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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穩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湘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宋宛庭 王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宛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萬肆仟柒佰 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翔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宛庭負擔,如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翔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佰伍拾萬肆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公司原以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切結書及保證債 務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9頁),請求「被告 宋宛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4,7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原告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王膺翔給付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公司於本院民國1 13年8月20日辯論期日,追加和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卷第215頁),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核原告公司 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 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宛庭與其配偶即被告王膺翔皆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 被告王膺翔於110年間創立鐵堡理貨包裝企業社(下稱鐵堡 理貨企業社),並以被告宋宛庭擔任負責人,原告公司為協 助前員工創業,遂將部分承攬之物流運送客戶,轉包予鐵堡 理貨企業社,另因鐵堡理貨企業社創業初期,資金不足,故 兩造達成合意,由原告公司替鐵堡理貨企業社代墊營運費用 ,並借貸款項予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嗣於每月結算原告公 司應給付予鐵堡理貨企業社之承攬運送款項中,再扣除原告 公司替鐵堡理貨企業社代墊之費用與借貸之款項。  ㈡於111年9月6日,被告宋宛庭確認鐵堡理貨企業社累計至111 年6月止,總計積欠原告公司7,504,705元,被告宋宛庭於總 明細單據上,親自書寫「欠穩達0000000元整,故鐵堡宋宛 庭簽立本票同時房子設定給穩達負責人曾繁湘作為擔保,待 金額還清後設定解除同時本票歸還」,並簽立同額本票與設 定抵押權,被告王膺翔就上開債務則擔任保證人,並親自於 前開總明細單據上之擔保人欄位處簽名。  ㈢然被告宋宛庭自111年7月起,即分文未繳予原告公司,又失 去聯絡,為此,原告公司遂依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切結書、和解契約及保證債務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宋宛庭應給付原告7,50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原告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 翔給付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宇軒,曾繁湘僅係登記為原告公 司、天海供應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海物流公司)之 負責人,訴外人黃淑姿則為原告公司、天海物流公司之會計 與天海物流公司之監察人。  ㈡原告公司本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運送賣場物品之運送 業務,訂有運送合約,被告王膺翔擔任原告公司之員工時, 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宇軒向被告王膺翔稱將合作部分運 送業務,惟被告應另行設立公司行號作為合作之對象,故被 告於110年11月18日設立鐵堡理貨企業社,並由被告宋宛庭 擔任負責人,而原告公司與鐵堡理貨企業社訂有承攬合約, 合作方式及利潤分配為由原告公司提供車輛,然車輛之貸款 、維修費、油料、保險費、稅金、貨車停車場租金及司機薪 資、勞健保等費用,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倘被告無資金周 轉,原告公司願借貸款項予被告,並由原告公司向全聯福利 中心收取運費,扣除原告公司所借或代墊之費用後,由原告 公司分配10%,其餘部分則歸被告所有。  ㈢兩造合作一段期間後,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宇軒以代墊 借款、費用為由,同意協助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宋宛庭始以 鐵堡理貨企業社名義辦理貸款,並由被告宋宛庭提供個人名 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公司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藉此 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6,000,000元,而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7日,將所借貸之款項6,000,000元 匯入鐵堡理貨企業社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然原告公司之會 計黃淑姿卻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盜領鐵堡理貨企 業社帳戶內之5,990,070元至天海物流公司帳戶,而被告發 現原告公司盜領上開款項後,多次要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宇軒核帳,兩造因此多有爭執,張宇軒、曾繁湘及黃淑姿 竟於111年9月6日,脅迫、恐嚇被告二人,並恫稱若被告二 人未簽立相關文件,有認識黑道人物等情,致被告二人心生 畏懼,始簽立上開總明細表與本票,故被告二人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  ㈣末以,上開總明細應由兩造核算金額,原告公司卻單方面提 出文書,並未提出各項細目之單據,原告公司應提出全聯福 利中心匯入原告公司之全部運費收入明細,以利兩造結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於111年9月6日,確有於「穩達2 02206月份鐵堡款項總明細」文件(下稱系爭總明細文件) 下,由被告宋宛庭書寫「欠穩達0000000元整,故鐵堡宋宛 庭簽立本票同時房子設定給穩達負責人曾繁湘做為擔保,待 金額還清後,設定解除同時本票歸還」,被告王膺翔則擔任 擔保人,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並同時簽立票面金額為7,504, 705元、本票號碼TH227778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並有系爭總明 細文件、系爭本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1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251頁,本院為判決之流暢, 調整爭點之順序):  ㈠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抗辯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係遭 強暴、脅迫下之情況簽立,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所示之協議內容或和 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宛庭給付7,504,705 元,且若執行 無效果時,由普通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之,有無理由?  ㈢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另抗辯若㈠所示之債務存在,以5,990,07 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卷第9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抗辯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係遭 強暴、脅迫下之情況簽立,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  ⒉被告宋宛庭、王膺翔辯稱其等係因遭脅迫始簽立系爭總明細 文件及系爭本票等節,為原告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 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證人張國祥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認識被告宋宛庭、王膺 翔,當初被告王膺翔是人力,後來做堆高機、轉成原告公司 之正職員工,被告宋宛庭是王膺翔之配偶,沒有在原告公司 任職,之後王膺翔與宋宛庭一起做靠行車,宋宛庭才至原告 公司幫忙,被告二人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時,伊 在自己之辦公室,他們在外面之辦公室,伊只知道他們在場 ,但這與伊之業務無關,伊沒有參與,伊沒有聽到大聲咆嘯 聲或爭執聲,被告二人簽完文件,有說他們要離開,但伊沒 有看到簽立之過程。被告二人在做靠行車時,原先之業績很 好,然後續被告二人開始不關心司機,未處理許多細瑣之事 情,僅向原告公司稱需要錢,他們私人之金額1個月將近20 萬元,被告宋宛庭有詢問伊可否幫忙,伊有協助其中1筆十 幾萬元之信用卡債務,被告二人未就職於原告公司前,對外 即有積欠債務,伊只知道信用卡部分可從運送費扣除,車子 貸款、油錢部分,均是公司先行墊付,再從運送費扣除。伊 沒有脅迫被告二人,伊從來沒有以言語教唆或恐嚇被告二人 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24-227頁)。  ⑵觀諸上開證人張國祥之證述內容,迭強調其並未參與被告宋 宛庭、王膺翔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與系爭本票之過程,縱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迭稱張國祥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節 ,然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且張國祥前後 所述之證詞內容大體一致,又無誇飾之情,張國祥上開證述 內容,應可憑採;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 系爭本票究竟有無遭他人脅迫乙節,均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 相佐,縱被告二人一再陳稱其等係遭曾繁湘、張宇軒、黃淑 姿等人之脅迫、恐嚇,始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 然被告二人皆僅係單方面之陳述,別無其餘與其陳述相符之 客觀事證可佐,遑論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究竟係如何遭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繁湘或張宇軒、黃淑姿之脅迫、恐嚇乙節, 實未為具體之指摘或說明,僅泛稱「當日其等稱有認識黑道 人物」等語,從而,被告二人既未提出其餘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客觀事證相佐,自始又未具體說明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 人之恐嚇、脅迫情狀究竟為何,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宋宛庭 、王膺翔單一之陳述,遽認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係遭脅迫、 恐嚇下,始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與系爭本票,被告宋宛庭、 王膺翔此部分之抗辯,洵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所示之協議內容或和 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宛庭給付7,504,705元,且若執行 無效果時,由普通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之,有無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 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學理上稱檢索抗辯 ,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 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  ⒉誠如前述,被告宋宛庭、王膺翔皆不爭執其等確有簽署系爭 總明細文件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50頁),另觀諸系爭總 明細文件,條列記載「應付款項」、「應扣款項」之各項目 與金額,被告宋宛庭始在該文件下方書寫積欠原告公司7,50 4,705元,被告王膺翔則擔任該債務之擔保人,被告二人並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未提出其餘事證 證明其等簽署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並非出於真意,或 有其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業如前述),自無從單以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事後之詞,任由被告宋宛庭、王膺翔翻異 上開明細之內容,被告宋宛庭既自行書寫積欠原告公司總計 7,504,705元,且被告王膺翔擔任該債務之擔保人,則原告 公司與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間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系爭總 明細文件為判斷依據,當無從以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事後之 詞否認上開總明細文件內容之效力。  ⒊再者,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雖迭辯稱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單據 對帳,當無從僅以系爭總明細文件之內容,遽認被告宋宛庭 積欠原告公司總計7,504,705元等語,然原告公司究竟有無 提出「單據」,僅係當事人間對帳方式之一,倘若當事人對 於彼此間債權、債務之款項金額,意思表示業已達成合致, 則無論其等對帳時究竟有無提出「單據」,皆未影響其等意 思表示業已達成合意之結果,始符合私法自治之精神,否則 無異要求舉凡當事人間核對債務,無論當事人間之真意為何 ,皆必定須提出「單據」此必要程式,徒增當事人間之成本 ,故而,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既係自行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 與系爭本票,無論原告公司是否提出「單據」,僅係其等間 對帳方式之一,並非必要之要件,即便原告公司確實未提出 兩造間款項往來之單據供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審酌,亦未影 響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乃出於真意簽立上開文件之效力,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徒以前開未影響系爭總明細文件效力之詞 ,迭抗辯其等毋庸給付上開款項,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宋宛庭既出於真意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確認其 積欠原告公司總計7,504,705元,原告公司以該明細請求被 告宋宛庭給付該款項,洵屬有據,而因被告王膺翔於系爭總 明細文件僅書寫「擔保人」,並未記載其擔負「連帶保證」 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公司僅得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宋 宛庭之財產無效果時,方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上 開欠款。  ㈢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以5,990,07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 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銷須符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 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要件。  ⒉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雖主張黃淑姿於111年7月27日,自鐵堡 理貨企業社之帳戶,無理由將5,990,070元匯入天海物流公 司之帳戶,故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本院卷第 95頁),被告宋宛庭固為鐵堡理貨企業社自負責人,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3頁),且鐵堡理貨企 業社之帳戶,確有款項5,990,000元(手續費70元)匯至「 天海物流公司」,然上開款項既係匯入天海物流公司而非原 告公司,即便天海物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均為曾繁湘,惟天海物流公司乃係具有獨立法人格之 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 本院卷第62頁),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 明原告公司與天海物流公司屬相同之當事人主體,則即便原 告公司與天海物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仍無礙原告公司 與天海物流公司為各別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被告宋宛庭、王 膺翔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確無理由取得5,990,07 0元之款項,被告宋宛庭、王膺翔迭僅以上開匯入天海物流 公司之款項,遽論其等對原告公司具有債權,忽略原告公司 與天海物流公司乃屬不同之主體,更未舉證證明取得上開5, 990,070元之人是原告公司而非天海物流公司,況黃淑姿是 否無權提領鐵堡理貨企業社帳戶內款項乙節,亦係鐵堡理貨 企業社與黃淑姿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公司無涉,故被告宋 宛庭、王膺翔此部分抵銷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以系爭總明細文件 為依據,對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主張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宋宛庭(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3日寄存送 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竹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 ,自112年7月1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7月23日午後12時 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9頁),故 原告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總明細文件之約定,請求被告宋 宛庭給付7,504,705元,暨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王膺翔於原告公司對 被告宋宛庭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公司以系爭總明細文件向被告宋宛 庭、王膺翔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有理由,自毋庸再予審酌兩造 間有無存有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和解關係,併予 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3

TYDV-112-重訴-266-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葉錦文 相 對 人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查人林僅順會計師(長榮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之檢查報酬酌定 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自需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情行情決定之。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本院裁定檢查人之檢查費用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具狀表示 意見,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 )。 四、經查:  ㈠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9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派林僅 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5年7月1 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營業收入、支出及現金項目,嗣檢 查人林僅順會計師完成如附件所示之檢查項目,並提出檢查 報告,業經本院核閱109年度司字第27號全卷暨檢查報告書 無訛,是檢查人林僅順會計師既已檢查完畢,自應由相對人 負擔檢查人之報酬。  ㈡另審酌檢查人林僅順會計師於開始檢查後,即多次發函要求 相對人提供查核期間之營業收入、支出及現金帳目、銀行帳 戶明細表、帳戶分類帳、分錄簿、託收票據之簿摺或紀錄、 員工簽收資料及薪資表等文件,並就檢查過程中未盡明瞭事 項函請相對人說明,據以分析相對人入帳及相關費用之合理 性,並編寫檢查報告內容,檢查人林僅順會計師亦就各檢查 項目提出檢查意見,足認檢查人就製作檢查報告確有付出相 當之勞力與時間,另依檢查人林僅順會計師所提出之檢查計 畫及費用計算明細表所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7號卷一第4 61-471頁),會計師之工作時數為3.5小時、經理之工作時 數為9.5小時、領組之工作時數為24小時、專員之工作時數 為0.5小時、辦事之員工作時數則為2小時,足認檢查人林僅 順會計師為執行上開檢查業務,所付出之時間、精力非微。  ㈢參酌一般公司行號委任會計師為查證作業,除特別約定外, 多係依案件之難易、牽涉廣度、公司規模等,約以論件計酬 ,佐以財政部113年2月16日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暨現行社會經濟情況、國民平均所 得,及上開檢查報告橫跨之期間將近4年等情,本院認會計 師時薪以10,000元(10,000元3.5小時)、經理時薪以7,50 0元(7,500元9.5小時)、領組時薪以4,000元(4,000元2 4小時)、專員時薪以2,000元(2,000元×0.5小時)、辦事 時薪以1,000元(1,000元×2小時)予以計算,另再斟酌檢查 人林僅順會計師其他整理資料、製作附表、影印附件、聯絡 暨檢查工作一再受相對人不配合或遲延提出文件所延宕,因 而需發函及函覆相對人或本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 認檢查人林僅順會計師報酬以225,775元為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酌定由相對人負擔檢查人林僅順會計師報酬225,775 元。另檢查人報酬前已由聲請人墊支部分,係涉及相對人與 聲請人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檢查報酬之法定負擔尚無影 響,附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

2024-12-12

TYDV-113-司-49-20241212-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王綉卿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相 對 人 吳陳秀敏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即明。查: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予異議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12月2日聲明異議 ,自未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提起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於113年1月24日、同年3月13日前往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履勘時,除相對人在場外,僅有 相對人之媳婦即李龍鳳在場,未見其餘他人在場,亦未有他 人於執行筆錄簽名,不存在任何形式上有他人於系爭建物占 有使用之客觀證據,縱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之 訊問內容,亦僅系李龍鳳片面稱吳燦庭、吳炘穎及吳欣怡同 住於系爭建物內,除相對人、李龍鳳住居於系爭建物外,吳 燦庭、吳炘穎、吳欣怡究竟有無同住於系爭建物內,別無其 餘形式可供審查之事證。  ㈡再者,相對人之兒子即係吳燦庭,吳燦庭之配偶為李龍鳳, 而吳炘穎、吳欣怡則係吳燦庭、李龍鳳之子女,故縱算吳燦 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確實住居於系爭建物內,其等 均係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本無庸列為債務人,另依異議人 所提出之民事陳報㈦狀,已表彰系爭建物中其他居住人均為 占有輔助人之意,該陳報狀同時也包含聲請將吳燦庭、李龍 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等人列為執行債務人之意思表示,原裁 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此觀強制執行法4 條之2、第12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人之範圍,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故執行名義如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執行法院即應究明該不動產之占有現況,及現占有人是否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27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05644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訊問程序通知異議 人應具狀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異議人未為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3 年10月17日以桃院雲木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函命異議 人於5日內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執行債 務人,並釋明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是否為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然異議人並未依期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 炘穎及吳欣怡為執行債務人,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固未遵期追加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執 行債務人,然觀諸卷內所示之戶籍資料,吳燦庭為相對人之 子、李龍鳳為相對人之媳婦,而吳炘穎及吳欣怡則係相對人 之孫女,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與相對人間均具 有血緣、親屬關係,且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於86年 7月22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 及吳欣怡於103年11月10日始將其等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內, 是以,相對人與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間既為具 有血緣、親屬之至親關係,其等既係基於家屬間之共同生活 關係,隨同相對人住於系爭建物內,當屬占有輔助人,而按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㈦點之「與債務人共同 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並非指「強制執行時」需仍與債務人 同居一家之人,而係指遷入居住原因係基於與債務人共同生 活同居即足當之,故相對人與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 欣怡間既具有血緣、親屬等關係,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 及吳欣怡基於上開親屬關係,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而遷入系爭 建物,誠與事理相符,即屬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57條㈦所指「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受債務人指示而 對之有管領力者」,亦即相對人及其子、媳婦與孫女,乃本 於家屬之身分占有,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㈢從而,相對人與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間既具有 前開血緣親屬關係,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本於 家屬之身分占有系爭建物,當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本無庸對各 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亦即吳燦庭、李龍鳳、吳炘 穎及吳欣怡即係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異議人於11 3年11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㈦狀,確已表明系爭執行名義之 效力應及於吳燦庭、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等人,並提出 相關法律之規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既本及於吳燦庭、李 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等人,異議人縱使未遵期追加吳燦庭 、李龍鳳、吳炘穎及吳欣怡為執行債務人,亦無違強制執行 法第124條之規定。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自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1

TYDV-113-執事聲-146-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陳君汝 相 對 人 郭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聲請程序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於113年4月29日即持系 爭本票至新北市三重區向相對人提示要求付款未果,復陸續 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向相對人聯繫催繳,相對人皆置之不 理。  ㈡為此,抗告人之聲請已符合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就抗告意旨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業已主張其於113年4月29日持系爭本票 至新北市三重區向相對人提示要求其付款,卻未獲相對人付 款等語,此屬在抗告程序中,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㈡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113年4月29日提示本票未獲 相對人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300,000元,及自111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院依形式上審 核上開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 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復已補充敘明其持 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形式審查,堪認已符追 索權行使之要件,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再者,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並無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以,抗告人請求自到期日即 113年4月29日(即提示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11年7月 12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前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 棄該部分及程序聲請費用之負擔,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 項所示。至前開應駁回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0

TYDV-113-抗-186-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洪正淵 相 對 人 劉婉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補繳本院一百 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玖仟肆佰柒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二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玖仟肆佰柒拾元,並以貳拾萬零捌拾陸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 九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 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399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 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7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5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業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執有之執行名 義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 卷宗核閱無訛,且前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另觀諸起訴狀內容,前開訴訟 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事,且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將於執行程 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造成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  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是相對人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標的之範疇為計算依據。  ⒉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7 ,512元【計算式:本金800,000元+利息57,512元=857,512元 】,此觀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明,本院斟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 錢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 之損害為適當。另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加計 上訴、送卷等行程流程,以此預估4年8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 ,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執行上開執行標的所 生之利息損失,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即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疇即857,512元,按法定利 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以此計算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應為相對人之金額以200,086元【計算式:857,512 元(4+8/12)5%=200,08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而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 本金800,000元及起訴前之利息,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2 ,422元【計算式:本金800,000元+利息62,422元=862,422元 ,應繳納該訴訟之裁判費9,47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 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9,4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0

TYDV-113-聲-264-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王祥憶(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簡勝龍(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簡勝豪(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間於繼 承王瑞麟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與劉峻豪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684,990元,及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經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提出異議後,視為起 訴,然因原告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差額 即新臺幣7,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268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本院卷第13頁))。  ㈡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21-37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0

TYDV-113-訴-2687-20241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季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昭慧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昭 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1 13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22,96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3,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09

TYDV-113-訴-1571-20241209-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被 告 黃國琳 周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黃國琳、周淑容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黃國琳、周淑容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黃國琳、周淑 容遵期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但原告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 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差額即新臺幣61,385元,嗣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㈡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足憑(本院卷第19-39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06

TYDV-113-重訴-485-20241206-2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柯宗龍 相 對 人 陳富勇 邱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1 54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 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是 異議人於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 間,異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業已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因加 計利息,尚應再繳納310元,異議人亦已繳納完畢,異議人 並未有意拖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法律有免徵或暫免繳納執行費 之情形外,應依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繳納執行費,未繳納 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則以欠缺聲請強制執 行之法定要件,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112年度票字第327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154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總計為66 3,754元,應徵執行費用5,310元,扣除異議人前已繳納之34 2元,異議人尚應補繳4,968元,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8月23日桃院增新113年度司執字第99154號函命異議人 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上開執行費用,異議人於113年8月28日 收受上開函文,然迄至113年11月7日均未繳納上開執行費用 ,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前雖曾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7號受理在案,然因異議人未繳納足額之執行費用,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7號駁回異議人該案之聲請,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係因不合法定程序而遭駁回,而執行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即應繳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不因聲請不合法即可退還執行費,況同一債權固可僅繳納一次執行費,但須以繳納執行費之該次執行係合法執行為前提,異議人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既非符合法定程序,則異議人本次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重行繳納執行費用。  ㈢從而,異議人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既係因不合法定程序遭駁回 ,則異議人本次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當需繳 納足額之執行費用,異議人既未遵期補繳上開4,968元執行 費用,且異議人迄今亦未補正上開執行費用,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3頁),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 該部分執行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05

TYDV-113-執事聲-142-202412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阮氏秋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麗雲 陳麗曲 陳玉萍 陳玉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拾肆萬伍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 之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 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行情約新臺幣(下同)9千萬元至1 億元間,故以該市場價格之半數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為47,500,000元(計算式:95,000,000元1/2=47,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04

TYDV-111-重訴-202-2024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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