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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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李郁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保險小-766-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魏允強 被 告 謝璋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 2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0號住處( 下稱原告住處)門口,發現被告持竹筷將大量蟑螂透過門縫 撥入原告住處,致原告住處角落均見蟑螂足跡,原告因此恐 懼、失眠及焦慮,除前往就醫接受催眠治療外,並需於原告 住處裝設監視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原告所指上開行為,也知悉伊的行為 不當,但伊係因原告前檢舉伊養貓,兩造因此吵架,伊始為 該等行為;伊之後未曾再有上開行為,伊認為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崇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且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既有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侵 權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 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 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8,0 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 ,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TYEV-113-桃簡-1892-20250220-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李萬益 被 告 廖有華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生路口時,與適行駛於同向右側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受有營業損失26,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疏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遂釀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結帳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23 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 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 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 修理費用15萬元,其中工資部分為59,802元,零件部分為 90,198元乙情,有上開結帳明細表在卷可稽,惟零件部分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 3年5月17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90,19 8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9,020元(計算式:90,198×1/10=9, 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 9,80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 費用金額,應為68,822元(計算式:9,020+59,802=68,82 2)。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 修14日,每日營業損失1,900元,共26,600元(計算式:1 4×1,900=26,600)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汽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95,422元(計 算式:68,822+26,600=95,422)。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422元 ,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TYEV-113-桃原簡-108-20250220-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6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張哲瑀 被 告 曾翌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原保險小-61-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許芫誠 被 告 邱惟凰(原名黃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5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6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昆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間, 在交友軟體上自稱LINE暱稱為「林沛娜」,向原告佯稱其從 事外匯投資有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 年5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52分許、10時5分許、8分許,先 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 3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創世心資源重整建構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世心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以6萬元之報酬, 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9分許,臨櫃提款130萬元後,轉 交予暱稱「昆哥」之人,並於111年5月27日將系爭帳戶內之 63,350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4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6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90號卷第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TYEV-113-桃簡-1562-20250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黃麗芬 被 告 陳心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95元,及其中新臺幣45,776元自 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小-2224-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 原 告 江鼎富 被 告 林琮皓 林傑德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即新北○○○○○○○○) 謝宛妍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4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宛妍(原名謝慧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入住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林琮皓、林傑德(原 名林書賢)等人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水房 據點。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水房人員即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人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3月下旬,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至訴外人宋郁錡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經輾轉匯至第2至4層帳戶,繼由被告賴品維提領款 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 反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4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林傑德(原名林書賢)收受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 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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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黃盈臻 訴訟代理人 周世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上10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由坡道上駛,適訴外人石佩玉 駕駛訴外人楊玲勤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近坡道欲往下駛,見被告 車輛上駛隨即停車,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續往前行,遂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3,071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及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後之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經由停車場凸透鏡並無法看見系爭車輛,且碰 撞位置係在被告車輛行向車道,故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 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理 案件證明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認非屬無憑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停車場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從車道下方往上方行駛,駛至近停 車場平面時,系爭車輛見被告車輛由坡道往上方駛至隨即停 車靜止,惟被告車輛仍繼續前行,遂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足見被告確 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要屬明確。此外,被告就 其抗辯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所辯尚屬乏據,自無足採 。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23,071元(含工資8,011元、零件15,060元),有前 揭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 年11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間113年3月1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506元為 限(計算式:15,060×1/10=1,506),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8,01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金額,應為9,517元(計算式:1,506+8,011=9,517 )。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石佩玉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逆向行駛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 件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石佩玉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 ,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70%、30%為允當 ,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 2,855元(計算式:9,517元×30%=2,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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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廖小萍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 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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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林宏科 訴訟代理人 簡月嬌 被 告 宮惠琳 訴訟代理人 王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 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修繕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致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損壞,兩造嗣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就其 施工所致原告房屋磁磚裂損及油漆待修補等損害,同意給付 25萬元予原告,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日起,每月給付1萬 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累積金額已達9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切結書,惟伊係遭原告恐嚇 脅迫始簽立,事後伊發現部分損害非伊所造成,不應由伊負 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 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 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固不否認曾簽立系爭 切結書乙情,惟辯以:伊係遭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 書云云。經查:   ⒈被告抗辯上情,無非係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證人即承包被告修繕工程之廠商呂芳圳為憑。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訴訟代理人手機內被告所稱之原告恐嚇脅 迫訊息,其內容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希望被告給予原告確定時間討論賠償及修繕規劃,如被 告再拖時間,原告可能會申請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背面),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被告房屋修繕時 間過久,長達1年7個月,過程中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及磁磚 、牆壁破損,伊希望被告給予確定時間,兩造討論修繕計 畫,否則伊要至相關單位申請停工等語,顯見原告傳送上 開訊息予被告,係希望被告能給予原告確定完工時間,並 討論鄰損相關處理事宜,否則將向相關單位尋求救濟,此 為原告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認其有何恐嚇或脅迫被告之 情。   ⒉又證人呂芳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伊施工過程中,原 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至工地現場表示如果被告不簽立 系爭切結書,就要讓伊無法繼續施工;有一次伊在一樓施 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外面談事情,伊 沒有聽到談話內容,但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有告知伊因被 告未給原告錢,故原告不讓伊繼續施工,並拿系爭切結書 給伊看;伊不清楚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有無遭原告脅迫, 伊只有聽被告訴訟代理人轉述施工要配合原告時間,否則 會吵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由證人呂芳 圳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因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按期給付原告賠償款項,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施工 ,惟尚難據以證明被告係遭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 書。此外,被告就其抗辯於本院審理中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所辯要屬乏 據,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係遭原告恐嚇脅迫 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節,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4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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