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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莊景明 被上訴人 李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岡山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度岡簡字第1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34分許,自 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南向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下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被上 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因此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受有左側 橈股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看護費99,650元、交 通費5,437元、工作損失288,560元、修車費用4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4,047元,及其中566,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77,247元,自113 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其雖有專人照護之 需要,然實際照護者為其母親,並非專業照護人士,應以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標準即每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 應以20,000元計算,較為適當,且被上訴人應同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整理兩造主張、抗辯後,兩造同意就本件不爭執事項 、爭執事項簡化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2時34分許,於停放在高雄市○○區○ ○街0號前南向道路旁之A車欲下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被上訴人騎乘B車行經該處,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致B車 受損,被上訴人亦受有系爭傷害。  2、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7,498元、看護費至少 37,500元、交通費5,437元、不能工作損失45,360元、修 車費用400元之損害。  3、被上訴人現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若干?  2、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3、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 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保險之 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 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 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 、第2項亦分有明定。依此規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 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所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標準,係在使「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 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受害人仍得依實際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謂受害人僅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標準請求賠償。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 即被害人此時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按一般行情計算之看護費 。職是,原審依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出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2,500元,並未逸脫一般行情,上訴 人主張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標準即每日1,200元計 算,洵屬無據。 (二)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被上訴人自陳 大學肄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一台機車,現無收入; 上訴人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土木包工業、名下無財產, 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及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 暨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手段、系爭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 ,被上訴人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訴 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接受警察詢問 時,陳稱:「我當時是要去車上拿東西,拿完後我就打開 駕駛座車門要下車,我大約打開車門10CM而已,然後就發 生碰撞了」、「(問:事故發生(打開車門)前你有無發 現你後方有一輛微型電動二輪車在行駛中?當時你距離機 車騎士大約多遠?)我當時沒有看到,因為沒有看到,所 以不清楚」等語(警卷第4、5頁)。由上訴人前揭陳述可 知,上訴人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他車輛 先行,即猝然開啟車門,任何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用路人 ,均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難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21,19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7,498元+看護費62,500元+交通 費5,437元+不能工作損失45,360元+修車費用4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321,195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21,195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揭應准許之範圍內,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9

CTDV-113-簡上-154-2024112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張春鳳 林倩如 林譁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 2,6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42,635元,及自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培聖於88年9月10日簽訂借款契 約書,雙方共同投資坐落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因林培聖並未出資2,000,000元投資 款,故約定林培聖依其投資之比例40.57%計算每年受領之租 金,係屬向原告借款。林培聖自88年9月至106年10月期間親 自前往原告家中,原告或原告配偶許龍雄均在場,由其中一 人交付現金或許龍雄簽發支票交予林培聖(支票部分如附表 所示),林培聖受領之租金分配款共9,942,635元,依約應 視為向原告借款。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對於林培聖所遺之債務,自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委請律師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以前清償借款,迄今被告仍未 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聖遺產 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42,63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70年1月17日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與林培聖於83年6 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將林培聖出資應有部分4057/10000信託登記於原告名 下,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而原告於85至103年間皆依系爭信託契約將出租租金支付給 林培聖,嗣於104、105年開始短少,故林培聖遂於106年2月 7日向原告發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提告請求原告返還系 爭土地,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林培聖有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移轉登記等情,而系爭 確定判決業已針對該案最重要爭點即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有無 出資而得取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的應有部分比例,判認林 培聖確有出資而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 00,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已有既判力,兩造均應受既判力及爭 點效之拘束,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林培聖未實際出資、係向其 借款乙節,有違爭點效。復因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原告仍 未將所收租金分給林培聖,林培聖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林培聖勝訴。原告在前揭 2件訴訟過程中從未出現過「借款」之說法,如真如其所述 與林培聖有借款關係,原告早在前揭判決訴訟過程中即主張 提出抵銷抗辯,且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案件審 理時主張林培聖溢領租金,為法院所不採,現又於本件主張 依約應視同金錢借貸等情,顯與常理不符。原告提出之借款 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疑係偽造,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曾於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案件提起再審時,提出投資契約 書,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被告具狀 提及該份投資契約書疑似為偽造證物後,原告旋即撤回上訴 ,足見原告以假的借款契約,編造故事不斷興訟。原告於本 件始翻異主張林培聖未出資,顯非事實,原告提出如附表之 支票明細,係原告給付林培聖應分配之租金,亦無法證明交 付之金錢係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由林培聖以4057/10000、原告以59 43/10000比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1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信 託契約書,約定將林培聖之出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原告 名下,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 案。 (二)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 比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部 分勝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 合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 地出資比例為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在案。 (三)被告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82,833元本息,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二審為擴張訴之聲明,經臺 灣高等法院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原告之上訴 駁回,原告應再給付被告213,438元本息,及應再給付被 告林倩如577,622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原告於8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區段00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並 於100年4月15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林培聖(原名林天水,於94年10月3日改名)於106年11月 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春鳳等3 人。被告林倩如於 109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 /10000 。 (六)被告林倩如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林倩如1,839,91 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按月 給付被告林倩如47,913 元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 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林倩如50,309元本息,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上 訴不合法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一)林培聖是否有繳納200萬投資款? (二)原告與林培聖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培聖是否有繳納200萬投資款?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112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 爭點充分攻擊防禦,發生爭點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 當事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 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自亦當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 公允。   2.經查,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部分勝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包含原告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部分之正確比例應為何,原告於該案係抗辯其加計仲介費及代書費共58,000元後之出資金額2,987,540元(2,929,540元+58,000元),林培聖僅出資2,000,0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只有4009/10000等語,系爭確定判決審酌林培聖於105年12月5日EMAIL給原告子女許弘松之電子郵件、證人許龍雄之證述,因而認定代書費及仲介費58,000元是以林培聖出資之2,000,000元所支付,故林培聖出資額為2,000,000元,林培聖就系爭土地部分出資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等情,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駁回林培聖其餘之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85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確定判決就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業經該案當事人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上開重要爭點之拘束,即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3.原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為證,主張因林培聖 未繳納2,000,000元投資款,故約定租金視為借款等語, 惟被告否認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之真正,並抗辯係原 告偽造等語,自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兩造就 83年6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並不爭執,可認信託契約內 之林天水簽名為真正(見審重訴卷第137頁),而對照原 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之林天水簽名(見橋 司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69頁),信託契約書上之林天水 簽名其中林字之左側木字體較小,右側木字體較大,右側 木字之捺較為圓滑,天字之捺為一直線,未有轉折向外延 伸,水字之捺筆順為上揚,筆觸較為圓滑;借款契約書上 之林天水簽名其中林字左側木字豎彎捺筆畫相連,右側木 字之捺簡短,天字之捺為圓弧,水字之撇捺筆畫相連筆末 往下,字體較為潦草;投資契約書之林天水簽名其中林字 左右兩側木字大小相當,右側木字之捺係往外延伸,天字 之捺有轉折向外延伸,水字之撇捺筆畫相連筆末往下,字 體較外放,可見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之林天水簽名 不論字體結構、筆觸、筆順等特徵,均與投資契約書上真 正之林天水簽名不同,又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林天 水之身分證字號末三碼為427,亦與林天水真實身分證字 號末三碼407不同(見橋司調卷第16頁、審重訴卷第169頁 、本院卷第69頁),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既未能證明借 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係林培聖本人所簽名,自難採為證 據。   4.原告又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9年4月28日高市 稽仁地字第1099052842號函文為證,主張林培聖取得系爭 土地屬無償性質,足證林培聖未實際出資等語,惟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之函文於說明欄三記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 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茲重新核定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等3人。上開判決意旨,林培聖並無支付相 對價款,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重新核定 如主旨。」等語,可見上開函文係因被告要申報移轉系爭 土地,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說明欄所指 土地為無償移轉等語,乃指系爭土地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現要將應有部分4057/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核定屬 無償移轉,此與林培聖有無出資係屬二事,並非係指林培 聖為未出資即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5.再者,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 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 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期間原告均有將租金收益按投資 比例給付林培聖,係因原告於104年間向林培聖表示仲介 費及地政規費未計入購地成本,故調整林培聖之投資比例 並據以計算租金收益,林培聖亦有以EMAIL回覆原告之子 比例40.475%是因為費用漏計而修改(見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114號卷第43頁),嗣因林培聖未能依原投資比例取 得租金收益,遂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等訴訟, 原告與林培聖之關係因而交惡,而於此之前,原告均將租 金收益依林培聖之投資比例給付予林培聖。又證人許龍雄 為原告之配偶,原告自承交付支票當時,原告與許龍雄住 在一起,支票也是在兩人家中交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見證人許龍雄並無偽證之動機,且知悉支票給付 之原因,而證人許龍雄已明確證述購買系爭土地由林培聖 出資200萬元乙節(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卷第39 頁),足證林培聖確有出資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倘若 林培聖自始並未出資200萬元,原告自無必要歷年來每年 均按林培聖投資比例給付租金收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林 培聖未出資200萬元,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況 且林培聖有無繳納投資款200萬元,應屬原告本人親身經 歷且顯然知悉之重要事項,原告卻未曾於106年度重訴字 第114號、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多 個案件歷審中提出林培聖並未繳納投資款200萬元之主張 ,原告於上開案件均受不利判決結果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林培聖未繳投資款200萬元,顯與常理不符,自非可 採。 (二)原告與林培聖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所述,林培聖確有出資200萬元投資款,則原告給付 林培聖如附表之金額係屬租金即投資額之給付,尚非原告 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主張交付現金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有交付現金之事實及原告與林培聖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與林培聖間存有借貸契約,自非可採 。原告與林培聖間既未有借貸契約,即無借款債務存在, 被告雖為林培聖之繼承人,惟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 942,63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原告主張給付租金(借款)予林培聖之支票明細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票號 1 97.2.20 319,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2 99.5.3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3 100.8.1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4 101.2.1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5 102.3.11 602,297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6 103.10.1 484,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7 104.3.31 490,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8 104.3.31 258,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9 106.1.12 372,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10 106.2.3 559,655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2024-11-28

CTDV-113-重訴-101-20241128-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葉勁辰 被 告 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劭庭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羅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及訴外人黃建誌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 000元,嗣於本院調解時撤回黃建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遭黃建誌職 場霸凌,而被告包庇黃建誌職場霸凌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醫藥代 表期間,因多次遭受訴外人即業務主管黃建誌霸凌,於同 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霸凌,被告遂委由理律法律事務 所就本案調查事證,並於112年6月9日由余天琦律師、鍾 郡律師訪談原告、黃建誌及訴外人蔡明憓,並於同年6月1 6日作出職場霸凌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被告明顯 知情黃建誌及蔡明憓交情甚好並夥同一起聯合霸凌原告, 被告在事後調查該霸凌一案又故意認列涉案嫌疑人蔡明憓 為證人,並多以證人之詞作為調查依據,顯然與黃建誌有 串供之虞,並且證人在具結陳述時,當事人卻也都不在場 ,這樣彼此該如何進行詰問,故被告公司在程序上明顯有 失當之處,再者被告以系爭報告為公司機密拒絕提供給原 告,是被告有包庇、縱容職場霸凌之行徑。 (二)自112年6月6日、6月8日之電子郵件擷圖可見黃建誌評核 原告未通過試用期,係不具備客觀性,否則為何上級主管 還要主動介入並重新召開會議說明並又決議延長當事人之 試用期間、更換原告試用結果評估之主管為訴外人Jason 、更換業務主管為訴外人Steven及解除蔡明憓對原告之協 助。 (三)被告僅單憑蔡明憓112年6月17日之單方之說詞,也無質疑 真實性,也無事後介入調查、釐清,隨即相信並認列原告 係有言語不當威脅、性騷擾其他同事之情事,就直接解僱 原告,不僅讓被霸凌者即原告感到雙重標準。再者,被告 沒有等檢察官不起訴結果出爐再決議原告之去留,被告處 置程序不僅冤枉、栽贓當事人,嚴重侵害員工權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勞 動基準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僅早已於公司内部揭示「反欺凌與驗擾全球標準」 (Global Standard-Bullyingand Harassment)周知,並 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2項規定,參照 勞動部相關指引制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晝」 並使主管層級同仁填寫自我檢視檢核表,且為落實預防職 場不法侵害等勞工健康保護措施,另有委託外部顧問公司 於112年1月10日舉辦預防職場不法侵害宣導講座,黃建誌 及蔡明憓均有出席前揭宣導講座。 (二)原告係在112年6月5日向被告申訴其主管黃建誌有霸凌情 事,經被告委請外部律師調查其申訴内容後,亦無客觀證 據以實其說,因此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主觀陳述即認定有 所謂的霸凌事實存在。再者,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 不影響被告已經實施上開職場不法侵害(如已遭受傷害、 性騷擾、跟蹤騷擾等)預防措施之事實,亦未使原告應受 保護之實質權益受有任何損害。 (三)被告針對原告提出職場申訴霸凌後之處置過程,於112年6 月6日立即決定採取如下措施:1.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延 長試用期間,而未以其試用期考核未通過予以終止僱傭契 約、2.轉換其匯報之區域業務主管,將其調離原匯報主管 之管理範圍但不影響其勞務内容、3.將延長試用期間之工 作目標及評估改由較區域業務主管更高一層之主管直接管 理以求客觀、4.即時委請外部律師於112年6月9日進行調 查,被告已善盡預防職場不法侵害之雇主責任。 (四)黃建誌明確回覆原告關於核准休假之申請、對於原告業務 上之諮詢及請求均有所回應、否認情緒控管不佳之指控、 公司內網置有公司內規及相關資料及原告之試用評核單已 明確記載原告無法通過試用期之具體理由,難謂霸凌事實 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112年3月6日至112年6月21日期間任職於被告,擔 任資深醫藥代表(Sr.Medical Representative)。 (二)兩造約定原告之試用期間為90日,被告於必要時得延長試 用期間,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評核原告未通過試用期,並 決議於112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延長其試用期間9 0日。 (三)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暱稱「stanford」發送個人電子郵 件給被告公司處長Anderson Huang、副本給人資Fiona Wa ng及經理黃建誌,郵件内容提及:stek(即黃建誌)的自 我情緒管理非常不好,常常對我莫名暴怒、我想對stek提 出職場霸凌申訴、stek就1人草草定案,非常不客觀,很 容易讓我聯想到黑箱、他沒有幫忙制止那些對我的虛假謠 言等語。 (四)被告於113年6月9日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調查職場霸凌, 嗣理律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16日做成職場霸凌調查報告, 原告經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口頭告知調查結果後,表示尊 重公司決定與裁定,而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 (五)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參加產品知識之内部考試,分數為5. 8分,未達6分之及格標準。 (六)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達成業績目標。 (七)黃建誌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 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30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蔡明憓認原告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告 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 年度債字第3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九)原告於112年3月8日完成參與職場霸凌反騷擾及欺凌線上 教育課程,並知悉被告公司反欺凌與騷擾全球標準。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包庇黃建誌職場霸凌行為,請求 被告負損害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任職期間遭被告員工黃建誌職場霸凌,經向被告 申訴後,被告有包庇、縱容職場霸凌之行徑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所謂職場霸凌雖乏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參照教育部 、經濟部等各機關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作業規定所稱 職場霸凌,指在工作場所中所發生,藉由不合理之對待與 不公平之處置所造成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 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或 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身心壓力。是以,職場 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 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 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 ,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 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 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 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綜合判 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 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          2.原告主張遭被告員工黃建誌職場霸凌,並於112年6月5日 向被告申訴等語,而依原告所提之申訴文件陳述黃建誌拒 絕且不想與原告溝通,讓原告感覺被疏離、孤立,黃建誌 情緒自我管理不佳,常對原告莫名爆怒,對黃建誌產生懼 怕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參照原告所提之LI NE對話紀錄「原告:那我明天就請假不上去了喔。黃建誌 :有什麼原因要請假?原告:那我就照行程上去上課。黃 建誌:我知道了。你如果真的有重要的事,不方便說的話 沒有關係。你可以請假,我跟台北講一下就好了。原告: 好的,我已經填寫5/31假單了。麻煩再幫忙核准。抱歉今 不克前往公司meeting。黃建誌:好。」,上開對話內容 無非就是原告請假,黃建誌身為主管詢問請假原因並回覆 可以請假,並未如原告所陳述黃建誌以迂迴、似是而非的 回答讓原告不清楚之情事。另外就黃建誌拒絕提供工作上 資料,使原告感到被疏離、孤立等情,為黃建誌所否認,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照黃建誌所提出其與原告之 LINE對話紀錄(見勞專調卷第193至208頁),亦未能認定 有原告所主張遭職場霸凌之事實。   3.原告又主張黃建誌夥同蔡明憓共同構陷原告,指摘原告之 各種不是,黃建誌以主觀好惡否決原告試用考核等語,惟 公司內部人事考核屬公司之人事管理裁量權,受僱人對於 考核結果,如有爭執,應先循其組織內部之申訴制度為處 理,而非直接訴請法院為救濟,且除在受僱人主張其因該 考核致僱傭關係之存否受有影響時,法院始得就該考核過 程是否顯有瑕疵,及其裁量是否有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權利濫用等原則為審查判斷外,但尚無從完全介入審 查僱用人所為績效考核之妥當性,以兼顧僱用人之人事管 理權能及受僱人工作權之保障。原告雖主張係蔡明憓在考 核前已私下商討並提供給黃建誌參考,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蔡明憓係陳述「我連你 們什麼時候會談我都不知道,是你傳了我才知道,而你工 作部分我匯報指導你的狀況是你們談完後那天晚上才整理 」等語,而參照試用期考核表上黃建誌亦有明確記載原告 考核未通過之原因共4點等情(見勞補卷第13至14頁), 則黃建誌除以其親身見聞並參考其他同仁包括蔡明憓之意 見,而做出未通過考核之決定,尚難認係黃建誌個人主觀 好惡所為之決定,且亦未有證據證明黃建誌與蔡明憓共同 構陷原告,指摘原告之各種不是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4.原告於112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後,被告於1 12年6月6日即決定延長原告之試用期間並調整原告之業務 主管,嗣被告於113年6月9日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調查職 場霸凌,理律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16日做成系爭報告,原 告經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口頭告知調查結果後,表示尊重 公司決定與裁定,而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被告就原告申訴案確有委請外部律師進行調 查及訪談。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告僅採信蔡明憓之證言,不 具公正及客觀性等語,惟調查過程本應就申訴人與被申訴 人約談,並再依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客觀之事證等綜合判斷 事實真偽,而原告申訴之相關霸凌事實,倘若為蔡明憓親 自所見所聞,自得作為證人予以陳述,又行政調查並無證 人具結之規定,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亦可參酌其他客觀 事證相互驗證,系爭調查報告除訪談原告、黃建誌外,亦 有訊問證人及參酌相關LINE對話紀錄,自難有何原告所主 張偏頗,欠缺公正、客觀性之情事。又被告雖有延長原告 之試用期並調整原告之業務主管,惟此僅係為保障原告之 工作權,靜待外部調查結果,並未能據此即反推黃建誌有 職場霸凌行為,或黃建誌有夥同蔡明憓對原告為職場霸凌 行為。   5.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 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雇 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 留存三年:一、辨識及評估危害。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四、建構行為規範。五 、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 序。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 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為勞動檢查,以被告未採取部 分暴力預防措施、未製作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表及處理表、 未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處理結果等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第2、3、7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2項之規定,依限改善,有臺北市勞動檢查數113 年8月7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3602383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相 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勞專調卷第61至178頁),而原告於1 12年3月8日完成參與職場霸凌反騷擾及欺凌線上教育課程 ,並知悉被告公司反欺凌與騷擾全球標準,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被告已有為職場不法侵害之預防措施,又被告於 接受原告申訴後,即啟動外部調查,並延長原告之試用期 以確保原告之工作權,於處置程序上並無不利於原告,雖 被告未製作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表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處理 結果,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遭職場霸凌, 則被告部分之瑕疵,縱有使原告造成心理上之不悅或感到 未受尊重,然尚難認原告之法律上權利有受到損害,故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 定,造成其受有損害,尚非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延長 試用期間接獲之蔡明憓報案紀錄,被告未等不起訴處分結 果出爐再決議原告之去留,顯有包庇縱容之嫌等情,惟兩 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自願離職而終止乙節 ,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確定,兩造在前案訴訟中 已就此爭點充分攻擊防禦,自已發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且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終止與原告 是否遭職場霸凌係屬二事,亦無須待檢察官偵察結果之必 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6.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黃建誌有職場霸凌之行為及被告 有包庇、縱容黃建誌職場霸凌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之判決,對於被告論述 皆予以採認並認列,卻全然否決或漠視原告所提論詞,就 原告所提之新攻擊論點,亦全然漠視,對於上開判決難以 信服,並請求釐清蔡明憓於112年6月9日報案企圖、為何 蔡明憓先教唆黃建誌否決原告試用考核未果,又於得知原 告延長考核後刻意向警方報案並向被告舉報等語,已與本 件爭點無涉,且前案判決均已於理由詳加交代並已判決確 定,原告復於本案再行爭執,本院亦無從審酌,至於原告 與蔡明憓間之糾紛,原告亦自承已另外提起多起訴訟,自 非本院所能審理之範圍,故原告提及與蔡明憓間之紛爭等 情,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 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8

CTDV-113-勞訴-69-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裁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盧紫櫻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永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 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永仁各處罰鍰新臺幣貳萬 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 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 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 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受處罰者非限於受檢查之公 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 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 礙或拒絕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 5號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王淑冬會 計師以多次通知相對人及支配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相對人 董事盧永仁、相對人委託之律師及會計師,詎渠等竟一再以 瑣事拒絕提供資料,甚至有相對人委任之會計師要求檢查人 向相對人律師確認,經檢查人致電相對人律師卻獲覆該律師 根本未受相對人委任,由此過程可見相對人明顯刻意拖延檢 查人之檢查,檢查人王淑冬會計師均未取得任何一紙資料, 顯見相對人及盧永仁拒絕配合檢查,已嚴重妨害檢查人之檢 查業務,應處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 抗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再抗告 駁回確定,是相對人即有依原裁定接受檢查人檢查上開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義務。 (二)檢查人於原裁定確定後,於113年8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 提示相關資料,該郵件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惟未獲回 應,檢查人遂洽相對人之代理人羅韵宣律師並請羅律師代 為聯繫相對人後,於113年8月28日始收到陳述意見書,陳 述內容係主張檢查人酬勞應由聲請人預納,並未提及檢查 案所需資料及檢查工作執行處所之問題,檢查人亦同時收 到羅律師說明未受後續程序委任,並提供相對人之會計師 事務所資訊。檢查人另於同日電洽相對人董事長盧永仁, 確認相關檢查工作需洽詢胡博仁會計師。檢查人向會計師 聯繫時,會計師表示可於收到法院裁定後一週內將資料遞 送法院,惟相對人何時向法院提出遞送申請非其責任範圍 。檢查人再電詢相對人董事長盧永仁,其表示法院申請程 序將請其律師回復。因檢查人數次聯繫均未能取得檢查案 所需資料,遂於113年9月6日函文告知本院上情,有揚智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揚智K113字第1802號函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卷第355至371頁) ,嗣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4日內聯繫檢查人,並提供檢 查人所需文件供檢查人查核,如逾期未提供本院將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並按次處罰,相對人已於 113年9月16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 2年度抗字第35號卷第381頁)。又檢查人於113年10月17 日上午赴相對人所委託之陳妙泉律師辦公室執行檢查工作 ,囿於相對人當日所提供資料並非完整,檢查人遂彙列待 補資料清單EMAIL予陳妙泉律師,並要求其於113年11月11 日備妥資料清單所列之資料,檢查人於113年11月11日電 詢陳律師助理後,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收到EMAIL文件為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投資變動明細表」、「108年度至1 12年度之薪資清冊」,其餘待補資料均未見等情,有揚智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揚智K113字第1803號函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以,檢查人已多次聯繫相對 人,迄今仍未能取得檢查資料,而無從進行檢查業務,另 參以檢查人所提之待補資料清單所列項目中,亦有須盧永 仁提供之銀行存摺及對帳單、固定資產買賣合約書,且盧 永仁亦為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人,經多次 通知仍拒絕配合檢查,堪認相對人及盧永仁確有妨礙、拒 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並審酌原裁定確定迄今已有 近5個月之久,相對人僅提出「108年度至112年度之投資 變動明細表」、「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薪資清冊」等情, 爰各處以罰鍰2萬元,以示懲戒。又於本院裁定後、檢查 人再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倘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前開行為,亦得再為處罰 ,併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7

CTDV-113-司-11-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漢蒼 相 對 人 胡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 第56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判決而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繫屬中),惟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為 身心障礙人士,無資力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爰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核閱 無誤,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可採信。且聲 請人所提起之上開第二審上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5

CTDV-113-救-52-20241125-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呂珍珍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橋小字第714號第一審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董乃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車身已傷痕 纍纍,且A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時,兩車並未移動,碰撞點為A車倒 車雷達以下位置,若被上訴人指陳之車損點在A車倒車雷達 以下,為B車所無法觸及之處,自與本件事故無關,若在A車 倒車雷達以下,因該碰撞點無任何傷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上開認定之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 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 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 ,本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上 訴人既未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5

CTDV-113-小上-57-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尊鼎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 年7月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 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1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 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3年7月1日將公示催告 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3年度司催字第14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張三良 尊鼎電機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左銀分行 30051000618 158,928元 113年5月31日 FB0815199

2024-11-25

CTDV-113-除-270-20241125-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胡懿修 相 對 人 毛勇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 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 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 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而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 ,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系爭本票之發 票地及付款地均為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本院應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類型並非專屬管轄,原裁定 逕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尚有未洽,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等情, 有本票影本可稽,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卷 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高雄市楠梓區 ,係屬本院轄區,又抗告人所提訴訟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本院因票據付款地而 有管轄權,為有理由。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移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尚有違誤,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2

CTDV-113-簡抗-9-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豪 葉淑惠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共同送達代收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 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 憑。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1

CTDV-112-訴-963-20241121-3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呂珍珍 被 上訴 人 歐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亦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安全帽應收納於坐墊內或懸吊於掛勾上,現 行法令既未規定安全帽如何放置,則應依習慣加以判定,且 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安全帽為新買不久且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 多元,理應非常珍惜,豈會隨手放在機車坐墊且未予固定, 明顯違反社會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根本不重視系爭安全帽, 否則豈會透過教官僅索賠3,500元,且表明3,500元金額太高 可以再談。被上訴人未盡保管注意義務,事後花大量時間調 監視器來索賠,係利用釣魚手法,企圖製造安全帽碰瓷事件 ,借索賠來行敲詐之實。又依監視器影片無法辨識安全帽廠 牌型號且附有耳機,被上訴人庭呈照片為離開停車場後於他 處所拍攝,無法證明即為影片中墜落之安全帽,且從影片中 可看出,安全帽被碰觸後呈自由落體墜落,而安全帽為球型 ,不可能造成猶如犁田般大面積擦傷,耳機為可拆卸,上訴 人有撿起系爭安全帽,並重新放回原位,當時未發現明顯損 害,且未見耳機,原審判決稱有耳機,究從幾分幾秒影片定 格看到的?被上訴人收據無法證明即是系爭安全帽,被上訴 人以證明力極低之收據來證明系爭安全帽之價值,無法令人 信服。原審並未當庭勘驗系爭安全帽、電鍍片及耳機,如何 確定被上訴人所提收據即為系爭安全帽,而無低價高報。又 系爭安全帽已使用,至少先折價一半,原審就折價如何計算 ,實有列式說明之必要。原審判決之自由心證已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倘認上訴人仍應負賠償之責,請當庭勘驗系 爭安全帽,確認與收據所載一致,並列式說明折舊後賠償金 如何計算,上訴人依最終判決結果賠付後,系爭安全帽等物 品所有權應歸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備位聲明:倘法院最後仍認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 ,則賠付後系爭安全帽所有權,應歸於上訴人所有。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 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之自由 心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 酌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   (一)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 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 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畫面,並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系爭安全帽掉落地面,依一般相當物 品折舊行情,認折舊後賠償金額為1萬元等情,上訴人雖 爭執系爭安全帽之購入價格及損害程度,惟被上訴人所提 照片係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27分所拍攝(見原審卷 第91頁),已可見事發當時之系爭安全帽、電鍍片及藍芽 耳機,另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77、85至 89頁),系爭安全帽外殼確有因掉落地上而產生毀損及刮 痕,系爭安全帽內側並貼有購買日期標籤,參照被上訴人 所提收據記載113年3月21日,其上並有店家統一編號章及 負責人印文(見原審卷第12頁),足資認定系爭安全帽型 號及之購入價格。而安全帽之使用年限為製造日起滿5年 ,或上路使用起算滿2年,系爭安全帽係被上訴人於113年 3月21日購入,嗣於113年4月11日遭上訴人過失行為而掉 落地面造成毀損,僅購入不到一個月,倘以使用年限2年 計算,不論依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系爭安全帽 之殘值至少有16,597元以上(平均法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7,600÷(2+1)≒5,86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7,600-5,867) ×1/2×(0+1/12)≒48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7,600-489=17,111;定率遞減法計算 式:第1年折舊值17,600×0.684×(1/12)=1,003,第1年折 舊後價值17,600-1,003=16,597),則原審係依監視器畫 面、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收據等證據,認定系爭安全帽即 為上訴人過失行為而掉落之安全帽,及系爭安全帽之購入 價格並依相當物品折舊行情予以計算折舊,從而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1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 保管之注意義務,然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因安全帽未妥善 放置而滾落馬路路面,造成用路人騎車受傷,亦即安全帽 所有人未妥善放置導致安全帽滾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40條之規定,係違反不得以自身物品妨礙交通之 注意義務,與本件被上訴人單純將系爭安全帽放置機車坐 墊上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 反。是以,原審判決已就證據取捨並為說明,難認有何上 訴人所指之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 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 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又以被上訴人係借安 全帽碰瓷事件,以釣魚來行索賠敲詐之目的,及被上訴人 應舉證有何損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節,均係原審已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行爭執,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事,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最終判決結果賠付後,系爭安全帽等 物品所有權應歸上訴人所有乙節,乃係上訴人於原審所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核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是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依其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1

CTDV-113-小上-5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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