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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楊黃秀陣 楊喬涵 楊惠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18

KSDV-111-保險-10-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謝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0,000、50,000元共2筆貸款,合計1,000,000元, 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6年11 月18日,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1.34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 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按期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 尚積欠本金共722,7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採信。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以為爭執 ,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1 950,000元 691,611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 50,000元 31,092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0,000元 722,703元

2024-10-17

KSDV-113-訴-1018-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何金蓮 被 告 陳澤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陳裕炘、洪智 毅、洪智凱(後2人下合稱洪智毅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非司得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非司得公司)之負責人,並以非司得公司 名義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非 司得公司帳戶),供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嗣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原告,並佯稱:可至「BCT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10 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0,000元至訴外人張恆敏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恆敏帳 戶),後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29分許,連同 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9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 再由被告於同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475,000元至其他帳戶, 致原告受有71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有當人頭負責人、提供系爭帳戶,但我沒 有參與任何詐騙行為,本身也是被害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425、11426 號案件追加起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我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案件(下 稱另案),我不服、現在上訴二審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被告不爭執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見本院卷第34頁、另案偵九卷A第23至24頁、另案本院 卷A第58頁),並經原告援引另案卷內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見另案偵七卷A第89頁)、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 簿封面、內頁(見另案偵七卷A第85、91頁)、原告與本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偵七卷A第93至101 頁)、系爭帳戶對帳單(見另案偵七卷A第53至67頁)、張 恆敏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見另案偵七 卷A第69至83頁)為證,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核閱無訛,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應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 擔共同侵權責任等語,固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審酌 :被告於另案坦承以每月30,000元之報酬,接受洪智毅2人 之指示,擔任非司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設非司得公司 帳戶,提供洪智毅2人使用;復依該2人指示,於110年12月2 3日轉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至指定帳戶(見另案偵九卷A第23 至24頁、另案本院卷A第58頁)。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2歲 ,且自陳:最高學歷為二專肄業,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等語 (見另案本院卷A第108頁),顯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 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一般正常經營 之公司,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對於無實際經營 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對外進行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 使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合法經營之公司商 號或一般人,亦無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 用,或委請他人代為領款之需要,而有此需求之公司商號或 自然人,多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透過車手提領款項,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卻仍為貪 圖每月30,000元之報酬,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 色,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依指示轉匯之行為,係屬本件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經 核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取得詐騙款項等行為,均 為原告受有710,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 被告親自實施詐騙而有區別,被告自應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被告抗辯稱其僅提供帳戶,並未參與實際詐騙行為而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認。是以,被告所為交付系爭帳 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有71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均係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710,00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7 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17

KSDV-113-訴-1189-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翁啟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參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林淑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翁啟益向中聯信託投資公司(該公司 信用卡業務後由原告受讓)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另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5%計算。詎翁啟益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止,消費 記帳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83,49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翁啟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㈡翁啟益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翁啟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餘額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 定,翁啟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詎翁啟益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止,消費記帳尚有本金146,72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又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翁啟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因翁啟益於100年4月17日死亡 ,其遺產無人繼承,則翁啟益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於管理 翁啟益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並稱於本院通知前並不知情,未為其他答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 林地院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VISA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帳務畫面查詢結果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畫面查詢結果資料、財政部 90年10月11日台財融(四)字第0900001535號函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1、75至10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採信。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其書狀所辯與原告主張是否真實無 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1 183,492元 (信用卡) 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46,727元 (現金卡) 自94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330,219元

2024-10-17

KSDV-113-訴-1096-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東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東振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 其母親張○○玉名義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當時,並未取得監護 宣告裁定,事實上並非其母張○○玉之法定監護人,其明知道 母親張○○玉當時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事實上已無法明確表 達自己之意思,亦無可能明確表達是否授權同意他人代簽其 名、代蓋其印文之意思,竟擅自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 人」欄位簽署「張○○玉」之署名,蓋上「張○○玉」之印文, 持向法院以行使,被告行為時對於此事實有所認識、有所意 欲,即已符合刑法直接故意之定義。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 律常識,誤以為自己是實際上照顧母親之人就是所謂的「監 護人」,進而誤以為自己有權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人 」欄位書寫「張○○玉」署名、蓋「張○○玉」印文,應屬刑法 第16條「有責性」之問題,不應與同法第13條「故意」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相混淆。原判決以「被告循向來由其出面 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為自己為張○○玉 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授權其為本案聲 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議狀為有製作權 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實屬對於『自己 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 故意」,實已混淆構成要件該當性與有責性之概念。被告之 行為客觀上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的行為有所認識、有所意欲,即該當 於該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律常識 而不知其行為違法?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屬刑法第16條罪 責層次之問題,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是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 ,而認被告主觀上不具犯罪之故意,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 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 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 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 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 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 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 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 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 ,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 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參照)。刑 法上所謂的「偽造私文書」,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基於本人的授權,或因其 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的偽造行為不同,不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行為人誤認其有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 ,而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誤認有製作權),屬得排除故 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已無製作 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 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 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 仍執意而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 上開四種情形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  ㈡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陪同或代為處理日常生活 或法律相關事務,甚為常見。查:  ⒈本件111年7月19日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 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係以被告之母張○○玉為債務人, 依該支付命令之記載:債務人(張○○玉)應於繼承案外人張 ○忍之遺產範圍内向債權人(許○景)給付新臺幣(下同)97 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該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内,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 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支付命令影本在卷為憑 (警卷第37頁),由本案支付命令之記載,可知若債務人張 ○○玉未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 議,將使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張○○玉會因繼承而承受970 萬元之債務,可見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攸關 張○○玉之權益甚鉅。  ⒉張○○玉(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間之身心狀況為「因失智合 併精神症狀,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 告」、「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 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有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6日高 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偵 卷第49、81至83頁)在卷為憑,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 要回覆單之記載,可知張○○玉於000年0月間雖生活個人衛生 無法自理,但能與人對話,回答簡單問句,非全無意思能力 之人,能否認為張○○玉不可能授權同意被告代其在111年7月 25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蓋 其印文,非無疑問。況且,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張 ○○玉於000年0月間既已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其將日常生 活及法律相關事務委由被告處理,實屬人之常情,且被告確 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因不動產登記、繼承等事 宜陪同張○○玉申辦印鑑證明,有高雄○○○○○○○○○113年2月7日 高市鼓戶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原審訴字卷第85、89、91、93頁),本案支付命令命張 ○○玉應在繼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許○景970萬元,實難 想像張○○玉不會對本案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被告於警詢辯 稱:我沒有冒名,我合法代理母親張○○玉填寫的等語(警卷 第5頁),於原審供稱:我在書寫111年7月25日的民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及蓋章前都有先跟我母告知此事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頁),非不可採。  ⒊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張○○玉確實未授權被告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縱認依張○○玉於000年0月間之心智狀況可能不能 理解並明確表達授權被告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代其蓋用印文之 意思,但被告依其為張○○玉處理日常事務之經驗及為張○○玉 管理事務之意思,誤認自己已獲授權而為張○○玉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並向原審法院提出,並非無據,則被告辯稱其無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應屬可採。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自己 無製作權而製作本案聲明異議狀,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應 屬刑法第16條罪責層次之問題云云,惟如前所述,須行為人 知悉其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不違法,始 屬禁止錯誤,而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知悉自己無製作權,已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主觀構成 要件不符,而不能構成犯罪,自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振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 許○景與張○忍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持有張○忍簽寫新臺幣( 下同)320萬、650萬元本票(簽發日期均為民國109年12月2 8日;下合稱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張 ○○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後張○○玉患 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 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 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得 知後,明知張○○玉有上開病情狀況,已無法表達,未將病況 據實回覆法院,即在未得張○○玉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7月25日假冒張○○玉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 ○○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盜刻張○○ 玉印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 231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再寄回 本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玉、告訴人及該案審理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 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 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 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本案聲明異議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 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 附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行,惟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行使偽造文書的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平日為張○○玉張羅大小事,才會在 收到支付命令後,基於無因管理而為本案聲明異議狀,是無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與張○忍有債務糾紛,且 持有張○忍簽寫之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 張○○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張○○玉患 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 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 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11 1年7月25日以張○○玉之名義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 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刻張○○玉印 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再寄回本院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訴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本案聲明異議狀(見警卷第1 1頁)、告訴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警卷第13至15頁 )、本案本票(見警卷第17至19頁)、張○忍之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見警卷第29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見警卷第37頁)、張○○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61至62頁)、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49、67頁)、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張○○玉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見偵卷第81至92 頁)、繼承系統表(見偵卷第115頁)、張○○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見偵卷第12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 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 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 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 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 責。 ⒉觀張○○玉歷次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張○○玉於88年間接受身 心障礙之初次鑑定,鑑定結果為因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而 認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 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 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見訴卷第101至107頁);於95、96年 間,因診斷有精神分裂症,鑑定結果達中度之身心障礙等級 ,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 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 ,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見訴卷第109至122頁);於 105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及肌肉力量功能(上肢、下肢 )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 123至159頁);於110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高階認知 功能及肌肉力量功能(下肢)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 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165至208頁)。復觀張○○玉於10 9年1月至000年0月間,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抗精神病藥 導致之帕金森症、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每2至3月定 期至民生醫院回診一情,有民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在卷可 考(見訴卷第213至298頁)。且民生醫院醫師於110年7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張○○玉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法 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等語(見偵卷第 49頁);於病歷摘要回覆單上記載: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 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 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112年6月 1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該病患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 法正確表達意思,吞嚥困難以鼻胃管餵食,行動困難以輪椅 移動,宜申請輔助宣告等語(見偵卷第67頁)。足認張○○玉 自88年起,即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迄至 113年1月,仍因精神疾病而定期回診,並至遲於000年0月間 即經醫師認定有無法表達自我意思、生活需人照顧之情。 ⒊張○○玉之子女有被告、張○梅、張○忍,且張○梅、張○忍分別於9 6年5月17日、110年6月19日過世等節,有張○○玉之親等關聯( 二等親)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卷第43至46頁);又張○○玉歷次 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關於「監護人(聯絡人)」欄分別曾 為張○梅(見訴卷第101頁)、被告(見訴卷第109頁)、張○忍 (見訴卷第117、123、165頁),可認張○○玉之日常照護者, 顯可能為其子女被告、張○梅、張○忍。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因為張○○玉已經中風,且領有中華民國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現在無法言語,也無法正常表達自身想法,目前在療養院插 鼻胃管,我是她的監護人,並居住在同一戶籍,所以我才會收 到法院的支付命令後,代理張○○玉寫本案聲明異議狀等語(見 警卷第4至6頁),核與張○○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顯示其與 被告、被告之妻何○娥、被告之子張○舜同一戶籍相符(見偵卷 第123頁);且張○○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分別因 不動產登記、繼承之需求,申請印鑑證明時,均因張○○玉無法 簽名,而由陪同人即被告在申請書上簽名註記,證明申請書確 實有交給張○○玉等情,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見訴卷第89、91 頁)、本院電話紀錄(見訴卷第93頁)在卷可佐。堪認於張○ 梅、張○忍去世後,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並會陪同處 理如不動產登記、繼承等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於000年0月間 向法院聲請對張○○玉為監護宣告之原因,可能是被告於本案 發生後有進行法律諮詢,經相關人員建議應就張○○玉之情形 聲請監護宣告為宜等語(見訴卷第37頁),可認在此之前, 因張○梅、張○忍均已去世,被告為張○○玉唯一之日常照護者 ,並會陪同處理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則當其收到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張○○玉應在繼 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向告訴人給付970萬元、利息及程序 費用,否則應於該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等語時,被告 循向來由其出面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 為自己為張○○玉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 授權其為本案聲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 議狀為有製作權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 實屬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 ,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而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刑法在「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於將非難重心自「實際發 生損害之結果」大幅前置至「行為」之際,同時建置「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要件,對容或包山包海之「行為 」本身俾予限縮,以免打擊面失諸過廣,則執法者自應根據 規範目的,妥適裁量特定行為是否確已滿足發動刑罰權之條 件,此本即「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即刑法謙抑)」所當然。 審酌被告所為係就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該聲明異議之效力為告訴 人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告訴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即被告本案所為,僅使告 訴人開啟訴訟程序,由法院認定告訴人之本案本票請求是否 有理由,或讓張○○玉、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此情形究否屬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務須以最嚴厲之刑罰相繩不 可?同屬有疑,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有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 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6

KSHM-113-上訴-535-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張弘雅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力齊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力齊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力齊公司)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聲 請人已對陳佑誠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現以陳佑誠已逃匿 而發布通緝;於該刑事案件中,除聲請人外,尚有薛皓元、 林宏威、廖峻毅等人亦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另聲請人所 匯之2,000,000元雖因及時報警而受圈存,惟系爭帳戶若經 解除警示後,顯可能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是若未對相 對人為假扣押,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 ,請求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 」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遭陳佑誠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受有2,000,000 元之損害;並已對陳佑誠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對相對人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 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匯款申請書、新竹地檢署11 3年8月21日竹檢云律113偵8127字第1139034903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19、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 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上開新竹地檢署函文,證明陳佑 誠所涉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包含聲請人、薛皓元、林宏威、廖 峻毅等人,且陳佑誠現已逃匿而遭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29 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陳佑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他刑事案件之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 第33至51頁),可知陳佑誠現仍遭通緝中,且尚涉有其他詐 欺案件。從而,依通常經驗及社會常理,詐欺集團係冒高風 險以違法方式騙取不特定人之財產,必定有所預備將會被查 獲,是相對人極有可能將名下財產脫產藏匿而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況陳佑誠所涉之詐欺案件被害人人數非寡,日後可能 應負擔之賠償債務甚多,進而增加將來聲請人請求回復原狀 取償之難度,此情已足使本院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薄弱之心證,即堪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應得以適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後,准為假扣 押。  ㈢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 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及考量其另供擔保 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茲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 所示而准許之,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 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15

KSDV-113-全-192-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李志超(即陳幼連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幼連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 ,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113年3月2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 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8月2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 370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0 股票 1 254

2024-10-09

KSDV-113-除-228-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李辰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8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 年4月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3 月2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4月1日公告上開裁定 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 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催字第8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之1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李辰璟 空白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 3939-3 17,200元 113年1月31日 BKA0000000

2024-10-09

KSDV-113-除-235-20241009-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吳定綻 相 對 人 邱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63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原審前以該案件所涉之本票7紙(詳附表)之票面金額 總和為新臺幣(下同)4,750,000元,而以113年度雄補字第 968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票已罹於票據時效,是裁判費之計算應扣除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後之總和3,500,000元計之始為妥適;另 原審113年度雄補字第968號裁定、113年度雄簡字第1635號 裁定均未附上本票7紙之謄本,故抗告人無從確認是否均由 抗告人親簽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96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1日送 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惟抗 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原審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 則原審於113年7月30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 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6款規 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 述票據時效及是否由其親簽等節,乃屬法院實體審理之問題 ,無改於原審所為以抗告人未依限定期限補繳裁判費,而駁 回起訴之裁定之合法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8日 750,000元 109年5月8日 109年5月8日 294494 2 109年7月13日 500,000元 109年8月11日 109年8月11日 561638 3 110年5月31日 600,000元 110年6月29日 110年6月29日 259973 4 110年6月24日 500,000元 110年7月24日 110年7月24日 290212 5 110年6月28日 600,000元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7日 290214 6 110年9月15日 800,000元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5日 259316 7 110年9月10日 1,000,000元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0日 259999

2024-10-09

KSDV-113-簡抗-27-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王廣成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18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母親插管送養老院照顧,每月需支付醫療 費用3萬元,相對人向抗告人說先跟朋友借錢付一期,就不 送法院,抗告人照相對人意思做,惟抗告人繳完一期,就送 法院,相對人言而無信。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7月5日簽發, 票面金額404,64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至今尚欠219,180元未清償,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 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已照 相對人意思先給付一期,然相對人仍送本票裁定,此屬對票 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07

KSDV-113-抗-16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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