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靜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靜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簡靜慈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許,在
臺南市白河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附近,將其新申辦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詳門號之SIM卡、其名下之
元大商業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個人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物,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於詐騙時使用,簡靜慈當場收取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先假冒中油公司客服致
電白宗翰,佯稱:駭客入侵,致加油的信用卡遭盜刷,後續
有銀行人員會協助處理云云,復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假冒
銀行客服以本案門號致電白宗翰,誆稱:請操作網銀,輸入
後台驗證碼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白宗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4時47分許,轉帳29,123元至不詳之人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循線追查
)內。嗣白宗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靜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22-25頁),此外復有手機通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及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2
6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
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
不顧其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
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受騙之損害情形,被
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5-36頁、第39頁),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因交付本案門號,獲利4,00
0元等語,雖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惟本院考量
被告已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若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11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