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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白 庭甄」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宇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侵占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信用卡侵占入己,再持信用卡 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 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 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 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交易簽帳單上「白庭甄」之署押1枚,業經偽造而行 使,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宣告。被告雖取得筆記型電腦1臺,然其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故就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侵占之信用卡 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21 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5號   被   告 林柏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宇於民國113年6月2日14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拾獲白庭甄稍早遺落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嗣林柏宇 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 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 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 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5時3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六店營業所,持本案信用卡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 之筆記型電腦1臺,並於交易簽帳單上偽造白庭甄之簽名後 ,交付上開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上開商店之店員及玉山 商業銀行均誤信林柏宇即為持卡人白庭甄或得白庭甄授權使 用,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白庭甄、虹優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六店營業所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本案信用卡之 正確性。 二、案經白庭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庭甄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 消費簡訊通知截圖、交易簽帳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等物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於交易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交易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交易簽帳單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交付偽造 之交易簽帳單詐得上開筆記型電腦,係出於取得上開筆記型 電腦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偽造之「白庭甄」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2

TYDM-113-壢簡-2604-20250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聰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一)第6行:接續於同日11時2分、21分許, (二)第8行:未經持卡人魏妏娟同意或授權,於結帳時,持該 所持得之信用卡佯裝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接續 以感應方式結帳,致萊爾富超商環州店門市服務人員、發 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陳聰明為持卡人本人魏妏娟持卡 消費而先後交付所購買商品香菸共2包、福袋1包(金額合 計450元)予陳聰明,及代為墊付款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信用卡後,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21分許,持其前開所侵占信用卡盜刷購物支付所購香菸2包、福袋1包等商品款項(各為125元、325元,合計450元),被告先後2次盜用該信用卡購物支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數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信 用卡,竟未交予司法警察機關招領處理竟侵占入己,進而 持該信用卡佯裝為有權使用者消費購物,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特約商店及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可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坦認犯行,但迄未與代墊付款項之發卡銀行和解,亦未 賠償銀行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之損失及 困擾,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告訴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即接續使 用小額刷卡免簽名消費,而先後購得價值合計450元之香 菸、福袋等商品得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偵訊中自白無訛,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 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告訴人申辦信用卡部分,已經 被告丟棄,亦為被告陳述在卷,且經告訴人辦理掛失,而 失其效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7號   被   告 陳聰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於民國113年1月10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老松郵局前,見魏妏娟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5碼0 0000,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掉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 時2分及11時21分許,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無須在信 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萊爾富超商環州店門市,持上揭信用卡,佯為持卡人魏妏 娟本人,刷卡購買商品,使該商家、中信銀行均陷於錯誤, 誤認持卡人本人同意支付價金,而完成上開2筆交易,陳聰 明並取得總計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商品。嗣因魏妏娟收受 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妏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妏娟於警詢時指述及中信銀行簡訊通之2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盜刷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2次之盜刷犯行, 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分別為之詐欺行為,均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盜刷金額4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為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2025-02-11

TPDM-113-審簡-2440-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嘉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09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祐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劉祐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各1 罪)。 ㈡、被告持信用卡消費惟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侵害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本應送至警察機關招領,以利失主尋回,竟心存僥倖將之占為己有,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復以盜刷之不法方式欲獲取財物(惟不遂),所為實屬不該;⒉坦承犯行,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告訴人賴評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態度尚佳;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稱:請給予緩刑等語。按諭知緩刑 為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1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豐簡字第 722 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 認本案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告訴人之皮包、皮包內之現金4000餘元、中信 商銀信用卡、悠遊卡、一卡通,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均已棄置等語,偵卷第15頁),其 中⒈因被告已賠償6000元予告訴人,如再對皮包、現金4000 餘元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⒉關於中信商銀信用卡、悠遊 卡、一卡通,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20號   被   告 劉祐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復 興街與文明路交岔路口,拾獲賴評曦所遺失之錢包後,竟將 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及賴評曦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悠遊卡、一 卡通等物侵占入己。劉祐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寶利旺門市,利用上揭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限度內不須簽名之機制,將 上揭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欲刷卡消費,然因賴評曦已 發覺錢包遺失,將信用卡掛失停卡,致使劉祐嘉無法刷卡消 費而未遂。 二、案經賴評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祐嘉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賴評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皮包,包內之現金4000餘元及信用卡、悠遊卡、一卡通等物遭被告侵占及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皮包,並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欲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劉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涉侵 占遺失物、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CDM-113-簡-2416-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文志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原興路「 原興廣場」附近,拾獲黃玉屏所遺失之皮包(含黃玉屏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皮包),竟分別為以下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包 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花用完畢;(二) 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接續於同日晚上6時29分 及31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社后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冒用黃玉屏之名 義,利用信用卡感應式交易或免簽單之方式,盜刷本案信用卡, 致本案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黃玉屏所為,因而 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7元,並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予廖文志。嗣廖文志於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將本 案皮包踢至新北市○○區○○路00號「萬事OK社區」管理室,並經保 全人員拿起,再輾轉交予該社區總幹事張順凱交由警方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廖文志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48頁),核與告 訴人黃玉屏於警詢時、證人張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71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22、95至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告訴人所收遭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簡訊通知截 圖及發票明細、本案超商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翻拍畫面 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7、31至35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先後在本案超商刷卡消費詐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 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 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除卷附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因一時貪念,撿拾告訴人遺失之本案錢包並侵占入 己,又為圖小利,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金額、素行,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600元,及就犯罪事實一(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財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錢包、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經警方查獲扣押,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3至27、31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侵占之財物 1 現金新臺幣600元 2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黃玉屏身分證1張 8 歐羽軒(黃玉萍之子)健保卡1張 9 悠遊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詐得之物品 消費時地 1 長壽黃硬盒菸1包 (價值95元) 於113年4月1日晚上6時29分許在本案超商 2 台灣啤酒3罐 (價值132元) 於113年4月1日晚上6時31分許在本案超商

2025-02-07

SLDM-113-易-829-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傑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傑(綽號「阿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某甲)、黃譯鋒(所涉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罪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於民國104年7月24 日7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未具有發卡 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支付卡基本特徵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偽造金融卡(含密碼)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交 予王建傑,再由王建傑於104年7月24日7時許,在臺中市松 竹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偽造金融卡(含密碼)及 行動電話交予黃譯鋒,黃譯鋒旋依王建傑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數家便利商 店,使用上開偽造之金融卡插入不特定銀行設在該等便利商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 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嗣於 同日13時25分許,黃譯鋒在址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內,欲再次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建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760號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 第53、6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譯鋒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見偵6732號卷第14至20、77至78 、122至126、181、257頁)及證人即黃譯鋒前配偶楊雅涵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732號卷第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2份,及證人黃譯鋒於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遭查 獲之照片3張、證人黃譯鋒指認被告之新聞畫面截圖2張、警 方起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金融卡及現金之照片11張、 證人黃譯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查詢資料1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9月8日聯 卡風管字第1040001043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6732號卷第2 5至37、43、45、49至62、263至265、291至295、439頁), 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1雖有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由某甲處取得並交予 證人黃譯鋒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均屬偽造之金融卡,依照 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 融卡罪【檢察官起訴書誤將涉犯法條之條號記載為「刑法第 201條之1第2項、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 院卷第52至53頁)】、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上開偽造金 融卡後復交予證人黃譯鋒持以行使,其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某甲、證人黃譯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行為,因其所有各個舉動,顯均係基於單一取財 之目的,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 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複數,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 被告僅係侵害同一法益,故其所為應視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 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接續犯而分別只論以一行 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依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某甲所交付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金融卡並無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支 付卡之基本特徵,顯係偽造之金融卡,竟仍將之交予證人黃 譯鋒持以提領款項,危及金融秩序,且扣案之偽造金融卡數 量多達45張,總提領金額亦多達52萬5000元,犯罪所生之危 害程度非輕;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⒊上開偽造 之金融卡及持以提領之金額又已全部扣案;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 務業、未婚無子、入監前獨居、經濟狀況尚可(參本院卷第 6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固均屬偽造之金融 卡,原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惟上開偽造之金融卡已於證人黃譯鋒所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中 宣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是上開扣案之偽 造金融卡已不存在,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現金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雖各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然被 告就此等現金及行動電話,並未有事實上管領權,且該等現 金及行動電話亦已於證人黃譯鋒所涉上開案件中予以宣告沒 收並執行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金融卡5張 當場從另案被告黃譯鋒身上查扣 2 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 3 偽造之金融卡40張 從另案被告黃譯鋒駕駛之汽車內查獲 4 現金39萬5000元 5 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 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 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CHDM-113-訴-914-2025020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陳建海 被 告 邱薀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78元,及其中新臺幣26,307元自民國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278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約定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違約金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至113年1月29日止,共有簽帳款26,307元未付,且於 113年6月27日前產生循環利息4,676元、違約金295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所提書狀 答辯如下: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於消費商店簽名確認之簽單為 憑,未盡舉證之責。原告所提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消費確實 有部分為被告之消費,且被告先前曾收受原告寄發之帳單, 消費金額與帳單所載相同。然被告居住於嘉義市時,住址信 箱郵件經常缺漏,原告並未合法通知被告付款。另依原告所 提信用卡消費對帳明細顯示,被告最後消費月為111年3月, 原告卻遲至113年7月始聲請支付命令,消費代墊款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與信用卡帳單等為憑。被告亦 自承曾為信用卡消費明細上之消費,收受之信用卡帳單金額 與消費金額並無不合(參卷宗第54頁),則原告所為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被告稱原告應提出被告簽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單,始屬善盡舉 證責任云云。然原告就被告持信用卡消費之情形,業已提出 110年12月至113年6月27日之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憑,如被告 對於各筆消費帳款有疑義,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 定,應由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 知原告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要求原告向收 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11頁之約定條 款)。依上述約定,原告僅於被告對「當期」消費明細帳款 有疑義,且同意負擔費用調取簽帳單時,始有依約調取簽帳 單之義務。被告稱原告於本件訴訟應提出消費明細對帳單之 各筆消費簽單以為舉證,與兩造約定不符,自非可採。  ⒉被告稱原告未合法通知繳款云云,此與其到庭所稱曾收受原 告寄發之帳單,消費金額與帳單所載金額並無不符等情迥異 ,尚非可採。另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 定,被告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月)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 未清償,除被告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原告催收方式 辦理外,原告應按約定依被告指定之帳單地址寄送帳單。如 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7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原告查詢 ,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 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於申請 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原告 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為應送達之 處所,原告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被告最後通 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 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依此,原告既已向被告指定之 嘉義市地址寄送通知,於通常郵遞期間後,即已推定合法送 達。被告若認未受合法送達,自應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被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信被告所辯為可採。  ⒊被告另稱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載最後消費日為113年3月,依 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時效期間為2年,原告之消費款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127條第1款明文 限定債權主體為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並未包括發卡機構 在內,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 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 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 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 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 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應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 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積欠本金部分,其本質係委任發卡銀行依 信用卡契約先行墊付之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債 權,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 間應為15年,並非2年。被告謂原告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本金26,307元及循環利息4,6 76元、違約金295元,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核屬 有據。另依原告所提113年6月之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帳單 結帳日為113年6月27日(參卷宗第125頁),亦即113年6月2 7日以前之利息均已列入帳單計收,就本金26,307元之利息 ,自僅能自113年6月28日起計算,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7日 起計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非允當,就113年6 月27日當日重複請求之利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 應給付原告31,278元,及其中26,307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07

CPEV-113-竹北小-592-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97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 日15時26分許,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概 念廣告公司,趁該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俁恩所有 放置在該公司內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 現金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金融卡3 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1個得手。  ㈡張正羣竊得上開錢包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賴俁恩使用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台灣大 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物品或服務,並於刷卡之簽帳單簽署自己姓名後,交予 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致其等誤認張正羣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 費,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或 服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羣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俁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員警113年2月4日職務報告、新概念廣告公司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告為警察查獲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1日(113)遠銀風字第227號 函檢附: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557********2904號信用卡交易 明細、刷卡簽單、銷售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 事業處113年5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291號函檢附 :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589********0598號信用卡交易明細、 刷卡簽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台 新總個授字第1130013733號函檢附:告訴人賴俁恩之該行卡 號4147********0903號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5月23日金安字第 1130000389號函檢附:告訴人之該行卡號5241********0869 號信用卡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 法大字第113075557號函及檢附:該公司民權英才營業處、 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之刷卡簽單、商品提領/轉換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 第11300098911號函檢附: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北 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刷卡門市、日期、 金額、商品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 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後者所稱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係指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不論有形抑無形,而為物所不足以概括者,皆屬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其中所詐得包膜服務部 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非有形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同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同欄㈡、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同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詐得包膜服務部分係犯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 法條。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雖各有 多次刷卡消費取財之行為,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內,向同一特約商家交易消費,各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罪,係以一消費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同欄㈡附表一編號1 、2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一致,且侵害之 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1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 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累犯,檢 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案件中,包括竊盜、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 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 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又持竊得之信用 卡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及利益,以滿足自身需求,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 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然因目前在 監執行,無賠償能力,故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元,離婚、有子女1人 但已過世,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 於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亦未填覆 「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意見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次 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段類同,所 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 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 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 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 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 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 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 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 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 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 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 ,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 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 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 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2000 元;就同欄ㄈ一、㈡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詐得物 品/服務」欄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 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詐得物品、利益部分,其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所盜刷的購 買物品,其中iPhone15ProMax256G行動電話2支,已經拿去 臺中市三民路上的通訊行賣掉,賣得7萬5000元左右云云, 惟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自陳之上開轉售所得 低於原物價格,故仍應採原物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尚有竊得告訴人之金融 卡3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雖均屬被告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物 ,然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機車駕照均屬個人身分、 駕駛資格證明之證件,而金融卡、信用卡,未表彰任何財產 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 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已將上開物品丟棄,忘記丟在哪裡等 語,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卡號詳卷) 詐得物品/服務 盜刷金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月5日15時56分許 台灣大哥大民權英才營業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5241********0869號) 價值右列金額之物品 4萬4730元 4 113年1月5日16時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5557********2904號) ⒈iPhone15ProMax256G(鈦)行動電話1支、 ⒉包膜服務-全機包膜(2.5D保貼+一般包膜)、 ⒊Apple原廠20WUSB-C電源轉接器 4萬4730元 1 2 113年1月5日16時35分許 台灣大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玉山銀行(卡號5589********0598號) iPhone15ProMax256G黑色行動電話1支 4萬4900元 2 113年1月5日16時38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0903號) iPadair第五代平板電腦1台 1萬9900元 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物品/服務」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詐得物品/服務」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TCDM-113-簡-1979-20250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5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4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尚孝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貳萬壹 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尚孝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⑵犯罪事實更正㈤於案發 當日下午6時4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所盜刷購買 遊戲點數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非原起訴 書明顯誤寫之3,000元(見偵卷第21頁、第35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 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 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 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 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 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 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 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 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尚 孝忠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不到20分鐘之密接時間 內,在相去不遠之便利商店,5次持告訴人單連城所有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為達到詐欺得利之 同一目的,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而被 告尚孝忠於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孝忠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盜刷信用卡等犯 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參照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順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拾獲如告訴人單連城之皮夾1個及其中所放置之4,000 元、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購買價值21,000元(計算 式: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21,000元 )之遊戲點數,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拾獲告訴人單連城皮夾內存放之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暨金融卡等物,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縱 使再予以諭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 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7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傍晚,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上   ,見單連城所有之皮夾(內有元大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 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4,000元)遺失在馬路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皮夾後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單連城之玉山銀行   信用卡,先後接續於同日:(一)18時22分前往統一超商聖   心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真正持卡   人而消費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二)18時32分前往   統一超商港隆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   為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三)18   時35分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站前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   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價值3,000   元遊戲點數。(四)18時38分前往統一超商孝三店,以刷卡   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五)18時40分前往全家便利商店   基隆鑫忠孝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   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尚孝忠嗣後   將遊戲點數轉售姓名不詳之人,並將皮夾連同元大銀行信用   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丟 棄。 二、案經單連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孝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單連 城證述遺失皮夾之財物及信用卡遭盜刷等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錄影監視器檔案翻攝照片 11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 欺得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所得之現金4000元及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KLDM-114-基簡-67-20250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9676號、第14483 號、第17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基於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㈧第7 行「共計1萬4,136元」應更正為「共計1萬4,586元」;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 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 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 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 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 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 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 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刷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㈨所示被害人詹益翔、蔡明達、楊麒穎、告訴人戴瑞翔、 周世啟、黃品諺、張庭維、林家瑞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及 告訴人林志輔所管領使用之簽帳金融卡,佯裝被害人等、告 訴人等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信用卡消 費之意,核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規 定之行使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六、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 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八、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又附表一編號二、六、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犯行,先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分別多次使用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一信 用卡或簽帳金融卡盜刷,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七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行 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犯罪內涵較高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18罪,均為 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顯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 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均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於竊 得被害人等、告訴人等之財物後,復利用所竊得之信用卡、 簽帳金融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告訴人等、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簽帳金融卡交易之正常 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歷次刷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核俱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 、告訴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九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 客觀價值低微,卡片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 性之物,倘被害人等、告訴人等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 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 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害人詹益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蔡明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告訴人戴瑞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告訴人周世啟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告訴人黃品諺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庭維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告訴人林家瑞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被害人楊麒穎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告訴人林志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萬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益翔 二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萬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明達 三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戴瑞翔 四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9,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世啟 五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57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品諺 六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萬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庭維 七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家瑞 八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萬4,58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麒穎 九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萬5,7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志輔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詹益翔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蔡明達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戴瑞翔之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1 張 周世啟之星展銀行信用卡1 張 黃品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 張庭維之花旗(現為星展)銀行信用卡1 張 林家瑞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楊麒穎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林志輔所管領使用之土地銀行簽帳金融卡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78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罪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合併拘役30日,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利用GRINDR、HORNET等交友軟體認 識網友後並相約見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日,在詹益翔位於之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址詳卷) ,利用詹益翔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5521********1756】1張,得手後未經詹益翔之同意 或授權,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自同年月2日6時21分 起至25分止,前往統一超商站行、驛光店等處,以免簽單方 式,佯裝自己係詹益翔本人,並出示上開信用卡,接續盜刷 消費儲值GASH遊戲點數共計1萬2,000元,致國泰世華銀行陷 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詹益翔、國泰世華銀行及上開 商店。  ㈡於同年7月28日,在蔡明達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詳卷),利用 蔡明達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4311********9066】1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蔡明達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 同日21時39分至41分、22時48分至50分止,佯裝自己係本人 ,於網路商店刷卡系統輸入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驗證 碼等資訊,接續盜刷消費儲值GASH、Mycard遊戲點數共計1 萬1,000元,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 於蔡明達、中國信託銀行及上開商店。  ㈢於同年8月4日,在戴瑞翔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址詳卷), 趁戴瑞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卡 號:4705********7535】1張,得手後未經戴瑞翔之同意或 授權,持前開簽帳金融卡,於同日12時21、22分許,前往美 聯社中壢福州店,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係本人,並出示 上開簽帳金融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共計2, 000元,致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戴 瑞翔、中華郵政公司及上開商店。  ㈣於同年8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歐帝花園商務旅館 ,利用周世啟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 :4563********7304】1張,得手後未經周世啟之同意或授 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同日6時35分起至7時38分止,前 往萊爾富便利超商桃園、森林店等處,以免簽單方式,佯裝 自己係本人,並出示上開銀行信用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 card遊戲點數共計9,000元,致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 足以生損害於周世啟、星展銀行及上開商店。  ㈤於同年8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溫情商旅,利用黃 品諺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 41********0600】1張,得手後未經黃品諺之同意或授權, 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同年月日14時16分,前往統一超商桃 民店,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係本人,並出示上開銀行信 用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三明治及寶礦力 水得等商品共計2,578元,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 ,足以生損害於黃品諺、台北富邦銀行及上開商店。  ㈥於同年8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利用張 庭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花旗(現為星展)銀行信用卡【 卡號:5520********7466】1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庭維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 卡,自同年月20日16時38分起至22日6時51分止,佯裝自己 係本人,於網路商店刷卡系統輸入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驗證碼等資訊,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共計2 萬6,000元,致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張 庭維、星展銀行及上開商店。  ㈦於同年10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i hotel內,利 用林家瑞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4182********2103】1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林家瑞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 自同日12時23分起至15時44分止,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 係本人,於網路商店刷卡系統輸入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驗證碼等資訊,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共計6, 000元,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林 家瑞、中國信託銀行及上開商店。  ㈧於同年10月21日,在楊麒穎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址詳卷) ,利用楊麒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4696********1804】1張,得手後未經楊麒穎之同 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同日12時20分至23分止, 前往美聯社及全家便利超商龜山鼎興店等處,以免簽單方式 ,佯裝自己係本人,並出示上開銀行信用卡,接續盜刷消費 儲值Mycard遊戲點數等商品共計1萬4,136元,致永豐商業銀 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楊麒穎、永豐商業銀行及 上開商店。  ㈨於同年10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花語旅館內,利用 林志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持用、其母吳謹治所有之 土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5410********1100】1張,得 手後未經林志輔或吳謹治之同意、授權,持前開簽帳金融卡 ,自同日10時5分起至15分止,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係 本人,並出示上開簽帳金融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Agoda、S TARBUCKS等商品共計2萬5,770元,致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而付 款,足以生損害於林志輔、吳謹治、土地銀行及上開商店。 二、案經張庭維、周世啟、黃品諺、戴瑞翔、林家瑞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志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詹益翔於警詢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詹益翔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被害人蔡明達於警詢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蔡明達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4 告訴人戴瑞翔於警詢之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儲字第1121236873好函文暨附件、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戴瑞翔之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5 告訴人周世啟於警詢之指述、星展銀行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464號函文暨附件、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周世啟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6 告訴人黃品諺於警詢之指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黃品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庭維於警詢之指訴、星展銀行交易明細、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張庭維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家瑞於警詢之指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聯、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林家瑞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9 被害人楊麒穎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全管字第2336號函文暨交易明細、美聯社112年11月13日回函之交易明細、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被害人楊麒穎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志輔於警詢之指述、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2年12月12日桃園字第1120005852號函文暨附件 證明林志輔所持用之簽帳金融卡(吳謹治所申辦)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11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㈡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㈧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起 所犯竊盜、詐欺得利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重依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分別對上開9名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犯上開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31

TYDM-113-審簡-1639-202501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應更正為「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住處」;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智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 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 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 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 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 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 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 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刷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佯裝告訴人使用上開信用卡,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信用卡消 費之意,核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規 定之行使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犯罪 內涵較高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利用 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以繳納其所積欠之電信費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電信公司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 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9,589元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由國泰世華銀行扣回繳款,是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雖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卡片屬特定 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被害人等、告訴 人等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 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 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 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 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3號   被   告 彭智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傑前與張玉婷為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利用住在張 玉婷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之機會,趁張玉婷未 注意之際,竊取張玉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5521-****-****-630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 5-****-****-7279)。彭智傑竊得上開信用卡後,竟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於111年9月26日,未經張玉婷同意或授權,即在遠傳電 信語音系統輸入張玉婷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張 玉婷名義盜刷繳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費新臺幣 (下同)9,589元,致遠傳電信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張玉 婷本人刷卡繳費,而同意刷卡繳費,再依約向國泰世華銀行 請領繳費款項,足生損害於張玉婷、遠傳電信公司及國泰世 華銀行。 二、案經張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630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5-****-****-7279)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1年9月26日,在遠傳電信語音系統輸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繳納電話費9,589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並未借用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630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5-****-****-7279)與被告使用,而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未授權被告輸入其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繳納電話費之事實。 3 證人彭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4 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②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帳單明細。 證明被告輸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繳納電話費9,58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竊盜、 詐欺得利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 告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630 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5-****-****-7279) 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刷卡繳納之電話費,於112 年1月19日業已由國泰世華銀行扣回繳款,是就被告詐得之 電話費9,589元部分,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YDM-114-審簡-35-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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