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唯怡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賴振炎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黃有咸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113年5月23日準備程 序期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2年2月4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 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分別 於100年10月20日簽立借據、101年5月20日簽立收據(下依 序分稱100年借據、101年收據,合稱系爭借據),載明向上 訴人各借款200萬元、295萬元,合計495萬元,詎被上訴人 迄未清償借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95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萬元,及自 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 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然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欲向上訴人借貸,但上訴人並未交付借 款,被上訴人否認簽立系爭借據係就兩造間金錢往來進行結 算,縱使兩造前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借據予上訴人,業據 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95號卷,下稱宜院卷,第11頁、第13頁),被上訴人 並未爭執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49 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 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 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100年借據記載「茲本人黃政吉跟賴振炎先生借新臺幣貳 佰萬元正(NTD2,000,000),特立此據為憑」、101年收據 記載「本人黃政吉居住○○市○○路0段000號5樓,茲跟賴振炎 先生借入NTD2,950,000(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特立此據 為憑」等語(見宜院卷第11頁、第13頁),固可認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 借據其上亦未表明被上訴人確有如數收訖借款之相關字句,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於簽立系爭借據當日以現金交付借款 予被上訴人(見宜院卷第7頁),嗣於原審112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改稱,借款是陸陸續續以現金交付,並無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可以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再於112年4 月2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前 即向上訴人多次借用款項,上訴人均已現金方式完成交付, 被上訴人斯時出具多張借條,惟各借條之內容及金額不一, 為求單純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改以系爭借據為證明,由被 上訴人統計已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而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系 爭借據,上訴人於確認借款金額無誤後,已將先前之借條交 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配 偶羅淑芬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回來臺灣,上訴人來家裡跟被 上訴人打麻將,之後被上訴人叫伊幫忙寫借據,100年借據 是伊寫的,被上訴人再簽名,金額部分是上訴人講多少伊就 寫多少,101年收據也是被上訴人要伊寫,金額是上訴人講 的,寫好後伊再叫被上訴人簽名,伊當場並未看到上訴人有 交付現金,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匯款或以其他方式交付款項 ,對於被上訴人之金錢往來伊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117頁),足認依羅淑芬之證述,上訴人並無於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當日交付借款,兩造亦未於當場進行上訴 人所謂統計、結算借貸金額之舉;上訴人雖又主張101年收 據既名為「收據」,即已清楚表明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 付之295萬元借款云云,惟101年收據係由羅淑芬書寫後再由 被上訴人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頁),而 羅淑芬為越南籍人士,此有羅淑芬之個人資料與被上訴人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置於原審限閱卷內),則羅 淑芬是否能確實理解中文「借據」與「收據」之不同及其各 自含意,有無誤用「收據」為「借據」之可能,實非無疑, 自難僅以101年收據所載標題,遽認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 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據主張兩造間有49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尚非有理。  2.於證人羅淑芬作證後,上訴人竟一改其先前以現金交付借款 之主張,突稱其都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見原審卷第117 頁),再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遇有資金需求,會委由證人 林珊妃開車至其住處向其取款,或載其至銀行領款後,證人 林珊妃再將借得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此方 式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97頁)。而證人林珊 妃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如果缺錢,會直接打電話請上 訴人幫忙,但因被上訴人人在越南,故會請伊去找上訴人, 由伊帶上訴人去領錢,上訴人將現金交給伊後,再由伊將錢 存到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甲存帳 戶,等被上訴人從越南回來,會與上訴人對帳,上訴人缺錢 時,會催被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會開票給上訴人還部分的 錢,但伊不了解被上訴人究竟是否還有欠上訴人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嗣本院依上訴人聲 請調閱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99年1月1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經上訴人自行比對上訴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與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 帳戶之交易紀錄後(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第151頁 至第171頁),主張其以透過林珊妃將所交付之現金存入被 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之數額為750萬 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詳附表一),然同時期被 上訴人以開票方式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已達855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245頁,詳附表二),則兩造於100年、101 年分別簽立100年借據、101年收據時,統計、結算被上訴人 先前已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絕無可能為100年借據、101年收 據所載之金額即200萬元、295萬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 整理兩造間如附表二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未爭執,僅表示無法 確認是否係就對應之資金做清償,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據 為陸陸續續借還加減後之總和(見本院卷第188頁),依照 兩造間自99年至上訴人主張之結算時點即101年5月20日之資 金往來情形,已顯示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大於 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數額,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之前借貸業已還清,系爭借據僅係伊欲向上訴人借貸之預約 ,但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等語,自非無據,上訴人復未再提 出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明,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9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495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收支情形 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收支情形 1 99年10月15日 現金支出7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現金存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2 99年11月9日 匯款支出70萬3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匯款存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3 100年1月27日 現金支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現金存入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4 100年4月20日 現金支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現金存入6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5 100年5月10日 匯款支出83萬3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匯款存入83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6 100年5月20日 現金支出75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現金存入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7 100年6月10日 匯款支出8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匯款存入8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8 100年9月30日 匯款支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匯款存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簽立100年借據) 9 100年11月4日 匯款支出52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匯款存入52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10 101年1月16日 匯款支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匯款存入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11 101年2月22日 匯款支出95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匯款存入95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簽立101年收據) 合計 7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收支情形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收支情形 1 99年1月7日 提回票據提出12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 票據交換收入12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2 99年6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15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 票據交換收入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3 99年6月10日 提回票據提出3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 票據交換收入3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4 99年8月20日 提回票據提出26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26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5 99年9月13日 提回票據提出76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76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6 99年10月21日 提回票據提出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7 100年1月31日 提回票據提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票據交換收入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8 100年4月25日 提回票據提出6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9 100年5月17日 提回票據提出8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8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10 100年6月1日 提回票據提出7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7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11 100年10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2 100年10月5日 提回票據提出10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10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簽立100年借據) 13 100年11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4 100年11月7日 提回票據提出52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52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5 100年11月21日 提回票據提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6 101年1月5日 提回票據提出75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票據交換收入75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17 101年3月20日 提回票據提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票據交換收入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簽立101年收據) 合計 855萬9,000元

2024-10-30

TPHV-113-上-29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9號 抗 告 人 危天玲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谷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0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以伊於雙方交往 期間佯稱欲開設寵物美容店,為鼓勵伊實現開店目標,答應 贈與汽車作為投資開設寵物美容店之用,於民國112年12月 間購買並贈與伊BMW廠牌M440i xDrive Coupé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以伊誆稱欲投資飲料 店及伊母親擬經營泰國餐廳,致相對人先後於112年8月間、 同年10月間交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合計15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113年3月間,相對人察覺伊遲 未開設寵物美容店,且將系爭車輛貸款、將系爭款項另作他 用,於同年4月14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2條規定,以 微信傳送存證信函向伊表明撤銷贈與系爭車輛、投資系爭款 項之意,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附 屬之原廠鑰匙1把(下合稱系爭車輛及鑰匙)、向監理機關 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自113年4月14日起 至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8萬2600元 ,暨返還系爭款項及自相對人撤銷投資意思表示翌日即同年 月15日起算法定之遲延利息,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07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繫屬審理中。而原法院 於113年9月10日以「以原就被」原則,將本件裁定移送至伊 戶籍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然兩造 均於臺北市生活,為便於證據調查,嗣於同年月20日簽立合 意管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本案以原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法院即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撤銷贈與系爭車輛、投資系爭款項與抗告人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車 輛及鑰匙、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並提出微信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BMW YOURS多元智選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19至109頁)。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 轄,兩造嗣約定本案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 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 拘束。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高雄地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抗-120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佳曉為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院裁判前變更為吳佳曉,有 臺灣銀行113年8月23日銀人資字第11300919351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6頁),爰依 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吳佳曉為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24

TPHV-113-再-41-20241024-3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佳曉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院裁定前變更為吳佳曉,有臺 灣銀行113年8月23日銀人資字第11300919351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50頁),爰依首 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吳佳曉為相對人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24

TPHV-113-聲-268-20241024-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2號 抗 告 人 庫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福 相 對 人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 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月7 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 1頁至第263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原法院答詢表存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抗告人 徒以其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1日派駐臺中, 復於113年9月11日至同年18日出國,均屬因抗告人自己事由 而遲誤,其據以主張遲誤繳納裁判費非可歸責於抗告人,顯 無可採,又抗告人所遲誤者非不變期間,無論其遲誤之原因 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24

TPHV-113-抗-1232-202410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謝富鈞(謝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庭溱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哲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上訴人謝明哲(下逕稱其姓名)於上訴後之民 國112年11月2日死亡,除長子謝富鈞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有謝明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2月15日 北院英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33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21頁至第233頁),是謝富鈞於112年12月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計 算期間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及自111年3月 9日起至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部分,嗣 於本院審理時將該部分聲明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謝明哲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87萬6,000元(計算期 間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卷 二第223頁),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 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 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明哲與訴外人謝宗哲、謝嬌嬌 、林謝雅姬之母即訴外人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謝 林秀琴名下登記之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前經謝宗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臺北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家事判決)認屬謝林秀琴之遺產而分 割予被上訴人、謝明哲、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每人應 有部分各1/5,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在案。詎謝明哲自謝林 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致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 又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已將其等對謝明哲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哲遺產範圍內 給付被上訴人87萬6,000元(計算期間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 2年11月2日止)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更正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人則以:謝明哲原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於77年間遭拆除,謝林秀琴遂於7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 ,並約定謝明哲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但房屋稅及地價稅由 謝明哲負擔,其使用目的並包含系爭房屋將來要留給長孫即 上訴人使用,故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謝明哲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上訴人於上訴 後僅抗辯其與謝明哲之占用權源為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而捨棄原審所主張謝明哲與謝林秀琴就系爭房 地成立贈與或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卷二第2 25頁)。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被上訴人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已超出土地法第97 條規定百分之10上限,且謝明哲曾於96年6月11日代謝林秀 琴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貸款206萬8,399 元,謝明哲依法取得合庫商銀對謝林秀琴之上開債權,嗣謝 林秀琴死亡,被上訴人應分擔其中41萬3,679元,上訴人自 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 第20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謝明哲與被上訴人之母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 共有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明哲、被上訴人(謝明 哲為長子、被上訴人為三女),應繼分比例各為1/5。  ㈡系爭房地原於78年4月3日由謝林秀琴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嗣臺北地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 號判決即前案家事判決分割為前述各繼承人每人應有部分各 1/5,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  ㈢系爭房屋格局為三房一廳,自購買起至今均為謝明哲及其家 人占有、使用;另兩造均不爭執周遭建物租金為每月2萬5,0 00元。  ㈣謝林秀琴曾於92年10月17日向合庫商銀借款3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至102年10月17日止。依謝林秀琴合庫商銀放款帳務 序時紀錄明細表所載,謝林秀琴所有合庫商銀圓山分行帳號 OOOOOO號帳戶於92年10月17日匯入300萬元,並於96年6月11 日經謝明哲存入206萬8,399元而將貸款全數結清。  ㈤謝明哲於前案家事判決曾抗辯系爭房地為謝林秀琴所贈與, 又或與謝林秀琴(謝宗哲)間達成實際產權及使用協議之默 示意思表示,抑或全體繼承人已於000年0月間口頭達成被繼 承人遺產分配協議方式,即謝明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尚 可從謝林秀琴存款取得150萬元,但經前案家事判決認定未 能舉證而不採。  ㈥被上訴人已獲得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讓與謝明哲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使用系爭房屋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時為債權讓與通知時點。  ㈦謝明哲曾委由律師以111年6月2日2022年度大壯律函字第14號 函催告被上訴人與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應連帶給付26 9萬4,719元,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另謝明哲抗辯就該等債 權於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有理由時,以民事答辯狀 繕本送達時行使上述債權之抵銷權,此書狀於111年6月23日 送達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自謝林秀琴處繼承所得遺產大於165萬4,719元;另 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就謝林秀琴之債務,於繼承所得範圍 內負連帶責任。 四、被上訴人主張謝明哲自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後,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就系爭 房屋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抗辯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其與謝明哲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 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78年 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房地原於78年4月3日由謝林秀琴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嗣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臺北地院於111年3 月1日以前案家事判決將系爭房地分割為謝林秀琴之繼承人 即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明哲、被上訴人每人應有 部分各1/5確定,而系爭房屋格局為三房一廳,自購買起至 今均為謝明哲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系爭房地並於111年3月29日以判 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明哲、 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此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及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109頁),而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原由謝明 哲占用,嗣謝明哲於112年11月2日死亡,由上訴人以繼承人 身分繼續占用等事實均未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2.上訴人主張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約定謝明哲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其使用目的並包含系 爭房屋將來要留給長孫即上訴人使用云云。惟按使用借貸為 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 ,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 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謝明哲於原審原係主張其與謝林秀琴就系爭房地成立 贈與或借名登記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則謝明哲主 觀上顯係基於受贈人或實質所有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而非基於借用人之地位,自無可能與謝林秀琴就系爭房屋 由謝林秀琴無償提供、謝明哲於使用後返還等使用借貸契約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主張其父謝明哲有與 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實非無疑。  3.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 第53頁至第73頁),欲證明其所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然繳納稅賦與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事並無必然關聯,上 訴人執此主張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附負擔之 使用借貸關係,尚非有據。上訴人另主張依證人董湘霞(即 謝明哲之配偶、上訴人之母親)、董湘文(即董湘霞之胞妹 、上訴人之阿姨)之證詞,亦足以證明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存 在云云。惟證人董湘霞於原審係證稱:系爭房地係因其等原 居住之五常街老家被收購才購買,購買當時有請謝林秀琴來 看,謝林秀琴只願意出300萬元,謝明哲負擔房貸130萬元, 因謝林秀琴擔心沒有收入,便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謝林秀 琴名下,相關房屋稅、土地增值稅、水電瓦斯費均為伊等繳 納,謝林秀琴於購買系爭房地幾年後,曾向伊表示這是伊等 的房子,可以去辦理過戶,但伊詢問地政事務所得知增值稅 需90餘萬元,伊就跟謝林秀琴表示到時再用繼承方式辦理, 謝林秀琴還曾說過系爭房屋以後要留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16頁至第523頁),乃係證述系爭房地雖為謝明哲所 有,但謝林秀琴亦有出資300萬元,而借名登記在謝林秀琴 名下,全無關乎上訴人所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另證人 董湘文於本院證稱:伊姊姊董湘霞一家原居住在榮星花園旁 的平房,後來平房要被拆遷,伊姊姊之婆婆即謝林秀琴有準 備一筆錢要讓他們買房子,但沒有準備充足的錢,系爭房地 有一半至三分之一之款項係由伊姊夫即謝明哲貸款,伊曾聽 姊夫表示,因謝林秀琴老人家沒有安全感,所以將系爭房地 登記在謝林秀琴名下,伊未曾詢問過謝林秀琴為何要將系爭 房屋讓伊姊姊一家居住之原因,但曾聽聞謝林秀琴有詢問催 促上訴人為何不結婚,還說房子要給他,至於房子沒有過戶 之原因是因為伊姊姊一家經濟一直很拮据,辦理贈與需要繳 增值稅,伊姊姊他們沒有錢付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 頁至第84頁),可見系爭房地既係謝林秀琴為主要出資者, 並登記其名下,顯係謝林秀琴所有,自不可能與謝明哲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並為上訴人捨棄該法律關係之主張,亦顯然 不足以證明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  4.至證人董湘霞、董湘文固證稱謝林秀琴曾表示系爭房屋要留 給上訴人,且依謝明哲於原審提出於謝林秀琴死亡後之000 年0月間,其配偶董湘霞、女兒謝艾伶、謝慧璟與謝宗哲間 之對話錄音,謝艾伶、謝慧璟雖多次表示系爭房屋係謝林秀 琴要留給上訴人,無論其等所述是否為真,即便謝林秀琴曾 在生前向第三人表達欲將系爭房屋留給上訴人,惟依民法第 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地自謝 林秀琴買受至其死亡長達30餘年之期間,均未見謝林秀琴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仍屬謝林秀琴所有,佐以 謝宗哲亦於上開對話中表示:「那是很早很早以前」、「… 當時買的時候為什麼就不寫他的名字?就是因為他那個,他 花的太多了,你阿嬤不給他了」、「阿嬤沒有立遺囑…他只 是說口頭講的話,久而久之,幾年了,沒有在講,沒有從來 沒有再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頁、第331頁),可見謝 林秀琴亦未立有遺囑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自 謝林秀琴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地至為卓然,上訴人徒以謝林秀 琴曾在生前向第三人表達欲將系爭房屋留給上訴人乙情,即 謂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使 用目的並包含系爭房屋將來要留給上訴人使用,實屬無稽。 另依照謝林秀琴之繼承人於000年0月間之對話譯文(見原審 卷一第449頁至第492頁),固曾討論要將系爭房地分歸謝明 哲,然亦提及謝明哲即不得再就現金遺產為分配,最終各繼 承人未有共識,可見由謝明哲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只不過是謝 林秀琴之繼承人念及系爭房屋使用現況與親屬情份,而於協 商如何分割遺產之過程中所提出之方案,上開對話譯文除未 見謝林秀琴之繼承人間有達成協議外,更與上訴人所主張之 使用借貸關係無涉。  5.上訴人又主張謝明哲自謝林秀琴7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起即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長達30年,顯係有權占有云云。而依證人 謝宗哲於原審證稱:謝林秀琴於五常街房屋收購後,因為謝 明哲在外租屋,就購買系爭房地讓謝明哲他們住,但有說要 跟謝明哲要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8頁),據此已難認 謝林秀琴有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謝明哲使用之意,縱謝明 哲實際上未支付租金予謝林秀琴,並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相當 時間,期間謝林秀琴未曾請其遷出,然究其原因或僅屬謝林 秀琴單純之沉默,又或僅係謝林秀琴顧及母子情誼不忍與之 對簿公堂令其遷讓,均不足以推認謝明哲即當然與之合意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係有權占有,況謝明哲主觀上非本於使用 借貸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亦無從與謝林 秀琴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從而,上訴人未 能證明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復未證明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已同意其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則其於謝林秀琴死亡後,逾越應繼分或 應有部分,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用。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未能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 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前案家事判決將系爭房地分 割為謝林秀琴之繼承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5確定,謝明哲仍 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謝明哲於112年11月2日死亡, 由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繼續占用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 則其逾越應繼分或應有部分,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 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 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謝明哲迄至112年11月2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系爭房地復經 臺北地院於111年3月1日以前案家事判決分割為謝宗哲、謝 嬌嬌、林謝雅姬、謝明哲、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5確 定(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被上訴人已獲得謝宗哲、謝嬌 嬌、林謝雅姬讓與謝明哲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使用系爭房屋 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債權讓與通知時點(見不 爭執事項㈥),此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 11年度北司補字第819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59頁至第63 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謝明哲給付自109年3月9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共43 月又24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於 謝明哲死亡後,由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 明哲遺產範圍內給付。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為謝明哲於 原審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392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後主 張該租金數額超出土地法第97條規定百分之10上限,其得撤 銷原審所為之自認云云。惟按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 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考量公告 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 屋收益價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住宅,造成 同樣為租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避免影響 出租人提供租賃住宅之意願,並尊重市場機制,爰定明予以 排除適用。」,足認有關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既已排 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俾使城市地區住宅及非城市地 區住宅之房屋租賃契約,專依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以尊重 私法自治及市場機制,並反映房屋之實際收益價值,則遭他 人無權占用房屋住宅,房屋所有人所得請求返還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基礎自無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 理。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37頁 至第555頁),主張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屋況不佳,據以撤 銷自認,然上訴人既已陳明於原審審理時,係為促進審判效 能同意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470 頁),本院復審酌系爭房地位處臺北市中山區,鄰近榮星花 園,除公車系統外,約步行14分鐘即能抵達捷運中山國中站 ,周遭面積相仿公寓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等情,有GOOG LE地圖查詢、租屋資訊等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47頁至第151頁、北司補卷第57頁),均難認系爭房屋上開 租金數額有何偏離市價不合行情之處,是上訴人所提前揭證 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而謝明哲之應有部分為1/5,已如前述,其逾越應有部 分,所受相當租金利益應為每月2萬5,000元之4/5即2萬元,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7萬6,00 0元(計算式:2萬元×43月+2萬元×24/30=87萬6,0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3.至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選 擇合併之請求權競合關係,而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自無再予 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4.上訴人復主張謝明哲曾於96年6月11日代謝林秀琴清償合庫 商銀貸款206萬8,399元,被上訴人應分擔其中41萬3,679元 ,上訴人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謝 明哲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 用收益,自已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侵害,而屬故意之侵 權行為,被上訴人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同時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本院雖擇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裁判,惟仍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據此,上訴人主張謝明 哲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對謝林秀琴有206 萬8,399元之債權存在,於謝林秀琴死亡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81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分擔41萬3,679元, 上訴人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云云,均非有據。至上訴人雖抗 辯謝明哲非故意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云云,然謝明哲明知其 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及應有部分僅1/5,且對於是否有權占 有乙節,自應知之甚明,不致有因過失致不知之情形,故謝 明哲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 用收益,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辯其非故意云云,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減縮更正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謝明哲遺產範圍內給付87萬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既為聲明之減縮更正,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2項減縮更正後之請求,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23

TPHV-112-重上-700-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光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庭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智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專屬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 財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 為: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47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第7款亦有明文 規定。嗣司法院以民國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 2656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 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 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簽訂康青龍連鎖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被上訴人營業 設備、原物料及經營管理輔導等協助,並由被上訴人以康青 龍桃園中山店(下稱系爭店鋪)對外進行餐飲加盟經營業務 ,期間自簽訂日起至111年7月23日。詎被上訴人自109年間 起,即陸續發生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約情形,經伊警示及裁 罰均未見改善,伊於111年3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被上 訴人仍置之不理,持續經營系爭店鋪,且有如附表編號6至8 所示侵害伊商譽、商標權及著作權之行為,致伊受有莫大損 害。爰依附表所示法律相關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6萬9765元,及自111年3月2 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除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約情形外,於上訴人 終止系爭合約後,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持續經營系爭店鋪 ,侵害其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 26-1條、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06萬9765元本息, 核屬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爭議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條第2款規定,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上訴人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商標法、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同一終止 契約事由所衍生違約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故上訴人以書狀聲請就本件爭訟全部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被上訴人併就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無意見,有前 開書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1至254、257頁 ),爰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事實 請求權基礎 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 1 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至系爭店鋪稽核時,發現被上訴人使用已過期數日之芒果醬。 系爭合約第7.5條 (違約金請求權) 25萬元 2 上訴人於110年4月11日至系爭店鋪進行業務督導,被上訴人有「使用非康青龍之膠膜」,及「門市人員服儀未符合制服規範」之缺失。 系爭合約第9.9條、第11.4條(違約金請求權) 3 依109年12月11日之輔導稽核表所載,系爭店鋪未販售芭樂系列冰茶及粉粿、紅豆,可知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自行停售原訂應販售之飲品。 系爭合約第9.10條 (違約金請求權) 4 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之品牌授權活動,於活動期間過後撤換活動裝潢及包材,惟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總部之規定,於活動結束後仍使用活動布條、紙杯及文宣。 系爭合約第8.1條 (違約金請求權) 5萬元 5 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間,即陸續產生進銷比異常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未依約向上訴人採購指定貨料,而向不明廠商訂購來源不明之原物料加以使用,致上訴人受有貨款之損失。 系爭合約第11.3條、第11.4條、第11.11條、第11.11.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16萬9765元 6 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加盟合約,被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將系爭店鋪相關招牌、商標、POS系統等有關上訴人之企業識別予以下架、清除,詎被上訴人自行將其招牌之「康」字遮除後,仍持續營業。 系爭合約第13.1條、第15.1條(違約金請求權) 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仍持續營業,不移除商標及擅自變更招牌、企業識別設計並醜化之部分,另以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83頁) 30萬元 (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另以不同請求權基礎額外請求30萬元) 7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仍持續營運,因無法使用上訴人提供之POS系統,故自行變更飲品之標準製程,並謊稱系統維修而以手寫紙條替代。 系爭合約第11.2條(違約金請求權) 8 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以系爭店鋪之名義,於各大餐飲外送平台銷售飲品,經上訴人向平台反應方下架,惟被上訴人仍持續使用康青龍飲品之照片於其他商家頁面。 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84條、第8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合約第12.1條前段(違約金請求權)

2024-10-22

TPHV-113-上易-459-20241022-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 再審 原告 方長信 再審 被告 劉祺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6月5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316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並於113年6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 ,此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嗣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 同年月22日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再 審理由1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27頁)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即屬合法。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對於再審事由訂有13種類型型態 ,分別係為13種不同之再審事由規定,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 12日以民事再審理由7狀、民事再審理由8狀復主張原確定判 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1 5頁至第223頁、第279頁至第298頁),顯係追加不同之再審 事由,然自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12號裁定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迄至同年 7月26日屆滿,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無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育伯原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8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莊地政)以收件字號108年莊登字第003010號於108 年1月7日登記設定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伊,嗣劉育伯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再審被告嗣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之111年11月23 日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則原第一審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該部分因之 確定,而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原確定 判決主文第1項竟宣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顯屬訴外裁 判;另再審原告嗣發現有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 決程序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 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 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 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 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31號裁 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原就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均提起上訴,嗣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之111年11月23 日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則第一審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因之確定,而 有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云云。然依再審原 告之主張,再審被告係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之111年11月23 日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再審原告於 該日即知悉此一事實,依上開說明,並無所謂發現可言,再 審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被告雖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惟仍保留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則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確認 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僅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非確認抵押權之物 權不存在,核無再審原告所稱訴外裁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顯屬訴外裁判,亦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下開新證物,茲分述如下 :   ⑴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育伯與再審原告 於108年1月2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提出該契約 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再審原告既為該契約書 之當事人之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實 無不知該契約書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再審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 原因,致其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證 物以供法院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舊版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 第113頁),主張劉育伯曾攜帶上開舊版權狀於108年1月2日 與再審原告核對、確認借貸金額,嗣再共同前往新莊地政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不動產舊版權狀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然倘劉育伯於 108年1月2日即曾攜帶上開舊版權狀與再審原告核對、確認 借貸金額,再審原告於當時即知悉有該證物之存在,則系爭 不動產舊版權狀顯無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之情事,且原確 定判決乃係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與劉育伯曾於108年1月 2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㈠點), 而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舊版權狀影本觀之,僅係 單純之權狀,並未記載任何債權存在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而未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⑶再審原告復主張新莊地政112年2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 52436號函檢附之「核對民眾身分注意事項檢核表」,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 惟該「核對民眾身分注意事項檢核表」為新莊地政於原確定 判決程序中以112年2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52436號函 覆本院之資料之一(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見該 證據早已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限於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之要件顯不相符,自無該條款適用之餘 地。  ⑷再審原告又主張其發現劉育伯在大眾商業銀行自然人開戶申 請書、往來交易總約定書、證券款項劃撥委託書之簽名字跡 ,據以主張劉育伯確實有於108年1月4日前往新莊地政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云云,並提出上開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3頁)。然原確定判決乃係認定再審原告無法 證明其與劉育伯曾於108年1月2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 借款,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縱 認上開證據足以認定劉育伯有親自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惟仍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 實,是此部分證物經斟酌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  ⑸再審原告再提出劉育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103年6月23日至110年9月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主張再審原告與劉育伯 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惟劉育伯上開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實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提之證據資料 ,此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末頁即顯示該證據為再審 被告112年2月20日書狀所附上證18即明(見本院卷第195頁 ),可見該證據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而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限於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 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之要件顯不相符,自無該條款 適用之餘地。  ⑹再審原告另提出107年8月13日、108年2月15日、108年5月14 日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主張此為劉育 伯本人或其配偶劉薛鳳鐘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予再審原告獨 資經營之信達化工行,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劉育伯間確有借 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然倘劉育伯本人或其配偶劉薛鳳 鐘確有於上開期日匯款予再審原告獨資經營之信達化工行,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顯然已知悉上開匯 款之事實,而得自行提出相關交易明細或聲請法院函調,實 無不知該證據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之情,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種類及範圍,僅限於再審原告與劉育伯於108年1月2日 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權(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第四項第㈠、1.點),縱認劉育伯本人或其配偶劉薛鳳鐘曾 於上開期日匯款予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108年1月2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確實存在,而 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⑺再審原告嗣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 2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 63號處分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72年台上字第 3359號判決先例、梁宇賢所著票據法新論節本(見本院卷第 229頁至第277頁),主張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 院判決先例與學者著作均非證物,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 取。  3.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上開新證物為由,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要件不符,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21

TPHV-113-重再-24-20241021-2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6號 抗 告 人 武商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若蕾(原名:吳紫騏) 訴 訟代理 人 吳詔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惠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3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地下1樓00號停車位(下稱系 爭房屋及車位),並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及 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然伊並未使用該房屋 地下1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9萬2615元不當。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 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遷讓租賃房屋之訴,係以租賃房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租賃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武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武商公司)邀同 抗告人吳若蕾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每 月租金10萬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因武商公司自113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雙方於同年 6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武商公司承諾於同年7月10日前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惟迄未返還,依系爭租約、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抗告人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並自113年7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依上說明,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價額 ,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8日(見補字 卷第7頁收件章戳日期為113年8月9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1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相對人應繳納之裁 判費,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第三人信羚不動產有限公司所 出具行情證明(見補字卷第53頁)記載,系爭房屋及車位於 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3年度之交易價額依序為359萬2615元、 300萬元,總計為659萬2615元,加計相對人請求起訴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10萬元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669萬2615元,於法核無不合。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騰空遷 讓返還位於地下1樓00號停車位,抗告人抗辯其未使用地下1 樓云云,乃其實體上抗辯之有無理由問題,尚與本件程序上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21

TPHV-113-抗-1186-202410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彭誠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湯逢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玖萬零壹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3萬210元( 計算式:湯逢添部分657萬5,105元+邱東海部分645萬5,105 元=1,303萬2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128元。茲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17

TPHV-110-重上-415-2024101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