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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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黃子芸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桂冠鴻運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震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5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提出113年5月交屋時之照片及詳細資料。及系爭房屋外觀上全部 照片(含四樓以上)及所稱相連管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4

CHDV-114-補-175-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 告 李勝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2萬42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91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 2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二、補載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被告賠付⑴車輛減 損價值100萬元、⑵公司營業損失67萬6803元、⑶應繳貸款12 萬5001元,分別係依據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作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0萬1804元 1 利息 180萬1804元 113年10月9日 114年1月7日 (91/365) 5% 2萬2460.84元 小計 2萬2460.84元 合計 182萬4265元

2025-03-04

CHDV-114-補-161-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百傑財經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成枝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古正倫 王福源 王啓全 賴昌林 吳王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400元(38萬4000元+12萬220 0元+4萬4000元+7萬8200元+9萬2000元=72萬4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4

CHDV-114-補-128-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黃大鐘 被 告 祭祀公業江廷寶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44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65元,原告應 如上期限內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4

CHDV-114-補-142-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賠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陳珮珊 洪麗夢 陳聖文 陳彩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巨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冠英 被 告 鈞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賠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 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 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諸如以不動產 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轄之法院,有益於證據之便利調查 ,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復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坐落在雲林縣莿桐鄉,而兩造前於民 國110年1月15日及同年10月17日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項固約定「 雙方如有爭議涉訟,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原告所請求訴之聲明第6項「被告等應將雲林 縣○○鄉○○村00鄰○村00號公共地區之地面修復至不滲水、不 漏水狀態」,滲漏水原因為何?依何方式修復為妥適?修復 費用為若干元(亦攸關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所需課徵裁 判費數額)?上揭等情均應有到場勘測並委請鑑定之必要, 故基於日後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應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為最便利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 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4

CHDV-113-補-898-202503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賴素麗 被 告 賴威祥 受告知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萬元【計算式 :(118-2地號面積2580㎡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0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516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 872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查報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四、就「原證3」提出彩色照片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4

CHDV-114-補-174-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8號 原 告 謝張淑弘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原 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020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6 日入會(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 資格,及確保能領取喪葬費資格,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65萬元定之。【先位聲明⑵】被告等應設立信託、開立專 款專用之互助金喪葬費帳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亦屬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65萬元定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6400元。故備位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6400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4萬6400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3670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2650元(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尚應於限期內補繳3萬1020元。 二、查報被告蕭俊堆、高泰峻之地址,或提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 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提出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出前揭所 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 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4

CHDV-113-補-978-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定解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 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430萬1553元(即相對人之112年度公司資產總額),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收費用45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得代位聲請解散嗎?聲請解散相對 人公司,鄭季珉(相對人股東之一)積欠聲請人債務就能受償? 補提出法律依據(非民法第242條)。 提出華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及董事 名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4

CHDV-114-補-178-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陳佰修 李宥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陳寶騰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8萬1098元(原告 之土地因通行可增加之價值),有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報告書在卷 可憑,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281元(依原告起訴時、舊制)。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足差額新台幣5萬8641元(6萬2281元-簡易庭起訴 時已自繳3640元)。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3

CHDV-114-補-131-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排水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廖錦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 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等共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書附圖所 示黃色面積42.84㎡之土地部分有過水權存在。」,核性質上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卷內資料,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請原告如 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00000號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 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 關書狀亦同)。 四、就原告起訴書後附照片,請重新提出彩色照片。 五、宜先向國有財署或彰化農田水利分署,查詢913-1地號土地 為可以排放家庭廢水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3

CHDV-114-補-9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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