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柯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2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柯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柯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以「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耶,靠邀阿」辱罵警員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竟當場辱罵之,除有損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
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8號
被 告 陳柯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柯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起,在桃園市
桃園區南華街與文化街口,見警員以妨害公務罪進行逮捕而
壓制黃清泉(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時,
竟向前推擠警員黃敬宸,經警員邱耀志告以其等在執行職務
後,陳柯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邱耀志、
郭駿緯、黃敬宸辱罵:「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耶,
靠邀阿」等語辱罵警員邱耀志、郭駿緯、黃敬宸(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並貶
損上開警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柯中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出「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靠邀阿」等語。 2 密錄器影片暨譯文、影片截圖、勘驗筆錄、職務報告2份 證明被告陳柯中於執行逮捕同案被告黃清泉時,被告有向前推擠黃敬宸警員,旋遭黃敬宸警員告以「你幹什麼,你去後面啦。推我!你剛剛推我!」等語,嗣經邱耀志警員告以「我在這邊執行公務,你過來...推過來什麼意思?」等語,被告陳柯中即回應「機掰」等語後,即經邱耀志警員告以「你一起回去」,被告陳柯中即回應「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耶,靠邀阿」等語之事實。
二、被告陳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出
「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靠邀阿」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警察突然說我推他,我
覺得我被誤會,才會說這些話,我沒有辱罵警察的意思,我
覺得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看到同案被告黃清泉與警察之爭
執過程,我是看到同案被告黃清泉被壓制後才過去等語,惟
查,案發時間、地點為日間人潮眾多、眾目睽睽之菜市場,
一般理性之人突見數名警察執行公務,理應尊重警察執行職
務,避免上前為不必要之干擾。被告雖自承同案被告黃清泉
是其老闆,惟僅憑此關係,於客觀上尚難想像一般員工見到
老闆遭到壓制,會引發極大程度之反彈,甚至不惜推擠員警
,亦要維護老闆權益之地步,是被告應係有意藉端影響員警
執行公務,而被告推擠後,遭員警告以應好好講話時,縱被
告堅稱遭誤會,仍不應於情緒激動之下,脫口說出「機掰」
、「靠邀阿」等語。再參以黃敬宸警員於當日接獲派遣任務
而至現場,與被告素未相識,實難想像黃敬宸警員有何構陷
被告有推擠行為之動機,況自密錄器影像可知,於當時現場
稍嫌混亂之情形下,黃敬宸警員突然大喊「你幹什麼,你去
後面啦。推我!你剛剛推我!」等語,可知黃敬宸警員於執
行公務時,突遇推擠,始會激動喝斥警告,益徵此言語反應
應屬突然發生,而非有意謊稱遭他人推擠。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