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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諺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2年 度中簡字第26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明諺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趙慶麟經營之雜貨店旁,持伸縮棍毆打林維 欣,致林維欣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 ;左肩、雙手、左膝、右小腿、左踝挫傷、擦傷;右上臂及 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維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出去時剛好看到 告訴人林維欣頭有流血,伊才報案陳稱告訴人被車撞到,伊 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亦未持伸縮棍打告訴人云云,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時未飲酒與119通報紀 錄(應係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其渾身酒氣不符,且其證稱與 第三人廖忠智係朋友關係亦與先前警詢證述不一,證人趙慶 麟於本院證稱當時站在門口看及沒有跟被告說話亦與其先前 警詢證述不一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維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就在家裡吃挫冰, 被告進來就說要找個人(即廖忠志),我說他不在,你不用找 ,他就說「我要找妳」就拿了一個警棍伸縮的切下去長度變 長就朝我頭敲下去」、「(辯護人問:妳剛剛有說被告有打妳 ,之後呢?)...然後我就忍著跑出來,被告就追出來一直打 ,拿著警棍一直搥一直打,打到隔壁菜攤外面還一直打」等 語(見本院卷P155至156),核與證人趙慶麟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辯護人問:112年7月1日傍晚6時許證人在何處,在 做何事?)我在我家門口,我看剛剛那個告訴人跟被告在吵 架。」、「(辯護人問:你看到他們吵架之前你在做什麼?) 我在家裡躺椅上睡覺,聽到他們吵架才出來看。」、「(辯 護人問:他們在吵什麼?)不知道,被告有打那個女的,用長 長的東西打。」、「(辯護人問:打哪裡知道嗎?)   全身,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一直打不知道打到那裡,我只有   看到他用那個打,但打那裡因為我年紀有了眼睛不好,看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P160),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上開 證述應屬可信。再者,告訴人於事發當日19時42分許確經救 護車送至霧峰澄清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發現上開傷勢(含頭 皮條狀撕裂傷、手臂及背部條狀挫傷等傷勢,參見傷勢照片 ),且其於急診時並主訴「大約一小時前被不認識之人持電 棒打頭及身體」乙節,亦有霧峰澄清醫院112年12月21日霧 澄醫字第1121221002號函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 、護理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中簡卷P31至47),核與告訴人 證稱當日遭被告持棍(棒)傷害,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情況, 亦屬相符,益證告訴人證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而受有上 開傷勢之情,確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本案傷害犯行,被告 空言否認傷害或辯稱告訴人係因車禍受傷(核與被告所受上 開係遭他人攻擊所生條狀傷勢有不符)之情,顯係涉責之詞 ,不足為採。  ㈡告訴人於本院係證稱當時有喝一小杯補藥酒(見本院卷P155) ,而非證稱未飲酒,且於本院證稱與廖忠智係朋友並一起住 (見本院卷P156),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與廖忠智為同居人關 係之情,並無明顯出入,再者,上開飲酒與否或與第三人廖 忠智之關係為何等情事,均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傷害乙事並 無明顯利害關聯,實難僅因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情事之證述 或與先前證述並非完全一致,即認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傷害乙 事為屬虛偽。又證人之證述內容本可能因此間隔期間已久, 而無法就細節性事項清楚記憶,並造成細節性事項可能有前 後證述不一情形,但此僅可推論證人就細節性事項之記憶陳 述可能有所錯誤而已,非謂證人就細節性事項先後證述不一 ,即認其就重要性事項之所為證述內容亦非可信,是證人趙 慶麟就當時「有無走到他(即告訴人)喝酒朋友的房子門口」 或有無與被告對話(按其於審理時本院補充詰問亦確認警詢 證稱「我看到蔡明諺拿一根黑色的棍子毆打林維欣,我 就 跟他說:阿諺不要這樣」等語,為屬事實【見本院卷P163) ,並無前後不一情形)等細節性事項,縱有證述前後不一情 形,亦無從因此推論其證稱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並非可 信,辯護人所辯上情自非可採。又被告所提事後與證人趙慶 麟間對話錄音或事後自行錄影之現場影像,則僅顯示被告事 後有以誘導性問題詢問證人趙慶麟,但證人趙慶麟則僅係被 動以「嗯」、「嘿」等語塘塞回應,且未回應表示未目賭上 開傷害情事(見本院卷P71至82本院勘驗筆錄、P93至96本院 勘驗筆錄之附件),或僅顯示被告自行說明自告訴人住家至 告訴人被打路邊處需行經之住家戶數情形(見本院卷P87至92 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核無從佐證證明證人趙慶麟證稱目 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為屬虛偽,或核與被告有無於上開時 、地傷害告訴人乙事並無確切關連,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佐證,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毆打 告訴人身體部位之數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 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 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所為成立傷害犯行,已論證如前,是被告以否認傷害犯   行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可採。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⑴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協商方式解決不滿,竟持伸縮棍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具國小畢業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被告素行、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 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判決 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實害情形、否認犯罪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康情形 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量刑並無違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所提 被告持伸縮棍攻擊告訴人頭部而犯行情節嚴重等上訴理由, 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是檢察官以 上開情事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非有據。  ⑵至被告提起上訴後,雖以願與告訴人和解,且身體不好為由 ,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罪,告訴人並表明 不願原諒被告及不願與被告調解,且原審量刑時亦已考量被 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情形,是被告 所提從輕量刑事由均不足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自難因此變 更原審判決之量刑。  3.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 亦非可採,是被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CDM-113-簡上-264-20250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不詳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品後,竟不顧公眾行車 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號前時,因酒後注 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莊永生送醫治 療,並報請檢察官許可血液檢測後,於同日18時31分許委請 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27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22),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 檢驗科)一般生化報告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佐(見偵卷P11 、P19、P21至22、P23、P25至27、P29至47、P49、P51至52)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並自 摔肇事,且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4,法治觀 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3)暨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CDM-113-交易-2398-2025020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9 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明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明 岳以本案已和解及如數賠償,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為 由,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上訴理由為已和解賠償,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是被告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又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 情形,並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未 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大 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⑷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是核原審判決所認罪名及量刑,依原審卷證顯示情 形(如本案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原 審判決時之一切情狀),固無違法不當;惟被告上訴所提和解 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明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事證,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該等事證所判處之刑度,即有過重而非妥適,爰認被告以 上開事證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無法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併因審酌本案犯行情節、被告 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本案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依 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並表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和解書在卷為證,爰考量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明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未坦認犯 行之態度;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大里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⑷告訴人所受傷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5號   被   告 賴明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岳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時22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 機,自臺中市○○區○○○000號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 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貨 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 駛道路,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車道,適有賴麗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市區西湖路由草堤路往西柳街方向直行駛至,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賴麗辛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麗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明岳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緊急煞車 ,是告訴人賴麗辛之機車撞到堆高機之前叉,伊認為是意外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指 訴綦詳,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9張等附卷可憑 ,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駛動力機械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一情,核與監視器錄影 畫面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則 被告駕駛動力機械之行為,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CDM-114-交簡上-1-202502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蕭淑梅 被 告 熊國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交簡附民-1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勝閎 選任辯護人 邱筱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勝閎已坦承全部犯行,手機業經扣案,無任 何其他共犯之聯繫方式,自無勾串共犯之虞,應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本案所有犯行,且 參之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係受同案被告許 季甫指揮調度,僅在後期階段受陳詠霖指揮,被告於本案並 無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況檢察官起訴亦認被告所為係參與 組織犯罪罪嫌,足見被告並無能力、亦不可能與更上層共犯 聯繫。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均係透過扣案之手 機聯繫,則手機既經扣押在案,被告實已無與其他共犯聯繫 之聯絡方式,也不可能再以任何網路方式聯繫任何更上層之 共犯,自無勾串之可能,況被告既然已坦承全部犯行,根本 無勾串任何證人之動機或必要。 2、甚者,同案被告許季甫因他案遭羈押,後已經釋放在外,而 許季甫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程度絕對不亞於被告,許季 甫參與程度較被告更深,然而,許季甫業經釋放在外,本案 卻未再諭知羈押許季甫,此已足見本案並無勾串證人之虞, 實不得再以此理由羈押被告。蓋倘有勾串之可能,許季甫亦 應同有羈押之必要,否則,於同案中,竟認涉案更深之被告 許季甫無勾串證人之虞而得釋放在外,反而被告有與其他共 犯或證人串證、滅證之虞,此有輕重失衡之虞,亦與常情有 違,原審裁定(應為處分之誤)就此部分均未予審酌或說明 ,實有未妥。 (二)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被告目前年僅21歲,年紀尚輕,因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 其於遭羈押前平日係於中古車商上班工作,下班後尚努力就 讀夜間部就學充實自己。甚者,被告在押期間被告老師亦希 望被告能繼續回校就讀,因此請被告父母暫先不要辦理休學 ,先以請假程序處理。且被告一直有深厚之親情支援,其父 母得知被告遭搜索並逮捕至警局後,均傷心欲絕,並全程關 懷陪伴,因被告遭羈押禁見,被告之父母均無法看到被告, 只好在辯護人律見期間,準備了信件及照片透過辯護人轉達 父母思念及關心之情,被告也已經深切反省,在羈押期間均 寫信給父母表達關懷,足見被告確實已有悔過之意,且有強 大的親人後盾支持,亦仍在學中,並已深切反省,應無反覆 實施之虞。 (三)綜上,基於國家審判權進行之公益考量,為保全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度、犯罪情節、被告 法益等節,經權衡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請法院審酌 被告如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 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原處分未詳予 審酌上情而為被告羈押禁見裁定(應為處分之誤),容有違 誤,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應為處分之誤)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 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 有明定。經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受託法官所為,應係受 託法官之處分,被告對其所為處分不服,應由其所屬法院撤 銷或變更,為準抗告性質,被告提出「刑事抗告狀」表示不 服原羈押裁定(應為處分之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認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 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之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 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3日經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而審酌本案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 且均藉由網路聯繫,倘任由被告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 虞;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即被告陳詠霖之 重要輔助者地位,參與程度甚深,且本案被害金額已達上億 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 顯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而諭知被告自 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本案即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請 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惟查: 1、被告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 訊問時,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2、查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查,本案於114年1 月23日繫屬於本院,尚未審結、待審理調查,被告本案所屬 詐欺集團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自不能排除被告恐有與集 團內其他共同正犯互相聯繫而就集團運作、各自參與情形、 詐欺款項分配等節加以勾串之可能,且原處分已敘明被告等 人均藉由網路聯繫,縱使被告手機經查扣在案,亦不能排除 勾串可能;又被告自承其前期係受同案被告許季甫指揮調度 ,嗣許季甫遭羈押後,猶在集團中受陳詠霖指揮,顯見被告 仍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並與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縱 被告於羈押前有正當工作,然其並未因此脫離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可見其參與期間非短,且參與之程度甚深,再本案 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高達上億元,顯見集團應有相當規模,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可能,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並非無據。 3、衡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本案遭詐欺之 被害人人數甚多、遭詐欺之金額合計甚鉅,本案係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屬集團、長期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 告既有前開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 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達成刑事追訴目的,衡諸被 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則審酌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4、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另稱,同案被告許季甫之參與情節較深 、卻遭釋放在外云云。惟查,被告既供稱其前期係受同案被 告許季甫指揮調度,嗣許季甫遭羈押後,猶在集團中繼續受 陳詠霖指揮,於此情下,被告如何能稱其參與情節顯較許季 甫為輕?實則,同案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必要而遭羈押, 與被告本身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必要,實屬二事,尚難以同 案被告未遭法院羈押,即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必要,是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另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情,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就其犯後態度等量刑考量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另被告所指有家人關心、希望返校繼續 就讀學業等情,均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是被告 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本案羈押處分,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有勾串之虞及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衡諸上開 各情,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 為之羈押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35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全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218號、113年度偵字第5369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汪世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汪世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購毒者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影像、車行紀錄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被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 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有多次通緝前案,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 ,竟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3次,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有羈押之原因 ;再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甚多等犯罪情節,危害社會 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二、查被告嗣於本院114年1月7日審理程序時,就本案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 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量本案犯罪情節, 危害社會秩序重大,另本案定於114年3月4日行審理程序而 尚未審結之案件進行程度,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等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2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訴-1646-2025020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0號 原 告 廖美怡 被 告 楊莉淇 張峻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附民-2430-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8597、52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士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廖士豪(下稱具保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元,由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已將具保人釋放,嗣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具保人亦未獲,復查無具保人在監執行 或羈押中之情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送達證書、報到 單、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 及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283、323、331 至334、353至366頁),足認具保人顯已逃匿,依前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金訴-1923-202502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33、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加入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 、許哲維、瑪達拉俄.思樂波(均已經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何青海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3179、3221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於民國1 13年7月3日繫屬在前並已審結),擔任提款車手。嗣何青海與本 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成 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欺陳萱軒等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復由何青海依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提 領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所持提款卡以不 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9頁,警卷二第3至13頁 ,偵卷一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121、122、146頁),核 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後,因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 97號判決參照)。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 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 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 適用上開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 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組織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組織實行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起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3179、3221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55號於113年7月3日繫屬在前並已審結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則係於113年11 月1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11日屏檢錦洪113偵10233字第1139046067號函上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本案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 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 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分文,未能 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 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 位。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6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一事,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⑹告訴人 沈佳蓁、李佩珊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 ),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 147、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 侵害法益個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㈨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 滯留我國之越南國籍人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5頁),且被告在我國觸犯 前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 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薪資為一日3至5,000元。從頭至尾總共獲利7至 8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7頁,偵卷一第67頁,本院卷 第122頁),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布於1 13年2月5、6、29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於本案共取得9,000元【計算式:3日×3,000元=9,000 元】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未發還陳萱軒等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 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二編號8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問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陳萱軒(被害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佯為臉書買家,向陳萱軒佯稱欲購買商品,而蝦皮需要驗證,要求陳萱軒點擊某特定連結與蝦皮賣場客服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蝦皮賣場客服」與陳萱軒以線上文字對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假冒玉山銀行客服,指示陳萱軒轉帳至指定帳戶,致陳萱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7時7分許 4萬9,988元 楊于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2分許 ②同日17時13分許 ③同日17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鎮○○○00○0號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 鄭惠心(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4時43分許,佯為臉書買家,向鄭惠心佯稱其7-11賣場無法下單,要求鄭惠心掃描QR Code與7-11在線客服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7-11客服,向鄭惠心佯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致電要求鄭惠心依指示操作,致鄭惠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4分許 ②同日17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同上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8分許 ②同日17時19分許 ③同日17時20分許 ④同日17時20分許 ⑤同日17時2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鎮○○○00號臺灣土地銀行潮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3 沈佳蓁(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4時50分許,佯為臉書買家,向沈佳蓁佯稱其賣場因認證未完善致遭凍結,要求沈佳蓁點擊某網址與「7-11賣貨便在線客服」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沈佳蓁佯稱其帳戶有問題,須從銀行重新設定云云,致沈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9日17時23分許 ②同日17時25分許 ③同日17時40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1元 ③4萬8,088元 楊于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29日17時38分許 ②同日17時39分許 ③同日17時40分許 ④同日17時41分許 ⑤同日17時4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鎮○○○000○0號統一超商隆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29日17時47分許 ②同日17時47分許 ③同日17時4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屏東縣○○鎮○○○000號統一超商鵬權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 ②同日17時51分許 ③同日17時52分許 ④同日17時57分許 ⑤同日19時4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4,088元 ⑤1萬元 楊于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29日18時27分許 ②同日18時2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8分許 ⑤同日18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含編號3、4) 屏東縣○○鎮○○○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29日19時59分許 ②同日20時00分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含編號3、5) 屏東縣○○鄉○○村○○○0號來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4 林綵晞(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許,佯為臉書買家,向林綵晞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要求林綵晞與蝦皮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蝦皮官方客服,以LINE向林綵晞佯稱須經金融機構協會認證簽署,方可恢復其賣場權限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自稱「營業部」,致電要求林綵晞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綵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8時2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①113年2月29日18時27分許 ②同日18時2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8分許 ⑤同日18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含編號3、4) 屏東縣○○鎮○○○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5 莊嘉倫(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7時21分許,佯為買家,向莊嘉倫佯稱欲向莊嘉倫購買商品,要求其架設賣貨便賣場並點擊某連結;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7-11客服,向莊嘉倫佯稱將有中國信託行員協助以完成交易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指示莊嘉倫操作網路銀行,致莊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9時08分許 2萬4,045元 同上 ①113年2月29日19時59分許 ②同日20時00分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含編號3、5) 屏東縣○○鄉○○村○○○0號來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 徐薇婷(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以IG向徐薇婷佯稱其抽中大獎,要求徐薇婷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云云,嗣佯稱轉帳失敗,要求徐薇婷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專員陳文義」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向徐薇婷佯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方能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徐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5日18時15分許 2萬9,989元 夏廷軒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5日18時38分許 ②同日18時39分許 ③同日18時40分許 ④同日18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含編號6、7) 屏東縣○○鄉○○村○○○00號竹田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7 李佩珊(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5日5時9分許 ,以IG向李佩珊佯稱其抽中大獎,惟入帳失敗,要求李佩珊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國華」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自稱「張國華」,致電向李佩珊佯稱避免漏稅非法集資,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5日18時27分許 4萬9,99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5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夏廷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5日19時59分許 5萬元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500號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8 李雲蘭(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5日22時許,佯為李雲蘭之友人「洪啟瑞」,以LINE向李雲蘭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雲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6日0時11分許 3萬元 同上 ①113年2月6日00時19分許 ②同日00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5,000元 (含編號8、9)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263號統一超商博勝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9 涂青宇(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5日23時01分許,佯為涂青宇之友人「洪啟瑞」,以LINE向涂青宇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涂青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6日0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許純禎(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IG向許純禎佯稱其中獎,須先付款購買商品方能領獎云云,致許純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5日18時7分許 5萬元 夏廷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5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屏東縣○○鄉○○○00號統一超商竹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5日18時5分許 ②同日18時10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夏廷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5日18時10分許 ②同日18時11分許 ③同日18時12分許 ④同日18時13分許 ⑤同日18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鎮○○○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潮州樂活店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5日18時28分許 ②同日18時29分許 ③同日18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鄉○○○00號統一超商竹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萱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3、24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87頁)。 ③楊于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93頁)。  2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3至35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87頁)。 ③楊于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93頁)。  3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45至47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89、91頁)。 ③楊于介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1頁)。 ④楊于介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3頁)。 4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9至61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91頁)。 ③楊于介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3頁)。 5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1至73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91頁)。 ③楊于介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3頁)。 6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9、50頁)。 ②夏廷軒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7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61至63頁)。 ④LINE及IG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07至210頁)。 ⑤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208頁)。   7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38頁)。 ②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③夏廷軒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7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61至6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1至162頁)。  ⑥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63頁)。 8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雲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5、46頁)。 ②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59至60頁)。 ④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8頁)。 ⑤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99頁)。   9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涂青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3、34頁)。 ②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59至60頁)。 ④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39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0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純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1至43頁)。 ②夏廷軒之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4頁)。 ③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65至71頁)。 ⑤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90、191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潮警偵字第1138003548號 警卷一 2 嘉警警二偵字第1130706072號 警卷二 3 113年度偵字第10233號 偵卷一 4 113年度偵字第12273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本院卷

2025-02-03

PTDM-113-金訴-855-20250203-2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危姿穎 被 告 羅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簡附民-18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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