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王誌聖
上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4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81元,及其中新臺幣43,032元、新
臺幣100,000元,均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息15%、13.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805元,及其中新臺幣688,605元自民
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527元、新臺幣229,935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81元、新臺
幣689,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
以3期為上限計收違約金。被告之信用卡款項以每月24日為
帳單結算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而被告消
費簽帳至113年8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43,032元
消費帳款未付,自已喪失期限利息,總計尚有151,581元(
含債權額本金43,032元、前置利息3,488元、費用3,861元、
違約金1,200元,及債權額本金100,000元),及自113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032元元按年息15%、100,000元
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未付。又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9年11
月27日止,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42%計息
(112年11月27日參考年息13.01%),嗣隨調整前開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牌告指數型房貸利率
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期本金或利
息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除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
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
元計收違約金。原告遂於112年11月28日撥付71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
欠689,805元(含本金688,605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
中本金688,605元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01%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112年8月
31日台幣存款總覽及歷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494號卷第9至4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申辦借款及
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TCDV-113-訴-3217-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