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玲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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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 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 三、本院前函請受刑人林彥斌於文到5日內,就關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表示 其意見略以:有意見,請輕判一點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定、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0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照前揭 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 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110日),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100日)。 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聲-4930-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庭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庭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 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 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前函請受刑人陳庭凱於文到5日內,就關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表示 其意見略以:有意見,請輕判一點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 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準此,上開犯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 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本裁定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2025-01-06

PCDM-113-聲-4707-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1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暐豪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前函請受刑人邱暐豪於文到5日內,就關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表示 其意見略以: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即可等語。有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 定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 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 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前段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170日)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拘役150日),又刑法第51條第6款後段既已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準此, 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 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 予扣除,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聲-4202-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844、84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8823公克) 暨其外包裝袋2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 器1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844號、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品,經送鑑含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李俊傑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度毒偵緝字第844、8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34公克,驗餘淨重0.4338公 克;淨重0.4498公克,驗餘淨重0.4485公克),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4228號卷第63頁、毒偵第2764號卷第 52至5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1721號卷第42頁)附卷 可佐,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故本件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 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 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 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 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1份附 卷可佐,而該玻璃球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 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已無法分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暨其包裝袋2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 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毒品成分 鑑定書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3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毒品成份因量微無法磅秤) 第二級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卷第63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4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85公克) 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卷第42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5號

2025-01-06

PCDM-113-單禁沒-1202-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渭峰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 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渭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囑託上訴人於斯時所在之法務部○○○○○○ ○○○○○○○○○○)長官送達判決正本,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親 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3頁), 是依上開說明,該判決業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 效力,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2月12日屆滿,然其竟遲 至同年月30日始具狀向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 訴狀及其上臺北看守所收狀章1枚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 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PCDM-113-訴-192-20250106-6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 558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674公克)暨 其外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06公克)暨其 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5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67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淨重0.38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德富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 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87公克,淨重0.6 23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白色晶體粉末1包(毛重0.4 2公克,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大麻1包( 毛重0.84公克,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06公克),經送 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 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3份、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1 0日函(見毒偵卷第12-14頁、第70頁、第71頁、第74頁、本 院卷第13-14頁)在卷可佐。本件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洵堪認定。故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產 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 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 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 ,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 之實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單禁沒-1019-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翔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 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 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前函請受刑人黃聖翔於文到5日內,就關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該函業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送達予受 刑人,惟迄今未回函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聲4847字第4 5359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 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月)。準此,上開犯罪乃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 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 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 予扣除,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聲-4847-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麗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麗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麗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70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 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2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4-聲-17-20250103-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男 選任辯護人 李恬野律師 鍾維翰律師 連思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78、24159、26280、32530、3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羈押2月,並 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若以新臺幣800萬元具保,並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 民國113年5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21日屆滿。 四、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 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特別背信、 刑法第3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 、刑法第3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 交易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 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且被告具有美國國籍,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 力,復為多家公司負責人,資力雄厚,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 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至被告是否配合調查、家人是否均在臺灣並有賴其照顧等節 ,與其有無逃匿可能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經綜合審酌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金重訴-4-2025010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甲○○、乙○○、丙○○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於114年1月1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被告3人雖各自否認部分犯行,然經審閱相關 卷證,被告3人所涉起訴書所載各項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又被告3人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部分,乃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 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3人作案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為 警方分別於當日20時許、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安豐路23號前攔截、拘提逮捕等情,有0000000停車場槍 擊案時序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 0頁反面至341頁反面、第43頁、第47頁、第52頁),足認被 告3人均因畏罪而躲避至新北市新店區之情事,自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3人均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 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觀諸被告3人分別以暱稱「銘 」(即被告甲○○)、「X」(即被告乙○○)、「成」(即被 告丙○○)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心品」群組,於案發後 群組之其他成員提及「其他人覺得自己手機有曝光的話,手 機就直接重置」,並要求全體成員「退群」等語(見偵卷第 116頁反面),而查被告甲○○之手機確實已重置,被告丙○○ 手機內之Telegram聊天紀錄群組列表亦已無「心品」群組( 見偵卷第148頁反面、第153至154頁),堪認被告甲○○、丙○ ○確實以手機重置或退出群組等方式為滅證。又被告3人經訊 問後,仍供述不一,且被告甲○○、乙○○所否認之罪,為前述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為釐清其2人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已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告即 證人甲○○、丙○○進行交互詰問,是本件仍有事實尚待釐清, 若任令被告3人於外,無從確保被告3人不為聯繫以串供之可 能,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滅證或串供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從而,經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 人之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 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 ,裁定被告3人應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四、至被告丙○○於延押訊問時表示:很擔心阿公身體狀況,希望 准予交保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有一位未 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依照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禁止父母與 兒童長期分離,請求准予交保云云。上開意見均屬被告丙○○ ,甲○○個人之家庭問題,又兒童權利公約非作成羈押強制處 分前法院所應考量之事項,縱須考量,惟被告甲○○具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實已形成父母與兒 童分離之正當事由,難謂違反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情形,當 不影響本件應予延長羈押之認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訴-88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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