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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施政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 為打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3號   被   告 施政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榮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居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於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7分許,行經臺東 縣○○鄉○○村○○000號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TDM-113-東原交簡-462-202410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坤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坤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坤政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 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 、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無意 見等情形,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372號 周坤政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7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112年8月11日 均同左 112年9月13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7號 112年10月6日 均同左 112年11月9日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113年1月31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1日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113年2月2日 均同左 113年2月2日(聲請書上所附表格記載錯誤,應予更正) 備註 無

2024-10-23

TTDM-113-聲-372-202410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哲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 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吳宗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間至109年4月25日 109年1月起至110年3月16日 、110年3月17日至同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565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38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4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4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3年4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10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688號 已執行 未執行

2024-10-23

TTDM-113-聲-368-2024102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金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金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古金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於民國91年、94年各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被   告 古金全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金全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 許,在富岡漁港上架所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約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市○○街000號前時,因有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於同日下 午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金全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巡邏車行車紀錄 器前鏡頭畫面擷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3

TTDM-113-東原交簡-437-2024102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巫建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任、王晉甫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萬2,136 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 人。而行為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係侵害國家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與 監督,以及廢棄物清理法保障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國家社會法益(廢棄物清理法第 1條立法意旨參照),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土地所 有人並非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 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 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879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3年8月6日112年度重附民字 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就聲明㈠騰空返系爭建物部分,此部 分與系爭刑事案件事實無涉,仍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所執 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金每月9萬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核算系爭建物交易 價額應為1,080萬元(計算式:9萬元×12月÷10%=1,080萬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萬元。就聲明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967萬元及上開利息部分,其中租金部分為144萬 元,此部分亦與系爭刑事案件事實無涉,仍應繳納裁判費; 另其餘823萬元部分,則為系爭建物內廢棄物之搬遷、清運 及回覆原狀等費用,惟本院113年8月6日112年度訴字第8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陳 宥任、王晉甫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罪,揆諸首揭 說明,其不法內涵在行為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乃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亦即,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政不法作為刑 事不法之內涵,其堆置廢棄物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 非所問,非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甚明,故原告請求系爭建物 內廢棄物之搬遷、清運及回覆原狀等費用823萬元部分,自 非屬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此部分仍應繳納 裁判費。綜上所述,據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 之結果,原告本件之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起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2,047 萬元(計算式:1,080萬元+967萬元=2,047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萬2,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23

CHDV-113-重訴-173-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聖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 被告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1頁) ,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被告所犯之 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 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件並未收受任何報酬,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為朋友間情義相挺,一時失慮,始錯為本件犯 行,犯罪動機應尚屬單純,並非惡性重大,祈請鈞院審酌刑 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㈡被告為高中畢業, 現目前在家上班,從事服務業,為有正當職業,經濟狀況正 常,足證被告係憑一己之力賺取報酬之人,就此亦請鈞院依 刑法第57條第4、6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穩定及智 識程度等情狀,再予從輕量刑。㈢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逐一交代本案事發經過,且於原審亦同意將本案移附調解 ,雖因記錯調解時間而未及到庭進行調解,然被告於調解期 日當日即立刻向原審法院陳報仍有調解意願,請求原審法院 另定調解期日,未獲准許而無法進行調解,惟被告仍有誠意 與告訴人張簡禾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彌補過 錯,請鈞院協助聯繫告訴人並將本件再行移付調解,被告定 當盡最大努力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又此部分於原審判決未及斟酌,而可能影響本案量刑,祈 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㈣被 告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工作,確屬不該;惟被告係 參與整體詐欺犯罪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並非犯罪主導者, 參與程度有限,且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受害金額 為9萬9976元(計算式:4萬9,988元+4萬9,988元=9萬9,976 元),被告並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於原審因故未能順利 進行調解,然被告仍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以求得告訴 人原諒,故本案如論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 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祈請鈞 院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㈤綜前所陳,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尚有不當之處,被告爰具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再減輕 其刑,俾勵自新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 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 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贅敘。  ㈡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 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 告於警詢時所供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犯罪所得)等語(警卷 第35頁、併警卷第13頁),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應依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就其所犯予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於原審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順利進行調解 ,然被告仍願協商賠償事宜,以求得告訴人原諒,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有情輕法重之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情。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 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 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 ,且已致本案部分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 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詐欺案件已成國 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 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 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 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 輕法重之處,被告上訴雖表示仍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 以求得其原諒一節,然迄至審理終結被告無法提出與告訴人 和解之資料供參,且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 庭無法調解,被告上訴主張應審酌刑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 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且就量 刑部分,已斟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惟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原 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 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 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聖傑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 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 張簡禾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 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就洗錢部分另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亦應採為 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參與分工角色、 所生實害情形,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及叔 叔同住,從事服務業及在奶奶跟他人合資所開設的包子店任 職、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349-202410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晴桂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晴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晴桂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6月27日)前,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5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相同,並考量附表編 號2之酒駕案件係在附表編號1之酒駕案件審理期間所犯,且 酒測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3、0.40毫克,顯見受刑人仍於短 時間一再犯案,不僅於酒後駕車遭查獲存有僥倖心態,而自 我約束之能力不足,更完全無視於法規禁令,絲毫不在乎自 己及其他人之生命安全,故不宜給予受刑人在定應執行刑上 過多寬免,以匡正其多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符合違反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又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王晴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8月16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8號

2024-10-22

TTDM-113-聲-412-202410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樺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號   被   告 陳冠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37分許至同日42分許間,在 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之霓虹道桌遊店,與沈佳薇因細故 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沈佳薇之衣服, 將其自霓虹道桌遊店拉出,再強拉沈佳薇橫越馬路,並將沈 佳薇拉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打 開該車輛之左後方車門後,將沈佳薇強行壓入車內,而以上 開強暴方式,妨害沈佳薇之行動自由。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 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強拉告訴人沈佳薇上車,及與告訴人拉扯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強拉上車,及其並不同意上車,而於過程中持續掙扎等事實。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勢,佐證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本案犯行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案案發地點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拉出店外,並拉至對向馬路,再將告訴人壓入車輛,及於過程中告訴人均持續爭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傷害沈佳薇,致沈佳薇因而受有左上 臂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傷害 之犯行,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聲明撤 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認,又此部分與上 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TDM-113-易-337-20241022-2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莊淑如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參 加 人 黃惠慈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民國11 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宜蘭縣議會第2 0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同年 12月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 選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可按(本院 卷一第96頁);被上訴人為檢察官,其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原審卷一第5頁),未逾上開中選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 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莊阿養於111年10月初 之某日,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訴外人即系爭選 舉有投票權之選民陳武人,約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與 莊阿養為至親,關係密切、同住一址,聯絡甚為方便,莊阿 養並為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上訴人可預見並容任莊阿養 之上開賄選行為,顯見雙方有賄選之意思聯絡,共犯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於系爭選舉 之議員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莊阿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賄選之情形。縱認莊 阿養有賄選行為,僅出於其年紀老邁、思慮欠周,心繫愛女 選情,而自掏少許金錢為伊賄選。又莊阿養並非伊競選團隊 成員,伊就莊阿養所為賄選行為,並不知情,亦無參與、授 意、或容任之情,被上訴人逕以推論、臆測方式,遽謂伊有 賄選之行為並不可採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卷二第102至103 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經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 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  ㈡莊阿養為上訴人父親,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認係犯選罷法第9 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4 年。莊阿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判決( 案列: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 判決(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首揭所稱「當 選人」,不僅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 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是 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 、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 為者,均屬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莊阿養至陳武人住處拜訪時,交付4000元賄 賂予陳武人,約使陳武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為 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莊阿養並無賄選情形云云。經查:  ⒈莊阿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誠:其從口袋拿4張千元紙鈔給陳武 人,並跟陳武人說這次拜託,意思是請陳武人支持上訴人, 其承認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第68至69頁、刑事第二審 卷二第128至140頁);於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亦陳 稱:其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在不對的時間做錯 事情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66、161至162頁)。核與陳武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大概是在111年10月初,莊阿養在我 住處門口交給我4張千元紙鈔,當時說要給我買菸,並跟我 說拜託這一次投票給上訴人,上訴人要選縣議員,意思是要 我投票給上訴人,我有回莊阿養好、好、好,意思是我這次 票會投給上訴人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 第93號偵查卷宗第25頁、刑事第二審卷二第66至77頁),於 刑事第二審審判時證述:我有照實回答檢察官,沒有說謊, 系爭選舉時莊阿養有拿4000元給我,要我去買菸等語(刑事 第二審卷二第201至202頁);及證人即任莊阿養刑事偵查及 第一審程序之辯護人郭美春於刑事第二審審判時亦證稱:莊 阿養說他想起來真的有給錢,說有自口袋掏出現金等語(刑 事第二審卷二第215、220頁)。足認莊阿養確有於111年10 月初之某日,交付賄賂4000元予陳武人,約其投票支持上訴 人。且莊阿養上開行為經刑事法院審理後,亦認定莊阿養犯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㈡)。 是莊阿養有為上開賄選之情形,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固抗辯:莊阿養起初堅稱自己並無行賄情事,係心理 受壓迫始為不具任意性與真實性之上開自白云云。惟查,莊 阿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經刑事第二審法院勘驗結果認 當時有其委任之辯護人在場,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態度良好, 未以脅迫方式訊問,所告知之法律規定係在分析相關利害關 係,並無強逼莊阿養坦承行賄犯行等不正方法(刑事第二審 卷一第128至140頁)。觀之莊阿養與檢察官之互動情形及對 話內容,應認莊阿養之自白是出於自己衡量利害關係後所選 擇之結果,難謂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訊問方法所致,況倘莊 阿養確無上開買票行為,僅因受不正訊問,始於偵查時不實 承認,則於刑案審理時當為求自身清白而據理力爭,然莊阿 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就其犯 罪事實坦認而為自白,業如前述,益見莊阿養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又莊阿養於檢察官 偵訊及刑事第一審所為之自白,與陳武人、郭美春之上開證 述相符,堪以採信,已如上述。嗣莊阿養提起刑事第二審上 訴,始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實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並容任莊阿養為上開賄選行為 ,藉此獲得當選之利益,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對於莊 阿養之賄選行為不知情,亦未參與、授意或容任云云。經查 :  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 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衡諸現今選戰之進行,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 ,組織助選團隊,積極助選,發動文宣廣告。是觀諸選舉行 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 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 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努力。是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 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因此,在 刑事犯罪,基於嚴格證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 除非檢察官舉證證明候選人確有參與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 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 舉結果歸屬於候選人,故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與候選人密 切相關。況當選人當選前,享受其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 ,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 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 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 。據此,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 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 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如當選人 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 ,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 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 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 損害,即足以推認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就其輔選幹部或 助選員或親友之賄選行為,有授意或同意而不違背其本意, 當選人如主張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親友是自行決意賄選,應 由當選人負舉證責任。何況候選人之目標顯著,辨識度高, 倘其採取親力親為賄選之行為,顯具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 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職是,候選人假手他人從事 賄選活動,即俗稱「白手套」,以規避賄選之查察,時有所 聞。是若要求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須就當選人就其授意或 參賄選行為,負舉證之責,無異將因訴訟程序運作,而使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功能空洞化,自屬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從而,衡諸當選人有無 參與賄選行為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 誠信原則等,責由當選人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足以對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 為適當之調整,而符公平。  ⒊查,莊阿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自陳:有前 往拜訪訴外人莊伯光、陳武人、丁景陽等人,拜託支持上訴 人,並有提供上訴人口罩及文宣予丁景陽(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第5至7頁);郭美春於 刑事第二審審判時亦證稱:莊阿養說他去拜訪朋友,因為他 無聊,他有去幫上訴人拉票沒錯,那段時間他只要有出去就 是去跟朋友拜託,在那個階段他確實都有看到人都拜託支持 上訴人一票等語(刑事第二審卷二第216、220頁);證人即 上訴人胞兄莊家銘於原審復證述:莊阿養在競選期間會私下 找朋友拜託跑行程,隨身有攜帶文宣,上訴人知道莊阿養有 拿文宣出去幫他助選,上訴人那時在忙,沒時間反對,只有 叫他不要那麼忙,有叫他不要拿那麼多文宣,叫他多休息等 語(原審卷一第163至363、381至383頁),足見上訴人知悉 並同意莊阿養於競選期間持競選總部印製之文宣等物積極為 伊拜票助選,堪認莊阿養為上訴人之助選員,顯然已形同上 訴人之競選團隊,於選舉期間,與上訴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 。至上訴人雖抗辯莊阿養並非其競選團隊成員,亦未擔任競 選團隊職務云云,並提出競選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及莊家 銘之證述:「莊阿養不是競選團隊成員」等語為證(原審卷 一第163至363、374至375頁)。然只要選舉期間實際上有為 上訴人助選或為上訴人從事競選活動及相關輔助行為,即可 構成上訴人之競選團隊。莊阿養有持上訴人文宣為上訴人拉 票,業如前述,再審以莊阿養有於111年11月5日上訴人競選 總部成立大會時,出現於現場,時間非短暫且有「上台」同 台(原審卷一第407至431頁),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茶會傳 單亦確實列有「宜蘭縣登山協會前理事長宜蘭市農會理事莊 阿養」在內(原審卷一第431、467頁),可見莊阿養確有參 與上訴人之部分競選活動,並有實際從事助選活動,自屬競 選團隊成員,而無拘泥於形式上有無對外揭示競選團隊之人 員名稱、工作為限,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可取。  ⒋次查,莊阿養前於91年第15屆宜蘭縣縣議員選舉期間預備賄 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均認定有罪確 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92 年度上訴字第389號),於94年第16屆宜蘭縣議員選舉期間 預備賄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第一審認定有罪確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0號、原法院95年 度選訴字第8號),於107年第19屆上訴人參與宜蘭縣議員選 舉賄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第一審認定有罪,第二審 、第三審認定無罪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 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另於87年 間、93年間、94年間、95年間、98年間、99年間、103年間 亦有有關違反選罷法案件之調查或偵查,經檢察官簽結情形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第60 、63至65頁),足見莊阿養先後有或疑有多次預備或著手為 賄選之情形,甚至涉及上訴人競選之賄選。而上訴人為莊阿 養之女,同住○○路住處,父女感情時好時壞,平時有時候會 談論選舉情勢及相關事務等情,經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明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 宗第75、77頁),可見上訴人與莊阿養平日生活環境同屬一 處,關係密切;復依莊家銘於原審證述:107年上訴人參選 縣議員時,莊阿養因買票被起訴,伊及上訴人都知道等語( 原審卷一第378頁),益徵上訴人就莊阿養前開素行應無不 知之理。上訴人既明知莊阿養上開多起涉犯選罷法之前案, 莊阿養於系爭選舉有再為賄選之高度可能,即非不可想像, 上訴人如確有意防止莊阿養私下以賄選方式為其助選,自應 竭力排除莊阿養參與助選情形,然上訴人除未積極防止莊阿 養參與系爭選舉事務,亦未為任何監督機制,猶於競選總部 成立茶會傳單列載莊阿養名義(原審卷一第467頁),並容 任莊阿養參與競選活動及四處拜票協助競選,而任由莊阿養 對選區之選舉人交付賄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遂其使上 訴人當選之目的,而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依前開意旨, 即足以推認上訴人於擔任候選人時,就莊阿養之賄選行為, 有授意或同意而不違背其本意。再按諸經驗法則,選舉當選 之利益係歸上訴人,是否賄選,與上訴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 關,故僅上訴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事實上相關 選舉事宜,亦係由上訴人作主決定,莊阿養與上訴人雖是父 女關係,然僅係輔佐上訴人為競選事務,如貿然行賄,不僅 自身可能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上訴人之評價,甚至不利 選舉結果,莊阿養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自無未經上訴人授 意或同意,即擅自決定進行賄選,而甘冒刑罰制裁之風險, 尤無反其助選目的擅自為上訴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 必要,是由此亦足以推認莊阿養向陳武人賄選,有得到上訴 人之授意或同意,且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因此,上訴人辯 稱其對於莊阿養行賄乙事不知情,亦未參與、授意或容任云 云,已難採信,復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且實屬違背經驗法 則,自非可取。  ⒌末上訴人就莊阿養為上開賄選之情,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 上訴人是否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業經本院綜合 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 法獨立認定事實如前,自不受檢察官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之 拘束。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僅起訴莊阿養,未起訴伊為由,抗 辯伊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 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本文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2

TPHV-112-選上-1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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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若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若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若蘭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幸 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字卷第11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   被   告 謝若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若蘭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 月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紅番區酒吧飲用酒類 後,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8日5時許,謝若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東河鄉臺11線公 路149.5公里處,失控自撞路邊電線桿(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 8日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文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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