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李萬益
被 告 廖有華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生路口時,與適行駛於同向右側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受有營業損失26,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疏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遂釀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結帳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23
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
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
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
修理費用15萬元,其中工資部分為59,802元,零件部分為
90,198元乙情,有上開結帳明細表在卷可稽,惟零件部分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
3年5月17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90,19
8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9,020元(計算式:90,198×1/10=9,
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
9,80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
費用金額,應為68,822元(計算式:9,020+59,802=68,82
2)。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
修14日,每日營業損失1,900元,共26,600元(計算式:1
4×1,900=26,600)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汽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95,422元(計
算式:68,822+26,600=95,422)。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422元
,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TYEV-113-桃原簡-10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