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致傑

共找到 19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何○○ 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何○○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未婚無子女,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因患有○○、○○○感染及陳舊性○○○○,遂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並於000年0月00日出 院,惟聲請人目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經屏東縣政府 將聲請人安置於屏東○○護理之家,而聲請人現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屏 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戶籍資料、○○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等件為 證,其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過去有○○○、○○ 、○○感染、○○○、○○○功能不足……等疾病病史,個案於000年0 月發生○○○○○○○導致○○○○,隨後經過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 ,治療之後尚呈現有○○、○○、○○○○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 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嚴 重又合併語言障礙,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 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 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 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因為個案可以用尚能活 動的右手執筆,詢問個案是否可以寫字,個案也點頭,但是 請個案執筆在紙板上書寫自己姓名與出生年月日,個案仍舊 無法寫出可以辨識的文字或阿拉伯數目字,只有劃出歪歪扭 扭的很長線條,個案也表示可以識字,但是拿文字請個案指 認,個案無法指認出哪個字是如大、小、男、女、上、下… 等簡單文字,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 判斷已經達到○○○○之程度;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個 案對於某些問話能夠點頭示意,但是無法確認個案是否真正 了解問話內容,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 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 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 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 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日常生活皆 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 人以○○○餵食以及使用○○○處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 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 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 、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 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導致○○○○後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 聲請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及鑑定人之意見,認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導致○○○○後合併○○○○○○、語言障礙與○○○○狀態),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本人,其 聲請對自身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安置於屏東○○護理之家,生活皆 無法自理,須由他人照料,亦別無親人可資擔任其監護人。 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 足之資源,基於公益原則,應能對聲請人為妥適之照顧與安 排。為使聲請人獲得應有之照顧,因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 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本 院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 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指定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處長為本件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12

PTDV-113-監宣-336-20241212-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杜○○ 被 告 李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杜○○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返還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繼承人杜○○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李○○、被告杜○○、李 杜○○公同共有。 兩造被繼承人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0分之0。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李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杜○○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原 告及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係繼承人,應繼分各0分 之0。被繼承人生前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之00土地、000建物)暨附表 所示編號1、2、3、4土地,並將00之00土地、000建物、附 表所示編號1、2、3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名下,實際 仍由被繼承人及兩造共同居住使用。詎被告李杜○○竟以所有 人自居,將原告、被告杜○○趕出000建物,後經本院000年度 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 號判決認定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確為被繼承人杜○○所購買 ,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名下之事實。上開案件確定後,原 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始知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經 本院以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並移轉登記予拍定人。上開拍賣價金經分配結果,仍 剩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發還被告李杜○○,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李杜○○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經本院以000年度原 訴字第00號判決勝訴確定,上開款項即附表所示編號5自應 列入遺產分割。(二)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係被繼承 人杜○○購買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時,一併購買並借名登記 予被告李杜○○名下,被繼承人已死亡,借名契約應即終止, 為此請求被告李杜○○應將附表編號1、2、3之土地返還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引用本院000年度 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 號判決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 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分割遺產。另被繼承 人所遺臺灣銀行○○分行之存款,全部繼承人已於000年0月0 日至該分行提領完畢,並辦理銷戶,自毋庸列入遺產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2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係繼承人,應繼分各0分之0。被繼 承人生前購買00之00土地、000建物及附表所示編號1、2、3 、4土地,並將00之00土地、000建物、附表所示編號1、2、 3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名下,實際仍由被繼承人及兩 造共同居住使用。詎被告李杜○○竟以所有人自居,將原告、 被告杜○○趕出000建物,後經本院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號判決認定00之00 土地及000建物確為被繼承人杜○○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 李杜○○名下。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杜○○ 購買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時,一併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 李杜○○名下,被繼承人已死亡,借名契約應即終止等情。經 查: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 家上易字第0號判決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0年度 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 號民事卷宗,經核閱上開卷宗及各筆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 ,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與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均係 於00年00月0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 均係00年00月00日),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00之00土地 及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00地號土地而 來。㊁依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與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 之登記謄本,亦均有原告與被告李杜○○於000年00月0日辦理 以「為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為內容之預告登記 。㊂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由上述之情形及本院000 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 字第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與附 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均係被繼承人杜○○出資所購買, 因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需要,於00年00月0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杜○○之名下,被繼承人杜○○曾多次與兩造及其 他家人討論未來如何處理上開不動產,如何設定及分配。被 告李杜○○與原告李○○於000年00月0日辦理以「為保全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為內容之預告登記,此項預告登記是 繼同年0月及00月間家庭會議之後,依被繼承人杜○○與兩造 所做成之結論付諸實踐。綜上,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2 、3土地亦係被繼承人杜○○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 名下之事實應可信為實在。㊃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借名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著重 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 類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杜○○已於000年0 月00 日死亡,故其與被告李杜○○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此消滅, 而被告李杜○○繼續登記為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所有權 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承受一切權利、義務,且就遺產為公同共 有關係,是被告李杜○○仍登記為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 之所有權人,已致被繼承人杜○○之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則 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李杜○○將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返還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院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 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號判決確定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為 被繼承人杜○○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名下之事實。 惟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經本院以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價金經分配結果,仍剩餘0,000,00 0元發還被告李杜○○,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李杜○○返還予兩 造公同共有,並經本院以000年度原訴字第00號判決勝訴確 定等情,業據提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則上開款項即 附表所示編號5自應列入遺產分割。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 人,應繼分各0分之0,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000年度原訴字第00號判決書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2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各0 分之0,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部分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割為分別共有,金 錢部分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0 分之0分配,對於各繼 承人並無不當之處,核屬公平之法,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分 之0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被繼承人杜永豪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分之0 由原告李○○、被告杜○○、李杜○○依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分之0  3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分之0  4 台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5 依本院000年度原訴字第00號確定判決,被告李杜○○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0,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李○○、被告杜○○、李杜○○各分配0分之0。

2024-12-12

PTDV-113-家繼訴-34-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國   人,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在○○結婚,嗣於00年0月00日在 臺辦畢結婚登記,並在臺共同生活,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中華民國, 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在○○結婚,嗣於00年0月 00日辦畢結婚登記事宜,又被告於00年0月間入境臺灣,婚 後兩造共同居住在屏東,嗣被告於00年0月00日離家出走後 ,即未返家與原告同住,雙方迄今已近00年未共同生活,亦 未曾聯絡,是兩造之婚姻實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 92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 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又婚 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 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 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在○○結婚,嗣於00年0月00 日辦畢結婚登記事宜,又被告於00年0月間入境臺灣,婚 後兩造共同居住在屏東,嗣被告於00年0月00日離家出走 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同住,雙方迄今已近00年未共同生活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公證結婚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 資料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丙到庭證述屬實。而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三)被告於00年0月00日離家後,迄今已近00年未曾返家與原 告共同生活,是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已失感情基礎,雙方 現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 愛照顧,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亦與夫妻應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任何 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 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 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 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亦未有證據證 明原告有高於被告之可歸責性。準此,兩造婚姻已出現重 大破綻,婚姻確實難以維持之情,堪可認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12

PTDV-113-婚-107-2024121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63號 原 告 曾○○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0,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12

PTDV-113-家補-563-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失蹤人許○○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宣告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0)於中華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00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遭遇特別災難,法律雖未明文規 定其內容為何,惟從其立法意旨以觀,應係指失蹤人因遭遇 自然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肇致失蹤,足以認為失蹤人有死亡之 高度概然性,其生存可能性相當渺茫,因而明定災難終了滿 1年後,得為死亡宣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許○○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 0時00分偕同5名印尼籍船員駕駛「昇豐000號」漁船前往太 平洋帛琉與關島間水域執行捕撈作業,許○○聯繫附近漁船稱 因附近海況不佳,要放慢船速行駛,同年月00日會到達預定 地點進行作業,惟家屬自同年月00日開始即無法聯繫許○○, 於000年0月00日凌晨0時00分「昇豐000號」漁船之漁船監控 系統(VMS)斷訊,最後船位約在帛琉○○○港西北方414里海 域處,許○○及5名船員均失蹤,家屬向漁業署陳述上開事故 經過,請求協尋相對人,經國家搜救中心、外交部及海巡單 位搜救未果。因海上環境惡劣,相對人迄今已失蹤逾1年仍 音訊全無,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准以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公 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 蹤人許○○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 、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新聞截圖、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 查報告等件為憑,其中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結論略以:0 月00日清晨0時00分至0時00分期間,「昇」船發生非常變故 可能與惡劣天候有關,事故海域風力6級轉8級,浪高4至5公 尺,該船可能遭遇湧浪襲擊導致船舶與船員失蹤,本事故時 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因不明原因未啟動,增加救 援行動之困難度等語(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則以相對人 許○○於000年0月0日駕駛漁船「昇豐000號」出海進行捕撈作 業,於同年月00日失蹤,相對人許○○經搜救無獲,迄今音訊 全無,極有可能已遭不可抗力之災難,生存可能性渺茫,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件失蹤人許○○因自000年0月00日0 時00分後起即失蹤,迄今已生死不明逾1年,且經公示催告 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因此,許○○於000年0月00日失蹤,算至000年0月00 日止屆滿1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00時為死亡之時,故聲 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許○○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6

PTDV-113-亡-3-20241206-2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潘○○(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潘○○之監護人。 指定涂○○(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潘○○之○○○○,相 對人丁○○、丙○○則為潘○○之父母,其等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丁○○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潘○○之 權利義務。潘○○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涂○○共同生 活,並受聲請人及涂○○共同照顧扶養,雖相對人丁○○、丙○○ 於婚後短暫與聲請人及潘○○同住,惟仍鮮少照顧潘○○,亦未 負擔潘○○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丁○○因○○案件於000年0月00 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00月00日縮刑期滿出監,然相對人丁 ○○出監後向聲請人表示其無法照顧而拒絕接回潘○○,且其現 仍有龐大債務須償還;相對人丙○○則自離婚後即未曾探視及 扶養潘○○,並向聲請人表示其現已再婚,無意願行使負擔潘 ○○之權利義務,遂而失聯、拒絕與聲請人聯繫。另潘○○之○○ 戊○○現行蹤不明、○○己○○已歿、○○○乙○○表示其無能力及意 願照顧潘○○。綜上所述,堪認相對人丁○○、丙○○確對潘○○疏 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又無其他適當替代照顧資源, 為未成年人潘○○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 法第71條規定聲明:㈠請求停止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 人潘○○之親權。㈡請求選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潘○○之監 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張等件為證,並經聲 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另經本院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對 聲請人甲○○、相對人丁○○及丙○○之訪視調查,結果略以:㈠ 丙○○自述服務業,在台中、高雄兩地兩頭跑,收入不穩定, 丙○○表示無能力也無意願照顧案主,欲放棄案主監護權;㈡0 00年00月0日與丁○○再次確認對於案主監護權的想法,丁○○ 表示現行雖有努力工作賺錢,但有龐大債務(約新臺幣000 多萬元)需要償還,無閒暇時間及意願可照顧案主,與案主 關係陌生;㈢案主自出生即由案○○○○為主要照顧者,且案○○○ ○與案主情感穩定、親密,已建立良好、正向之依附關係, 案主可健康成長、發展良好,以案○○○○擔任監護人符合案主 的最佳利益考量等語,有屏東縣政府000年00月00日屏府社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個案回覆單在卷可參(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是依 前開證據及調查訪視報告結果顯示,堪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 人潘○○自幼均係受其照顧扶養,相對人丁○○、丙○○對於潘○○ 之照顧意願消極,未盡親職,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 節為真。則以潘○○年幼,相對人身為父母,即應該負起保護 照顧未成年人的責任,竟然表達無照顧意願,其疏於保護、 照顧潘○○之情節,實屬嚴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潘○○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丁○○、丙○○ 對於未成年人潘○○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丁○○、丙○○經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人潘○○之 親權,已如前述。再查,潘○○之○○戊○○現行蹤不明、○○己○○ 已歿、○○○乙○○表示其無能力及意願照顧潘○○,業經聲請人 陳明在卷(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第00頁)。此外,未成年 人潘○○亦無成年之兄姊可資擔任監護人,其即有不能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定其法定監護人之情事。爰審酌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潘○○之○○○○,有共同生活且照顧扶養之事實,依前揭 訪視調查回覆單結果,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與潘○○情感 穩定、親密,已建立良好、正向之依附關係,潘○○可健康成 長、發展良好,因認選定聲請人擔任潘○○之監護人,應能符 合其最佳利益,據此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四、末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 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受選 定為未成年人潘○○之監護人,為使其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涂○○為聲請人之○○,亦是未成年人同 住家屬,亦有照顧事實,爰併指定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末以,本件是關於親權行使負擔以及監護權選定等事 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裁 判書爰不遮蓋未成年人姓名及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6

PTDV-113-家親聲-202-20241206-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0,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6

PTDV-113-家補-555-2024120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邱○○ 相 對 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因○○○○○○,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 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病前主要工作為○○○○ ,能與親戚為社交性互動,會參加教會活動,可維持完整程 度的生活自理能力、社會能力與經濟活動能力;被鑑定人自 00歲之後逐漸出現認知功能減低與生活自理能力下降的情形 ,其功能障礙在7至8年前發生一次○○○後日益明顯,家人原 聘有外籍看護工照顧;被鑑定人於000年0月0日出現發燒以 及意識變化而被送至○○醫院急診就醫,意識狀態在生理疾病 獲得改善後仍未好轉;被鑑定人自000年0月00日入住○○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迄今仍持續存在顯著意識狀態障礙,至鑑定日 前整體情況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注意力及定向能力 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 、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 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 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受○○○○○○影響而呈現完全障礙; 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因受○○○○○○影響,使其持續 存在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 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 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 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 之○○邱○○、邱○○、邱○○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 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 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邱○○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4

PTDV-113-監宣-355-20241204-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相 對 人 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用再審查(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 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 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 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事件(000年度 家補字第000號),因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專用委任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准予扶助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 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再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家補字第000號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 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4

PTDV-113-家救-132-20241204-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47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主張請求分割之遺產依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 ,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 (00000000×1/2=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00,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4

PTDV-113-家補-547-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