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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裕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參 與 人 張榮泰 代 理 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榮裕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榮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參與人張榮泰之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陳榮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分別陳明其上訴範 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檢察官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294頁)、量刑及沒收事項(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295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暨沒 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參與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條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於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第 三人張榮泰所取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可能 為犯罪所得之一部,應予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 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 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命參與人 張榮泰(下稱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 此2人所涉共同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所出 售之商品,係告訴人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所有遭同案被告潘施宏業務侵占之贓物,竟仍故意買受 ,所為貪圖私利,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屬良善,且犯罪之手 段可非難性甚高,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受限於經濟能力,一時無法籌 措金額賠償告訴人,並非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向同 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購入贓物1萬143箱後,旋轉交予參與 人,由參與人出售牟利,被告僅從中賺取每箱新臺幣(下同 )150至200元之價差,原審竟以被告購入之全部贓物即1萬1 43箱商品,以每箱售價450元計算,認定全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據以量刑,則原審所為之科刑及沒收諭知均失之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參、駁回(即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故買贓物,所為有所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辯論 終結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於原審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就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項,逐予審酌,此量刑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 ,復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過重或過 輕之失。至於被告及參與人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調解 成立,被告及參與人願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前各給付250萬 元、160萬元與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71 至172頁)。而其中參與人160萬元部分業已於113年8月6日 匯款清償完畢,有參與人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足參(本 院卷二第221頁),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有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單可憑(本院卷二第26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 卷(本院卷二第363頁),經本院衡量上開量刑因子後,仍 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為妥適。又本案被告故買之贓物達1萬1 43箱,數量甚鉅,犯後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雖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告訴人能同意讓被告以每月2萬元分期 付款方式給付調解金額至清償完畢止(本院卷二第300頁) ,然此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拒絕(本院卷二第303頁),且衡 諸250萬元若以每月支付2萬元計,需支付125個月即10年又5 個月方能履行完畢,本院審酌被告自調解成立迄今始終未付 分文之犯後態度,認所量處之刑如未予執行,仍不足以促使 被告深切反省以避免再犯,故認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洵屬無據。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依上開說明,同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 肆、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6萬4,35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有所 本,惟查:㈠本件被告係以每箱400元至500元之價格向同案 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購買贓物(詳下述),則於計算犯罪所 得時,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每箱400元計,原審竟以每 箱以450元計,容有不當;㈡參與人於本院已賠償告訴人160 萬元,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部分填補,原審 未及審究及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 收應以每箱150至200元計,固無理由(詳下述),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 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再參照其立法 理由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又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然被害人就 受害數額僅部分受償,法院即應先扣除已實際填補其損害之 部分,再就行為人犯罪所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以全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第4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故買之贓物為1萬143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05頁),而據同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於調詢中供述係 以每箱400至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等語(證據卷一第2至6 頁、第27頁),則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即每箱400元 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05萬7,200元(計算式:400元×1 萬143箱=405萬7,200元),縱被告於購入後旋轉售參與人, 然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不扣成本,故不得以自己僅賺取每 箱150至200元為由,主張以此計算犯罪所得。惟本件參與人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160萬元,堪認已填補告訴 人部分損害,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扣除,餘245萬7200元(計 算式:405萬7,200元-160萬元=245萬7,200元)仍應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伍、至於第三人張榮泰已依調解筆錄之金額全數賠付告訴人,業 如前述,故就其財產不予宣告沒收。 陸、至於同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許淵耀、王利安部分,業據 本院於113年1月5日判決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2

KSHM-112-原上易-7-20241112-4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5時 許」更正為「15時57分許」、第14至15行「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3段及貴子路附近」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摩 斯漢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劉漢興」更正為 「被害人劉漢興」、編號3之②「TELEGRAM群組隊話紀錄」更 正為「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黃馨儀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8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 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 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 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 時法更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其共犯遭警 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其於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監控現場 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堪 認具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尚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本案犯行止 於未遂,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字卷第163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被告堅稱其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等語(本 院金訴字卷第18頁),且本案係止於未遂,檢察官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8號   被   告 黃馨儀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許博閎律師         凌正峰律師         張峻瑋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加入全啟宏(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2530號案件提起公 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賈伯斯 」、「天道3.0」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由全啟宏擔任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黃馨儀則負責在旁監控,並成立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相互聯繫。黃馨儀、全啟宏及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為 由詐欺劉漢興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黃馨儀有參與分擔 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劉漢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 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提供機會,向 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以此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為對合行為,全啟宏即於11 2年12月15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及貴子路 附近向劉漢興取款,黃馨儀則在旁監控,並將監控之情形回 報予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嗣全啟宏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經警循線追查後於 113年2月29日拘提黃馨儀到案,並扣得IPHONE 15手機1支,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監控手,於另案被告全啟宏於傷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在旁監控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漢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①另案被告全啟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另案被告全啟宏為警扣押之手機畫面上開TELEGRAM群組隊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①被告全啟宏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②被告黃馨儀負責於上開時、地監控另案被告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5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5時18分許以其手機載具購買茶葉蛋等商品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照片、被告之社群軟體分析報告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黃馨儀與另案被告全 啟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12

PCDM-113-金簡-134-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 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 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 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 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規定 「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 ,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 (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 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 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 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 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 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 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有 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非屬整體犯行之主導 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復衡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10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件告訴人因工作關係不願到庭,而請本院依法處理( 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有悔悟之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罪情節尚 輕;再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 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 服刑,誠非刑罰目的。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2場法治教育,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 非實際受領詐得款項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4號   被   告 陳相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互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 2年5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19日,以假交友為 由對吳建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8時 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 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相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建興所提供之轉帳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相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11

PCDM-113-金訴-1959-202411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9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岳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股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1商品欄「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2包」之記載應更 正為「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1包」。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和解書1份、被告張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係供己食用、 使用),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行為時已年逾70歲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 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 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業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 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11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5號   被   告 張岳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時21分許,前往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潤泰公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下稱大潤發),趁該店員工忙 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7月24日14時59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 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7月26日16時9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忙 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㈣、於112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 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㈤、於112年8月2日14時25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忙 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㈥、於112年8月3日14時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忙碌無 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㈦、於112年8月5日14時54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忙 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㈧、於112年8月9日15時47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忙 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㈨、於112年8月12日12時9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忙 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㈩、於112年8月14日13時56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 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於112年8月16日14時59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 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岳於上開時、地在大潤發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11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提供之商品明細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竊盜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附表: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三花針織平口褲2件、三花彩色V領短袖衫2件、舒潔舒涼冰巾4包 1096元 2 舒潔舒涼冰巾2包、舒潔濕式面紙1包、SDI手牌山型紙夾1個 282元 3 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1包、梅香莊極品梅干85公克2包、手摘果物1個、易口舒無糖薄荷碇1個、生發號鴨皮蛋2顆、生發號鹹鴨蛋4顆 692元 4 舒潔舒涼冰巾2包、風倍清1個、去味大師消臭劑1個、大拇指浴巾1個 488元 5 梅香莊極品梅干85公克2包、舒潔舒涼冰巾3包 429元 6 舒潔舒涼冰巾2包、巧易潔擦拭布1個、Axis過濾網1個、風倍清1個、去味大師消臭劑1個、生發號鴨皮蛋2顆、生發號鹹鴨蛋2顆、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2包 900元 7 舒潔舒涼冰巾3包、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1包、梅香莊極品梅干85公克1包 429元 8 皮帶1條、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1包、梅香莊極品梅干85公克1包 429元 9 皮帶1條、舒潔舒涼冰巾4包、Sani Sticks清潔檸檬、大拇指香皂、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1包、梅香莊極品梅干85公克1包 702元 10 三花針織平口褲2件、插座1個 727元 11 東文瞬間膠、雷達液電、梅香莊極品梅干85公克1包、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2包、妙力清潔球1個、美國強力瞬間膠1個 980元 共計 7154元

2024-11-11

PCDM-113-審簡-114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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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大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大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 網路社群臉書社團拍賣平台,以暱稱「Sh Chi」帳號刊登貼 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適附表所 示之莊凱堯等4人瀏覽網頁後,均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 ,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魏大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嗣因莊凱堯等4人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莊凱堯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魏大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凱堯、李珮渲、陳信華、葉恩 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33頁),並有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3至49頁)、告訴人莊凱堯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9頁)、告訴人李 珮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陳信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7至88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 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 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 明。 2、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 拍賣平台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 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共4罪)。   (二)罪數:    被告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莊凱堯等4人詐欺 而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卷第12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且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莊凱堯新臺幣(下同 )8,000元、告訴人李珮渲5,000元、告訴人陳信華5,100元 、告訴人葉恩睿4,5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 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足見被告已支付本案告訴人等之賠償金額,超過其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當已達到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已等同於自動繳交上開全數犯 罪所得,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匯付款 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莊凱堯達成調解賠償8,000元完畢 ,並於庭後分別賠償告訴人李珮渲5,000元、賠償告訴人陳 信華5,100元、賠償告訴人葉恩睿4,5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 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莊凱堯等4人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均 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莊凱堯、李珮渲、 陳信華、葉恩睿等人上開金額完畢,業如前述,是已可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莊凱堯 莊凱堯於112年11月27日在臉書拍賣平台看到魏大為以帳號「Sh Chi」所張貼販售相機之貼文,因而陷於錯誤,應允購買而匯款。 112年11月27日11時53分許 5,64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魏大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珮渲 李珮渲於112年11月26日在臉書拍賣平台看到魏大為以帳號「Sh Chi」所張貼販售相機之貼文,因而陷於錯誤,應允購買而匯款。 112年11月26日13時42分許 5,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魏大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信華 陳信華於112年11月26日在臉書拍賣平台看到魏大為以帳號「Sh Chi」所張貼販售相機之貼文,因而陷於錯誤,應允購買而匯款。 112年11月26日12時17分許 5,1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魏大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恩睿 葉恩睿於112年11月2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日)在臉書拍賣平台看到魏大為以帳號「Sh Chi」所張貼販售相機之貼文,因而陷於錯誤,應允購買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13時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分)許 4,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魏大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1-08

PCDM-113-審訴-571-2024110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因為方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潘文強的朋友(綽號「小林」 )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遂邀集徐榮祥、郭富傑、單若齊、楊鎮 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林凱 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方昱翔與郭富傑以下之人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鄭元竣(已歿)共計17人謀議砸車洩憤, 他們17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徐榮祥並與郭富傑、單若齊 、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及鄭元竣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 (車牌號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 路上,由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 字世翔、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 車窗、車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徐 榮祥、郭富傑、單若齊、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 誌及鄭元竣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 由 一、被告徐榮祥的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明確認定, 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方昱翔、郭富傑、單若齊、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 、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 壕、賴建誌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 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 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 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照各 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不能適用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讓在場助勢之人負擔首 謀或下手實施之責任。依照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並未下手實 施砸車,僅有在場助勢,因此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認為被告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下手實施罪,應屬誤會,本院已經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當庭告知更正後的法條,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所以本院在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的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方昱翔等共17人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 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郭富傑、單若齊、林凱文、張寶 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及鄭元竣就在場助勢之行為亦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被告與方昱翔等17人雖然是共同以金屬球棒砸毀車輛,而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值凌晨,路 上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告訴人之車 輛,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被告犯行對於公共 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㈤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是因 為朋友相找才會到場助勢,本身並未下手砸毀車輛。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造成公共秩序遭到一定程度 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損及告 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 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未出庭,而未能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的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洗車工作,未婚,有一個小孩需要其扶養;被告之 前曾因為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2024-11-07

PCDM-113-原訴-44-20241107-4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亦有因公共危案件 ,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李美玉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玉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面 色潮紅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 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數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07

PCDM-113-交簡-1159-20241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補充證人楊景順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邀約,而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騎乘機 車高速在道路上行駛,進行飆車競賽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通 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之危險程度 ,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服務業、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20號   被   告 林威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丞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 ,與李政賢(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00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現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供大眾使用之道路,進行飆車 競賽,由林威丞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懸掛車牌),李政賢則向現場不詳之人借用不詳機車,分別 與現場其他不詳之人所騎乘之不詳機車,以併排佔用道路所 有車道,相互競速、甩尾、燒胎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李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威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被告林威丞、另案被告李政賢與現場不詳之人數 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07

PCDM-113-交簡-1070-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俊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任俊達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某甲)匯款使用,並依某甲 之指示而提領其帳戶內不明來源之匯款再交付某甲,可能與 某甲共同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共同利用該 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某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無證據證明任俊達知悉或預見 某甲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 銀行(下稱陽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 信帳戶)供某甲匯款使用。嗣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向范秀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投資 獲利等語,致范秀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23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某甲或詐欺集團指定之莊詒 甯(原名莊晉威,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莊詒甯之中信帳戶),某甲或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21)日 9時41分許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將59萬6千元轉匯入本案陽信 帳戶,任俊達再依某甲之指示於同(21)日9時55分許自本 案陽信帳戶提領59萬元並於不詳時地轉交某甲,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任俊達因此獲得15 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范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任俊達(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43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8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秀珠(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2-34頁),並有本案陽信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15頁)、中信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2791 號函及所 附被告申設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 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94頁) 、陽信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6 827號函所附本案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出匯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97-101頁)附卷可稽。又證人莊詒甯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是否認識或見過在庭被告任俊達?)沒看過也 不認識。(本身有無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沒有。(提示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這是被告在偵查中提供的對話紀錄資 料,裡面有提到他有跟你做交易,當時被告有跟你做身分的 確認,你的證件有在上面,這對話是否你傳給被告的訊息? )不是。(為何你的證件會在此對話紀錄中?)我的中信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別人拿去使用,我有用飛機軟體把我 的身分證拍照傳給對方。(當時對方用何理由或說法向你收 取證件?)我當時是要借貸,因為我當時周轉不過去,我的 案子已經被台南地院判決確定,目前在執行中等情(本院卷 第175-176頁)。又莊詒甯因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晚上10至11 時許,在臺南市與高雄市交界之某處海邊廢棄廁所內,將其 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黃林秀蕙等人 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 77號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43-52頁)。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本案陽信 帳戶係其申設使用,於111年11月21日9時41分許收到自稱「 莊詒甯」之人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59萬6千元,旋於同(21 )日9時55分許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59萬元,並將款項交付 他人(任俊達辯稱交付該款項予他人之目的係購買泰達幣乙 節,不足採信,詳如下述)等情在卷(偵卷第6-7、44頁正 反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之幣商 ,因為自稱「莊晉威」之人(下稱「莊晉威」)向我購買泰 達幣並將價金59萬6千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我再從本案陽 信帳戶提領59萬元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後交付「莊晉威」,我 不知道莊詒甯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你何時經營虛擬貨幣的買賣? )大概是111年的9月間左右。(是何人介紹你經營虛擬貨幣 的買賣?)當時是一個在玩火幣綽號「阿優」(音譯)的人 教我玩的,因為「阿優」有在買賣虛擬貨幣,「阿優」叫我 先去下載火幣的APP ,然後跟我說登錄要實名制,我當時有 註冊,我的帳號名稱要看我的電腦紀錄,因為我的手機並沒 有下載APP,火幣網的APP是下載在我的電腦。(你經營火幣 網的商號叫什麼?)商號一個叫信達,一個叫優質。(你開 時經營虛擬貨幣的買賣自有資金為何?)一開始自己的資金 約30萬元。(這30萬元,你是從哪個金融機構提出?)本來 就是我身上的錢,一直都沒有存在銀行。(你是否有在火幣 網刊登交易虛擬貨幣的廣告?)有。廣告名稱是我自己想的 。(在火幣網上刊登廣告是否要付費?)不用,那個是平台 ,只要進去平台就可以刊登。(你經營哪種虛擬貨幣的買賣 ?)火幣。(你交易的虛擬貨幣的名稱叫火幣嗎?)交易的 為泰達幣。(你賣出的虛擬貨幣是如何買進?)用火幣網約 當面跟同行做交易,款項帶著現金去找同行,當場買虛擬貨 幣。(你跟莊晉威交易時是由莊晉威將價金匯入你的帳戶, 為何你買進虛擬貨幣時卻用現金跟賣方進行交易?)因為群 組裡面的人教我不要這樣子,因為錢匯過去如果收不到虛擬 貨幣該怎麼辦。(你總共向他人買進幾次的虛擬貨幣?)大 約有10次,交易的對象是不同人。每次的交易金額不一定, 最少200萬元,最多有一次買了400多萬。見面的交易地點最 後一次在臺北市松江路,其他忘記了,都在臺北市比較多, 還有板橋,但板橋確實的地點忘記了。(你在偵查中提供給 檢察官的對話紀錄,在你的手機中還查得到嗎?)查不到了 ,因為火幣沒有登入大概1 年。因為要先從火幣登入註冊商 標,才可以下載。客人是用LINE跟我對話,但我是用火幣網 跟他回應。(你如果再登入火幣網,你的帳戶看不到這些對 話紀錄嗎?)我曾經有用電腦登入看,但都看不到這些紀錄 了。連我過去的交易紀錄都看不到了。(你知道「moon win k」是什麼意思?)不知道。(你知道「旺財」是何人?) 不知道。(你在交易虛擬貨幣時,是約定買方要將價金匯入 哪個帳戶?)一開始我是用陽信,後來才用中國信託。(何 時、何原因改用中國信託收款?)因為陽信銀行覺得我的出 入金額太大就不讓我使用。因為我以前就有中國信託的帳戶 ,我就改用中國信託。(是否就是你請莊晉威改用中國信託 的時間?)是。(在莊晉威之前,有無其他購買虛擬貨幣的 買家匯入中國信託的帳戶?)沒有。(你的中國信託帳戶通 常是做什麼使用?)我中國信託申請的時候是我做餐飲業的 時候申請的,後來就沒有再使用了。在莊晉威匯入款項之前 已經好幾年沒有使用了。(你是否曾經臨櫃提領你在本案陽 信帳戶及中信銀帳戶的現金?)有。有超過10次。我在做虛 擬貨幣的時候幾乎每天都會去提領。我自己一個人去提款, 或者我太太會陪我去。我都是在土城金城路的陽信銀行及中 國信託銀行提款的,還有一次在中和提款。(你認識洪政暐 嗎?)不認識等情(本院卷第112-116頁),又於本院審判 期日陳稱:(與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的交易時,買進和賣出 是否都是透過火幣網平台做虛擬貨幣的轉移?)對,我都是 用我火幣網的帳號進行買進和賣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曾 經向幾個人買進?曾經賣給多少人?)大概有跟10個人買進 ,買進次數大約有10、20次,同一位賣家最多賣給我5、6次 ,賣最多給我的賣家叫「阿力」,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跟我 買虛擬貨幣大概有10至20個人左右,平均一個買家會跟我交 易1、2次,跟我買虛擬貨幣最多次、金額最大的是「莊晉威 」,除了「莊晉威」外,金額第二高的買家一次最高是新台 幣5萬元,其餘買家都是2、3萬的新台幣跟我買虛擬貨幣。 (你購買泰達幣跟賣家是否都是場外交易的方式?)對,都 是跟個人場外見面交易,因為這個平台裡面做買賣都是在場 外交易,不會在平台裡跟同行做買賣。(販售泰達幣的價格 是如何獲利?)當時泰達幣是跟著美金的漲幅。(你賣的價 格是否會比平台高?)不會。(如果不會為何要跟你買?) 因為平台裡面賣家都會比較價格,有時候差0.01,比如我今 天跟人家買進是32.7,我賣當然是會賣32.9,平台每天一次 購買的總量有限,不會讓你多買。(依照你的帳戶資料虛擬 貨幣的交易大部分的金額都是來自於跟「莊晉威」 的交易 ,有何意見?)後面幾乎都是他。(在跟「莊晉威」 交易 之前,何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跟「莊晉威」 開 始交易前約一個月左右,我開始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當 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第一次是用多少錢買進多少的虛擬貨 幣?)第一次用3萬多塊買進泰達幣1000顆。(這次買進的 泰達幣1000顆何時賣出?)印象不到一個禮拜我就賣出去。 (你賣多少錢?)我記得當時一顆價格大概都是在32塊左右 ,第一次賣出的獲利是3萬2千多元。(第一次你賣出泰達幣 1000顆,買家將價金3萬2千多元匯至哪個帳戶?)匯到我的 陽信銀行帳戶。(上次開庭的時候你說從事虛擬貨幣一開始 都是使用本案的陽信銀行帳戶,直到陽信銀行發覺你的出入 金額太大,不讓你繼續使用陽信帳戶,所以你就改用中國信 託帳戶,改用中國信託帳戶的時間就是你通知「莊晉威」 把錢改匯到中國信託的時間,是否正確?)對。(在你請「 莊晉威」 將購買泰達幣的款項改匯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前,你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否有作為收取其他買家購買泰 達幣使用?)都沒有。(提示偵卷第15頁任俊達陽信帳戶交 易明細)111年11月17日有2筆匯款匯入你的陽信帳戶,第一 筆是200萬元,第二筆是99萬5千元,這是誰匯進來的?)大 筆金額都是「莊晉威」 匯進來的。(是否有看到匯款人是 「莊晉威」?)對。(當時是否有核對是「莊晉威」 的匯 款?)我們的流程是他匯進來會在聊天室跟我們說錢匯到了 ,可是當時所有的交易我只知道是他跟我買的,我不知道他 的帳號是人家指使操控還是怎麼樣。(你在111年11月17日 當天收到299萬5千元的款項,當時你手上有多少顆泰達幣? )應該只有幾千顆而已。(只有幾千顆如何進行泰達幣的交 易?)我跟他說我幣不夠,請他款項先匯過來我幫他調幣, 調完我會把幣統一給他,所以我收到299萬5千元的匯款之後 ,我拿這筆錢再去買泰達幣。(這筆299萬5千元在何時何地 向何人買進泰達幣?)收到這筆款項的當天在板橋某個捷運 站,我用現金299萬5千元跟「阿力」買進約10萬顆的泰達幣 ,「阿力」再將泰達幣打到我火幣網的電子錢包。(111年1 1月17日當天買進泰達幣之後如何交付給莊詒甯?)111年11 月17日當天他傳火幣網的地址給我,我先打1顆給他,確定 他有收到後,我打了9萬多顆泰達幣給他。(這次交易你獲 利多少?)我不確定。(收到「莊晉威」 為了向你購買泰 達幣而匯入的款項總共有幾筆?)我算不出來,因為他每天 都有陸陸續續跟我買幣。(「莊晉威」 為了購買泰達幣總 共匯了多少錢給你?)應該有超過1千萬,大筆金額都是他 的。(除了「莊晉威」 外,其他泰達幣的買家匯入你本案 陽信銀行帳戶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款項大約有幾次?總金 額有多少?)次數我忘記,其他買家累積的總金額大概有30 萬。(你的陽信銀行帳戶和中國信託帳戶有無使用網路銀行 APP?)有,當時有。(你的陽信銀行帳戶和中國信託帳戶 如果有匯款的時候,你的手機裝設的銀行APP是否會通知你 ?)都會。(你有無發現「莊晉威」 向你購買虛擬貨幣的 款項有一些不是以他名義的帳戶匯款給你?)我沒有發現「 莊晉威」 使用其他人的銀行帳戶匯錢給我的情況,當時我 只知道他要匯多少錢給我。(你有無「阿力」的行動電話號 碼?)沒有,當時我都是用火幣網平台聯絡「阿力」見面。 (你除了買賣泰達幣以外是否有買賣過其他的虛擬貨幣?) 有,曾經買過。(你是買哪種虛擬貨幣?)當時最夯的也是 跟泰達幣蠻像的,但是它價格沒有那麼高。(是否知道那種 虛擬貨幣的名稱?)因為很久沒有在使用,我忘記了等情( 本院卷第179-185頁)。然被告陳稱其購買虛擬貨幣係帶現 金向同行當面購買虛擬貨幣,以避免先匯款予賣家,可能會 有事後收不到虛擬貨幣之風險。則何以「莊晉威」甘冒風險 逕將購買泰達幣之數百萬元價金先匯入與其不熟識且自稱「 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1個月」之被告?是其所辯顯不合交 易習慣及常情事理。又被告供稱其第一次用3萬多元買進泰 達幣1000顆,不到一個禮拜就賣出去,買家將價金3萬2千多 元匯至本案陽信帳戶云云。惟查本案陽信帳戶自111年9月1 日起迄同年1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9頁)並無 3萬2千元之匯款紀錄,足見被告所辯應屬虛構。又被告陳稱 其係以火幣網與同行相約見面進行交易,因此無泰達幣賣家 「阿力」等人之聯絡電話,然其又稱其所使用之手機並未下 載火幣網之APP,火幣網之APP是下載在其電腦中云云,則被 告以火幣網與虛擬貨幣之賣家「阿力」相約見面交易,如被 告或「阿力」等賣家臨時有事欲更改交易時間或地點時,被 告即無法以行動裝置立即通知「阿力」等賣家,反之,「阿 力」等賣家亦無法聯繫被告,豈非雙方均甚為不便?尤其被 告供稱其經常攜帶逾百萬元之現金與「阿力」見面購買泰達 幣,交付現金後,「阿力」等賣家係將泰達幣匯入其火幣網 之電子錢包,則被告既無行動裝置得以立即核對「阿力」等 賣家有無將泰達幣正確匯入其在火幣網之電子錢包,則其見 面交易即難以避免遭賣家欺騙之虞? 再者,被告始終無法提 出其曾以火幣網或向他人買進及賣出泰達幣之相關交易紀錄 ,亦無法提出其曾交付泰達幣予「莊晉威」之相關資料,其 空言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乙節,不足採信。又被告持 有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且該二帳戶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1年11月8日前之存款餘額,從未超過5萬元,顯見被告 並非富裕之人,其身邊或家中並無隨時放置30萬元現金之必 要,然其竟辯稱:我一開始經營虛擬貨幣之資金約30萬元, 是我身上的錢,一直沒有存在銀行云云,亦有悖於常情事理 。綜上堪認被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㈡被告多次提領及移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及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屬詐欺被害人之款項,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證人洪政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將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政暐之 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因此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我的兆豐銀行帳戶從111年11月間有大筆金額進出,這 些金額的進出跟我沒有關係,我約有2、3年沒有使用兆豐銀 行帳戶等情(本院卷第172-174頁),又洪政暐曾於111年11 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政暐之 兆豐帳戶資料後,即詐騙被害人魏家平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洪政暐之兆豐帳戶內,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因該署檢察官認洪政暐係為貸款而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 金融資料,不能排除洪政暐確有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 可能性,因此處分不起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366、8673、8698、21159、26198號及113年度偵字 第79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7-213頁) ,並有兆豐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30034688號函及所附洪政暐之兆豐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75-80頁)。簡言之,詐欺集團取得洪政暐 之兆豐帳戶後,利用洪政暐之兆豐帳戶收取受詐騙之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細繹卷附本案陽信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及洪 政暐之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366、8673、8698、21159、26198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7937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77號判決,可知本案陽信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及洪 政暐之兆豐帳戶相互間有下列交易情形: 編 號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   交易明細 1 111/11/17/ 11:02 另案被害人魏家平受騙匯款300萬元入洪政暐之兆豐帳戶 2 111/11/17/ 11:17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200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3 111/11/17/ 11:19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99萬5千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4 111/11/17/ 11:3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100萬元 5 111/11/17/ 12:12 被告於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199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6 111/11/17/ 13:25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99萬元 7 111/11/18/ 09:13 另案被害人曾若婷受騙匯款1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8 111/11/18/ 09:50 另案被害人陳宗華受騙匯款26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9 111/11/18/ 09:55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4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10 111/11/18/ 10:12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40萬元 11 111/11/18/ 10:24 另案被害人吳幸潔受騙匯款1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12 111/11/18/ 10:26 另案被害人余蓓蓓受騙匯款5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13 111/11/18/ 10:27 另案被害人王耀宗受騙匯款25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14 111/11/18/ 10:38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7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15 111/11/18/ 10:44 另案被害人吳秀嫚受騙匯款1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16 111/11/18/ 11:05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14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17 111/11/18/ 11:15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臨櫃提領70萬元 18 111/11/18/ 11:36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75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19 111/11/18/ 11:47 被告臨櫃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21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20 111/11/18/ 12:21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125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21 111/11/18/ 12:3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12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22 111/11/18/ 12:41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40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23 111/11/18/ 12:4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4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24 111/11/18/ 13:24 被告自其中信銀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25 111/11/18/ 14:06 被告自其中信銀帳戶臨櫃提領280萬元 26 111/11/18/ 14:44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7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27 111/11/18/ 14:47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28 111/11/18/ 14:48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29 111/11/18/ 14:50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30 111/11/18/ 14:51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千元(另扣手續費5元) 31 111/11/21/ 09:23 告訴人范秀珠受騙匯款6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32 111/11/21/ 09:41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59萬6千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33 111/11/21/ 09:55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臨櫃提領59萬元 34 111/11/21/ 10:30 另案被害人許至良受騙匯款1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35 111/11/21/ 10:32 另案被害人許至良受騙匯款1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36 111/11/21/ 10:32 另案被害人黃聖文受騙匯款40萬元入洪政暐之兆豐帳戶 37 111/11/21/ 11:18 另案被害人管芃傑受騙匯款10萬元入洪政暐之兆豐帳戶 38 111/11/21/ 11:24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50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39 111/11/21/ 11:32 另案被害人許至良受騙匯款5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40 111/11/21/ 11:35 另案被害人許至良受騙匯款5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41 111/11/21/ 11:36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3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42 111/11/21/ 11:41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 43 111/11/21/ 11:50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3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另扣手續費12元) 44 111/11/21/ 11:58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 45 111/11/21/ 12:01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5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46 111/11/21/ 12:0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5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另扣手續費12元) 47 111/11/21/ 12:12 另案被害人魏家平受騙匯款230萬元入洪政暐之兆豐帳戶 48 111/11/21/ 12:17 另案被害人林永傑受騙匯款6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49 111/11/21/ 12:21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100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50 111/11/21/ 12:23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139萬5千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51 111/11/21/ 12:29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 52 111/11/21/ 12:4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20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另扣手續費12元) 53 111/11/21/ 12:54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6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54 111/11/21/ 13:09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55 111/11/21/ 13:30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10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56 111/11/21/ 14:46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57 111/11/21/ 15:08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58 111/11/21/ 15:09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50萬24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59 111/11/21/ 15:36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   由上析知,本案詐欺集團向上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時,係指示各該被害人分別匯款至洪政暐之 兆豐帳戶或莊詒甯之中信帳戶,旋詐欺集團再自洪政暐之兆 豐帳戶或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分次且密集將犯罪所得轉匯入本 案陽信帳戶,旋由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犯罪所得或將犯 罪所得轉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再自其中信帳戶提領犯 罪所得,直至111年11月21日13時30分起,詐欺集團始將被 害人匯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再由被告提領。又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均於 數分鐘至1小時之內將犯罪所得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或被告 之中信帳戶,且均於數分鐘至1小時內即由被告自本案陽信 帳戶提領犯罪所得或再轉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其頻繁提領 及轉帳之金錢往來情形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洗錢模式相同,而 與正常交易常規迥異。再者,詐欺集團自111年11月18日9時 55分許起至同日12時41分許,於短短3個多小時內,自莊詒 甯之中信帳戶及洪政暐之兆豐帳戶共匯款490萬元入本案陽 信帳戶,被告表示均係「莊晉威」因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匯入 之價金,然被告自承未曾見過「莊晉威」,衡情如「莊晉威 」係正常買進泰達幣之人,應會嘗試先以小額金錢向被告購 買泰達幣,且為避免遭人詐騙,應會選擇與被告進行面交或 請被告先匯入泰達幣後再匯款,豈有先匯款共299萬5千元予 被告(編號2、3),再由被告取款向上游賣家買進泰達幣再 轉交之理?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7日11時17分許及11時19 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及99萬5千元至本案陽信帳戶(編號 1、2),被告旋於同(11)11時37分至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 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100萬元,另臨櫃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1 99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再於同(17)13時25日至 中信銀土城分行臨櫃自被告之中信帳戶提領199萬元,且被 告供稱其於111年11月17日收到「莊晉威」匯入之299萬5千 元後,即持299萬5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 人買進10萬顆泰達幣云云(本院卷第183頁)。苟「莊晉威 」於111年11月17日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共299萬5千元 (編號2、3),其目的係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且被告係提領 「莊晉威」匯入之全部款項再持向他人購買泰達幣以交付「 莊晉威」,則何以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1時37分至陽信銀 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時不是一次提領299萬元,而僅提領1 00萬元(編號4),卻於同(17)日12時12分於陽信銀土城 分行臨櫃轉帳199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編號5),再大 費周章於同(17)日13時25分至中信銀土城分行臨櫃提領19 9萬元(編號6)?又「莊晉威」於111年11月18日10時38分 許、同日11時5分許、11時36分許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 共285萬元(編號14、16、18、25),如其目的係向被告購 買泰達幣,且被告係提領「莊晉威」匯入之款項再持向他人 購買泰達幣以交付「莊晉威」,則何以被告於111年11月18 日11時15分至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時僅提領70萬元 (編號17),而於同(18)日11時47分許在陽信銀土城分行 臨櫃轉帳21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編號19),又「莊 晉威」於同(18)日12時21分許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12 5萬元(編號20),何以被告不直接提領,而係於同(21) 日12時37分許至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轉帳125萬元匯入被告 之中信帳戶(編號21),被告再於同(18)日13時24分許至 中信銀土城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編號24)?此外,上開 編號42至44、52至56所示交易明細亦與上開情形相同。簡言 之,「莊晉威」多次匯入款項後,被告並非直接提領匯入之 金額,而僅先提領一部分,另一部分則同時轉匯至被告之中 信帳戶,然後被告再趕至中信銀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其 舉止詭異,顯非因從事買賣泰達幣而收取及支出相關款項, 而係顧慮當每次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後,如被告立 即提領一空,極易招致銀行懷疑被告係利用本案陽信帳戶收 取犯罪所得及洗錢進而通報檢警追查,被告與某甲遂以先提 領一部分款項另轉匯一部分款項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再提領之 迂迴方式製造本案陽信帳戶係合法金流之假象。綜上足認被 告多次提領及移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及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屬 詐欺被害人之款項,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被告提出其與第三人「UnKnown」(因該用戶已刪除LINE或已 封鎖對方,故顯示為「UnKnow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係被告與某甲勾串製作之虛偽交易訊息,意圖脫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刑事責任: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第三人「UnKnown」(因該用戶已刪 除LINE或已封鎖對方,故顯示為「UnKnown」)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45-117頁),並辯稱此係其與「莊晉威」 之對話紀錄云云。苟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確係被告與「莊晉 威」之對話紀錄,則至少有下列疑點:   1.自稱「莊晉威」之人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證件,然被告僅    拍攝本案陽信帳戶存摺封面,並未提供被告之身分證件,    被告亦未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莊晉威」。   2.「莊晉威」每次傳訊息表示要「買幣」時,均僅表示其購 買之金額,即主動且連續匯入款項,匯款之前從未表示其 欲購買之虛擬貨幣之種類、價位及顆數(按虛擬貨幣種類 繁多,除泰達幣外,尚有比特幣、萊特幣、幣安幣、Tezo s等,火幣網上可供交易之虛擬貨幣亦不止泰達幣),亦 從未主動詢問被告手中有無泰達幣或有無管道可購買大量 之泰達幣?亦未先詢問被告出售泰達幣之價格為何?或詢 問被告如購買大量之泰達幣有無折扣或優惠價格?復未約 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泰達幣?更遑論談及被告如果違約時 之相關責任問題。且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8日11時36分 匯款75萬元(編號18)及於同日12時21分匯款125萬元( 編號20)暨於同日12時41分匯款40萬元(編號22),又於 111年12月21日12時21分匯款100萬元(編號49)及於同日 12時23分匯139萬元(編號50),「莊晉威」竟於匯款前 或後均未通知被告,被告亦未詢問該部分之匯款是否係「 莊晉威」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見偵卷第55-79頁)。    3.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無「莊晉威」提供任何電子錢包 或虛擬貨幣帳號,俾被告匯入其出售之泰達幣,「莊晉 威」亦未告知自己之聯絡電話以供被告聯繫之用。   綜上,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明顯悖於交易習慣及常 情事理,且該詐欺集團以「莊晉威」之名義匯款予被告時, 亦非每次均會通知被告,其間漏洞百出,益見該對話紀錄應 係被告與某甲勾串製作之虛偽交易訊息,其目的在欺騙警察 及司法機關,以脫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實行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收取匯款, 以掩飾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 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 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查被告 於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某甲匯款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提領款 項時,已37歲,且其自陳曾從事餐飲業及刀模業等工作(本 院卷第112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始終未翔實 供述其提供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及依他 人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之真實情況,且本案並無被告使用通 訊軟體與「莊晉威」聯繫之紀錄,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領匯 入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款項曾交付某甲以外之人,因 此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使用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 戶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係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因此 尚難逕認被告係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且犯3人以上之 詐欺取財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僅能從寬認定 被告係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某甲匯款使用,並提領匯入之款 項交付某甲。又被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而與某 甲製造上開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訊息,再依指示提領匯入之 款項轉交某甲,其主觀應已預見本案陽信帳戶有可能成為某 甲詐欺他人後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猶漠不 在乎而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甲匯款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提 領本案陽信帳戶內不明來源之匯款,再轉交某甲,足見被告 於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與某甲匯款並依某甲指示提領匯入之款 項再轉交某甲,其主觀上已預見其可能與某甲係共同利用本 案陽信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共同利用本案陽信帳戶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04號案件,因承辦檢 察官輕信被告所提出前揭其與第三人「UnKnown」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未詳細勾稽本案陽信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 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及洪政暐之兆豐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即   逕認被告係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收取自莊詒甯之中信帳 戶匯入之款項,而率爾處分不起訴,容有違誤,本院自不受 該不起訴處分所持見解之拘束。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顯屬虛構,委無可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 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成年人某甲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賭博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某甲匯款使用,並依某 甲之指示而提領其帳戶內不明來源之匯款再交付某甲,可能 與某甲共同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共同利用 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與某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某甲使 用,致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范秀珠匯入莊詒 甯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其中59萬6千元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被告再依某甲之指示提領59萬元並以不詳方法交付某甲,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現從事刀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7頁),暨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 自稱「莊晉威」之人匯入59萬6千元,而賺取約 1500至3000 元之款項等情(本院卷第7頁),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尚 有其他犯罪所得,準此應認被告因犯本案至少獲取犯罪所得 1500元,因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提領某甲或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已轉 交某甲,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正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 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PCDM-113-金訴-1433-2024110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餘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 6號、第13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餘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程餘斌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牙膏」、「云飛」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由程餘斌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 層轉上游。嗣程餘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0時37分許,以假檢 警之方式,對楊秀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陽明公園管理中心 ,將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當場面交予程餘斌,程餘 斌隨即轉交「牙膏」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47分許,假冒台 灣之星客服及中國信託法務專員致電陳玉真佯稱:因內部疏 失個資有外洩,須操作匯款始能關掉個資云云,致陳玉真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翌(30)日0時23分許,匯款4萬9123元至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土銀帳戶),再 由程餘斌依「云飛」指示,於同日1時15分、1時1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1萬9000元之款項後,隨 即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程 餘斌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楊秀香、陳玉真發覺遭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餘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秀香、陳玉真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72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字 第1309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告訴人楊秀香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手機通聯話畫面擷圖、112 年11月30日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26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 第41頁至第43頁、偵字第13096號卷第102頁、第111頁)。 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程餘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牙膏」、「云飛」及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亦堪認定。   ㈢是核被告程餘斌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牙膏」、「云飛」 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程餘斌前揭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 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㈠、㈡所示2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本件被告程餘斌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 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秀香、陳 玉真於本院調解成立,嗣已賠付告訴人陳玉真調解金額2萬 元完畢,並分期履行對告訴人楊秀香之賠償金,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存卷可按,考諸被告實際給付 之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 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及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楊秀香、陳玉真均 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陳玉真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楊秀 香部分則分期履行賠償中,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跟父親一 起從事水電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楊秀香、告訴代理人黃忠義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程餘 斌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程餘斌參與本件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已賠付 部分之賠償金高於前揭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如事實 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 員,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五、公訴不受理(即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告訴人 吳晉諺、許珮玟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餘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與綽號「牙膏」、「云飛」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晉諺、許珮玟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1、2所示),復由程餘斌於112年1 1月29日2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自上開帳 戶提領1萬8000元,並層轉上游。因認被告程餘斌此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案 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 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 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避免一罪兩判,業已說明如上。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 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 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 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 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安安」、「云飛」、「玩命快遞」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程餘斌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嗣程餘斌與上揭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 手法,向吳晉諺、許珮玟行騙,致吳晉諺於112年11月29日1 9時許匯款6996元、許珮玟於同日18時42分許、18時44分許 匯款4萬9986元、3萬520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後由程餘斌於同日19時13分許、19時14分許提領 上開遭詐騙之款項,並交與「玩命快遞」之事實,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4號提起公訴( 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下稱前案),並於113年6 月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 94號受理在案,有前案起訴書節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 對告訴人吳晉諺、許珮玟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均 相同,告訴人吳晉諺、許珮玟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日期、金 額、匯入帳戶俱屬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就 上開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9日繫屬本院,有本 案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新北檢貞射1 13偵6726字第113908723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 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 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程餘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程餘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被   告 程餘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餘斌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牙膏」、「云飛」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及提款車手之工作。程餘斌與「牙膏」、「云飛」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0時37分許,以假 檢警之方式(無證據證明程餘斌就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對楊秀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陽明公園管理中心,將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當 場面交予程餘斌,再交予「牙膏」層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  ㈡本案詐騙集團對吳晉諺、許珮玟、陳玉真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程餘斌再依指 示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並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程餘斌以上揭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之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5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秀香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晉諺、許珮 玟、陳玉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餘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程餘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款項及提領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款項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楊秀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告訴人楊秀香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手機通聯話畫面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 3 ①告訴人吳晉諺、許珮玟、陳玉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程餘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 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1 吳晉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解除扣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9時2分許匯款6,996元 藍元成(另由警方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提領1萬8,000元 2 許珮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解除扣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9日18時4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11月29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5,208元 3 陳玉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解除扣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0時23分許匯款4萬9,123元 黃冠倢(另由警方偵辦)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1萬9,000元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207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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