8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 49,98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9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00分 19,005元 3 潘若芸 (提告) 113年4月23日12時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2時29分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2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1分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4 陳冠霖 (提告) 113年5月5日11時 蝦皮購物假買家 113年5月05日11時22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1時29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4分 20,129元 113年5月5日11時30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6分 9,981元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7分 9,982元 113年5月5日11時33分 10,005元 5 林惠婷(提告) 113年5月5日9時51分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8分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9分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6分 30,123元 113年5月5日12時30分 20,005元 6 李可恩 (提告) 113年5月5日9時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 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5元 113年5月5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   告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珈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葵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陳文軒(暱稱:發大財) 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由王宏(暱稱:呱呱,已另提 起公訴)、簡耀均(暱稱:「BBS」、「陳水扁」,已另提 起公訴及移請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丹丹 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戴士博」、「老 人家」、「奧斯卡」、「太極」、「周杰倫」、「賣魚的」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宏以提領詐欺款項5%之報酬,擔 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簡耀均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 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發送及回收提領贓款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把風、監控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之第一層收水車手;陳文軒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負責向 簡耀均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贓款後,再轉交第三層收水車手 李珈豪,李珈豪則負責依「奧斯卡」之指示,將贓款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 二、謀議既定,李珈豪、陳文軒等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 欺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 機)丹丹漢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於 依簡耀均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指定地點拿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並由簡耀均在丹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碼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近巷弄內,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發放當日報 酬與王宏)後,再由簡耀均轉交第二層收水車手陳文軒,陳 文軒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交由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 豪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正祥、劉厚廷、趙逸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珈豪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向被告陳文軒收取贓款後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另案被告簡耀均收取贓款後,依「周杰倫」之指示將贓款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簡耀均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簡耀均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王宏把風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收取贓款後會交給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陳文軒之事實。 ②被告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負責以贓款送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王宏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王宏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並由被告簡耀均發放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陳文軒暱稱「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正祥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6 告訴人趙逸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趙逸瑋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7 告訴人劉厚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厚廷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另案被告王宏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 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李珈豪、陳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收水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簡耀均為第一層收水,被告陳文軒為第二層收水,被告李珈豪為第三層收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李珈豪、陳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耀均、另案被 告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人家」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2人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 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簡耀均、另案被告王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13年8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 、第24772號、第25699號、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 趙逸瑋 (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568元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3 劉厚廷 (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027元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   告 簡耀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珈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葵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各被告併辦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㈠簡耀均(暱稱:「BBS」、「陳水扁」)、李珈豪(暱稱「傑 森史塔森」)、陳文軒(暱稱:發大財)及王宏(暱稱:呱 呱,已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由通訊軟體 Telegram(俗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戴士博」、「老人家」、「奧斯卡」、「太極」 、「周杰倫」、「賣魚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宏以 提領詐欺款項5%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簡耀均 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 任發送及回收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把風、監 控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車手;陳文軒則擔 任第二層收水車手,負責向簡耀均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贓款 後,再轉交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豪,李珈豪則負責依「奧斯 卡」之指示,將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 商。  ㈡謀議既定,簡耀均、李珈豪、陳文軒等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渠等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丹丹漢 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依指示拿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由簡耀均在丹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 碼,王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 內,將附表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發放 當日報酬與王宏)後,再由簡耀均轉交第二層收水車手陳文 軒,陳文軒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交由第三層收水車 手李珈豪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楊正祥、劉厚廷、趙逸瑋、潘若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珈豪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向被告陳文軒收取贓款後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另案被告簡耀均收取贓款後,依「周杰倫」之指示將贓款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簡耀均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簡耀均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王宏把風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收取贓款後會交給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陳文軒之事實。 ②被告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負責以贓款送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王宏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王宏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並由被告簡耀均發放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陳文軒暱稱「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潘若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若芸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6 告訴人楊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正祥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7 告訴人趙逸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趙逸瑋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8 告訴人劉厚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厚廷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另案被告王宏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 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李珈豪、陳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收水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簡耀均為第一層收水,被告陳文軒為第二層收水,被告李珈豪為第三層收水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簡耀均、李珈豪、陳文軒如犯罪事實欄及「併案理由 」敘明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老人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簡耀均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簡耀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0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號、第25699 號、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公訴(該案附表一部分 ),現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簡耀均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李珈豪、陳文軒就附表編號2告訴 人潘若芸部分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0326號追加起訴至貴院上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 101號案件(葵股),而本案被告簡耀均就另案被告王宏如附 表所示提款之贓款收水之行為,及被告陳文軒、李珈豪就附 表編號2告訴人潘若芸受詐欺所匯款項進行2、3層收水之行 為,應分別與渠等於前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前案屬實質上 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 理。至被告陳文軒、李珈豪就附表編號1、3、4告訴人楊正 祥、趙逸瑋、劉厚廷受詐欺所匯款項進行2、3層收水之行為 ,另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41分36秒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京發門市) 10,005元 3 趙逸瑋 (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568元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4 劉厚廷 (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027元

2024-12-26

TPDM-113-審原訴-124-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8 、26828、30681、30944、31472、31474、31509、32540、32571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19號),被告於偵查中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考量被告過往有非常多竊盜前科,可以認為是慣竊;被告 的犯罪手法;始終承認犯罪;以及若都判拘役刑受限於總上 限120日將導致部分行為等同於未處罰等情形,決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2日 20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米之軒握飯糰)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 1,5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26378 2 113年8月4日 13時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邁滋味早午餐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26828 3 113年8月9日 20時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一農手工甜不辣)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樂捐箱1個 3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0944 4 113年9月8日 19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花茶大師)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6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2540 5 113年9月16日 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機車鑰匙未拔) 566-BYT號重機車(已發還)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偵31509 6 113年9月16日 15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料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小費箱1個 1,2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1472 7 113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六勝杯飲料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2,0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0681 8 113年9月27日 14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武市脆口炸雞)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1474 9 113年10月9日 1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千香漢堡早餐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2個 1,0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257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仁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分別以107年 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以107年度 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以107年度簡字第 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與另案(施用毒品)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 度抗字第3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 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二分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之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為鴻佳能庇護中心社工,鴻佳能庇護中心於附表編號2之地點設置愛心箱,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之財物之事實。 4 證人李博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之財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廖禹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3之財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4之財物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童郁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5之財物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捷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6之財物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顏杏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為流浪狗愛心協會理事長,流浪狗愛心協會附表編號7之地點設置愛心箱,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7之財物之事實。 10 證人吳美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7之財物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8之財物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9之財物之事實。 1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113偵26378)。 ⑵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113偵26828)。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偵30944)。 ⑷刑案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113偵32540)。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11張(113偵31509)。 ⑹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偵31472)。 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8張(113偵30681)。 ⑻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7張(113偵31474)。 ⑼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偵32571)。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0號、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107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各1份。 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且有多次遭警通知到案坦 承犯行後依然再犯之情形(參見附表之犯罪時間及到案時間)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 編號5之機車已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到案時間 犯罪地點 犯案時騎乘之交通工具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新臺幣) 被害人/ 提出告訴與否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2日 20時1分許 113年8月8日 臺南市○區○○路00號(米之軒握飯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母王李月嬌所有)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 1,500元現金 王筱婷(已告) 113偵26378 2 113年8月4日 13時2分許 113年8月21日 臺南市○區○○街00號(邁滋味早午餐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邱怡婷(已告) 113偵26828 3 113年8月9日 20時7分許 113年8月16日 臺南市○○區○○街00號(一農手工甜不辣)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樂捐箱1個 300元現金 廖禹如(已告) 113偵30944 4 113年9月8日 19時26分許 113年9月15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花茶大師)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600元現金 吳佩凌(已告) 113偵32540 5 113年9月16日 13時30分許 113年9月1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徒步前往,得手後騎乘遭竊機車離去 徒手竊取(機車鑰匙未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童郁茹(未告) 113偵31509 6 113年9月16日 15時11分許 113年9月1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料店)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編號5之遭竊機車)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小費箱1個 1,200元現金 鄭捷心(已告) 113偵31472 7 113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113年9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六勝杯飲料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2,000元現金 顏杏娟(已告) 113偵30681 8 113年9月27日 14時許 113年10月1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武市脆口炸雞)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周志賢(已告) 113偵31474 9 113年10月9日 12時30分許 113年10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千香漢堡早餐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2個 1,000元現金 林慧萍(已告) 113偵32571

2024-12-26

TNDM-113-簡-434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哲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扣案沾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1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哲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陳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20日函及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兼公允。又此部分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  五、扣案電子煙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47號   被   告 石哲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石哲龍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在國父紀念館附近漢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向吳 昱均購買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煙而持有之(吳昱 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為警於113年9 月10日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7 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電 子煙1支,送驗後驗得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 物照片及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又扣案之上揭大麻電子煙,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簡-4384-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芫慶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黃柏翰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謝翔吉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黃嘉和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894、20657、25788、2645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芫慶、黃柏翰、謝翔吉、黃嘉和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柏翰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芫慶前因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偽證等案,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以106年聲字第67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另一偽證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本院106年簡字第2929號)接續執行, 於10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9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黃柏翰前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上訴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假釋出監 ,於11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劉 芫慶、黃柏翰、謝翔吉及黃嘉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劉芫慶、黃 柏翰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 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 ;另劉芫慶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其等竟單獨或共同為下 列犯行: (一)劉芫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宇昇、林諺鋒及謝翔吉(詳細販賣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 (二)劉芫慶、黃柏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翔吉及蔡倍宏(詳 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5所載)。 (三)劉芫慶、黃嘉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蓉(詳細販賣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四)劉芫慶、謝翔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倍宏(詳細販賣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五)黃柏翰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約2公克)予蔡倍宏。 (六)劉芫慶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黃柏翰;復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偽藥愷他命予女友陳依庭。 二、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7月6日下午2時25 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黃柏翰,當場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經黃 柏翰同意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之2室居所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同日下午4時5 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劉芫慶時,當場於劉芫 慶、謝翔吉之身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劉芫慶、黃柏翰、謝翔吉、黃嘉和(以下簡稱被告劉 芫慶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61、16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 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芫慶、黃柏翰、謝翔吉、黃嘉 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宇昇 (警1卷第11至20頁、警2卷第399至408頁、偵3卷第11至2 0頁、警2卷第435至438頁、偵3卷第45至48、53至56頁、 偵3卷第65至67頁)、林諺鋒(警2卷第455至460頁、同偵 2卷第23至28頁、警1卷第37至40頁、警2卷第469至472頁 、同偵2卷第11至14頁、偵2卷第41至43頁)、蔡倍弘(警 2卷第491至499頁、同偵2卷第257至265頁、偵2卷第325至 330頁、偵2卷第515至516頁)、陳彥蓉(警4卷第21至32 頁、警4卷第33至37頁、偵6卷第85至86頁)於警詢、偵訊 、陳依庭於警詢陳述向被告劉芫慶等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或被告劉芫慶、黃柏翰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偽藥愷他命之過程相符。並有112年2月21日下午6 時5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外監視器影像畫 面(警4卷第47至48頁)、劉芫慶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攝畫 面【犯罪事實(三)】(警4卷第45至46頁)、被告謝翔吉手 機截圖【編號1、10】(警2卷第355至358頁、偵3卷第79至 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 、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陳依庭】(警2 卷第205至2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印水涵旅館-劉芫慶 、謝翔吉】警2卷第49至59頁、第175至185、365至375頁 、偵2卷第73至83、493至503、401至411頁;【黃柏翰】 警2卷第267至273頁、警3卷第45至51頁同偵2卷第145至15 1頁;【黃柏翰】警2卷第283至287頁、同警3卷第61至65 頁、同偵2卷第161至165頁)、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五) 】警2卷第517至519頁、偵2卷第283至284頁;【112年7月 6日逮捕劉芫慶、謝翔吉】警2卷第565至569頁、警3卷第1 53至157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 6007421號鑑定書(警2卷第61至62頁、同警3卷第79至80頁 、偵4卷第123至12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 第63頁、同偵4卷第1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 卷第71至79頁、偵4卷第131至139頁)、112年8月1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9 頁、警3卷第81頁、偵4卷第141頁)、112年8月1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5至6 7頁、警3卷第82頁、偵4卷第127至12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304 09385號函(本院卷第1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9月12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30573335號函 (本院卷第255頁)在卷可稽。此外,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 3、12至15、18至20、25所示物品扣案可考。被告劉芫慶 、黃柏翰、謝翔吉、黃嘉和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證相符 ,可以採信。  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 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足認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被告劉芫慶等4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 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 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被告劉芫慶等4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犯行係屬重 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 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劉芫慶等4人 主觀上顯有營利之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芫慶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劉芫慶與黃柏翰分別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 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被告劉芫慶、黃柏翰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被告劉芫慶明知愷 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被告黃柏翰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劉 芫慶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罪外,另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轉讓 禁藥罪,此均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準此,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 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均為重,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劉芫慶、黃 柏翰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芫慶、黃柏翰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 0公克以上之規定;或證明被告劉芫慶轉讓愷他命之數量 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 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陳依庭為懷孕 婦女,依前揭說明,被告劉芫慶、黃柏翰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劉芫慶同時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即無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劉芫慶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 芫慶、黃柏翰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被告 劉芫慶、黃柏翰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被告劉芫慶、黃 嘉和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被告劉芫慶、謝翔吉就附表一 編號7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劉芫慶等4人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劉芫慶、黃柏翰就附表二所示轉讓 毒品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其等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4076、6613號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劉芫慶、黃 柏翰持有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另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二 編號3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 罪處斷。另被告劉芫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以及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罪,以及被告黃柏翰就附表一編號4、5、附 表二編號1所為,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劉芫慶、黃柏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 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一部分,黃柏翰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 二編號1部分,係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黃柏翰附表一編號4部分不成立累 犯)。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衡酌被告二人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 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 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之精簡裁判要求 ,尚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減刑之說明:   (一)被告劉芫慶等4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審時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 外,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黃柏翰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黃嘉和、謝翔吉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均不論累 犯,毋庸先加後減)。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劉芫慶、黃柏翰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酌上開說 明,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法第59條:     被告黃柏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柏翰並非毒品之來源 提供者,非上游大盤毒梟角色或交易犯罪之核心,所涉 之毒品數量、價值亦屬非鉅,又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 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之調查,顯見被告確實深 具悔悟之意,應肯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之適用 等語,然辯護人所指上開各情,係屬於量刑之範圍;而 被告經依偵審自白減刑後,其刑度大幅降低,刑罰嚴峻 程度已相對和緩,將來亦可透過定應執行的方式調整刑 度;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 厲禁,況被告黃柏翰前已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一情,已如前述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為本件犯行,又無因不得 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 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謝翔吉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8分製作警詢筆錄 ,員警詢問其是否有幫綽號「悟仔」即被告劉芫慶交付 運送毒品予他人時,即供承:112年7月3日或4日時約19 時許,劉完慶交給我1包約8、9克重之安非他命毒品, 要我拿到民宿附近全家便利超商給缉號「阿宏」男子( 即被告蔡倍宏), 當時劉芫慶有給我2小包安非他命當 報酬(就是警方在我身上及車上所查獲2小安非他命) 等語【即被告劉芫慶與謝翔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二卷第340頁),而被告劉 芫慶係於112年7月7日晚間9時42分在台南地檢署接受偵 訊時供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倍宏之 犯行(見偵二卷第5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倍宏則係 於112年7月7日晚間8時55分接受偵訊時始陳述其於該次 向被告劉芫慶及謝翔吉購買毒品之經過(見偵二卷第326 頁)。是被告謝翔吉於供出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被告劉芫慶、證人蔡倍宏均尚未就此部分之買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行為為任何陳述,此外,綜 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顯現被告謝翔吉為前開供述之前, 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被告謝翔 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謝翔吉同 時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劉芫慶除前述論罪科刑該當累犯之前科外,另 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之淨重5公克 以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謝翔吉有重利、毒品 等前科;被告黃嘉和有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等均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足以危害社會治安 ,竟仍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助長吸毒歪風,顯然漠視法 令而未有所警醒,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販賣、轉讓毒 品之數量、種類、所得之價金,兼衡被告劉芫慶等4人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12頁審理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柏翰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1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劉芫慶等4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得款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在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13、19、20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 告劉芫慶(編號1)、謝翔吉(編號13)、黃柏翰(編號19、20 )用以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附表三編號2、3、1 4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劉芫慶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有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附表三編號8至11、17、21、23、24等物,並無證 據證明係本案被告劉芫慶等4人用以供本件販賣毒品或轉 讓禁藥及偽藥所用或所得之物;附表三編號6、7、16、22 、26所示之愷他命、K菸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不明粉 末,被告劉芫慶、黃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供施用之物 ,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三人販賣所餘 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被告劉芫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自己 施用之毒品(見本院卷第291頁),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8、2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謝翔吉(編號12)、黃柏翰(編號18、25)供稱均為 被告劉芫慶交付供其販賣所用之毒品(均含包裝袋,重量 及檢驗結果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另被告謝翔吉於 警詢時供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第二級毒品,為其與 被告劉芫慶共同販賣毒品後,被告劉芫慶給付之代價,為 其販賣毒品之所得(見警二卷第340頁筆錄),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附表三編號18、2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被告黃柏翰所犯最後1次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5)項下、 附表三編號12、15所示第二級毒品,於被告謝翔吉販賣毒 品罪刑項下(附表1編號7),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購毒者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劉芫慶/蔡宇昇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宇昇聯繫後,於111年8月16日凌晨4時至5時間之某時,前往臺南市北區海安路與成功路口之統一超商,向蔡宇昇收取現金10萬元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1兩半)予蔡宇昇。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劉芫慶/林諺鋒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諺鋒聯繫後,於111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林諺鋒收取現金3500元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諺鋒。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劉芫慶/謝翔吉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謝翔吉聯繫後,於112年6月13日凌晨5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道00號之M宿汽車旅館,出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翔吉,並收取現金5,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劉芫慶、黃柏翰/謝翔吉 劉芫慶於112年5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翔吉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後,由黃柏翰於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大安南遊藝場前空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翔吉,並收取現金5,500元,嗣黃柏翰並將款項交付劉芫慶,黃柏翰因此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劉芫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柏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劉芫慶、黃柏翰/蔡倍宏 黃柏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倍宏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後,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許,至蔡倍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外,將劉芫慶預先交付用以供販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9公克)出售交付予蔡倍宏,惟蔡倍宏尚未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芫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柏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6 劉芫慶、黃嘉和 /陳彥蓉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彥蓉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後,由黃嘉和於112年2月21日21時下午5時50分,至臺南安平區平豐路389號丹丹漢堡安平店,出售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陳彥蓉,惟陳彥容尚未交付款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劉芫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嘉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劉芫慶、謝翔吉 /蔡倍宏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倍宏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後,由謝翔吉於112年7月3日晚間7時許,至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全家便利超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倍宏,謝翔吉因此獲得劉芫慶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之安非他命),蔡倍宏另將價金1萬元交付劉芫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劉芫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謝翔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5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二:轉讓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轉讓者/受讓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黃柏翰/蔡倍宏 黃柏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倍宏聯繫後,於112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前往蔡倍宏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倍宏。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黃柏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劉芫慶/黃柏翰 劉芫慶於112年7月6日凌晨5、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區000號之印水涵汽車旅館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予黃柏翰。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劉芫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劉芫慶/陳依庭 劉芫慶於112年7月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區000號之印水涵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數量不詳)放置於該處供陳依庭自行拿取。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劉芫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蘋果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劉芫慶供承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91頁) 附表七編號7 被告劉芫慶於112年7月6日16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遭拘提時身上所扣得之物(被告劉芫慶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53至54頁) 2 電子秤(小) 1個 附表七編號9 3 電子秤(大) 1個 附表七編號9 4 安非他命 3包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3頁) 附表七編號1 5 毒品咖啡包 6包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5至67頁) 附表七編號2 6 愷他命 2包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6007421號鑑定書,警2卷第61至62頁) 附表七編號3 7 愷他命 1罐 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6007421號鑑定書,警2卷第61至62頁) 附表七編號4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附表七編號5 9 玻璃球 4個 附表七編號6 10 SIM卡 10張 附表七編號8 11 K盤 1個 附表七編號10 12 安非他命 17包 【AFN-138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手提袋內查扣】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71至79頁) (謝翔吉供稱為被告劉芫慶交付供其販賣所用,警2卷第338頁、偵2卷第124頁) 附表七編號11、12、13 被告謝翔吉於112年7月6日16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遭拘提時身上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物(被告謝翔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59頁) 13 蘋果Iphone 11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謝翔吉供稱與被告劉芫慶聯繫犯本件用,警2卷第338頁) 附表七編號17 14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謝翔吉警詢時供稱為被告劉芫慶所有之物,而被告劉芫慶稱電子磅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用到(警2第338頁、本院卷第291頁) 15 安非他命 2包 【謝翔吉身上外套左口袋及AFN-1380號自小號客車駕駛座處各查扣1包】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71至79頁) (被告謝翔吉供稱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警2卷第340頁) 附表七編號11、12、13 16 愷他命 1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75頁)。 附表七編號14 17 夾鏈袋 2包 附表七編號15 18 安非他命 10包 隨機抽取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6007421號鑑定書,警2卷第61至62頁) (被告黃柏翰供稱被告劉芫慶交付其販賣所用,偵2卷第240頁、本院卷第291頁) 附表八編號5 員警於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黃柏翰時扣得之物(被告黃柏翰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271、273頁) 19 Iphone手機(紅色-鏡面破損)(含SIM卡)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柏翰供稱為作毒品交易使用,警2卷第244頁) 附表八編號8 20 Iphone手機(黑色-鏡面破損)(含SIM卡)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柏翰供稱為作毒品交易使用,警2卷第244頁) 附表八編號8 21 現金 54,200元 千元紙鈔51張、貳仟元紙鈔1張、伍佰元紙鈔2張、貳佰元紙鈔1張 附表八編號1、2、3、4 22 K菸 2支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9頁) 附表八編號6 23 K盤 1個 附表八編號7 24 K盤 1個 附表九編號1 被告黃柏翰遭拘提後同意警方於112年7月6日14時35分許,進入南市○○區○○路000號2之2室搜索扣得之物(被告黃柏翰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287頁) 25 安非他命 1包 ①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9頁) ②被告黃柏翰供稱係被告劉芫慶交付其販賣所用(偵2卷第240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91頁審理筆錄) 附表九編號2 26 不明粉末 1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 ne成分(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9頁) 附表九編號3

2024-12-24

TNDM-113-訴-342-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暐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6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11時許」更正 為「11時24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102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0 號判決、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20號收據(被告繳交其犯罪所 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被告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於被告行為後,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 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十 八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20歲以上之人,共 犯李〇誠、李〇揚分別係92年4月、00年00月生,均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各該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查(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卷第277、315、317頁) 。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 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 規定。   ⑵本案客觀上雖涉及成年之被告與少年李〇誠、李〇揚共同實 施犯罪,然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認識或能預見李〇 誠、李〇揚係少年,難認被告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不得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詳下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 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偵審自白洗錢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乙 ○○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2個加 油站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父、母、祖母同住, 母、祖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斟酌其對於洗錢犯 行偵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扣除其從中抽取 之報酬(詳下述),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 收受後業已交付不詳男子收受,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從本案所收受之贓款中抽取現金2000元作為本案犯行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113年度金 訴字第336號卷第127頁),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向本院 全數繳交而扣案(見卷附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20號收據) ,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葆琳、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   被   告 戊○○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少年李〇誠(民國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李〇揚(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 籍詳卷,前揭2名少年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涉嫌詐欺等 非行部分,已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十三妹」之 人、綽號「弟弟」之女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晚上7時18分許 ,撥打電話向乙○○冒稱係其同學「詹永輝」並互加通訊軟體 Line好友後,於同年3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再向乙○○佯 稱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顧祐豪(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李〇揚、 李〇誠再依照「十三妹」之Telegram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 3分至46分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軍 和門市,由李〇誠負責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 及9,000元後轉交李〇揚,李〇揚再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 在上開超商門市附近交予綽號「弟弟」之女子,綽號「弟弟 」之女子再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摩斯漢堡速食店臺中軍功門市女廁所內,將上揭贓款交 予戊○○,戊○○再依照「十三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 許,於臺中市北屯區景賢二路與三甲東路口,交給駕駛丁○○ 冒用丙○○(涉嫌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 鑫盛達汽車有限公司承租而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 小客車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 二、丁○○因有用車需求,明知丙○○並未授權丁○○以其名義承租車 輛及簽立本票,竟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10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號鑫盛達汽車有限公司,以丙○○名義向不知情之公司員工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1部,該名公司員 工則提供借(車)據、買賣契約書、本票給丁○○簽署,丁○○ 即在上述文件及本票上立據人、立約人及本票發票人等欄位 ,偽簽丙○○之署名,並偽蓋個人指印於「丙○○」之署名上, 以此方式冒用丙○○名義,簽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 車)據、買賣契約書及面額45萬元之本票各1紙,再持向該 公司員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公司管理車輛出租 作業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少年李〇誠、李〇揚於警詢 供述及共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擷圖照片、路口及OK超商臺中軍和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 像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鑫盛達汽車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借(車)據、買賣契 約書、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紋字 第1120037711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丁○○所為, 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又被告丁○○於借(車)據、買 賣契約書文件上偽造「丙○○」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 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丁○○於上開本票 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已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等犯行,均係為達租車供己使用之目的 ,故其前開行為間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戊○○與上揭少年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至二分之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 被告丁○○偽造之本票1紙請予宣告沒收;而借(車)據、買 賣契約書各1份、屬於鑫盛達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文書而不 得宣告沒收,然該借(車)據、買賣契約書之立據人、立約 人及本人確認等欄位偽造之「丙○○」署押,均係被告丁○○所 偽造,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CDM-113-金訴-336-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法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法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漢堡餐包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 被告竊得之財物為漢堡餐包3個,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張雅容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尚非重 大然未獲填補,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因竊盜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漢堡餐包3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或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7號   被   告 王法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法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張雅容所經營之「早安蔬食」早 餐店前,見張雅容放置在店內櫃台上之漢堡餐包,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漢堡餐包3個(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所竊餐包供己食用殆盡。嗣張雅容發現上開漢堡餐包遭竊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法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3

CTDM-113-簡-3098-20241223-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宣輝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宣輝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余宣輝與代號AW000-A112137號之成年子女(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摩斯漢堡敦北店」 (下稱摩斯漢堡)工作之同事關係。詎余宣輝基於以藥劑犯強制 猥褻之犯意,先於網路上購買含有麻醉藥成分之迷昏藥水2瓶及 失憶水1瓶後,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 趁A女上班不注意時,將其所購買前揭迷昏藥水,摻入A女所飲用 飲料內。待A女飲用後昏迷而無法抗拒之際,余宣輝即以手伸入A 女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並脫下A女內褲,以手撫摸A女陰道外圍 、以生殖器摩擦A女陰道外圍,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宣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7頁、第100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三 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6619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摩斯漢堡、A女住家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勘 察照片47紙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A女係因被告故意在A女飲料中中摻入含有麻醉藥成分 之迷昏藥水,被告再進而趁A女引用飲料後陷於意識不清 狀態下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同時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事由,然 本案A女係因飲用被告摻入迷昏藥水之飲料而意識不清, 並非自身有精神或身體障礙等情形,自不構成本款加重事 由。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而加重強制猥褻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 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 案被告所犯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 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17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3紙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7 至1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 上情,如科以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 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 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告訴 代理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其經 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 1至132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DM-113-侵訴-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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