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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 相 對 人 洪何美蓮 何美雀 何美柑 何宥溱 何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20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   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   伊前遵本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   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60 萬元擔保金,並   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207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一份   、相對人同意書一份、相對人印鑑證明五份、相對人身分證   影本五份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2025-01-02

TNHV-114-聲-1-20250102-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明珠 相 對 人 鄧有志即鄧振安之承受訴訟人 鄧吉良即鄧振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相對人前依鈞院102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為假扣 押。聲請人依上開裁定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15號為相對人 提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本 院撤銷前揭假扣押及聲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 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5號、102年度存字第 215號、102司執全助字第45號、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各歷審卷及113 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等相關卷證資料審核,經查與聲請人 主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 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以及案件查詢清單等 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5,0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31

HLDV-113-司聲-105-20241231-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王婷玉 相 對 人 林英凱即美凱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71,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 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 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 第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2519號 及111年度訴字第295號以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以 臺北逸仙郵局第00108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31

HLDV-113-司聲-106-2024123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劉美鈴 相 對 人 鴻宇堂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八零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為免 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720元,並以鈞 院113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640號、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及113年度存字第807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 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11月6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75137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31

PCDV-113-司聲-783-2024123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被 告 湯謹瑜即津津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物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 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03),就湯謹瑜即津津商行之部 分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4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 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及印鑑證明 書,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北院113年 度存字第96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31

PCDV-113-司聲-806-2024123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謝新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冠麟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 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 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 ,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 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 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 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2,500元,並以鈞院 110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97號、110年度存字第850號、1 10年度聲字第64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20731號等相關卷宗審 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經判決確定(經查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諭知相對人劉冠麟仍得上 訴),按諸上開說明,應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31

PCDV-113-司聲-891-202412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吳美麗 相 對 人 呂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 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 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420,000元為假執行,由鈞院112年度存 字第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 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開判決 、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88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8 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 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家聲-133-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鄭玉雲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嘉惠即蔡幸桂之繼承人、陳志新即蔡幸桂 之繼承人、陳宇賓即蔡幸桂之繼承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 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 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豐晟機械   有限公司、楊仁成、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間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民事   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在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債務人   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600,000元之範圍   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   可謂終結。又債務人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前於108年8月6日   死亡,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命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之繼承人即   本件相對人陳嘉惠、陳志新、陳宇賓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3人   在案,而前述相對人3人均逾期未提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 證書(下簡稱系爭保證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民事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假扣押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90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限 期行使權利卷、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卷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㈡惟查,系爭保證書乃為實施假扣押而提供擔保,係為賠償不 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而依前述卷宗資料,系爭執 行事件債務人除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已歿)外,另有豐晟機 械有限公司、楊仁成等二人,其中債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 、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已歿)部分均係經實施查封後,方因 聲請人先後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撤銷原執行處分,且關於債 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另經105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在案,則關於債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 司、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已歿)部分訴訟雖可謂終結,惟仍 應經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蔡幸桂即嘉偉企 業社)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方得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已聲請法院通 知債務人中之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已歿)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陳嘉惠、陳志新、陳宇賓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3人未行使 之證明,然未證明已通知債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限期催告 行使權利並同時列載其為本件相對人並聲請返還保證書。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㈢至債務人楊仁成部分,因債權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 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前撤回證明 書在案,債務人楊仁成部分即無發生損害可言,亦無權利可 向債權人行使,自無再通知債務人楊仁成於一定期間行使權 利之必要,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 庸法院裁定准予對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30

TNDV-113-司聲-715-20241230-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楊文忠 相 對 人 曾聰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相對 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 依上開裁定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2號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 (下同)340,00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訟(112年度 訴字第101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相對人 已自行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且聲請人並已訂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 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號、112年度存字 第22號、112年度訴字第101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及11 3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等相關卷證審核,經查與聲請人主張相 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3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30

HLDV-113-司聲-104-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何美柑 相 對 人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 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 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 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報 酬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 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提供 新台幣1,800,000元反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經鈞院113年度 存字第737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領回上開擔保金,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報酬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 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提供反擔保金後而免為假執行,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36496號執行卷、113年度存字第737號擔保 提存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將本 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2-27

TNDV-113-司聲-52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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