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包包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提出之刑事答
辯狀暨檢附和解書及工作證明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指明,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
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前後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
,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永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
頁、第37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
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2
,250元、健保卡1張、店家鑰匙及遙控器各1個),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係以9萬元達
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
開說明,就現金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與其已賠償告訴人
金額之差額為2,250元【計算式:9萬2,250元-9萬元】,而
包包1個,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健保卡1張,考量該證件
具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可自行至機關補發辦理,而店家鑰匙
及遙控器各1個,亦屬個人專屬物品,是參以此類物品客觀
價值非高,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51號
被 告 徐嘉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偉於民國111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1日入監執行,且於112年9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1日凌晨0
時37分至同日凌晨0時38分許,至黃永旭所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店家消費,其見黃永旭放在座位上之包包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黃永旭所有之包包1個(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內有現金新臺幣9萬2250元、健保卡1張、店家鑰匙及遙
控器各1個)藏放在其褲子後方內,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經黃永旭發現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報告徐嘉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永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4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又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TYDM-113-壢簡-217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