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大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大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
網路社群臉書社團拍賣平台,以暱稱「Sh Chi」帳號刊登貼
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適附表所
示之莊凱堯等4人瀏覽網頁後,均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
,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魏大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嗣因莊凱堯等4人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莊凱堯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魏大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凱堯、李珮渲、陳信華、葉恩
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33頁),並有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3至49頁)、告訴人莊凱堯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9頁)、告訴人李
珮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陳信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7至88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
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
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
明。
2、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
拍賣平台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
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共4罪)。
(二)罪數:
被告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莊凱堯等4人詐欺
而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卷第12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且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莊凱堯新臺幣(下同
)8,000元、告訴人李珮渲5,000元、告訴人陳信華5,100元
、告訴人葉恩睿4,5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
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足見被告已支付本案告訴人等之賠償金額,超過其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當已達到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已等同於自動繳交上開全數犯
罪所得,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匯付款
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莊凱堯達成調解賠償8,000元完畢
,並於庭後分別賠償告訴人李珮渲5,000元、賠償告訴人陳
信華5,100元、賠償告訴人葉恩睿4,5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
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莊凱堯等4人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均
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莊凱堯、李珮渲、
陳信華、葉恩睿等人上開金額完畢,業如前述,是已可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莊凱堯 莊凱堯於112年11月27日在臉書拍賣平台看到魏大為以帳號「Sh Chi」所張貼販售相機之貼文,因而陷於錯誤,應允購買而匯款。 112年11月27日11時53分許 5,64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魏大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珮渲 李珮渲於112年11月26日在臉書拍賣平台看到魏大為以帳號「Sh Chi」所張貼販售相機之貼文,因而陷於錯誤,應允購買而匯款。 112年11月26日13時42分許 5,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魏大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信華 陳信華於112年11月26日在臉書拍賣平台看到魏大為以帳號「Sh Chi」所張貼販售相機之貼文,因而陷於錯誤,應允購買而匯款。 112年11月26日12時17分許 5,1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魏大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恩睿 葉恩睿於112年11月2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日)在臉書拍賣平台看到魏大為以帳號「Sh Chi」所張貼販售相機之貼文,因而陷於錯誤,應允購買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13時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分)許 4,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魏大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PCDM-113-審訴-57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