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余聰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強制性交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89640號函核准假釋,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
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仍有為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
必要,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侵上訴
字第678號),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因犯前開妨害性
自主案件而接受強制治療後,經綜合評估結果為:暴力危險性評
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量表Static-9
9程度為「中低」、量表MnSOST-R程度為「中」,有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641號函暨所附該署○○○○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CHM-114-聲保-12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