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結婚,並於
112年5月22日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離婚確定,原
告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王子豪受胎,並
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因原告之受胎
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
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
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7年12月4日結婚,嗣經本院於111
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離婚,該離婚事件業
已確定,兩造於112年6月8日登記離婚,原告於前開婚姻關
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推定被
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的事實,有被告乙○○之出生證
明書、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8頁),堪信為真
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以:「1.不能排除王子豪
與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4,368,
452.45。就是說『王子豪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
『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
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4
,368,452.45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3%。也
就是說王子豪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3%。因此
『王子豪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
可以證實(見本院卷第27頁)。基此,可認被告乙○○與訴外
人王子豪具父子血緣關係,是被告乙○○非其母即原告自被告
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㈣被告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
規定,於乙○○出生後2年內之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本件被告乙○○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被告乙○○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被告
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
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