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菲洛利」壹臺(含主機IC板壹塊)及骰子盒
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擺放編號30號「飛絡力」電子遊戲機』之
記載,應更正為『擺放編號30號「菲洛利」電子遊戲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
之記載,應補充為「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以此
方式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上開扣押物皆由警方扣案後責付葉
佳豪代為保管」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扣押之遊戲機1台
由警方扣案後責付葉佳豪代為保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新竹市政府執行選務販賣機查核
表」應更正為「新竹市政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見112
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24頁)」。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
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
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
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
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
,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
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又
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罪數: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新竹市○
區○○○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本案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2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業級別證,而以投機取巧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惟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卻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而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
銷,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久暫、擺設
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鉅,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酬
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字第6783號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菲洛利」1臺(
含主機IC板1塊)及骰子盒1盒(見偵卷第10頁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
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
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
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
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
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
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
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
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
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
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自112年2月初開始
設置機台,不扣除成本1個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等語(見偵字第6783號卷第36頁);本案被告犯行係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利用放置機臺供不特定人(即客人)把玩
,是客人來店消費、把玩機臺而支付之金錢即屬被告之營收
,被告取得該等營收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身即係
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其非法經營行為直接取
得之全部營收即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揆諸前開說明,無任何中
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自無須扣除其經營之相關必要成本,
是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擺放機臺至為警查獲時止,被
告本案營業期間認定為1個月),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2萬元,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葉佳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豪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
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在位於新竹市○區○○○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擺放編號30號「飛絡力」電子遊戲機,其在機
台內放置內有骰子數顆之骰子盒,將該機台修改為具有射倖
性之電子遊戲機,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至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骰
子盒,待骰子盒晃動造成骰子彈跳,依骰子出現之顏色組合
兌換價值400元至1,600元之公仔或戳戳樂,消費者所投入之
硬幣則歸葉佳豪取得;若消費者累計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1,000
元,該電子遊戲機並未進入保夾模式,而係由消費者直接挑
選價值800元之公仔兌換,明顯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
戲歷程,且不具備「保證取物」之功能,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
而具射倖性。嗣於112年3月20日18時15分許,為警會同葉佳
豪前往上址夾選物販賣機店,共同勘驗上開電子遊戲機,並
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主機IC板1塊)、骰子盒1盒(上
開扣押物皆由警方扣案後責付葉佳豪代為保管)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佳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
、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市政府執行選務販賣機查核表、新竹
市政府112年3月14日府產商字第11200424611號函各1份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佳豪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被告自
112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20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止,所涉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
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
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至上開編號30號之電子遊戲機及內含戳戳樂、公仔等物,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SCDM-113-竹簡-51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