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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茂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16

TNEV-113-南小補-48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吳英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25紙,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8號公示催告在 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 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0年度司催字第378號卷宗審認無訛。 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2日屆滿(原應於11 3年11月30日屆滿,因適逢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13年12 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78447-4 1 1000 00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78448-6 1 1000 00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78449-8 1 1000 00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78450-4 1 1000 00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D-0128193-9 1 1000 00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D-0128194-0 1 1000 00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164490-2 1 1000 00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164491-4 1 1000 00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174765-9 1 1000 01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174766-0 1 1000 01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174767-2 1 1000 01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174768-4 1 1000 01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200318-7 1 1000 01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239375-2 1 1000 01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271591-6 1 1000 01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288411-8 1 1000 01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288412-0 1 1000 01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288413-1 1 1000 01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288414-3 1 1000 02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288415-5 1 1000 02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288416-7 1 1000 02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288417-9 1 1000 02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288418-0 1 1000 02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00620-5 1 1000 02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00621-7 1 1000 02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00622-9 1 1000 02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00623-0 1 1000 02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00624-2 1 1000 02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00625-4 1 1000 03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00626-6 1 1000 03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00627-8 1 1000 03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00628-0 1 1000 03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00629-1 1 1000 03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2138-6 1 1000 03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2139-8 1 1000 03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2140-4 1 1000 03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2141-6 1 1000 03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12-9 1 1000 03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13-0 1 1000 04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14-2 1 1000 04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15-4 1 1000 04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16-6 1 1000 04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17-8 1 1000 04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18-0 1 1000 04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19-1 1 1000 04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20-8 1 1000 04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21-0 1 1000 04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22-1 1 1000 04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23-3 1 1000 05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24-5 1 1000 05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25-7 1 1000 05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19226-9 1 1000 05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0674-5 1 1000 05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0675-7 1 1000 05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0676-9 1 1000 05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0677-0 1 1000 05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0678-2 1 1000 05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0679-4 1 1000 05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00-2 1 1000 06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01-4 1 1000 06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02-6 1 1000 06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03-8 1 1000 06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04-0 1 1000 06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05-1 1 1000 06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06-3 1 1000 06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07-5 1 1000 06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08-7 1 1000 06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09-9 1 1000 06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10-5 1 1000 07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11-7 1 1000 07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12-9 1 1000 07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13-0 1 1000 07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14-2 1 1000 07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15-4 1 1000 07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35216-6 1 1000 07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45262-4 1 1000 07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45263-6 1 1000 07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45264-8 1 1000 07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45265-0 1 1000 08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45266-1 1 1000 08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45267-3 1 1000 08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45268-5 1 1000 08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45269-7 1 1000 08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45270-3 1 1000 08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45271-5 1 1000 08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45277-6 1 1000 08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65725-5 1 1000 08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65726-7 1 1000 08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54-1 1 1000 09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55-3 1 1000 09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56-5 1 1000 09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57-7 1 1000 09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58-9 1 1000 09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59-0 1 1000 09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60-7 1 1000 09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61-9 1 1000 09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62-0 1 1000 09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63-2 1 1000 09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64-4 1 1000 10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68965-6 1 1000 10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58-1 1 1000 10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59-3 1 1000 10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60-0 1 1000 10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61-1 1 1000 10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62-3 1 1000 10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63-5 1 1000 10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64-7 1 1000 10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65-9 1 1000 10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66-0 1 1000 11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67-2 1 1000 11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68-4 1 1000 11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75969-6 1 1000 11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D-0381703-6 1 1000 11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1367-6 1 500 11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6160-6 1 160 11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13164-8 1 666 11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25570-6 1 665 11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37434-9 1 567 11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60733-5 1 565 12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86665-6 1 750 12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X-0110658-2 1 661 12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X-0136205-9 1 858 12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X-0160573-7 1 38 12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82691-1 1 664 12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83159-9 1 171

2024-12-16

TNDV-113-除-333-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郭怡綪 被 告 HUANG UDOM(黃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儲字第1130049439號函附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調字卷第41至43頁),原告亦陳稱:被告住在桃園,他是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我借款,同意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13

TNEV-113-南簡-1606-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蔡媗涵 呂禾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擔保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提存之臺灣土 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萬元1張,准以同 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10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 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張(下稱A存單),經本院 以111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其後因A存 單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到期,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 05號裁定准許另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代之,並於113年2月22日變更擔保物為臺灣土地銀行臺 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萬元1張(下稱B存單)   ,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 因B存單亦將於114年1月26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以同數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1 0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30號 提存書、B存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1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111年 度存字第1278號擔保提存事件、112年度聲字第205號變換提 存物事件、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案卷核閱屬 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係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 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12

TNDV-113-聲-214-202412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王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0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09時2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16元,及其中新臺幣29,965元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4-12-09

TNEV-113-南小-1500-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潘永歷 被 告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於110年4月7日19時40分許、45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訴外 人彭博裕、林晉堂之帳戶(下分別稱彭博裕帳戶、林晉堂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57分許,自林晉堂帳戶 轉帳11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內,復於同日19時59分許,自 系爭帳戶轉帳11萬8,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謝閔卿之 帳戶(下稱謝閔卿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使用之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於110年4月7日19時40分許、45分許 各匯款5萬元、10萬元至彭博裕、林晉堂之帳戶,該詐欺集 團成員復於同日19時57分許,自林晉堂帳戶轉帳11萬9,010 元至系爭帳戶,再於同日19時59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帳11萬 8,000元至謝閔卿帳戶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5377號函 所附系爭帳戶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竹簡卷第41至68頁,本院卷第31至37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 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 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 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 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 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 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 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 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㈢經查:  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萬元至彭博 裕帳戶,匯款10萬元至林晉堂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由林晉 堂帳戶轉帳11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再自系爭帳戶轉帳11 萬8,000元至謝閔卿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   ,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 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雖曾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註:該案被害 人為訴外人陳銘河。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得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 惟刑事案件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不起 訴處分之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 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刑法上幫助 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事侵權 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必要,更有不同,故非謂被告 獲刑事之不起訴處分,即當然卸免其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先 予敘明。又經本院調取偵案卷宗查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 交付系爭帳戶之緣由為:我於110年3月17日申請系爭帳戶, 因我要在網路上買中古車,需要貸款28萬元,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廣告,便用臉書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我較難 貸款,要幫我美化帳戶、提高貸款通過機率,要我提供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對方也沒有跟我說得很清楚,只有說 這樣比較容易通過貸款,我也沒想那麼遠,就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再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密,後來我發現系爭帳戶被警示,有馬上打 電話向銀行掛失;我並不知道與我洽談貸款之人的公司名稱   、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聯絡方式,與對方的對話內容也都 不見了,因為我發生車禍,手機壞掉,我不知道臉書的帳號 密碼,故無法登入等語(見偵案卷第140至141頁)。依被告 上開所述,其就所稱之申辦貸款乙事,實際並未提出任何佐 證,則其所述是否為真,首非無疑;再即便被告確實係因辦 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其亦係在不確定對方真實身分與聯絡方 式之情況下,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 資料交陌生人使用,且除臉書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外,並無其 他方式可覓得對方取回帳戶資料。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 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事由 詐欺被害人,使其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帳戶存摺(   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 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 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得謂已就避 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 具乙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理應知悉妥 為管理其個人金融帳戶,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不應隨意交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卻因自己需錢 花用,便將個人帳戶資料包含密碼交予網路上身分不詳、無 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對方既未先與被告簽立正式 契約確定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反 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透過匯入轉出不明款項之 方式,協助被告假造其財力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已 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 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顯見被告於對方所述已明顯涉及不法 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片面陳述,率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令對方得以將系爭帳戶用於收受、轉出來源及去向均屬不明 之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續可能供作詐欺、 洗錢犯罪之金流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實屬應注意之事項, 其因系爭帳戶非常用帳戶而不以為意,直至遭列警示帳戶始 向銀行掛失,被告此舉縱認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其 未妥善保有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終致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顯可認為被告 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本件被告確 因過失而提供系爭帳戶,且其行為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⒊據此,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為已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 對前揭行為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 幫助行為所遭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而就此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取之15萬元,惟該15萬元中,原告係將5萬 元匯入彭博裕帳戶,10萬元匯入林晉堂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再自林晉堂帳戶轉帳11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復自系爭帳 戶轉帳11萬8,000元至謝閔卿帳戶,是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 戶,僅就詐欺集團詐取原告15萬元中之10萬元部分有提供助 力,就其餘5萬元部分,尚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對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幫助而使其容易遂行之情形。 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幫助行為,助益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向原告詐欺取得10萬元,被告自應於此範圍內,與詐欺 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 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1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併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 送達證書見竹簡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入時間、款項 與匯入帳戶 轉入時間、款項與轉入帳戶 備註 1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日以LINE暱稱「陳嘉怡」之帳號聯繫原告,慫恿原告至「飆股投資交流群A86(YTP,ECEC)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㈠原告於110年4月7日1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彭博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9時57分許,先自林晉堂帳戶轉帳11萬9,01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再於同日19時59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帳11萬8,000元至訴外人謝閔卿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 ㈡原告於110年4月7日1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林晉堂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0。

2024-12-09

TNEV-113-南簡-1635-20241209-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CIANO ERANO FELIX AROGANTE(木雷諾) PECHARDO RENAN DE MESA(雷南) PARUNGAO ALBERT LALU(貝特) ORIENTE MICHAEL SAMONTE(邁克) NABONG ROMULUS TABESOLA(羅木斯) BARROMETRO KENETT TIMBOL(奇力) SAMONTE RICARDO JR PEPITO(利卡多) TUBIG JOHN PAUL BALISBIS(強普) PINGOL MARTE SERRANO(馬堤) 共同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皇龍即龍燕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 會臺南分會聲請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南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 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 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由,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6

TNEV-113-南救-61-20241206-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 異 議 人 楊○○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 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115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115293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6日 送達異議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 具狀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是本件 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代位第三人○○○,持本院107年度○○ 字第0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之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已具體查報 執行之財產標的,異議人雖未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之正本,但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自行調閱卷 宗,而非以異議人未補正系爭確定判決正本為由,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之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以確定之終局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 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 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 不在此限,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另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 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於106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 00000)對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地方法 院(下稱○○地院)以106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異議人就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0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確定;及○○○前起訴請求相 對人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6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相對人應 給付○○○000萬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24萬5,444元,相對人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6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系爭確 定判決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為○○○之債權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乙節,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107年3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地院聲請對○○○為 強制執行,經○○地院以107年度○○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因異議人所列執行標的包含○○○對相對人之 系爭確定判決債權,而相對人設址於本院轄區   ,○○地院乃於108年4月29日來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 8年度○○○字第000號分案辦理後,於108年5月6日發執行命令 予相對人,禁止○○○在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及執 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相對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相對人亦不得對林瑞基清償;復於108年7月15日發執行命 令,將○○○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在異議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下稱 108年7月15日移轉命令);嗣異議人認108年7月15日移轉命 令影響其權益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字第0號裁 定認其異議有理由,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2日以南院武112○ ○○○○字第0號執行命令撤銷108年7月15日移轉命令   ,另於112年9月22日以南院揚112○○○○○字第0號執行命令, 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在000萬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 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下稱112年9月 22日移轉命令)。又異議人曾以108年7月15日移轉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駁回其聲請等情,有 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本院112年度○○○字第0號裁定、112 年度○○○字第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分院113年度○字第0 0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字第0號裁定存卷可按,是以上 執行歷程堪可認定。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即由債務人移轉於債權 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前 述林瑞基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因112年9月22日移 轉命令之故,「在000萬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 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其性質與債權讓與同 ,亦堪審認。  ㈢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所憑理由為:代位○○○行 使對於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有異議人113年9月25日 民事聲明參與分配與再追加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 參。因異議人未檢附系爭確定判決之正本,執行法院於113 年9月16日函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可得對相對人執行 之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異議人雖未補正   ,但有具狀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自行調 閱系爭確定判決之卷宗,執行法院嗣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復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可審認。關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是否適法妥當,本院審認如下:   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系爭確定判決正本為由,逕予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妥適,蓋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以 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 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但其未經提出 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查閱上開判決文件,除非執行 法院非原第一審法院時,始無須自行調閱卷宗。本件異議 人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既為本院, 執行法院即得自行調卷查閱該判決文件正本,並無強制執 行法第6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故執行法院以異議人未提出 執行名義正本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部分確有 未洽。   ⒉原裁定另稱債權人不得持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勝訴判決,代 位債務人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代位○○○對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乙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即知,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 權行使範圍,包含聲請強制執行,故原裁定此部分論據亦 有違誤。然異議人為○○○之債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而○○○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因112年9月22日 移轉命令,「在000萬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 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其性質與債權讓與 同,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在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所示移 轉範圍內,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 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異議人因受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自得以 繼受人之身分,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而無代位○○○之必要,故異議人主張代位○○○ 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應有誤解。   ⒊再異議人於113年9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曾載有「聲 請人楊○○乃原債權人○○○之繼受人,基於移轉命令關係,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文字,並檢 附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影本,堪認異議人除前稱之「代 位」○○○聲請強制執行外,亦有以「繼受人」之身分聲請 強制執行之意。此時執行法院應審查者為:異議人主張其 為○○○「繼受人」之身分是否為真,且執行法院僅得為形 式審查,無從為實質審查。經就前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如 單就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內容而論,雖可認異議人「繼 受人」之身分,但異議人與相對人就該「繼受人」之身分 曾於另案有所爭執,並經民事法院判決在案,該案為異議 人以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000萬7,046元,及其中000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 12年度○○字第000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受理。關 於○○○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是否於執行法院核 發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前,即已因相對人對○○○為清償 而消滅,為另案之重要爭點,另案於113年7月5日判決認 :綜合相對人提出之○○○確認書及證人○○○之證詞,系爭確 定判決債權於執行法院核發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予異議 人前,已因相對人於107年12月27日將其對○○○公司之○○○ 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而清償完畢,故判 決異議人持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款項為 無理由,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字第000號審理中等情    ,有另案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附卷可參。是如依另案判決 內容為形式審查,本件異議人雖經執行法院發給112年9月 22日移轉命令,但該移轉命令所移轉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    ,早已清償消滅,並不會發生移轉或債權讓與之效力,異 議人即非○○○之繼受人。準此,異議人以繼受人之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仍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稱異議人未補正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此部分之理由 固屬不當,惟異議人以○○○繼受人之身分,持系爭確定判決 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另案判決內容為形式審查,可認 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在執行法院核發112年9月22日移轉命 令予異議人之前,早已因相對人對○○○清償而消滅,故異議 人無從繼受,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 與原裁定之結論並無二致,是聲明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5

TNDV-113-執事聲-134-202412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淑妮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 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5

TNEV-113-南簡-1241-20241205-2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林采縈即林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0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 年度司促字第13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30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0號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   ,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2年1月29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立「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 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嗣未依約還款,尚餘51,926元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於98年8月26日將之讓與祈福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復於104年1 0月30日將之讓與異議人,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 對人,是上開債權業已移轉為異議人所有。因相對人迄未清 償,異議人乃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原裁定卻以異議人未 能提出慶豐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由,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然異議人係因遺失慶豐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始無 法提出,但已提出系爭契約、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慶 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讓與公告、 中華公司與祈福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傳真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應足佐證異議人確實係 輾轉自慶豐銀行處受讓本件債權,原裁定未審酌此,顯有未 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 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80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 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僅須就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提出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之證據資料, 即為已足。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相 對人於92年1月29日向慶豐銀行簽立系爭契約借款70,000元   ,嗣未依約還款,尚餘51,926元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公司,中華公司於98年8月26日讓 與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復於104年10月30日讓與異議人,並 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是上開債權業已移轉為 異議人所有,惟相對人經異議人催討,迄未清償等情,並提 出系爭契約、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讓與公告、中華公司與祈福 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等件為證。核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資料,雖乏慶豐銀 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然其中系爭契約、慶豐銀行還款明細 查詢單、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 讓與公告,應均為慶豐銀行持有或製作之文件,且該刊登公 告中記載慶豐銀行讓與中華公司之債權標的「CS-005-N1812 債務人林惠瑜(Z000○○○000)」,與中華公司於98年8月26 日出具予祈福公司,與祈福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出具予異 議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載之債權標的「案件編號FCS-N-18 12。借戶名稱(ID No.)林惠瑜(Z000000000)」大致相符 ,堪認異議人就其所述之債權讓與過程,已為相當之釋明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裁定逕以異 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準 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4

TNDV-113-事聲-3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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