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士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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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米高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勞 動事件。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明 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萬7,684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 份於次月15日給付3萬8,000元;並自各該月份給薪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提繳813元至 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相對人應自113年 11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份於再次月底提繳2,292元至 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第一、三 、五項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 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00日 出生,則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聲請人年滿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規定擔任保全最高年齡70歲止,聲請人尚有11月又28 日之工作期間(自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10月22日),據此依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3萬8,000元、勞工退休金2,292元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48萬0,818元【計算式:(38,000元+2,292元)×(11 +28/30)=480,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第二、四項聲明 係請求113年10、11月份工資及113年10月份勞退差額,而此部分 已為第一項聲明所涵蓋,自不另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0,818元,其聲請調解之金額即為48萬0,8 18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20

PCDV-114-勞補-6-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許利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詮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41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等效力,且於上訴,亦有效力,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 ,業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 以112年度重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等情,有前 開案卷及裁定書在卷可按,準此,原審既已准許聲請人訴訟 救助之聲請,且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未經撤銷,依前述規 定,其效力亦及於上訴,則聲請人於同一事件之訴訟程序終 結前,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13

PCDV-113-救-201-202501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江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青達係佳士達藥品有限公司(下稱佳士達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佳士達公司為韓國Meridian Co.Ltd製造之 「LAPEX DAVAN」設備(中文名稱為「雷刨子雷射治療儀」 ,下稱「LAPEX治療儀」)之銷售總代理商。於民國105年10 月間,王青達為推廣大陸市場,故邀集原告及被告共同商議 合作事宜,約定由王青達與LAPEX治療儀韓國原廠公司負責 人Willian Seo在臺灣、大陸同時成立新公司(臺灣公司名 稱為「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公司」,下稱臺灣雷刨子公司) ,大陸公司名稱為「平潭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陸雷刨子公司),並由王青達及佳士達公司負責提供 LAPEX治療儀之韓國原廠公司對臺灣雷刨子公司在大陸及越 南之授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清和負責入股臺灣雷刨子公 司之20%股份,並負責採購LAPEX治療儀40台,被告則佔臺灣 雷刨子公司之10%股份,負責大陸及越南地區業務推廣。王 青達、陳清和及被告並於105年10月25日簽訂股東合作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又陳清和依系爭協議書於106年5月間向佳士達公司訂購LAPEX 治療儀40台,並付清新臺幣(下同)1,128萬7,801元,準備 推廣於大陸市場,惟王青達非僅未依約成立大陸雷刨子公司 ,反而嗣由被告及陳清和出資成立大陸雷刨子公司;王青達 更未依約成立臺灣雷刨子公司,亦未提出LAPEX治療儀之韓 國原廠公司大陸授權及輸出中國進口相關必要文件,則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LAPEX治療儀40台之所有權即歸 屬於陳清和所有。另關於LAPEX治療儀40台之後續處理,則 由大陸雷刨子公司及原告於107年8月3日簽訂「微創公司與 平潭雷刨子公司債權確認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處理 之,而由系爭證明書第1條、第2條約定意旨可知,原告為LA PEX治療儀40台之所有權人,因大陸電刨子公司係大陸地區 推展該機器之唯一總代理,原告將LAPEX治療儀40台全數出 貨予大陸電刨子公司,由大陸雷刨子公司處理後續經營之問 題。  ㈢再者,王青達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致使LAPEX治療儀 之韓國原廠公司無從授權原告,更致使LAPEX洽療儀40台之 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嗣原告基於解除契約等法律關係對佳士 達公司及王青達提起訴訟,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返 還買賣價金等訴訟(下稱買賣價金訴訟),於108年10月17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佳士達公司及王青達、原告及陳清 和、被告為解決系爭協議書所衍生爭議及處理買賣價金訴訟 ,於109年2月5日共同至徐松龍律師事務所協商後簽署和解 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2 、3、4項約定內容,原告應撤回買賣價金訴訟,且原告所購 得之LAPEX治療儀40台剩餘之35台(當時原告已售出5台), 原告可在臺灣銷售,但此後不得對王青達再有任何賠償請求 ,被告則負責銷售LAPEX治療儀剩餘35台之3分之2即23台。  ㈣而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同日,本應支付相當於23台之L APEX治療儀之價金即754萬7,701元予原告,以茲作為被告買 受23台之LAPEX治療儀之對待給付價金,惟因被告陳稱其並 無款項可得支付,遂於「借據」中將前開價金改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且承諾將於109年7月31日返還借款,亦即被告藉由 109年2月5日簽署之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表明確實有購入2 3台之LAPEX治療儀,且承諾至遲於109年7月31日還款予原告 。然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後,竟置若罔聞,僅得 委託訴外人騰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騰億公司)代為保管, 騰億公司亦於111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盡速移走 並清償寄倉費等,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㈤綜上,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4項及借據之約定,可徵原 告及被告已成立23台LAPEX治療儀之買賣契約,且動產所有 權已經藉由「指示交付」由被告間接占有中,而有關於被告 買受23台LAPEX治療儀價金交付之義務,原告則同意延至109 年7月31日再為支付,並於借據內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 額即為該買賣關係之對價,被告則以借款清償之方式,於10 9年7月31日以返還借款之方式向原告為清償。是以,兩造於 109年2月5日所簽署之借據定性為「借貸契約」,而此借貸 契約之借款金額即「新債務」,係取代被告向原告於109年2 月5日購買23台LAPEX治療儀買賣契約價金之「舊債務」,堪 認兩造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債務,屬民法第320條規定 之新債清償,而因被告迄今均未履行109年2月5日購買LAPEX 治療儀23台支付買賣價金之債務,及履行清償109年2月5日 成立之借貸契約債務,顯見被告新舊債務均不消滅,原告自 得依兩造所簽署之借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4萬7,701元。  ㈥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履行協議訴訟( 下稱履行協議訴訟)所涉及之爭議,乃係以原告所有之40台 LAPEX治療儀,就其中所剩餘之35台(當時原告業已售出5台 ),再扣除其中應由被告負責之3分之2即23台,則就其中原 告所有之12台LAPEX治療儀,與中和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租公司)發生爭議。而該案發生爭議之原因,係因於10 9年6月2日,中租公司以LINE傳送百滬公司報價協議書予原 告,惟該協議書,原告雖有用印,然用印之際該協議書之內 容並未完整,故原告主張該協議書因內容未完整而自始尚未 生效,原告因而抗辯中租公司不得持協議書要求履行契約等 情,顯與本案事實迥然不同,況被告應負擔之23台LAPEX治 療儀尚在倉庫中,被告顯然將兩案混為一談,自不可取。爰 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萬7,701元,及自109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與原告共同銷售LAPEX治療儀之合作人,當時係因原告 與佳士達公司間之藥品訴訟敗訴,原告為與佳士達公司和解 ,要求佳士達公司將LAPEX治療儀由中國地區轉移至臺灣地 區銷售,惟因佳士達公司不相信原告之銷售能力,故要求被 告配合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作為擔保,佳士達公司因此 同意將LAPEX治療儀至臺灣地區銷售,且只要有銷售就要回 饋銷售部分金額予佳士達公司。而原告現已將LAPEX治療儀 全部出租及銷售完畢,被告自然不需要再出售該些設備,況 王青達亦知道LAPEX治療儀已經全部銷售完畢,原告當然需 要回饋銷售金額予佳士達公司,但原告並沒有給付。  ㈡又原告雖稱LAPEX治療儀為被告所有,惟LAPEX治療儀相關之 經銷商均知係原告在銷售而非被告,此由履行協議訴訟即可 得知,被告係將中租公司介紹給原告,且經被告簽訂面額1, 000多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中租公司始願意向原告購買L APEX治療儀,購買金額亦為1,000多萬元,故被告實已完成 借據上所述之700多萬元之銷售額度,但後來因為原告沒有 交付設備,中租公司除向被告提起本票裁定(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2號)外,另向原告提起履行協議 訴訟。是以,被告銷售之LAPEX治療儀既已達到1,000多萬元 ,顯已完成銷售工作,僅係因當初係以原告名義進行報價, 買賣關係才會存在中租公司與原告間,惟被告銷售金額既已 超過借據金額,原告自不得再持借據要求被告支付等語,資 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證1至原證4之文件確實係由被告所簽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 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 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 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40台LAPEX治療儀之所有權人,經售岀5台,尚 餘35台,嗣佳士達公司及負責人王青達、原告及負責人陳清 和、被告為解決系爭協議書所衍生爭議及處理買賣價金訴訟 ,於109年2月5日共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依第3條第4項及 借據之約定,可徵兩造已成立23台LAPEX治療儀之買賣契約 ,被告本應支付價金754萬7,701元予原告,惟因被告陳稱其 並無款項可為支付,遂簽立借據將前開價金改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並承諾於109年7月31日前返還,然被告逾期迄未返還 ,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4萬7,701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和解條件約定:「…三、甲方同意就前 揭35台雷刨子機器(即前述之LAPEX治療儀,下同)在臺灣 地區銷售等事宜(包含但不限於銷售價格、期間及主管機關 許可文件等),概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及其負責人無涉 ,甲方及其負責人不負任何銷售、行銷或與銷售雷刨子機器 所需等相關責任,丙方亦無異議。乙方與丙方同意就乙方與 丙方間之銷售責任分配等事宜,由乙、丙雙方自行協議,甲 方及其負責人概不過問、涉入。四、丙方同意就前揭乙方所 有35台雷刨子機器之3分之2比例即23台雷刨子機器負銷售責 任。五、乙方及其負責人與丙方均同意每銷售一台雷刨子機 器,須支付甲方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稅),由乙方及 其負責人、丙方與甲方於每會計年度終結時結算該年度應支 付之金額,結算後之金額由乙方或乙方負責人匯入甲方負責 人王青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之帳戶。…」等內容;又觀之同日簽立之借據載明:「本 人江東霖(以下稱甲方)積欠陳清和先生(以下稱乙方,其 上並蓋用原告之公司章)新台幣七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一 元整,甲方於2020年(原記載為2019年,更正處同時蓋用原 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陳清和印章暨被告印章)7月31(日 )前須歸還乙方,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情,且立據人甲方 記載為被告,乙方記載為原告,並蓋用原告之公司章及法定 代理人陳清和印章;另證人即擬訂系爭和解契約之律師徐松 龍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能夠解釋和解契約 書第三條:和解條件第四項:『丙方(江東霖)同意就前揭乙 方(微創公司)所有35台雷刨子機器之3分之2比例即23台雷刨 子機器負銷售責任。』是何意思?)原來之協商有人提出建議 ,但是誰我忘記了,應該是陳清和或是江東霖,就是35台之 雷刨子儀器由他們三人各分擔三分之一,各自銷售,所以扣 除陳清和應負擔之三分之一外之三分之二,江東霖跟王青達 各應分擔之三分之一,要將雷刨子儀器之價金支付給陳清和 ,然後機器交給江東霖及王青達各自處理,但是王青達對於 這個提議並不同意,另外,因為江東霖短時間也沒有足夠之 資金來支付三分之一儀器之價金,最後是江東霖承擔了包括 王青達部分之三分之一,承諾說這35台之三分之二由江東霖 來負責銷售。」、「(問:被告江東霖並非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案件當事人,何以江東霖仍會簽署 此份109年2月5日和解契約書?)主要微創生技有限公司會跟 佳士達公司來價購原始之40台雷刨子儀器,是經由江東霖他 當時在大陸有在從事一些生醫產業,我的印象沒錯的話,是 陳清和為了幫江東霖讓他能夠在大陸地區推廣銷售雷刨子儀 器,才同意出資向佳士達公司,當時應該是算取得40台雷刨 子儀器,主要是要供江東霖在大陸地區推廣銷售,後來因為 佳士達公司所提供之雷刨子儀器並未取得大陸地區之機器認 證許可及醫療器材之證照,所以無法在大陸地區銷售,因此 才會造成微創生技有限公司跟佳士達公司之間所引發之上述 民事訴訟糾紛,因此當時他們在談論和解時,江東霖自然是 要參予協商的。」、「(問:請問是否看過此份109 年2 月5 日簽署的「借據」? 是誰擬定的?)我有看過,我的卷宗內 有影印留底。借據依語意判斷應該不是我擬定的,我不知道 誰擬定的,當時他們簽署完我影印留底時就有這一份,確切 誰交予我我不知道,他們交給我時就有這一份,我就將和解 契約書及這份借據一起影印三份分別交予他們三人。我並無 看到他們簽署借據,但是是在我事務所簽的,如果要繕打這 樣的內容只有我助理會幫忙繕打。」、「(問:請問是否知 悉何以被告江東霖簽署和解契約書後,又簽訂此份109 年2 月5 日「借據」的用途目的為何?)這個應該是剛剛和解契 約書內,江東霖有約定要負責35台雷刨子儀器三分之二的銷 售,當時我有提出是否要壓個期限,他們討論完後,助理跑 來告訴我他們簽立好了,要我過去看一下,當時我就有看到 兩份文件,我就將兩份文件(一份是和解契約書另一份是借 據)一起留底,我認為借據上之期限就是要負擔三分之二之 銷售。」等語。參互以觀,足見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係於同 日經兩造所簽立,且系爭借據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 而依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之記載,被告承諾負責35台LAPEX 治療儀三分之二即23台之銷售,兩造復經依Lapex雷刨子進 貨明細結算23台LAPEX治療儀含稅價為754萬7,701元(見本 院卷第33頁),並經被告承諾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前返還原 告754萬7,701元,而以23台LAPEX治療儀之價金作為消費借 貸之標的,由被告簽署系爭借據為憑,其上既已清楚載明為 「借據」,且約定被告應於確定期限前返還原告754萬7,701 元,自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核與民法 第474條第2項所定情形相符,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至被告雖抗辯LAPEX治療儀之經銷商為原告而非被告,且由原 告與中租公司間履行協議訴訟可知,被告實已完成借據上所 述之700多萬元之銷售額度,僅係因當初係以原告名義進行 報價,買賣關係才會存在中租公司與原告間,原告現已將LA PEX治療儀全部出租及銷售完畢,被告不需要再出售該些設 備,又被告銷售金額既已超過借據金額,原告自不得再持借 據要求被告支付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和解契約書可知,就 兩造與佳士達公司間因合作關係所剩餘之35台LAPEX治療儀 ,其中12台由原告銷售,另23台由被告負責銷售,且由雙方 於109年2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借據,然被告於109年 7月31日即應返還借款754萬7,701元,期間未及半年,足見 該23台LAPEX治療儀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及系爭借據時, 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及銷售權。再查,依原告與中租公司間 履行協議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 事判決可知,原告與中租公司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僅涉及12 台LAPEX治療儀之銷售與出租,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83頁),足見與被告應銷售之23台LAPEX治療 儀無涉,且並無35台LAPEX治療儀已全數銷售完畢之情事,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主張被告積欠借款754萬7,701元,且 已屆清償期迄未返還,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借據之 記載,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31日前返還754萬7,701元 予原告,有系爭借據可參,而被告逾期並未清償,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5 4萬7,701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13

PCDV-113-重訴-300-2025011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陳雅文 被上訴人 陳晉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65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 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民事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而上訴人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新台幣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10

PCDV-113-小上-170-2025011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許倫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因 離職安排及精神傷害所造成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 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予的合理補償、第3項係請求被 告退還款項(工資或保險費用),而前揭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價額應 合併計算之,惟因前揭聲明第2、3項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均屬不明 ,此部分應受判決之事項,難謂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是以,倘原告就前揭聲明第2、3項仍為請求,則應補 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逕依所查報之相關費用金額 ,合併計算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800萬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倘原告僅就聲明第1項 為請求,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100元。另原告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所或所之記載,暨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 出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10

PCDV-114-勞補-7-20250110-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吳助益 楊明卿 蔡有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鈞 被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事件而涉訟,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南市○區○○里○○○ 街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 縱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另設有辦公室,然既未 經登記,尚難認定係屬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又原告 吳助益等4人之勞務提供地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湯泉 美地社區,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2月23日函檢附之 原告吳助益、楊明卿、王俊鈞訪談紀錄及原告4人任職部門 、出勤簽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5、208、211、213 、214頁)。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10

PCDV-113-勞簡-159-202501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陳淑貞 被 上訴人 陳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訴外人賴 瑋傑使用。嗣某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前述系爭帳戶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間起,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協理 -Turman」陸續向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富達」操作美股 買賣,並指導上訴人操作、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25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又被上訴人雖否認前揭犯罪行為,惟被上訴人既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提供予賴瑋傑使用,賴瑋傑再將該帳戶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綽號「阿蛇」之男子使用,因而造成上 訴人財產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帳戶犯罪,竟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予詐 欺集團使用,顯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應屬故意侵害上訴人 之財產權;縱認被上訴人非屬故意,然被上訴人既提供系爭 帳戶予賴瑋傑使用,顯然未盡到保管帳戶之責任,亦應屬過 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本係在設於臺南之冠鵬當舖租賃 工作,賴瑋傑為其同事,因客戶清償時會將錢轉帳至帳戶, 被上訴人於收得款項再交予當舖,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故 被上訴人實係因工作需要,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借予賴瑋傑使用,上訴人既係遭賴瑋傑所詐騙,應該要去 找賴瑋傑求償,被上訴人並未詐騙上訴人,且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犯罪亦無不法得利。又被上 訴人並不認識亦未見過該名綽號「阿蛇」之男子,被上訴人 與賴瑋傑已認識9年,係因信任賴瑋傑所稱工作有一些要收 尾而同意將系爭帳戶借予賴瑋傑使用,不是同意借予綽號「 阿蛇」之男子使用,但被上訴人有向賴瑋傑強調不要做非法 的事情,賴瑋傑亦有答應,故實際上係賴瑋傑自己參與犯罪 ,被上訴人並無參與且完全不知情。至於系爭帳戶為何於11 0年10月12日設定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本件事情該負責任之人應係賴瑋傑 而非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 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 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 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行為人各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 為,苟有行為共同關連性,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 負責。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上訴人自110年9月間,經通訊軟 體LINE暱稱「協理-Turman」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 透過APP「富達」操作美股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之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 他人之行為,確實與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間,客觀上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本件應究明者為:被上訴人就上開侵害行為 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因當舖工作需要,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借予賴瑋傑使用,後來離職後,是因為工作上要 收尾,才會同意賴瑋傑使用,其是因為相信賴瑋傑,也不知 道賴瑋傑後來交付的那個人是「阿蛇」,其並未參與對上訴 人之詐欺犯罪且完全不知情云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911號、第15935號、第16221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據。然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 故意,無非以被上訴人前已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 751號、第10180號、第15208號、第19919號(下稱前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其理由認被上訴人所辯係因友人賴瑋傑 綽號阿蛇之人要借用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基於朋友信賴 關係始借用等情,非全然無據,且該案核與前案均牽涉被上 訴人名下相同金融帳戶,不同被害人僅能證明不同之被害事 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犯 罪者使用,抑或與詐欺集團共謀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 足以推翻前案偵查認定等情,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揆諸 前揭說明,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理由之拘束,是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之。而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在 警詢時供稱:「於110年3月中旬,朋友賴瑋傑與我在當舖業 擔任業務工作,認識7至8年,因為當舖工作需要,…我有提 供上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於110年6月底左右 ,我離開當舖工作時,有告知他說如果要用我上述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要知會我一聲,因為我也沒想那麼多,沒有特別 去更改網路銀行密碼,於110年8月底,賴瑋傑告訴我說有個 綽號『阿SIR』之男子要做虛擬貨幣投資,須要用到我的網路 銀行帳號,做為帳戶金流使用,因為我相信賴瑋傑,我有同 意將上述銀行帳號借給他,但有另外告知不能做非法使用…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751號偵查卷第5-6頁);在偵查 中並供稱:「(問:賴瑋傑說阿蛇說要虛擬貨幣買賣,說自 己金融帳戶已達上限,所以要用別人的金融帳戶,說提供金 融帳戶2到3週,就可以分到新台幣3到5萬,賴瑋傑跟你說好 獲利部分由你跟他對分,是否如此?)他有提到這個,但是 我說我不要錢,你不要拿去亂搞就好。(問:你離職後,他 又跟你說要用你的帳戶,是說要用虛擬貨幣買賣嗎?)對, 但是我跟阿蛇完全不熟,我是基於相信賴瑋傑這個人,確實 我也沒有收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751號偵查卷第163 頁背面)。惟賴瑋傑於110年12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 詢時則供稱:「…我是有詢問陳浩雲有無意願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的網路銀行帳密予他人使用,陳 浩雲當時也在現場表示同意,就由陳浩雲將該帳戶的網路銀 行帳密給暱稱阿蛇男子。因為綽號阿蛇男子告知我有在收購 金融帳戶,我詢問在場的陳浩雲有無意見,陳浩雲表示同意 才提供的。大約於110年8月底,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的心之戀酒吧,由我跟陳浩雲都在場,一起交付給他的。當 時他說要作虛擬貨幣的買賣,他當時說他自己的金融帳戶已 經達到上限,所以要用別人的金融帳戶,說提供金融帳戶2 至3週,就可以分得新臺幣3至5萬元許,我跟陳浩雲就說好 獲利的部分,由我跟陳浩雲對分。」、「我不知道(綽號阿 蛇之人)連絡電話、年籍資料,現住地址應該是在臺南市安 平區永華五街與永華路口轉角的大樓裡面」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10180號偵查卷第7-9頁)。參互以觀,渠二人之供 述雖因互有歧異,尚難遽採,然不論被上訴人在賴瑋傑交付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綽號「阿蛇」之人時,有無 在場或有無分潤,均堪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將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出借予綽號「阿蛇」之人,且知悉「 阿蛇」有以金錢收購帳戶之事,又賴瑋傑對於綽號「阿蛇」 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均不知悉,被上訴人 又何來得因信任賴瑋傑而擅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綽號「阿蛇」之人使用,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況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9月20日函覆本 院之函文可知,系爭帳戶於110年10月12日在網銀自行設定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於113年4月22日 以前之轉帳額度高達300萬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而上 開約定轉帳帳號自110年10月12日至該帳戶遭警示為止,均 供作系爭帳戶匯出被害人遭詐騙之高額款項之用,亦有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偵查卷可稽。衡諸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後, 可享有較高轉帳額度,且為確保交易安全,約定轉帳帳號之 設定,須本人持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臨櫃辦理或持晶片金融卡 在該銀行網路ATM申請,此為使用網路銀行者所知悉,又被 上訴人自承並未交付金融卡,則於網銀設定上開約定轉帳帳 號,是否非由上訴人為之,顯非無疑。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 僅有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借予賴瑋傑使用,後續 不知係如何使用系爭帳戶云云,亦難採信,益見其已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復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係00年0月出生之成年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審酌我國近年詐欺取財犯罪盛 行,非但常有民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亦多有 民眾因貸款、謀職、感情等理由,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導致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甚而涉犯幫 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且衡諸如未經合理查證或無正當理由 ,不應輕易將自身之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業經 政府及新聞媒體廣為宣導,金融帳戶之所有人自應負有避免 自己之銀行帳戶成為助長詐欺集團詐騙犯行工具之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既為有相當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其卻輕率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並為其 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利自系爭帳戶匯出款項,使上訴人因遭 詐騙匯入20萬元,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自屬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揆 諸上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前揭損害20萬元,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有 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10

PCDV-113-簡上-129-2025011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2號 原 告 謝宗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財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而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 (下同)3萬7,800元、代墊款4,721元、資遣費1萬5,000元、未 提繳勞退損失1萬4,400元,金額共計7萬1,921元,其中工資3萬7 ,800元、資遣費1萬5,000元、未提繳勞退損失1萬4,400元,合計 6萬7,200元部分,依訴訟行為時之法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 :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代墊款4,721元部 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 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1,92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從而,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另 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於法亦有未合。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又原告請求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乃應提繳至原告 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 計算金額,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請求提繳至原告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倘要更正訴之聲明,應 併具狀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7

PCDV-113-勞補-362-20250107-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合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盧佑承 被 告 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采芬 訴訟代理人 謝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任職被告臺北辦事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6樓)擔任研發部課長,約定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並於同 日簽訂特別條款合約(下稱系爭特別條款),其內容為:「 …茲因甲方(即被告)人力需求而要求乙方(即原告)提早 入職,致乙方須賠償原任職公司提前離職違約金,甲乙雙方 同意,如乙方任職甲方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者,甲方應於 聘僱合約約定之薪資、獎金外,再補貼乙方新台幣18萬8000 元,併於112年12月份之薪資發放」,原告於被告任職已逾1 12年12月31日,並於113年1月31日遭被告解僱,惟被告迄今 仍未依系爭特別條款支付約定之補貼款。  ㈡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簽訂聘僱合約書,且系爭特別條款並無蓋 用被告之公司章,自不生效力云云,惟原告係於112年6月26 日收到被告發出之錄取通知及聘僱合約書,且因信任被告而 未於聘僱合約書上簽名,但原告既基於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內 容,於112年7月11日至臺北辦事處上班,被告自斯時起亦每 月給付原告薪資,並將原告納入勞健保,可證兩造間勞動契 約已生效,並無主約不存在之情事。況原告於112年7月11日 報到上班並簽訂系爭特別條款時,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葉柏呈,並享有人事任命權及簽署合約之權利,葉柏呈既係 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合意,自不容被告於變更法定代理人後 而拒絕給付。甚且,原告係於確定任職至112年12月31日時 將系爭特別條款提交至被告之南投總公司,並申請與112年1 2月薪資併同給付,被告於收受後派其副總謝武昌出面議價 ,並要求提出原告與前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仁寶公司)之合約,顯見被告已承認系爭特別條款之效力 。  ㈢爰依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前係任職於仁寶公司,並與 仁寶公司簽訂獎勵優秀人才持續服務協議書,約定任職2年 ,由仁寶公司提供18萬8,00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12年7月1 1日至被告臺北辦事處報到上班,直至112年12月29日提出錄 取通知書及系爭特別條款書影本,被告始得知有補貼款一事 存在。又被告新進員工報到流程為寄送錄取通知書,報到後 簽署聘僱合約書及保密合約,因被告臺北辦事處負責轉達之 人員曹淑婷(人事及行政係由南投總公司之人員負責)於11 2年12月底即發薪前10日將系爭特別條款交予謝武昌,謝武 昌係告知曹淑婷應將系爭特別條款寄回南投總公司,由南投 總公司審核及確認,而南投總公司於收到系爭特別條款後, 認為體系內並無此等文件,故要求謝武昌尋找原告所簽訂之 聘僱合約書,但因一直沒有找到,謝武昌乃要求原告補簽聘 僱合約書交至南投總公司,然原告並不接受,南投總公司因 而認為文件不齊全故不承認系爭特別條款之效力。再者,觀 諸系爭特別條款內容:「本聘僱合約書係基於甲乙雙方聘僱 合約另訂定之特別條款…」,兩造間既無聘僱合約書作為主 約,已如前述,何來系爭特別條款之簽訂,甚且系爭特別條 款上亦無蓋用被告之公司章,自無任何正式之法律效力等語 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 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項準 用第57條規定甚明;故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董事 長均有代表公司辦理之權,不以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 限,以維謢交易安全及保障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公司法第202條規 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如何 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 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 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 劃分,就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 異,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 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 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 認其效力。查系爭特別條款係由斯時擔任被告董事長之葉柏 呈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簽署,被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並抗 辯:兩造間既無聘僱合約書作為主約,何來系爭特別條款之 簽訂,且未蓋用被告之公司章,自無法律效力云云。然證人 葉柏呈在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系爭特別條款確實係由伊 本人代表被告所親簽,簽這份文件時伊是被告的法定負責人 ,當時伊洽詢原告是否有回被告工作之意願,原告說要等在 仁寶公司年資期滿再離開就可以不用付違約金,但對伊來說 緩不濟急,所以伊就口頭跟原告約定關於違約金部分被告會 全額給付,當原告來被告就職後,伊就跟原告簽立系爭特別 條款,因為伊希望員工可以專心在工作上無後顧之憂而給予 保障,一方面是因很感謝原告不希望原告有虧損,且我們跟 所有員工不一定都會簽訂聘僱合約等語,是系爭特別條款已 堪信為真正,且觀諸葉柏呈與被告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 訟,依被告所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民 事判決可知,葉柏呈與被告均不爭執雙方委任關係係於112 年8月5日始經終止,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葉柏呈 於112年7月11日簽署系爭特別條款時確實仍係被告之董事長 ,故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葉柏呈自有權代表被告 辦理,揆諸前揭說明,葉柏呈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為之行為, 在法律上視為被告本身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被告 ,不因未經公司用印而受影響,而縱認尚須送交總公司審核 確認,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董事長無此權限 知情而非屬善意,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況僱傭契約並非以 簽定書面為必要,只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且被告 並不爭執原告自112年7月11日起即至被告臺北辦事處報到上 班等情,足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不因未簽立書 面之聘僱合約而受影響,是亦難僅因兩造間未簽立書面之聘 僱合約書,即謂系爭特別條款不生效力。故被告前開抗辯, 委不足採。 ㈡又查,系爭特別條款之當事人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並 載明由甲、乙雙方就聘僱事宜特別約定事項達成合意,並同 意內容如下:「茲因甲方人力需求而要求乙方提早入職,致 乙方須賠償原任職公司提前離職違約金,甲乙雙方同意,如 乙方任職甲方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者,甲方應於聘僱合約 約定之薪資、獎金外,再補貼乙方新台幣18萬8,000元,併 於112年12月份之薪資發放。」,有系爭特別條款及原告匯 付原任職公司仁寶公司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而按當 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既針對被告同意補貼原告自原任職公司提前離職之違約 金18萬8,000元等節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協議,且原 告於112年12月31日仍任職於被告,並為兩造所不爭,應認 系爭特別條款業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8萬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特別條 款約定,有關補貼款18萬8000元應併於112年12月份之薪資 發放,又原告主張被告月薪資係於翌月10日發放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6

PCDV-113-勞簡-39-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代 理 人 張菀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17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賴麗純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113年7月26日 2,000,000元 DL0135536

2025-01-06

PCDV-113-除-71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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