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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包包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提出之刑事答 辯狀暨檢附和解書及工作證明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指明,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 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前後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 ,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永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 頁、第37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 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2 ,250元、健保卡1張、店家鑰匙及遙控器各1個),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係以9萬元達 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 開說明,就現金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與其已賠償告訴人 金額之差額為2,250元【計算式:9萬2,250元-9萬元】,而 包包1個,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健保卡1張,考量該證件 具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可自行至機關補發辦理,而店家鑰匙 及遙控器各1個,亦屬個人專屬物品,是參以此類物品客觀 價值非高,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51號   被   告 徐嘉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偉於民國111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1日入監執行,且於112年9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1日凌晨0 時37分至同日凌晨0時38分許,至黃永旭所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店家消費,其見黃永旭放在座位上之包包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黃永旭所有之包包1個(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內有現金新臺幣9萬2250元、健保卡1張、店家鑰匙及遙 控器各1個)藏放在其褲子後方內,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經黃永旭發現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報告徐嘉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永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4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又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2025-03-25

TYDM-113-壢簡-2171-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昱銨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15時2分許」更正為「15時13分許」,同欄 一第2行「九如二路354號」更正為「九如二路345-1號」, 同欄一第3行「遺落之證件夾1個」補充更正為「遺失之價值 新臺幣約100元之證件夾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而本件依證 人即告訴人黃子宸之證詞,可認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係 遺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亦載明「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嗣經黃子宸發現本案證件夾遺失」等語;如附件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也記載「其涉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嫌,應已 堪認定」,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物罪嫌(見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係誤載 ,復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證件夾1個(內含物詳如附表所示)遺失於便利商店之結帳 櫃檯,拾獲後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店員、警察機關處理 ,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 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復供 稱:丟到垃圾桶了等語,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 訴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證件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   被   告 陳昱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達勇門市內之結帳櫃檯,拾獲黃 子宸所遺落之證件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 款卡2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下稱本案證件夾)後 ,竟未送交店員或送警處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證件夾易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黃子宸發現本案證件夾遺失,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銨堅詞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撿到本案證件夾,後來我沒有交給警察或店 員,我就把本案證件夾丟掉了,但我沒有侵占,我只是把它 拿走丟掉而已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子宸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康桔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客戶資料 補登作業(新增)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參。是依照被告前開供述及相關卷內事證,應可認定被告確 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證件夾,且未送交店員或送警 處理等事實,其涉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嫌,應已堪認定。又 退而言之,即便採信被告前開辯稱其取得本案證件夾後,係 將本案證件夾丟棄等辯詞,然被告前開辯稱,適足以佐證其 於取得本案證件夾之持有後,係以所有人之身分自居,而將 本案證件夾為丟棄等處分行為,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並無侵占 等辯詞,應難採憑,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至未扣案之本案證件夾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25

KSDM-114-簡-330-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升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10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警員 施志賢依法攔查,黃俊升擔心酒後駕車遭查獲及移置保管車 輛,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施志賢係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及當場侮 辱之犯意,大聲對警員施志賢叫囂「我現在要回去啦」(臺 語,下同),徒手撥開警員施志賢左手(未成傷),持續作 勢毆打及逼近警員施志賢,並接續辱罵警員施志賢「派出所 ..作三小」、「幹你娘雞巴」及「幹你祖媽」等語後逃逸, 而當場侮辱警員施志賢(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以貶 損警員施志賢人格尊嚴與評價,經警員施志賢跟隨黃俊升, 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以現行犯 逮捕而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升於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警員施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6 -38頁),並有警員施志賢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駕駛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 置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8張(警卷第7頁、第15- 25頁、第39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 載過程觀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 告上開辱罵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 員警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雖有數行為,然是在密接時間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被告係於警員施志賢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 辱罵,即已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及辱罵之行 為,其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簡-1059-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吟 選任辯護人 鄭勤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並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私 立領袖學院崇德幼兒園」之教保員;吳○○(民國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平日 就讀該幼兒園,為丙○○負責班級之學生。丙○○於113年5月3 日13時31分許,在上開幼兒園教室內,見吳○○於午休時間未 依規定就寢,明知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因情緒一時失 控,即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以手捏吳○○之左大腿,致 吳○○受有左側大腿瘀傷之傷害。嗣因同日吳○○放學返家後, 由吳○○之阿姨謝○吟幫其洗澡時,發現上開傷勢,經詢問吳○ ○並轉知吳○○之母親謝○真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吳○○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證人謝○吟、告訴人謝○真分別為被害人之阿 姨及母親,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 識別被害人,是被害人、證人謝○吟、告訴人謝○真之姓名均 遮隱一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為成年人,並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 私立領袖學院崇德幼兒園」之教保員;被害人則為未滿12 歲之兒童,平日就讀該幼兒園,為被告負責班級之學生; 被告於113年5月3日13時31分許,在上開幼兒園教室內, 見被害人於午休時間未依規定就寢,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仍因情緒一時失控,即以手捏被害人之大腿( 被告辯稱係捏右大腿);嗣於同日被害人放學返家後,由 謝○吟幫其洗澡時,發現其左側大腿瘀傷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謝○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吟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臺南市私立領袖學院崇德幼兒園」教保員乙○○於本 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大腿瘀傷照片5張附 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謝○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害人的阿姨,案發 當天是受伊妹妹謝○真所託,大概下午5點之前去幼兒園接 被害人,回家路上沒有去其他的地方;當天晚上大概7、8 點,伊幫被害人洗澡時,水花濺到被害人,被害人突然尖 叫,就是有點在痛的那種尖叫,伊就嚇到,看到被害人的 左腿有受傷,就很明顯是被捏的那種,伊就問被害人說, 你的腿怎麼會這樣,被害人一邊哭,又不敢講的那種感覺 ,等伊追問,被害人才說是GINA老師用的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17-119、121頁),核已明確證述其發覺被害人左側 大腿瘀傷並詢問被害人左側大腿瘀傷原因之過程。又「臺 南市私立領袖學院崇德幼兒園」當時僅有一名教保員即被 告之英文名字為GINA,學生也會直接稱呼被告GINA或GINA 老師等事實,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132-133頁),是依據上開證據,被害人左側大 腿之瘀傷,應與被告有關。 (三)被害人自113年5月3日13時30分許起,在教室跑來跑去, 之後於同日13時31分許向左側躺在睡墊上;被告則自同日 13時31分許起,進到教室後,先蹲後坐在被害人左側,多 次以左手自被害人後方、以右手自被害人前方,碰觸被害 人腿部,亦有先將被害人往左側躺的身體再往左翻,再將 被害人抱起後(高度不算太高),放手讓被害人掉下在睡 墊上,之後有用手做出捏的動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偵卷第1 7-18頁、本院卷第135頁 ),足認被告當時確係情緒失控 ,而粗魯地以手碰觸被害人,甚至以手捏被害人大腿。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都是教保員,一起在「崇德幼兒園」帶班約兩年左右,也是一起帶被害人班級從幼班到小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125、130-131頁),顯見被害人所在班級同時有二位教保員。而被害人經證人謝○吟詢問左側大腿瘀傷之原因時,僅指稱被告,並未指訴證人乙○○或他人,經調取同日幼兒園之監視錄影畫面時,亦僅見被告粗魯地以手碰觸被害人,甚至以手捏被害人大腿,而未見證人乙○○或他人對被害人有何不合理之舉止。是綜合全部證據,被害人左側大腿之瘀傷,乃被告手捏所致一事,應屬合理之認定。     (五)本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不到五歲,身體嬌嫩,被告既自稱 有近10年之幼保經驗,對此自然知之甚詳,竟在情緒失控 無法妥善控制力道之情況下,仍以手捏被害人之左大腿, 導致被害人受有明顯之瘀傷,足認被告乃以傷害之犯意而 為上開行為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日中午,見被 害人在午休期間走來走去,怕被害人及其他幼兒發生危險, 才以提醒方式,捏了被害人之右大腿;被害人當時乃向左側 躺,左腳在下,右腳在上,其不可能捏到被害人之左大腿內 側,被害人之右大腿既未成傷,被告行為自不構成傷害罪; 被害人當日中午稍早曾說身體會癢,所以被告於午休時,有 幫被害人擦藥,當時沒有見到被害人左大腿有瘀傷,被害人 之後表現也無異常,顯無遭被告捏傷而情緒改變之情形,而 被害人下午時有參加滑步車課程,有可能是左大腿摩擦滑步 車而瘀青;被害人於其阿姨詢問時,僅說是被告用的,沒有 說是被告捏的,其真意不明,亦有可能是記憶混淆所致,卷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也沒拍到被告有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故 被害人左側大腿之瘀傷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依據證人謝○吟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足認被告有 以手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成傷一事,業經論述如前。被害人 縱係陳稱是被告「用的」,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明確拍到被 告捏被害人之左或右大腿,然此僅為被害人使用詞彙之限 制或習慣,以及監視錄影角度或解析度之關係,不能因此 反認被告並未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成傷。至於被告雖係在被 害人向左側躺時,在被害人左側,以手碰觸及捏被害人, 然被害人向左側躺時,並非整齊緊貼雙腿,而觀其瘀傷位 置,也非位於大腿內側深處,則被告以手捏被害人之左側 大腿,應非難事,是也不能以被告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 即認被告不可能以手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成傷。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三歲的小孩子在講話跟邏 輯上常會讓人家造成誤解,像之前伊等幫小朋友握著他的 手幫他擦藥,可是小朋友卻跟家長說老師捏他,還有像伊 等在幫小朋友擤鼻涕,擤完鼻涕後鼻頭會有紅鼻子的感覺 ,但小朋友回家的時候是跟家長說是老師捏他的鼻子等語 ,然依其證述,三歲的小孩子說話固不精準,惟也不會憑 空杜撰無關情節。又依據證人謝○吟上開證述,證人謝○吟 幫被害人洗澡時,水花濺到被害人,被害人突然尖叫,證 人謝○吟看到被害人的左腿有受傷,就問被害人說,你的 腿怎麼會這樣,被害人一邊哭,又不敢講的那種感覺,等 伊追問,被害人才說是GINA老師用的,則被害人既因左側 大腿瘀傷而尖叫及大哭,對於該傷勢之位置及成因自然印 象深刻,不會混淆,若被告與該傷勢無關,被害人應不會 提及被告。從而,本案並非係被害人將被告捏其右大腿之 事,誤認成被告捏其左大腿成傷,而為上開反應。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害人於當天下午4時有進行滑步車活動等語,然其亦證稱:滑步車是外聘的老師指導,伊與被告只會看一下老師、小朋友的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滑步車活動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又因滑步車活動係在午休之後進行,距被害人洗澡時間更近,記憶理應更為深刻,若被害人係因滑步車活動受傷,應無於洗澡時跳躍指稱與被告有關之理。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之左側大腿瘀傷,乃因滑步車活動所導致。從而,尚不能以被害人曾從事滑步車活動,即認被害人係因滑步車活動而受有左側大腿瘀傷。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害人當天在幼兒園時, 並無異常表現等語,惟證人謝○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去接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沒有什麼異常的狀況,直到 晚上幫被害人洗澡時,水花濺到被害人,被害人才突然尖 叫;被害人剛上幼兒園時,不太會講話,上了一陣子才漸 漸比較會講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122-123頁),顯 見被害人因其個性關係,縱使已受有左側大腿瘀傷,在未 感受到激烈疼痛時,並未將情緒表現於外,致外人無從察 覺。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害人於午休後表現並無異常為由 ,即認被告並未於午休時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成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 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 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 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0年生,被害人為108年生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案發當時分屬成年人及未滿 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都是教保員,一起 在「崇德幼兒園」帶班約兩年左右,也是一起帶被害人班 級從幼班到小班;一個班大概會有30位小朋友,伊等通常 都會輪流當主要的教學者,另外一位是當協助,看管一些 秩序;被告與小朋友相處,都會主動與小朋友一起玩,或 者是帶一些團康的活動,比如在跟小朋友玩當中,她會有 適時的給予擁抱;伊等在遇到瓶頸時,都會互相討論,討 論說有什麼方式在教學上可以更改為比較適合小朋友的方 式去教育小孩,發現小朋友在學習狀況如果有比較落後或 不佳的時候,伊等會討論我們該怎麼用像遊戲方式去帶小 朋友,加深小朋友的印象,一起討論班級經營的理念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 狀況(已婚,從事補教業,有一名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 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 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種類及程度, 以及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分則加重,其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經加重後,最重本刑為7年6月,已非「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NDM-113-易-2164-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祐 莊博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祐、莊博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承祐、莊博閔各自駕駛車輛 在本案路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 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 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楊承祐、莊博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楊承祐與莊博閔就上開公共危險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承祐、莊博閔於深夜恣意在公 用道路駕車併排競速,危險駕駛行為除置己身安全不顧外, 亦妨害公眾用路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不諱, 駕車競速幸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害,復考量被告2人 均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8號   被   告 楊承祐          莊博閔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祐、莊博閔均知悉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高速同步競駛,足 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時46分,由楊 承祐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莊博閔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安南區新吉五路與安新五路口 ,以佔據2線道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行駛,致生該路段公 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承祐、莊博閔於警詢之供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路線示意圖、車輛租賃契約。 二、核被告楊承祐、莊博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25

TNDM-114-交簡-669-20250325-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徐振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9日栗警偵字第11400070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振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振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3時59分許起至4時7分許(移      書誤載為下午4時4分)。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日新街35巷內、光復路與天雲街交岔路      口(移送書誤載為中正路863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手持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      1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無正當理由」,應 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 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 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 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 實質危險為斷。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而攜帶西瓜刀乙節,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堪 予認定。又該西瓜刀雖未扣案,惟衡以被移送人陳稱得以之 切水果、除草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質地應屬堅硬,若 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堪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㈡被移送人固辯稱:伊遇到認識的人,就告訴他伊最近在接墳 墓除草的工作,他問伊用什麼工具除草,伊就拿該西瓜刀給 他看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被移送人係手持西瓜刀在道路上獨自步行、徘徊數分鐘 ,且未與他人交談,此辯解自不足採信。再被移送人手持西 瓜刀在公共場所即道路上步行、徘徊,雖未持以攻擊他人, 惟此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自足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危險,自屬無正當理由甚明。  ㈢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公眾安 全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害,實不足取,兼衡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 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爰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 所有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西瓜刀,未據扣 案,且被移送人陳稱:西瓜刀已丟到山上,詳細位置伊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MLDM-114-苗秩-5-2025032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志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志 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為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經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 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 加重其刑。   ㈢另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就被告所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 ,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 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 車前狀況,反而逕自直行穿越路口,因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之告訴人葉素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肘、 右手、右側膝蓋擦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在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反而逕自騎車駛離,製造告訴人身體法益之高度風險,所 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難認其素行良好。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組合零件及車床等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 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5號   被   告 宋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苗栗縣竹南 鎮龍安街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龍安街1巷與龍安街1巷4 6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葉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龍安街1巷46弄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該交岔路口,遭宋志偉所騎乘之A機車撞擊B機車車頭與右 側車身連接處,葉素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手、 右側膝蓋擦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詎宋志偉知悉葉素如因本 件車禍事故倒地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對 葉素如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 場,復未徵得葉素如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素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志偉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行經該路口有減速與停住機車,並未與對方發生碰撞,是對方自摔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素如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呂珠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當時A機車在被告使用中。 4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畫面 證明被告於案發地點,有在案發地點附近。 7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並證明被告於行經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或停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志偉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2025-03-25

MLDM-114-交訴-9-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見本院卷第33頁電話紀錄表)致最終 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毀損之物品價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1號   被   告 楊文德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德於民國113年5月26日5時40分前某時許,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貨車,自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12巷110弄 一處外出工作,見蔡祥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緊鄰停放在其車輛左方,使其無法 外出,且撥打電話予蔡祥麟,均無人接聽,楊文德明知所駕 駛之貨車與本案汽車距離甚近,竟基於縱使毀損本案汽車,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5時40分許,強行駛 出,致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車門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祥 麟。 二、案經蔡祥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及於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祥麟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及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KLDM-113-基簡-1335-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王芷嘉 被 告 吳聰信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48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聰信於民國112年4月某時許,被告邱佩琪 於同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 8度c」等人,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日本旅行團」群組所 組成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吳聰信擔任收取詐欺 集團交付犯罪工具物品(含提款卡、讀卡讀、點鈔機、筆電 、工作用手機等物),先依詐欺集團指示在網路ATM查有無 贓款入帳,並將提款卡依詐欺集園指示交付予各取款車手, 再收取車手依指示所提領後之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被告邱佩琪則依被告吳聰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人頭帳 戶詐欺贓款之車手,提領後將款項轉交被告吳聰信,以該等 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區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吳聰信、邱佩琪及綽號「18度C」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3時49分,使用網路 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掌握之人頭銀行帳 戶,再由被告邱佩琪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領出現金後交予被告吳聰信。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 決定自由權及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3萬元財產損失,被告 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聰信抗辯:我在被警查獲前一天才拿到的包包跟卡片 ,且原告匯款前一個半小時,我已經被警察查獲,包包裡有 現金70餘萬元都被警察扣押,我並未取得原告匯出的款項, 也沒有獲利,原告應該從被扣押包包裡的款項取償,不應向 我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佩琪抗辯:原告匯款不是我去提領的,這件事我完全 不知情,不應該由我賠償,何況我也沒有資力賠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邱佩琪在其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 之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81頁),被告吳 聰信在其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審理中亦為認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63、66、68、187頁),且有原告調查筆錄 、人頭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提款卡、萊爾富超商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55頁)。被告 前開詐欺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041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1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書、112年度偵字第30 41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44頁),被告吳聰信經通 緝到案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審理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吳聰信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 融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上繳,被告邱佩琪擔任提 領贓款之車手,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 詐騙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因而受有3萬元損害之事實,應 為真實可信。被告邱佩琪、吳聰信在本院審理中否認不法行 為,均無可採。被告吳聰信另抗辯其被查獲時遭扣押包包, 其內有現金70幾萬元,原告應從該包內現金取償云云,惟被 告吳聰信所指包內款項,如屬本案詐欺所得及洗錢標的,依 法應予宣告沒收,不影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 告吳聰信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 以詐術,但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暨轉交贓款之 行為,即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現金3萬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 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連帶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 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25

TNEV-113-南小-1838-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1 號、第17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第205 2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福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事 實 一、方福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二、案經綠意康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東輝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凱旋路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 華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76頁;追加易卷第 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0頁;警二卷第1至 6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追加偵一 卷第11至15、122至123頁;追加偵二卷第7至10頁;易卷第7 2至73、114至115、174、197頁;追加易卷第67頁),並有 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供人居住之大樓、公寓等集合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 室等處,在結構與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 為其內住戶日常生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 間對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 有空間,自應受與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 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侵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大樓、華廈 之頂樓、地下室等處,均係供人居住之大樓、華廈所附屬之 建物,屬住宅之一部分,均應論以侵入住宅。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 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部分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係屬同一法條 之同一項款,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應論以未遂(詳後述「伍、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亦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分別係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於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易 卷第200頁)。惟檢察官主張之上開前案與被告所犯他案, 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再與本院另以102年度聲 字第407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下稱乙案 )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11日),嗣經撤銷上開假釋,乙案殘 刑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易卷第21 9至223、225至227、229至230、234至235頁)。是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距甲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乙案則尚未執行完畢 ,與累犯之要件未合,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尚 有誤會。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前述方式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諸多竊盜前 案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01、207至23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屬加重竊盜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 罪態樣、手段亦稱類似,惟仍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並 考量其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電線1批;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竊得電纜線內銅線1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則竊得25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200公釐電纜線內 銅線50公尺、10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60公釐電纜線 內銅線50公尺、5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均屬其犯罪所 得。被告雖供稱竊得之電線、電纜線內銅線皆已變賣換取現 金花用完畢,然均無法說明變賣之價格(見警二卷第5頁; 追加偵一卷第13至14頁;追加偵二卷第10頁;追加易卷第67 頁),無從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菸蒂、棉棒、吸管各1支,係警方採證所用,非違 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攜帶之十字起子、老虎鉗 、電纜剪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衡酌該等犯罪工具經濟價值有限 、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有自管線內抽出都會小雅大樓頂樓通至地下一樓 之電纜線並剪斷之,再於大樓頂樓發電機室內,以不詳方式 剝除電纜線外皮而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惟否 認有竊得任何財物,並辯稱:我本來是想要偷電線,但我去 到頂樓時,看到有3條被剪斷的電纜線,本來想要灌油進去 看能否讓電纜線順著管道滑到地下室,但是都沒有成功,我 沒有偷到東西等語。經查:  ㈠就都會小雅大樓報案電纜線遭竊之範圍,證人即該大樓管理 員黃淑女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應該是竊取發電機的電纜線 ,但因為發電機平時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住戶反應家裡有 狀況,至於發電機有多少電纜線被竊取,我不知道;頂樓的 電纜線有遭抽出後剪斷,並散落在地上的情況等語(見偵一 卷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主委發現頂樓有電 纜線被偷,本來比較長,後來比較短,我就去頂樓檢查;後 來我又去每層樓的電信箱看,發現每層樓的電信箱都被打開 ,線都被剪;事發後沒有住戶跟我反映他們有停電或線路有 怎樣,好像都沒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易卷第121至124、126 頁)。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程鈞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頂樓地上原本就有裸露的3至4條電纜,原本凸出 來有1公尺多,捲起來放在地上,我1月20日、21日上去頂樓 澆花時想說怎麼會變短了,應該是有人偷走,我有跟黃淑女 講,其他部分我就不太清楚;本案報案後沒有修繕,因為對 大樓沒有任何影響等語(見易卷第175至178、180頁)。  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都會小雅大樓遭竊取者究係發電機、頂 樓地上或各樓層電信箱之電纜線,已有未明,且均與公訴意 旨所指「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未合。復觀諸卷附現 場勘察照片(見偵一卷第84至86頁),可見都會小雅大樓頂 樓雖有3條電纜線遭剪斷之情形,然所留存之電纜線底端均 連接至地面下,且無從辨別地面下電纜線之連接狀態;佐以 上開證人均證稱都會小雅大樓並未因電纜線遭竊發生任何用 電問題,則該大樓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究竟有無遭竊 取,實非無疑,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抽出此部分電纜 線後剪斷之犯行。而上開證人雖稱該大樓頂樓地面上之電纜 線有被剪短,惟未有電纜線原本狀態之照片或其他證據可供 比對,亦無從遽認被告有竊得此部分電纜線之犯行。  ㈢又都會小雅大樓頂樓之發電機室內,固有遭剝除之電纜線外 皮(見偵一卷第79頁),然由證人黃淑女、楊程鈞皆證稱其 等平常不會去打開發電機室、係本案發生後打開才發現有被 剝皮的電纜線等情(見易卷第131、179頁),實無法確認該 等電纜線外皮係於何時遭棄置在該處,自難率認為被告所為 。至前引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鑑定書均僅足證明被告曾進入 都會小雅大樓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確有竊得電纜線之 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已竊取都會小雅大 樓之電纜線既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已著手行竊而未得手,無從論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既遂罪。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方福盛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接續侵入高雄市○○區○○路00號「都會小雅」大樓(下稱都會小雅大樓)內,並前往該大樓頂樓,欲竊取該大樓頂樓之電纜線,然因無法順利抽出電纜線而未遂。嗣因社區人員認有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方福盛於112年12月13日5時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自大樓車道侵入高雄市○○區○○街000號「綠意康庭」大樓(下稱綠意康庭大樓)內,使用上述工具破壞大樓地下一樓發電機旁之水泥地面及埋藏之管線,並將管線內之電線剪斷而竊取之(總長度不詳),再將竊得之電線放入手提袋後離開現場。嗣因大樓維修廠商發現發電機電線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方福盛於112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以尾隨住戶、翻越牆垣、利用社區大門未關閉等方式,接續侵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社區大樓(下稱自強路大樓)內,使用上述工具將大樓地下一樓發電機旁之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總長度不詳)。嗣因社區住戶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內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福盛於113年2月28日19時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利用華廈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廈(下稱凱旋路華廈)內,使用上述工具,先在華廈地下一樓出入口、配電箱室等處,破壞電錶上方之電纜線、天花板下電纜配置管道內之電纜線,再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又在華廈地下二樓發電機室內,破壞牆面上之塑膠管,並將自發電機延伸至天花板之電纜線剪斷、抽出,再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嗣因華廈住戶發現屋內電燈閃爍,經檢修人員前來維修後發現共有2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200公釐電纜線50公尺、100公釐電纜線50公尺、60公釐電纜線50公尺、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遭竊(價值新臺幣20萬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貳佰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壹佰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陸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伍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員黃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93至95頁;易卷第115至133頁) ⑵證人即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程筱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 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1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55頁) ⑷都會小雅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被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055100號函暨所附程筱清大樓(即都會小雅大樓)內電、纜線遭竊案相片冊(見偵一卷第65至88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49、57頁;審易卷第67頁)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1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綠意康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東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12頁) ⑵駿益水電行估價單影本(見警二卷第13頁) ⑶綠意康庭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6至21頁)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自強路大樓住戶翁素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第17至20頁;追加易卷第6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2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一卷第21至22頁) ⑶自強路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一卷第23至5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064600號函暨所附自強路大樓發電機現場照片(見追加偵一卷第135至13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凱旋路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華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11至13頁;追加易卷第69至7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5700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二卷第15至1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相片(見追加偵二卷第119至203頁) ⑷凱旋路華廈現場蒐證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29至35頁)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34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995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61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7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卷 審易卷 6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部分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卷 追加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5號卷 追加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卷 追加審易卷 10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卷 追加易卷

2025-03-24

KSDM-113-易-50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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