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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賴鴻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 年度偵字第81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鴻 春」後應補充「為瘖啞人,且因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賴鴻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侵入住宅行為,已 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 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刪除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6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 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往行政院 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 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於96至98年間仍因行為失序, 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被告之父 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櫃中抬出 、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苗栗醫院 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款,遭其 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躁不安等 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同年4月5 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29日、6 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情,有苗 栗醫院108年10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2199號函所附相關 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25日 府社障字第1100100388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10 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155頁),足 見被告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時,應有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之 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被 告為瘖啞人乙節,業經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見 本院卷第66頁),本院考量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 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弱勢之群體,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 取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2至4),審酌所犯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 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新臺幣600元;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竊得之鑰匙2支,屬其從事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 台、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等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彩雲 證述在卷(見偵8154卷第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 卷為憑(見偵8152卷第47頁、偵7744卷第47頁、偵7788卷第 51頁),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鴻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賴鴻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1日2時34分前某時,趁無人看管之際,至苗栗縣 ○○鄉○○村○○○00號蕭紫玲住處前,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 ,逕持該鑰匙發動竊取蕭紫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蕭紫 玲發現遭竊,懷疑係慣竊賴鴻春所為,經前往苗栗縣○○鄉○○ 村○○○00號賴鴻春住處詢問、等侯,於同日8時10分許,於賴 鴻春騎乘甲車返家時要求返還,始尋獲。  ㈡於113年4月21日5時25分許,騎乘甲車,至苗栗縣○○鄉○○路00 號陳彩雲住處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無故侵入竊取陳彩雲配 偶之錢包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 元取出花用,錢包則棄置在隔壁鄰居住處前。嗣陳彩雲經鄰 居告知並尋獲錢包後,始知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4月26日8時25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杜清華住處之客廳、工寮,逕竊取杜清華 之鑰匙2支(價值共4,500元)、腳踏車1台(下稱乙車), 適為杜清華當場目睹喝斥離去。嗣經杜清華清點後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於同日13時許,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車庫,尋獲乙車(已發還) 。  ㈣於113年4月26日8時29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客廳、車庫,逕竊取陳運祺 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下稱丙車),得手後離去。嗣 經陳運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發現賴 鴻春正騎乘丙車行駛於路,經尾隨賴鴻春返至上址住處車庫 ,要求返還手機、丙車,始尋獲。 二、案經陳彩雲、杜清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鴻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雲、杜清華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蕭紫玲、陳運祺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賴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 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為達竊取之單一目的,而無故侵 入上址,並於侵入後即緊密實行該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罪,其構成要件互殊,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600元、鑰匙2支等為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易-887-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OO。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雙方迄今業已分 房近10年,期間甚少行房,且每次見面都紛爭不斷,原告雖 曾嘗試修補雙方關係,然被告卻以睡眠品質不好、房間空氣 不流通等理由拒絕原告。再者,被告長期有酗酒習慣,每次 喝酒都會吵鬧,已嚴重影響原告白天工作。更有甚者,被告 會半夜大力敲門喊「給我錢、給我錢」,原告經常受到驚嚇 ,無法安心入眠,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壓力,為此原告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56號核發通常保護 令在案。另被告長期與原告親人感情不睦,因此不願入住原 告親屬房子,原告為了維持家庭感情,雙方在外租屋3年, 此後經原告央求,被告以全部裝修為條件,方同意搬回原本 房子,造成原告生活壓力龐大。被告相信怪力亂神,聲稱原 告祖先托夢或稱原告有許多冤親債主,因此造成被告身體不 適等問題,原告雖嘗試與被告溝通協調,然被告均以吵鬧強 迫原告接受被告所作所為。原告雖多次央求被告辦理離婚, 然被告均故意置之不理,且不斷向原告要求高額財產分配為 要脅,足見雙方婚姻已無任何感情,僅剩利益。被告上開種 種行為,已使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結婚以來,感情非常好,平均每週行房一次,且雙 方注重儀式感,大小節日都會一起過,或全家一起吃飯出 遊;為顧及睡眠品質,10多年來夫妻行房後均分房睡,輪 流陪小孩就寢,兩造為一家三口幸福家庭。然原告忽然於 113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離婚,於113年2月4日被告在原 告的汽車置物箱中發現保險套,原告非常激動再跟被告第 二次提出離婚。自從原告提出離婚後,經常情緒高昂對被 告大聲咆哮,深夜或整夜不歸,開始從前都未曾有的怪異 行為,原告搬離主臥室後,對被告開始非常冷淡,規定被 告不能打手機給原告,對被告惡言相向,逼被告搬出這個 家,叫被告出去等,並向被告多次提起離婚,被告均予以 拒絕,被告深愛這個家,主張不同意離婚。 (二)被告酒精性肝炎指數正常,且被告的工作為業務員,平常 需騎機車跑客戶,原告指稱被告有長期酗酒習慣,與事實 不符。至於原告所提被證1、2,不具喝酒之實,且被告因 原告外遇、拒絕給家用等,始有情緒波動行為,並尋求宗 教心靈寄託,原告稱被告長期酗酒、怪力亂神等,均為不 實。 (三)被告與原告親屬並無感情不睦,仍每年有定期聚會,常有 往來。至於在外租屋、整修公寓,是因為風水師說家中格 局風水不好,所以兩造才在外租屋,於111年1月時,原告 表示要裝修自己的公寓,雙方共同決定裝修風格,搬回原 住處居住,實非原告所稱感情不睦、不願入住親屬房子等 。原告告知被告想過自己想要的生活,要跟被告離婚云云 ,但原告是因為發生婚外情才提出離婚,此有原告與外遇 對象外出牽手、親嘴、近坐摟腰等照片為證,被告並無原 告所指述之行為,雙方結婚15、16年,目前家庭狀況和平 ,被告很努力與原告互動,維繫婚姻,被告不願離婚。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30日結婚,又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等件(見婚字卷第47頁、第57頁)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 有責配偶   1、原告主張,雙方分房至今已近10年,期間甚少行房,於11 3年12月18日原告攜子搬離共同住處等節,業據原告到庭 陳明在卷。而被告固不否認雙方分房多年,惟辯稱:雙方 夫妻感情甚佳,平均每週行房一次,為顧及睡眠品質,10 多年來夫妻行房後分房睡等語。然無論雙方分房原因為何 ,渠等分房迄今已近10年,且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搬離 共同住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會半夜大力敲門喊「給我錢、給我錢」, 原告經常受到驚嚇,無法安心入眠,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壓 力,為此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 第9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此有錄影光碟、本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4 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辯稱 :其自5月以後,已經沒有再這樣做了等語(見卷第135頁 )。然由上開保護令內容可知,被告自113年2月迄至113 年5月間,屢屢於深夜或凌晨時分騷擾原告,次數高達十 多次,顯然已非單一偶發,均致原告難以安寧生活,實難 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惡 習、相信怪力亂神云云,被告對此予以否認,且原告迄今 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遽予採信。   3、又被告主張,原告與他人外遇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某 女子在一起之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然原告就被告指述其有婚外情乙節,均未於本院審理時駁 斥,且由上開照片內容以觀,原告與該女子十指交扣步行 ,並有用餐、摟腰接吻等親密行為,均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之分際,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亦 已足以嚴重影響夫妻彼此間之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 嚴重裂痕。   4、被告雖稱:兩造夫妻感情多年,彼此互動緊密,一起過節 或出遊,目前家庭狀況和平云云,並提出兩造互動照片、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見卷第145頁至第231頁、第 265頁至第309頁等)。惟原告辯稱:目前兩造已無互動, 一整年幾乎沒有感情等語(見卷第134頁)。觀諸被告所 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雖可見被告自113年4月 至113年5月15日期間,多次傳送訊息給原告,試圖與原告 聯繫溝通,告知其生活瑣事與詢問原告行蹤,惟原告幾未 予以回應,或置之不理;甚至原告於113年11月17日報警 指控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此有113年11月17日照片在卷可 查(見卷第263頁);再者,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逕自攜 同子女搬離雙方共同住處,並在外租屋,此均足徵雙方間 應有之夫妻互信、互愛、互諒等基礎,皆已產生嚴重動搖 。   5、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 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6、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7、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底,懷疑原告有外遇,原告於113 年1月向被告口頭表示想要離婚,然被告並未理性就雙方 離婚議題予以溝通,反而於113年3月至113年5月間,多次 在凌晨騷擾原告,致原告難以在家安寧生活,對原告身心 造成莫大傷害,原告為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9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復於113年5月 間,發現原告與某女子十指交扣散步、摟腰接吻親密用餐 ;雖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不願離婚,並試圖修復及經營夫 妻關係,惟原告均未予善意回應,反冷淡以對,於113年5 月7日具狀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欲 維繫婚姻之意願,然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且雙方至今仍未 能修復感情及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原告更於113年12月18 日逕自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共同住處,此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 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屬有責 ,僅責任程度不同,然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0

PCDV-113-婚-494-2025011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90、1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 行「福來路38號」後補充「之西螺果菜市場內」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健榮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地、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 案犯罪情節;有竊盜、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前科;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林建志、告訴人葉于萍達成和解;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間之時間相近,且其侵入住宅前係騎乘竊盜所 得之機車前往現場,具有一定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故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經被害人林建志自行尋獲而 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0

ULDM-114-虎簡-2-20250110-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陳任子(原名陳家彬) 胡木村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與少 年江○恩等人共同實行聲請書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 項規定之加重既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非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故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該加重處罰規定,然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被告3人上開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等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可評價為刑法上 一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3人與3名少年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係成年人,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3人各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均不相同,故均不論以累犯,而將被告3人之前科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率而糾集被告戊○○、乙○○2人及少年3人,共同侵入告訴人 住處,並毀損告訴人住家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影響 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 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 委員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尚具悔意,兼衡 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交通錐、竹竿,雖係被告3人供 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 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益,若宣告沒收,徒增 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9日易服社勞後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3人仍不知悔改,為釐清何人指認丙○○犯案問題,竟與少年江O恩、陳O杰、江O哲(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擅自進入甲○○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之住處,並將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破壞致令不堪用。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桃原簡-148-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洪 黃崇欽 住嘉義縣○路鄉○○村○○○00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 盧嘉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 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 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 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96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3人涉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盧嘉文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何國洪、黃崇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何國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9鄰北勢坑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崇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14鄰鹿寮堀8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嘉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8鄰海豊科14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洪、黃崇欽及盧嘉文因與林世昌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前往林世昌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居所一樓客廳內, 何國洪先徒手毆打林世昌身體,隨即黃崇欽、盧嘉文再徒手 拳歐腳踢林世昌身體各處,致林世昌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唇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世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2 被告何國洪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3 被告黃崇欽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4 告訴人林世昌之指訴 犯罪事實全部。 5 (1)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 (2)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警卷第97至99頁)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95頁) 佐證被告盧嘉文、何國洪、黃崇欽均涉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犯行。 7 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記錄 告訴人與被告黃崇欽、何國洪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國洪、黃崇欽、盧嘉文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何國洪、黃崇欽、盧嘉文3人於上 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林世昌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 居所一樓客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何國洪向 告訴人恫稱:離開竹崎,不然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因認被 告3人均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05恐嚇(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罪嫌。惟查: (一)侵入住宅部分:質之告訴人自陳與被告何國洪、黃崇欽2人 有債務糾紛,而被告3人亦稱其等之所以進入告訴人上開居 所內,係認要找告訴人討債、討說法,因告訴人一樓大門未 關,且該處為私人宮廟,始直接進入;另觀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可知,事發處一樓客廳大門敞開,廳中並有擺放神明、 香爐、桌椅等物,核與被告等人所辯大致相符,是故被告3 人係因欲找告訴人理論,方順勢進入告訴人上開居所一樓客 廳,要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侵入住宅之故意,應認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二)恐嚇罪嫌部分:此部分為被告何國洪所否認,且被告黃崇欽 於警詢時亦證稱並未聽聞到該言語,而現場監視錄影並未錄 得聲音;且被告何國洪、黃崇欽事後隨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稽,堪認雙 方僅為一時誤會,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3人之認定。 (三)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3人 僅圍在告訴人身旁,並未有何拘禁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是被告3人所為尚與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不符,應 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四)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1-08

CYDM-113-易-1227-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秀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羅秀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柄小短刀、藍柄小短刀各壹把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秀琴與鄭志清素有恩怨,羅秀琴因而於民國112年3月12日 晚間8時45分許,先至苗栗縣○○市○○街00號大樓之地下停車 場(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莊寒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車窗玻璃砸毀、點火致 該車車頂及後車廂下方處燃燒燻黑(所犯毀損部分僅就量刑 上訴,不在本案犯罪事實審理範圍),又前往同在該棟大樓 之永昌街48號2樓施放鞭炮,再至該棟大樓之永昌街48號1樓 即鄭志清女友鍾侑芹住處前施放鞭炮,待鄭志清開門查看情 況時,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衝向鄭志清,並持其所有 之黑柄小短刀向鄭志清刺去,因而劃傷鄭志清面部,鄭志清 見狀即持木棍將羅秀琴推往該住處外,羅秀琴因而倒地,鄭 志清便將羅秀琴壓制在地,鍾侑芹亦協助鄭志清壓制羅秀琴 ,羅秀琴於遭壓制過程中不斷掙扎反抗,而接續以徒手抓向 鄭志清、鍾侑芹,同時以腳踹鍾侑芹,致鄭志清受有右臉及 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表淺性裂傷,鍾侑芹受有腹部挫傷、左 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抵達現場,扣得羅秀琴所 有、前揭施放所餘之鞭炮2盒,及黑柄小短刀、藍柄小短刀 各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清、鍾侑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羅秀琴(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對於毀損部分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 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168頁),故依前揭規定,就原判決關於毀損 部分僅就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至於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則為全部上訴,本院應全部予以 審理。 二、關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被告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鍾侑芹住處前燃放 鞭炮,嗣遭告訴人鄭志清、鍾侑芹壓制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111年間鄭志清曾經傷害我,我 拿刀過去只是要壯膽,沒有要傷害鄭志清,更何況如果真的 要傷害鄭志清,他的傷勢不會只有這樣而已,我當時手腳都 被綁住,不可能傷害鄭志清、鍾侑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除鄭志清及鍾侑芹的證詞外 ,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證明被告有先持刀攻擊並劃 傷鄭志清的事實,且如果鄭志清的臉部、脖子遭刀子劃傷, 應該不可能像傷勢照片所示那麼輕微,而依鄭志清傷勢照片 下方的說明欄係記載「被害人鄭志清稱稱臉部遭羅秀琴以手 抓傷之畫面」、「被害人鄭志清稱脖子處遭羅秀琴以手抓傷 之畫面」,不是記載遭刀子劃傷,鄭志清於警詢時亦僅稱其 臉部、頸部有遭被告用手抓傷,至於鄭志清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也是在案發3天後的112年3月15日才開立,上面所記載 的傷勢也不足以證明是案發當天所受的刀傷,鄭志清是當事 者,難以想像有記錯或搞混的可能;再者,目擊經過之證人 葉○○,也沒有看到是誰先攻擊誰,只看到被告被壓制的狀態 ,現場監視器也沒有錄到是誰先攻擊誰,反而是錄到被告對 鄭志清說「你一來就打我的頭是怎麼樣」、「是你先打我的 啦」、「你一來就拿東西揍我」等語,是依卷內證據均無法 證明被告有先持刀攻擊並劃傷鄭志清,則被告辯稱她持刀只 是要壯膽,是鄭志清跟鍾侑芹先攻擊、壓制被告,被告在掙 扎的過程中,可能不小心徒手或腳踢去傷害到鄭志清及鍾侑 芹,即非全然無據,亦與鄭志清、鍾侑芹的傷勢吻合,被告 傷害的部分為正當防衛得以阻卻違法,且防衛行為在客觀上 並無過當,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⑵惟查:  ①被告於上揭時點,進入鍾侑芹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並以 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莊寒文車輛之後車車窗玻璃、車頂及後 車廂等處,再至該大樓之永昌街48號2樓施放鞭炮,又至鍾 侑芹住處前施放鞭炮並手持刀具,鄭志清開門查看,隨即持 木棍將被告壓制在地,鍾侑芹亦協助鄭志清壓制被告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75至95、267至272頁、原審卷第93至94、153、216、 251頁、本院卷第164至179頁),核與鄭志清、鍾侑芹、莊 寒文、葉○○、證人即本案案發地點之值班保全人員黃○○於警 詢時兼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5至63、87至91頁 、偵字卷第159至163、179至183、199至203、245至251頁) 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扣押之鞭炮、刀具等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 33、71至81頁、偵字卷第105至127、197、205至229、261頁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鍾侑芹住處大樓一樓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9至217頁)及影 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55頁)為證,及被告所有之鞭炮 2盒、藍柄及黑柄小短刀各1把扣案足佐,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②鄭志清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我在鍾侑芹住處 聽聞鄰居發現某不認識之女生在停車場走來走去,並說因為 債務問題要找2樓的住戶,我去地下室就看到被告離我大概1 0公尺的距離,被告向我要新臺幣50萬元還說我判那麼輕, 我說我沒有欠你錢也不理她就離開了,我回到鍾侑芹住處後 聽到鞭炮聲,就看到被告在鍾侑芹住處門口燃放鞭炮,我打 開門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就拿著小刀要刺我,我就拿著木棍 去阻擋被告的攻擊,將被告往外推,並順勢把被告壓倒在地 上,並抓住被告的手,我跟鍾侑芹合力將被告壓在地上,鍾 侑芹有被被告用腳踢到,我的臉部跟頸部也有遭被告用手抓 傷,因為被告一直要攻擊我們,我必須自我防衛,就把被告 的雙手綁住,鄰居也有幫忙,我與被告之前有傷害案件等語 (見他字卷第35至45頁、偵字卷第159至163頁);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被告到鍾侑芹住處放鞭炮往房子裡面塞,我打開 門問說你在幹嘛,被告就拿1支黑色的刀往我身上劃,我就 拿木棍擋被告的刀,並將被告往外推,被告就後推倒在地上 ,我拿木棍側身壓制被告,鍾侑芹也有幫忙壓制被告,但當 時被告一直在掙扎、手一直動,旁邊有一個鄰居剛好出來, 幫忙壓被告的腳,我拿膠帶把被告的腳纏住,接著有人報警 ,警察就來了,我臉上的傷是因為遭被告的刀劃到,我一開 門的時候她拿一支黑色的刀往我刺,鄰居把刀拿到旁邊去, 脖子的傷也是那一天出現的,當天很混亂我跟鍾侑芹只想把 被告抓住,鍾侑芹也有受傷,鍾侑芹在現場一直吐,(為何 警詢時稱是她是用手抓傷你的臉?)當下我忘記了,情況很 亂等語(見偵字卷第87至89、246頁至247頁)。  ③鍾侑芹於警詢時證稱:當晚我聽到地下室停車場傳來砸破玻 璃的聲音,我在住處1樓看到被告到我家門口燃放鞭炮,我 就跟鄭志清開門問她為什麼要在我家前放鞭炮,被告沒有回 答,就直接拿出一把黑色的小刀往鄭志清刺,鄭志清就馬上 拿木棍阻擋被告,我也協助阻擋,然後把被告推出門口,我 們兩人合力要把被告壓制住,因為被告一直反抗要繼續打人 ,我就隨手拿透明膠帶把她綑綁,我們呼救後鄰居就幫我們 打電話報警,很多鄰居幫忙壓制,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我 肚子遭被告的腳踹到,踹了好幾下,我的左手也被被告抓傷 ,鄭志清衣服破掉,他脖子也被被告抓傷等語(見他字卷第 47至55頁、偵字卷第18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晚聽到鄰 居說地下室有陌生人,鄭志清有下去看,後來被告到我住處 1樓門口放鞭炮,鄭志清打開門問被告為何放鞭炮,被告就 拿黑色的刀刺向鄭志清,有劃傷他的臉,也有抓傷鄭志清脖 子,鄭志清拿裝潢的木棍打出去,二人就扭打在一起,當天 是被告先攻擊鄭志清的,我在旁協助壓制被告,我壓制被告 時被告的腳一直亂踢,有踢到我的胃部分,左手也有被抓傷 ,後來把被告手腳綁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9至91、248頁 至249頁)。  ④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住在3樓,我家的陽台剛好可以看到 鄭志清家的門口,當天我聽到鞭炮聲,我就從陽台看下去, 有聽到打鬥的聲音,也有看到鄭志清壓制被告的上半身,鍾 侑芹有去抓被告的腳,但是被告的力氣很大,鍾侑芹抓不太 住她的腳,我有看到被告踹了鍾侑芹兩腳,被告動作像是要 拿刀刺人,我後來有下去幫忙,有親眼看到被告拿著黑色刀 柄的水果刀,我用外套的繩子把被告的腳綁起來再等警察來 ,我當天沒有看到鄭志清有用木棍毆打被告,在壓制的過程 中,鄭志清、鍾侑芹根本沒有空出手打被告,因為被告的力 氣很大,鄭志清是壓被告的肩胛骨,鍾侑芹是抓被告的雙腳 ,我有看到鄭志清的臉上有傷口,身上也有蠻多被刀子劃傷 的傷口,被告在被壓制的過程中,腳有在亂踢,我有看到鍾 侑芹遭被告用腳踢到,鍾侑芹在吐,我有聽到被告說胸口很 痛,但當時被告已經被膠帶綁起來,沒有人在她身上了等語 (見偵字卷第249至251頁)。  ⑤觀諸鄭志清、鍾侑芹所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均相吻合,且鄭 志清所述遭刀劃傷、鍾侑芹所述遭被告踹肚子後在旁嘔吐等 節,亦與葉○○前開所述互核一致;再當日鄭志清至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下稱尖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其臉部及頸 部確實有多處開放性傷口表淺性裂傷,復於112年3月15日晚 間9時許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 )就診,至於鍾侑芹則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至為恭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腹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有鄭 志清之傷勢照片、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65、185、233頁),鄭志清、鍾侑芹之前開傷勢,與 其等所指訴遭被告以刀劃傷、手抓傷、腳踹傷所形成之身體 傷害相合;又經原審勘驗鍾侑芹住處大樓一樓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結果(拍攝角度無法拍攝到全部案發經過畫面,故 以下僅就勘驗可見畫面及聲音敘述),可見被告在鍾侑芹住 處前然後鞭炮後,被告待鄭志清走出門外並向被告稱「來啊 」,被告即往鄭志清方向衝過去,之後二人互有口角及物品 互相撞擊聲,嗣鄭志清雖將被告壓制在地,然被告仍不斷掙 扎而與鄭志清互相拉扯,在場包括鄭志清、鍾侑芹在內之人 均表示要報警,然而被告回稱「不能報警」,復稱:「你一 來就打我的頭是怎麼樣」、「是你先打我的啦」、「你一來 就拿東西揍我」等語,然鄭志清仍拿長棍壓制被告,被告仍 不斷掙扎,然無法脫困,仍稱「你打我幹嘛!你打我幹什麼 ?」等語,而當其中有住戶對鄭志清說「大哥!郎坐欸丟賀 ,母齁出手嘎怕喜欸!」(台語),鄭志清回稱「謀啦!」 (台語),鍾侑芹除回稱「他有拿凶器啦」,並稱「她來這 邊揍我啦」等語,被告仍持續遭壓制、不斷掙扎,直至被告 雙手遭膠帶纏住為止鄭志清始鬆手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209至217頁)及該勘驗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 第113至155頁)附卷可考,更足證鄭志清、鍾侑芹所證係被 告持刀衝向鄭志清行攻擊之行為,且被告在遭壓制過程中仍 不斷掙扎企圖反制,過程中鄭志清、鍾侑芹遭被告手抓、刀 劃、腳踹等節為真,自不能僅以被告在過程中空口稱「你一 來就打我的頭是怎麼樣」、「是你先打我的啦」、「你一來 就拿東西揍我」等語,無視其他證據,即認鄭志清或鍾侑芹 為先攻擊之一方,被告僅是防衛行為而已。  ⑥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 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 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 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 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鄭志清、鍾侑芹因被告至 鍾侑芹住處門口燃放鞭炮、持刀攻擊,鄭志清、鍾侑芹欲阻 擋被告攻擊而壓制被告,三人遂發生本案之肢體衝突等節, 已如前述,惟被告既先有前開不法侵害之攻擊行為,則無從 主張鄭志清、鍾侑芹當日之壓制為不法侵害,據此,被告以 刀劃傷、抓傷、踹傷告訴人鄭志清、鍾侑芹,在客觀上並非 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其所為合於正當防衛為不罰,自無可採。  ⑦而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鄭志清雖於警詢時僅指稱臉部跟頸 部有遭被告用手抓傷,未提及遭被告用刀劃傷等節,然其受 有上開右臉及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表淺性裂傷,與其事後於 偵查中所證遭刀劃傷、遭被告抓傷極有可能產生之開放性傷 口及裂傷之情相符,且本案案發當日係因鍾侑芹住處門口突 遭被告燃放鞭炮並持刀攻擊鄭志清,鄭志清因欲阻擋持刀攻 擊之被告而與被告產生一連串之肢體衝突,其心中所受之驚 嚇、恐懼,必然不輕,而在過程中對於身上多處傷勢要求鄭 志清詳加留意是如何造成,並在案發後不久之警詢時就每個 細節詳加描述,實強人所難,此由鄭志清於偵查中對於檢察 官詢問何以警詢時係指稱遭被告用手抓傷臉等情,回以:「 當下我忘記了,情況很亂」等語(見偵字卷第247頁),亦 可明之;再鄭志清對於本案案發過程即被告先持刀衝向鄭志 清、被告在遭壓制過程中掙扎企圖反制而造成鄭志清、鍾侑 芹受傷之主要情節證述一致,無重大矛盾之處,則就鄭志清 所證關於遭被告持刀劃傷部分雖略有前後不一,此或因囿於 記憶能力或恐懼之心理狀態而略有些微混淆或差異,然尚無 礙於鄭志清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辯護人執此認為鄭志 清之指訴不可採云云,難認有理。  ⑧被告雖聲請傳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員警、為 恭醫院急診醫師、向尖山派出所調取捆綁被告之尼龍、繩索 等,待證事實為被告遭鄭志清、鍾侑芹毆打並綑綁雙手、雙 腳送醫住院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95、99頁)。然被告四肢 確有遭綑綁等節,業據鄭志清、鍾侑芹、葉○○證述如前,復 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為 證,俱如前述,另被告之傷勢部分,亦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3頁),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況羅秀琴告訴鄭志清、鍾侑芹傷害 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鄭志清、鍾侑芹所 為屬正當防衛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必 要。至於被告聲請鑑驗扣案刀具上之血跡有無鄭志清、鍾侑 芹之DNA部分,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並未認 定被告有持刀傷害鍾侑芹,再依鄭志清之傷勢觀之,僅係遭 刀尖劃傷而非遭刀穿刺,刀具上因此留存之血跡含量顯然甚 為微弱,則極有可能因此無從萃取足供比對之DNA,則縱使 將扣案之刀具送驗後未檢出鄭志清之DNA,仍不足以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論罪: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前開行為接續傷害鄭志 清、鍾侑芹,並以該等接續傷害行為,同時傷害鄭志清、鍾 侑芹,而觸犯二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2個傷害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被告為累犯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包括 被告對於原判決傷害全部上訴及毀損量刑上訴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是被告於該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傷害及毀損罪,均為累犯;然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檢察官僅說明依被告行為的危險性,足以彰顯之前徒 刑的執行對被告並沒有發生作用,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而具有特別的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當負擔的罪責,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仍未具體說 明何以依憑其上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在本案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難認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係以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傷害鄭志清、鍾侑芹2人, 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為應分論併罰,固有未洽,然而原審對此亦疏未說明被告所 犯傷害部分為何種一罪之關係,容有未當。被告否認傷害之 犯行,而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鄭志清有過節舊怨 、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前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 ,其行為脫序,不僅擾亂該區住戶之安寧,更致鄭志清、鍾 侑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且 犯後迄今無任何悔意,更未與鄭志清、鍾侑芹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或者取得鄭志清、鍾侑芹之原諒,難認犯後態度 有何可取之處,兼衡其有前開累犯部分之素行、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9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⑶扣案之黑柄小短刀1把、藍柄小短刀1把,被告供稱均為所有 ,且均係其攜帶至案發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原審卷 第153頁),被告雖於原審供稱該2把短刀僅係供壯膽所用( 見原審卷第153頁),然其中黑柄小短刀係被告用以傷害鄭 志清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黑色小短刀、藍柄小 短刀各1把即分屬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鞭炮2盒, 與傷害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   被告以其所犯毀損部分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莊寒文, 然而莊寒文表示不願與被告見面、要等法院判決等語,請求 從輕量刑,辯護人另以莊寒文車輛受損並非嚴重等情,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毀損部分犯行已 審酌被告因與鄭志清有過節舊怨、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 ,竟至鍾侑芹住處地下室以砸車窗、燒車為毀損犯行,致莊 寒文之車輛毀損,無端受波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 脫序,擾亂該區住戶之安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且犯後迄今仍未與莊寒文達成 和解或調解或賠償,亦未取得莊寒文之原諒,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原判決已納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即素行】而為量刑審酌事項),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 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濫權裁量、偏執一端輕重 失衡之情形,符合罪責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堪稱允當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 願賠償莊寒文然仍未果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均經原審納入量刑因子,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則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而得 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CHM-113-上易-817-202501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7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柯楊緣琴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亞洲商業大樓) 9樓之5、6(兩門牌號碼之房屋相互打通,下合稱本案住宅 )之所有人,不時至該處居住,林馭翔(所涉侵入住宅部分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該大 樓多間房屋之二房東。林馭翔為處理退租房客遺留之廢棄物 ,於民國113年7月中之某日委託江建億(所涉侵入住宅部分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清除 之,江建億再委請陳建銘搬運並丟棄上開廢棄物。詎陳建銘 竟未經柯楊緣琴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7月28 日10時5分至20分間,以徒手推開大門之方式,無故侵入本 案住宅,並將其受託處理之廢棄物堆置其中。案經柯楊緣琴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6頁、 偵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馭翔、江建億之 證述(見警卷第2至4、9至11、偵卷第60、61頁)、告訴人 柯楊緣琴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67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5至36頁)及本案住宅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警卷第40至41頁)附卷可查,並有 監視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闖入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住宅,造成告訴人對上開處所之居住自由及權限受有侵 害,其犯行值得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4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06

CYDM-113-嘉簡-1591-20250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2 、2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窗」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見無人便」後方補充「徒手扳開窗 戶鋁條後,攀爬窗戶」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窗戶及 安全設備竊盜之部分,應予補充。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前曾至告訴人游勝富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工寮 竊取財物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5號判處罪刑確定,仍不 因此而有所警惕,竟仍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方式,再 度至上開工寮先毀損告訴人游勝富之監視器後再下手竊取告 訴人游勝富財物,另又侵入告訴人賴煥鈞住處竊取手機,著 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致告訴人二人家宅安 全及財產權益損害,應予非難,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游勝富 、賴煥鈞達成和解或調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竊得之電線2包,為其竊盜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竊得之APPLE及OPPO手機各1支則均業經發還告訴人賴 煥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用以切割門扇之切割器,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 賴家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電線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 賴家弘犯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賴家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弄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市○○段000地號之工寮,為免遭人 發覺竊盜犯行,先以竹竿破壞監視器鏡頭2支,後持客觀上 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切割器破壞該工寮之 門窗後入內,竊取游勝富所有置放於工寮內之電線2包,得 手後離去,並將前開破壞之監視器鏡頭丟棄於不詳處所。嗣 經游勝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 二、賴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9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賴煥鈞之住處,見 無人便進入上址竊取APPLE、OPPO手機各1支後(涉犯無故侵 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嗣經賴煥鈞返回 住處後,見家內物品遭翻動,察覺有異並報警,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游勝富、賴煥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家弘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游勝富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賴煥鈞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公正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犯案路線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竊盜案黏貼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形紋字第11360570 1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加重竊盜與毀損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切割器並未扣案,倘若予以宣告 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宣告 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游勝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而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另有竊取4萬2 000元及金手鍊1兩2錢2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堅詞,並無監 視器影像攝得具體竊取之物品,此部分僅有告訴人賴煥鈞之 單一指訴,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一併以加重竊盜罪 責將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 欄二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係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ULDM-113-易-974-202501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致緯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 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 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侵入告訴人蔣玲玲住處樓梯間竊取監視器,自屬 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女有債務糾紛,即侵入告訴人住 處樓梯間竊取監視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他人住宅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91號   被   告 李致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3時10分至12分之間,無故侵入蔣玲玲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外公寓樓梯間(下稱 本案公寓樓梯間,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蔣玲玲所有之監視器1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蔣玲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致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蔣玲玲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影像6張、本案公寓樓梯間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之樓梯 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樓梯間亦 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 入公寓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 侵入住宅同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監視器1臺,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2025-01-03

PCDM-113-審易-4113-2025010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6、51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住宅竊盜 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均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 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加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與上揭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未洽。  ㈢核被告陳加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尚未取得 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其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丟 棄,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 卷第46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7號   被   告 陳加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31分許,見謝宜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窗戶未上鎖,基於侵入住居、 踰越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故開啟窗戶後踰越侵入 該住處並物色財物,後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4月13日20時14分許,見施禾蓁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住處後陽台鐵窗未上鎖,基於逾越窗戶、侵入 住宅之犯意,開啟窗戶後踰越入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鍍金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鑽石項鍊1條(價值4萬元)、現金5000元, 二、案經謝宜真、施禾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先後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之屋內竊盜未遂及竊得鍍金戒指1條、項鍊1條、現金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宜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3 告訴人施禾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未遂、1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二)之犯罪 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加興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有竊 得1TB隨身碟1個(價值3500元),惟告訴人施禾蓁業於偵查 中陳明事後已找到該隨身碟1個,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 不足,另告訴意旨稱被告亦竊取白色蕾絲內衣1件,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施禾蓁指稱失竊之 物,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竊取前開之物,是以 本案尚無其他證據據足資證明該財物係由被告所竊取,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加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加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鍍金戒指壹只(價值新臺幣參佰元)、鑽石項鍊壹條(價值新臺幣肆萬元)及新幣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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