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張英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黃南容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南壽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莉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吳蘭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894,97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
產範圍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894,9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向黃源福請
求損害賠償,嗣黃源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27
日死亡,而據黃源福之繼承人即其妻黃吳蘭、其子黃南容、
黃南壽、其女黃雅莉於113年10月1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並有黃源福之除戶
謄本、親等關聯查詢、黃吳蘭、黃南容、黃南壽、黃雅莉之
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
27頁、個資卷),經核聲明承受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198,7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8,712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追加、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9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
沿163縣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鄉村○○○0
00號附1之房屋前,詎料黃源福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房屋
前起駛,其應注意使用方向燈且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切入車道致
原告防範不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右側顳葉腦內出血、顳葉枕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骨枕骨顱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五、六骨及左側第三、四、五、
六骨合併血胸、腰椎第二節及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引發頸動脈
海綿竇瘺管,導致其雙眼紅腫,左側肢體無力,致受有創傷
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等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另因黃源福於訴訟審理中過世,爰向繼承人請求。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29,084元,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10
月27日醫療費由404元更正為400元。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陽明醫院、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就診,因而支出相關費用。
2、看護費用531,162元(111年9月9日開始看護,112年3月16日
入住康復護理之家),如附表,另附表編號19原先請求63,00
0元,扣除已領回之保證金30,000元,故此部分請求金額為3
3,000元。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9日因本件事故導
致腦部損傷、肢體癱瘓,迄今多次接受住院治療,且已領得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有專人全天候照護,復原可能性極低
,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年12月29日即原告63
歲起,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63歲之成年人平均餘命為21.96
年,故以1日1,200元計算,原告所需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為6,822,100元,一部請求3,500,000元。嗣後雙方就
自112年12月29日所需看護期間已合意為10年計算。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先
後支出醫療費用及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含救護車、計程車
費及家屬停車費等)。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黃源福之侵害行為,導致
腦部損傷,肢體癱瘓,重度身心障礙,自事故發生後便僅能
終日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仰賴他人全日看護照料,復
原可能性極低,其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
6、因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所以無法領得強制險。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原告縱為無照駕駛,僅為推定過失,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
且本件經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表示原告無肇事因素,是原告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已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111年12月29日
之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有終身全日照顧需求
」,但有記載「全日照顧需求」,惟原告所患疾病「創傷性
腦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另已領得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
別為「第7類【b730】」肢體障礙,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為腦部損傷,進而影響其肢體活動,為重度身心障礙,
難以期待日後有復原之可能,自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6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
(一)原告係無照駕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原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等之準備,就本件事故同有過
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責任,
因原告違反兩項交通規則,每項應承擔45%過失,共應承擔9
0%之過失,故縱認被告仍有過失亦僅需負10%的過失責任。
(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9,084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531,162元(111年9月9日開始看護,112年3月16
日入住康復護理之家)
(1)對於編號1、2屬家人看護應以1,000元計算1日,對於該期間
需全日看護不爭執。
(2)對於編號3-18,該期間需全日看護並不爭執,但認為此期間
僅為家人看護,並非實際由看護人員照護,故應以1,000元
計算1日。
(3)其餘部分部分不爭執。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不爭執需要終身看護,且兩造合
意自112年12月29日即原告63歲起終身看護期間為10年,但
認為成大醫院鑑定於告知病況並未說明其於「睡眠或休息時
間」是否仍需有專人在側照料始能維持其生命或身體健康?
如不需要,則鑑定意見判斷需全日專人照護是否應予修正,
被告主張所需看護期間應扣除睡眠或休息之8小時,而以16
小時計算看護時間。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認為應以20萬元為妥適。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源福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原告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
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8
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7月17日嘉水警五字
第1120018664號函所附之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
行車紀錄器光碟、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2號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7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另黃源福之繼承人為其妻黃吳蘭、其子黃南容
、黃南壽、其女黃雅莉,業如上開程序事項所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1、查自上開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觀
之(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騎乘機車
沿嘉163線西南往東北順向行駛於設有路緣邊線、未劃設快
慢車道之車道上行駛至柳子林231號附1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並未減速慢行,而與自路旁起駛未讓原告所騎乘機車優先
通行之黃源福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而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氣
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未注意上開交通法
規均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依交通規則所定黃源福既須禮
讓原告先行,是原告應享有優先路權等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
程度,而認應由黃源福負擔8成之肇事責任,而原告負擔2成
之肇事責任。黃源福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黃源福請求損
害賠償,係屬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
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10335853號函暨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
3頁至第26頁)認定本件應由黃源福負全部肇事責任,惟該鑑
定書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原因之理由為黃源福貿然切入車道致
原告防範不及,惟未審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
慢行,且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原
告並非騎乘於緊鄰路肩之車道,是若有減速慢行應有相當時
間可供反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至被告抗辯原告有兩項違反交通規定之情形,故應負擔90%
之肇事責任等語。然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是原告雖為無照駕駛,然有駕駛執照之人也可能會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是尚難認無照駕駛行為亦為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被告等人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9,08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等人不爭執,應
予准許。
2、看護費用:531,16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附表編號
3至20看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6頁),被告等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編號1至2部分: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
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被告抗辯應以每
日1,000元標準計算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除與
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
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
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
以一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被告抗辯為1日1,000元,
並未提出該價格之依據,是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②附表編號3至18部分。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
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
定。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
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斷是否具
備實質之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爭執私文書之真正,依上開見解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經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女蔡梓嫻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11年9月9日發生車禍有住院住加護病
房壹個月,轉入普通病房之後因為醫生建議要復健,所以轉
去陽明醫院、署立醫院進行復健。加護病房是醫護人員照顧
,普通病房是我請弟弟請假去看護,弟弟看護壹個禮拜,之
後轉陽明醫院,由父親去照顧原告,之後就沒有人照顧,因
為有人建議可以請看護,之後就由壹個看護照顧原告,看護
是女生,前後照顧四、五個月,住院期間是同一個看護照顧
,轉院也是同一個看護,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復健,看護
除了在原告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外,因為原告之後要轉診臺中
的醫院,所以有回家一段時間,在回家的期間,也是由該名
看護進行照顧,從車禍出院後的10月底左右照顧到隔年3 月
中旬,都是我幫忙原告處理進出醫院事宜,看護費用一天27
00元,有給收據,由我拿現金給他,會寫地點、日期、金額
、總天數,我給他錢之後,把收據給我,看護不懂中文,所
以給我的時候,是已經寫好給我,看護自稱阿霞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對於原告車禍後就醫之醫院、
住院及出院後由何人住院照護、居家照護及附表編號3至18
所簽立之過程及內容均陳稱詳細,若非親身經歷尚難認可為
如此詳實之證述,另參以證人作證前亦經具結,難認證人甘
冒虛偽陳述導致自身受偽證罪之追訴,亦證證人所述為實在
,是附表編號3至18所示收據既非偽造、變造自能作為本件
證據使用,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辯稱並無理由,是原告所請求
附表編號3至18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④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19至20部分部分不爭執。
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部分:
①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原告有無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性,經該院以113年2月20日中
總嘉企字第1130000893號函函覆本院:原告病況達穩定狀況
現仍左側偏癱,需他人在旁協助才能自理生活,有終生全日
看護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6頁),並經被
告等人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以
113年9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9855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
書函覆本院稱(見本院卷二第387頁至第391頁):綜合病患於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神經外科、神經內
科、復健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等病歷資料及陽明
醫院復健科之病歷資料,加之113年8月2日至本院門診檢查
及一般臨床共識,判斷病患之肌力缺損、神經及認知障害症
狀應屬固定,經復健可能於功能表現有些許進步空間,但難
以痊癒。部分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符合
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性,至被告雖抗辯上開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未說明「睡眠或休息時間」是否須
有專人在側照料等語,並請求再度函詢,惟本院於鑑定問題
時已清楚註明「若須終身看護則為全日專人看護或半日專人
看護」,並經上開鑑定書回覆需「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並
無被告等人所稱鑑定內容曖昧不清,況鑑定書中已提及原告
經醫院判定部分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而為避
免突發需求,即使原告於睡眠或休息時,均需有專人隨時在
側注意以提供協助,該待命時間之費用亦係本件看護費用之
一部分,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②另原告主張每日以1,200元即每月3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
逾越一般看護之行情,另兩造合意終身看護之期間自112年1
2月29日起為10年(見本院卷二第421頁至第422頁)及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3,576,218元【計算方式為:432,000×8.00000000=3,
576,218.17392。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此部分原告一部請求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及其他醫
療用品單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原告與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
原告不識字、黃源福為國中肄業,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
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70萬元
,應屬適當。
(2)綜上,原告於精神慰撫金之損失為70萬元。
9、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868,712元(計算
式:129,084元+531,162元+3,500,000元+8,466元+700,000
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黃源福為肇
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8成,業如上述。從而,原告得請求
黃源福賠償之金額為3,894,970元(計算式:4,868,712元*80
%=3,894,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黃源福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源福應
給付原告3,894,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如上述,而黃源福已於
113年9月27日死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等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94,
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894,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且亦不會
有更有利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照顧期間 費用(新臺幣) 1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 111.09.09-111.10.14 共35日 家人看護 2,000元/日 共70,000元 2 陽明醫院住院 111.10.15-111.10.20 共6日 家人看護 2,000元/日 共12,000元 3 陽明醫院住院 111.10.21-111.10.31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4 陽明醫院住院 111.11.01-111.11.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5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 111.11.10-111.11.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6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 111.11.21-111.11.3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7 陽明醫院住院 111.12.01-111.12.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8 陽明醫院住院 111.12.11-111.1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9 陽明醫院住院及居家照護 111.12.21-111.12.31 共11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9,700元 10 居家照護 112.01.01-112.01.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1 居家照護 112.01.11-112.01.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2 居家照護 112.01.24-112.01.26 共2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0,800元 13 居家照護 112.01.26-112.01.31 共5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3,500元 14 陽明醫院住院 112.02.01-112.0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5 陽明醫院住院 112.2.11-112.0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6 陽明醫院住院 112.02.21-112.02.28 共8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1,600元 17 居家照護 112.03.01-112.03.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8 居家照護 112.03.11-112.03.16 共6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6,200元 19 大仁康復護理之家 112.03.16-112.04.15 33,000元 20 大仁康復護理之家 112.04.16-112.04.30 27,362元 合計 53,1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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