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0「駕照1張」更正 為「駕照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所示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且被告於深夜時分潛入告訴人車內行竊,對於社會 治安及法律秩序有相當危害,其行為所顯示法秩序之對抗性 及破壞性均屬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17之物 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9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17之物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現金新臺幣600元,既未發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12號   被   告 蔡哲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11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蔡良玉)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左後車門入內 ,竊取陳慶穎放在副駕駛座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駕 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花用殆盡。嗣陳 慶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7之財物(已發還陳慶穎)。 二、案經陳慶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慶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扣押物照片3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 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6 00元為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現金數額為3000 元乙節,惟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僅坦承竊取現金60 0元,又卷內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行竊時之現金數額,是超 出被告自白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現金 600元 未扣案 2 黑色隨身包 1個 已發還 3 手錶 1個 4 鑰匙 1串 5 護照 1本 6 華南銀行信用卡 2張 7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8 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9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10 駕照 1張 11 自然人憑證 1張 12 黑色短夾 1個 13 咖啡色短夾 1個 14 結業證書 4張 15 一卡通 1張 16 身分證 1張 17 好事多會員卡 1張

2024-11-21

KSDM-113-簡-3106-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錦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停車糾紛即率爾持家門鑰匙恣意 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板金,致該處板金底漆掉落, 外觀毀損不堪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鑰匙,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 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   被   告 劉錦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仔因不滿林子程將車輛停放在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住處外面,導致其出入困難,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2時許,持其家門鑰匙毀損林子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身板金受有數道刮痕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子程。嗣林子程發現其車輛受損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子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輛受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2024-11-21

KSDM-113-簡-3408-202411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8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得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游育瑄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3號   被   告 林得成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得成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鼓山一路161巷口時,本應注 意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游育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林得成遂向前 追撞游育瑄所騎機車,游育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 端股骨粉碎性完全骨折、左膝蟹足腫等傷害。 二、案經游育瑄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育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 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截圖10張、受傷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 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2024-11-21

KSDM-113-審交易-1228-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40、31693、31694、31695、36851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9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在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玖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4、7、8、14、15所示之物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劉在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 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  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 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5時至6 時之間,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0 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  ㈢經警方於同年月13日、25日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3至5、7至8、14至15所示之物,且經警分別於同年 月13日、25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 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2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在劉在淦位於上址之住處,代劉在淦 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98公克,驗餘淨重1 .91公克,純質淨重1.30公克)而持有之。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 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9之物,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劉在淦 、丁○○及被告劉在淦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4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125、228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㈡,業據被告劉在淦、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 隊偵字第11270797200號卷宗【下稱113訴66警一卷】第4-5 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2740號卷宗【下稱113訴66 偵一卷】第158-159頁、本院卷一第81、228-22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72400900 號卷宗【下稱113訴141警二卷】第13-15、32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4號卷宗【下稱113訴141偵二 卷】第26、34-35頁、本院卷二第122、226頁),核與證人 林世賢、鄭成輝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 70934000號【下稱113訴66警二卷】第49-51頁、113訴141警 二卷第49頁、113訴66偵一卷第142-143頁、113訴141偵二卷 第18-20頁、本院卷一第204-206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劉在淦與證人鄭成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113訴66警一卷第7-8、28頁;113訴141警二卷 第19-25、57-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 刑大偵四字第11273122800號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73127300號第11頁)。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164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20號、112年10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113訴66警二卷第95-9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1693號卷【下稱113訴141偵一卷】第89、101-103 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劉在淦於警詢時自承:販賣毒品賺到的 錢都拿去買海洛因施用等語(見113訴66警一卷第10頁、113 訴141警二卷第17頁),自堪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在 淦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至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丁○○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惟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參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在淦於警詢證稱:(問:你何時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 洛因給丁○○?)112年9月12日中午左右,我將海洛因寄放他 那邊等語(見113訴141警二卷第9頁);於偵查時證稱: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是我的,我放在丁○○那邊,因 為我要開庭,有提藥的話要用等語(見113訴141偵二卷第3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確實有寄放毒品的情形?) 對,但是時間是我開庭的前一天,我跟丁○○說放在二樓,但 後來我自己拿去三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審 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在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有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寄放在被告丁○○處,經核 與被告丁○○於偵查時稱:劉在淦將海洛因寄放在我這裡,我 幫他保管,因為他會提藥,吸食海洛因若突然中斷,或不舒 服,他如果臨時拿不到海洛因就會跟我拿,他開庭前二天就 拿給我了,我放在二樓,可能他出門時自己拿去三樓等語( 見113訴141偵二卷第27頁)情節相符,可知被告劉在淦確有 於113年9月13日開庭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予 被告丁○○,則依被告丁○○偵查時所述,足認被告丁○○於112 年9月11日某時,在被告劉在淦住處,代被告劉在淦保管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上開海洛因 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丁○○空言否認,當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在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在淦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在淦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持 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劉在淦對 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丁○○雖供出毒品來源「張軒豪」,然經本院函詢是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 覆:本大隊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共犯等 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高市警 刑大偵4字第1137158480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是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劉在淦就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1 000、2000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縱依偵審自 白減刑後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 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查被告劉在淦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 雖尚屬輕微,惟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劉在淦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劉在淦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在淦不思努力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被告丁○○持有第一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實屬可議;被告2人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屬不 該;念及被告劉在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劉在淦交易毒品之人數、數額、被告丁○○持有海洛因之 重量、時間,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 「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 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丁○○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 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劉在淦販賣對象為3人、 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 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 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在淦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屬於 本案犯罪所得,依其與甲○○、鄭成輝、林世賢交易情形,業 已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164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20號、112年10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113訴66警二卷第95-97頁、113訴141偵一卷第89、101 -103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 色結晶2包、1包,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分別均係被告 劉在淦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取得、被告丁○○向張軒豪購買 取得(見113訴141警二卷第33頁、113訴66偵一卷第158頁), 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2包、1包, 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之內容物相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二編號7、8、14、15所示之物,分別作為本案被告劉 在淦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劉在淦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12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在淦所有並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2頁);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13訴1 41警二卷第9、31頁、本院卷二第2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相關,復無證據證明該 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在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6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 謝文雄。  ㈡於112年8月17日16時2分許,在上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謝文雄。因認被告 劉在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在淦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劉在淦之供述、證人謝文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監視器 影像及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 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劉在淦雖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謝文雄2次,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需 要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判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㈡參以證人謝文雄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在112年8月16日1 3時23分、112年8月17日16時2分,都是去劉在淦家裡,各用 1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13訴66警二卷第71頁、113 訴66偵一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劉在淦買的 是安非他命,我平常大多是施用海洛因,比較少施用安非他 命,施用安非他命是為了提神,我沒有跟劉在淦買過海洛因 ,因為我之前有吃過他那邊的海洛因,我覺得品質比較不好 ,所以我都跟別人買海洛因,我跟劉在淦買的安非他命是白 色的,一顆一顆的,用打火機按一按就變粉末了,我就用注 射的方式施用,我會區分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海洛因是米色 的,需要研磨,而且二者施用後感覺不一樣,施用海洛因會 頭暈暈的,施用安非他命身體會涼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94-202頁),可見證人謝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其向被告劉在淦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 與被告所述並不相同。又卷內所附謝文雄之尿液檢驗報告雖 可見鴉片類代謝物呈陽性反應(見113訴66警二卷第98頁), 然其採檢時間為112年9月25日(見113訴66警二卷第83頁), 而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謝文雄2 次之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17日,與採檢時間 已間隔超過一月餘,自難以此尿液檢驗報告推論謝文雄於11 2年8月16日、112年8月17日有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情形, 更無從以此逕認被告劉在淦確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一級海洛 因予謝文雄之事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 告劉在淦販賣予謝文雄之毒品確為海洛因,本於無罪推定之 刑事訴訟法理,自應為被告劉在淦有利之推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在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在淦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不法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甲○○ 112年8月24日7時53分至同日8時2分之間 劉在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甲○○則交付現金400元予劉在淦,其餘賒欠。 10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甲○○ 112年8月25日8時33分至同日8時43分之間 同上 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甲○○則交付現金1100元(含編號1之欠款600元)予劉在淦。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鄭成輝 112年8月12日16時28分許前不久 同上 鄭成輝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於左列時地,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成輝,鄭成輝則將20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成功,雙方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劉在淦使用之暱稱為「成功」)。 20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4 鄭成輝 112年8月14日18時3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鄭成輝先於112年8月14日18時24分許、18時38分許,以LINE之通話功能與劉在淦討論購毒事宜,於左列時地,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成輝,鄭成輝則將20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20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5 林世賢 112年8月16日12時2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劉在淦住處,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林世賢 112年8月17日16時2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劉在淦住處,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林世賢 112年8月18日6時49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劉在淦住處,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8 林世賢 112年8月19日6時3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劉在淦住處,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間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4包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2、0.31、1.19、6.04公克) 112年9月25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1.06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 夾鏈袋2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4 剷管3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5 海洛因3包 (檢驗前淨重合計1.98公克) 112年9月13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6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3.54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7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8 皮包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9 吸食器1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10 手機1支(OPP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三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2 手機1支(蘋果,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3 手機1支(蘋果,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4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5 夾鏈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6 橘色藥丸1包 不予沒收 17 白色藥丸1包 不予沒收 18 不明粉末1包 不予沒收 19 現金7600元 不予沒收(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告丁○○) 20 監視器主機1台 不予沒收 21 攪拌器1台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訴-141-20241121-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駿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卡西法」、「小北京」、 「西瓜」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 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 號1至4「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指派張家駿 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 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家駿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 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 定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 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 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 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113年修正對被告較為 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卡西法」、「小北 京」、「西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 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中,擔任車 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 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 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 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 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新臺幣( 下同)6萬9,000元、11萬1,000元、3萬9,000元、9萬8,000 元之1%,而各次犯行之上開報酬690元、1,100元、390元、9 80元(計算式:6萬9,000元X1%=690元、11萬1,000元X1%=1, 100元、3萬9,000元X1%=390元、9萬8,000元X1%=980元), 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 其確有用以本案犯行或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蔡夙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6時29分許,接續向蔡夙紜詐稱需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蔡夙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晚上7時36分許、4萬5,678元;同日晚上7時41分許、3,001元;同日晚上8時2分許、9,999元;同日晚上8時3分許、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塊厝郵局) 112年10月18日晚上7時46分許、4萬9,000元;同日晚上8時6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8時7分許、1萬元 張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7時37分許,接續向簡嘉宏詐稱因誤操作會員儲值,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儲值云云,致簡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晚上8時37分許、9萬1,279元;同日晚上9時6分許、9,950元;同日晚上9時8分許、9,92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塊厝郵局) 112年10月18日晚上8時42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8時43分許、3萬1,000元;同日晚上9時11分許、2萬元 張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慧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7時許,向黃慧儀詐稱需依指示操作終止付款云云,致黃慧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晚上8時37分許、3萬9,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塊厝郵局) 112年10月18日晚上9時1分許、3萬9,000元 張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詹璿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接續向詹璿樺詐稱需開通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詹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晚上9時26分許、4萬9,988元;同日晚上9時33分許、4萬8,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塊厝郵局) 112年10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9時37分許、4萬8,000元 張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黑莓卡2張 3 讀卡機1個 4 新臺幣5萬元 5 提款卡1張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638-2024112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榮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曾考領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榮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112年5月3日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 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 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 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 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 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 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 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 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 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 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 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 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 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8月22日考領有合格之 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嗣經監理機關於111年7月30日逕行註 銷,註銷起迄日111年7月30日至112年7月29日,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 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 行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 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 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相當,無該加重事由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受傷害 非輕,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 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所載「駕駛執照 經吊銷」之加重構成要件,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 變更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復漠視其法律上所 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 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2號   被   告 張晉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榮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註)銷,為 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1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德路與建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建昌路,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 往東穿越建昌路之行人李牧緡,致李牧緡受有頭部外傷、頭 暈、左肩撕裂傷(約3公分)、右踝及左足擦傷、腦震盪後 症候群、左側尺神經病灶之傷害。詎張晉榮未留置現場查看 李牧緡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 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 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牧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牧緡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吊(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李牧緡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 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0

KSDM-113-審交訴-102-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竹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竹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竹軒於民國113年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帳號暱稱「小鄭」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3千元為報酬,負責擔任收水(即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之層轉 洗錢工作)之工作。嗣謝竹軒與暱稱「小鄭」之人及其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 等3人(下稱賴新平等3人),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 匯至王芷允(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而詐欺得 逞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芷允分別於如附表一「提 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 領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謝竹軒即依暱稱「小鄭 」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3時19分許、同日13時52分 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向王芷允先後收取詐騙贓款 現金新臺幣(下同)767,000元、325,000元,並交付收據1紙 予王芷允後,謝竹軒再依暱稱「小鄭」之指示,前往桃園高 鐵站外某處,扣除其所取得3,000元之報酬及車資後,將其 所取得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因王芷允為警查獲後,經警在其所提出之收據上採得 指紋,並經送比對與謝竹軒之指紋相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竹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竹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159、160頁;審金訴卷第63 、71、7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芷允於警詢中所陳述 之情節(見偵卷第24、25頁)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王芷允 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3頁 )及扣案收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0日刑紋 字第113605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 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 細、本案郵局、華南及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 資為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新平等3 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華南 、臺企銀帳戶內後,再由另案被告王芷允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華南、臺企銀帳戶內之詐騙 贓款,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付予本案被告後,再由本 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小鄭」之人所指 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見 偵卷第12至15、159至161頁;審金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 及另案被告王芷允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同(見偵卷第18 至21頁);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小鄭」之人及其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 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小鄭」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 暱稱「小鄭」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蔡 新平等3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向另案被告王芷 允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藉此以 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 小鄭」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 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 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 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向另案被告王芷允收取其所提領本案各該 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人,及依暱稱「小鄭」之人指定前來向 被告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另案被告王芷允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郵局、華南及臺企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之轉交予被 告,被告即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 足認被告轉交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 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 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小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係 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 ,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說明。  ㈦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業已獲得 3,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6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然被告僅因貪圖獲得 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犯罪團擔任收取及轉交贓款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 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得 利益(3千元)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及其等 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 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有如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暨衡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 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 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 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詹上開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 贓款,扣除其所獲得之報酬及車資後,均轉交上繳予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供述明確,有如前述,並 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 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 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 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 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 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 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當天有獲得日薪3,000元報酬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63頁);基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 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蔡新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佯裝為蔡新平之兒子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新平聯繫,並佯稱:公司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蔡新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23日11時22分許,匯款36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51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之「中林子郵局」 36萬8,000元 ⒈蔡新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9、5  0頁)。 ⒉蔡新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1至86頁) ⒊蔡新平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9頁) ⒋蔡新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資料(見偵卷第77、78頁) ⒌王芷允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 ⒍王芷允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3頁) 2 黃月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佯裝為黃月梅之兒子Line通訊軟體與黃月梅聯繫,並佯稱:公司辦尾牙,急需款項云云,致黃月梅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23日13時25分許,匯款32萬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3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小港分行」 32萬5,000元 ⒈黃月梅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7至9頁。 ⒉黃月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至104頁) ⒊黃月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91頁) ⒋黃月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資料(見偵卷第93至97頁) ⒌王芷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⒍王芷允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4頁) 3 賴玉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6時20分許,佯裝為賴玉妹之兒子Line通訊軟體與賴玉妹聯繫,並佯稱:工程裝潢,急需用裝潢款項云云,致賴玉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0時14分許,匯款4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 40萬元 ⒈賴玉妹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87、188頁)。 ⒉賴玉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3至185、190、191頁) ⒊賴玉妹提供之郵局匯款單(見偵卷第198頁) ⒋賴玉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資料(見偵卷第194至196頁) ⒌王芷允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謝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謝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謝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408-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尚清與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後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渠等TELEGRAM帳號暱稱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陸續加入由尤玉良(T ELEGRAM帳號暱稱「歐遊」)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分別由周冠丞擔任一線提款車手、詹皇新擔任二線收水 手暨監控手、陳峻良則負責駕駛由其不知情之妻林玟欣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周冠丞、詹皇新前 往提款、王尚清則擔任三線收水手之工作。嗣渠等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蘇尹曼、張定甫 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徐尉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王尚清即依尤玉良之指示,於112 年12月9日13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正技擊 館旁某公園,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 後,復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之某私人 停車場內,交付上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 裹予詹皇新。再於同日19時29分許,由陳峻良駕駛前開租賃 小客車搭載周冠丞、詹皇新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之仁愛國小北側某處停車後,即由詹皇新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周冠丞後,由周冠丞持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臨海工業區前鎮園區之某公 園內,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詹皇新,復由詹皇新將 裝有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包裹轉交予王尚清,王尚清再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 區明誠路之某公園內,將其所取得之裝有詐騙贓款之包裹轉 交予尤玉良,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尚清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報酬。嗣因蘇尹曼、張定甫等2人均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後,經警於113年4月1日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拘提王尚清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尹曼、張定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尚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 金訴卷第143、153、1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冠丞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8至68頁;偵卷第138、13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皇新於警詢中(見警卷第92至103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峻良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20至130頁)、證 人林玟欣於警詢中(警卷第146至155頁)分別所陳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 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67、168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 9頁)、租車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05、2 07頁)、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及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3至203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蘇 尹曼、張定甫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尹曼、張 定甫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後,同時由被告依尤玉良指示,領取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層層轉交予同案被告周冠丞,再由同案被告陳峻良 搭載同案被告周冠丞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詹皇新,再由同案 被告詹皇新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4至21頁;偵卷第96至115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及尤玉 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 任轉交提款卡、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周冠丞、 詹皇新、陳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 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 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周冠丞、詹 皇新、陳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 ,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 告之外,至少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及尤玉良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同案被告周冠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詹皇新, 被告詹皇新復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 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 轉交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 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 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 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 6年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6年10月(共3 罪)、7年2月(共2罪)、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667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共4罪)、3月15日 、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6年(共3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5760號就強盜 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聲字第1763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並與他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2日 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於112年4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應論以 累犯。然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起訴意旨並未主張應論以累犯,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不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見審金訴字卷第157頁),則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附此述明。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觀之被告於 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1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所示之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該 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 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已如前述,故被告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益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轉交提款卡及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工作,使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 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受 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 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復於本案審 理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院總管字第1630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113年贓字第34號收據各1份(見審金訴卷第 163、165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 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 、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前已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不論累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現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 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 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尤玉良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 ;基此,固可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尤玉良,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 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 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共取得500元報酬等語(見審金訴 卷第143頁);故而,堪認該等款項,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全數繳回,業如前述,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 ,則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0 蘇尹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家臉書暱稱「Muhammad」及蝦皮客服人員與蘇尹曼聯絡,並佯稱:因蝦皮賣場下單問題,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蘇尹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尉翔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2月9日17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12月9日17時8分許,匯款50,000元。 112年12月9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 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①蘇尹曼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41至251頁) ②蘇尹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35至239、253、255、275至279頁)。 ③蘇尹曼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5至311頁)。 ④蘇尹曼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5頁)。 0 張定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8時37分許,假冒85大樓訂房人員、銀行人員與張定甫聯絡,並佯稱:因系統遭駭,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張定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尉翔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9時37分許,匯款10,807元 112年12月9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 10,005元 ①張定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5至219頁) ②張定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09至213、221、223、233頁)。 ③張定甫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5頁)。 ④張定甫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尚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尚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TELEGRAM群組「校慶園遊會」 編號 成員 暱稱  1 王尚清 家樂福 0 周冠丞 CK 0 詹皇新 cc 0 陳峻良 辛普森 0 尤玉良 歐遊 0 不詳 茶碗蒸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3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410-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19、23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勝與廖華俊(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顧奎國」、「林可馨」、「于娟」之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向王臻實施詐騙,致王臻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日12時7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王茂德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內而詐 欺得逞後,陳宥勝即依廖華俊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提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之愛 國超市華榮店,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共計149,000元後,再將其所提領詐騙款項均轉交予廖 華俊,再由廖華俊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泰 帥憨」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廖華 俊並交付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予陳宥勝作為報酬 。嗣因王臻發覺遭騙,而由其配偶郭麗君報警處理後,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至10頁;偵二卷第27至29、53、54頁 ;審金訴卷第91、93、101、1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華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 ;偵一卷第12至16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被害人王臻配偶郭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 法,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臺銀 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同案被告廖華俊之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臺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同案被告廖華俊,復由廖華俊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核與同案被告廖 華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同;由此堪認被告 與同案被告廖華俊、Line暱稱「顧奎國」、「林可馨」、「 于娟」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廖華俊 、Line暱稱「顧奎國」、「林可馨」、「于娟」之人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騙之 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財 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廖華俊,復 由廖華俊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 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廖 華俊Line暱稱「顧奎國」、「林可馨」、「于娟」之人及其 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 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 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 廖華俊、該不詳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不詳 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 ,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廖華俊,再由同案被告廖華俊將其所 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 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轉交詐騙 贓款上繳予同案被告廖華俊,再由同案被告廖華俊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 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同案被告廖華俊、Line暱稱「顧奎國」、「林可馨」 、「于娟」之人及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已有所自白,前已述 及,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既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 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 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54頁;審金 訴卷第9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 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 及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其所屬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騙集團之 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 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 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 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案件(未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上繳予同案被告廖華俊,再由同案被告廖華俊將之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 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應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廖 華俊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 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 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 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 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廖華俊共交付2,0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54頁;審金訴卷第93頁);故 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則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0 王臻(未提告,配偶郭麗君於警詢稱係經委託至警局提告,非以配偶個人名義提告,然並未出具委任狀,故僅列為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王臻瀏覽該投資廣告後,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顧國奎」之人聯繫後,LINE暱稱「顧國奎」之即向王臻佯稱:可以透過網站網下單投資股票可獲利,並先轉帳本金至指定帳戶始可進行操作云云,致王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日12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其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3月2日 ①1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2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2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2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⑥1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2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共計提領14萬9,000元) 1、被害人王臻配偶郭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30頁) 2、員警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3頁) 3、陳宥勝提款及監控手廖華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至27頁) 4、王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頁)  5、王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一卷第21頁) 6、員警鐘文斌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二卷第43、45頁) 7、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79至83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19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77號偵查卷宗(稱他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8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19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393-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乙○○」印章壹顆、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來」、「姓石」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向丁○○佯 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嗣後丙○○依詐欺 集團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 1枚,再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高 雄小港門市,向丁○○出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乙○○」之工作證,並在「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上偽蓋「乙○○」之印文1枚及偽簽「乙○○」之署名1枚, 交付丁○○而行使之,並向丁○○收取新臺幣120萬元後,再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述相符,並 有對話紀錄、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上偽蓋「乙○○」印文並偽造「乙○○」署 名,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參與轉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112年10月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及未扣案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乙○○」)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 取信告訴人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印文,及偽造之「乙○○」署名,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 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乙 ○○」印章1顆,既為偽造之印章,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4紙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6日) 偵卷第97頁 2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1日) 偵卷第35頁 3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1月2日) 偵卷第35頁 4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4日) 偵卷第37頁 5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7日) 偵卷第39頁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546-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