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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素安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109年度偵續 一緝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素安(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第二審雖以被害人楊琇麟有和解之情,酌予減刑, 然本件第二審法院最後一次審理庭期時,被害人楊琇麟從桃 園市復興區的山上北上前來開庭,然因該日下大雨,被害人 楊琇麟又高齡近90歲,故其開車無法過快,導致未能準時到 庭,因而無法到庭陳述其對於本件業已諒解聲請人,且願意 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因此導致第二審法院未能 就此部分詳予考量被害人楊琇麟真實的心聲,以致無法就前 開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要件為適當之審酌。今被害人楊琇 麟出具陳述書就本件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部分,完 全不予追究聲請人之責任,且同意法院依照刑法第57條及第 59條減輕其刑。而上開文書,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 據」,懇請鈞院准本件再審之聲請,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3 0條規定,請檢察官於本件再審裁定前暫停執行云云。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 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 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 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 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 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 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 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 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 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 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 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 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 、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 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部分,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部分 ,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確 定判決事實欄部分,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改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72頁)。又本院已依 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仕忠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唐仕臣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聯邦銀行支票業務主 管吳淑敏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99年4月16日領取時承辦 之聯邦銀行支票部門人員連欣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楊琇麟 、莊蘋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聯邦銀行100年3 月7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04420號調閱資料回覆 、聯邦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戶名: 唐仕忠)、空白票據登記簿(票號分別為0000000至0000000 號、0000000至0000000號部分)、領取存摺/支票簿簽收單 (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聯邦銀行支票一本簿封面影 本(日期99年4月16日,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唐仕 忠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領取次數與張 數紀錄表、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影本、各該領取之用印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 認定:「一、聲請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於98年12月上旬,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地點之飲料店,利用 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轉達其與唐仕忠共同經營之公司, 接到一筆德國機械訂單,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週 轉以購買原料製造出貨,聲請人即利用不知情之刻章人員, 仿照A印章『唐仕忠』之印文,擅自偽造『唐仕忠』之印章(下 稱B印章)後,即書立『唐仕忠』為上開款項借款人,並在借 款人欄位上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偽造 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人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借款收據(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㈠),並以其所取得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99年元月2 7日、金額220萬元等支票應記載事項,並逾越向唐仕忠取得 印章授權使用之範圍,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用A印章蓋用唐 仕忠之印文,而偽造『唐仕忠』為發票人之支票有價證券,並 以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借款到期清償之擔保,將上開偽造之借 款收據、支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虛構『 唐仕忠』為借款人以上揭事由借貸,並以上開支票為借款清 償之擔保而施用詐術,使楊琇麟誤認為其借款有足夠之清償 能力及擔保而陷於錯誤,委由莊蘋鈺轉交220萬元與聲請人 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 之信用性。二、聲請人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支票發票日屆至前,為免所詐得之220萬元遭楊琇麟索討, 賡續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於99年1月中旬,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飲料店, 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轉達延期清償之意,即在以聲 請人為借款人,向楊琇麟上開借款220萬元之借款收據連帶 保證人欄上,以上開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 ,而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證明之意之私 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㈡),並在票 號THNO214451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220萬元、發票日99年1 月27日、憑票於99年10月27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在發 票人欄、金額220萬元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 『唐仕忠』印文,而偽造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㈠),並以該本票到期日為 借款延期清償之日,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 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 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三、聲請人於99年6月中旬,在桃園市 中壢區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 轉達其與唐仕忠收到支付貨款之500萬元遠期支票1紙,惟需 錢週轉以購買原料製造出貨,需借款100萬元,聲請人即另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書立『唐仕忠』為上開 款項借款人,並在借款人欄位上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 唐仕忠』印文,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人證明之意之 私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㈢),並在 票號THNO214462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9 年6月28日、憑票於99年10月27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 在發票人欄、金額100萬元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 造之『唐仕忠』印文,而偽造以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 價證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㈡),將上開偽造之 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虛構 『唐仕忠』為借款人以上揭事由借貸,並以上開本票為借款清 償之擔保而施用詐術,使楊琇麟誤認為其借款有足夠之清償 能力及擔保而陷於錯誤,委由莊蘋鈺轉交100萬元與聲請人 而詐得該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之 信用性。四、聲請人於上開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即99年10 月27日)前,為免含上開所詐得共計320萬元之款項一併遭 楊琇麟追索,即賡續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約楊琇麟 於99年10月18日,在聲請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 之早餐店見面,談提供新擔保以延期清償之事,聲請人即在 以自己為借款人向楊琇麟上開借款320萬元之借款收據連帶 保證人欄上,以上開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 ,而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證明之意之私 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㈣),並在票 號TH214470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320萬元、發票日99年10 月18日、憑票於102年10月1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分 別在發票人欄、金額320萬元等處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 『唐仕忠』印文,而偽造以唐仕忠為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㈢),並以該本票到期日為借 款延期清償之日,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 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 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五、聲請人於上開所示本票之到期日 即102年10月18日前,為免含前揭共計320萬元之款項遭楊琇 麟追索,再賡續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約楊琇麟,在 桃園市內壢區家樂福賣場之美食街見面,談提供新擔保以延 期清償之事,並由莊蘋鈺陪同在場,聲請人即在以自己為借 款人向楊琇麟上開借款320萬元、延期清償期間之利息共計1 72萬8千元之借款收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以上開偽造之B印章 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而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 及利息之連帶保證人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㈤),並在票號TH175166號之本票上, 填載金額320萬元,發票日102年10月18日、憑票於105年10 月1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在發票人欄、金額320萬元 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㈣),以及票號TH175167號之本票 上,填載金額17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2,800元) 、發票日102年10月18日、憑票於105年10月18日無條件擔任 兌付等內容,在發票人欄、金額172萬8,000元等處,分別以 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二所稱本票㈤),而偽造以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 證券,並以該等本票到期日為借款延期清償日及此期間之利 息,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 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之信 用性」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 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再審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嗣後已與被害人楊琇麟達成和解 ,且被害人楊琇麟表示已諒解聲請人,且願意法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致無法就刑法第57條 及第59條之要件為適當之量刑,並提出陳述書為據(見本院 卷第7至8、73頁),惟聲請人以上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此核屬量刑問題,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 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再審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從頭到尾都是被害者,唐仕忠都 知道這件事,是他指使伊去向朋友親戚借款,他是要把責任 撇清,所以才告伊不切實的罪名,一切都是他自導自演,請 還伊清白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依證人唐仕忠、莊 蘋鈺、楊琇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唐仕臣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知聲請人係以其他事由借用A印章,唐仕忠並未授權 聲請人使用A印章取用上開空白支票,亦未授權聲請人簽發 原確定判決事實一所示之支票對外借款,又其所營事業無須 透過聲請人借款,原確定判決事實二所示借款時所出具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清償擔保支票,以及以B印章製作其 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收據、本票,俱屬未經授權之 偽造行為。且聲請人於偵查時亦供承:就這幾張借款的支票 他沒有同意我開票(見100年度偵字第16541號卷第15頁)。 我後來才跟他講的,後來也一個一個解決,唐仕忠才去將票 拿回來、我是後來跟他講的,我們還沒離婚時就跟他講了, 所以他才將票收回去,在我們離婚前就將票收回來了。(開 這8張支票向地下錢莊時,唐仕忠不知道?)是,(確定? )確定。(你為何要開這8張票背著唐仕忠向地下錢莊借錢 ?)我沒有不良嗜好,我純粹是為了錢軋不過等語(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卷第71至72頁),以及聲請人於第一審 準備程序時所述:(附表編號1至7之支票沒有經過唐仕忠同 意,這部分我承認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54頁),業均自白 其逾越唐仕忠授權範圍,以A印章領取空白支票,而偽造原 確定判決事實一所示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以供自己資金周 轉使用等情甚明。是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置辯,僅係針對卷內 證據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毫無實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自無足採。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 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 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 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 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 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6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 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 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固於本院訊問時及於「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內 主張向聯邦銀行函調「唐子佳」、「唐漢恩」之開戶資料及 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聲請人有將楊琇麟所借得之款項交 付予唐仕忠,則唐仕忠無法推諉其不知聲請人使用其支票向 人借款乙節(見本院卷第100、103至106頁),然本件依卷 內證據資料所示,唐仕忠並未授權聲請人使用A印章取用空 白支票,且未授權聲請人簽發支票對外借款,亦未授權聲請 人使用B印章製作其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收據等事 實,已屬明確,至「唐子佳」、「唐漢恩」之開戶資料、帳 戶之交易明細,僅得證明渠等個人資料及款項往來情形,尚 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將楊琇麟所借得之款項交付予唐仕 忠,更遑論藉此證明唐仕忠已知悉聲請人使用其支票向人借 款乙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就原確定 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 為事實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 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相符,難認為有理由。至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併請求檢察官停止執行,然此係 檢察官職權,尚非本院所得過問,聲請人對本院此項請求, 自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TPHM-113-聲再-570-20250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恆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9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5、224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69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恆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聲請再審 ,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而依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 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 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TPHM-114-聲再-2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毓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0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7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高毓麒(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再者,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9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 無其他意見等語(見抗告人民國113年8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 書、113年11月4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  ㈢綜上,依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 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3、4至9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原審法院於定其應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 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 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 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歸 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 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 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 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 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之分配的正義,各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抗 告狀所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抗 告人以為於本件應有其適用而受合理寬減,方合於公平正義 比例原則,原審若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為無理由,惟抗告人 認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自由裁量權,惟基於相類似之 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適用之餘地, 方合於法治。又抗告人所犯罪名為竊盜等案件,均為短時間 內所犯且犯後態度良好,所犯之案件均自白,更無過度耗費 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使得案件得以順利終結 ,且所涉均非重罪,抗告人亦懊悔不已並記取此次教訓不敢 再犯。另抗告人所犯案件已與部份被害人達成和解,均願意 賠償被害人權益損失。  ㈢抗告人所涉之案件,相較於如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強盜 殺人、酒駕致人於死、暴力犯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案件, 造成不可回復之程度,抗告人所涉之案件情節尚屬輕微,無 明顯重大危害,亦可回復,抗告人乃頓失經濟來源,一時失 慮所犯,故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教化、矯治,而非一昧科以 重罰,將其長期監禁,人身自由遭受過度侵害,人格亦受抹 滅,而導致抗告人對往後產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換言之,必 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 活刑罰方式,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抗告人,僅造成責任報應 ,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無法以所謂亂世用重典之理由 ,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刑罰 目的。再者,現今各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多給予改過遷善之機 會,裁定從輕較低之執行刑,以避免連續犯數罪併罰可能會 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導致刑罰輕重失衡。  ㈣請審酌抗告人所涉之案件均係111年3月到111年9月間所犯, 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 謂並影響,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公 平性無違。  ㈤綜上所陳,懇請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考量法律之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平等及法律感情與慣 例等諸多原則,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處以適當之執行刑,避免因刑罰漫長導致往後對人生不抱任 何期待,也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事 奉年邁雙親,在社會上成為一個有用的人,今後抗告人當改 過向善,絕不再犯逾越法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 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 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975號 卷,下稱執聲卷,第2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34至45頁), 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 「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證(見執聲卷第5頁),檢察官 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 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即附表編號8),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抗字9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9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 該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執聲卷第15至22、71頁、本院卷第34、37至38頁)。從而,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2年7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下) 、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9月,合計附表編號1至8、9 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獲有減 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 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1年間一再犯竊盜案件,並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 ,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 ,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 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 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2年7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 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 附表編號1至8、9之罪除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 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2月之刑 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猶稱其所犯,均為短時間內所犯 ,相較於如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強盜殺人、酒駕致人於 死、暴力犯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案件,情節尚屬輕微,無 明顯重大危害,亦可回復,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抗告 人所涉之案件,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有違法 律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辯以 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 ,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有過重之嫌云云,顯係其對一罪 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固指稱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於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云云。惟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 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所犯案件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更無 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使得案件得以 順利終結,且抗告人懊悔不已並記取此次教訓不敢再犯。另 抗告人所犯案件已與部份被害人達成和解,均願意賠償被害 人權益損失,請給予適當之執行刑,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 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事奉年邁雙親等節,亦非判決確定後 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所指,亦屬 無據。  ㈥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4罪)、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⒈111年4月29日 ⒉111年5月23日 ⒊111年6月12日 ⒋111年6月18日 ⒌111年6月25日 111年3月4日至3月8日 111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93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765、34905、38403、41229、41230、5009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2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4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608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2月18日 112年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4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608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8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1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99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6月4日 111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39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04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7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59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3罪)、 有期徒刑6月(1罪)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5月(1罪)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6日 ⒈111年8月11日 ⒉111年8月16日 ⒊111年9月20日 ⒋111年9月22日 ⒈111年10月4日 ⒉111年5月23日 ⒊111年9月17日 ⒋111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0、1444、1716、221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24、7692、7895、88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16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112年度簡字第90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3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16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112年度簡字第909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48號 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32號 ⒉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2-10

TPHM-114-抗-208-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8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4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韋宏(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此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 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犯附 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案行為時間係於 民國111年7月18至同年10月21日間、復參以抗告人於各案中 顯現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 肇生危害之程度等(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 價,暨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函詢定刑意見未予以回覆原審法 院等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之詐欺案件,各案之時間均相近,惟因先後起訴 故分別判決,且如各案判決書內容所載,抗告人於各案之偵 查及審理階段皆坦承不諱,且客觀上的犯罪所得微乎其微, 抗告人僅為作欺集團中的一枚棋子,也並非於網路上散播投 資廣告之核心人物,懇請納入量刑之考量。  ㈡又抗告人家中有65歲以上高齡長者需照護,亦有一名年幼孩 童需要父親的愛與關懷,且抗告人為家中之經濟支柱,望鈞 院本於情、理、法,給予抗告人一個最有利的判決。  ㈢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書,抗告人並未收到,然原裁定中 所載「受刑人對本院函詢定刑意見未予以回覆本院」之內容 與實際情況不符,請鈞院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公正之審判 。  ㈣請鈞院參照所列舉案件之定執行刑,抗告人所犯各罪總合刑 期5年11月,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 僅減少2年5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  ㈤綜上所陳,抗告人絕不再犯,改過向善,懇請鈞院從輕量刑 ,或發回更裁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 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 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 度執聲字第344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1頁至第40頁、本院 卷第18至21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即附表編號1),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即5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執聲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2頁)。從而,原裁定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年6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11月以下)、內 部性界限(即4年,合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 期徒刑1年2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11月之利益)之範圍 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1年一再犯詐欺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 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 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 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 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 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 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 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6月之刑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 稱:抗告人所犯之詐欺案件,各案之時間均相近,惟因先後 起訴故分別判決,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僅減 少2年5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指稱:抗告人並未收到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書 ,原裁定中所載「受刑人對本院函詢定刑意見未予以回覆本 院」之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云云,惟原審法院業已發函並檢 送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一份,請抗告人於函文到後5 日內就檢察官聲請書陳述意見至原審法院,如屆期未陳報, 則視為無意見,有原審法院113年12月9日新北院楓刑甲113 聲4680字第113000468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 惟抗告人親自捺印收受該函文通知後,遲未表示意見,有原 審法院113年12月9日新北院楓刑甲113年度聲字第4680號囑 託送達文件表(稿)、113年12月18日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堪認該函文已合 法送達抗告人,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原審裁 定前均未收受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書狀,甚為明確。是原裁定 此部分所載,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顯與卷證 內容不符,實無足採。  ㈣抗告人固主張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低,本案亦應參照前揭案例予以寬減云云。惟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 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 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 告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各案之偵查及審理階段皆坦承不諱 ,且客觀上的犯罪所得微乎其微,抗告人僅為作欺集團中的 一枚棋子,也並非於網路上散播投資廣告之核心人物。又抗 告人家中有高齡長者及幼孩童需照護,且抗告人為家中之經 濟支柱等節,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要非 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  ㈥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10/21 111/07/18、 111/08/01、 111/10/04 111/08/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93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86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27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264號 判決日期 112/10/31 112/11/09 113/08/09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12/12 112/12/20 113/10/15

2025-02-10

TPHM-114-抗-310-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陳軍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展、簡維佑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京履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前經本院訊問後,依 照卷內事證,可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分別經原審 判決9年(應執行刑)、10年、9年有期徒刑,刑期非短,而 參以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均為犯罪組織人士,其等畏罪逃亡 躲避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為高,有逃亡之危險, 故為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羈押,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自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3日、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被告林京履 因另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借 提執行徒刑,經本院同意後,於113年6月17日開始執行,至 11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24日再執 行羈押,並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林京履、吳 榮展、簡維佑後,認被告林京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吳榮展 、簡維佑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9年,而被告林 京履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曾於案發後離 境,確有逃亡之虞,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遇此重刑 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更提高其逃亡避責之可能性,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 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 衡諸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所涉犯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並進 行開槍恐嚇之行為,犯罪情節惡劣、手段囂張,而被告林京 履指揮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洗錢犯罪,3人所犯均對社會治 安均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等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吳榮展、簡維佑雖均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 告吳榮展、簡維佑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 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仍有逃亡之高度 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 行,且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2465-20250206-8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耀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 及其中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2月26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帳款 尚餘156,541元,及其中本金149,73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 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5

PCDV-114-司促-2193-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 二、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 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 、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 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 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 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 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 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 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 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 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 程序」等語。是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 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仍 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執字6205號妨害名譽案件指揮執行,復於113 年11月29日以113年桃檢秀執午緝字9155號發布通緝,抗告 人於113年12月25日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到案,經該所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拘提、逕行 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同日下午2時訊問抗告 人,並審核卷證資料後,認本件抗告人經通緝後由員警逮捕 之過程於程序上係屬合法,其聲請提審為無理由,因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將之解返原解交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 憑,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當日(113年1 2月31日),即已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抗告人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已回復自由,而無因本 案受逮捕、拘禁或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據上說明,其所 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狀中所提係遭非 法通緝等,非屬本院得予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4-抗-270-20250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楊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楊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楊深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 聲請再審(本院於114年1月14日收狀),惟未檢附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及所指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 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 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再-20-202501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道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喬道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喬道森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旁 之狹窄道路(下稱系爭巷弄),是時適有鄭光佑行走於本案 自小客車前方,且因巷弄狹窄之故無法使行人或自小客車併 行前進,後雙方即因何者先行通過等節發生口角齟齬。喬道 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駕車前行,致通過站立 於自小客車車身左側之鄭光佑時,車輪不慎輾壓鄭光佑之右 腳腳趾,鄭光佑因此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光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喬道森(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抗辯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輾 壓告訴人之右腳腳趾,況當下告訴人仍可以站著跟我辯論, 表示腳沒有什麼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巷弄,是時告 訴人行走於本案自小客車前方,且因巷弄狹窄之故無法使行 人或自小客車併行前進,後雙方即因何者先行通過等節發生 口角齟齬。後被告仍駕車前行,並於通過站立於本案自小客 車車身左側之告訴人時,告訴人對被告表示遭其駕車輾壓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有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 萬芳醫院)1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急診藥袋、急診檢傷 紀錄、急診病歷及告訴人右腳鞋面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 前往系爭巷弄附近買飯,於等餐之際,我行經系爭巷弄,聽 見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我後方打空檔引擎拉轉,我轉頭 問被告什麼意思,並質疑被告只要掛檔就可以撞死我,後來 我往旁邊站一點,被告逕行駕車行經我的右側並從我的右腳 輾過;我有向被告表示說你壓到我的右腳;我當下前往警局 報案,警察並有幫我拍攝遭輾壓的右腳鞋子;我做完筆錄後 就去萬芳醫院就診,醫師診斷之後並有開藥及開立診斷證明 書等語。經核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大致一致,亦無矛盾可指。 且觀諸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之18時31分, 益臻告訴人確係於案發(17時38分)後旋即前往警局報案, 且經警拍攝、附於警詢筆錄之後之告訴人右腳鞋面照片,確 得見前端鞋面有一條細長黑色髒汙痕跡;再徵諸告訴人所提 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等,得 見告訴人係於當日21時46分前往該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步 行遭汽車輪胎輾過右腳,經創傷科醫師檢傷並診斷有右足鈍 挫傷之情事,並開立有止痛作用之藥錠供告訴人服用,且出 具診斷結果為「右足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依上開時序之 推演,亦得認告訴人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駕車輾壓右腳成傷 ,僅因傷勢未重,先行報警,由警拍照採證後再就醫。況於 案發當時告訴人即有向被告表示遭其駕車輾壓右腳,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駕車不慎而輾壓告訴人右腳,確屬事實 ,此不因告訴人未具體表明係遭何車輪輾壓即有不同之認定 。至本案依據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告訴人遭車輪輾壓部位係 屬於右腳前方,於足部有鞋子保護及係遭車輪邊緣輾壓之情 形下,非必然一定受有骨折、皮下血管破裂而腫脹或瘀傷甚 至無法行走之重創,或當下勢必無法站著與被告理論始符合 經驗法則。故告訴人經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僅受有「右足鈍挫 傷」之傷害,亦難認悖於常理。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而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巷弄,即因巷 弄狹窄之故知悉無法使行人或自小客車併行前進,卻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於行進間與行人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以為應變,猶 駕車經過告訴人身旁,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而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一節,亦 有上揭萬芳診斷證明書、急診藥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 歷及告訴人右腳鞋面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之上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被告所為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罪行而為無罪諭知 ,容有誤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於行進間與行人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以為應變,貿 然駕車經過告訴人身旁致告訴人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HM-113-交上易-395-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豐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劉健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騎乘被害人少年陳○毅之腳踏 車係為供己一時使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 還,而無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 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播放時間3秒時 ,先注視本案腳踏車約5秒,始停止注視並往前行走,行走 期間未見有何酒醉或步行不穩等情狀。嗣被告在附近徘徊, 於播放時間20秒時,折返朝遭竊腳踏車走去。嗣被告持續注 視遭竊腳踏車至播放時間56秒,並以雙手抓握遭竊腳踏車手 把,以站立姿勢將遭竊腳踏車前後移動數次。嗣於播放時間 1分9秒時,被告離開遭竊腳踏車,並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内徘 徊。嗣於播放時間1分31秒時,朝遭竊腳踏車走去並雙手抓 握遭竊腳踏車手把,準備騎乘。播放時間1分40秒許,被告 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且騎乘腳踏車過程未見有何酒醉或步行 不穩等情狀,被告不僅徘徊在案發地點選擇欲行竊標的,以 雙手抓握測試本案腳踏車有無上鎖,並於擇定行竊標的之後 ,維持其平衡感騎乘本案腳踏車返家,且衡諸騎乘腳踏車非 僅單純前行之運動,而係高度仰賴騎乘者維持身體平衡,若 騎乘者陷於泥醉應難以維持平衡感而無法平穩騎乘。綜觀上 開情狀,應得綜合判斷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良好,應無誤 認本案腳踏車之可能性。  ㈡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時間為112年12月30日,而員警電詢被告 通知製作筆錄日期為113年1月3日,前後期間歷經4日之久, 被告縱在連假期間仍可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但其卻捨此而不 為,竟在此期間拆卸本案腳踏車之前方置物籃,又將本案腳 踏車鎖上其所有之鎖頭,上情均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此與使用竊盜之情狀相悖。  ㈢是以原審判決就上開證據之評價及取捨,與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相悖,而有違法不當之處,認事用法未洽,應予撤銷等 語。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以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提出自己 所有之腳踏車照片等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被告於當日前往 用餐之大撰生猛活海鮮餐廳之內外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此亦有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綜合 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係為供己 一時使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還,而無將 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過被害人的腳踏 車時,並未立即停下取車,而係邊看邊往前走,爾後折返移 動腳踏車後,又離開繼續往前走,嗣後再度往回走,才騎乘 腳踏車離去,除無從認定被告係徘徊在案發地點選擇欲行竊 標的、以雙手抓握測試本案腳踏車有無上鎖、擇定行竊標的 等情,益臻被告並非直接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走,反而係於 數次折返觀看之後,才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顯然未 處於極度清醒之狀態,而無法直接確認腳踏車是否為自己所 有,方會再三回頭查看腳踏車。復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 個人所有之腳踏車照片,外觀確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相似,兩 者均為黑色,輪子較小、坐墊高度較高之腳踏車,而人於酒 醉狀況下,對事理之認知、記憶及判斷能力確有減弱之可能 ,是被告因騎乘腳踏車至用餐地點,於酒後忘記自己係騎乘 U-Bike前往,而誤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的腳踏車,故 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於案發當 日,確有可能因喝酒而有精神不集中或注意力欠缺,始誤認 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所有之腳踏車,並將之騎乘返家。又 騎乘腳踏車為一種身體運動狀態,此與意識是否絕對清醒以 及注意力有無低落之精神狀態,未必能等同視之,縱被告得 以將之騎乘返家,亦難據此推認其無誤認腳踏車之可能。  ㈣另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2月30日夜間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回公 司倉庫後,因隔天適逢假期就忘記此事,上班後發現公司倉 庫有該輛腳踏車,隨即將腳踏車騎回原地停放等語,是被告 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回公司,直至上班日(113年1月2日 )始發現公司倉庫內有該輛非屬於自己所有之腳踏車,隨即 將之騎回原地停放,此除顯見被告使用該輛腳踏車一次後, 即無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亦足認被告 尚非蓄意隱瞞竊盜犯行而未於連假期間通知警方上開事實。  ㈤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於騎乘本案腳踏 車返回公司初始,本案腳踏車前方確有一置物籃,惟途中 已未見該置物籃,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將本案腳踏車 騎返公司倉庫置放,復於連假期間將之拆卸等節尚非事實,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被告係在精神意識正常狀態下 ,竊取本案腳踏車再於騎乘過程中將置物籃拆卸丟棄等節, 亦無證據得以相佐,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本件被告於接到警察要求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電話之前,已 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放回原處,此為不爭之事實,是被告確無 繼續支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意圖,其使用被害人腳踏車期間 尚屬短暫,亦未對外宣稱自己為該腳踏車所有人,復無積極 證據可證其有對該腳踏車為其他處分行為等之情形下,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 有,此節誠屬有疑。檢察官雖稱,被告將該輛腳踏車上鎖, 足以證明被告將該腳踏車當作自己物品保管云云,然則,果 若被告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其何須將腳踏 車停回原地,增加被被害人尋獲之風險。再者,被告至警局 接受調查時,亦主動帶員警至停放腳踏車之地點進行扣押, 並無任何意圖掩飾或藏匿之情形,益證被告並無將被害人之 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㈦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 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豐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健豐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9時39 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被害人即 少年陳○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價值 新臺幣2萬6,000元,已發還)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供己代步返家。嗣被害人 陳○毅發覺遭竊,遂報警失竊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劉 健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劉健豐涉有上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健豐之供述、被害人少年陳○毅之指述 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檔 案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餐敘後喝酒過量,精神恍 惚,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我自己的車子,所以才騎回家, 放假過後,我發現騎錯車了,就把腳踏車騎回去原地停放, 我沒有竊盜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天晚上 ,被告因為飲酒過量,且被告家中確實有外形相似的黑色腳 踏車,才會誤認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的而騎走,被告事後 到公司發現騎錯車,就找時間把車騎回去,足證被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而沒有竊盜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9時39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腳踏車未上鎖,即利 用該腳踏車供己代步返家,被告騎走腳踏車時,腳踏車前方 有黑色置物籃,騎乘途中,腳踏車前方沒有黑色置物籃,嗣 於113年1月5日警方扣得該腳踏車前某時,被告將該腳踏車 騎回原處停放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至44頁),核 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卷,下稱第4532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大撰生猛活海鮮餐廳內外 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第4532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 5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 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 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 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行為人是否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 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取走該物 品之時間長短、有無對外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以及有無 對該物品為攸關權利義務或處分之行為等因素,於個案依 證據具體綜合判斷。   ⒉經查,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12年12月30日 當天我是騎乘U-Bike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撰 生猛海鮮」用餐,之後我離開時,因為當天酒醉,以為被 害人的腳踏車是我的,我也有類似的腳踏車,又沒有上鎖 ,所以我就騎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22號卷,下稱第1122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觀諸被 告提出自己所有之腳踏車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 外觀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相似(見第4532號偵查卷第77頁) ,兩者均為黑色,輪子較小、坐墊高度較高之腳踏車,審 酌人於酒醉狀況下,對事理之認知、記憶及判斷能力確有 減弱之可能,是被告因騎乘腳踏車至用餐地點,於酒後忘 記自己係騎乘U-Bike前往,而誤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 己的腳踏車,故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尚與常情無違 ,無從逕此認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之主觀犯意存在 。    ⒊又卷附案發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 名稱: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 日經過被害人的腳踏車時,並未立即停下取車,而係邊看 邊往前走,爾後折返移動腳踏車後,又離開繼續往前走, 嗣後再度往回走,才騎乘腳踏車離去,此有勘驗筆錄、監 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1 頁),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並非直接將被害人 之腳踏車騎走,反而係於數次折返觀看之後,才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被告顯然未處於極度清醒之狀態,而無法直接 確認腳踏車是否為自己所有,方會再三回頭查看腳踏車。 由是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可能因喝酒而有精神不 集中或注意力欠缺之情形,是其辯稱,因誤認被害人之腳 踏車是自己的腳踏車,才會騎乘腳踏車返家,尚屬有據。 檢察官雖稱,依照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腳踏車時,並無 酒醉不穩之情形,應無誤認之可能云云,然則,騎乘腳踏 車為一種身體運動狀態,此與意識是否絕對清醒以及注意 力有無低落之精神狀態,未必能等同視之,是尚難以此逕 謂被告並無誤認腳踏車之可能。   ⒊再查,被告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回公司倉庫後,因隔天適 逢假期就忘記此事,上班後發現公司倉庫有該輛腳踏車, 隨即將腳踏車騎回原地停放,此據被告陳述在卷等語(見 第1122號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 家後,並未再度使用該輛腳踏車,而係隨意放置在公司倉 庫,顯見被告使用該輛腳踏車一次後,即無再使用該輛腳 踏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則被告辯稱其因酒醉誤認並 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等語,並非無憑,無從逕認被告對該 腳踏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又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是 在1月3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叫我1月5日去做筆錄,印象中 我是在1月2日把車騎回去放,我放回去腳踏車隔天,我看 腳踏車還在現場,我怕被偷走,所以我又拿自己的號碼鎖 ,把該腳踏車鎖上等語(見第1122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 易字卷第105至106頁)。互核被告前揭陳述,其於接到警 察電話之前,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放回原處,被告並無再 繼續支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意圖,其使用被害人腳踏車期 間尚屬短暫,亦未對外宣稱自己為該腳踏車所有人,復無 積極證據可證其有對該腳踏車為其他處分行為等之情形下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將被害人之腳踏 車據為己有,此節誠屬有疑。檢察官雖稱,被告將該輛腳 踏車上鎖,足以證明被告將該腳踏車當作自己物品保管云 云,然則,果若被告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 ,其何須將腳踏車停回原地,增加被被害人尋獲之風險。 再者,被告至警局接受調查時,亦主動帶員警至停放腳踏 車之地點進行扣押,並無任何意圖掩飾或藏匿之情形,益 證被告並無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 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係為供己一時使用,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還,而無將該腳踏車據為 己有之意思,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 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 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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