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賴鴻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
年度偵字第81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鴻
春」後應補充「為瘖啞人,且因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賴鴻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侵入住宅行為,已
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
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刪除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6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
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往行政院
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
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於96至98年間仍因行為失序,
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被告之父
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櫃中抬出
、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苗栗醫院
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款,遭其
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躁不安等
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同年4月5
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29日、6
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情,有苗
栗醫院108年10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2199號函所附相關
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25日
府社障字第1100100388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10
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155頁),足
見被告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時,應有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之
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被
告為瘖啞人乙節,業經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見
本院卷第66頁),本院考量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
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弱勢之群體,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
取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2至4),審酌所犯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
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新臺幣600元;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竊得之鑰匙2支,屬其從事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
台、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等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彩雲
證述在卷(見偵8154卷第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
卷為憑(見偵8152卷第47頁、偵7744卷第47頁、偵7788卷第
51頁),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鴻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賴鴻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1日2時34分前某時,趁無人看管之際,至苗栗縣
○○鄉○○村○○○00號蕭紫玲住處前,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
,逕持該鑰匙發動竊取蕭紫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蕭紫
玲發現遭竊,懷疑係慣竊賴鴻春所為,經前往苗栗縣○○鄉○○
村○○○00號賴鴻春住處詢問、等侯,於同日8時10分許,於賴
鴻春騎乘甲車返家時要求返還,始尋獲。
㈡於113年4月21日5時25分許,騎乘甲車,至苗栗縣○○鄉○○路00
號陳彩雲住處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無故侵入竊取陳彩雲配
偶之錢包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
元取出花用,錢包則棄置在隔壁鄰居住處前。嗣陳彩雲經鄰
居告知並尋獲錢包後,始知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4月26日8時25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杜清華住處之客廳、工寮,逕竊取杜清華
之鑰匙2支(價值共4,500元)、腳踏車1台(下稱乙車),
適為杜清華當場目睹喝斥離去。嗣經杜清華清點後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於同日13時許,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車庫,尋獲乙車(已發還)
。
㈣於113年4月26日8時29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客廳、車庫,逕竊取陳運祺
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下稱丙車),得手後離去。嗣
經陳運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發現賴
鴻春正騎乘丙車行駛於路,經尾隨賴鴻春返至上址住處車庫
,要求返還手機、丙車,始尋獲。
二、案經陳彩雲、杜清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鴻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雲、杜清華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蕭紫玲、陳運祺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賴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
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為達竊取之單一目的,而無故侵
入上址,並於侵入後即緊密實行該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罪,其構成要件互殊,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600元、鑰匙2支等為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易-887-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