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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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郭書瑞 被 告 魏愷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 三民路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正誠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文 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1,544元(含零件34,820元、烤漆36,099 元、工資10,625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5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黃文瑤 駕駛執照、維修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及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8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文瑤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駕駛自小客車EAC-0012號,沿中華路往北,在中華路與三 民路口前左轉車道待轉,此時後方自小客車追撞右後車尾」 等語;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中華路往北直行, 至案發地時未注意到與前車車距,故追撞前車右後車尾」等 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2頁),可知彼時被告駕車沿中華路南往北向行駛 ,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保留與前方系爭車 輛間之距離並及時煞車,致由後撞擊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堪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依前揭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3、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70,421元: 1、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 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必 要修復費用81,544元(含零件34,820元、烤漆36,099元、工 資10,625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41頁 、第43頁至第51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 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30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1年10 月14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1個月,則如前揭說明,修 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34,82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3,69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820÷(5+1)≒5,80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年數)即(34,820-5,803)×1/5×(1+11/12)≒11,12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820-11, 123=23,697】;至烤漆及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70,421元(計算式:23,697+36,099+10,625=70,42 1)。 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黃 正誠,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70,421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2-27

CPEV-113-竹北小-649-20241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張文棟 被 告 黃泓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237元,及附表一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3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小額付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合計10萬1,237元(附表二所示),原債權人將前 揭債權讓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門號服務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1,237元,及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1,237元 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序號 門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 20,069 2 0000000000 20,110 3 0000000000 61,058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43-202412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冠億 相 對 人 吳昭明 呂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8日所為之第二審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下稱本件 判決,上開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事件)內,所載新竹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尺寸東西長11.8公尺、南北長 10.6公尺為誤寫,應該更正為東西長10.6公尺、南北長11.8 公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 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 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及提及之原審判決(即本院新竹簡易 庭108年度竹簡字第49號判決,該事件下稱原審事件)內, 所附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 成果圖),其內並無標示東西及南北長之尺寸,此已據本院 調取本件訴訟事件及原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聲請人以系 爭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東西及南北長尺寸有誤載,本件判決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請求予以更正云云, 已屬無據。況系爭複丈成果圖已經本件判決,援引作為判決 內容,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是聲請人如認系爭複丈成果圖繪製錯誤,應是針對判決理 由之爭執,此與單純判決誤寫、誤算或是顯然錯誤之情形有 別。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就本件判決 聲請更正錯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2-27

SCDV-108-簡上-47-20241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聲 請 人 范揚海 共 同 代 理 人 朱昌政 相 對 人 張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 執字第252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係砍伐18顆果樹之強制執行或代履行行為,聲請 人鑒於老樹叢果樹經砍伐後將喪失涵養水份功能,原地天然 狀態土方受擾動勢必因而鬆弛,遇豪雨來襲將有土石流危害 之虞,對毗鄰人生命、財產法益所生侵害無法回復原狀,又 相對人嗣後已更改通行方法,完竣農業整坡作業,已非屬袋 地通行法律保護對象,上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即有再審請求之事由,伊等已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案列 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下稱:再審之訴),爰本於憲法之 保障,避免緊急危難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為該 訴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 事件自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2-27

SCDV-113-聲-169-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張誌恩 孫賢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誌恩及被告孫賢淑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11月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誌恩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孫賢淑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川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和公司)於111年7月28 日邀同被告孫賢淑、訴外人孫明海、孫誌皓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份,其中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7月29日 起至115年7月29日止,償還方式採按月攤還本息,訴外人 川和公司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願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惟訴外人川和公司未依約繳款,僅繳交本息至113年1月 29日,尚欠本金2,281,938元,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 條(一)將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孫賢 淑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59 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孫賢淑應與訴外人川和公司、孫明海 及孫誌皓連帶給付原告2,281,938元,及自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確定在案。而被告孫賢淑於上開債權成立後,於111 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被告張誌恩,並於111年11月4日 登記完畢,原告於113年3月間查調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資料 後始知悉上情。又因被告孫賢淑及訴外人川和公司、孫明 海、孫誌皓之財產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欠款,且系爭不動 產於被告移轉所有權時之價值扣除抵押優先債權後尚有餘 額可供原告執行受償,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取償,已害及原告 債權,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張誌恩與被告孫賢淑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暨命被告張誌恩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孫賢淑所有。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張誌恩當時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嗣被告孫賢淑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張誌恩是合理行為,惟被告二人願將系爭不 動產依原告請求回復為被告孫賢淑所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59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社區112年7月至113年7 月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系爭不動產111年7月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系爭不動產113年3月異動索引、建物謄本、被告孫賢淑之 財產、所得清單、第三人瞬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訴外人孫明海之財產、所得清單。訴外人川和 公司之財產、所得清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及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訴外人孫 誌皓之財產、所得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附件、系 爭不動產社區111年6月至112年1月之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 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到庭不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要非無據。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 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害及債權,仍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孫賢淑及訴外人川和公司、孫明海、孫誌皓之 財產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欠款,且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移轉 所有權時之價值扣除抵押優先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原告執 行受償,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致原告 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取償,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為 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撤銷被告張誌恩與被告孫賢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暨命被告張誌恩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孫賢淑所有,揆之上開規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4-12-27

SCDV-113-訴-1183-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吳伯修 被 告 李大維即麒麟企業社 陳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4,22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大維即麒麟企業社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邀同被告陳瑞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麒麟企業社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2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 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於原 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麒麟企業社與原告簽具一般 週轉金借款契約乙紙交原告收執,並依上開約定於111年6月 20日向原告借款乙筆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0 日至114年6月20日,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0日平均 攤還本金,借款利率按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 ,嗣後隨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 ,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大維即 麒麟企業社自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16萬4,2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償,被告陳瑞滿為被告李大維即麒麟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 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歷史利率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被告李大維即麒麟企業社就本件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 依約定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瑞滿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李大維即麒麟企業社   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4-12-27

SCDV-113-訴-1015-20241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吳姍靜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向富豪(註:已與原告和解)、甲○○(已與原 告和解)、李承祐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 林○凱、李稟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 M群組成員「奶茶」、「小黑」、「帕拉梅拉」、「高啟 盛」、「鯊鍋魚頭」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由被告、李承祐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 工作,向富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收受被告、李承祐 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甲○○則擔任司機工作,負 責接送向富豪、被告、李承祐等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向原 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13時1 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即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至27日0時20 分許,在新竹三姓橋郵局、樹林頭郵局提領25萬元交付向 富豪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損失25萬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12月26日13時12分許 ,匯款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遭被告提領款項交付向富豪轉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445號刑事 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至27日0時20分許 ,在新竹三姓橋郵局、樹林頭郵局提領25萬元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經被告提領金額25萬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原告雖與訴外人向富豪、甲○○就本案達成 和解,惟因訴外人向富豪、甲○○目前均未實際賠償予原告 ,依據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負25萬元賠償責任,揆 之上開規定,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44-20241227-2

竹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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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金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黃秀鳳 被 告 嚴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7,5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受投資詐騙,依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 4日匯款36萬7,561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將款項提領 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被告交付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原告受有財 物上損失36萬7,56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6萬7,56 1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至其他 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提出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Li ne對話資料、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9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且被告前開行為 ,已經該案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 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預見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系爭帳戶資料將為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情形下,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6萬7, 561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至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 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7,561 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6萬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17-202412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李妙香 被 上 訴人 張協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3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擁有豐富之資金,惟其就以雙手推擠上訴人胸部及 身體,致上訴人受有左胸、左腰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害)之 傷害行為,除不道歉外,甚至聘請律師加油添醋抹黑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是新中興醫院之老闆之一,於民國80年新竹空 軍醫院退伍領取終身俸,並轉至新中興醫院高薪任職,每月 月薪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起,加上病房查房費00,000 元,兼職支援新竹市和平醫院每月約有0至0萬元收入,尚有 病人自費給付之醫療項目,收入豐厚,並在○○路擁有一間華 廈。又被上訴人此次在眾目睽睽下,故意出手襲擊上訴人之 胸部等處,除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外,亦致上訴人顏面盡 失,心理傷痛無法抹去,是請考量上情,原審僅判決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元,實屬過低,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㈡、綜上,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50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被上訴人之薪資沒有上訴人所稱那麼高,被上訴人在新中興 醫院月薪大約000,000元,包括值班費、查房費。支援和平 醫院之薪水約每月00,000元。○○路之房屋係登記在配偶名下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並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醫療費用4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00, 450元之損害,係認定上訴人本件損害共20,000元(均為精 神慰撫金),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 之480,450元(計算式:500,450元-20,000元=480,450元) 本息之請求部分,僅就其中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本息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亦已確定,並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中與原審時相同 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 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認為:被上 訴人於系爭時地,因互丟擲院內文件,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 ,上訴人乃持手機並開啟錄影模式,走至系爭醫院診間外之 走道與被上訴人理論並進行錄影,被上訴人見狀後為阻止上 訴人之錄影,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擠上訴人胸部及 身體,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20,0 00元之損害等情之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亦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 此部分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2至5頁中之三、得心證之 理由第㈠至㈢點所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就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襲其胸部等處,致其顏 面盡失,且被上訴人資產收入豐厚,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萬元,顯屬過低,應再另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6萬元等情。惟查,兩造係於系爭時地因先發生互丟擲 院內文件之爭執,上訴人嗣在診間外走道與被上訴人理論, 並以手機對被上訴人錄影,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之錄影, 即以雙手推擠上訴人胸部及身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已如前述,並有原審卷內所附相關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則本院審酌兩造間發生上開爭執及被上訴人推擠上訴人胸 部及身體,致其受傷之起因及經過情形,上訴人所受傷勢及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兼衡以兩造於事發時,上訴人係擔任醫 院之總務人員,被上訴人為醫師,雙方為同事關係,另上訴 人係○○畢業,被上訴人為○○畢業(以上見原審所調得之刑案 偵查卷內所載),暨雙方之財產收入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合理適當,逾此 之金額,尚難以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2萬元 本息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被上訴 人應再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2-25

SCDV-113-簡上-78-20241225-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古靜雯 被 告 飽咖咖小吃店即張宇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1萬5,026元,及提繳21萬3,41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合計為142萬8,437元(計算式:121 萬5,026+21萬3,411=142萬8,437),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核計上開部分原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徵收金額為 5,052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1/3)=5,052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另原告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 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原告應繳付裁判費8,052元 【計算式:(5,052+3,000)=8,05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23

SCDV-113-勞補-12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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