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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許偉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03329號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10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33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而原裁定 於113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8日 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般債權人持執行名義所能查報之資料,不 外乎僅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就其他 資料並非債權人之調查能力所及,又異議人已釋明調查方法 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壽險公會)查 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應可認異議人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 協力義務,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 協助調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 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 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 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 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外,亦依職權調查之。 四、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債權 人因其身分而無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則債 權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如債權人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而 非浮濫聲請,則執行法院於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遽 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8月20日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259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發 函查詢相對人投保之保險相關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9月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及 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異議人 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 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已陳明其無從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又參諸壽險公會於網 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 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 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 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之內容,足見異議 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 投保紀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 成立有效保險契約之事實,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因無法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 資料而未能查報,既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其業已指明調 查方法為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並非未陳明任何調 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俾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 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19

TNDV-113-執事聲-120-20241119-1

營再簡
柳營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劉國豪 訴訟代理人 梁詠晴律師 陳樹村律師 再審被告 吳國隆 吳健賓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勳騰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美燕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怡蓉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林令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明興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源章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玉萍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幸紋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易靜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永福即吳永家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金泉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楊吳阿香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陳吳金枝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柳營簡易 庭民國111年1月4日110年度營簡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柳營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對目前居住於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1 年1月4日110年度營簡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及 同附圖所示編號B之磚造地上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人 提出刑事告訴,嗣於113年8月15日收受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8月13日通知書(案號為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210號, 下稱系爭通知書),而查得再審被告吳金泉目前居住在系爭 建物內。再審原告另於113年4月至同年5月間,就系爭建物 之電表及水表,分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單獨過戶及暫停用水用電,嗣於113年8月 22日收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佳里服務所 113年8月20日台水六佳服室字第1132702070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一)、於113年8月23日收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區營業處113年8月22日台南字第1131302024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二)後,始知悉系爭建物之電表及水表原用戶及實際用 水用電之人均為再審被告吳金泉,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中,均未提出系爭建物之用水用電相關資料證明其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原告無從知悉究竟系 爭建物電表及水表之原用戶係何人、又係何人實際居住在系 爭建物並使用水電,故系爭通知書、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 二確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 未經斟酌,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 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 ,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 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再審原告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是否該當於「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此 屬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准駁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惟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確定判決未經兩造上訴,於111年2月19日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表明其於113年8月15日收受系爭通知書、於113 年8月22日收受系爭函文一、於113年8月23日收受系爭函文 二後,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並於113年9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 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則以形式上觀之,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然查,再審原告所舉系爭通知書、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 均非屬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亦 無不能檢出或聲請法院命該管機關提出系爭建物用水用電相 關紀錄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系爭通知書、系爭函文一 、系爭函文二為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18

SYEV-113-營再簡-6-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7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被告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再審被告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 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 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 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該案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6,721元,依上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訴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徵收再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18

TNDV-113-補-1057-2024111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吳宛錡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施正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二女一 子,於112年2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於111年11月間 至112年1月間與訴外人甲○○交往並有擁抱、親吻之親密肢體 接觸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生原告精神上偌大痛苦, 顯見被告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節確屬重大,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見解意旨 ,婚姻自由之內涵並未包括配偶權之概念,配偶權應非屬憲 法上之權利,亦非法律上之權利。且被告之行為並未改變原 告之配偶身分,是原告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之請求於 法有據,則請考量兩造婚姻本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 兩造已離婚,被告每月支付高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應予酌減;又甲○○之行為係原告受有精神上損 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已與甲○○成立訴 訟外和解,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甲○○應分擔 之部分,亦可同免其責任,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時,自 應扣除甲○○應分擔之部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2人於102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二 女一子,於112年2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111年11月 間至112年1月間與甲○○交往並有擁抱、親吻之親密肢體接觸 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甲○○於Instagram 社交軟體上傳之貼文及照片擷圖、兩造間簡訊對話擷圖、被 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甲○○113年7月23日 陳述書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3至51頁、營簡字卷第1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106頁),是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 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仍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與甲○○交往並有擁 抱、親吻之親密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已達破壞兩造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其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要屬有據。被告援引個案裁判之見解,辯稱原告並無配偶權 受侵害,不足為採。  ㈢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影響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明細表)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辯稱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責任,因原 告已與甲○○達成訴訟外和解,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被告需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甲○○應分擔之部分云云。惟按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自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 告稱其與甲○○以15萬元和解,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被告所 應負賠償債務之意思(營簡字卷第106頁),並舉其與甲○○1 13年7月23日和解協議書為證(營簡字卷第129至130頁),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5 萬元,縱認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 原告與甲○○和解金額既未低於甲○○應平均分擔之部分,依上 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以前詞置辯 ,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營簡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6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15

SYEV-113-營簡-340-2024111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李世飛 被 告 毛俊傑 李鼎聖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9號)移送前 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26分在 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7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14

SYEV-113-營小-54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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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釐清汽車使用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林肇偉 被 告 高鍾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釐清汽車使用人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07

SYEV-113-營小-45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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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65元,及其中新臺幣48,673元自 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 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約定,如逾期未繳,並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延滯第1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 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已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 繳金額,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48,673元,及計至113 年7月21日之利息1,692元,暨違約金1,200元,共計51,565 元未償還等語,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不記得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面 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且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戶籍地址、居住 地、戶籍電話、行動電話、EMAIL均與我的個人資料不符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帳簿查詢表、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 細表為證(司促字卷第7至16頁、營小字卷第41至44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庭呈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之原本,核與上開影本均屬相符(營小字卷第38頁)。又 信用卡申請書上「黃立豪」之簽名(司促字卷第8頁),與 被告自承其於113年8月16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上親簽之「黃立豪」(營小字卷第13頁),經肉眼比對二者 筆劃特徵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核閱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 所顯示被告歷次戶籍地址登記情形(附於限閱卷),其中一 戶籍地址與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戶籍地址相符,而信用卡 申請書上填載之公司名稱及職稱為中央研究院專任研究助理 ,亦與被告實際任職公司名稱及職稱相符(營小字卷第39頁 ),衡以上開戶籍地址及任職單位均屬個人隱私資料,又申 辦系爭信用卡所附之身分證即被告之身分證,一般人通常會 妥善保管而不外洩,被告亦陳稱其未曾遺失身分證(營小字 卷第39頁),實難想像有第三人盜用被告上開個人資料申辦 系爭信用卡之可能。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記得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面 的簽名不是其簽的云云,然查,觀諸被告當庭簽寫5次之「 黃立豪」之簽名,其筆劃特徵與其上述自承於113年8月16日 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親簽之簽名顯然不符(營 小字卷第45頁),經本院詢問何以被告上開日期相近(均為 113年)之簽名,有多處筆劃特徵不一致乙節,被告亦僅搖 頭而不予回應(營小字卷第38頁),自無從遽以其當庭簽寫 之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不符之比對結果,而採信被 告前開之辯詞。此外,被告雖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戶籍地 址、居住地、戶籍電話、行動電話、EMAIL均與其個人資料 不符云云,然而,經本院提示上開戶籍查詢資料後,被告始 就其戶籍地址相符之情改稱沒有意見(營小字卷第39頁), 又原告當庭表示系爭信用卡當時是寄到被告上開戶籍地址, 已曾經繳納近9年之費用帳單等語,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 營小字卷第38頁),亦難僅憑被告空言辯稱部分個人資料不 符,而遽予採信其上開辯詞。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積欠消費 簽帳款本金48,673元,及計至113年7月21日之利息1,692元 ,暨違約金1,200元,共計51,565元未償還等情,要屬有據 ,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 65元,及其中48,673元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敗訴,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加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07

SYEV-113-營小-441-2024110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蔡瓊瑢 相 對 人 趙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3年5月9日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9日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12年11月20 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 算書)之聲明異議,而原裁定於11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卷宗審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算書關於次序編號7、 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趙美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有 不當,利息應係「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應係「自108年11月 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且就異議人已清償之新臺幣(下同)58萬6,750元應予 扣除。因異議人前就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上開 執行債權違約金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部分不存在,亦即,利 息及違約金應依上開方式計算,且相對人已於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明確表示利息之利率為「6厘」, 就超過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有拋棄之效果,故系爭112 年11月20日計算書關於相對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計算均 有錯誤,應重新製作計算書,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 以書面為之,同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再按有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 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抵押 權人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自不生抵押權消滅之效果,如抵 押物為執行標的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07年9月間向相對人借款45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 額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並就當時為 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 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異議人曾於110年8月1日書立切結書 ,內容為:「……二、立切結書人自108年9月28日該期即未向 趙君(本院註:即相對人,下同)繳納利息……三、立切結書 人日前正積極向中租租賃公司洽談貸款融資事宜,以利盡快 清償積欠趙君之債務,故懇請趙君先行撤回於110年8月3日 拍賣前揭案號執行事件(本院註: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倘承蒙趙君懇准予延緩執行,本人切結承諾下列事項:……⒋ 倘於3個月期間仍無法向金融機構或其他租賃公司融資,立 切結書人願將旨揭擔保標的以抵充債務方式移轉所有權與趙 君。抵充結算方式如下:⑴房地總價以550萬元計算。土地增 值稅、契稅、欠稅、移轉產權所需之稅費、代書費概由立切 結書人負擔。抵押權塗銷及預告登記塗銷之相關費用亦由立 切結書人負擔。⑵本金$442萬7146元,加計積欠之所有利息 。……四、立切結書人承蒙趙君之幫忙如得於3個月期間全數 清償所欠款項本金442萬7,146元及利息,屆時另補貼10萬元 現金與趙君作為本段期間之補償。五、自簽立本切結書之日 起3個月內利息按545萬的月息1.5%計算。……此致~債權人: 趙美如」。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確定,相對人於110年12月6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8126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辦理。而異議人於111年1月19日就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 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7號受理 ,並於111年3月30日判決就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請求之債權 金額,確認附表二所示違約金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部分不存 在,並就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  ㈡異議人雖指稱相對人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 明確表示利息之利率為「6厘」,就超過該利率部分之利息 及違約金應有拋棄之效果,故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算書關 於相對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計算均有錯誤,相對人得聲 明參與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係「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 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 11月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等語。然查,遍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卷宗 ,並無異議人上開所述相對人已拋棄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之記載,且該案判決亦敘及「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所約定之 利息、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在被告未聲明拋棄前,仍應依 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判斷,不因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僅為一部的請求而受影響,否則被告嗣後倘若再以其餘未請 求之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向原告主張 ,豈非規避系爭借款債權所約定的違約金本質上過高之情形 」等語(本院卷第32頁),亦徵相對人並未如異議人所指曾 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表明拋棄關於尚未請 求之其餘抵押債權(即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意思,亦 未見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舉。而相對人嗣於112年10月4 日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具狀聲明欲參與分配之債權為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關於利息部分依附表一所 示利息之利率計算,起算日為108年9月27日,扣除異議人已 繳之部分利息58萬6,750元後之利息金額為249萬3,816元, 而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 民事判決意旨調整,起算日亦均為108年9月27日等語(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一第275至277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異議人自108年9月28 日即限於遲延清償狀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違約金、相對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1計算),認就相對人得請求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 均為108年9月28日,至於遲延利息則不得請求,另異議人前 已清償之58萬6,750元部分,經抵充執行費35,434元,及相 對人自108年9月28日起至109年6月6日之利息後,就利息部 分自109年6月7日起算;並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就相對人得請求之利息利率予以調整,製作系爭11 2年11月20日計算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二第325至328頁 ),經核並無異議人上開所指之錯誤計算情事,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係「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 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 11月2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容屬誤會,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 系爭112年11月20日計算書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金錢單位: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 標  的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⒉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登記日期:107年9月26日 ⒉字號:普跨(台南東南)字第011980號 ⒊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⒋權利人:趙美如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 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  7年9月22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 ⒏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3月31日 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⒑利息(率):按每月月息1.5%計算 ⒒遲延利息(率):自遲延之日起按月息3%計算 ⒓違約金:違約時按月息3%計算 ⒔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瓊瑢,債務額比例1分之1 附表二(金錢單位: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442萬7,146元 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

2024-11-06

TNDV-113-執事聲-61-2024110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蘇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 得片面捨棄或變更,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簽立貸款契約書, 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然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44,14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143元及自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而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 「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司促字卷第8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 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又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從而,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05

SYEV-113-營簡-679-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旭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高端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高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志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769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志信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0,923元為被告高志信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志信如以新臺幣1,262,76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 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高端鈺起訴,請求被告高端鈺給付貨款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高志信,備位請求被告高志信給 付貨款。被告高端鈺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訴字卷 第139頁),惟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核與原訴均係就相同 貨物之貨款為主張,其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而達統一解決紛爭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害於被告程序 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出售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 物(下合稱系爭貨物)予被告高端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2,769元,並約定被告高端 鈺應於出售日期之次月月底之前清償,惟被告高端鈺迄未給 付全數貨款,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關 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端鈺給付貨款。 ㈡先位聲明:  ⒈被告高端鈺應給付原告1,26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㈠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並非被告高端鈺,而係被告高志 信,則被告高志信迄未給付全數貨款,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志信給付貨款。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高志信應給付原告1,262,76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高端鈺答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以高氏牧場為買方,而被告高端鈺業已於民 國112年2月1日將高氏牧場位於佳里之廠址出租予被告高志 信經營,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22年1月31日,被告高 端鈺並非高氏牧場之實際經營者,亦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 物,實際上係由被告高志信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被告高端 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高端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二、被告高志信答辯:  ㈠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人係被告高志信,並非被告高端鈺, 被告高志信對於原告主張出售系爭貨物、尚有貨款1,262,76 9元未給付等情不爭執,然被告高志信先前有給原告70萬元 ,要請原告將該筆70萬元交予訴外人欣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欣野公司),用以清償被告高志信積欠欣野公司之債 務,然原告並未將該筆70萬元轉交欣野公司,故原告本件請 求之貨款應扣除該筆70萬元。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高志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高端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高端鈺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等情,為被告高端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系爭貨物之對帳單(補字卷第19、25、29頁、訴字 卷第75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政德與被告高志信間之LINE 對話紀錄(補字卷第39至47頁、訴字卷第77至111頁)、高 氏牧場112年3月6日畜牧場登記證書(訴字卷第163頁)為證 ,先位主張系爭貨物之對帳單客戶欄位均係記載「高端鈺」 ,被告高端鈺為高氏牧場之負責人,僱請被告高志信管理牧 場,並委由被告高志信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故被告高端鈺 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等語。然查,被告高志信否認其 受被告高端鈺僱請而代為訂購系爭貨物(訴字卷第338、341 頁),而遍覽原告所舉吳政德與被告高志信間之上開LINE對 話紀錄,由雙方對話內容所呈現交易過程及後續追討貨款經 過,僅可見吳政德傳送上開對帳單予被告高志信,雙方並未 提及系爭貨物係由被告高端鈺訂購;且吳政德於113年3月28 日向被告高志信催討貨款,表示「高老闆,麻煩幫我確認一 下時間給我,不然我真的沒辦法」,被告高志信回應「我明 天會回覆你」;嗣吳政德於同年4月2日繼續催討,表示「不 然你要什麼時候給我?你不是不養了,人家都要發存證信函 來給我」、「不是我不挺你,是傳到前公司那邊去了」,被 告高志信陸續回應「前公司我會出牛付掉」、「我不是全不 養,泌乳牛我會留下」;嗣吳政德於同年4月8日表示「高老 闆今天出完牛再請幫我匯款」,被告高志信回應「上次出的 牛退了5頭,牛販場裡流行熱,明天繼續出,出完匯」等語 (訴字卷第85至93頁),可徵吳政德稱呼被告高志信為「高 老闆」,被告高志信回應將出售牛隻以清償款項,除與被告 高志信於本院陳稱其係實際經營高氏牧場之人等語(訴字卷 第340頁)相符之外,亦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貨 物之收貨人林延隆於本院證稱:被告高志信係高氏牧場的現 場負責人,高氏牧場的廠區在佳里,廠長是曾冠捷,如果叫 貨的訂單金額或設備零件維修金額比較大筆的話,廠長會跟 被告高志信反應;我於000年0月間離職原因是領不到薪水, 牧場內牛隻全部都被賣掉,沒有工作的需要,也沒有收入等 語可互為參佐(訴字卷第142、144頁)。此外,原告自承其 與被告高端鈺就系爭貨物並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訴字卷第 36頁),而原告所舉上開對帳單均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 且依現存證據及原告於本院之陳述(訴字卷第138至139頁) ,原告並非與被告高端鈺本人接洽出售系爭貨物,亦未曾傳 送或交付上開對帳單予被告高端鈺本人,又被告高志信經本 院詢問何以上開對帳單記載之客戶係被告高端鈺乙節,陳稱 :因為被告高端鈺係高氏牧場之登記負責人,吳政德有詢問 登記證書上記載的負責人,說要建檔等語(訴字卷第341頁 ),自無從逕以原告在上開對帳單自行記載客戶為被告高端 鈺,及被告高志信收受上開對帳單時未要求更改客戶欄位等 情,即遽認被告高端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㈢原告雖另舉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和解 筆錄及該案卷宗為證,主張「業界均知悉買方為被告高端鈺 ,被告高端鈺自己亦認為係買方」(訴字卷第74頁),然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該案原告(辰翔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高 端鈺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向其購買飼料,核屬別一交 易事實,亦非與本件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之期間相近,原告復 未具體指出該案何一證據得援引作為本件證明被告高端鈺向 其購買系爭貨物之證據,自難徒以被告高端鈺於該案與辰翔 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遽認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係被告 高端鈺。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實難遽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 端鈺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 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既尚未盡其舉證責任,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高端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高志信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㈠原告備位主張其與被告高志信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 被告高志信迄未給付貨款1,262,76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為證,並為被告高志信所不爭執(訴字卷 第338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可採。  ㈡被告高志信雖辯稱其先前有給原告70萬元,要請原告將該筆7 0萬元交予訴外人欣野公司,用以清償被告高志信積欠欣野 公司之債務,然原告並未將該筆70萬元轉交欣野公司,故原 告本件請求之貨款應扣除該筆70萬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並陳稱被告高志信匯款之70萬元,業已全數轉匯予欣野 公司等語(訴字卷第38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吳政德與被 告高志信間於113年4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第103 頁),吳政德向被告高志信表示其早就將被告高志信所匯之 70萬元匯給欣野公司,後續對話亦未見被告高志信就該筆70 萬元再予爭執,被告高志信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尚留 存該筆70萬元而未依指示轉匯予欣野公司,是被告高志信前 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被告高志信給付貨款1,262,769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 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其清償期業已於如附表所示出售日期之 次月月底屆至,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高志信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訴字卷第1 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高端鈺給付1,262,7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高志信給付1,262,7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高志信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先位 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日期 貨物 貨款金額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13年2月5日 百慕達草 18,600公斤 249,240元 對帳單、地磅單、貨櫃簽收單(補字卷第19至23頁) 2 113年2月19日 苜蓿草 21,880公斤 321,636元 對帳單、地磅單、貨櫃簽收單(補字卷第25至27頁) 3 113年3月14日 百慕達草 20,370公斤 272,958元 對帳單、地磅單、貨櫃簽收單(補字卷第29至33頁) 4 113年3月14日 甜燕麥 25,390公斤 418,935元 對帳單、地磅單、收據(補字卷第35、37頁、訴字卷第75頁) 合計 1,262,769元

2024-11-01

TNDV-113-訴-93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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