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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399號判決,而附表各罪 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17日)以前 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 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潘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10.23 113.6.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4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4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易字第879號 判決日期 113/04/22 113/07/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易字第8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17 113/09/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77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51號

2025-01-02

PCDM-113-聲-4692-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年 月日3時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 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甫為執行 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 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潘俊宏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7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工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 0日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並經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 駛座右側縫隙內,扣得潘俊宏持有之毒品施用工具玻璃球管 1組,並經潘俊宏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57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75號)、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毒品施用工具玻璃 球管1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施用 工具玻璃球管1組,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可見該玻璃球管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與上開 施用毒品工具之扣案物,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 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31

PTDM-113-簡-163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9號 原 告 彭瓊慧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毛人億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林浩珽 許翰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38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均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經 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林浩珽雖曾具狀表明願被提解到庭,然 嗣於庭期前表示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147、159頁),另被 告許翰杰則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51頁)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3,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浩珽與訴外人杜承哲熟識。緣訴外人杜承 哲、洪俊杰、王昱傑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 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 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 得款項。訴外人杜承哲於111年間經由被告林浩珽之介紹, 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 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等人,雙方謀議由訴外人 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區人頭帳戶水房於收受詐欺款 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混血」、訴外人葉天浩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混血」 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訴外人杜承哲,復由訴外 人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機 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既定,訴 外人「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 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指 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 本件水房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 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 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先對外招募基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等人擔任本件水房集團之幹部 ,並約定被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被告林浩珽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水房集團,負責本件水房集 團與訴外人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 從中抽取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與訴外人「混血 」、葉天浩、杜承哲等人暨其他水房成員及機房成員等,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原告佯 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ta許靜怡」 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建豐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 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384,000元至訴外人潘俊 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 逐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本件水房集團車手將虛 擬貨幣轉予本件水房集團幹部之虛擬貨幣錢包,經本件水房 集團扣除8%報酬後,轉回至訴外人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 訴外人洪俊杰所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訴外人洪俊杰分 別向境外機房、訴外人杜承哲對帳取得10%酬勞後,由訴外 人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收受訴外人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 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 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25頁),而被告 林浩珽、許翰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均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加入本件水房集團   ,由被告許翰杰擔任幹部,被告林浩珽負責聯絡、協調等工 作,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38 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均為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 、許翰杰連帶賠償384,000元,即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請 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 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連帶給付384,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宣告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金-28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8號 原 告 王筠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俊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000元,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0

TCDV-113-補-3068-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 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 ,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 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即民國112年1 、2月為一期;112年3、4月為一期),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瑞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穎公司)、嵐承有限公司(下 稱嵐承公司)、森鈺企業社及新見來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新見來成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侵害稅捐稽徵機 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前開所 犯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 號判決同此結論)。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另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 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4月 間,被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既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 報之分次犯行,即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鑫茗銅業有限公司(下 稱鑫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鑫茗公司 未實際銷貨予瑞穎公司、嵐承公司、森鈺企業社及新見來成 公司,竟開立不實發票供瑞穎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 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瑞穎公司等4 家營業人逃漏稅捐,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 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罪情節、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 之金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件:

2024-12-27

FYEM-113-豐簡-64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7號 原 告 李家良 被 告 鄭名良 劉益亨 陳保成 黃偲維 任睿麟 胡昕宇 劉季賢 黃思偉 許翰杰 田智弘 蔡廷瑋 柯宗成 林彥宏 林金葵 陳威菖 江忠銘 周明蓁 蔡雨軒 李郁翔 潘俊宏 林培容 李依琪 林浩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名良等2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6,8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就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萬777元(詳附表計算式),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又原告主張遭被告鄭名良等 23人共同對原告犯詐欺、洗錢等罪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 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4萬6,800元) 1 利息 174萬6,800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1月5日 (310/366) 5% 7萬3,976.5元 小計 7萬3,976.5元 合計 182萬777元

2024-12-27

TCDV-113-補-2637-20241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潘俊宏 被 告 王智煌 原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3年9月9日晚間6點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 隆市七堵區福一街51巷時,因遭警方盤查而拒捕逃逸,而與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4,9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遭警方盤查而 拒捕逃逸,而於逃逸過程中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萬4,9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永晟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警詢筆錄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而於拒絕盤查逃逸過程中,不慎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萬4,900元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又考量本件估價單所載使用之修繕材料種類 ,均係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系爭車 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其於市場上之 交易價值;且原告亦陳稱:不同意折舊,因為我真的有去修 理,估價單的零件現在都(用)在我車上等語,應認本件不 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6

KLDV-113-基小-1964-20241226-1

司家婚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婚姻關係期 間,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且私自將其鉅額款項轉 匯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出名購買房屋,相對人對於財產管 理顯有不當,經聲請人請求改善而不改善,又據聲請人查證 ,相對人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因其似有婚外情,其將財產登 記於第三人,該行為對聲請人日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有侵害之虞,爰依法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 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 惟,上開事證均無從釋明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或不當減少婚後財產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 人迄今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明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盡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主張之事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23

HLDV-113-司家婚聲-2-20241223-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鍾○○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9

HLDV-113-司繼-727-20241219-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章○○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鎮○○路000號)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 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9

HLDV-113-司繼-68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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