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環保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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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6號 原 告 和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綸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渝實業股份有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89,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0-18

TPDV-113-補-2386-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紅茶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瓊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2時50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12時33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紅茶 1杯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陳瓊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靜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車站(下稱屏東 火車站)內之旅遊服務中心桌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達良所有之便當1個、紅茶1杯 (價值合計新臺幣112元),得手後離去。經江達良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達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瓊靜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江達良所有之 便當1個、紅茶1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江達良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查獲時穿著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軍中長管指派渠於屏東火車站清掃廢棄物等語 。然查,113年度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掃工作, 係決標由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有政府電 子採購網決標公告在卷可佐,且依國防部訂定之國軍現役軍 人外出服儀實施作法第3點規定現役軍人外出或休假服裝規 範,應著野戰服或軍便服、迷彩便帽或船型帽,有國防部網 頁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行為時,並未身著軍服,有查獲時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屬臨 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0-18

PTDM-113-簡-829-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財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EF-859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以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附 表所示路段之方式,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施用詐 術,使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大貨車係…」;證據「 道路交通事物調查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財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反覆 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反覆行使偽造車牌或 兼獲有免繳付國道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出於一個主 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犯罪 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 在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行使而駕駛上路,同時以此方式行駛於 國道,詐得免繳付國道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除損及告 訴人黃俊傑之權益,亦影響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利益、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EF-859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向遠通公司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免繳國道通行 費共計新臺幣29元(以整數計,小數點以下捨去)之不法利 益,並未扣案,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6號   被   告 吳財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財鼎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順鑫 環保工程行,下稱本案大貨車)之實際使用人,因本案大貨 車遭主管機關吊扣車牌,為能駕駛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 許,向高雄市大寮區某壓克力行購買偽造之KEF-8597號車牌 2面,懸掛於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吳財鼎又接 續於附表所示期間,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附表所示路段, 致使國道ETC通行費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大貨車係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聖傑琪 園藝工程,由黃俊傑實際使用),以此方式詐得國道通行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29.1元之不法利益,且足生損害於黃俊 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財鼎 於112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之本案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9.4公里南 下路段時,因鐵片、鐵條未捆綁確實而掉落在車道上,導致 鄰車受損,又在肇事後離開現場(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份,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物調查紀錄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公路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 遠通電收ETC通行明細報表、高公局計程通行費試算系統網 頁列印資料等,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影像勘 查報告暨本案大貨車於112年12月30日17時59分行駛於國道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本案大貨車國道肇事後之行 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1張、贓車辨識系統翻拍照片15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4張、本案大貨車照片8張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附表所 為之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附表 編號 通過收費門架時間 行駛路段 行駛里程 費用 (新台幣/元) 1 112年12月30日8時46分 五甲系統至高雄中正、三多路段區間 2.9公里 3.2元 2 112年12月30日17時59分 高雄中正、三多路段至瑞隆路出口匝道區間 2公里 2.2元 3 113年1月18日13時53分、同日13時55分、同日13時57分 五甲系統至鼎金系統路段區間 8.4公里 12.5元 4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同日15時22分、同日15時23分 鼎金系統至瑞隆路出口匝道路段區間 7.5公里 11.2元

2024-10-18

KSDM-113-簡-2994-20241018-1

矚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金 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謝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生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支萬 選任辯護人 王師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祥文 陳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吳錫昭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所為112年度矚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827號、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 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 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己○○、戊○○、甲○○、庚○○、丁○○及檢察官分別 提起上訴,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緩刑條件提起上訴,被告己○○ 、戊○○、甲○○、庚○○、丁○○則均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另 對於原審主文諭知之罪名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乃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罪名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以之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  ⒈被告己○○、戊○○、甲○○、乙○○、庚○○、丁○○(下合稱被告己○ ○等6人)分別擔任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 總經理兼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廠長、環工課長及環保 工程師等職,敬鵬公司為員工達3000餘人之上市公司,被告 己○○等6人或為專業經理人或為專業工程師,對於公司消防 設施建置及防火設施等應有更高注意義務及標準,竟為圖方 便而罔顧消防之相關規範,逕在廠房外部以易燃之PP材質建 構風管,更擅自破壞廠房之防火間隔牆面,使火災發生時未 能有效阻絕火勢蔓延之效果。另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7條、第40條第8款暨同法第41條等規定,對於防止危險物 之乾燥設備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異 常,以及防止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 置未保持性能所引起之危害,均應保持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每年應至少實施檢查1次,而敬鵬公司平鎮三廠5 樓東側防焊區隧道式預烤箱區上方熱排風管竟長達14年未按 時清潔,使該等熱排風管內壁冷凝VOC滯留管壁內,致遇有 火源極易燃燒並助長蔓延,本案火災並非不能避免,而係被 告己○○等專業經理人長期忽視消防及建築規範,並未重視工 作安全,致生本案重大火災,被告己○○等6人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情節重大。     ⒉本案火災因敬鵬公司以易燃材質建置風管使火勢從9樓燒至1 樓,導致6名消防員不幸罹難,及2名外籍員工受困廠內而身 亡,對於死者家屬乃無可彌補之傷痛,6名消防員為國家培 養多年的優秀人才,卻因被告己○○等6人之疏忽而頃刻間殞 命,及2名泰國籍員工客死異鄉,亦引起國際注意,恐有使 國際社會誤認我國上市公司僅求營利漠視工作安全及消防相 關法規,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原審所諭知被告己○○等6 人之刑度及公益金與渠等過失情節、所造成之侵害及經營事 業所獲利益懸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更不足以讓事業經營 者引以為戒,以加強投資工作安全之措施籍設備,避免工安 災害發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㈡被告己○○:  ⒈本案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 願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來 電諭知,經檢方內部討論可接受之認罪協商條件為「己○○之 刑度為8個月、緩刑3年,公益捐為新臺幣(下同)50萬」, 經辯護人於112年7月7日具狀同意檢方提出之前揭協商條件 ,是雙方已就原緩刑條件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然原審公訴 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署內開會討論後, 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所變動」,可見公訴檢察 官係事後變動協商條件,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揭示之禁反言原則,不應使被告受有更為不利之法律 效果,且原審亦已詢問聯繫消防員家屬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 ,顯見原審審酌相關人意見及檢察官提出之刑度為判決,並 無不當之處。  ⒉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明揭依據客觀歸責理 論,倘結果之發生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或第三人專屬負 責,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另林鈺雄教授亦提出 「自我負責原則」,因特定職業之從業者,在其權限範圍之 內,要以不受局外人干涉的值勤方式來掌管、排除與監控危 險源,且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倘製造風險之人對救災者之損 害亦應負責,如其寧可選擇自己排除風險,而拒絕或阻擾專 業者施救,恐終致危害擴大,而本件經監察院調查亦對消防 指揮疏失提出糾正案,故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消防人員於其專 業領域內發生不幸事故及未及時搜救廠內員工,完全究責於 被告,似不免過苛,亦恐非適法。又與本案地緣相關之新屋 保齡球館火災案,在被告未認罪、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 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除致力彌補家屬、 全面善後,已投入業界前所未見之人力金錢資源,強化更新 並全新購置消防、空調、風管、鍋爐、火煙偵測自動遮斷等 各項工安暨防災設施軟硬體設備,支出已逾4億餘元,亦親 自參與相關規劃及更新工程,竭盡全力避免類此意外再度發 生,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藉更重刑罰使被告加強投資工作 安全設施設備之理由及必要,爰請求維持原審認定之刑度、 緩刑條件及公益捐數額。  ㈢被告戊○○:   被告於原審與檢察官已就「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原判決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關於逕為簡易判決處 刑之規定,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 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7月 4日來電表示經請示偵查檢察官、主任檢察官,關於被告檢 方提議之認罪協商條件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被告具狀同意前揭條件,詎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 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內部開會討論之協商條件均有變 動,將被告刑度增至1年、緩刑期間增至5年、公益捐金額增 加至40萬元,原審公訴檢察官均不否認有原協商條件之合意 ,依「禁反言」原則檢察官不得嗣後再為矛盾行為或出爾反 爾,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逕為 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援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 官不得上訴之程序保障,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㈣被告甲○○:   被告於原審認罪後,業與原審公訴人有實質協商行為,並已 達成「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10萬元」之認罪協商 合意,被告亦與所有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各 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亦無意見,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  ㈤被告庚○○、丁○○:   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開啟認罪協 商程序,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致電通知辯護人,檢方可接受 之認罪協商條件均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公益捐5萬 元」,被告均於同年5月1日具狀表示同意,詎料檢察官不僅 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協商判決,反而遲至同年7月27日致電辯 護人告知條件均變更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0 萬元」,實違背禁反言原則;又原審曾徵詢消防員家屬及消 防員丙○○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經渠等表示無意見,足見原 審已審酌消防員家屬之意見、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合意之協商 條件而為量刑,量刑並無不當之處,然卻未於理由欄說明消 防員或家屬之意見,有未盡周全之處,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查被告己○○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即修正後不論 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依刑法 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並無主 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 ,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 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 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己○○ 等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㈢原審以被告己○○等6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理 由說明被告己○○等6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然 主文均諭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容有未洽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科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及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等6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己○○等6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 程度,致消防員及外籍員工死亡,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家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均良 好,兼衡以下各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標準:   ⒈被告己○○:敬鵬公司董事長,本案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 個人捐款千萬元予消防英雄專戶及外籍勞工,帶領經營團 隊積極與家屬、傷者和解,避免家屬及傷者進行訴訟,減 輕家屬傷痛及訟累,且於火災調查期間,全力配合調查人 員之調查,未有任何推託、阻撓之情,並捐助金額投入環 保基金改善空污影響、復育當地河川及環境,另為提升廠 區安全,投入鉅資加強空調系統安全、加強消防系統安全 、增設極早期警報系統、增設藥水緊急遮斷系統、加強廠 房設施安全、加強廢氣風管安全加強、加強鍋爐系統安全 、加強其他安全項目等等,可謂窮盡所能弭平傷痛、查明 火災原因、避免未來災害,酌以被告己○○已近78歲高齡、 已退休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戊○○:74歲,於100年6月底即自敬鵬公司退休,距本 案失火發生時間已有6年多,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   ⒊被告甲○○:健行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於本案火災發 生時,擔任敬鵬公司平鎮三廠工務部經理,負責管理監督 工務部轄下生產設備課、公用設備課及環工課有無依法令 及公司內部規章確實執行業務,於本案火災發生後,積極 配合敬鵬公司改善相關污染防治及防災系統改善工程,監 督公司人員及外部廠商確實執行,儘可能避免類此意外再 次發生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乙○○:64歲,於92年間即自敬鵬公司離職,距火災發 生時已有15年許,自身罹有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惡 性高血壓心臟病、純高甘油脂血症等疾患,且須照顧年事 已高之母親,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⒌被告庚○○:私立萬能工商專科學校環工科畢業,案發時為 敬鵬公司平鎮廠區環工課課長,徹夜留在現場協助救災, 並於火災後帶領同仁清理消防救災所造成的周邊環境及河 川污染,降低對環境的傷害,酌以其尚負有房貸,且須照 顧患有糖尿病之75歲母親、子女,有相當大之經濟壓力, 另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⒍被告丁○○:東石高中機工科畢業,於案發時為敬鵬公司平 鎮廠區環工課環保工程師,負有房貸、信貸,且須獨自照 顧扶養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有相當大的經濟壓力,尚 須另外從事uber外送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用,酌以其素行 良好,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等一切情狀。   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丁○○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 己○○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給予緩刑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參諸我國司法實務對 於相類過失致死案例,原審諭知之刑度亦未有過低情形,及 審酌最高法院揭示之客觀歸責理論,原審諭知之刑度實未有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所命被告支付之公益金金額 過低,有違比例原則提出上訴,惟查,被告己○○等6人於112 年4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請求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表 示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後陳報(見本院108年度矚訴第4號卷【 下稱原審卷】十一第155頁),嗣被告己○○等6人均陳報答覆 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即原審判決諭知之刑度及緩刑 條件狀紙繕本予原審(見原審卷十一第227、223、231、221 、175、177頁),可知檢察官係綜合考量本案火災事故原因 、被告己○○等6人之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所生之傷亡情形 、及為給予其等警惕之效果而提出該協商條件,然於112年9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則表示「就認罪協商條件部 分,經署內開會討論後,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 所變動,變動如下:㈠被告己○○部分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公益捐2,000萬元。㈡被告戊○○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40萬元。㈢被告甲○○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50萬元。㈣被告乙○○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公 益捐20萬元。㈤被告庚○○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 捐10萬元。㈥被告丁○○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 0萬元。」,因被告己○○等6人均未接受檢察官變更後之協商 條件,故檢察官並未向原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見 原審卷十一第278頁),足見原審公訴檢察官僅以內部開會 結果為由,在客觀上未有任何情事變更,亦未具體說明變更 協商條件依據之情形下,逕自變動原經被告己○○等6人均同 意之協商條件,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亦難據為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較重刑度之原因,益徵原審參酌上揭各因素,依照檢 察官原提出之協商條件,量處各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暨所附條件實屬公允,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是以,檢察 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己○○等6人判處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  ㈣至辯護人以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 455條之2第1項,因而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 0第1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逕行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惟查,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 或為緩刑告之請求。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 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為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明定,而當事人對 於法院適用該等程序所為之判決均喪失上訴權,法律效果對 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重大,顯已涉及基本權之干預,是 以對於是否適用前揭程序逕為判決,實應遵循法律保留之原 則,確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及 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而查,本案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且被告己○○等6人並非在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亦非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檢察 官與被告就願受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 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既不符合該2程序要件,原審 未為求刑判決或協商判決,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辯護 人此上訴理由顯屬無據。另原審判決理由中雖未說明消防員 或家屬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之事項,然就被告己○○等6人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亦難 謂有何疏漏之處。 ㈤綜上,原審判決雖有主文諭知罪名與理由認定罪名不符之違 誤,而應予撤銷,然此違誤並不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且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就被告己○○ 等6人之刑度及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均維持原審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矚簡上-1-2024101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宋瓊華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陳清竹 林芃余 林芯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58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宋瓊華就被告林芃余、林芯存、陳清竹等3 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158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收受駁回 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 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二、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 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王祈蓀(所涉銀行法部分,另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林芯存前為臺灣五礦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五礦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林芃余 則係「中國廈門亮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亮羿公司)之負責 人。詎王祈蓀與被告林芃余、林芯存、陳清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2年底至103年間,被告陳清竹介紹聲請人與王祈蓀認識 ,被告陳清竹並向聲請人佯稱:王祈蓀在中國福建省龍岩市 有多項環保工程,可以前往龍岩市參訪王祈蓀在該處的投資 項目等語。王祈蓀及被告林芯存亦向聲請人佯稱:我們要興 建廢油渣處理工廠及資源回收廠等語。王祈蓀、被告林芯存 及陳清竹上開言論均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王祈蓀及被告 林芯存確有廢油渣處理工廠及資源回收廠要興建,為購買焙 燒爐,而於103年4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王祈 蓀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並將該焙燒爐之出 租收益交由王祈蓀代為管理,為使焙燒爐可長期固定收益, 聲請人又陸續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2.王祈蓀於不詳時間,向聲請人佯稱:碧玉谷化工有限公司( 下稱碧玉谷公司)需要資金擴廠,可以將你先前投資焙燒爐 的資金轉為投資碧玉谷公司之資金等語,致聲請人因而陷於 錯誤,於105年10月15日,以200萬元向由王祈蓀為負責人之 巨宥集團開曼控股公司(下稱巨宥公司)購買碧玉谷公司0. 167%之股份。後王祈蓀又持續向聲請人佯稱:購買之焙燒爐 有收益等語,說服聲請人將焙燒爐之收益及原本聲請人投入 之本金再投入購買碧玉谷公司之股份。待聲請人於000年00 月間,向王祈蓀要求交付碧玉谷公司之股權證明時,王祈蓀 始以手續問題為由暫時無法交付股權證明為由,並表示由被 告林芃余為負責人之廈門亮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亮羿公司 )亦持有碧玉谷公司股份,可先交付亮羿公司之股權證明以 替代碧玉谷公司之股權證明。嗣於聲請人不再有獲利分配時 ,始知並無多項環保工程等情。因認被告林芃余、陳清竹、 林芯存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被告林芃余及陳清竹均 未到庭;被告林芯存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邀約聲請人投資,臺灣五礦公司總經理我只是掛名,我沒 有印象有提供資料給聲請人等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以下 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分述如下: 1.被告林芃余部分   被告林芃余僅為亮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王 祈蓀,有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號、第14343號起訴 書及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未 實際接觸被告林芃余,亦經聲請人坦認在卷,有高雄地檢署 詢問筆錄附卷足憑,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 林芃余有何詐欺之犯嫌。 2.被告陳清竹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存證稱:被告陳清竹並沒有邀約聲請人 投資,福建省龍岩市參訪是聲請人邀約一些人去參訪,因為 我是公司員工, 所以我幫忙安排行程,而且是聲請人希望 我老闆王祈蓀帶他們去參訪,這行程王祈蓀也有去;行程是 聲請人叫我們公司處理,他們是要去遊玩,只是途中要我們 安排去看一下龍岩那邊的地,王祈蓀有跟大陸環保局溝通, 當局有說可以評估看看;被告陳清竹跟王祈蓀沒有關係,是 朋友轉介紹認識,只是偶爾會來公司喝茶等語。另證人即有 共同前往福建省龍岩市參訪之案外人盧美玲證稱:102、103 年間我有去福建省龍岩市參訪,參訪時有看到礦地及廢棄工 廠,去之前有提供資料給我們參考,我回來後跟我兒子說, 我兒子叫我千萬不能投資,所以我後來沒有投資等語。上開 證詞均有高雄地檢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足可認聲請人既係 經由風險評估後基於自主意識所下之決定,則應無陷於錯誤 之情可言。況王祈蓀違反銀行法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與本案聲請人所提之告訴意旨係屬同一案件(即附表所 示同次匯款),而於該案中,被告陳清竹並未經起訴,故無 從認定被告陳清竹有與王祈蓀或他人共謀向聲請人詐騙之犯 行。  3.被告林芯存部分   王祈蓀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59號案件中稱:被告 林芯存負責業務買賣等語,核與被告林芯存所辯情節大致相 符,堪認本案投資案之實際行為人應為王祈蓀,而非被告林 芯存。再者,王祈蓀違反銀行法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與本案聲請人所提之告訴意旨係屬同一案件(即附表所 示同次匯款),而於該案中,被告林芯存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所涉法條係與王祈蓀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有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14343號起訴書 、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前 案證據資料中,並查無被告林芯存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及違法 吸金之行為,聲請人除單一指訴外,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佐證 ,尚難僅因被告林芯存為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即遽認其 為詐欺或違法吸金之共犯。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芃余、林芯存、陳清竹所涉詐欺罪嫌 ,在卷內現有之證據下,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逕 以該等罪嫌相繩。因認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   原偵查程序中,被告林芃余及被告陳清竹經傳喚後均未到庭 ,然原偵查檢察官均未予以拘提及通緝,致聲請人無法與被 告對質達到發現真實之目的,原處分之程序已有不當。復證 人盧美玲經其兒子勸阻後,未上當而未進行投資,不代表其 他人在相同話術下不會被騙,是從盧美玲之證述應可推知被 告陳清竹與王祈蓀有詐欺行為。且被告陳清竹甚至於參訪時 邀請所有受邀之人前去按摩,並出錢為大家加菜,倘被告陳 清竹與本案投資案無關,為何會請大家按摩及加菜?此情亦 有證人盧美玲證述在卷可佐。另被告林芯存自稱與王祈蓀合 夥開設臺灣五礦公司,被告林芯存雖平時負責業務買賣,然 不可能對於臺灣五礦公司之經營決策全然不知,原不起訴處 分僅以被告林芯存負責業務買賣,即推測渠對於投資案不知 情且未參與,尚嫌速斷。又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均兼任多家 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難認渠等無法預見空頭公司會被用來從 事不法行為。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發回續查 。 (四)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14343號王祈蓀所涉違反銀 行法案件,與本案聲請人指訴之涉案情節相同,屬同一案件 (即附表所示同次匯款)。該案除王祈蓀外,聲請人亦同列為 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同法第29條之1及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被告,並經本院於110年4 月9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7年6月,此有前開起 訴書及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除被 告林芯存經認定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外,均未認定本案被告林芯存、 林芃余、陳清竹等3人與王祈蓀及聲請人間,同為違反銀行 法之共犯,或上開等3人有何施用詐術藉以詐騙聲請人等情 。復聲請人既於原偵查中稱:本案投資過程中,並未接觸過 被告林芃余等語,則聲請人既未與被告林芃余有接觸、洽談 行為,即難認定被告林芃余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而使聲情人 陷於錯誤之情。再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林芯存自稱與王祈 蓀合夥開設臺灣五礦公司,其平時雖負責業務買賣,但不可 能對於該公司經營決策全然不知等語,然依上開起訴書及判 決書之證據資料,自無法認定被告林芯存與王祈蓀有何共同 參與詐欺及違法吸金行為,難僅因被告林芯存在臺灣五礦公 司負責業務買賣,即因此推認其對聲請人曾施用詐騙行為。 又被告陳清竹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存於原偵查中證稱 :被告陳清竹並沒有邀約聲請人投資,被告陳清竹與被告王 祈蓀沒有關係,只是朋友轉介紹認識,被告陳清竹只是偶爾 會來公司喝茶等語,故依證人林芯存之證述,難認被告陳清 竹曾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行為。另被告陳清竹縱曾在聲請人及 友人在大陸參訪時,有於用餐時出錢加菜、請大家按摩等行 為,然此無法排除係基於一般人情來往,且聲請人未就此等 行為與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性為說明,不能僅因被告陳清竹曾 有上開行為,即推認被告陳清竹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至 原偵查程序中,被告陳清竹、林芃余經傳喚均未到庭,原偵 查檢察官亦未加以拘提、通緝,惟從聲請人所提及現有之證 據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陳清竹及林芃余有何詐欺犯行,則 原偵查程序未予拘提或通緝,即應無不當。本案既經原檢察 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 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 (五)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14343號及本院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3號雖均未認定本案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 等3人,與王祈蓀及聲請人間,同為違反銀行法之共犯,然 此係因原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之初,即預設立場,認定聲請人 與王祈蓀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等罪嫌,故偵辦方向定調於 此,而就聲請人可能亦遭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等3 人共同詐騙之事實,未同步進行偵查。惟銀行法第29條等罪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間存有競合關係,即便聲請人與王祈蓀均 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等罪之共同被告,亦係因聲請人受被告 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等3人詐騙,在陷於錯誤後,始加 入王祈蓀之犯行,原偵查檢察官在偵辦時預設立場,已有不 當,而駁回再議處分書又援引此部分做為駁回之理由,亦有 所違誤。  2.從證人盧美玲證述中,可知其兒子已判斷出王祈蓀等人所為 之投資案為一虛構事實,其兒子並將此事告知證人盧美玲, 證人盧美玲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財物。而原偵查檢察官忽 略證人盧美玲之證述,仍在預設立場下,逕自調查王祈蓀及 聲請人違反銀行法,而就聲請人遭詐欺乙事均未有所著墨。  3.證人巴康忠義可證明王祈蓀曾在證人巴康忠義任職之教會舉 辦投資案之說明會,被告陳清竹亦有與會等情,然證人巴康 忠義尚待傳喚。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依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王祈蓀與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 清竹之犯罪計畫,係以王祈蓀在福建省龍岩市有多項環保工 程為核心,並以此為詐欺內容,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惟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已就聲請人抗辯其係 因遭王祈蓀詐騙始提供資金予被告王祈蓀等語,並不採認, 已以:「(1)聲請人於調查時供稱:從103年間開始我就陸續 借錢給王祈蓀,他都有按月給我利息直到106年5月等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實際上領取的年息是36%等語,並佐以 相關匯款資料,足見王祈蓀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 ,均有依約按月支付年息36%之利息長達3年之久,故王祈蓀 依約履行之時間甚長、支付利息總額甚鉅,難認有何詐騙聲 請人之犯意及行為。(2)王祈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 與我閒聊時,知道我在大陸的第三期工廠資金不夠,要借款 ,她主動跟我說她那邊可以幫我籌措、借我資金,我答應給 她的利潤為3%,她總共借我7千多萬,但我連本帶利還出去 已經1億5、6千萬元等語,就借款細節核與聲請人之供述及 匯款資料大致相符,顯示王祈蓀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無詐欺犯行,聲請人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為由,認 定聲請人抗辯遭王祈蓀詐騙始提供資金予王祈蓀等語並無理 由(偵卷第469頁、第470頁),並經本院調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之電子卷證核閱相關證據內容無訛,認聲請人指摘 遭王祈蓀詐騙乙節,確無理由。按共同正犯雖均在犯罪計畫 中居於要角之身分,惟倘從告訴意旨所指犯罪計畫中能明確 認定某一人或某數人係立於整體犯罪計畫之最核心角色,亦 即要角中之要角,如欠缺該人或該數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即 難認其他人與該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倘若其他人 無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存在,則應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本案王祈蓀依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所述,係居於整體 犯罪計畫中最中心之要角。王祈蓀以臺灣五礦公司董事長之 名義,招攬聲請人加入投資,以及後續再以巨宥公司負責人 名義,說服聲請人將其投資於焙燒爐之資金改投資碧玉谷公 司等情,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取財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 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等3人,如何與王祈蓀成立詐欺取 財之共同正犯。是依本院調閱之卷證資料,既已就聲請人交 付款項予王祈蓀乙情認定為非基於王祈蓀之詐欺犯行,已如 前述,則核心要角即王祈蓀既不能證明有告訴意旨所指詐欺 取財犯行,告訴意旨所指位於次要之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 林芯存等3人即欠缺可供犯意聯絡之對象,且依現存卷證資 料,亦難認定渠等有其他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存在。申言之 ,聲請人僅以單一指證認定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等 3人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卻無使本院認定有犯罪嫌 疑之相關客觀事證,如此難遽為認定已達足夠犯罪嫌疑之起 訴門檻。  2.證人盧美玲於原偵查程序時證稱:我102年去福建省龍岩市 參訪過一次,有看到礦地及一個廢棄工廠。我回來後跟我兒 子講,我兒子叫我千萬不能投資,因為我兒子他朋友有認識 王秉良(即王祈蓀),我兒子說王秉良講話不實在等語(他 卷第607頁、第608頁)。從證人盧美玲之證詞以觀,其兒子 係建議、規勸證人盧美玲不要投資,其原因可能係出於兒子 擔心母親遭騙或投資失利,又即便證人盧美玲之兒子稱王祈 蓀講話不實在,然均不能因此即推認定王祈蓀有詐欺之犯行 。何況聲請人於另案受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王祈蓀一直 跟我說廢油渣很賺錢,最後我也同意要借錢給他,我認為借 錢跟投資是差不多的意思,從103年間開始我就陸續借錢給 他,他都有按月給我利息直到106年5月,陸續我總共借了6 至8千萬元的資金給他,實在是因為他說碧玉谷公司會賺錢 ,我也相信他的說法,才會借錢給他,再加上他一開始每個 月都有給我利息,我才願意一直投入資金。利息部分就是每 年12%,約定在每月的月中付款,一開始被告王祈蓀用匯款 的方式支付利息,有時候他會多給,多出來的部分就是還本 金等語(偵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7頁)。後續因該另 案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扣案之物品內 有你的記事本,上面為何有借款日期、金額、人別?」,聲 請人答:「王祈蓀叫我記的,他說如果公司上市後,他要分 給我股份...」、檢察官問:「你投資或借款給王祈蓀,投 資碧玉谷公司,利息如何計算?」,聲請人答:「我借他錢 ,他說要去投資碧玉谷工廠,我有去參觀過,利息是年息12 %,一個月1%」、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聲請人 答:「王祈蓀只還我100多萬。我怕不幫王祈蓀,我的錢會 要不回來」(偵卷第126頁、第127頁、第128頁),均益徵 聲請人交付財務之初,即係以借貸或投資之意思,而欲賺取 王祈蓀承諾給予之利息,王祈蓀不僅有支付利息,也有返還 部分本金,亦明白向聲請人表示借錢目的係為投資碧玉谷工 廠,而無所隱瞞,已難僅以王祈蓀後續未返還借款及支付利 息,即謂其係以行使詐術之方式向聲請人借錢。且聲請人為 具智識之成年人,就借貸或投資對象之選擇、如何預防或避 免將來可能之損失等應具有一定之因應策略及評估,聲請人 既曾經前去參觀碧玉谷工廠,可見聲請人於同意借貸之初, 已有完整事前風險評估,始同意選擇投資或與王祈蓀成立借 貸關係,因而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綜上,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狀主張從證人盧美玲之兒子之判斷,即可 證明王祈蓀行使詐術云云,尚嫌速斷。王祈蓀詐欺取財犯嫌 既已不足,更遑論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就此部分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狀雖請求傳喚證人巴康忠義,證明王 祈蓀曾在證人巴康忠義任職之教會舉辦投資案之說明會,被 告陳清竹亦有與會,因而可見被告陳清竹與王祈蓀共同詐欺 聲請人,而涉嫌詐欺取財罪等語(院卷第6頁)。惟傳喚證 人巴康忠義,至多亦僅能王祈蓀有舉辦過投資案說明會及被 告陳清竹當時有與會乙情,至被告陳清竹有無詐欺之犯意、 無從因此得到釐清,故無調查之必要。 4.綜上,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等3人是否成立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檢察官應起訴 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人猶執前詞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日期 現金/匯款 1 200萬 103/04/09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0萬 103/07/14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40萬 103/07/17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93萬 103/09/30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40萬 103/12/12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6 99萬 103/12/15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7 200萬 104/01/15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8 30萬 104/02/06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9 60萬 104/02/11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40萬 104/03/13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22萬 104/03/30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50萬 104/04/14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57萬 104/04/15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60萬 104/05/15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30萬 104/05/28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50萬 104/09/04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20萬 104/09/21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60萬 104/09/30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30萬 104/09/30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80萬 104/10/16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20萬 104/10/16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60萬 104/11/12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40萬 104/11/27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60萬 104/12/04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70萬 104/12/07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130萬 105/01/28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80萬 105/01/28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50萬 105/01/29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計2071萬

2024-10-11

KSDM-113-聲自-39-202410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污水處理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碩珉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污水處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 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甚明。參諸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二 、為利統合普通法院與各專業法院間應遵循之審判權爭議解 決規範,爰參酌德國立法例,採取將審判權爭議解決之相關 規範訂於本法,其他各專業法院則藉其所屬組織法準用本法 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26條、智 商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 之。三、本法係以普通法院為規範主體,而本章新增第7條 之2至第7條之11規定,則涉及其他審判權法院之規範事項, 爰新增本條規定,一方面明揭本法關於審判權爭議處理之規 範對象及於不同審判權法院,…」,足見「普通法院」與其 他專業法院(包括「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懲戒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屬不同之審判權 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經濟部工業局審議核准,簽定投 資契約承攬「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擴建營運 轉移案」,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內取得基地污水下水道之擴 建、整建及營運權,並得向下水道用戶收取使用費。又被告 為斗六工業區合法設立之事業單位,其於民國103年12月與 原告簽定「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用 戶廢(汙)水委託處理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 處理其所產生之製程廢水及生活污水,被告則按月向原告繳 交使用費,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欠繳之 污水處理費等語。 三、經查: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 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因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有相同 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參照)。復按「中央主管 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 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 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 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 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產業園 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 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 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 成立或經營管理。……」;「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 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 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 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 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 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 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 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產業創 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產業園區: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 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 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工業區 管理機構有辦理供公共使用之污水處理系統,並按各使用人 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有差別級距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 費之費率,向使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行政職務。 四、另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合約文件:「本合約文件包括斗六工 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以及合約附加條款或補充說明, 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且效力與本合約同」(見本 院卷一第25頁),及斗六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5條 規定:「用戶對本機構所收取之使用費有疑義時,得於收到 繳款憑單後10日內向本機構申請複查,並應依複查結果繳清 當期使用費。前項複查以一次為限,用戶對複查結果仍有異 議時,得依行政程序規定提出行政救濟」(見本院卷一第33 頁)、第22條規定:「用戶對繳交使用費計算標準及方式之 處分,如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規定提出行政救濟」(見本院 卷一第34頁),可知工業區管理機構有辦理供公共使用之污 水處理系統,並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有差 別級距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向使用人收取污水處 理系統使用費之行政職務,而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事業依管 理規章向下水道機構間申請納管或聯接使用,經同意時,事 業與下水道機構間應成立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判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依法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 人,系爭契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污 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從而,原告就本件請求使用費事件,向無受理 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有未洽。另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雲 林縣,爰由本院依職權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六、至於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協調、仲裁、訴訟:本合約 之執行,雙方如有爭議,應請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或工業局 協調。協調未成,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請仲裁。若 進行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而,審判權及管轄 權之事項,既涉及人民訴訟權之實體上權利能否實現,與人 民訴訟權之保障具有重要關連,關於審判權及管轄權之重要 內涵自應以法律規定。立法者未明定當事人得預先約定行政 事件合意由普通法院審判,兩造尚不得以合意決定本院有審 判權之法院。復因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之審判範圍,屬審 判權之爭議,故自無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併予 指明。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09

ULDV-113-訴-50-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3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陳信旗即婆婆媽媽環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肆佰零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法定年息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1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778,40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033-20241009-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宜榛 何宇霖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 ○○○○○○安南辦公室) 李嘉南 葛希賢 張作良 徐敏清 相 對 人 鄭文玉即盛世環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 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 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 0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大寮區(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其前此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報之居所 在高雄市仁武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其營業所所在地 則在高雄市鳥松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聲請人於聲 請書狀亦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在高雄市鳥松區及仁武 區;又聲請人張宜榛自陳其住所為高雄市橋頭區,其餘聲請 人之住所或戶籍地則分別在高雄市大寮區、楠梓區(、橋頭 區、燕巢區、三民區及臺南市安南區(分屬臺灣高雄、橋頭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等情,有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關係人之住、 居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本院並無管轄 權。聲請人固陳稱:曾工作地點於屏東幸福公園云云,惟此 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且勞工縱依雇主指示而短暫赴某地 工作,倘非雙方約定之主要工作地點,仍非所謂勞動契約之 「履行地」,本院仍難認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顯有違誤,本院審酌各關係人之住、 居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等情事,認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08

PTDV-113-勞執-2-202410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9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陸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債 務 人 陳怡君 債 務 人 楊斌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陸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陳怡君、楊斌等 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陸利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設立地址在新北市板橋區,另債務人陳怡君、楊斌戶籍 地址分別係在基隆市安樂區、新北市板橋區,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債務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04

SCDV-113-司執-47904-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發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大川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勝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馬大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梁勝發為廠址在彰化縣○○鎮0○○○○○○○○鄉0○○街000巷0號朝鉅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朝鉅公司)之負責人,緣朝鉅公司領有彰 化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業登記證,得從事廢汽車、廢棄車回收業務,惟不能自行清 除、處理其從事回收業務拆解車體椅座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且已與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訂有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11年 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然永利公司礙於無焚化爐處理 量,以致111年起即無法履約至朝鉅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馬大川經介紹得知朝鉅公司有清理廠內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迫切需求,遂與梁勝發接洽,並議定梁勝發以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10元之價格委由馬大川清理朝鉅公司廠內一般事業 廢棄物。詎梁勝發、馬大川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可預見受託清理廢棄 物者可能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仍均基於縱發生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馬大川再 轉委託而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之廖彥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1 日8時30分許,由馬大川帶領廖彥清駕駛已將車牌及車身上 之公司名稱加以遮掩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原車牌號碼000-00 號)至朝鉅公司上址廠區,梁勝發即操作挖土機將該廠區內 因拆解報廢車輛所產生重達1萬2700公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下稱本案廢棄物)搬運至廖彥清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上,交由 廖彥清駕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離,馬大川因而取得朝鉅公司支 付之12萬7千元,再從中交予廖彥清9萬元,餘款3萬7千元歸 馬大川所有。嗣廖彥清先將裝載本案廢棄物之半拖車置於彰 工加油站附近路旁,再於同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頭前去拖 曳,並於同月23日2時許,拖至彰化縣鹿港鎮工業東一路與 工業路口往南約300公尺路旁傾倒、棄置,經民眾發現報案 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勝發、馬大川(以下合稱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 梁勝發辯稱:我跟被告馬大川不認識,都是朝鉅公司業務林 ○平跟被告馬大川聯絡,費用也是林○平跟被告馬大川談定, 當天我只有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放上車,對方就載走,其他 的事情我都沒有過問云云;被告梁勝發之辯護人辯護稱:林 ○平是被告梁勝發的弟媳,也是朝鉅公司的股東,整件事情 被告梁勝發完全信任林○平的處置,並未參與約定清運費用 等過程,也不可能事先去查證被告馬大川有無廢棄物清理許 可等語。被告馬大川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是原審同案被 告廖彥清主動詢問被告馬大川有無工作機會,被告馬大川偶 然經友人介紹,知悉朝鉅公司欲委託他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被告馬大川基於信任始介紹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前往清 運朝鉅公司廢棄物,況被告馬大川因另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對此事戒慎恐懼,實在無須僅為蠅頭小利致罹章典等語。 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梁勝發、馬大川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26、17至21、133至 137頁),並據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證 明確(見偵卷第11至15、237至245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29 頁),復有車輛路徑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現場及廢棄物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111年3月9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秤量單、經濟部105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 10533910980號函及檢附之朝鉅公司變更登記表、朝鉅公司 之彰化縣政府107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0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彰化縣政府107彰府環應回字第0056號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朝鉅公司與永利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 除合約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3日彰環稽字第1110 030635號函及檢送之對朝鉅公司111年5月23日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永利公司112年7月 21日永字第11200072101號函、113年4月3日永業字第113040 3001號函、彰化縣政府府授環廢字第1130127188號函(稿)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68、75至77、139至143、249至251 頁,原審卷一第367頁,原審卷二第163至167、207頁),是 被告梁勝發、馬大川供承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與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 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 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 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查被告梁勝發為 朝鉅公司負責人,且朝鉅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 棄物清理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復與合法之 清運業者永利公司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有 上開卷內證據可資認定,參以被告梁勝發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朝鉅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的廢棄座椅 都是叫人來清運,之前都是找合法的清運公司清運送到合法 的地方處理廢棄物,朝鉅公司主要是做大客車的廢棄車輛, 把廢棄車輛拖回朝鉅公司後進行拆解,可以回收的會拿去賣 ,剩下的廢棄物再找合法的公司幫忙清除,我們要付清除費 用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220頁),堪認被告梁勝 發對其因營運事業產生之廢棄物應由合法業者清除、處理, 實難諉為不知,則其委託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自應確認被告馬大川確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始 可為之;再被告馬大川於110年間曾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於偵查中遭羈押,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10401號提起公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馬大川 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馬大川自承其本身並無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竟受被告 梁勝發委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於法已有未合,且其再 轉而僱請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亦應 確認被告廖彥清確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始可為之 。然依被告梁勝發於警、偵時供稱:「(問:當時你委託馬 大川處理該廢棄物時,是否知悉其有無許可證明能處理廢棄 物?)我有問他,但他只有說他可以幫我處理。」、「(問 :馬大川當天去找你們的時候,是否有出示什麼他們是合法 處理的相關證明?)我有問他們有沒有清除許可證,他們說 沒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5、136頁),可見被告梁勝發於 清運前即曾向被告馬大川確認其是否具有合法清除、處理本 案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然被告馬大川顯然僅以口頭保證,並 未提出任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以確保其能合法清 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惟被告梁勝發既自承:我是透過朋友 介紹認識馬大川,然後打電話給馬大川,以1公斤10元委託 他處理該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彼此間毫無信 任基礎,竟僅憑被告馬大川口頭之陳述,完全未加以查證, 並要求出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予以確認,即率爾 委託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已屬可疑 ,甚且,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條件甚嚴,取得並非容易,且合法取得 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業者均登記在案,只需向地方 主管機關查詢即可輕易獲取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 之合法業者之資訊,被告梁勝發身為亦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 之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朝鉅公司負責人,對此理應知之 甚詳,卻捨此不為,縱被告梁勝發所辯被告馬大川口頭保證 可合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乙情屬實,然由被告馬大川僅 口頭表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一節,可認被告梁勝發已 足以預見被告馬大川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可能 性甚高,惟因有迫切需求而僅顧及尋找車輛清運本案廢棄物 之目的,至於清運者有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則 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被告梁勝發有消極容任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罪結果發生,且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依被告馬大川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廖彥清跟我說他沒有工作做,他可以處理廢棄物,所 以委託我幫忙找工作,剛好有朋友介紹我說朝鉅公司有一批 廢棄物要清理,所以我就去找朝鉅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他可 以幫忙處理該批廢棄物,所以朝鉅公司就委託我處理該批廢 棄物。我不知道廖彥清有沒有許可證,但他只跟我說他可以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 沒有廢棄物清理的許可文件,廖彥清跟我說他可以找到合法 的清除管道,所以我就帶廖彥清去梁勝發那邊裝廢棄物。我 當時生病在養病,我疏忽忘了請廖彥清提出相關的證明文件 給我,我只有口頭聽廖彥清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 ),堪認被告馬大川對於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後續如何清除 、處理廢棄物、載運至何處所等細節均不清楚,亦未進一步 了解實際清除者有無具有清除證明文件,載運目的地是否為 合法廢棄物清理場所或機構,即逕自將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 轉委託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為之,並從中分得報酬,其主觀 上縱未確認對方係屬非法業者,然其對於原審同案被告廖彥 清極可能係未經許可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乙節,顯可預見,竟為貪圖報酬,不問對方是否係合 法清除處理業者,執意委由 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為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則被告馬   大川主觀上具有縱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梁勝發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被告馬大川都是跟公司業 務林○平聯絡,其未過問本案廢棄物清理之事云云;另被告 馬大川及證人林○平於原審審理時亦均附和被告梁勝發上開 所辯,而證稱係被告馬大川與證人林○平接洽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6至125頁)。惟被告梁勝發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白供稱 :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馬大川,然後打電話給馬大川,馬 大川到我的辦公室,告訴我他們要把這些廢棄的座椅載去南 部的焚化爐處理,費用是1公斤10元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 135頁),並據被告馬大川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有朋 友介紹我說朝鉅公司有一批廢棄物要清理,所以我就去找朝 鉅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他可以幫忙處理該批廢棄物;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是聽朋友說朝鉅公司有廢棄物要處理, 我就直接去找被告梁勝發,我先去朝鉅公司找被告梁勝發, 確認要清運廢棄物後,我再打電話跟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聯 絡,我見被告梁勝發至少2次,第1次是我直接去找被告梁勝 發確認廢棄物,第2次是裝廢棄物的時候等語無訛(見偵卷第 19頁,原審卷一第208、210頁),則被告梁勝發事後主張非 其與被告馬大川接洽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一節,所辯是否 屬實,及被告馬大川及證人林○平於原審所證是否為迴護之 詞,誠非無疑。況證人林○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梁 勝發在朝鉅公司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廠務,即廠內所有一切的 管理,被告梁勝發不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也有參與公司運作 ,決策還是要由被告梁勝發決定,被告梁勝發說了才算,被 告梁勝發知道廢棄物的清運,是有找合格廠商來簽約的,也 知道簽約的清運價格,我跟被告馬大川討論後,有告知被告 梁勝發報價,被告梁勝發說可以,就約定時間來載,被告馬 大川來清運的那一天,我不在,被告梁勝發在廠內負責夾垃 圾上清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103、110至112頁),顯 見被告梁勝發確實負責朝鉅公司事務之決策,況其得知簽約 廠商無法前來清運,而改由他人介紹之被告馬大川前來清運 時,未要求被告馬大川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在場操 作挖土機將廢棄物放上前來清運之車輛,任由對方載離,其 主觀上自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又原審審理 時之證人林○銘係證稱:因為朝鉅公司要清理廢棄物,我就 打電話聯絡高雄的朋友,我高雄的朋友說問問看,我不知道 是被告馬大川去朝鉅公司清運的,什麼時候清運的我也不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0、133頁),足徵該證人對 於被告馬大川如何與朝鉅公司聯繫接洽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 ,並不知情,從而,被告馬大川、證人林○平、證人林○銘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梁勝發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同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本案係被告馬大川受被告梁勝發委託而再轉委託原 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駕車至朝鉅公司收取本案廢棄物後,載運 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已該當於「清除、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梁勝發、馬大川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 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雖或有彼此並不 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即被告梁勝 發係委由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馬大川再 委由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然透過 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 犯行,其等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勝發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之委 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處理一般廢棄物罪,惟該罪之犯罪 主體為「執行機關之人員」,而同法第5條已規定「本法所 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 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執行機關應 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 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 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 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 公所執行處理工作。(餘略)」,查依卷存證據資料,難認 被告梁勝發為前揭規定所指執行機關之人員,自非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5款之犯罪主體,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 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梁勝發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770 卷第112、120至12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梁勝發之訴訟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梁勝發罪嫌不足,而為無罪諭知 ,及認被告馬大川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2人主觀上有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共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本院說明認 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梁勝發為無罪之諭知,且 僅就被告馬大川及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論以共同正犯,容有 未合;⒉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 替代原物沒收之方式,以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而沒收物是 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乃檢察官 於執行沒收時依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非法院於判決時即代檢 察官先為決定。原判決以新臺幣為國幣、犯罪所得價額已經 具體、特定,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為由,就後述 被告馬大川之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僅諭知追徵之,亦有未 洽。被告馬大川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梁勝發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共 同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梁勝發係因配 合之永利公司無法履約而有清除廢棄物之迫切需求、被告馬 大川貪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梁勝發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馬大川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遭羈 押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不知警惕,又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敵對意識不低,及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3頁、原審卷二第248頁 )、被告馬大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241至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梁勝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配合廠商無法 履約而有清除廢棄物之迫切需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徵諸 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 犯人再犯,認被告梁勝發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梁勝發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之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梁勝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梁 勝發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勝發 陳明其向被告梁勝發收取12萬7千元,其付給原審同案被告 廖彥清9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堪認被告馬大川就本案 犯罪所得為3萬7千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馬大川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01

TCHM-113-上訴-77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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