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奕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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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陳朝宇 訴訟代理人 廖雪娥 被上訴人 CUTTING JR CARL BASI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鹿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57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只記載需休養3日,然上訴人所 受之傷於3日內尚未完全恢復得以回復正常工作,有請假證 明可憑,上訴人領薪方式為週領,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上訴人請假休養15日,換算工作損失為2萬7,000元 。  ㈡兩造並不相識,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施以粗暴之加害行為, 其行徑堪稱囂張、可惡。另被上訴人先於警詢中稱並未受傷 ,嗣改稱受有右前臂瘀青疼痛,並以捏造之事實對上訴人提 起傷害、殺人未遂等訴訟,被上訴人以故意提起訴訟行為, 當作攻擊上訴人之工具,其侵權行為及加害程度使上訴人承 受精神上痛若及等待司法判決期間之心理恐懼,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8萬元,請鈞院俾為精神慰撫金重新審酌之依據 。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說要休息3日,事件發生當天是星期五, 六、日是假日不用工作,上訴人只有損失1日的工作收入; 上訴人在原審說在做送餐的工作,且未提供任何報稅或就職 紀錄文件,上訴後又主張為另一家公司工作,上訴人當天究 係為何家公司工作,應予釐清才能判斷賠償金額。  ㈡上訴人之傷勢只有嘴巴上面小傷口,當天上訴人沒有看起來 難過或害怕,反而是非常生氣、激動,如果上訴人無法針對 精神損害部分提出證據,被上訴人便不同意進行賠償,此部 分賠償金額應為0元。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 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萬1,680元、交通費5,00 0元、減少工作損失4萬元、物品損失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 0萬元及利息。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 6,210元(即醫療費用2,180元+交通費1,390元+工作損失2,6 4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4,3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 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下稱系爭事 件)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86頁),堪信屬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認定時、地 ,對被上訴人為傷害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因此受傷權利受 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需請假休養15日無法工作,固據 提出請假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9頁),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 上訴人有請假之事實,然無證明其請假之原因為何,而依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症狀為頭頸部、臀部及肢體疼痛;診斷 為頭頸部、臀部及肢體挫擦傷;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為⒈於 急診施予診察及治療。⒉宜休養3日,宜門診複查。⒊如有持 續不適,請立刻回診等語(112年度附民字第2097號卷第15 頁),則上訴人所受傷情,經醫師診療判斷所需休養之日數 為3日;系爭事件發生日為111年12月29日,該日為週四,翌 日12月30日為週五工作日,之後2日即12月31日、112年1月1 日為例假日及休息日,非工作日。經本院向上訴人任職之昱 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訴人111年12月、112年1月份薪 資表所示:上訴人於111年12月份請假1日即12月30日(本院 卷第117頁),堪信為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傷而請假休養; 另上訴人112年1月之請假紀錄,其請假期間為112年1月3-6 日、同年月9-13日、同年月16-20日(本院卷第119頁),均 逾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之3日期間,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確因系爭事件受傷於3日後尚需繼續請假休養, 則上訴人於112年1月份之請假日數,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件 受傷有關。準此,上訴人實際上因系爭事件受傷請假無法工 作之日數僅為111年12月30日1日,而依前開111年12月薪資 表所示:上訴人因111年12月30日請事病假扣減薪資432元及 請假1日全勤扣500,合計該月份扣減薪資金額為932元,則 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932元,洵堪認 定。  ㈢原審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已斟酌 兩造之學歷、職業、財產及所得狀況,並兼衡酌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況,酌定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 萬元為適當,並詳載於判決(見原判決第5頁),其理由及 判斷核屬適法並允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告 傷害、殺人未遂等訴訟事件,請求重新審酌慰撫金數額,惟 上訴人所指為別一事件,與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無關,亦與 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無涉,上訴人據此請求 廢棄原判決之認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工作損失為932元、非財產上損害為3萬元,原審就此 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已逾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 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27

TCDV-113-簡上-45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0號 原 告 翁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被 告 翁秀如 翁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土地部分編 號1、6之土地、建物部分之建物准予分割,嗣擴張請求為兩 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見本院卷㈡第11至1 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由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優先請 求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照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各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經本院調解程序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112年度 中司移調字第549號卷第27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 建物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登記謄本所載坐落土 地固僅為如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1、6之土地,均為系爭建物 之建築基地,而均應與系爭建物併同移轉,又系爭不動產為 附表一建物部分「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欄之建 物等情,有建物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第3 3頁到第35頁)。是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 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 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 ,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 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及附 表一土地部分編號1、6之土地應非適當方式;又附表一土地 部分編號2、3、4、5、7土地,面積不大,且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低,認不宜採用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 割之分割方案,以免過於細分,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 用,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再者,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 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則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 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已如前述,兩造既然均同意以變 價分割,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兩造之意願,及以變賣共 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 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 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價分割之 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 較有利,是本院經審酌系爭建物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 酌上情,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兩造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大雅區 四德段 359-73 70 翁秀玲:3分之1 翁秀如:3分之1 翁秀玉:3分之1 2 臺中市 大雅區 四德段 359-102 39 翁秀玲:90分之1 翁秀如:90分之1 翁秀玉:90分之1 3 臺中市 大雅區 四德段 359-103 17 翁秀玲:90分之1 翁秀如:90分之1 翁秀玉:90分之1 4 臺中市 大雅區 四德段 359-115 40 翁秀玲:90分之1 翁秀如:90分之1 翁秀玉:90分之1 5 臺中市 大雅區 四德段 359-116 243 翁秀玲:90分之1 翁秀如:90分之1 翁秀玉:90分之1 6 臺中市 大雅區 三和段 997 306 翁秀玲:60分之1 翁秀如:60分之1 翁秀玉:60分之1 7 臺中市 大雅區 三和段 943-6 6 翁秀玲:60分之1 翁秀如:60分之1 翁秀玉:60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 建物門牌 坐落基地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4層 翁秀玲:3分之1 翁秀如:3分之1 翁秀玉:3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翁秀玲:3分之1 翁秀如:3分之1 翁秀玉:3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翁秀玲 3分之1 2 翁秀如 3分之1 3 翁秀玉 3分之1

2024-12-27

TCDV-112-訴-3230-202412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浡洲 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1、11082、132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林浡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66、90頁)。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犯罪情節均是警員釣魚而犯罪, 反之,倘被告未遭警員釣魚,是否會犯本案,實無可認。被 告現尚有年邁之父母需要照顧,且父母也病痛纏身,而本案 被告販賣之數量僅為1公克,其所稱之可獲利又僅1千元,無 論原審就2罪各量處之刑或所定之執行刑3年2月,實仍嫌過 重,均有情輕法重,請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云云 ,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次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次著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遞減輕之。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是「錢錢」、「多 多綠」以及王奕勛等語,然王奕勛於警詢時否認販賣毒品與 被告之事實,而未查獲相關犯行,檢警單位亦未偵辦到關於 被告毒品來源之部分,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 事,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第 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且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即本案第一次)販賣毒品 未遂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於不到2個月內即 同年10月10日再為本案第二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 於短期間內多次販賣毒品之次數頻繁,其顯非販賣次數極 少或僅偶一為之情形。又參照被告與其所稱毒品來源「錢 錢」之對話紀錄所示,「錢錢」多次詢問被告:「弟今天 有嗎」、「這麼多沒單呀」、「弟 有單要跟哥說」等語 ,可知被告縱非所謂的中、大盤商,亦得穩定供貨或迅速 向上游調貨,與俗稱之藥頭無異。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2次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所犯之罪經減刑2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 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3年,顯自低度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 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 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共2罪),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3年 ,只加2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 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 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上訴-164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1號 上 訴 人 謝靜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整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 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法繳 納上訴裁判費。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 ,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上訴 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 ;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上所述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26

TCDV-113-訴-3061-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柯玉川 吳祈德 郭怡君 黃士寧 許宸豪 蔡文治 李璟岳 莊孟瑜 何惠平 洪瓊惠 蔡瑋倫 朱唯中 郭晉麟 葉威槿 朱唯廉 陳芊菱 黃志宏 洪昆明 黃志源 賴美鈴 林美佐 陳慧巧 鄭琇紜 前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屹矜 追 加 原告 黃琮倫 唐怡君 除黃屹矜外上開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陳昭伊律師 被 告 立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瑞美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前 一 人複 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參 加 人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追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追加原告均為被告所 興建之「立彩璞悅」建案(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除原告柯玉川、吳祈德、林美佐、陳慧巧、追加原告黃琮 倫、唐怡君是各別向訴外人王瑜蘭、林素華、崔永元、劉秀 琴、顏士雅、黃雅芬買受系爭建物外,其餘原告均係與被告 分別簽立相同內容之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以房地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不等之金額,購 買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附設公共設施及所坐落之土地,被 告於104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後,即陸續移轉登記予各住 戶。然交屋後,原告陸續發現系爭建物存有以下瑕疵(下稱 系爭瑕疵):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地下2 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法外推; 3.地下室B1、B2、B3之EPOXY材質地坪陸續產生剝落、龜裂 ;4.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5.1樓室外空間、頂 樓露臺地板磁磚膨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原告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就「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地 下2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法外 推;3.地下室B1、B2、B3之EPOXY材質地坪陸續產生剝落、 龜裂」主張交易性貶損之損害賠償(下稱第一項請求);另依 同法第360條規定就「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 、地下2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 法外推」主張交易性貶損之損害賠償(下稱第二項請求),第 一、二項請求均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柯玉川、吳祈德、郭怡君、黃士寧、許宸豪、蔡文治、 李璟岳、莊孟瑜、何惠平、洪瓊惠、蔡瑋倫、朱唯中、郭晉 麟、葉威槿、朱唯廉、陳芊菱、黃志宏、洪昆明、黃志源、 賴美鈴、林美佐、陳慧巧、鄭琇紜部分(下稱原告23人):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 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 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於請 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 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 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 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參照)。  ⒊經查:  ⑴本件原告23人與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主張系爭瑕疵對其等 造成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請求擇 一判決被告賠償2,666,103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83號 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民事判決)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二 審民事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判決影本1分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23人另就系爭瑕疵對其等產生交易性貶損而提起本件訴 訟,並主張交易性貶損並非在前案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 圍,惟:  ①觀諸前案民事判決中之民事起訴狀,請求範圍為「1.技術性 貶值部分:(1)地下室EPOXY材質地坪剝落、龜裂部分:依原 證8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EPOXY材質地坪所存瑕疵,如欲完 整修繕需費793400元。(2)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 部分:依原證8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及車道漏水瑕疵,如 欲完整修繕需費159800元。(3)1樓室外空間、頂樓露臺地板 磁磚膨拱部分:依原證8所示屋頂地磚隆起破損更新工程, 如欲完整修繕需費861250元(計算式:625100+23750+212400 )。2.交易性貶值部分:上開5項瑕疵存在造成系爭建築物交 易性貶值部分,待訴訟中原告再行陳報鑑定單位。3.因交易 性貶損尚待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附 表1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44頁),自第3點可知前案中 係將技術性貶損、交易性貶損合併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表明最低請求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 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此與「僅表明一定之請求金 額,而無從確認是一部請求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 明最低請求金額,有賴法院透過闡明以確認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之情形迥異,自難認前案係將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特定 債權僅為一部請求。  ②且前案一審審理時,係將技術性貶損及交易性貶損均送請鑑 定,觀諸前案民事判決所引用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鑑定人認為系爭瑕疵修復後,不會造成交易性貶值,此 有前案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法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確認「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9樓之5 、4樓之1」之實價登錄分別為「1398萬、1010萬」,可知系 爭瑕疵並未造成交易性貶值,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0年3月3日中興地所三字第11000021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8年訴字第2983號卷第331至336頁);又前案一審民事判決 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出爐後,兩造除針對技術 性瑕疵修補之金額為補充聲明、攻防外,原告23人及訴外人 顏士雅、黃雅芬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向法院聲請就交易性貶損 部分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有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訴字第2983號卷 第370頁、本院卷一第309、313頁),惟承審法官認為臺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有無交易性貶損部分已表示其專 業判斷,足以採為判決依據,無另行鑑定必要,並於判決中 敘明理由(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足見關於交易性貶損 部分,確為前案審理之範圍無誤,之後原告23人及訴外人顏 士雅、黃雅芬雖提起上訴,但均係爭執技術性貶損部分,並 未再就交易性貶損部分提起上訴或為爭執,並經前案二審民 事判決確定,則交易性貶損部分,即為既判力範圍內,不得 再行起訴。  ③原告23人雖主張:原告23人於前案起訴狀之真意是交易性貶 損部分須待鑑定後方能確定其數額,之後原告23人既然未再 補充聲明,前案之法官亦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後 段規定告知得為補充,則原告前案起訴仍為一部請求,就交 易性貶損部分應非既判力範圍云云。然前案起訴狀業已在請 求範圍內記載交易性貶值部分,並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已如前述,則 前案起訴時確實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而為全 部請求,顯無疑義。至前案法官雖未告以得為補充聲明,但 此係因前案鑑定結果認為並無交易性貶損,前案法官自無從 告知原告23人得為補充此部分之聲明。且既判力之立法目的 ,乃希望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經由法庭攻防之程序保障後 ,由法院判決以確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經判決確定者 不得再行訴訟爭執,以免同一紛爭再燃。而就交易性貶損部 分已經原告23人於前案起訴狀敘明,經兩造爭執並送請鑑定 ,鑑定後原告23人聲請再行鑑定,經法官認為無必要而駁回 ,在前案審理中已受有完備之訴訟程序保障,原告縱有不服 ,亦應於前案中循上訴程序救濟,自不因前案法官未告知得 為補充聲明,即認為非屬既判力範圍內而得另行起訴。況依 前揭說明,既判力之遮斷效,禁止當事人「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然本件原告23人起 訴時,即表示交易性貶損部分金額不明,請求送估價師鑑定 以確定訴訟標的價額,當時被告尚未提出答辯,本院111年 度中補字第1483號事件之法官乃送鑑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23人即據此主張有交易性貶損。但此一送請估價師鑑 定之聲請,於前案審理中已為法官所不採,並認為無交易性 貶損。原告23人未曾上訴救濟,卻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 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更可見原告23人本件起訴主要之依據,即為既判力所遮斷而 不得主張,其起訴違反既判力之效力,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本件原告23人雖就交易性貶損提起前開訴訟 ,然交易性貶損部分業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受既判 力所及,準此,原告23人就交易性貶損部分所復為請求,自 非合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  ㈡追加原告黃琮倫、唐怡君部分(下稱追加原告2人):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而言。追加原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顏士雅 、黃雅芬購買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戶別,繼受訴外人顏 士雅、黃雅芬對被告之權利,請求賠償交易性貶損之賠償等 語,其等起訴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告均係基於系爭建物 之瑕疵及交易性貶損,基礎事實及理由均相同,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對被 告之防禦影響不大,自符合上開規定而得為訴之追加。又原 起訴之原告23人雖經本院認為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惟 按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追加時固 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 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獨立存在,不因嗣 後原訴裁定不合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追加原告2人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 、113年9月16日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卷 二第69頁),所為追加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⒉參加人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言。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 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 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故追加原告2人之追加不 合法云云。惟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本無將追加當事人部分 排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範圍內,且此部分 最高法院早期雖有不同見解,但於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均認為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 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本件並無妨礙對造 防禦權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⒊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顏士雅、黃雅芬與原告23人同於前案敗訴確定,已如前 述。而追加原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購買 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戶別,繼受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 對被告之權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7、365頁),自屬前揭法條所稱之繼受人 ,亦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故其等追加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但仍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或追加原告 戶別 金額(新臺幣) 1 柯玉川 2樓之3 148754元 2 吳祈德 3樓之2 162643元 3 郭怡君 3樓之3 147466元 4 黃士寧 3樓之3 147466元 5 許宸豪 4樓之5 157299元 6 蔡文治 5樓之1 156693元 7 李璟岳 5樓之5 168323元 8 莊孟瑜 6樓之1 166588元 9 何惠平 6樓之2 170628元 10 洪瓊惠 6樓之5 170628元 11 蔡瑋倫 7樓之1 158919元 12 朱唯中 7樓之2 168666元 13 郭晉麟 8樓之2 172933元 14 葉威槿 9樓之3 173719元 15 朱唯廉 11樓之1 40644元 16 陳芊菱 11樓之5 41551元 17 黃志宏 11樓之3 177579元 18 洪昆明 12樓之1 179114元 19 黃志源 12樓之3 175708元 20 賴美鈴 8樓之3 167646元 21 林美佐 9樓之5 263604元 22 陳慧巧 4樓之1 226264元 23 鄭琇紜 10樓之1 162571元 24 黃琮倫 11樓之2 163993元 25 唐怡君 6樓之3 168877元

2024-12-26

TCDV-112-訴-1610-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楊祚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明翰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9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準用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9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8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必要共同 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須為合法,始有上訴效力應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對其他共同訴訟 人不生視同上訴之問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即無將其他共 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既非合法,即無庸將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並予 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25

TCDV-113-簡上-65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忍設置管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王柳蓁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皇家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裕榮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設置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且不妨礙原告及所雇請施作工程之人員,在皇家龍邸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日期000000 0、工程編號00000000-0之管線設計圖進行天然氣管線設置工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訴外人張宗安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5及1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成為皇家龍邸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地 欠缺天然氣管線,但皇家龍邸公寓大廈其他住戶、區分所有 權人之房地均設置天然氣管線,前經原告與被告多次協調, 被告均不同意原告在皇家龍邸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置天然氣 管線,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無天然氣可使用,無法就系爭房 地為通常、一般之使用。原告經訴外人天然氣目的事業承辦 機關即公營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會同 至系爭房地及皇家龍邸公寓大廈進行實地履勘,欣中公司建 議可由皇家龍邸公寓大廈1樓花圃旁之天然氣來源為起點設 置管線,延皇家龍邸公寓大廈16號共用外牆往上延伸,由原 告系爭房地靠近陝西東二街之窗戶,接入系爭房地之管線規 劃設置方式,詳如欣中公司設計日期0000000、工程編號000 00000-0之管線設計圖(下稱附圖),此一規劃設置方式, 經欣中公司設計科規劃、審核確認符合最新法規,安全可行 ,不影響於皇家龍邸公寓大廈其他住戶權益,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及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且不妨礙原告及所僱 請施作工程之人員,在皇家龍邸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置天然 氣管線。並聲明:被告應容忍且不妨礙原告及所雇請施作工 程之人員,在皇家龍邸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附圖進行天然 氣管線設置工程。 二、被告則以:皇家龍邸公寓大廈全棟有66戶,9成以上可使用 天然氣,尚有1、2戶未使用。因天然氣(瓦斯)外洩攸關住 戶生命、財產安全,瓦斯管線屬高風險管線,原告未與擬施 工路線圖之利害關係人即皇家龍邸公寓大廈住戶溝通協商, 卻要求被告代替住戶逕行同意其施工,理應自行溝通取得利 害關係人(住戶)同意,再與被告溝通有關共用部分。且依 天然氣供應營業章程全文第5條規定:辦理前條新設、增設 、改裝或拆除申請手續,應取得天然氣管線設備裝設位置之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同意,或由 申請人簽具切結書,承諾如有前述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 異議,由其自行負責。如有遷移管線之費用,相關費用應由 申請人負擔。申請人未取得前項同意書或簽具切結書者,本 公司得拒絕辦理。原告所提附圖上亦記載需取得住戶同意書 。而被告經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告知被告並無權 限同意任何住戶外牆裝設管線。況瓦斯管線所經過不動產所 有權並非被告所有,原告亦未能提出解決管線施工可能引發 漏水及安全隱患之虞,被告嚴格依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行事,並無更改、否決權限,原告必須取得相關住戶 同意,並由專業公司如欣中公司負責施作,被告無權就原告 請求反對或贊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皇家龍邸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之一,惟無法使用天然氣,經向欣中公司申請 裝設天然氣管線,劃有如附圖所示管線設計圖等情,有欣中 天然氣公司管線設計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設 置如附圖所示管線,則為被告以其無權反對或贊成等前詞置 辯。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裝設管線欲經過之部分非其所有云云。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 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 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 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且依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第3項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 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 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規定其於 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 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是以,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雖非共有關係之權利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保管及維護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 或收益,均有訴訟應訴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查原告 主張設置管線之位置為公寓大廈之外牆,為共用部分,本件 既因原告之專有部分因設置管線而有通過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自得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訴訟。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原告因設置管線需 使用共用部分,亦應請求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同意,則被告抗 辯其無權同意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住戶因設置管線 需使用共用部分需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但考量管理委員會係 為了住戶自治及管理依法而設立之團體,具有公益性,此一 同意權應非任由管理委員會憑一己之好惡任意行使,而應考 量其設置之必要性及對共用部分所有權之妨礙而妥為決定。 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系爭房地無與天然氣管線相連而無法使用天然氣,已如前述 ,而天然氣為一般人生活所需,自有設置之必要,而系爭房 屋位在15及16樓,足見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非通過下方建物即 不可能連接公用事業之瓦斯管線,雖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 通過之對象為「土地」,但本件不通過他人建物即不能設置 管線,民法第786條規定不通過他人土地即不能設置管線之 情形如出一轍,當事人所遇到的困境也相同,應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安設管線。又被告雖抗辯瓦斯管線 可能有安全疑慮云云,然欣中公司為為配合國家能源政策及 地方建設需要興建以導管輸送天然氣,提供臺中市民安全、 衛生、經濟、便捷之理想燃料,於61年成立,營業區域為臺 中市行政區之專業天然氣管線設置公司,熟稔相關法令並有 充足之施作經驗,欣中公司並已明確表示附圖為其所屬設計 科製作,符合現行、最新天然氣相關法令及國家安全標準等 語,有該公司113年展發字第200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05頁),被告亦未能指出依附圖方式設置瓦斯管線有何 不安全之處,堪認原告主張依欣中公司附圖設置天然氣管線 已符合相關法令規範,為損害最小之方法,核屬可採。而原 告既係依法請求,依首開說明,被告即應予以同意。被告雖 稱附圖業已載明需取得1樓至15樓住戶之同意書云云。然上 開記載無非係因欣中公司之專業為天然氣施工,無從判斷所 有權歸屬,為免爭議而已,並非其施工之要件,此觀欣中公 司營業章程第五條記載:除取得同意書外亦得由申請人出具 切結書承諾於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自行負責等語自明,本院 既認為原告得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設置管線,自無再 取得同意書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且不妨礙 原告及所雇請施作工程之人員,在皇家龍邸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依附圖進行天然氣管線設置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23

TCDV-112-訴-2139-2024122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王誌聖 上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4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81元,及其中新臺幣43,032元、新 臺幣100,000元,均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息15%、13.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805元,及其中新臺幣688,605元自民 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527元、新臺幣229,935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81元、新臺 幣689,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 以3期為上限計收違約金。被告之信用卡款項以每月24日為 帳單結算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而被告消 費簽帳至113年8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43,032元 消費帳款未付,自已喪失期限利息,總計尚有151,581元( 含債權額本金43,032元、前置利息3,488元、費用3,861元、 違約金1,200元,及債權額本金100,000元),及自113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032元元按年息15%、100,000元 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未付。又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9年11 月27日止,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42%計息 (112年11月27日參考年息13.01%),嗣隨調整前開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牌告指數型房貸利率 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期本金或利 息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除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 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 元計收違約金。原告遂於112年11月28日撥付71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 欠689,805元(含本金688,605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 中本金688,605元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01%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112年8月 31日台幣存款總覽及歷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494號卷第9至4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申辦借款及 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20

TCDV-113-訴-3217-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李琮億 被 上 訴人 詹宗誌 林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詹宗誌及其他訴外人共有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素珠向訴外人 買受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房屋,被上訴人林素珠買受系爭房 屋後,便由被上訴人詹宗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致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依臺中縣市合併前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訴外人游禮仲係於84 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14/5796過戶予被上訴人 詹宗誌,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9月5日,顯與被上訴人林素珠 與訴外人張永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之簽約日84年8月30日不符,此可證明張永林僅有將系爭房 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林素珠,從未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予 被上訴人林素珠及詹宗誌。另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19-46號房屋),前為訴 外人李應銀所有,19-46號房屋於84年7月22日被國稅局禁止 處分,直至85年7月23日始塗銷查封,並過戶予保證責任臺 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上訴人則於85年12 月間向臺中一信購買19-46號房屋,是被上訴人自84年7月22 日至85年12月間根本無法取得該戶之土地同意書,此亦可證 被上訴林素珠向張永林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含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  ⒉系爭買賣契約內所載之支票號碼「025663」,與本院112年度 豐簡字第569號判決中,被上訴林素珠向訴外人張永林購買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編號B3房屋之合約內所附 支票號碼相同,而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素珠 之配偶詹宗聖,故被上訴人林素珠應為系爭房屋之最原始所 有權人。又被上訴人詹宗誌自承已20多年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顯係為本件訴訟始申請復電,況電表使用人可隨時變更為 任何人,是被上訴人所提電費單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詹宗誌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告詹宗 誌所有,被上訴人詹宗誌並未連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一併 購買,顯不符常情,且其對於向誰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亦不知悉,更未簽訂土地購買合約書,是其所述顯屬虛偽不 實。  ⒊又「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下稱系爭住戶位置圖 )所標示之G區土地及其他區域之道路共計有14筆地號土地 ,並未在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成立申報之6筆土地內,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元鼎山莊86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未 提及系爭住戶位置圖之議題,可證系爭住戶位置圖僅為方便 守衛室警衛告知訪客探訪住戶之位置而已,並無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  ⒋被上訴人詹宗誌雖提出其委託訴外人張泰榮代辦取回建物執 照之同意書(參被證七),惟該同意書並非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土地同意書,且上訴人係於88年1月11日登記為19-4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詹宗誌及張泰榮於93年間亦未 曾找過上訴人簽署任何土地同意書。被上訴人詹宗誌復提出 土地使用同意書(參被證八),惟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0○○000000號、19-19號、19-26號、19-51號之房屋 所有權人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19-49號、19-50號、19-5 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僅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約54.31平 方公尺,其等簽署上開同意書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820 條之立法精神,亦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而屬 權利濫用。  ⒌依臺中市政府之元鼎山莊社區土地套繪圖顯示,系爭房屋占 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已屬於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之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雖係由被上訴人林素珠於84年8月30日與訴外人張永 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所購買, 惟該30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詹宗誌所出資,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8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被上訴人林素珠自由指定,並登 記於被上訴人詹宗誌名下,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社區編號為 C18,復由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自編作為收信地址,即臺中 市○○區○○路○○巷00000號。是系爭房地自始即係被上訴人詹 宗誌所支配使用,地價稅、水電費均係被上訴人詹宗誌所支 付,被上訴人林素珠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非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  ㈡參酌臺中市政府發展局84工建建字第821號卷宗之內容,可知 19-46號建物於興建時,業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後 始興建,此與訴外人張永林及陳長江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 第304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由85年6月27日 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第442頁之被證四 )之內容係勾選「申請書件不符」、「建築設計不符」,而 非勾選「權利證件不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可知悉 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 意,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另被上訴人詹宗誌於93年11月12 日委託訴外人張泰榮代辦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時,亦第二次 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意;於112年8月1日再次取得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㈢再依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條之記載及該規約後附之 系爭住戶位置圖,可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持分土地早已有分 管契約,且由元鼎山莊86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內容 ,亦可知系爭住戶位置圖於86年間已存在,並於87年間放置 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應具有公示力,上訴人於99年 9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實況 之情形已知悉甚久,應足以拘束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據。況上訴人已自陳係於88 年1月11日登記為19-4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於相隔20年之 久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  ㈣系爭房屋若占用法定空地,應斟酌是否有阻礙系爭土地之通 行、影響逃生或影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等情形判斷是否有拆 除之必要,而非一有占用事實即有拆除必要。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詹宗誌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等事 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 1年度豐簡字第7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至74頁),並經 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照片、豐原地政事務所出具之附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41至149頁、第238頁)。此部分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上訴人林素珠部分,因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詹宗誌,而非被上訴人林素珠 ,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 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 被上訴人,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 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 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 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 物無法登記,因此,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 ,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 為其公示要件。  ⒉經查,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而被上訴人林素珠與訴外人 就系爭房屋於84年8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林素 珠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然契約明訂登記名義人由被上訴人 林素珠指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9、258至262頁),亦即,系爭房屋屬於未經保存登 記之建物,雖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林素珠,但事實上處分權可 由被上訴人林素珠指定,並不可逕以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林素 珠即認定其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⒊次查,觀諸於被上訴人詹宗誌93年11月12日出具予訴外人張 泰榮之同意書,載明「辦理詹宗誌土地坐落於豐原市○○○段0 0000000000000地號,先前由建商買賣取得建物,而無建照 一案」,又元鼎山莊委員通訊錄、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表所載,系爭房屋(即社 區編號C18之建物)之屋主姓名均記載被上訴人詹宗誌,佐 以系爭房屋電力係由被上訴人詹宗誌申請及繳納費用,此有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同意書、元鼎山莊委員通訊錄、 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553、555頁), 可知系爭房屋確由被上訴人詹宗誌支配使用甚明,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詹宗誌出資、被上訴人林素珠出 面購買等語則非無稽。  ⒋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詹宗誌出資,被上訴人林 素珠出面擔任買受人,又買賣契約既賦予被上訴人林素珠指 定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且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之人為被上 訴人詹宗誌,有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上訴人詹宗誌,而非被上訴人林素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被上訴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無從為拆除之事實上行 為,故就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㈢就被上訴人詹宗誌部分,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雖有占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但未達阻礙系爭土地之 通行、影響逃生或影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則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 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 、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 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 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 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 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 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債 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 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 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 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 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 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證人張永林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號案件中到庭 具結證述略以:元鼎山莊當時是我蓋的,元鼎山莊B2的房子 有保存登記,而B3沒有,是因為法律受限,早期買的時候有 ,後來法律規定不能蓋,當時雖然是同一批蓋的,但是B3先 蓋好但還沒有賣掉,後來法律規定不能登記。當時84年蓋B3 的時候,751-8地號土地的所有人都有同意,B2、B3是同時 蓋的,當時的地主都有同意蓋房子,但是因為B3賣的時候法 律於85年底變更,無法登記了,...這些地主都有同意蓋B3 ,當時地是我一塊一塊弄的...最早地主是張珀惠、謝智妙 ,張珀惠是我姐姐,謝智妙是我前妻,他們都有同意蓋房子 。地是登記他們的名字,我用他們名字買的,實際上地都是 我在弄...(B2、B3)是同一批規劃,整地也是同時整地, 確定跟我買的我就先蓋...B3是84年底蓋好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424至428頁)。雖證人張永林上開證言係針對元鼎山莊 B2、B3房屋,但仍可得知張永林為元鼎山莊之開發建商,土 地部分可能係用張珀惠、謝智妙名義登記,其整地後陸續興 建房屋出售,但因法令變更導致部分房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等情。  ⑶證人賴清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初還沒有成立管 委會之前,就是由建商管理,後來我們成立住戶委員會,建 商把社區住戶位置圖再交給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後這社區住 戶位置圖就一直掛在管理室裡面,以這個方式公告給大家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700頁);證人陳長江於另案即本院106年 度中簡字第304號案件及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認識 張永林,因為(元鼎山莊)的房子都是他蓋的,我是第一手 買的,我當時應該有同意興建(元鼎山莊B2、B3的房子).. .我當主委時,有的住戶有權狀,有的沒有,沒有權狀的人 也是我們住戶,我當主委時沒有發生過有權狀的人認為沒有 權狀的人不能住在這裡的情形...住戶位置圖是從112年開始 放在社區規約裡,但在此之前,住戶位置圖就一直公告在守 衛室,應該是有管委會時就有,87年之前就有將住戶位置圖 公告在守衛室,而且建商興建房屋之前,就已經有提供房屋 位置示意圖給每位購買房屋的人看,目前社區房屋位置圖大 致就依照建商提供給我們的房屋位置示意圖來繪製等語(見 原審卷第430、702至703頁),證人陳長江且提出建商提供 之房屋位置示意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3頁),其編號 及位置與放在社區守衛室的住戶位置圖(見原審卷第27頁) 大致相符,且其上均已標註系爭房屋即編號C18建物。  ⑷查系爭房屋列在元鼎山莊房屋位置示意圖及住戶位置圖內, 係被上訴人向張永林購買,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一開始登 記在謝智妙名下,亦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61頁)。足見確為張永林開發之元鼎山莊內的一 棟建物。而張永林已證稱當初係整體規劃,一起整地,再看 出售狀況興建房屋等語,參以土地一開始均登記在張永林親 人名下,興建時地主當然會同意房屋使用該位置。此後雖因 陸續出售土地建物,致土地之共有人增加,但證人陳長江證 稱在銷售時張永林會提供房屋位置示意圖等語,且被上訴人 林素珠與張永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記載買賣標的 為「編號C18房地」(見原審卷第262頁),衡情買賣時應有 提供房屋位置示意圖,否則如何能特定C18之位置及面積? 與陳長江前揭證詞互核相符。則新購買之住戶既然已經看過 房屋位置示意圖並選定自己要購買的戶別,自已知悉元鼎山 莊所含土地範圍內會有如房屋位置示意圖所示的建物,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認購買之住戶已經透過與建商間之契約同意 其他住戶使用各自房屋坐落的位置,否則任何分期開發的建 案,先購買的住戶均可對後落成的住戶請求拆屋還地,顯然 違反社會交易的認知,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建造時,系 爭土地共有人(含建商及先購買的住戶)同意系爭房屋使用 坐落位置乙節,符合社會常情。且依原審調取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調取建築執照檔案卷宗所示,在系爭房屋隔壁即上 訴人之19-46號房屋於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等時,確有 檢附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建造執照申請 書、雜項執照申請書、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490至504頁),可見當時土地共有人對於建 商持續興建房屋均有同意。參以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申請, 雖經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公務局審查後,認 為申請尚有不符事項而要求補正,然該局認定申請未符合規 定之內容為「申請書件不符」、「建築設計不符」,而非「 權利證件不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有臺中縣政府 (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公務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442頁)。堪認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有提出土 地共有人同意書,係因欠缺其他文件導致無法取得建造執照 。足證被上訴人詹宗誌所辯:系爭房屋於建造時,確有取得 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後始興建等語,堪予採信。  ⑸上訴人雖主張申請建造執照需要經過很多單位審查,可能有 其他單位的文件認為欠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只提 出對自己有利的文件云云。惟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表示並未存 檔未核准之建築許可資料(見原審卷第462頁),故現已無 法調閱當初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無依據,且本院綜合證人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顯示元鼎山 莊開發之過程,認為系爭房屋興建時應有取得土地共有人同 意,亦非僅以前揭簡便行文表為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無足採。  ⒉上訴人應受其前手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拘束:   ⑴上訴人之房屋、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原所有人 為訴外人李應銀,於84年7月22日經財政部國稅局禁止處分 ,後於85年7月23日移轉台中一信,上訴人於87年12月向台 中一信取得,業據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拆屋還地(二)載明( 見原審卷第519至525頁),核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 12月30日豐地資字第111001356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相符(見原審卷第157至235頁)。  ⑵上訴人於87年12月向台中一信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於 斯時早已存在,復觀諸上訴人之起訴狀,載明「近日得知社 區部分違建木屋是因未取得同意書以致無法申請建照」等語 ,可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建有其 他木屋。而元鼎山莊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 商興建房屋前即已提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 據建商提供之房屋位置示意圖繪製系爭住戶位置圖,且公告 於該社區之守衛室,而系爭房屋即編號C18之建物本即標示 在系爭住戶位置圖上,已如前述,堪認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甚明。上訴人雖非第一手買受者,但其買 受前必然會到現場看屋,亦當知悉系爭房屋屬於元鼎山莊之 一部分。況系爭建物興建以來,迄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提 起本件訴訟前,已歷經26餘年,此期間被上訴人詹宗誌雖未 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與系爭房屋比鄰而居,且有前 開元鼎山莊委員通訊錄、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表可得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詹宗 誌所有,對系爭房屋使用之狀況,應知之甚詳,卻於26年間 均未向被上訴人詹宗誌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反而容任 被上訴人詹宗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應有債權物權 化之適用,上訴人應受前手同意之拘束,自無從請求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詹宗誌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  ⒊系爭房屋雖可能使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但上訴人不因 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拆 除:  ⑴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得 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規 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約 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違 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上 訴人雖主張上開判決為公寓大廈之規定,與本件事實不同云 云。然元鼎山莊為共同開發之社區,並有警衛室、共用道路 等,應屬「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應準用該條例之規定。  ⑵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結果為「因本局尚 無19之47號(門牌)建物相關圖資,倘該建築物坐落上南坑段 751-6地號上,則佔用上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此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4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21493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知系爭房屋固有可 能使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但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之規範意旨,係在維護民事法上所有權之完 整性,排除他人無權使用之侵害,而系爭房屋興建時既經系 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同意並非 無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詹宗誌有增建、改建等情 事,即無逾越原本同意使用範圍或目的之情事,且上訴人受 前手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土地拘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詹 宗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上訴人之所有權並未受到 無權使用之侵害,即便系爭房屋使用法定空地,上訴人仍不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詹宗誌拆除。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令 佔用法定空地,且腐朽損壞,可能造成火災或其他危險部分 ,為建築法令行政管制之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非 民事法院所能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因 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另被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詢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及法定空地面積等事項,以釐清 系爭房屋是否使用法定空地,然此部分於本件結論無影響, 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20

TCDV-113-簡上-226-20241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王月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林知穎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5%,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 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13年11月4日具 狀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有民事訴之追加暨 準備狀、訴之追加(二)狀在卷可憑(見卷第117-123、231-2 33頁)。核原告所為請求權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被告 侵 占原告交付之前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銀行債務,不便使用自身帳戶,而係 使用由訴外人黃嬿珊開立之彰化縣○村鄉○○○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為幫助其子即訴外人黃明富, 而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即黃 明富之前妻,二人於104年3月1日登記結婚,於113年2月6日 調解離婚),由被告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66萬元, 又分別於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 ,三次總計交付12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均於交付時向被 告囑託係作為黃明富購屋、投資所用,嗣111年6月被告與黃 明富離婚後,原告向黃明富詢問後始知悉係爭款向被告均未 交付黃明富,認被告無權侵占系爭款項,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110年11月9日提領66萬元部分,被告確有依原告囑託,持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領取款項,然該筆款項業已交付 原告,且原告於111年6月業已知悉該筆款項未交付之情事, 卻於113年8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就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部分,原 告並未交付該二筆款項給被告,被告亦未收受,且依原告所 述其積欠卡債而不便使用自己帳戶,既然已經對外積欠諸多 債務,何來資金提供其子黃明富作為購屋及投資之用。  ㈢系爭款項依原告主張均係委託被告交付原告,然黃明富於系 爭款項之時間點均未在監在押,根本無需透過被告進行轉交 ,且原告均未該三筆款項金額交付後向黃明富確認是否收訖 ,反於111年6月被告與黃明富離婚後才知悉且提起本件訴訟 ,均與常情相悖。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110年11月9日提領66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 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 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 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 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 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 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 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 告,並由被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臨櫃領取66萬元,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為自認(見本院 卷第229頁),且有系爭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既已對於被告受領66萬元之時間、地點、原因為 具體之說明、舉證,則應由被告就其並未受領系爭不當得利 之原因為具體之陳述,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就還款 之時間、地點為具體陳述,僅泛稱旋即交還原告,亦未提出 客觀事證予以佐證,難認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已為具 體之陳述,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受有66萬元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66萬元,應屬可採。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既有理由 ,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541條之請求權即 無庸再予論述。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為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 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就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 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 是否交付該2筆款項為舉證。  ⒉原告雖提出111年5月5日被告與黃明富之對話錄音譯文,並主 張:譯文中原告之子質問「…我媽拿了121萬給我,要給我周 轉當作私房錢用,…」,被告回稱:「我知道我錯了,你那 天已經罵過我了」等語,足以推論被告確有收受前開2筆款 項云云。然觀諸前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與黃明富之對話全 文應為「(黃明富:不是我想得那麼複雜,都是從你們嘴巴 講出來的,包括你說什麼你媽說我媽說拿那麼多錢去了,現 在拿一點回來是剛好而已,然後你媽說你媽沒講過,那這句 話就是從你嘴巴講出來的阿,不然是從誰嘴巴講出來?雞掰 咧!我媽拿了一百二十一萬給我,要給我週轉當作私房錢, 或是弟弟讀書要用的,結果被你說這種話,最誇張的是我問 我媽說那66萬是你自己去拿他的存摺去領的,她不想吵架才 不想講的,哪有人當媳婦當這樣子的,拿長輩的本子去領錢 ,還要領88萬,這樣對嗎?)被告:我知道我錯了,你那天已 經罵過我了。」,此有黃明富與被告於111年5月5日凌晨之 對話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由譯文始末 可知,黃明富發言前段雖提及121萬,但並未立即質問被告 是否有侵占該筆款項,而是先抱怨數句話後又稱「哪有人當 媳婦當這樣子的,拿長輩的本子去領錢,還要領88萬,這樣 對嗎?」,則被告回答「我知道我錯了」是針對121萬元全部 或僅針對拿本子領錢部分,實有不明。況該譯文除上開對話 外尚有大量對話,由其內容可知當時黃明富與被告夫妻失和 ,黃明富離家出走並向被告要求離婚,其中對於被告平日花 費過高及與黃明富親友相處不睦等問題多有指責,被告則一 再表示其會改善,不希望離婚等語。是被告抗辯其僅係為挽 回婚姻而順應黃明富回答,並未確實針對黃明富之提問認真 回應等語,亦有合理之可能,自無從僅以該對話錄音譯文推 認被告有自原告處收受前開2筆款項而未交付黃明富之積極 證據,而謂本件之侵害事實存在。  ⒊又證人黃明富於113年12月9日到庭證稱:「(法官:你是否 常與原告見面?見面頻率大約為何?)111年時大概1、2個 禮拜見面一次。(法官:111年時原告與你或被告是否有何 金錢往來?)...那時候原告有一筆勞退,要給我,我跟原 告說放著養老不用給我。我跟我前妻在談離婚時,原告有跟 我說,印象中是在111年5月2、3日時,被告的父母跑去我老 家跟原告談,本來是要勸和,後來被告母親跟原告說我們老 家的房子不可能過回來還給我,會過到我兒子名下,讓原告 在那個房子住到百年後,被告父母離開後原告打給我說當初 她拿那麼多錢給被告,現在被這樣對待,她很生氣。原告跟 我說她有拿勞退的錢跟另兩筆現金給被告,我才知道原告有 拿錢給被告。當天或隔天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錢去 哪了,被告說花掉了。(法官:原告有無跟你說為何把錢交 給被告?)原告說她的勞退想要給我幫忙我,我當下說不用 ,給她養老,111年5月2、3日原告說錢拿給被告是要轉交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是證人黃明富並未 親自在場見聞原告交付款項給被告,只有聽原告講過此事而 已。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是於111年6月以後始經證人黃明富 有告知沒有拿到錢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3頁),但證人黃明 富證稱其於111年5月2、3日與原告談及被告拿錢之事,衡情 自應告知自己並未取得此筆款項,兩者已有矛盾。且依證人 黃明富所述,111年每1、2週就會回到原告住處1 次,證人 又是原告兒子,原告如果要給自己兒子錢直接交付即可,實 無需輾轉經由被告交付,縱令如證人黃明富所述係因其不收 ,但高達數十萬元的金錢,原告與證人黃明富見面頻率又如 此之高,交給被告後亦應告知證人黃明富,故證人所述顯不 符常情。再查,依原告主張前開2筆款項交付時間相距不足2 月,佐以證人黃明富另證稱「(法官:原告平常從事何種工 作?收入大約多少?)在彰化大村擺攤賣炸雞,日收平日有的 時候6000至8000元,假日可以到1萬多」,可知原告目前從 事炸雞擺攤之工作,收入為平日6千至8千,假日為1萬,然 此之收入應尚未扣除成本,實際純益應該更低,還要支應原 告自身日常開銷,復觀諸起訴狀載明原告稱其因積欠銀行債 務而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則在自身對外有多項債 務的前提下,是否可以在相距不足2月內積攢高達55萬元之 現金交付被告,更屬有疑,原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有交付上開款項之直接證據,或是提出其 自身透過提領存款、向他人借貸以佐證其有資力提出前開款 項之間接證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基前,依原告本件所提證據資料,未能使本院獲得兩造間就 前開2筆款項有交付之確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款項,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 元,及自113年8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雖請求傳喚證 人陳美均以證明其無庸向被告借貸資金償還債務,然本件就 原告請求給付66萬元部分已可認定,其餘部分原告則未能舉 證,已如前述,此一證人無助於證明原告有交付其餘款項給 被告,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8

TCDV-113-訴-262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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