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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ONG HOCK SHENG(中文名:張福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IONG HOCK SHENG(中文名:張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TIONG HOCK SHENG(中文名:張福盛,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雨桐」、「瑩宇證券」等人(下分別稱「R」、「 林雨桐」、「瑩宇證券」)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取得面交款項之0.05%作 為報酬(本案未及領取)。張福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林雨桐」、「瑩宇證券」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阿嬌佯 稱:可購買股票投資、抽中股票,要繳錢以免違約云云,致 陳阿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9月2日19時許、10月22 日、10月29日14時許、11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依指示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 萬元、35萬元、23萬元等(無證據可認張福盛有參與此等犯 行),經陳阿嬌察覺有異報警,遂配合警方,向「林雨桐」 、「瑩宇證券」佯以欲交付現金投資股票,並相約113年11 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 稱本案交易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張福 盛即依「R」指示列印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 製作之偽造「李瑋翔」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 據」空白收據(印有「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以下分別 簡稱「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再依「R」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處所,向陳阿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蓋印上「李瑋翔」印文後交付陳阿嬌而 行使,於向陳阿嬌收取50萬元後(真鈔3,000元、偽鈔49萬7, 000元),旋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足生損害於瑩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李瑋翔,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福盛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陳阿嬌有於上開時間遭「林雨桐」 、「瑩宇證券」以前揭方式施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 時地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嗣因察覺有異報警,遂配合警方 ,向「林雨桐」、「瑩宇證券」佯以欲交付現金投資股票, 並相約113年11月25日17時許,在本案交易地點以面交方式 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等節,亦坦承有於111年11月25日17時 前依「R」指示列印出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製作之偽造本案 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再依「R」指示,於111年12月25日17時 許在本案交易地點,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將 空白之偽造之本案收據蓋印「李瑋翔」之印文後交被害人而 行使,於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後(真鈔3,000元、偽 鈔49萬7,000元),即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坦承犯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伊從頭到尾 均僅與「R」聯繫,被害人雖係遭「林雨桐」、「瑩宇證券 」詐騙,但不排除「R」、「林雨桐」、「瑩宇證券」係以1 人分飾多角之方式進行本案詐騙,且伊於113年11月24日入 境臺灣,於同年月25日為本案犯行即為警查獲,無從認知到 本案詐欺集團內部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況,亦無持續參與, 是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林雨桐」、「瑩宇證券」以前揭方 式施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 ,嗣因察覺有異報警,遂配合警方,向「林雨桐」、「瑩宇 證券」佯以欲交付現金投資股票,並相約113年11月25日17 時許,在本案交易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被 告於111年11月25日17時前依「R」指示列印出不詳之人以不 詳方式製作之偽造本案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再依「R」指示 ,於111年12月25日17時許在本案交易地點,向被害人出示 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將空白之偽造之本案收據蓋印「李瑋 翔」之印文後交被害人而行使,於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50 萬元後(真鈔3,000元、偽鈔49萬7,000元),即為員警逮捕而 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20、53-57、65-68 頁、本院卷第24-25、71、88-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阿嬌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3-25、27-28頁,就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偽造之本案收據照片、街景圖查詢結果、入出境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1、29、31-37、45頁、本院卷第67、134之1-134 之1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R」指示將其 傳送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檔案列印出後,持偽造之本 案工作證及收據至本案交易地點與被害人會合並收取被害人 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20、53-57、65-6 8頁、本院卷第24-25、71、88-92頁),而被害人係受「林 雨桐」、「瑩宇證券」佯以可購買股票投資、抽中股票要繳 錢以免違約等詐術施詐,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因察 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偵查,佯向「林雨桐」、「瑩宇證券」 欲交付現金投資股票,並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等情,亦 有證人陳阿嬌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8頁)。 是參與本案犯行者,有被告、「R」、「林雨桐」及「瑩宇 證券」者,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R」、「林雨桐」、 「瑩宇證券」為同一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形式上認定 「R」、「林雨桐」、「瑩宇證券」係屬不同人,始與一般 社會大眾之認知相符。  ㈢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被告違犯本案之 經過如下:被告係在馬來西亞於臉書上看到工作廣告,進而 與發布該廣告之人聯繫,該人介紹「R」與被告聯繫,後被 告自行購買機票、預定住宿旅館,於113年11月24日入境臺 灣,先至位在新北三重區之旅館辦理入住登記,當晚被告即 依「R」指示至旅館旁巷內舊衣回收桶旁拿取裝有文具、耳 機、手機(即工作機)、行動電源、證件套、印章等物之書 包,翌日「R」即指示被告至桃園市龍潭區某巷內將自己之 手機及護照放置在該巷內平台後在附近待命,被告依指示為 之,約莫20分鐘後,「R」再指示被告至附近某處與客戶收 取3萬多元款項,因工作機內無GOOGLE地圖,被告找不到「R 」所指示之地址,「R」即指示被告於工作機自行登入帳號 下載GOOGLE地圖軟體,因被告未能成功下載該軟體而未能於 指定時間到達指定地址收取款項,嗣被告依「R」指示成功 下載GOOGLE地圖軟體,依「R」指示回旅館待命;同日15時4 0分許,「R」又提供地址(即本案交易地點)予被告,指示 被告將其傳送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檔案列印出來並於 同日17時許至該地點收取款項(即本案),被告依指示到達 該處,「R」即指示被告關於被害人之衣著等特徵,並要被 告戴上耳機保持通話,約於17時15分,「R」指示被告得與 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至本案交易地點找到被害人,被害人 給被告看其手機上電話,手機上顯示電話名稱即為瑩宇證券 公司,被告就把偽造之本案收據製作填好交給被害人簽名, 並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被告拿到50萬元款項後,「R」即 要被告趕快清點款項並離開,被告一離開即為警逮捕(見偵 卷第15-20、53-57、65-68頁、本院卷第24-25、72、88-92 頁)。依此,被告入境臺灣當晚,「R」即指示被告至其旅 館外之巷內之舊衣回收統旁領取放置裝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工作機、行動電源、證件套等物之書包,翌日亦要求被告將 自己之手機及護照放置在桃園區龍潭某巷弄內之平台上。而 被告本即預計在臺為2禮拜之收取款項工作後即返回馬來西 亞,且已購買好返回馬來西亞之機票(見偵卷第15-20、53- 57頁),是於被告返回馬來西亞伊時,自需向本案詐欺集團 領回其護照及手機,要屬當然。則不論係裝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工作機、行動電話、證件套等物之書包,抑或被告之護 照、手機,對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而言,均屬重要之物品。 觀諸被告依「R」指示將該等物品所放置之地點,均係公眾 得往來且顯眼之處,極易為非本案相關之人隨意取走,則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裝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之書包放置在 上開舊衣回收桶旁或被告將其護照、手機放置在上開巷弄內 平台時,附近自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以確保該等物品 不被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復依被告所述,其依「R 」指示至本案交易地點欲向被害人領取款項時,「R」即要 求被告戴上耳機並保持通話狀態,於被告自被害人拿到50萬 元款項時,「R」即要被告趕快清點款項並離開,依此情節 ,可知於被告至上址與被害人領取款項伊時,附近即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否則豈有被告一領到款項,「R」隨即 指示被告迅速清點款項並離開現場之理。再者,依被告所述 ,在其第1次依「R」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至桃園市龍 潭區領取款項失敗後即返回位在新北三重之住處待命,於同 日15時40分許即接獲「R」傳送本案交易地點之地址,指示 被告將其傳送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電子檔列印出並至 該址收取款項,而依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上所載,收取 款項之業務員名為「李瑋翔」,欲收取之款項為「瑩宇證券 」相關業務款項,且收取款項非小筆數目,衡情自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花費相當時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始使被害人同 意交付款項,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被告之相片製作 相關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檔案傳送予被告   。綜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負責領取款項之被告(即 車手)外,尚有執司於臉書發布工作廣告者、接收及聯繫應 徵工作者之人、聯繫指示車手者(即「R」)、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者、放置供犯行所用之物者、收取車手護照及手機者 、製作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者,以及監控車手領款者。而被告 自113年11月24日入境臺灣,當晚依「R」指示領取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翌日即依「R」指示先後至桃園區龍潭、新北 市蘆洲區(即本案)領取款項。換言之,自113年11月24日 晚間至翌日17時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伊時,不到1日時間,本 案詐欺集團除「R」與被告聯繫外,尚有成員放置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收取被告護照及手機、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製 作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及監控被告領款,而各工作顯需耗 費相當時間始可完成,非1人可獨立完成,顯係有多位成員 各司其職分工為之,此亦為一般人認知可及之事。而依被告 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本院訊問時所陳之工作經歷(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歷之人,縱非居住於臺灣,對於上開詐欺分工事項非可 由1人獨立單獨完成,顯有多位成員共同為之乙節,自亦知 之甚明。況且,被告於持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 收取50萬元款項時,已知其係以係以偽造之身分詐欺被害人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領取之款項非小額,衡情自知係有 其他成員花費相當時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始使被害人同意 交付款項,而後再依其之相片製作相關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檔案,顯非係「R」在其入境臺灣始單獨可進行之事後。再 復被告係於馬來西亞見臉書上有本案詐欺集團發布之工作廣 告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與在臉書發 布工作廣告之人聯繫,係該人介紹「R」與被告聯繫,且該 人與「R」非同一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67頁),再再均徵為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R」 外,尚有其他成員,被告主觀上對此亦知之甚詳。從而,本 案犯行客觀上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 認識等情甚明,被告辯稱本案詐欺犯行非由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且其主觀上亦無從知悉至此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且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執司於臉書發布工作廣告者、 接收及聯繫應徵工作者之人、聯繫指示車手者、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者、放置供犯行所用之物者、收取車手護照及手機者 、製作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者,以及監控車手領款者,本案詐 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構成;又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手段之詐欺 手段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 、抽中股票要繳錢以免違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領取款項,於此之前,詐 欺集團成員業透過於臉書發布工作廣告方式應徵出擔任車手 角色者,並已交付車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等物,亦已 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檔案予車手自行列印出,以備取信 、交付予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一定 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集團成員各司其職,自 需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 織」之定義。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R」之指示為本案 犯行,對於該集團有多名成員存在,且各司其職,目的在於 詐欺取財牟利等情,知之甚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 自承其預定在臺灣做該等車手工作2週後返回馬來西亞,本 案詐欺集團亦承諾報酬會在被告返回馬來西亞後以匯入被告 帳戶之方式給予,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具 有相當時間持續乙節,亦早已知悉,是被告辯稱其僅為本案 犯行即為警查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乙節無從認知 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R」 指示為本案犯行,業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抽股票 要繳錢以免違約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 騙集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詐騙集團成員稱欲交付現金投 資股票,嗣持真假鈔混合之5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見偵卷第 23-28頁、本院卷第67頁),是被害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 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投資並交付款項而及時 查獲被告,又被害人已將款項交付被告,雖被告未及對款項 做移轉分層等金流斷之必要關聯行為即為警查獲,然已對洗 錢罪與保護之客體業生形式上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上偽 造「瑩宇投資股份公司」、「李瑋翔」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R」、「林雨桐」、「瑩宇證券」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71、 8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 案為未遂,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 繳交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揆諸上述說明,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被害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 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坦承部 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 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 刑事由,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2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入出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45頁),又被告入境臺灣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為本案詐欺犯行,為被告所坦認,業如前述,被告於臺灣 所為對臺灣社會造成危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 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明 定。查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予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20、53-57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瑩宇 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偽造之「李瑋翔」之印文,然因本院 業宣告沒收該等文書,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附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3 ,000元款項為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業發還予被害 人(見本院卷第6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被 告供稱為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偵卷第16、55頁), 卷內又無相關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或係取自違法行為,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手機1支 即工作機 2 偽造之「李瑋翔」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李瑋翔」印章1顆 4 空白之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2張 每張收據上均有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之印文各1枚。 5 詐欺贓款現金3,000元 業經發還予被害人。 6 現金1萬7,600元 7 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1張 已交付被害人。 上有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李瑋翔」之印文各1枚。

2025-02-12

PCDM-113-金訴-2584-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宗緯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丙○○(於本案審理中)、甲○○、少年胡○俊、少年邱○鈺 、少年陳○竣、少年張○翔及少年鄭○勛(少年胡○俊等5人另 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水 果奶奶」、「K」、「辣條」、「蔣皓宇」、「謝華庭」及 「地藏(拿破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擔任負責招募、監控車手及 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人員(即俗稱掮客、車手頭兼收水) ;由被告甲○○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提領款項之角色(即俗稱車手)。  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0時8分許,自稱為第一 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乙○○,向告訴人佯稱:博客來客服操 作錯誤,將告訴人會員自動升級,會被定期扣款,需聽從指 示操作解除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8日 20時24分許、同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4分許, 應予以更正),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 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04610號帳戶),旋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持中信04610 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被告甲○○即於111年5月28日20 時35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2萬元、1萬1,000元,再轉交給被告丙○○,因認被告 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 同法第302條第1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或 免訴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 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 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 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 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一線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由被告丙○○擔任把風及負責向第一線車手甲○○ 收取提領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5月28日20時許,自稱為第一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向 告訴人佯稱:博客來網路賣場系統誤將其會員升級,須配合 操作以解除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8日 20時24分許、同日20時33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1 ,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中信04610號帳戶,旋由被告丙○ ○指示被告甲○○持中信0461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被 告甲○○即於111年5月28日20時35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同 日20時3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再將 款項交付給被告丙○○(下稱前案事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737、40913號、112年度偵字第4604 號案件對被告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判決(即該判決附表編號4),認被告 甲○○於前案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後於113年7月10 日確定等節,有前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  ㈡經核被告本案被訴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匯款時 間及金額均同一外,詐欺集團之手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分工、施用詐術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亦完全相同。是 本案被訴事實既與業已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參諸上開法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PCDM-114-金訴-17-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桓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昆桓可預見載運並非熟識之人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其行為可能是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取款 行為,且可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一)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49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佯裝為喻文傑之子對喻文傑佯稱:有資金需求需 借貸等語,使喻文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1時2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於113年2月20日2 0時33分許,佯裝為謝秀珠之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 謝秀珠佯稱:有資金需求,須匯款給廠商等語,使謝秀珠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0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再由李昆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男),於同年 月22日10時41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陽信銀行, 由A男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12萬元,及於同年月22日11時4 4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由A男 提領3萬元後離去。嗣經喻文傑及謝秀珠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喻文傑及謝秀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昆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搭載A男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及彰化縣彰化市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前一日接到朋友「家豪」用飛機軟體打 給我說要用5千元包車去載他朋友A男,我先去臺中市大坑載 A男,之後A男指示我載他去南投縣名間鄉跟彰化縣彰化市, 叫我停在路邊,我不知道他是去領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A男於南投縣名間鄉、彰化縣彰化市之下車地點及領 款位置均相距約步行4分鐘之距離,被告無從知悉A男下車後 之行為,被告係因與「家豪」有一定信任才依其要求搭載A 男,因此未防範而留存對話紀錄,亦無不合理之處云云。經 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5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佯裝為告訴人喻文傑之子對告訴人喻文傑佯稱:有資金 需求需借貸等語,使告訴人喻文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 22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復於113年2月20日20時33分許,佯裝為告 訴人謝秀珠之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謝秀珠 佯稱:有資金需求,須匯款給廠商等語,使告訴人謝秀珠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至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A男,於113年2月22日10時41分許,前往南投 縣○○鄉○○路000號陽信銀行,由A男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 12萬元,及於113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前往彰化縣○○市 ○○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由A男提領3萬元後離去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告訴人喻文 傑、告訴人謝秀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喻文傑、告訴人謝秀珠報案 資料、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影像(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113年2月21日「家豪」以飛機軟 體打電話給我問我22日7時至8時許是否有空,「家豪」說 要包車,叫我載他朋友A男,車資跟「家豪」拿,車資5千 元,之後我到台中大坑祥東街博愛公園附近載A男,A男先 叫我載他去草屯,再去南投,之後又到彰化,彰化結束我 就載他到某個交流道下車,哪裡的交流道我忘記,A男是 客人,他叫我開去哪裡,我就開去哪裡,我只知道他每次 要下車時,都會要我等他,草屯我等大約快1個小時,南 投大約等15分鐘,彰化大約等20分鐘,車上大約聊到他賭 博輸錢,問我有沒有賭博,A男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後面, 我不知道A男身分,不知道A男是車手,這是第一次做包車 ,我自己有載客的LINE群組,但「家豪」是用飛機軟體跟 我聯絡等語(偵卷第11至16頁、第113至114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有一個LI NE叫車群組,很多司機在裡面,老闆會直接在叫車群組裡 面說什麼地點有客人,司機會在群組裡面說要不要接,「 家豪」知道我在做白牌,所以他直接用飛機軟體聯繫我, 我是在當舖認識「家豪」,我們兩人當時是當舖的員工, 都是使用綽號稱呼,本案是我第一次接包車,談好一天50 00元,「家豪」只有說包車一天,沒有講從幾點包到幾點 ,也沒有講包車用途,「家豪」只有講一開始去哪裡載A 男上車,我從臺中接A男上車時,有看到他有帶一個包包 ,大小約法庭電腦螢幕的四分之一,他中途下車我沒有注 意他有無攜帶包包帶下車,但我記得他上車時是空手,A 男固定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接到A男後是由A男說載他去彰 化市、名間鄉,A男沒有說特定地點,我開到彰化市、名 間鄉的某處,由A男指導我要往哪裡開,然後開到他說的 路邊叫我停車,我就停車讓他下車,A男只有說等他一下 馬上回來,沒有跟我說等多久,也沒有留電話或聯繫方式 ,如果A男沒有回來,我只能找「家豪」聯繫A男,我沒有 注意A男下車前有無做何事,我當日大約早上七、八點載A 男,開到名間大概一個小時多,去名間之前有先去草屯, A男在草屯也有下車,在草屯A男叫我等他約半個鐘頭,之 後去名間、彰化,A男是當天四、五點左右在一個交流附 近下車,好像是草屯交流道,他下車後我有自己去大里、 豐原、潭子,A男當天在車上都在用手機打字,「家豪」 的真實資料及對話記錄我都沒有留存,LINE叫車群組還留 著,但是因為我LINE刪掉重新下載,已經看不到對話紀錄 ,我不知道包車行情,如果不是缺錢,我不會答應「家豪 」做包車等語(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130至138頁)。   2.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本件係由「家豪」委託被告包車 搭載A男,然未言明包車時間起迄點、路線範圍、包車用 途,且A男上車後不直接講明要搭載之實際地點,僅要求 被告開車至某處路邊停車後自行步行前往目的地,且A男 亦不願留下聯絡資訊,於車上又不停以手機打字,被告與 A男之間僅得透過「家豪」以飛機軟體聯繫,足徵本案從 一開始包車之經過乃至搭載A男之過程中,A男均以迂迴方 式避免留下其真實身分資訊,亦避免一目了然其包車之目 的及前往地點,上開狀況均與一般客人包車進行旅遊玩樂 或公務商談之情狀顯然有異;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為 避免留下己身車行紀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以搭乘計 程車之方式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以製造 金流斷點,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機關 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8歲,學歷為高中 肄業,曾從事當鋪職業、車伕,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且其前於103年間亦有擔任詐欺集團監控車 手之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 決存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時有搭高鐵轉計程車前往面交取款之經驗(本院卷第61 頁),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車手前述犯罪手法及態樣顯然 知之甚明,被告當可察覺A男包車之目的及行為,自可知 悉其所應「家豪」要求載運之A男可能係詐欺集團所派遣 之車手;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與「家豪」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審酌被告自稱其尚未向「家豪」取得報酬,理應更會 保留該等對話紀錄或單據以避免「家豪」嗣後拒不付款, 然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資本院審認,是否確有 被告所述單純因「家豪」之委託而為上開載運行為,亦有 所可疑,而縱然被告2次載運A男之下車地點離A男實際提 款地點相距約4分鐘路程,然被告以A男不言明下車地點, 反以指揮方式要求其於路邊停車,又分別於草屯、名間、 彰化市數度上下車之情狀,依其前開社會智識及自身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經驗,已可察覺異狀,則此部分亦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當下係缺 錢才會答應「家豪」包車,可徵被告當下確因需款孔急, 而於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方為上開載運A男之行為,被告 顯然具有已預見其所載運之A男可能為詐騙集團車手、其 所為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猶仍 進行之不確定故意。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受「家豪」委託載運A男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款 ,已預見A男為詐欺集團正犯從事車手之工作,仍為上開 載運行為,其所為已在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過程中施予助 力,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之斷點,惟依卷內事證,被 告僅係協助載運車手,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或經手後續詐欺所得 贓款之提領、收水等洗錢行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自 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或有與「家豪」、A男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應係客觀上提供詐欺正犯實施詐騙 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則本於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家豪」、A男 、向告訴人2人施行詐騙之不詳成員等人,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此亦應係被告所得預見,是被告本案所為,應該 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無疑。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惟被告客觀上所為非屬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詐欺、一般洗錢 之犯意,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且被告對於上開行為雖 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 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 故意,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詩蘋,證明被告有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的經歷,且係透過證人黃詩蘋的帳戶匯款回帳給載客群組之老闆,惟本案被告並非透過白牌計程車司機的載客群組派案,且被告是否確有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與其是否得預見A男係從事車手不法犯行亦無直接關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 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 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想像競合    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一載客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 本院,經檢察官更正)以111年度訴字第1693號(起訴書誤 載為111年度訴字第1613,經檢察官更正)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於112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審 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又故意犯下本案,足認被告前案執行無效,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手段、目的 均不相同,是否能以此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 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 有規定。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竟為獲取載送車資,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各地銀 行、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前有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 非嘉;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 前受僱做水電,月薪約3萬多元,目前與現任女友同住於 租屋處,租金約1萬2千元,本案的車輛已經賣給前女友, 目前沒有車貸,債務只有欠姑姑22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幫助犯 行,認宣告如主文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 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並未經手任何洗錢財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2頁),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A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後離去。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得預見所搭載A男係詐欺集團成員,A男所為 涉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即 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公訴意旨所舉及卷內 相關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基於幫助A男所屬詐欺集團犯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係基於予以「助力」之 犯意,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A男所 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從而,依本案卷內事 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 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謝秀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20時33分許,佯裝為謝秀珠之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謝秀珠佯稱:有資金需求,須匯款給廠商等語,使謝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於113年2月22日10時41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陽信銀行,由A男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12萬元 1.告訴人謝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7至29頁) 2.謝秀珠匯款資料(偵卷第53頁) 3.謝秀珠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至25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 6.職務報告(偵卷第133頁) 7.被告手機上網歷程(偵卷第123至129頁)   2 喻文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5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喻文傑之子對喻文傑佯稱:有資金需求需借貸等語,使喻文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於113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由A男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3萬元 1.告訴人喻文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7至19頁) 2.喻文傑匯款資料(偵卷第51頁) 3.喻文傑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49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5.監視器影像(偵卷第58至6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 7.被告手機上網歷程(偵卷第123至1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08

CHDM-113-訴-968-202502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陳泗銨 鄭宇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收據2紙、工作證1份、IPHONE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二、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IPhone13Pro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三、鄭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卡達不里 島」應更正為「卡達不理島」、第25行「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應更正為「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倒數第5 行「IMEI: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IMEI:0000000000 00000」及關於「樓峻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婁峻碩」, 並補充「被告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3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林清和實行詐術,然被 告3人既分別為車手及車手監督人,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3人與暱稱「奧利奧」、「周興哲」、「婁峻碩 」、邱繼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3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 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柏翔、陳泗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被告鄭宇宸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依該 條規定減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能思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車手監督人,非 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暨被 告陳泗銨在相關詐欺案件交保後1個月內再為本案犯行,罪 責較重;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皆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被告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 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王柏翔所有之收據2紙、工作證1份、IPhone15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泗銨所有之IPho ne XR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及被告鄭宇宸所有之IPhone1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3人於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1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陳泗銨所有之IPhone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被告陳泗銨雖稱該手機係其私人所用,與 本案無關等語,惟查:被告陳泗銨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平常就 是用IPhone13Pro那支手機跟被告鄭宇宸聯絡(本院卷第42頁 ),而被告鄭宇宸於警詢時亦供稱:到新竹以後,陳泗銨就 先叫我在福興國小附近靠近後湖派出所那邊等,他就跑去另 外一側的十字路口盯人,過程中我們因為無聊,陳泗銨就打 LINE跟我聊天,等到陳泗銨好了之後,他就叫我上車等語( 偵卷第87頁),堪認該手機亦係被告陳泗銨於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被告王柏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高鐵車票1張、台鐵車票1張,因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3人分別擔任本件車手 及車手監督人,據被告3人供稱均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106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6號   被   告 王柏翔          陳泗銨          鄭宇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等,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先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 帳號暱稱「奧利奧」(另有暱稱為「利奧奧」)、「周興哲 」、「樓峻碩」之人(下 稱 「奧利奧」、「周興哲」、「 樓峻碩」)及TELEGRAM帳號暱稱「卡達不里島」、「不理島 卡達」之邱繼俊(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等員所屬、由 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 (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由王柏翔擔 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復由陳泗銨、鄭 宇宸共同監督王柏翔取款,以免王柏翔取得詐騙款項後侵吞 入己,王柏翔每次面交可獲致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 手報酬,陳泗銨、鄭宇宸則可分別獲致2,000元、1,000元監 控報酬。其後上揭詐騙集團與王柏翔、陳泗銨、鄭宇宸及「 奧利奧」、「周興哲」、「樓峻碩」、邱繼俊等員,基於加 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推由某 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林清和聯繫,虛偽 招攬林清和經由「http://www.ltdoua.top/aaqq」網站投資 股票,致林清和誤信為真,先後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41 分許、113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分別以臨櫃匯款、面交現金 等方式,交付10萬元、190萬元款項予上揭詐騙集團;嗣林 清和發現遭詐欺,乃報警提告,並配合員警與上揭詐騙集團 相約見面,佯稱願面交現金240萬元云云;迄於113年9月25 日下午3時52分許,王柏翔依「周興哲」指示,取得上揭詐 騙集團交付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盛公 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收據)2紙、印有王柏 翔照片之法盛公司工作證1份後,旋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 ○鄉○○○0000號前,且於坐上林清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並取得林清和交付之240萬元現 金後,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上前逮捕,並依法查扣其所持有 之上揭收據2紙、工作證1份、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現金500元、2 40萬元(業已發還林清和)、高鐵車票1張、台鐵車票1張等 物;期間陳泗銨依「樓峻碩」指示,與鄭宇宸一起搭乘邱繼 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交款地點, 共同監控王柏翔取款,且發現王柏翔遭逮捕,立即指示邱繼 俊駕駛上揭計程車離開而逃逸,員警察覺有異,旋即上前追 趕,且於同日(2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1 5線深坑橋上,將上揭計程車攔停,並逮捕陳泗銨、鄭宇宸 ,另依法查扣陳泗銨持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黑莓卡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 0號)等物、鄭宇宸持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0號)等 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清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被告王柏翔於案發期間,加入上揭詐騙集團,且依「周興哲」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林清和收取上揭款項,旋遭員警上前逮捕並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陳泗銨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被告陳泗銨於案發期間,加入上揭詐騙集團,且依「樓峻碩」指示,與被告鄭宇宸為一組,一起搭乘邱繼俊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前往上址,共同監督被告王柏翔取款,其後被告陳泗銨發現被告王柏翔遭警逮捕,立即指示證人邱繼俊駕駛上揭計程車離開,為警追及逮捕,並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3 被告鄭宇宸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被告鄭宇宸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陳泗銨一起搭乘證人邱繼俊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前往上址監控車手,為警逮捕並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泗銨於案發前,傳送訊息予被告鄭宇宸,告知案發當日將從事監督工作,且承諾將給予被告鄭宇宸現金報酬,被告鄭宇宸另傳送訊息予其女友告知此事,其後員警在被告鄭宇宸扣案手機內,查得TELEGRAM暱稱「利奧奧」、「不理島卡達」帳號為群組成員,被告鄭宇宸坦承該手機之TELEGRAM群組係詐騙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清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上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上揭10萬元、190萬元款項,且發現遭詐騙後,報警提告,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見面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240萬元予被告王柏翔,其後取回該240萬元之事實。 5 證人邱繼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泗銨、鄭宇宸於案發期間,搭乘證人邱繼俊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前往上址,且指示證人邱繼俊驅車離開後,為警攔停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王柏翔、 陳泗銨及鄭宇宸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王柏翔、陳泗銨、鄭宇宸與邱繼俊、「奧利奧」、 「周興哲」、「樓峻碩」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上揭 收據2紙、工作證1份、IPHONE 15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王柏 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上揭IPHONE X R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0號)等物,為 被告陳泗銨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 NE 11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0號)等物 ,為被告鄭宇宸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2025-02-07

SCDM-113-金訴-844-2025020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鎧 郭鎮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 收。 乙○○犯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15時14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小猴子」及少年洪○玄、蔡○哲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丁○○負責收取車手所領 得之金融卡及提得之現金,再層轉於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 同時負責監控車手之現場狀況,乙○○則擔任搭載車手至超商 領取提款卡及提款之司機,並協助丁○○清點車手所提款項之 工作,2人各可分得車手提款金額之0.7%為報酬。丁○○、乙○ ○、「小猴子」、少年洪○玄、蔡○哲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使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 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乙○○則駕駛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 少年洪○玄、蔡○哲先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取得附表一「匯入帳 號」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後,又開車至南 投縣埔里鎮之便利商店,少年洪○玄、蔡○哲即依丁○○、「小 猴子」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後交付給丁○○、乙○○,並由丁○○、乙○○於臺中 市水湳區某處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於同年月7日0時40分許,經警發 現於提款機提取另案款項之同案少年洪○玄舉止異常,乃上 前盤查所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可視範圍内發現車輛駕 駛座儀表台上有多張本案金融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 ○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各證人、共犯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 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丁○○及 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 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乙○○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少年洪○玄、蔡○哲於偵查 中之證述可佐,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 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參。  ㈡另上述證人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及共同被 告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丁○○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 述,然本院認定被告丁○○及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名時,縱將證人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筆錄及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予 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丁○○及乙○○自白外 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丁○○及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丁○○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及乙○○犯行均堪以 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 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 獲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1.核被告丁○○及乙○○本案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丁○○所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追加起訴等語,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詐騙集團與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4151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是不同的詐騙 集團,則被告丁○○於本案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為據 另案起訴,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丁○○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顯然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且本院業已告 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並令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 85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被告丁○○、乙○○、少年洪○玄、蔡○哲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小猴子」等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就上開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及2之2次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 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丁○○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承:領完包裹之後,他們回車上有問他們年紀,他 們告訴我們他們快要18歲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本院卷第87 頁),則被告丁○○知悉上開2人為未成年人等情甚明。又被告 乙○○雖否認知悉少年洪○玄、蔡○哲係未成年人,辯稱:我不 知道他們未成年,我跟他們不認識,被告丁○○跟少年聊天我 沒有在聽等語。然被告乙○○自承自113年11月6日中午至翌日 凌晨遭警方逮捕時均駕車搭載被告丁○○、少年洪○玄、蔡○哲 等人(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告等4人除由少年下車提領 款項外,均長時間共同處於本案自小客車內密切互動,被告 乙○○稱對於少年洪○玄、蔡○哲係未成年人等情一無所知,已 難採信。又據被告丁○○所述,其當日均係坐在本案自小客車 之副駕駛座,且被告丁○○詢係於少年洪○玄、蔡○哲領取本案 提款卡後於車內詢問2人年齡,因而知悉其少年洪○玄、蔡○ 哲未滿18歲等情(見偵卷第222頁、本院卷第87頁),則上揭 對話所發生之時空,被告乙○○與對話之3人共同處於空間狹 窄之本案自小客車上,被告乙○○又坐在距離被告丁○○最近的 駕駛座上,則被告乙○○辯稱其對於上開談話全然不知情,要 非可採信。被告乙○○對於少年洪○玄、蔡○哲係未成年人等情 ,應有所知悉。是被告2人於犯本案行為時,均為滿18歲之 成年人,卻仍故意與少年洪○玄、蔡○哲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等犯行,自應就被告丁○○、乙○○本案犯行,均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在水湳繳交贓款給上游的時候有獲得 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元,但是被抓的時候把報酬丟進另 案贓款的袋子裡被警察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3、87、93頁) 。是本案被告2人確實各取得不法所得9,000元等情,當屬明 確。既該2筆報酬係於被告2人經警逮捕時隨同另案贓款一併 為警方查扣,就上開共1萬8000元之部分,被害人損害狀態 得以回復,亦不影響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 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被告2人既於偵查與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又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該次犯 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各 該犯行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罪,並且因犯罪所得已經扣案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已如上述。惟其等所為均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 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均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 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 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二線車手及司機之工作,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 省司法資源且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甲○○成立調解,願連帶給付告訴人甲○○9萬元,並約定於1 14年2月1日前給付1萬元、114年2月5日前給付5000元,其餘 款項自114年3月起分期清償,然於本案宣判前被告2人均未 給付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 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本院審理中被告鍾富凱供稱:在水湳繳交大概快100萬的贓款 給上游,有取得報酬9,000元,但是被抓的時候把報酬往另 案贓款的袋子裡丟,這些錢被警察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3 、87頁)。被告乙○○供稱:在水湳有給我9,000元報酬,但是 被警察逮捕時丟到裝錢的袋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9,000元已經扣案,該等扣案物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IPHONE 6S手機1台(附表二編號7)為被告鍾富凱所有供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IPHONE 6S之智慧型手機1支既已扣案 ,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 價額之諭知。又扣案之紫色OPPO手機1台(附表二編號4)、IP HONE XR手機1台(附表二編號5),經被告否認係與本案詐騙 集團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OPPO手機1台(附表二編號3)、IPHONE手機3台(附表二編 號6),為被告乙○○所有,經被告否認係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 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本案金融卡11張(附表二編號1)經被告鍾富凱坦承為其 所管領(見本院卷第53、95頁),其部分已經提領款項而為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未提領之金融卡亦係供預備提領贓款 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而為犯罪預 備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之現金3,000元(附表二編號8),據被告鍾富凱供稱為 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係被告 違法行為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00元(附表 二編號9),據被告乙○○供稱為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且依卷 附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亦不予宣告沒 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同規定「(第1項)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就上開擴大利 得沒收之規定,據其立法意旨係「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依上揭說明可知,擴大沒收之規定係就與其他違法行 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因無法確定其與何特定違法 行為相關,此時為徹底剝奪不法所得,始例外以擴大利得沒 收之規定,沒收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不法所得可確定來 自其他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已經另案追訴,則此時另案 之不法所得自應回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另案沒收,並非擴大利得 沒收之範圍。經查,附表二編號2扣案之現金38萬元,其中1 萬8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已如前述。就 剩餘扣案36萬2000元之部分,經被告鍾富凱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113年11月6日中午以前領得本案金融卡後,大概中午開 始在埔里提款到大約下午6點,當時領了快100萬元,大約晚 上7、8時到水湳,將錢拿給「小猴子」的朋友,過一段時間 之後「小猴子」才又指示我們去后里提款;附表一這兩位告 訴人的錢是我們提取的,在水湳就交付給上手,這兩筆款項 跟我們在后里被逮捕時扣到的38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52-53、86-87頁)。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扣 得現金38萬元非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並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既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已經 被告2人於113年11月6日晚上7、8時許於水湳交付給上手, 則嗣後於同年月7日0時40分許扣得之36萬2000元自與本案2 位告訴人無關。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證明前揭扣 案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沒收。又經 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就上開扣案現金部分 ,尚有被害人鍾怡芳提出告訴並另案偵辦中,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40000922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另案被害人鍾怡芳之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現金既係源自於另案不法行為 之犯罪所得,且另案亦經追訴中,則附表二編號2扣案之現 金中36萬2000元即非擴大利得沒收之之標的,爰不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於本案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詐得財物,除領得報酬各9,000元外,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水湳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與金額 證據出處(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宣告刑 1 甲○○ 113年11月6日某時 113年11月6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暱稱「vulcas von Smet」之人,向甲○○訛稱有免費抽獎活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6日15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⑵113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1月16日下午3時33分、34分、3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09至21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一覽表(第25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報告書(第31至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5至121頁) ⑤113年11月7日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3張(第187至189頁) ⑥查獲扣案物之照片10張(第189至199頁) ⑦告訴人甲○○報案資料《113年11月0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7至208頁)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6日15時48分許,至ATM存款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1月16日下午3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3萬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09至21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一覽表(第25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報告書(第31至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5至121頁) ⑤113年11月7日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3張(第187至189頁) ⑥查獲扣案物之照片10張(第189至199頁) ⑦告訴人甲○○報案資料《113年11月0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7至208頁) 2 戊○○ 113年11月4日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michacla_a96」之人,向戊○○訛稱有免費抽獎活動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15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8,0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1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2萬8000元。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17至221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一覽表(第25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報告書(第31至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5至121頁) ⑤113年11月7日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3張(第187至189頁) ⑥查獲扣案物之照片10張(第189至199頁) ⑦告訴人戊○○報案資料《113年11月06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5至216頁)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金融卡11張 ⑴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⑹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⑺龍井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⑻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⑽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38萬元 車手提領之款項 3 OPPO手機1台 ⑴所有人:乙○○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內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 4 紫色OPPO手機1台 ⑴所有人: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內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XR手機1台 ⑴所有人: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內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 6 毀損之IPHONE手機3台 (起訴書誤載為IPHONE手機1台,爰予更正) ⑴所有人:乙○○ ⑵內含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1台 ⑴所有人: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內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0  8    3300元 所有人:丁○○  9    200元 所有人:乙○○

2025-02-07

TCDM-113-金訴-4480-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H SIAU PO(中文名:蘇小坡;馬來西亞國籍) 陳睿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OH SIAU P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 陳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3年11月間, 」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3行「詐欺集 團」補充更正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第13行「前段」更正為「前 」、第14行「勿忘初心」更正為「喬尼娜逼漾」、「酋長」 、第19行「收據」後補充「(上已蓋妥「BBAE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之用印及由SOH SIAU PO偽簽「周正宏」之署名及指 印各1枚)」、第20行「元元」更正為「元」;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2、70、82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尚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SOH SIAU PO、陳睿 宇所為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罪 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SOH SIAU P O、陳睿宇(見金訴卷第69、76頁),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與「喬尼娜逼漾」、「酋長」及 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等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見偵卷第427、419頁、金訴卷第32、70、82頁),且被 告SOH SIAU PO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詳下述),被告陳睿宇則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3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睿宇自本 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尚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SOH SIAU PO、陳睿宇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 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等所為收取詐欺款項及監控之行 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 犯罪後均始終坦承所有犯行,被告SOH SIAU PO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被告陳睿宇則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暨被告SOH SIAU PO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主播經紀人,月收入約5萬元,與 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睿宇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美容美髮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父、母 、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分別係使用如附表編號2、5、8 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及監控一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用以取信告訴人朱鳳雪等情, 據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8、369頁 ),並有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6至180、18 2至206、214至281、282頁)、GOOGLE搜尋紀錄、帳號(見 偵卷第206至207頁)、扣案手機相簿內照片(見偵卷第283 至305頁)、扣案手機TELEGRAM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05至30 7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所 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1、2、5、8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 收。另被告SOH SIAU PO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利潤分成繳納 憑證」收據1紙(見偵卷第172頁),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紙收據之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且已交 由告訴人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 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 等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SOH SIAU PO因本案犯罪業取得「 喬尼娜逼漾」交付之報酬1萬餘元,據其自承在卷(見金訴 卷第32頁),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又其本案為警逮捕時,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現金11,400元,其同意以此繳交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78頁 ),自應於其中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至所餘之1,4 00元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 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餌鈔2,151,098元,係供誘捕偵查 犯罪之用,業發還警員方威文保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昌屋認領收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1頁 ),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職員證 1張 SOH SIAU PO 2 IPhone8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 11,400元 4 餌鈔 2,151,098元 其中2,146,000元為假鈔,5,098元為真鈔 5 IPhoneSE(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 1支 陳睿宇 IMEI:000000000000000 6 K盤 1個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8 IPhone15ProMax(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8號   被   告 SOH SIAU PO(馬來西亞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9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睿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H SIAU PO(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蘇小坡)與陳睿宇 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喬尼 娜逼漾」、「酋長」、「財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由 SOH SIAU PO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陳睿宇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緣詐欺 集團成員「蘇雅文」等人自113年9月起,向朱鳳雪佯稱:依 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鳳雪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 臺幣(下同)611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此部分無證據 證明SOH SIAU PO、陳睿宇有參與,不在起訴範圍內)。嗣 朱鳳雪欲領回投資款項,「蘇雅文」又佯稱:需繳交215萬1 ,098元之利潤分成云云,朱鳳雪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偵辦,與「蘇雅文」約定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段交付款項。嗣SOH SIAU P O、陳睿宇與「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SOH SIAU PO 假冒姓名為「周正宏」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身分,持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利 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各1張前往上址欲向朱鳳雪收取215萬 1,098元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朱鳳雪而行使之,以 此方式表彰其代表「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向朱鳳雪收取 款項,陳睿宇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 監控、把風,避免SOH SIAU PO或詐欺贓款遭查緝,旋遭埋 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朱鳳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OH SIAU P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鳳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前,業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611萬元之事實。 2、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款時,向其自稱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出具上開公司收據、工作證予告訴人觀覽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 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詐騙網站列印資料1份 告訴人前經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等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款,被告陳睿宇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監控之事實。 7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兼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被告陳睿宇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監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與本案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機等物為被告2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2025-02-07

PCDM-113-金訴-2569-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6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金耀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時,加入劉元杰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劉元杰擔任車手,由洪金耀負責監控車手 、向車手收款,再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洪金耀與 劉元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向吳昭玉佯稱:可依其介紹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昭玉陷於錯誤, 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113年1月12日15時37分 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推由劉元 杰向吳昭玉收取60萬元,並由洪金耀在旁監看,待劉元杰取 款完畢,即由洪金耀向劉元杰收款,扣除劉元杰之報酬6,00 0元、洪金耀之報酬3,000元後,再由洪金耀將餘款置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吳昭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洪金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昭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元杰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卷附取款識別證及收據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持 用之門號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劉元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 收據1紙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監督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 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 衡其於本院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職 廚師,月收入約三萬多,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已繳交詐騙集團上手,被告對該款 項已無支配之權利,另被告本案所取得之3,000元報酬已繳 回,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3-金訴-2868-2025020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信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賴信菘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李宗蔚(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楊寬澤」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賴信菘擔任監控 車手、收水等工作。賴信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賴柏榕 佯稱:使用APP投資股票須先儲值云云,致賴柏榕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款項。嗣賴柏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 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29日19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統崙門市)面交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賴信菘則依「楊寬澤」之指示,在附近監控 面交車手李宗蔚收款過程並等待收水。待李宗蔚向賴柏榕接 觸之際,即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以致本件詐欺犯行未遂 ,並見賴信菘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得其身分,後經李宗蔚指 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信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39、4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宗蔚、證人即被 害人賴柏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被害人提供之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經辦人:李宗蔚)、合作協議書、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奧利 給」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宗蔚、「大原所長」、「楊寬澤」及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 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並無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35、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收水等工作,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查本件另案被告李宗蔚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是本 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5、41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DM-113-審訴-404-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東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1、63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東源(下稱被告)於本院 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96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之「刑」部分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量刑較重,請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將證據或上手予 以交代。又被告有與1名被害人和解,只因當時剛出監所, 故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現今被告剛從事裝修冷氣工作,但冬 天工作不穩定,待3、4月或夏天時工作較穩定,屆時才有能 力賠償被害人。 二、被告有心想悔改,現在工作穩定,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使 被告家屬無須擔心被告刑期,為此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 輕之刑等語。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㈡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 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⑴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新增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無之「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及「免除其 刑」之法律效果,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 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適用。   ⑵另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 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如上所述。又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 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⑶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 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 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 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 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 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 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 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 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 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 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 序之危害,因而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 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 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 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 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 、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 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及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 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 原則之旨。   ⑷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011號卷1【下稱偵1011卷1】第38-41、217-220、26 4-266、341-343頁、同上偵卷2【下稱偵1011卷2】第208- 209、298-301頁、原審卷一第52、149頁、本院卷第67頁 ),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 詳下述)。再參以被告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犯 罪所得」之說明,本案被告既均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增加第23條第2項自首之特別 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且被告均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已如前述;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行有自首 接受裁判之事實,並因其供述因而使檢警查獲其他共犯黃 尚貴(詳下述),故被告犯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   3.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此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應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而整體適 用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一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明,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敘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見原審卷第151頁 ),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 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上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 隔1年多、未達2年即再犯本案,展現之主觀法敵對意識非低 ,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其本案 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1.被告在員警查悉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 員警坦承其前往監控車手、取款之犯行,有被告於112年1月 3日上午9時20分許之警詢筆錄可憑(見偵1011卷1第41頁) ;而同案共犯陳浩育(以下直稱姓名)於同日之警詢筆錄, 經員警以被告之上開供述詢問陳浩育時,陳浩育則否認有前 往該附表編號3所示彰化市地點取款之事實,迨檢察官於同 日下午5時10分許再訊問陳浩育時,陳浩育方供承確有於該 附表編號3所示前往彰化市區收款之情形,此有證人陳浩育 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得佐(見偵1011卷1第32、214頁),是以 被告確實係在有權偵查機關未發覺該次犯行前,即主動供出 ,有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又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已 如前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茲因被告未取得犯 罪所得,故無需自動繳回任何款項即符合上開第46條前段規 定,然亦因而使被害人更難取回所受損害,是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雖得依法減輕其刑,卻不宜逕予以免除其刑。  2.又被告雖一開始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惟最後仍主動供出同案 共犯黃尚貴(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有共同參與本案,檢察 官因而於偵查後,起訴黃尚貴參與本案犯行,有被告之警詢 及偵查筆錄可據(見偵1011卷1第342-343頁、113偵6323卷 第60頁)。然黃尚貴主要為提供詐欺組織成員(車手)住宿 場地,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 被告之偵訊筆錄(見偵1011卷1第343頁)及本案起訴書可考 ,被告自無從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免除 其刑。  ㈣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且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已詳如上述,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自白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已如上述,自無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1.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被告於員警尚未查悉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前,即主 動供出案情,有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已如上說明。被告 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且被 告供出洗錢共犯黃尚貴,均如前認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2.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4次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又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雖有供出洗錢共 犯黃尚貴,卻非自始即主動供出,而係檢警依被告原先之指 認,盡心偵查後,發現被告所言不實,經檢察官提出手機定 位資料後,被告才配合供出上游共犯,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 錄記載可據(見偵1011卷1第342-343頁、113偵6323卷第60 頁),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是認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不宜逕予以免除其刑 。  3.惟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雖合於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減輕之規定,然因該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 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刑時併加以 審酌(免刑部分則於量刑中不予考量)。  ㈥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之。  ㈦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如前認定,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罪名同屬該附表編號1所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刑時併加以審酌。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分別依 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相關規定減輕,審酌   ㈠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 團,擔任集團內「收水手」之角色,亦監督車手取款,並將 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 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 ,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原判決附表編號3關於涉犯 洗錢防制法應宣告免刑部分,不在本案量刑考慮範圍)。㈡ 被告與被害人林楷堯達成和解,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25萬 元;其餘被害人於原審並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害人楊敏男表 示想取回款項、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害人蕭建輝表示:被告 等人利用他人善良,欺騙無辜被害人,造成生活困境,請從 重量刑,希望獲得賠償等語之意見。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其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財產犯罪前科 。㈣被告提出陳報狀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未婚,沒 有小孩,我有高空車證照,目前擔任飼馬人員,月收入約5 萬元,與母親、叔叔同住,每月分期繳納罰鍰4千元,自幼 父母離異,由祖父扶養長大,國中就開始獨立謀生,生活困 難,我是因為生活經濟壓力才參與本案,對被害人感到抱歉 ,會努力工作賺錢賠償,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㈤檢察官請求從 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 萬元,有期徒刑1月3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9月、併 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本案涉及4個 犯罪事實,分別經宣告罪刑,均未確定,而被告尚有其他案 件偵查中,為確保刑罰可預測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 資源有效利用,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應屬適當。且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已坦承犯行、交代 上手及被告有與1名被害人和解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 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因尚無足夠收入沒有辦法賠 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量刑因子顯然亦無變動 ,自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及審酌而有不當之處。被告 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之論述、比 較,雖與本院不同,且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㈥關 於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之第5點(即原判決第5頁)論及比 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等語,核與其後論罪科刑表格 中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不同,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惟判 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 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9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267-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英豪(下稱被告)因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原審法院 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復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罪行,法院也掌握所有證據 ,雖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但被告可與其他共犯聯繫之手機已 被查扣,並無其他聯繫方式,亦難再反覆實施或串供滅證, 而家人年紀已大,加上親情羈絆,願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 不和其他與案件相關之人接觸、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交付護照及旅行文件、具保證金,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均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審酌被告可指揮監控車手行動 及其細節,應係擔任組織內較高階人員,涉案情節較深,自 陳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且其手機對話紀錄中有非 常多的收水或監水指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虞,另詐欺集團「牛哥」、「阿祖」等多人未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表示 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將於114年2月10日宣判,惟 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被告在緩刑期內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高階人員,觀之其 在群組內發言「明天要開跑了,好興奮」、「拼一次、富三 代(貼圖)」、「兄弟,明天攻擊點在哪」、「這個地點我 知道,晚點過去現勘」、「1、2號人員的衣服穿著明天拍給 我」、「2號到攻擊點我先追縱他的位置」、「準備進攻 2 號在我車後 1號在我前面」、「我這邊120 我拿10萬給我媽 」等語,顯然毫不在乎國家給予的緩刑寬典,而並未在緩刑 期內謹言慎行、潔身自好,且其所為並非如同案被告布樂文 僅係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車手,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審復權衡 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 期間2月。復敘明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復已認罪,而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乃解除被告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然審酌 現今通訊軟體與電子設備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縱然諭知 被告具保,被告仍有可能在國家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 與未到案共犯相互聯繫而重操舊業,故在目前階段,除羈押 外,尚難認有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 確保被告於釋放後不會重操舊業,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故現階段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裁定自11 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且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4-抗-24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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