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9號
原 告 彭瓊慧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毛人億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林浩珽
許翰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38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均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經
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林浩珽雖曾具狀表明願被提解到庭,然
嗣於庭期前表示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147、159頁),另被
告許翰杰則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51頁)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3,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浩珽與訴外人杜承哲熟識。緣訴外人杜承
哲、洪俊杰、王昱傑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
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
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
得款項。訴外人杜承哲於111年間經由被告林浩珽之介紹,
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
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等人,雙方謀議由訴外人
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區人頭帳戶水房於收受詐欺款
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混血」、訴外人葉天浩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混血」
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訴外人杜承哲,復由訴外
人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機
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既定,訴
外人「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
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指
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
本件水房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
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
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先對外招募基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等人擔任本件水房集團之幹部
,並約定被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被告林浩珽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水房集團,負責本件水房集
團與訴外人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
從中抽取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與訴外人「混血
」、葉天浩、杜承哲等人暨其他水房成員及機房成員等,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原告佯
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ta許靜怡」
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建豐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
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384,000元至訴外人潘俊
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
逐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本件水房集團車手將虛
擬貨幣轉予本件水房集團幹部之虛擬貨幣錢包,經本件水房
集團扣除8%報酬後,轉回至訴外人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
訴外人洪俊杰所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訴外人洪俊杰分
別向境外機房、訴外人杜承哲對帳取得10%酬勞後,由訴外
人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收受訴外人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
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
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25頁),而被告
林浩珽、許翰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均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加入本件水房集團
,由被告許翰杰擔任幹部,被告林浩珽負責聯絡、協調等工
作,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38
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均為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
、許翰杰連帶賠償384,000元,即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請
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
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連帶給付384,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宣告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TCDV-113-金-28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