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7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聰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總毛
重3.6公克,含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聰明於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均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警員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持
有毒品罪嫌之前,被告即向警員坦承有持有毒品犯行,為被
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述明確,則本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於知悉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案犯
行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毒品之跡證前,被告即主動
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
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
,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被告所為本案持有毒品罪
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
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種類、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其中一包毒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6號鑑
驗書在卷可憑,未檢驗之另一包扣案晶體,依卷內扣案物照
片(警卷第9至10頁),與前開已鑑驗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外觀相似,均為透明晶體狀,成分應無出入。從
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為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8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
里路邊,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天」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
包(毛重1.76公克、1.8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40分
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雲213線與215線路口,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聰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2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6號鑑驗書 證明扣案毒品2小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1.
4883公克、1.47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簡-28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