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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82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處有期徒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 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建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⑵本件不適用累犯規定之 說明:「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係本刑為罰金刑之罪,與刑 法第47條第1項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不 合,本已無足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示之論罪科刑暨刑罰 執行之紀錄,但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 第2項之罪部分,除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 要件外,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 全不同(檢察官於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 行亦為相同之說明),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9月 即再犯本案等語,然此已有相當期間,是否即可率論被告有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容 有率斷,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建軒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 為貪圖己利盜領他人款項、盜刷信用卡等犯行,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參照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 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 酌被告被訴各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2 項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及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拾獲如告訴人廖敬怡之錢包1個及其中所放置之新臺 幣(下同)3,000元、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廖敬怡 存款之22,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元=22,000元) ,暨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錢部分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5,000元 ,計算式:22,000元+3,000元=25,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拾獲告訴人錢包內存放之信用卡暨金融卡等物 ,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縱使再予以諭知沒收 ,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 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號   被   告 楊建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5日12時 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一帶,見廖敬怡遺失在該處地上 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兼具一卡通】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楊建軒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廖敬怡之同意或授權,先 持上開廖敬怡所有中華郵政提款卡,於112年8月5日17時5分 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愛一店內,將 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廖敬怡之生日日期作 為提款密碼,進而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000元,使自動櫃 員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 陸續交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現金,再持上開廖 敬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佯以廖敬怡之名義,於 112年8月5日17時6分許,在上開OK便利商店,刷卡購買遊戲 點數1,000元,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楊建軒為合法持卡 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 上開OK便利商店,楊建軒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2年8月5日17時1分許,廖敬怡發現其 上開信用卡消費項目異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敬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敬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中華郵政存摺明細翻拍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持證人廖敬怡所有 中華郵政提款卡先後提領2次款項,再持證人廖敬怡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 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現金、信用卡等及不法獲得免於實際支 付消費金額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39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94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 於附表編號1至367號所示之時日」應更正為「接續於附表編 號1至367號所示之時日」、第24行「陳○琪另基於同一犯意 ,於112年3月27日」更正為「陳○琪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1 12年3月27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琪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及星展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逾越告訴人曾泰筌授權範 圍而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等資料,而偽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告訴人同意利用網 路線上刷卡系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小額支付功能消費 之用意,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言。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相續 之時間,刷卡消費,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逾越告訴人授權刷卡或使用小 額支付消費之範圍,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偽造電磁紀錄予 以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 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 ,有上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8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定有明文。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 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 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 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 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 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犯行雖獲有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以新臺幣60萬 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見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608號調解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113年度偵字第44360號起訴書

2024-12-31

TCDM-113-簡-227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律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律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盜刷地點 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㈡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款地點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龍新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律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 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借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未經同意持以刷卡,如附表編號一 ㈠之消費款,所取得者係刷卡消費之財物本身,自屬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財物,但就附表編號一㈡刷卡消費修車 服務部分,則係取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 ,佯裝其為告訴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 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自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朱律暹就附表編號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盜刷信用卡,及附表編號三所示盜領 多筆現金,及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 各係出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 目的均係為獲得免予支付商品價金之利益,堪認該等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 各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以一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觸犯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受騙金額多寡區分,應從 財產法益受害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故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前 開方式擅持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後,持以刷卡購 物或取得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或以非法方法盜領被害人之存 款,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 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給付4期合計2萬4,0 00元,尚有4萬6,000元未給付乙節,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並有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6號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 7至3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意見及其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行之時間間隔,各罪之罪 質,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 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 雙重剝奪。查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履行賠償合計2萬4,000元,業如前 述,為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在被告賠償的範圍內,與已經 實際發還無異,宣告沒收與追徵得範圍,自應將被告已賠償 的2萬4,000元,先就2萬2,000元部分於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 得全數予以扣除,剩餘2,000元部分則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 所得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賴沛妤」之 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單,雖係其犯罪所 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店員,已非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 ⑴商品(價值2,092元) ⑵手機(價值16,300元) ⑶充電器(價值2,030元) ⑷菸、飲料(價值296元) 朱律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犯罪事實欄一㈠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價值3,200元之修車服務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賴沛妤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賴沛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帳戶金融卡1張(已歸還) 朱律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中信銀行金融卡盜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⑴2,000元 ⑵10,000元 ⑶10,000元 朱律暹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7、9至12 ⑴菸(價值125元) ⑵商品(價值155元) ⑶衣服、鞋子(價值8,679元) ⑷衣服、鞋子(價值2,300元) ⑸衣服、鞋子(價值3,960元) ⑹沐浴乳、洗髮精(價值819元) 朱律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賴沛妤」之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並於簽單上偽簽「賴沛妤」 安全帽、藍芽耳機(價值5,000元)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朱律暹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律暹(竊取賴沛妤之手機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 110年1月間某日起,借住在賴沛妤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樓之居所,詎朱律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0年1月22日,以欲前往臺北需支付車費為由,向賴沛妤 借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資料 詳卷,下稱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號1張使用後,未經賴沛 妤同意,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 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人,致該等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刷卡消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 ,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價格之商品,及提供附表編 號4所示修車之服務。  ㈡嗣朱律暹將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歸還賴沛妤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16時59分 許前某日時,在賴沛妤上開居所,趁賴沛妤未注意之際,從 賴沛妤之房間內,竊取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及賴沛妤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本案 中信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其先前向賴沛妤 借用上開金融卡時所得知之提款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誤認 朱律暹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提領3次共計新臺幣2萬2,000元;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6至1 2所示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致該等 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 意其刷卡消費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金額,朱律暹並在附 表一編號8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賴沛妤」之署名1枚,用 以表彰賴沛妤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 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持交附表一編號8之該商店店員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沛妤、附表一編號8之特約商店及 玉山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沛妤收受簡 訊刷卡通知及提款時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沛妤委由黃禹慈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律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款項,復在附表一編號8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沛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簽帳單1張、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繳款單、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簽立予告訴人之書據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 間、地點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陸續盜刷購物、消費之行為 ,時間緊密,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行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提領帳戶內存款3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手法相 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 時間、地點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陸續盜刷購物之行為,時 間緊密,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行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之簽名欄上,偽造「賴沛妤」署名,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店家取財,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㈣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家,而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賴沛 妤」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盜刷之款項及盜領之存款,均屬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月22日8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金座門市 2,092元 2 110年1月22日13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幸福加盟門市 16,300元 3 110年1月22日14時19分許 同上 2,030元 4 110年1月22日2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愛車機車行 3,200元 5 110年1月22日20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門市 296元 6 110年1月29日16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5元 7 110年1月29日1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 155元 8 110年1月29日21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東大騎士裝備館環中店 5,000元 9 110年1月29日2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悠跑公司流行分公司 8,679元 10 110年1月29日2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尚智運動世界福星二店 2,300元 11 110年1月29日2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尚智運動世界逢甲一店 3,960元 12 110年1月29日2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逢甲門市 81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月29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 2,000元 2 110年1月29日1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寶門市 10,000元 3 110年1月29日18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 10,000元

2024-12-30

TCDM-113-簡-2139-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86、13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之飲料壹杯、手機壹支、無 線耳機壹副、車充壹個、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同意人」欄偽造「屈佳宏」署名各壹枚、附表編號5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屈佳宏」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4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 分係持用告訴人甲○○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冒用告訴人名義進 行小額刷卡付費免簽名服務之支付費用方式,佯以告訴人本 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意 思,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 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該次行為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之電磁紀 錄後,復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 4、5所示之文件偽造「屈佳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5,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附表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5 )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6所犯3次詐欺取財未遂、附 表編號3所犯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編號4、5所犯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本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共2罪)確定,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法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而 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亦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符合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 法加重其刑。 ㈣、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 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 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 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 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 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 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係持用告訴人甲○○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向附表 編號1、2所示特約廠商刷卡確認該張信用卡可資使用後,即 主動取消交易,而未取得該次消費無庸支付價金之利益,因 而未遂,被告顯係出於己意,而防止結果之發生,該當於中 止未遂,各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因刷卡失敗而交易取消, 並非被告出於己意防止結果之發生,自不該當中止未遂,而 屬普通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2、6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守法戮 力以正當途徑賺取經濟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恣意持前 揭信用卡多次盜用消費,且其盜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於 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 日薪新臺幣2300元,家中有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 罹患顏面神經失調之健康狀況,暨衡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偽 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拘役 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星巴克飲料1杯、附表編號4詐得 之手機1支、無線耳機1副、車充1個、附表編號5所詐得之零 錢包1個,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 同意人」欄偽造「屈佳宏」署名各1枚、附表編號5之「信用 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屈佳宏」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 以行使,並交付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商家收執,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犯罪之告訴人之聯邦銀行銀行信用卡1張,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信用卡具屬人性,可透 過掛失、換發而使原卡失其效用,應認難達犯罪預防之效而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犯罪所得 主文及沒收 1 113年4月4日8時15分許 台灣中油北大路站 新竹市○區○○路000號 1元 交易取消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4月4日17時3分許 台塑石油新竹中山站 新竹市○區○○路000號 1元 交易取消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4月4日18時3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星巴克 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160元 免簽名 飲料一杯(價值)160元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之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4月4日18時34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STUDIO A 新竹縣○○市○○○路00號2樓 5萬4,080元 在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同意人欄偽簽「屈佳宏」署名各1枚 手機1支、無線耳機1副、車充1個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無線耳機壹副、車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欄、同意人欄上偽造之「屈佳宏」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5 113年4月4日18時59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agnes b 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4,280元 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簽「屈佳宏」署名1枚 零錢包1個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屈佳宏」署名壹枚沒收。 6 113年4月4日19時14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TIME VALLEE時光天地 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50萬1,000元 交易失敗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6號                   第13995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5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之某日,自賴 世忠(另行偵辦)處取得甲○○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4003-****-****-2400,詳卷,下稱聯邦銀行信用 卡),未經甲○○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聯邦銀行信用 卡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利用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 能,或填具簽帳單刷卡方式,刷卡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於附表編號4、5之簽單及購買文件上,偽簽「屈佳宏」之署 押,以此等方式表示該筆交易係甲○○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 人刷卡消費,及同意發卡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依據信用卡持 卡人合約按消費金額或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附表所示特約 商店,並將前揭簽帳單交付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特約商店 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 錯誤,誤信丙○○係本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而同意刷卡消費及 付款,並交付如附表盜刷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予丙○○收受 ,附表編號1、2、6則因交易取消或交易失敗而未詐得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銀 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發現聯邦銀行信 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聯邦商業銀行委由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商品照片、簽帳單翻拍照片、售出聲明同意書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共3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商品之事實。 5 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 證明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事實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6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4、5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準私文 書之電磁紀錄後,復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件偽造「屈佳宏」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3至5,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就附表 編號1、2、6所犯3次詐欺取財未遂、附表編號3所犯1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附表編號4、5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屈佳宏」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1 113年4月4日8時15分許 台灣中油北大路站 新竹市○區○○路000號 1元 交易取消 2 113年4月4日17時3分許 台塑石油新竹中山站 新竹市○區○○路000號 1元 交易取消 3 113年4月4日18時3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星巴克 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160元 免簽名 4 113年4月4日18時34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STUDIO 新竹縣○○市○○○路00號2樓 5萬4,080元 在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同意人欄偽簽「屈佳宏」署名各1枚 5 113年4月4日18時59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agnes b 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4,280元 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簽「屈佳宏」署名1枚 6 113年4月4日19時14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TIME VALLEE時光天地 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50萬1,000元 交易失敗

2024-12-30

SCDM-113-訴-58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 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12時46分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年僅4歲之兒子張宇棠名 義申請」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月28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板橋雙十門市,將其年僅4歲 之兒子張○棠(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義申請」 」、第11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第14行「新北市板橋區」應更正為「 新北市新莊區」。   ㈡、增列「告訴人王思穎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美冠皮件有限公 司調撥單、店櫃每日業績作業明細資料歷程及被告陳瑋杰於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瑋杰任意提供其以張○棠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王思穎施 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 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 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 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單純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將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於事前可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將使用 盜刷信用卡之方式實行詐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詐 欺手法有所預見,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 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王思穎達成和解,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以抵償新臺幣6,000元債務,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 緝卷第121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 上利益,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出貨之擴充箱,係由詐 欺取財正犯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 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 得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陳永豐、蔡如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8號   被   告 陳瑋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可預見他人取得人頭電話門號(或帳戶)之目的,在於 掩飾其犯罪行為,並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12時46分前之某日 某時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年僅4歲之兒子張宇 棠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吳杰勳 」(真實身分待指認,其涉案部分另簽分他案辦理)作為「吳 杰勳」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用。俟「吳杰勳」或其所屬詐騙 集團某成員即透過網路自稱「陳丁皓」,向「美冠皮件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負責人王思穎佯稱欲訂購 擴充箱云云,並利用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周庭卉所 有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號,盜刷 購買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7200元之擴充箱5只,致王思 穎陷於錯誤,將擴充箱5只以新竹物流配送至渠指定之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嗣王思穎出貨後發現該筆信用卡交易 遭發卡銀行取消,始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穎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轉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瑋杰之部分自白:坦承將系爭門號交給「吳杰勳」使   用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該門號是用於詐騙云云。 (二)告訴人王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周庭卉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暨函附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資料暨申請書影本(0000-000000號)、被告檢附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五)告訴人王思穎提供之訂單、銷貨單及貨物簽收單:告訴人王   思穎遭詐騙而出貨,並遭被告提領得手之事實。 (六)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爭議扣款處理通知函、永豐商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消費紀錄明細表 :佐證被害人周庭卉因本案遭人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 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 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 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 該電腦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 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本件核被告陳 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等罪嫌之幫助犯。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2024-12-30

TCDM-113-簡-2360-20241230-1

勞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趙惠嫺 被 告 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85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8,被 告謝玉玲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71,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玉玲以新臺幣33,4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或公司名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動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8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謝玲玉應給付原告33,580元,及其中32,230元自110年1月7日起,另1,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請求利息部分均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87頁),核屬利息請求期間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9年5月12日受僱於星動力公司,擔任行銷職務,時 薪158元,工作至同年7月3日止,共計34日,其中5月12、 13、14日為每日工作6小時,剩餘31日為每日工作12小時 ,工資累計71,385元【計算式:158元×6小時×3日+(158 元×8小時+加班前2小時421元+加班後2小時526元)×31日= 71,385元】,星動力公司迄今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為請求。   ㈡謝玲玉借用伊所有車牌號碼為「BHN-0581」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生毀損事故,卻由伊承擔修繕費用3萬元;謝玉玲借用伊所有車牌號碼為「MLF-8567」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卻由伊負擔機車燃料費1,350元,爰依民法使用借貸相關規定、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另謝玉玲盜刷伊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卻由伊繳納卡費2,23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星動力公司應給付原告7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謝玲玉應給付原告3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星動力公司給付工資71,385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第4 86條前段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雇 主如抗辯已足額給付工資而清償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工資乃 勞工依其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付出勞動力之最重要對待給 付,如勞工已經提出勞務給付,雇主自應就給付勞工工資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關於原告主張關於受僱於星動力公司,且該公司積欠工 資71,385元等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謝玉玲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33頁);而星動力公司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就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況星動力公司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證明其已全額給付原告所主張工資,依前開說明 ,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 主張星動力公司應給付工資71,385元,應屬有理。  二、原告請求謝玉玲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 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謝玉玲於借用系爭車輛駕駛期間致生毀損事故 ,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3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謝 玉玲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可稽(本院卷 第31至37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謝玉玲就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謝玉玲既未盡保管 借用物之責任致借用物毀損,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謝玉玲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元, 應屬有理。   三、原告請求謝玉玲給付系爭機車燃料費1,350元,有無理由 ?   ㈠按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 用人負擔,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貸與人既以其物無償供 給借用人使用,自應使借用人負支出保管費用之義務,以 昭公允等語。亦即此為對應於使用借貸之無償性所為衡平 雙方利益之規定。復按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 僅由使用人於收受稅單後代繳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 之代價,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租賃為有償契約,出租人係因 出租物而受有利益,故法律規定租貨物之稅捐由出租人負 擔(民法第427條),如為無償將物供他人使用收益,與 借用物之保管費應由借用人負擔之同一理由,自亦應由使 用人負擔(吳啟賓,租賃法論,107年3月版,第7頁)。 職是因借用人無償使用借用物,與租賃係有償契約性質迥 異,故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於使用期間所衍生之稅捐或費 用,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 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 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 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 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謝玉玲借用系爭機車,並由原告繳納系爭機車 燃料費1,350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謝玉玲就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復查系爭機車燃 料費於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固為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然於 兩造私法關係間,依前揭說明,於系爭機車借用期間應由 借用人即謝玉玲負擔,始符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範之本旨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玉玲返還原 告所繳納之系爭機車燃料費1,350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謝玉玲給付盜刷信用卡費用2,230元,有無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謝玉玲盜刷系爭信 用卡消費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紀錄、與 謝玉玲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23、31、33頁)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謝玉玲 就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謝玉玲盜刷原告系爭信用卡 消費,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故謝玉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然核諸前揭系爭信用卡消費紀錄,所列消費金額合計僅2,0 58元,復據原告當庭陳稱:謝玉玲使用系爭信用卡情形以 該紀錄為主等語(本院第88頁),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2,05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亦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就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均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 本院卷79頁)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星動力公司應給付給付工資71,385元 ,謝玉玲應給付33,40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元+ 系爭機車燃料費1,350元+盜刷信用卡費用2,058元=33,408元 ),及均自113年10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27

CHDV-113-勞簡-14-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 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 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 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 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 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依前開說明,屬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 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 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 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上之線上刷卡系統,輸入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之電磁資料,佯裝告 訴人李珊妮使用上開信用卡,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信用卡消費之 意,核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盜 刷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率 以竊盜、盜刷信用卡等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以損害告 訴人權利及發信卡銀行與網路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及使用管 理權益,且本案發卡銀行確實已支付本案被告盜刷之相關款 項而受有損害,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 前因竊盜、侵占、幫助詐欺、搶奪等案件經⒈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 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新北地院以91年度重 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3.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5.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6.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10月(共2罪)、1年(共3罪)、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7.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 3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以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皮包1個以及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均係被告之竊盜行為而獲得,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本案詐得之價值519元之商品,係被 告之盜刷信用卡行為而獲得,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該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 東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 均係被告之竊盜行為而獲得,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上 開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復無證據證 明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 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 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200元) 2 價值519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1號   被   告 彭文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7日上午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 貨內,見李珊妮將皮包放在櫃檯旁邊,認有機可乘,趁李珊 妮為其他客人結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珊妮之皮包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 東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等物)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8時49分許,未經李珊妮之同意,在網路平台輸入前開 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後,冒用李珊妮之名義,以偽造同意以信 用卡付款用意之電磁紀錄,再上傳至網路商店,購買生活用 品而行使之,使網路商店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以此方式 詐得519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李珊妮、遠東商業銀行對 於信用卡消費管理與網路商店對線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 李珊妮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及盜刷情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珊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珊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張、遭盜刷之消費截圖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又被告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簡-2478-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證據部分刪除「匯款憑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林威成(下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 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 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 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 見偵卷第1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賣門號總共拿到2,400元等語(見 偵卷第7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取得之犯罪所得2,4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9號   被   告 林威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威成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 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 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台灣大哥大林森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手機門號1 批,並取得SIM卡後,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戴致鴻」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共2,4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持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kmnvde89」進行帳戶認證,用以收取儲值點數,準備既定, 詐欺集團旋假扮旭集餐廳客服人員,以電話主動聯繫楊曉喜 ,並向其佯稱:因資料被駭客入侵,系統誤訂20位,需支付 1萬元訂金,應提供信用卡資訊及安全碼方得退刷云云。致 楊曉喜陷入錯誤,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該資訊盜刷遊戲橘子點數共價值1萬元,並儲值於上 開帳號「kmnvde89」內。嗣楊曉喜卡片遭多筆盜刷,連續收 取簡訊後方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曉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威成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曉 喜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 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告訴人之 報案紀錄、匯款憑證、遭盜刷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售得2,400元報酬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2-27

KSDM-113-簡-3587-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証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21日2時57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乙○ ○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片(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在結帳時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出 示本案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以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卡片,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與聯邦銀 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聯邦銀行佯稱為乙○○本人為 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嗣將依約繳清信用卡帳單云云, 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丙○○因而詐 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值之 遊戲點數,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再轉入以丙○○名下門號所申辦 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自愉自樂」及不知情之丁○○申辦遊 戲帳號「提筆忘情」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 於沒有使用星城ONLINE,伊僅有將本案門號交予丁○○,伊不 知悉丁○○後來持該門號登入星城ONLINE遊戲、盜刷他人信用 卡儲值遊戲點數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嗣經註冊星城ONL INE帳號「自愉自樂」,帳號「提筆忘情」則為丁○○申辦使 用,而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乙○○遺失後經盜刷購買之遊戲點 數後經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及 「提筆忘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3527號卷【 下稱偵㈠卷】第9至12頁、偵緝58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73至 74頁、第77至79頁、審訴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55至158 頁、第3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見 偵㈠卷第45至47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 (見偵㈠卷第27至29頁、第161至163頁),並有聯邦銀行爭 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盜刷明細、遭盜刷之統一超商桃華門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提出之廠商序號及點 數卡發行商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網字第11108033號函暨所附會員申請 資料、儲值流向、IP歷程資料、通連調閱查詢單、聯邦銀行 113年5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353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 ㈠卷第51至56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5頁、 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確有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舉,析述如下: 1、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持自己之手機門號申辦星城ONLIN E帳號「提筆忘情」,被告之星城ONELINE帳號為「自愉自樂 」;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有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並且 將其中之1,000點交付伊,以抵償伊幫助被告辦理戶籍證明 之債務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僅有使用星城ONLINE帳號「 提筆忘情」,帳號「自愉自樂」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因為跟 伊有債務關係,所以他要以遊戲點數還伊錢,並在後火車站 將遊戲點數交予伊,伊即持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伊所有之帳 號「提筆忘情」內等語(見偵㈠卷第27至29頁、第161至163 頁),考量證人丁○○所述之關於被告使用其所申設之本案門 號申辦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乙節,有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見偵㈠ 卷第79頁、第87頁),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亦自 承:伊有申辦本案門號,且伊亦有使用帳號「自愉自樂」遊 玩等語(見偵㈠卷第10頁),可知證人丁○○前後證述內容均 為一致,並與客觀事實吻合,且衡情證人丁○○與被告間雖有 債務關係,惟應無重大之恩怨糾紛,證人丁○○自無甘冒偽證 罪責,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存在,故證人丁○○之證詞,堪可 採信。 2、又觀諸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㈠卷第73至 74頁)顯示至統一超商桃華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之 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人,為身著黑色上衣、黑色褲子、頭戴 黑色棒球帽、戴口罩、臉型較為方正、體型較為壯碩之男子 ,與卷附之被告戶役政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 21頁)比對後,被告與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人臉型及身形 相似,衡酌前述本案經盜刷購買之遊戲點數均經儲值至以被 告所有之本案門號申設之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內, 且證人丁○○亦指認該人確為被告無訛(見偵㈠卷第35至36頁 ),足認被告即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有申辦本案門號,後將 本案門號交予丁○○使用,直至丁○○於111年3至4月間辦好手 機,才將門號還予伊,帳號「自愉自樂」為丁○○持伊手機註 冊的,丁○○將手機還給伊之後,該遊戲帳號即由伊持用遊玩 等語;於112年2月2日偵訊時供承: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借 予丁○○使用,因為丁○○手機不見,所以伊將門號借予丁○○, 丁○○再持用本案門號辦理星城ONLINE帳號,伊從未使用星城 ONLINE等語;於112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玩星城ONL INE,是丁○○持本案門號自行申辦「自愉自樂」帳號,伊從 來沒有使用「自愉自樂」帳號等語;於113年2月1日本院訊 問時稱:因丁○○手機不見,所以跟伊借用門號,伊有詢問為 何不自己去申辦門號,丁○○稱沒有證件等語;於審理時稱: 丁○○稱手機遭竊,也有去報警,叫伊辦理1張預付卡予丁○○ 使用,丁○○說他不能辦等語(見偵㈠卷第9至12頁、偵㈡卷第7 3至74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361頁), 是被告就其究竟有無使用「自愉自樂」帳號遊玩、因何緣故 將本案門號交予丁○○使用等節,前後說詞均不一致,是否屬 實,已非屬無疑。況以,如依被告所述情節,證人丁○○僅係 遺失「手機」,則其僅需至原來申辦門號之電信業者處辦理 停話、掛失即可,應無特別委由他人代其申辦門號之理,且 證人丁○○既然已有自己之帳號「提筆忘情」使用,亦無另外 再使用被告申設之本案門號申辦帳號使用之必要,其所辯之 情詞即與常情有異。 2、再者,依被告所述內容,帳號「提筆忘情」、「自愉自樂」 均為丁○○持以使用遊玩,然觀諸卷附之本案「提筆忘情」、 「自愉自樂」之IP歷程(見偵㈠卷第83頁、第85頁)顯示,2 個帳號之登入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4日21時25分、同日21時2 3分,登入日期接近,如為同一人使用,IP位址應為同一, 然「自愉自樂」該日之IP位址為「58.115.112.8」,「提筆 忘情」該日之IP位址為「111.251.35.92」,顯見2個帳號之 登入地點有異,絕非由同一人持用。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聯邦銀行為其支付價金而取得星城 ONLINE遊戲點數,此遊戲點數性質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在遊戲內使用,即詐得可向遊戲內商家或 其他玩家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於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遂行其 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 雖有被告數次感應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舉,然均為被 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對相同之特約商店所為施 用詐術之舉,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 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又詐欺得利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對不同特約商 店所為之詐欺得利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所 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 恰,惟此僅為犯罪罪數之不同,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 告(見本院卷第354頁、第360頁),不影響其訴訟防禦權, 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持他人所有之 信用卡盜刷以詐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或聯邦銀行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又反 覆數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洗車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361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 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 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故考量罪責原則、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各次盜刷信用卡所獲得之利益分別為1,000元、1 ,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合計4,000元(計算式: 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4,0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被訴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偽 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購物之意,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相關店家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乃係持本案信用 卡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353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83頁),自無起訴書所指之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 授權碼等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使聯 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代墊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行為可言,是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肆、職權告發: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以桃警分刑字第1110021385號報告書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然未見該報告書中除本案起訴部分外其餘如附表 二所示盜刷不同商店之犯行,檢察官有為不起訴或起訴、緩 起訴之處理,本院爰依法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時間皆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購買之遊戲點數卡號 金額 儲值時間 備註 1 111年3月21日2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振聲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1日7時14分許 遊戲點數儲值至丙○○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自愉自樂」內。 2 111年3月21日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禾豐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1日7時15分許 3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5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28分許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 遊戲點數儲值至丁○○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提筆忘情」內。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5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37分許 附表二: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見偵㈠卷第55頁)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 1 111年3月21日2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玉山門市 90元 2 111年3月21日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龍昇門市 1,095元 3 111年3月21日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驊豐門市 1,118元 4 111年3月21日5時43分許 桃園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後站門市 1,000元 5 111年3月21日5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6號之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2,000元 6 111年3月21日7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建新門市 1,010元 7 111年3月21日7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建新門市 90元 8 111年3月21日7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 3,000元 9 111年3月21日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龍昇門市 2,000元 10 111年3月21日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2,000元 11 111年3月21日8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百貨門市 3,000元 12 111年3月21日8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 3,000元

2024-12-26

TYDM-112-訴-776-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澤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發起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 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資(包含信用卡卡號、有 效年月、安全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變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及 發起組織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杜○澤、徐○傑(本院另行審結)與綽號「luck」等人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先由徐○傑向賴○樺(本院另 行審結)取得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下稱本 案電話卡)後,於112年9月6日起,使用本案電話卡,對不特 人發送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適有李○貞於112年9月7日 0時41分許,接獲釣魚簡訊後,因此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 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李○貞所有之滙豐銀行卡號: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再由杜○澤直接於手機支 付工具程式,擅自輸入李○貞之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 紀錄,以完成行動支付綁定作業後,交由徐○傑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前開綁定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進 行付款,或直接於商品網站上輸入李○貞信用卡資料之方式 付款,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 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 信用卡持卡人李○貞本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 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 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李○貞親 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徐○傑,再由徐○傑將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 賣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交予杜○澤進行利潤分配,足以生 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李○貞、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貞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61至64頁 )、共同被告徐○傑、賴○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87至92、107至115、129至134、261至265頁,他卷第173 至175頁),並有112年11月16日、12月11日之偵查報告、000 0000000門號通信紀錄及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詐騙簡訊截圖、匯豐銀行當期帳單資料、本案門號 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共同被告賴○樺扣案手機影像(他 卷第7至14、25至53、55至59、65至66、67至69、109至120 、155、165至172頁),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9號函暨檢附滙豐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偵 卷第83至85、201至203頁)及賴○樺扣案之手機可佐,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告 訴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為 足以識別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 料,被告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再持 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 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  ㈢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行 動支付工具後交由他人持以盜刷購物,或於購物網站上直接 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盜刷付費,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 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㈣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又線上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 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於付費網站上消耗使用,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基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10至14所詐 得之遊戲點數,均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㈤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4、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 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詐得 其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 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充其量 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告訴人信用卡 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然而,於 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不符。又 被告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導致特 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係單獨、分 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有 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與徐○傑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多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並 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㈩累犯:   被告前因擄人勒贖、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 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與本案所從事 偽造文書部分之罪質相同,再者,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 籌組專門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度從事 本案犯罪,顯然具有預謀性,而非一時偶發性之犯罪,足徵 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然於本院宣判前迄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966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27頁), 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告 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 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所為誠值非難;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 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 61頁);兼衡被告本案中處於核心首腦地位,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 寡,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14盜刷信用 卡詐得之財物或利益,經變價後所得之贓款,乃係原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亦在沒收之列,而被告自陳確實取得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變價贓款之7成(本院卷第113、219頁),是被告 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3,762元(計算式:19660*0.7=137 6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後,藉由將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處分之行為 ,隱匿渠等詐欺取財或得利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因 認杜○澤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轉售他人藉此變現,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 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將購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出售兌現,僅屬其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 所必然之環節,並未使該等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與其先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等行為間 之關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 斷該等財產或利益與其等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 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 未洽,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表 編號 姓名 職稱或角色 工作內容及具體行為分擔 1 杜○澤 總指揮 1.要求徐○傑收購人頭電話卡,一張電話卡給付報酬6000元,並使用「SMS Gateway」APP群發釣魚簡訊。 2.出資委託中國籍工程師「luck(全球同步源码出租)」架設偽冒之遠通電收、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釣魚網站,並取得後台權限帳密,以檢視「上鉤」之被害人所輸入之信用卡號、效期、驗證碼。 3.將釣魚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支付工具程式。分配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後之利潤。 2 徐○傑 前台監看兼協助轉帳手 ⒈聽從杜○澤指揮,於112年9月6日向賴○樺收購本案電話卡後,協助杜○澤群發釣魚簡訊。 ⒉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的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或於商品網站上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購買遊戲點數。 ⒊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牟利。 3 賴○樺 人頭卡供應商 申辦本案電話卡,轉售杜○澤、徐○傑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1 李○貞於112年9月6日22時57分許、112年9月7日0時41分許,收到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簡訊,假冒「遠通電收」,佯稱etag尚未繳納350元費用,需點取網址,以完成繳納避免加收罰緩云云。 112年9月7日 3時39分許 4160元 PAYPAL*Brianjansen69 不詳財物或利益 2 112年9月7日1時16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3 112年9月7日1時1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4 112年9月7日1時4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5 112年9月7日1時57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6 112年9月7日3時12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7 112年9月7日3時19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8 112年9月7日3時30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9 112年9月7日4時11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10 112年9月7日7時4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1 112年9月7日7時53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2 112年9月7日7時57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3 112年9月7日8時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4 112年9月7日8時5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合計 19660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221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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