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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維 廖晨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4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力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晨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維、廖晨鈞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 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 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先後載運、傾倒本案 廢棄物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與他人 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 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2人自 陳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在案發後業經委託合法業者清運 完畢;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宣告緩刑: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 典,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審酌上情,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2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 念,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 等再犯,並用以自新。 三、沒收:   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各取得報酬新臺幣1萬500元乙情, 業據被告廖晨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屬其 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8號   被   告 陳力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晨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維、廖晨鈞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以每車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為不知情之何 姓友人(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處理裝潢廢 棄物,遂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2時起至晚間8時許止,由 陳力維駕駛搭載廖晨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 往上開處所載運裝潢廢棄物後,接續載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廢棄房屋前棄置。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許, 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前往稽查,並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陳力維坦承受被告廖晨鈞之委託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清除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廖晨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廖晨鈞坦承受友人之委託,與被告陳力維於上開時、地,清除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3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 人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5-02-20

SLDM-113-審訴-2196-20250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烘杞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30號、第7310號、第9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烘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向戴昌義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烘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據此,就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以 最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彥霖、張凱培(均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貪圖賺取報酬,擅自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地點 棄置,影響環境衛生;又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已將棄置之廢棄物全 數清除,另與告訴人戴昌義、蔡承穎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 容賠償告訴人蔡承穎之損害完畢,亦均按期賠償予告訴人戴 昌義,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任職於食品公司、 月薪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弟弟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其犯行之損害予以回復及 填補,態度尚佳,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能按期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 向告訴人戴昌義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 款項全數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 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 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法再提供為 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 際取得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所分得之報酬為1,500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9頁),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                    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9798號   被   告 吳烘杞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烘杞與陳彥霖、張凱培(後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 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受雇於不知情之黃智宏所經營之佳達 開發企業社從事搬家貨運工作,明知於搬家過程中,附帶為 顧客清除不再使用之花盆、塑膠製品等生活垃圾(無證據證 明吳烘杞等人就此清除行為額外收費),性質已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且其等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3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等處 從事搬家業務並附帶清除客戶之廢棄花盆、塑膠製品等生活 垃圾後,由陳彥霖駕駛佳達開發企業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張凱培、吳烘杞 ,利用駕車欲返回埔里途中,勘查適合傾倒地點,嗣於南投 縣國姓鄉公所管領之該鄉龜子頭段3之268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趁深夜四下無人擅自傾倒上開廢棄花盆、塑膠製 品等生活垃圾,而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民 眾於112年3月30日3時30分發覺報警,員警於同日4時15分到 場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本案小貨車1輛(已發還)。 二、吳烘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 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112年5月23日起,陸續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或電話聯 絡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玉婷」之人 ,並依該人指示向銀行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嗣「李玉婷 」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烘杞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戴昌義、蔡承穎等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嗣經戴 昌義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戴昌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蔡承穎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烘杞固坦承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並有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 等犯行,辯稱:伊想要貸款整合債務,被銀行婉拒才找民間 貸款代辦業者,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和薪轉資料,之後要伊 辦理網路銀行並約定轉入帳戶,表示這樣做很快可以取得貸 款,伊才依照指示辦理,後來伊的帳戶被停用才知道被詐騙 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辯核與同案被告陳彥霖、張凱 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主任陳 文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2份、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 系統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至南投縣環保局雖認與本案土地相鄰之南投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遭棄置廢棄物,亦為被告等人所 為,然本案小貨車此前僅有同年3月初1次在下午時段經過本 案土地附近之紀錄,是難認被告等人曾頻繁前往該處,核與 上開2筆土地大量廢棄物情形不合,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等人有其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自不得遽認上開2筆土地遭 棄置廢棄物係被告等人所為,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昌義、蔡承穎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⑴告訴人戴昌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⑵告訴人蔡承穎與 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 告訴人蔡承穎轉帳帳戶取款憑條影本;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及 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並提出與「李玉婷」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觀諸該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申辦貸款 一事,且「李玉婷」之發言及態度尚難使一般人相信其係專 業代辦業者,而對之產生信賴,佐以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 人,且自承有辦理銀行貸款之經驗,縱被告起初確係為辦理 貸款與「李玉婷」聯繫,然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前,理應 得以辨識「李玉婷」之言語異於常情,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 料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極高,竟仍心存僥倖而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足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 其所辯實難採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 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或已申領核 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 處罰。而前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 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 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霖、張凱培之間,就上開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侵害2位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觸犯幫 助洗錢罪嫌,侵害反洗錢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及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戴昌義 112年6月16日 10時47分 112年2月間,戴昌義見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之投資廣告,依指示聯繫LINE暱稱「股票-阮慕驊」等人,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安泰證金」APP,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戴昌義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60萬元 (手續費15元) 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 2 蔡承穎 112年6月17日 12時38分 112年5月間,蔡承穎加入詐欺集團之不詳LINE投資群組,經群組成員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偉享證券」AP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蔡承穎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7

2025-02-20

NTDM-113-金訴-97-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庭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8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蔡宗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奇庭、蔡 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宗憲委託不詳之卡車司機將本案廢 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 除、處理」甚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奇庭向被害人黃坤松承租本案土地後提供予被告蔡宗 憲及不詳之卡車司機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至被告蔡奇庭所提供 本案土地,依前揭說明,是否為被告蔡奇庭所有均非所問。  ㈢核被告蔡奇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蔡宗憲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 蔡宗憲與不詳之卡車司機,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蔡奇庭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蔡宗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 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蔡宗憲竟透過社群軟體,任由蘇詠翔 等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暨本案廢 棄物之數量、種類;⑷被告蔡奇庭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民宿經營、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 ;被告蔡宗憲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有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蔡奇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蔡奇庭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被告蔡奇庭犯後具悔悟之心,考量被 告蔡奇庭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蔡奇庭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蔡奇庭確實知所警惕,兼衡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蔡奇庭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蔡奇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蔡奇庭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被告蔡奇庭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之報酬、被 告蔡宗憲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故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蔡奇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庭明知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而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蔡宗憲(綽號「 檳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 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蔡奇庭竟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蔡宗憲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由本案土地所有人黃德金(已歿)之子黃坤松 於112年10月29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蔡奇庭使用(租期:112 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蔡奇庭復於112年10月31日 與蔡宗憲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蔡宗憲負責僱人裝載土石 、砂石等回填至本案土地,蔡宗憲即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 (下稱臉書)社團,刊登填土、整地之廣告,蘇詠翔、蘇永 洲及不詳之人見狀後,蘇詠翔、蘇永洲即雇用郝德昆於112 年11月17日3時至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祥億 貨運往觀音方向前200公尺處旁之停車場,駕駛裝有土、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號碼:HD-223 號,下稱本案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以及由不詳之人,於 11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間之某日時,自 不詳地點載運土、石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黃坤松、郝德昆 、蘇詠翔、蘇永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 處分),蔡宗憲因而獲有新臺幣10,000元,蔡奇庭因而獲有 34,000元。嗣民眾檢舉,經警於同日9時40分許會同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在南投縣國姓鄉南 港路三民橋前,攔查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現車上載 運土、石、混凝土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重量約20公噸,因 未攜帶營建廢棄物土石方來源證明文件,由南投縣環保局當 場為告發處分,並命原車返回),而經郝德昆表示欲將上開 之物載往本案土地,南投縣環保局旋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 現本案土地上已遭傾倒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 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土木或建築廢 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長約5公尺、寬約50公 尺、深約10公尺),始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奇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⑵證人蔡奇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奇庭於112年10月29日向同案被告黃坤松承租本案土地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旋於113年10月31日提供其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委請被告蔡宗憲為填土、整地,由被告蔡宗憲自113年11月16日起委由不詳之人載運土、石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等事實。 2 ⑴被告蔡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蔡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坤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奇庭有於112年10月29日向同案被告黃坤松承租本案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案被告黃坤松並有向被告蔡奇庭強調不可做非法之傾倒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郝德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郝德昆為同案被告蘇永洲、蘇詠翔所聘僱之司機,同案被告郝德昆於112年11月17日3時至4時許,先依同案被告蘇永洲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祥億貨運往觀音方向前200公尺處旁之停車場,駕駛已裝有土、石之本案車輛至本案土地,惟於同日9時40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路三民橋前即為警攔查(未傾倒),發現同案被告郝德昆未攜帶剩餘土石方證明文件,遂遭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開單並命原路折返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詠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係同案被告蘇詠翔、蘇永洲向昶億公司及昶裕公司靠行之車輛。因被告蔡宗憲電詢同案被告蘇詠翔有無花土,委請同案被告蘇詠翔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同案被告蘇詠翔即請同案被告蘇永洲與被告蔡宗憲聯繫土石運送事宜,同案被告蘇永洲、蘇詠翔即雇用同案被告郝德昆將裝有花土之本案車輛載往本案土地等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永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係同案被告蘇詠翔、蘇永洲向昶億公司及昶裕公司靠行之車輛。因被告蔡宗憲電詢同案被告蘇詠翔有無花土,委請同案被告蘇詠翔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同案被告蘇詠翔即請同案被告蘇永洲與被告蔡宗憲聯繫土石運送事宜,同案被告蘇永洲、蘇詠翔即雇用同案被告郝德昆將裝有花土之本案車輛載往本案土地等事實。 7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分隊長劉大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大鵬於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接獲警方通知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南港路三民橋前,稽查同案被告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時,經郝德昆坦言欲前往本案土地傾倒,而旋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尚有堆置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等事實。 8 ⑴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⑵土地租賃契約書、合作協議書、整地契約書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為同案被告黃坤松之父親黃德金所有,同案被告黃坤松有於112年10月29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蔡奇庭使用,約定被告蔡奇庭整地時,不得有回填有害土壤之行為,而與被告蔡奇庭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整地契約書,被告蔡奇庭復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蔡宗憲約定由被告蔡奇庭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蔡宗憲為回填土地之行為,並簽訂合作協議書等事實。 9 ⑴臉書截圖1張 ⑵被告蔡宗憲與蔡奇庭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蔡宗憲有於臉書「砂石買賣 運輸交流園區」社團,以暱稱「賀野人」,刊登整地之廣告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蔡宗憲、蔡奇庭有長期合作關係,被告蔡奇庭明知未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蔡宗憲回填,被告蔡宗憲並於112年11月18日支付34,000元土地回填費用予被告蔡奇庭等事實。 10 ⑴南投縣環保局112年12月6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30751號函暨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至10時35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17張 ⑵南投縣環保局113年5月10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0918號函暨112年11月17日8時45分至9時15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18張 證明南投縣環保局於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先查獲本案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復至本案土地稽查時,在場人為被告蔡奇庭,本案土地上有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長約5公尺、寬約50公尺、深約10公尺)等事實。 11 ⑴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1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書、埔里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車牌號碼查詢、車行軌跡查詢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 ⑵南投縣環保局113年4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書、同案被告蘇詠翔、蘇永洲所提出之事件經過書及請款單、統一發票、陳述書各1份 證明本案車輛有於上開時、地因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遭查獲,並經南投縣環保局認定為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裁罰,而駕駛人即同案被告郝德昆當場表示欲載往本案土地,由警會同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上有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長約5公尺、寬約50公尺、深約10公尺)等事實。 12 南投縣環保局113年6月1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3979號函暨113年6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稽查照片4張 證明本案土地業已清除完畢。 二、核被告蔡奇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被告蔡宗憲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被告就上開清除處理廢棄物所取得之財物未予扣案,如予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0

NTDM-114-訴-2-20250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楊凱婷 被 告 林嘉宏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認識並交往,直至111年2月7 日因原告入獄而分手,原告於101年兩造交往期間購買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復 興路房屋),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之處 所,又於104年以買賣辦理過戶予訴外人許美芳,再於106年 以買賣辦理過戶予許美蘭,均由原告委託代書辦理,房屋貸 款亦係由原告支付。嗣原告於109年3月間與被告協議將系爭 復興路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交付基隆第一信用 合作社之帳戶及印章供原告辦理房屋貸款使用,足證原告為 系爭復興路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於110年間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18萬3,280元之DAKS名牌衣物(下稱系爭衣物 )放置在系爭復興路房屋。然於原告入獄不久,被告即   以書信告知原告欲將系爭復興路房屋之原告個人物品移置於 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南榮路房屋),且於1 11年3月、4月間前往探監時通知原告會將系爭復興路房屋之 原告衣物全部丟棄,嗣因被告將系爭南榮路房屋出售予他人 ,遂丟棄原告所有系爭衣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遲至 113年1月4日出獄後始知上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否認原告主張之毀損系爭衣物之事實,至 於原告所提出與DAKS專櫃之LINE對話截圖有4處顯示「您已 收回訊息」之內容,對話並非完整,其證明力顯有疑問,且 消費資料所示日期為106年間,與原告主張係於110年所購買 不符,系爭衣物是否為消費資料所示之衣物,顯有可疑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 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丟棄系爭衣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經查:  ㈠原告所提會員累積消費資料其備註欄顯示之日期均為106年間 (本院卷第45頁),已與原告主張於110年間購買系爭衣物 之時間不符,該會員累積消費資料不足以證明即為原告所主 張之系爭衣物。  ㈡另原告提出被告以書信表示:「美之國屬於你楊凱婷的私人 物品,我都拿去南榮路二樓放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 移動原告之私人物品,其中是否包括系爭衣物尚有不明,更 難認有原告所稱被告丟棄系爭衣物之事實。又原告聲請調閱 之「111年3、4月宜蘭監獄探監錄音檔」,經本院於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同意當庭播放與本件訴訟有關之 錄音檔案即檔案名稱「111年8月3日_8103 楊凱婷」,依兩 造對話內容觀之,係兩造就系爭南榮路房屋所有權有所爭執 ,及被告提出給予原告1個月時間找人處理系爭南榮路房屋 內之原告私人物品,尚無從逕認被告確有丟棄系爭衣物之行 為。  ㈢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林春木到庭證稱其於109年才搬入系爭復 興路房屋與兩造共同居住,並不清楚被告有無丟棄系爭衣物 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於證人林春木於被告涉犯毀棄損 壞刑事案件雖證稱因為要交屋,其與被告清理系爭南榮路房 屋的東西,有很多沒有用的東西用袋子裝,垃圾就丟垃圾, 可以回收的就丟回收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卷 宗第185頁、第186頁),且被告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車輛至 其私有之房舍載運大型廢棄家電及回收物等情,有原告所提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7日基環清壹字第1120007395 號函可憑(下稱系爭環保局回函,本院卷第123頁),然原告 以其放置於系爭南路房屋內之物品均已不在為由,向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並未主張 系爭南榮路房屋內有系爭衣物,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1428號起訴書「楊凱婷財產清單」之「位置:2樓 臥室」次序46、47、50之衣服、褲子、外套是否包含系爭衣 物,顯有疑問,且經本院刑事庭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 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 決駁回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更加證明被告並無丟棄系 爭衣物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所有權。  ㈣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環保局回函承辦人曹宏儒,證明 被告有丟棄系爭衣物之行為,然證人曹宏儒並未當場見聞被 告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車輛至其私有之房舍載運大型廢棄家 電及回收物之過程,難認曹宏儒得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真 偽,此部分之調查,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有丟棄系爭衣物之事實,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所 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3-基簡-1103-2025022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劉世浩被訴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劉世浩自載運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 ,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劉世浩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國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 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次數僅此一 次,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 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 悔意,復參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 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傾倒廢棄物,漠視環 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手段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我因缺錢,傾倒廢棄物於產業道路上有報酬新臺幣3 萬元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核屬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   被   告 劉世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國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浩、邱國書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渠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劉世浩、邱國書受 不詳之人委託,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 自用曳引車,將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電廠所產生之土石、磚頭 、瓦、木頭、廢塑膠、廢鐵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址設桃園市 新屋區台61線南向46.5K旁產業道路即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1 560-8地號土地傾倒,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8,00 0元之報酬。嗣因民眾葉時邵發現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至現場進行稽查,並經警方循線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並收受3萬元報酬乙情。 2 被告邱國書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並收受8,000元報酬乙情。 3 證人葉時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之事實。 4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13-H00829、稽113-H0136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7日桃環稽字第1130013161號函各1份 1.證明環保局於113年1月9日,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廢棄物代碼D-0599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包含土石、磚頭、瓦、木頭、廢塑膠、廢鐵等混合物,其體積約為141.3立方公尺(長:29.7公尺×寬:3.4公尺×高:1.4公尺)之事實。 2.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浩、邱國書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0

TYDM-114-訴緝-5-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原 告 精礦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華 訴訟代理人 林暐程律師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高得欽 高得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 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得欽就其中新臺幣75萬元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得翔就其中新臺幣75 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公司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自 給付伊225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此核係同一 基礎事實下所為之更正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緣伊為從事電池與相關零組件之製造、批發與回收等業務公 司,為尋覓適合之地點做為廠房使用,而於112年間與被告 接洽,並告知所營業務與廠房用途後,與彼等承租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房1棟(下稱系爭廠房), 作為工廠廠房使用,以從事前開電池零組件之製造與回收等 相關業務,雙方並於同年8月14日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為112年4月6日至117年6月30日。然兩造 間為使伊承租系爭廠房後,能預留相當之時間進行廠房裝修 ,乃約定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免除伊之租金給 付義務,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伊應按月給付 75萬元之租金予被告,並自114年7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76萬5 ,000元,自116年7月1日起調整為78萬300元,及兩造間租賃 保證金即押租金為150萬元,伊應於112年4月25日前匯款予 被告,伊乃於112年4月27日將上開押租金匯付完畢。  ㈡因伊經營電池製造與回收業務,具有一定之環境汙染風險, 依法應於營業前,委由專業環保機構就系爭廠房之土壤進行 汙染檢測,並取得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下稱桃市環保局)環 保判定程序之審查同意,始能獲得開工許可,且兩造約定於 租期屆滿後,亦應再次向桃市環保局出具最新之廠房土壤汙 染檢測報告,以確保系爭廠房於伊營業前後之汙染物含量均 符合相關環保法規之最新標準,並約定伊於簽約後2年內若 未能順利取得地方管轄機關之許可,導致租賃廠房目的無法 實現,伊得解除系爭租約,然兩造間於簽署系爭租約時,系 爭廠房之屋頂尚由第三方業者向被告承租中,以作為架設太 陽能板等設備之使用,兩造乃約定於112年6月30日前,被告 應終止、解除或結束系爭廠房屋頂出租與該第三方業者之關 係,否則,被告至少應將相關收益移轉予伊,嗣被告竟未與 該第三方業者解除或終止租賃關係。  ㈢伊自112年7月起,按月分別匯款37萬5,000元之租金予被告, 於同年8月間,將相關設備與人員遷入廠房,同時委由訴外 人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就系爭廠房 之土壤進行汙染檢測,以向桃市環保局申請審查及相關許可 ,然伊進駐後,發現系爭廠房有以下瑕疵,致系爭租約之目 的不達:  ⒈經佳美公司檢驗後,發現系爭廠房之土壤鋅含量達每公斤609 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斤250毫克,致伊於整治、改善 前,無法經營所營事業。  ⒉系爭廠房有多處漏水之情形,尤以屋頂部分之漏水最為嚴重 ,然伊既經營電池製造與回收業務,其所需設備對於環境之 防水要求較高,且作為原料或成品之電池零組件亦須保持乾 燥,否則,將衍生安全性問題,則於系爭廠房改善漏水狀況 前,伊無法經營所營事業。  ⒊又系爭廠房有多處汙泥,經專業機構檢測後,始悉該牆面亦 有與與前開土壤相同之汙染情形,該牆面係含有對人體或環 境有害之物質,若伊之廠房人員進駐,將對該廠房人員之身 體造成危害,亦恐對環境產生不良影響,伊亦承擔遭受員工 求償及主管機關開罰之風險,此亦導致於該牆面改善前,伊 無法經營所營事業。  ㈣伊因上開項目㈢所示之情形,於112年9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有 關系爭廠房有不符環保法規之情事,並表示於被告整治前, 伊應系爭租約之目的不達,伊應無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 嗣被告雖拒絕返還伊前於112年7月、8月間給付之租金,仍 與伊於同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之廠房租賃增補協議二( 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被告於知悉上開環保瑕疵非可歸責 於伊後,被告應負系爭廠房土壤、牆面整治改善之責,將系 爭廠房之土壤委由伊同意之環保顧問公司依法整治改善至符 合相關最新環境保護法規之標準,及協助伊於112年12月31 日前就系爭廠房取得桃市環保局之環保判定程序審查同意, 並自同年9月8日起,至系爭廠房可認定符合相關最新環境保 護法規所定之標準之日止,被告同意伊免為給付系爭租約之 租金,然伊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已給付112年9月及10月之租 金,兩造乃復約定伊得以此抵扣通過環保法規標準後之租金 。  ㈤然截至113年1月時,被告不僅始終未委託專業機構就系爭廠 房進行整治改善,僅向伊表示因檢測方式不同導致驗出土壤 汙染結果,尚未妥善處理牆面汙染之問題,縱使土壤汙染結 果與檢測方式有關,伊亦無從促使桃市環保局依被告指示之 方式進行檢測。  ㈥有關系爭廠房漏水之問題,被告固改善緩慢,然此係因被告 始終未於112年6月30日前,與系爭廠房屋頂之第三方業者終 止租約,致屋頂處因有該第三方業者之太陽能板設備,而無 法進行維修,致使系爭廠房之漏水問題無法排除。  ㈦礙於被告始終未能排除系爭廠房之上述瑕疵,致系爭租約之 目的不達,伊乃於113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系 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等語,此 係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前使伊取 得桃市環保局之環保判定程序審查同意,伊即取得契約解除 權,且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亦可解讀出被告明確向伊表示不 願意進行系爭廠房之整治改善時,伊即無通過桃市環保局審 查之可能,則應認係被告自主拋棄期限利益,伊不用等待2 年期限,即可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則依民法第259條 第1、2款之規定,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已受領之 4個月租金300萬元、押租金150萬元及其自113年1月18日起 所生利息,一併返還,且被告受領該等金額及利息之法律上 原因亦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予 伊。  ㈧縱認系爭租約並未解除,因兩造於同年2月1日完成系爭廠房 之點交程序,並簽訂點交協議(下稱系爭點交協議),是系 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即應將已受領之4個月租金3 00萬元、押租金150萬元及其自113年1月18日起所生利息, 一併返還予伊。況且,被告明知伊上開之承租目的,而無法 排除上開瑕疵,自未屬依法將合於兩造間約定使用之廠房提 供予伊,且因系爭廠房之屋頂設有上開太陽能板致無法改善 系爭廠房之漏水問題,顯然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受有 給付112年7、8月租金卻未能使用系爭廠房之財產上損害,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上開之損 害,並返還伊所支付之押租金150萬元,且已付之112年9、1 0月租金亦未能如上開所述而為將來租金之扣抵用,故被告 亦應返還上開租金之金額150萬元。  ㈨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係以原告公司於114年4月6日前,未能 順利取得上述機關環保許可,原告公司始能解除系爭租約, 再者,原告公司所提系爭協議,係由兩造多次修訂稿本,仍 就內容無法達成一致,且兩造間亦無用印之紀錄,被告並未 簽訂系爭協議,則系爭協議既未成立,原告公司自不能援引 系爭協議解除系爭租約,進而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我返還租金及押租金450萬元,應無 理由。  ㈡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欲終止系爭租約,係要以 系爭廠房有修繕之必要為前提,然被告經原告公司通知修繕 系爭廠房後,並已分別於112年6月、9月、11月、12月間委 請訴外人戊新土木包工業(下稱戊新土木)、銓暘金屬有限 公司(下稱銓暘公司)、仲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安公司 )將漏水瑕疵積極修繕完畢,且原告公司對於系爭廠房漏水 情況、位置及範圍均未能舉證,所提出之照片亦難看出有何 漏水之情況,地面上是否為漏水或潑灑水,或使用廠房時之 痕跡,此乃原告公司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事;又佳美公司於 112年11月21日檢測系爭廠房之土壤中鉻含量,已符法規標 準,並無原告公司所稱危害使用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況 且,應係原告公司未自主將系爭廠房之土壤送請桃市環保局 檢測,此亦不符合系爭協議所指「致乙方(指原告)無法通 過後序環保局指定檢測」等語之約定,因此,原告公司無論 依系爭租約或系爭協議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均無理由。  ㈢系爭點交協議僅記載「今將廠房設備全數歸還,再請乙方( 指原告)簽字以表廠房內設備已拆除完畢」等語,並有系爭 廠房拆除現況照片及交接品項等文字,對於押租金或後續租 金等具體內容,則未記載,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  ㈣由上述說明可知,原告公司係因不願繼續履行系爭租約而為 終止,顯然系爭租約之終止,並非可歸責於我,原告公司主 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我求償,即屬無據,且因系爭 協議未成立,原告公司另請求返還112年9、10月租金,亦屬 無據,而兩造間對於系爭廠房之爭執仍在,且原告公司將訴 外人銀樹資本有限公司(下稱銀樹公司)之稅籍登記在系爭 廠房,於原告公司將該稅籍遷出前,我不需要返還原告公司 押租金150萬元。  ㈤再者,原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 3年1月31日止,共積欠被告3個月租金共計225萬元,且原告 公司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原告公司 亦應賠償我4個月租金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我依民 法第334條前段之規定主張抵銷後,原告公司已無餘額可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公司為從事電池與相關零組件之製造、批發與回 收等業務公司,於112年8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廠房之系爭 租約,作為伊之工廠廠房使用,並約定租期為同年4月6日至 117年6月30日,其中,自同年4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租 金,免予給付,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原告公 司應按月給付75萬元之租金予被告,而原告公司已分別於同 年7月3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6日均匯款 37萬5,000元予被告高得欽,於同年7月3日、同年8月1日、 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6日均匯款37萬5,000元予被告高得 翔;兩造間之押租金則約定於112年4月25日前給付150萬元 ,並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屆滿、終止或原告公司於簽約後2年 內未能順利取得地方管轄機關許可致承租系爭廠房目的不達 而解除契約時,由原告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並遷出 登記,及繳清一切租金、水電費、規費或行政罰款後,無息 返還該押租金全額予原告公司,否則,被告得將原告公司積 欠之款項從中扣除,而原告公司業於同年4月27日依約匯款 美金50萬元予被告高得欽;再者,若系爭廠房受有損害而有 修繕之必要時,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如經原告公司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修繕,被告逾期未修繕完畢,或系爭廠房有危及 使用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原告公司均能終止系爭租約 ;又系爭廠房於原告公司承租之初,即有第三方業者在屋頂 架設太陽能板等設備,兩造乃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30日 前終止、解除或結束系爭廠房屋頂出租事宜,如於此期日前 無法終止、解除或結束該租賃關係,即由原告公司收取系爭 廠房出租之收益,然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屆滿時,仍未終止 與第三方業者有關系爭廠房屋頂之租賃契約;嗣原告於113 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兩造並於同年2月1 日完成系爭廠房之點交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系爭廠房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款單(見本院卷第26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28 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113年1月17 日律師函及郵政回執(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系爭協議( 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廠房經佳美公司檢驗後,發現系爭廠房 之土壤鋅含量達每公斤60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斤250 毫克,導致伊無法順利取得桃市環保局審查許可,且該汙染 之瑕疵竟包含系爭廠房之牆面,已危及伊之人員身體健康安 全,且系爭廠房內有多處漏水之情形,伊既從事電池製造業 ,如若在潮濕環境下營業,亦有危安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 ,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 協助伊取得桃市環保局之審查許可,期間免除原告公司給付 租金之義務,至於已給付之9月、10月租金則用於扣抵將來 租金,然待112年12月31日期滿,被告均無法排除上開瑕疵 問題,致系爭租約之目的不達,伊乃於113年1月17日發函被 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兩造乃於113年2月1日點交系爭廠房 ,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是否成立?㈡系爭廠房是否 有土壤汙染而無法合於系爭租約約定方式使用之情形,為原 告得據以為解除系爭租約之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解除系 爭租約後,可據以請求返還租金、押租金及其利息之依據為 何?㈣系爭廠房是否確有漏水之瑕疵?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 情事?㈤兩造間是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㈥系爭租約是否因目 的不達,且為被告所怠於改善,致被告喪失系爭租約第10條 第3項之期限利益?茲分析如下:  ㈠系爭協議是否成立?  ⒈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所示之更改處、騎縫處及立契約書人 欄甲方部分均有被告之用印,且為兩造為節省異地簽屬契約 之時間成本,始先由被告單方用印後,傳寄予伊用印留存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167頁及其背面 ),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先主動傳送系爭 協議之草稿與更正草稿予原告公司,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8 時36分許傳送訊息表示要將「通過檢測之日」更正為「整治 完成之日」,而陳請原告公司與律師確認後,再傳送予彼等 用印,並主動詢問是否各自用印,而提供寄送地址,原告公 司旋即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表示同意,並於同日上午10時4 5分許傳送系爭協議檔案予被告,被告並向原告公司確認是 否直接在系爭協議之實線處用印,並傳送圖片1張,復於同 年月19日上午8時47分許詢問原告公司系爭協議寄送處等情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在卷可查 ,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傳送之照片所示內容,核與爭協議 所示實線標示處相符,有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06頁)在 卷供核,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存在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 協議應屬成立。  ⒉被告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表示要將「通過檢測之日 」更正為「整治完成之日」,而陳請原告公司與律師確認後 ,再各自用印互寄等語,應僅係兩造間對於用語修正之討論 ,但兩造間並未用印互寄,而難認已達合意等語置辯,惟查 ,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應於雙方意思互為達到時,即認定 成立,並不要求以特定之表現方式為限,則被告於收受原告 公司所傳送之系爭協議電子檔後,相繼表示是否在實線處用 印及詢問系爭協議寄送處所等語,毋寧已將同意成立系爭協 議之意思向原告公司表示,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公司 ,使原告公司處於隨時可閱覽該訊息時,其意思表示即已達 到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於傳送系爭協議電子檔時,毋寧已 完成系爭協議之要約,從而,隨被告上開意思表示達到原告 公司,即認兩造對於系爭協議之成立有意思表示上之合致, 則被告上開所辯,有疏漏彼等後來回復訊息之情形,且原告 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協議確實有被告之用印,而為被告所未否 認,堪認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協議寄送予原告公司,綜此,已 無必要審認原告公司是否有寄送本身用印之系爭協議予被告 之事,即可透過上開情況證據認定兩造間對於系爭協議有意 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此處之辯詞,尚不予採納。  ㈡系爭廠房是否有土壤汙染之情形,而為原告得據以系爭協議 解除系爭租約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於112年9月8日委請佳美公司對系爭廠房進行土 壤汙染檢測,經測得系爭廠房之土壤鋅含量達每公斤609毫 克,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斤250毫克,而透過簽訂系爭協議 請被告對系爭廠房之土壤進行整治,然被告遲未整治系爭廠 房之土壤,僅係再次以不同之採樣方式取得土壤檢體後,送 交專業機構進行檢測,並主張係因檢測方式及檢驗位置不同 而導致驗出汙染結果,依其檢測方式可認定汙染源來自於系 爭廠房之水泥混凝層,而非來自於土壤等語,然土壤汙染物 不會平均分配在土壤上,則伊第1次檢測出系爭廠房之土壤 受有汙染時,即可確認系爭廠房有汙染之情形,伊無力促使 桃市環保局依照被告所指方式通過環境審查,依法將無法申 請營業執照,且因系爭廠房至少存在水泥混凝層有鋅質超標 之問題,而與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下稱土汙法)、土 壤汙染管制標準(下稱土汙標準)規定之意旨相違,更有害 於伊之人員之身體健康,而系爭協議亦明訂「為進行本租賃 不動產之土壤汙染整治、改善事務,甲乙雙方(甲方指被告 ,乙方指原告)同意於112年10月16日由甲方聘請環保顧問 公司之專業技術人員到場整修(第1條第2項)」、「如甲方 未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將本租賃不動產之環境整治至符 合法規標準之狀態,致乙方無法通過後續環保局指定檢測, 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原契約。於原契約解除後,甲方對乙方之 賠償責任不因此免除(第4條)」,並取代系爭租約第11條 第3項之約定,將伊取得桃市環保局審查許可之期限提早至1 12年12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68頁背面至 第169頁、第207至208頁),並提出上開系爭租約及系爭協 議、佳美公司112年9月20日報告編號EZ000000000N號土壤檢 測報告(見本院卷第32頁)、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本院卷第111頁)、112年11月6日第2次採樣區域及 採樣點分布圖(見本院卷第174頁)、現場勘查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85頁)、土壤採樣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86至188 頁)為證,經觀諸原告所提佳美公司第1次土壤檢測報告所 附土壤採樣計畫書之內容,記載佳美公司第1次進行土壤採 樣時,已分析採樣標第之土壤質地,並以主觀判斷之方式, 抓樣11個點位,採樣深度達100公分,並以不同單位分析樣 品數(包含:重金屬、VOCs、SVOC),並使用多樣採樣、篩 試設備進行採樣,採樣後又以冷藏、放置低汞硝酸、玻璃瓶 、PE管等相對穩定不易產生化學作用之容器中,進行現測, 測畢回填時有使用到預拌混泥土,並從所附採樣點位分布圖 可知採樣點位基本上分布在系爭廠房主要作業區,鄰近辦公 室區者即有S10、S09、S01、S02點位,鄰近高壓電設備處即 有S05、S04點位等情,有上開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86、1 88頁)在卷可查,足認佳美公司第1次對系爭廠房之採樣程 序尚屬完備,則佳美公司在資訊完備下,憑其機構之專業知 識所為之分析,在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得出採樣位置S0 1點位之鉻含量達每公斤609毫克,應屬可信,據此亦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系爭廠房之土壤存在鉻含量汙染等語,為有理由 。  ⒉再按,土污法之制定,係為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 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 土污法第1條參照)。是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 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 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 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 下簡稱控制場址)。」又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時 ,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另 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6條第2項授權分別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第5條對於土壤污染物重金屬鉻之管制標準為每公斤250 毫克。據此,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對於有土壤汙染之虞之場址 進行查證,經認定土壤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污染物濃度達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應公告該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並公告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等事項。此何以土汙法第48條 亦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 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 人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所列規定係課污染行為人 就土污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有避免污染擴大及 除去之整治等相關義務,以防止或減輕該污染對國民健康及 環境之危害,並對違反土污法所定前述義務之處罰及強制執 行,否則,該污染狀況之危害,勢必由其他人或國家負擔, 有違社會正義,並衝擊國家財政,業有大法官釋字第714號 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可參,再者,參照1980年韓國憲法第33條 已明定:國民有生活於清潔環境之權利,均負有環境保全之 義務。歐洲聯盟人權憲章第37條第1款明定:高標準的環保 以及對於環境品質的改進,必須整合進入歐盟諸政策當中, 而且必須確保與永續發展原則相一致。美國伊利諾州憲法第 11條第2項明定:任何人均有健康環境權。美國賓州憲法第1 條第27項明定:人民擁有清潔空氣、淨水、以及保有環境的 自然、風景、歷史、與舒適的價值之權。美國紐約州憲法第 14條明定:保育及保護自然資源與景觀的秀麗乃本州之政策 。美國密西根州憲法第4條第52項明定:州立法機關應立法 保障水、空氣與其他自然資源,免受汙染、破壞。我國憲法 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明定:經濟與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 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可見環境權於國際上已逐漸發展成 為1種基本人權,且為我國基本國策之一,此為本院審查本 件汙染情形所不得不查,當認土汙法對汙染擴大及除去之風 險,與人民之財產權間進行權衡後,尤重視避免污染擴大及 除去,乃要求發現有土壤汙染之情形,必須立即調查,於確 認土壤汙染風險已實現時,更要進行公告程序,甚至,控制 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 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 限;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 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 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 用前項規定辦理;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 ,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提出土 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 延,並以1次為限;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 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整治場址之污 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前2項規 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 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 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 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 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 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 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 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 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 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 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 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 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 、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土壤、地下 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 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 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 制行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 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 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 、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 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污染 控制計畫或適當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該等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第七條第五項未採取應變必要措 施,或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命令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土汙法第13條第1、2項、第14條第1、2、3項、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1、2項、第25條、第32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 文,益徵土汙法對於環境風險已實現時所亟求整治改善之政 策目的,遠勝於經濟發展之政策,以保全人民健康並生活於 無汙染風險之環境,此於人民作業環境之保障,亦絲毫不亞 於,且民法第424條亦明定,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 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 ,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 利,仍得終止契約,換言之,從我國整體法律體系以觀,租 賃契約於權衡承租人與出租人利益時,其重點亦在於人民安 全與健康之保障,而隨現代工商環境之發展,上開民法對於 人民安全健康保障之規定,在本件雖非涉及房屋或居住處所 ,然其保障人民安全健康之立法精神,於須長時間作業之廠 房人員之安全健康而言,非不得納為利益衡量所慮之因素。  ⒊經查,原告所據上開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租約,經 衡量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載明系爭廠房之承租目的為作為原 告廠房使用,又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亦約明系爭廠房有危 及使用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原告得解除系爭租約,再 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亦約明系爭廠房牆面既存 汙泥檢測後有危害人體或環境之物質時,被告應負整治責任 及損害賠償責任,是由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 內容,亦可認為系爭廠房存在環境汙染風險因子而無法確定 排除時,當以維護原告廠房人員之安全健康為優先,則被告 應負系爭廠房之環境汙染風險因子為具體除險行為之義務, 而非僅憑測量方式不同、測量點位不同及問責原告不請桃市 環保局檢測環境汙染風險因子存在與否(實際上亦未約定要 由桃市環保局為檢測機關)等理由,免除上開除險義務,又 被告所提佳美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再次出據之土壤檢測報 告,雖所示採樣點S07、S08點位均呈現鉻含量無超標之狀態 ,有該土壤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在卷可佐,然 第2次檢測報告佳美公司採樣之點位是否與第1次採樣點位相 同,已有疑問,且所採樣之典位即便與第1次採樣點位所示 之S07、S08點位均相近,該第2次採樣之S07、S08點位亦未 能充分含括系爭廠房全部之範圍,甚至不能含及全部人員作 業區域,從而,仍應認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具體除險作為之事 證以資反證,尚不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系爭廠房存在鉻超標 汙染事實之心證,當以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廠房無環境汙 染風險之要求為首要,因此,本院礙難採憑被告所辯,認為 被告已將系爭廠房整治至符合上開土汙法等規定之環境安全 標準之狀態,原告據以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租 約,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解除系爭租約後,可據以請求返還租金、押 租金及其利息之依據為何?  ⒈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 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 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 規定屬之。基於私法自治,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於一定條件 成就時,契約當然解除,或由一方取得契約解除權而由有解 除權之一方行使解除權,契約因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 再按,契約意定解除之效果,當事人亦可另行約定,當事人 間如別無特約時,始適用民法第259條以下有關契約解除效 力之規定,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等內容自明。  ⒉經常,系爭租約既經解除,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同年7月3日 、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6日均分別匯款37萬 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亦如前述,則被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應分別返還原告所受領 之租金總額15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然原告對於 利息之部分,僅請求自113年1月18日起之利息,亦應准許。  ⒊復按,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 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 經原告解除,如前所述,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復存在, 且兩造間已完成系爭廠房之點交,為兩造所未爭執,亦如前 述,應認原告已履行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之押租金150萬元,分別請求2人各償付75萬元,亦屬 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將銀樹公司之稅籍登記遷出系爭廠 房等語,此經原告主張銀樹公司已於113年3月25日將公司地 址遷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4樓之1等語,並提出桃園市 政府113年3月2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11230號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銀樹資本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為證,適與被告上開所辯矛盾,應認 被告此部分辯詞,不可採納。  ⒋至原告主張上開押租金之利息起算日,亦要自113年1月18日 起算,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天晴和永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1 3年1月17日113嘉律字第011701號律師函所示之內容,原告 所據以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之依據為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之 約定,而非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8頁),然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既為系 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所取代,當認原告所為解除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並非合法,然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復對被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時,亦有引用系爭協議第4條為其訴訟之依據 ,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9頁),而該 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高得欽,於 同年6月28日送達於被告高得翔,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則該押租金之遲延利息,當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對被告高得欽自同年7月2日, 對被告高得翔自同年6月29日起算,較為妥當,原告主張逾 此範圍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㈣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固主張兩造經點交系爭廠房,而可認為兩造業已合意終 止租約等語,然系爭廠房之點交行為,屬於一種事實行為, 其本身不需要包含任何意思表示因素在內,雖不妨納為一種 情況證據,然原告復未主張其他事證以證明邏輯上、經驗上 足以推認被告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 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 據。  ㈤原告雖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如前所述,然亦主張擇一合併 ,是本院據以上開理由審理原告之主張後,認為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原告聲明即得以大致實現(關於押租金遲延利息 部分,因本院亦未認定兩造間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存在,且不論其餘爭點判定結果如何,亦無影響其遲延利 息最終起算日期,自無審認其餘爭點之必要),則本院毋庸 再審查原告所據其餘請求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準備四狀,然經本 院審酌其內容,無非再事主張系爭廠房有漏水之瑕疵,及爭 執本院駁回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合法性等語,經本院權衡兩造 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應認本件系爭廠房有汙染風險之情 事明確,並足以作為原告解除系爭租約之理由,實無須再探 究系爭廠房漏水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以致本件訴訟期日 不斷延長,而有違簡易訴訟案件以一次言詞辯論而終結之立 法旨趣,且本院亦非完全捐棄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三暨證據調 查聲請狀所載之內容,被告亦僅對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之部 分,行使責問權(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是本院認為本 件並非如原告所陳案情複雜,當以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尤應優 先考慮,而非一再追求本件一切真實,而漠視當事人不必要 金錢、勞力、時間之付出,而認本件不因原告另外提出上開 民事準備四狀,遂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兼顧兩造間訴訟武 器之平等,爰不予採納上開原告所提民事準備四狀之一切內 容,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另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有押租金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有誤,對總體請求金額影響甚微,因此,仍責由被告承擔全 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3-壢簡-994-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曼谷達愛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俐仁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郭彥杰 詹佳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詹佳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曼谷達愛環保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郭彥杰係「曼谷達愛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4樓,下稱曼谷達愛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民國110 年2月5日轉讓經營權);詹佳峰則係「信毅交通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負責人為曾昭龍,下稱 信毅公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負責人為吳典璟,下稱江浚公司)之股東。緣江 浚公司雖具備合法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資格,然詹佳峰為清 除江浚公司收回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竟便宜行事,不以領有合法清除許可文件之 車輛載往掩埋場,單獨或共同與郭彥杰為以下犯行:  ㈠詹佳峰因係江浚公司之股東,先自江浚公司取得其上蓋有「 吳典璟」印文之空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由江 浚公司提供載運廢棄物前來處理之司機拿取)後,明知信毅 公司負責人曾昭龍僅授權信毅公司大小章(即公司印章及負 責人印章)作為票據交換之用途,且信毅公司係從事車輛靠 行業務,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未得曾昭龍同意或另行授權下,於110年2月 26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童宜珊取得童宜珊所保管之信毅 公司大小章(即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各1個,即在如附 表所示之5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隨車證 明文件)上,盜蓋信毅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各1枚 ,並放置在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內;嗣於110年2月 26日下午6時13分許,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詳下述) 遭查獲時,詹佳峰便將系爭隨車證明文件交予如附表所示之 駕駛人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郭彥杰,指示其 等5人填寫相關內容(無證據證明其等5人知悉詹佳峰盜蓋印 章一事),供上開駕駛人駕駛前揭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而行使 之,以表示上開駕駛人係為信毅公司前往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清除廢棄物,欲載至再利用機構江浚公司之用意 ,足以生損害於信毅公司及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理管理之 正確性。  ㈡詹佳峰、郭彥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且2人均知信毅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 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6日,因詹佳峰為清除江浚 公司收回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遂委由其雇用之 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並夥同郭彥杰分別駕駛 如附表所示詹佳峰或郭彥杰為實際車主、均靠行在信毅公司 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與部 分車輛之登記車主謝漢擎、陳錫明,渠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罪嫌,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輛前來江浚公司, 詹佳峰、郭彥杰在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曳引車均不能用於 合法清除廢棄物之情況下,仍由詹佳峰指示不知情之劉長城 、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等4人,郭彥杰則由本人分別載 運堆置在江浚公司內之上開廢棄物,並先載往詹佳峰所管理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空地停放,待詹 佳峰為進一步指示後,始繼續載往新北市三芝地區某處傾倒 。嗣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在未及離開前,為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獲報後派員至上開空地稽 查而查獲。詹佳峰於查獲後,為隱瞞上開廢棄物係自江浚公 司載出之事實,遂要求甫將曼谷達愛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之郭 彥杰,虛構上開廢棄物係堆置在曼谷達愛公司位在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之營運場,並經郭彥杰與詹佳峰口頭約 定,委由詹佳峰以信毅公司承攬清除廢棄物之情事。隨後於 翌日即同年月27日,在臺北市環保局人員跟車隨同下,將共 計37公噸之上開廢棄物載往江浚公司處理場進行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王俐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吳典璟於偵查時之 證述,係渠等於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均係被告郭彥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因被告郭彥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以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 第186、189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以上被告郭彥杰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郭彥杰、詹佳峰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95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亦不存在導致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程序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均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㈢至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  1.訊據被告詹佳峰對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72、403、437 至438、448至453、457、460頁),核與證人曾昭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典璟於本院審理時,暨證人謝 漢擎、陳錫明(附表編號1、3、4所示車輛之登記車主)、 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郭彥杰(附表各編號所 示駕駛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9至26、33至47、49至53、55至62、67至70、75至78、411 至413、419至423、427至441、491至495、539至543頁,本 院訴字卷第374至377、412至413、453至455頁),另有如附 表所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類靠行服務 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廢棄物產生源隨 車證明文件各5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33、197至201 、238至245頁)。  2.又系爭隨車證明文件5張上,另蓋有「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網 路申報專用章」、「吳典璟」之印文(見偵卷第238至245頁 ),此部分經證人吳典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隨車證明 文件上橢圓章是當時環保局押車進場時才補蓋的,負責人「 吳典璟」的欄位是先蓋好的,江浚公司有一本是蓋好的,給 司機的隨車證明文件上面已蓋好「吳典璟」的章,是我的私 章,但上面沒有信毅公司跟曾昭龍的章。司機要進到我們場 內一定要蓋我的私章,整本都是蓋好的,不管大小車來,跟 我們講,我們都會給司機。詹佳峰當時是江浚公司股東,所 以我們也會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3至455頁),核與 被告詹佳峰所述情況大抵無違(見本院訴字卷第449至451頁 )。因此,被告詹佳峰所偽造及行使之私文書部分,應僅限 於其盜蓋信毅公司、曾昭龍之大小章,表彰5位駕駛人係為 信毅公司前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清理廢棄物,欲 載至再利用機構江浚公司之用意部分,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  1.訊據被告詹佳峰、郭彥杰對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72 、403、437至438、445、448至453、457、460至461頁), 且本案查獲之廢棄物固屬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載 運至再利用處理場之清理過程,仍須由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車輛載運,而信毅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如 附表所示之5台車輛亦屬非法清運車輛等節,則據證人即臺 北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管理科技士柯志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4、403至405、411頁),另有臺北 市環保局110年4月21日北市環廢字第1106023514號函、同局 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各1份、同局110年2月26 日查獲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現場蒐證照片31張、同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3份、同局111年5月2日北市 環廢字第1113032059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7至 175、451頁)。  2.至公訴意旨雖認為本案臺北市環保局查獲之上開廢棄物,係 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與被告 詹佳峰口頭約定,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信毅公 司承攬清除推置在曼谷達愛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之100平方公尺營建事業廢棄物,被告詹佳峰接受委 託後,始於110年2月26日委託其雇用之劉長城、張均翔、許 明德、森榮輝,並夥同被告郭彥杰共同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 輛,至曼谷達愛公司上址營運場內,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江浚 公司處理場處理,但因未支付再處理費用,遭江浚公司拒收 後,詹佳峰始指示劉長城、張均翔、許明德、森榮輝、被告 郭彥杰將車輛開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空 地停放,故廢棄物產生源應來自於曼谷達愛公司。惟查:  ⑴本案查獲時,被告郭彥杰已係曼谷達愛公司之前任負責人, 曼谷達愛公司於110年2月4日,已因被告郭彥杰與證人王俐 仁簽署股東同意書,由被告郭彥杰同意將出資額轉讓予證人 王俐仁,改由證人王俐仁擔任董事並代表曼谷達愛公司,並 於110年2月5日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負責人等情,為被告郭 彥杰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王俐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 本院訴字卷第422至423頁),另有被告王俐仁提出其手機內 儲存之股東同意書翻拍照片1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51頁,偵卷第219 頁)。由上可知,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4日前已決定轉讓 曼谷達愛公司之經營權,並於該日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文件 ,是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4日後,己非曼谷達愛公司之負 責人,參以證人王俐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5日變 更曼谷達愛公司負責人後,我就有權利請郭彥杰搬家,因為 郭彥杰早就不能住在那邊,但介紹人黃曉青跟我說,過年期 間郭彥杰不好找房子,所以我通融讓郭彥杰住到過年後即同 年月15日或16日,郭彥杰搬走的隔天我就換鎖了,郭彥杰在 110年2月16日後就無法進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4頁 ),則被告郭彥杰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於110年2月26日 委託詹佳峰承攬廢棄物清除業務,約37噸的廢磚。我口頭委 託詹佳峰,幫我載去江浚那邊處理,查獲的廢棄物是我當時 堆在曼谷達愛公司場內的大斗子上面,我是110年2月26日再 進入曼谷達愛公司內將這些物品載運出來要送去江浚處理場 云云(見偵卷第23、419頁),顯悖於其已轉讓曼谷達愛公 司經營權,以及營運場門鎖早已由證人王俐仁所更換之客觀 情形,堪認其以上所述恐非實情。  ⑵證人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地主王進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應該是109年9月到110年1、2月,將土地租給 郭彥杰,郭彥杰向我租土地是在收建築廢棄物,有丙級的可 以自行拆除清運,但110年1、2月前郭彥杰就沒再收什麼東 西了,也沒有什麼車子進出,因為我住在隔壁種菜務農,每 天都要經過那個營運場,沒看到有什麼經營。後來是王俐仁 來接這個營運場,過年之前就一直有在看了,換王俐仁經營 時就有換鎖,營運場在當時已經沒有什麼東西了,我每天都 在旁邊看所以我知道,蠻乾淨的,且當時也快過年了,沒什 麼車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6至409頁),益徵被告郭彥 杰於110年1、2月時,已無自他處清除廢棄物並載回曼谷達 愛公司上址營運場堆置之經營情況,並可印證王俐仁所稱其 已更換門鎖,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26日不可能再進入營運 場一節,確可採信。   ⑶又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於110年2月7日時,尚有一部 分土地堆置以廢木板為主之廢棄物,但佔地範圍不大,於11 0年2月18日、23日時,上開堆置物雖仍有殘餘,但已幾近清 除,而於110年2月26日15時許,營運場內土地並無堆置廢棄 物或有車輛進出之痕跡,有證人王俐仁所拍攝之曼谷達愛公 司上址營運場內外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10 3頁,本院訴字卷第349頁)。由上可知,被告郭彥杰轉讓曼 谷達愛公司經營權後,營運場內之土地並無堆置數量達37噸 廢棄物之情況或跡象,且場內所堆置者主要為廢木板,亦非 本案查獲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碎磚塊、碎石 為主),從而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是否自曼谷達愛公司上址營 運場所載出,實屬有疑。  ⑷起訴書雖以曼谷達愛公司與史燈達工程公司、呂錫山、劉家 宏簽立之工程合約書3份、臺北市政府核發予曼谷達愛公司 之106臺北市廢丙清字第5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資料 查詢1紙、曼谷達愛公司與江浚公司簽立之營建混合物(一 般廢棄物)清理再利用收容合約書1份(見偵卷第207至211 、249至253、257頁)等事證,欲證明被告郭彥杰仍為曼谷 達愛公司負責人期間,曾與史燈達工程公司等訂立合約,負 責清除本案查獲之廢棄物,且被告郭彥杰再於110年2月1日 時,與江浚公司簽立合約,協議由被告郭彥杰之曼谷達愛公 司,以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本案查獲之廢棄物 至江浚公司處理場處理等事實。然查:  ①被告郭彥杰提出其以曼谷達愛公司名義與史燈達工程公司、 呂錫山、劉家宏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期間起始日均為10 9年8月1日,此與被告郭彥杰自承其擔任曼谷達愛公司負責 人期間之起始日為109年10月29日(見偵卷第20頁),已有 將近3個月之差距,則曼谷達愛公司於被告郭彥杰擔任負責 人期間,究竟是否有與史燈達工程公司等簽立清除廢棄物之 合約,即屬有疑。又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根據曼谷達愛公司與 史燈達工程公司所簽立合約內容,至史燈達工程公司施作工 程地點「臺北市北投區立農國民小學」(下稱立農國小)實 地稽查後,校方表示110年度並無與史燈達工程公司訂立工 程契約,109年度僅有因新設資源班教室環境改善工程,項 目亦僅有PVC塑膠地磚地坪約124平方米,並已於109年8月底 完工等情,有卷附臺北市環保局110年7月19日清除機構稽查 紀錄單、立農國小提供之詳細價目表(調整後)與工程採購 契約封面各1份可考(見偵卷第87至90頁)。因此,本案查 獲之廢棄物,是否確係被告郭彥杰經營曼谷達愛公司期間, 其為史燈達工程公司、呂錫山、劉家宏等所清除並載運回營 運場堆置,實有疑竇。    ②再細繹曼谷達愛公司與江浚公司之合約內容,雙方合約期間 記載110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敘明110年2月1日起生效, 另清運地點為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計價方式則為曼 谷達愛公司以每車現金付款方式給付予江浚公司,此外,合 約更說明曼谷達愛公司將委託合法具有廢棄物除許可證之車 輛載運,並將車牌號碼附於合約附件,而車牌號碼即為附表 所示之5輛營業貨運曳引車,公訴意旨因此認定本案查獲之 廢棄物產生源為曼谷達愛公司。實則,觀諸臺北市環保局人 員於110年3月29日詢談證人吳典璟之對話內容,證人吳典璟 就上開合約已說明江浚公司於110年2月份,有收受曼谷達愛 公司共5台車輛進場之廢棄物,收受日期為110年2月27日, 係由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壓車進場等語,此有臺北市環保 局事業廢棄物查核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頁), 而雙方合約附件,實際上係江浚公司於110年4月15日以公司 內部之再利用機構-申報(填報)資料查詢,確認110年2月2 6日同年月27日之進場紀錄後,連同合約提供予臺北市環保 局,此節有證人吳典璟110年4月15日之陳述意見書1份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頁234至237、249至253頁)。綜上可知,證 人吳典璟所稱110年2月27日從收受曼谷達愛公司共5台車輛 進場之廢棄物,並非因雙方合約之履行,而是本案廢棄物遭 查獲後,由臺北市環保局人員為免造成環境污染考量,於查 獲翌日要求被告詹佳峰、郭彥杰等將廢棄物載往江浚公司先 行處理之結果。足見,曼谷達愛公司與江浚公司之合約書應 係本案查獲後,始由被告郭彥杰以曼谷達愛公司之名義與江 浚公司臨時訂立(被告郭彥杰此部分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從而雙方合約與附件所示車輛等 事證,尚難作為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產生源係來自曼谷達愛公 司之依據。  ⑸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詹佳峰、郭彥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查獲廢棄物實際上係自江浚公司載出,而非曼谷達愛公司 ,應值採信。又被告詹佳峰、郭彥杰確有使用不具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之車輛,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已如前述 ,此部分不因載運之廢棄物產生源地點有所不同而異其認定 ,故於不影響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下,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由 本院逕行更正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㈢綜上所陳,被告郭彥杰、詹佳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既有前 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按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循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 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可 資為參),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 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均應受 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次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2款訂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郭彥杰、詹佳峰所載運,或利用不知情之謝長城等 人所載運之物,乃R類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情有系爭隨車證明文件5紙、臺 北市環保局111年5月2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32059號函1份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238至245、451頁),縱使經由江浚公司 收回分類後,就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送往合法 之掩埋場或焚化爐。再者,如附表所示之5輛營業貨運曳引 車,實際車主為被告郭彥杰或詹佳峰,且均係靠行在信毅公 司,而信毅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上揭車輛均不 能用於合法清除廢棄物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郭 彥杰、詹佳峰以上揭車輛載運上開廢棄物,確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予以處罰。  ㈢核被告所詹佳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詹佳峰盜蓋信毅公司大小印 章於如附表所示之5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行為, 其盜蓋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詹佳峰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郭彥杰、詹佳峰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被告郭彥杰、詹佳峰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詹佳峰利用不知情之駕駛人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 森榮輝載運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詹佳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10月24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詹佳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以 被告詹佳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據,主張被告詹佳峰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不論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於 審理時所述,均僅針對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指出證明方法 ,就被告詹佳峰是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未有盡舉證責 任,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 當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須 將被告詹佳峰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彥杰、詹 佳峰固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 之行為,然審諸2人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 數量尚非甚鉅,次數僅有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況且,本案經臺北市環保局 查獲時,廢棄物尚未傾倒,且已於翌日在稽查人員隨車陪同 下,將查獲之廢棄物載往具有合法清除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格 之江浚公司處理場處理,尚未實際造成環境污染,是本院衡 酌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詹佳峰未獲信毅公司負責人同意或授權下,為便 利其後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擅自盜用信毅公司大小章 ,偽造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損害信毅公司對外之信 用性,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查核之正確性,所為 殊有不該;另其與被告郭彥杰均明知信毅公司與附表所示之 車輛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心存僥倖,違法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對環境 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在臺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指導下 清除本案之廢棄物,犯罪所生損害未持續擴大,兼衡被告2 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違犯期間久暫、犯罪參與及分工 之程度,暨尚未對環境造成具體侵害,併考量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458至4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郭彥杰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詹佳峰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方面:  1.被告詹佳峰盜用信毅公司及負責人曾昭龍之大小印章,在系 爭隨車證明文件蓋用之印文各5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而屬盜蓋印章之真正印文,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  ㈡另被告詹佳峰所偽造之不實私文書即系爭隨車證明文件5張, 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仍由被告詹佳 峰實際上管領或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5輛,實際車主雖為被告2 人,並係用於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屬被告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車輛價值不菲,又被告2人並 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該等車輛復為從事司機 行業之被告郭彥杰,及從事砂石車生意之被告詹佳峰在謀生 上所必需之工具,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無異有過度 剝奪其財產權之疑慮,而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曼谷達愛公司因前任負責人即被告郭彥 杰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係為曼谷達愛公司執行業務而犯,是曼谷達愛公司應 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曼谷達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 以罰金刑,所憑除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郭彥杰、詹佳峰共同犯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證據外,主要仍係以被告郭彥杰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述、被告詹佳峰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證人吳典璟 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曼谷達愛公司現任負責人王俐仁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進而認定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產生源, 係來自於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內,又被告郭彥杰、詹 佳峰為口頭約定後,被告詹佳峰以信毅公司承攬清除上開廢 棄物,乃於110年2月26日,委由其所雇用之劉長城、張鈞翔 、許明德、森榮輝,夥同被告郭彥杰共同駕駛如附表所示之 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曼谷達愛公司上址之營運場內,載運廢 棄物至江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處理場處理 ,並且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1日時,即以曼谷達愛公司名 義與證人吳典璟為負責人之江浚公司簽立營建混合物(一般 廢棄物)清理再利用收容合約,約定江浚公司同意承諾收容 處理再利用曼谷達愛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等情。 四、被告曼谷達愛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王俐仁否認犯罪,辯稱:環 保局規定我們要先去商業處變更負責人,才能到環保局申請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負責人之變更,所以郭彥杰於110年2月 5日時,已非曼谷達愛公司在商業處所登記之負責人,當時 遇到過年,我是110年2月28日才將準備好的文件送到環保局 要申請負責人變更,本案發生時郭彥杰並非曼谷達愛公司負 責人,查獲的廢棄物也非從曼谷達愛公司之營運場所載出等 語。辯護人則以:王俐仁於案發當日即110年2月26日,尚有 前往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從當日照片中可看出並無 被告郭彥杰所述有其他司機到場清除廢棄物,且由110年2月 7日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營運場堆置者大部分為廢木板之一 般裝修廢棄物,與本案查獲之5台車輛上載運之廢棄物,性 質上並不相當等情詞,為被告曼谷達愛公司辯護。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曼谷達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 定科以罰金刑之理由,乃建立於本案查獲之廢棄物係被告郭 彥杰仍為公司負責人時,因執行公司業務所收回並堆置在營 運場內,且於110年2月26日時,如附表所示之5輛營業貨運 曳引車,係前來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載運廢棄物等前 提。惟查以上前提已因被告郭彥杰、詹佳峰於本院審理時供 出本案廢棄物係來自於江浚公司之實情而推翻,本院亦綜合 審認卷存證據後(見本判決理由欄二、㈡、2之論述),認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認罪後所述情節為可採。因此, 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應非自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所載出 ,公訴意旨之認定容有未合,自難遽以對被告曼谷達愛公司 公司科以罰金刑。 六、從而,本院認依照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後,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彥杰係因執行曼谷達愛公司業務而犯本 案犯行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應為被告曼谷達愛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 駕駛人 登記車主 實際車主 隨車證明文件號碼 載運之廢棄物種類及代碼/數量 1 KLC-0333 許明德 謝漢擎 詹佳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7.3公噸/12立方米 2 KLC-0009 郭彥杰 郭彥杰 郭彥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7.5公噸/12立方米 3 KLC-0123 張鈞翔 陳錫明 詹佳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8.1公噸/12立方米 4 LAG-206 劉長城 陳錫明 詹佳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7.1公噸/12立方米 5 LAG-299 森榮輝 詹佳峰 詹佳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7.0公噸/12立方米

2025-02-19

SLDM-112-訴-140-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慶安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昀妤律師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上 訴 人 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林雅玲(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婷(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憲(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有(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樺(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8 2萬1,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並更正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489萬1,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 四、第一審、第二審(均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陳慶安提起上訴,惟其係 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其他連帶債務人陳 錡陞即軯安企業社(下稱陳錡陞)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陳錡陞,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林金鐘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99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陳有、子女林雅玲、林淑 婷、林志憲、林建樺等5人(下稱被上訴人),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被上訴 人已於113年6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林金鐘於原審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9萬1,503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9頁) ,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後,就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並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489萬1,503元,及加給自112年8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489萬1,503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就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與 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金鐘於109年11月11日與 陳錡陞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000號之辦公室右側及廠房( 即如原審卷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A3建物、編號A4、A5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陳錡陞作倉儲使用,租賃期間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第1年每月租金8萬元;第2、3年每月租金9萬元, 陳慶安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因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 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37.68公噸、廢木材340.435公噸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而於110年8月間( 起訴狀誤載為10月間)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查獲。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林金鐘,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陳錡陞未保持系爭租賃物在合法、正常 使用之狀態,復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林金鐘受有 系爭租賃物價值減損之損害;又因系爭租賃物遭環保局列管 為廢棄物場址,林金鐘為移除上開廢棄物以回復原狀,及製 作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竣報告等文件呈報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以解除列管,共計支付委任處理費用2萬1,000元,及清理 系爭廢棄物之必要費用325萬0,503元,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錡陞自110年5月起,即未按月給 付租金,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積欠20個月租金,經林 金鐘以陳錡陞繳付之保證金18萬元扣抵後,陳錡陞尚積欠租 金162萬元。又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規定,應就陳錡陞之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林金鐘死 亡後,其上開權利由伊等共同繼承。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21條、系爭租賃契約 第3條及第9條第3項規定,暨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489萬1,503元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陳慶安以:廢木材代理清運每公噸不逾8元,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高於市場行情甚多。又系爭租賃物尚有放置物品功 用,未達毀損程度,且已回復原狀;伊堆置廢木材之行為亦 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被上訴 人就伊有何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行為均未敘明、舉證,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伊及陳錡陞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 積欠租金之金額計算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錡陞部分:願意賠償,但被上訴人請求清運金額與市價有 所差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邀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11 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鐘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林 金鐘所有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 0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8萬元,第2年起每月租金9萬元,陳 錡陞並給付保證金18萬元,嗣陳錡陞未依約給付自110年5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7至2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一),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亦約明:「如有保證人,保證人與 被保證人(按指陳錡陞)負連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1 頁)。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 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止,共計7個月,應按月給付8萬元租金,並自同年12月1日 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13個月,按月給付9萬元租金, 卻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六),依此計算,陳錡陞共計積欠租金173萬元 【計算式:(8萬元×7)+(9萬元×13)=173萬元】,亦堪認 定。又陳錡陞有因系爭租賃契約之訂立,而繳付18萬元之保 證金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積欠之租金17 3萬元,經以18萬元保證金抵充後,應再給付155萬元(計算 式:173萬元-18萬元=155萬元),陳慶安並應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9條約定,就陳錡陞所負155萬元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 於110年8月間經警方會同環保局查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參以上訴人上 開行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刑事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3號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3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87頁、213至25 0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前段、第46條 第3、4款亦有明定。基上,上訴人既未經許可,在系爭租賃 物上堆置系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 定,致生損害於林金鐘,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林金鐘因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上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之 侵權行為,致需應環保局要求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於 111年1月20日與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奇昕 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昕公司)訂立廢木材再利用委託 清運處理合約書;於111年3月15日與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總茂公司)訂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以清運系 爭廢棄物,並因而支付處理費325萬0,503元;另因委託宇創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向環保局提送系爭廢棄物妥善清理文件 ,以申請解除列管,而支付委託費用2萬1,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環保局111年7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42048號函、111年 11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10078410號函、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處理契約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廢木材再利用委託 清運處理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39至49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 、四項),復有奇昕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書暨林金鐘請款 單、世華公司函覆請款單、總茂公司113年11月26日113總字 第63號函暨統一發票、收款單、進出貨計價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3至351頁、第355、357至365頁),而堪認 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費用高於市場行情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林金鐘為依法將上訴人違 法堆置於系爭租賃物上之系爭廢棄物移除,及向環保局申請 解除系爭租賃物之列管,而支出處理費325萬0,503元,既為 上訴人所是認,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憑證可資佐證,上 訴人就其所辯清運費用市場行情為何,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泛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費用不合理云 云,顯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金鐘因上訴人違法堆 置系爭廢棄物之侵權行為,為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致受有 327萬1,503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 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查林金鐘死亡後,其對上訴人之155 萬租金債權、327萬1,503元損害賠償債權,由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是被上訴人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林金鐘得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給付327萬1,503元乙節,因其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系爭租賃契約、共同 侵權行為,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2萬1 ,503元,及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8月24日(陳錡陞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 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林金鐘489萬1,503元本息部分,因林 金鐘死亡,其權利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且經 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CHV-113-上-28-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0號 原 告 邱映琁 被 告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棟坤 訴訟代理人 劉旂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 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即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由涂清利先後變更為蔡芙蓉、鄭棟坤等情,有新北市 新莊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報備事項存參函文及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65頁),並業 據蔡芙蓉、鄭棟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113年度重小1860號 卷《下稱重小卷》第199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續行訴 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放任社區公共機電設備與排風口噪音24小時 精神轟炸原告,原告填寫維修單,被告只回應社區老舊就結 案。原告打110報警也沒用、打1999申訴電話,環保局以未 超標無法開罰。侵入原告住處之噪音有夜間在頂樓製造敲打 聲或弄出大聲響、頂樓排風口高分貝噪音、原告所有448號 與446號共同牆壁低頻噪音。原告入住到被告不修漏水前後 沒有上開噪音,嗣被告拒絕頂樓漏水損害原告室內之修繕, 雙方交惡。原告從111年5月後即開始遭受一連串各種社區噪 音轟炸報復。噪音來源包括24小時機電噪音與半夜突然啟動 的機電與排風口噪音,強制原告睡眠中斷,長期睡眠不足, 損害身體健康及精神疲勞轟炸,嚴重侵害原告生理、精神健 康及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規定,請求原 告解決、除去公共設備發出的噪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9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 : ㈠被告應停止噪音侵入原告住宅即新北市○○區○○○道○段00 0號18樓。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起提出告訴主張社區噪音吵到原告 住家及居住睡眠至今。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7時30分, 要求總幹事至原告住家18樓聽聲音。幾乎沒有聽到任何馬達 聲音。隨即到頂樓電梯機房查看,電梯正常作業。同層住戶 表示沒有聽到馬達干擾聲。自112年至今多次民事訴訟,都 是噪音干擾問題,經物業公司總幹事及電梯公司專業技術人 員查證與環保局人員偵測,均未有超標不正常分貝及敲打平 台地板聲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 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 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 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 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 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 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 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 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 ,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90號判決可供參照),從而,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應無疑義。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793條、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 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 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社 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 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又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 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另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 ,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是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境部) 乃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之授權發布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 準則,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第一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 地區;第二類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三類 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 住宅安寧之地區;第四類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 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另噪音管制標準則係環境 部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 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 ,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進行通盤考量,斟酌區內噪音狀 況訂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管制音量。準此,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之聲音,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 告住家位於社區大樓,應屬以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 區。而第二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8條規定,其 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不得超過全頻 (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Hz)37分貝;於 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 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夜間)不得超過全頻42 分貝、低頻27分貝。故於判斷原告住處是否有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侵入,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依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放任逾一般人社會生活能所能忍受之機電及頂 樓敲打聲等噪音侵入其住處,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自行蒐 證噪音之檔案光碟及照片,其中亦有以儀器測量顯示音量之 照片為憑,欲證明原告住處確實存有噪音侵入之事實等情。 然原告提出上開光碟及照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進行錄音 且有錄得部分聲響之事實。至於錄影(音)之地點及錄取之 方式則無從得知,更有甚者部分光碟之影像係一片漆黑,無 法辨別錄影(音)地點為何,即使錄製地點並非漆黑一片, 亦無法斷定錄製之地點即為原告住家。其次,原告係以其手 機自行蒐證錄音,並非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及經校 正且在有效期間內之噪音計等儀器進行測量,亦未說明有請 專業人員依照標準規範(例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定之「環 境噪音測量方法」)所制訂之程序進行測量,錄製內容及結 果已難認符合專業而具有正確信。再者,縱使原告提出證據 光碟中內所錄製聲音地點確實係於原告家中所錄製,然聲響 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即為被告所負責維修管理之公共機電 設施,亦乏所據。又審以原告自承其已多次報警,並向新莊 警局、工務局、環保局等單位申訴,因未超標而未作進一步 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及新北市政府案件回復通知表 示新莊分局及環保局於113年4月18日22時許至現場稽查,雖 有不明噪音源運轉中,經量測音量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等情 在卷可佐(重小卷第59頁);復佐以原告居住之樓層尚有同 層其他住戶,倘頂樓確實有人敲打或頂樓排風口不時有發出 高分貝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或原告所有448號與隔鄰446號 共同牆壁確實整日有發出低頻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衡情同 層住戶或隔鄰住戶亦會同受干擾,而有所反應。然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住戶有同受干擾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定被告管理維 修之公共機電設施確實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其負責維修之公共機電 有發生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難認被告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 3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噪音侵入原告住宅即新 北市○○區○○○道○段000號18樓;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9

PCDV-113-訴-2940-20250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王湘雄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婉婷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撤 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 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 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0號、112 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政訴訟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 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 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 628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足見,行政 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應自寄存時即發生送達之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第18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依上開 規定於同一程序中請求損害賠償者,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 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 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 依附帶提起其他請求權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四、事實概要:被告於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篩 選,發現原告未實施112年度排放空氣汙染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80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7條規定,開 立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112年11月24日 府授環空字第11286608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4日 提出訴願,經環境部於113年5月3日以環部法字第113000496 2號訴願決定書,因原告逾期提出訴願而訴願決定不受理(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起訴時以環境部為被告,嗣具狀更正被告為原處分機 關即新竹縣政府。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行政訴訟所衍生之費用損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由被告負擔,包括訴訟標的500 元,訴 訟費用2,000元,電話費2,000元,法律諮詢費10,000 元, 看護費30,000 元,精神損失50,000 元。 五、經查: (一)觀諸原處分上載有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於112 年12月1日以雙掛號郵件寄達原告戶籍地址「新竹縣○○鎮○ ○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之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爰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二重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置於該應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為送達, 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訴願卷第7頁)在卷可稽,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認自該寄存日之次日 即112年12月2日起算,又原告戶籍所在地新竹縣,依據「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提起訴願應扣除在途期間 4日,最遲應於113年1月4日(星期四)前提起訴願,方為 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10日,方經由新竹縣政府環保 局提起訴願,顯已逾越前開法定30日不變期間,核屬程序 不合。故訴願機關即環境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 無違誤。 (二)又原告主張其並非不配合年度檢驗,係因其母親病重需要 原告至南部照顧,無暇回戶籍地生活,更無法於期限內收 到相關書函,原告以透過電話向被告表達不服,即屬提起 訴願,因此未超過期限云云。惟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是訴願之提起應具有書面方式提出,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三)從而,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洵屬有據 ,原告就本件原處分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再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件訴訟而衍生相關費 用包含看護費、精神損失等費用,然原告前開請求撤銷原處 分,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請求民事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而非可單獨提 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予一併裁定駁回。又本件 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 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9

TPTA-113-簡-22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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