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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均係與毒品有關之犯罪類型,然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至10日,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高,應給予定刑上之寬減。另附表編號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而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即依附程度較低,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1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李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10日上午 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0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2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68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47號

2024-11-22

TCHM-113-聲-1445-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祿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祿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祿華(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 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3年10月1 7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本院 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 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本院徵詢後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間 110年3月17日 110年4月8日、 110年2月18日前不詳時間 110年5月13日前不詳時間 110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 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2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2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9月18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37號 (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38號 (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7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5日前不詳時間 110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2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7號

2024-11-20

TCHM-113-聲-1421-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鈞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號、第218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項鈞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項鈞澤(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 至151頁、第1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導致告訴人郭成益與被害 人謝英蘭天人永隔,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原 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 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 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1月5日與被害人家屬郭成益、郭 鳳娟、郭渝琳調解成立,並已先依約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13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則 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顯有未合。檢察官固以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金額,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獲得一 定程度之補償,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和安公司之司機, 從事駕車接送洗腎病患之工作,竟未依規定駕駛設有輪椅升 降臺或活動式坡道等輔助上下車裝置之車輛,即貿然載運使 用輪椅之被害人,且於上下車過程中未正確使用輪椅束縛系 統之約束帶,又未確保被害人與輪椅間之約束帶是否妥善固 定,即貿然使用不合規定之活動式坡道,推行被害人所乘坐 之輪椅下車,致使被害人前傾倒地頸椎骨折、頸髓損傷及外 傷性神經軸索損傷等傷害,後因長期臥床及褥瘡和肺炎併發 症,終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 難以彌補,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被害人家屬並 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0頁)暨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肇致被害人 喪失生命,造成生命永無可回復之損害,留下被害人家屬一 輩子難以抹滅之傷痛,危害不可謂不巨,而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亦表示歉意希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 期間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 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9

TCHM-113-上訴-1090-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均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52號、112年 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均達各處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魏均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魏均達(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3頁、第11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所 犯5次洗錢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極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告 訴人未到場以致未達成調解,不可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及 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家瑜」之人使用,並依指 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告訴人黃婉茹 、杜宜芳、吳娸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黃婉茹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黃婉茹8萬元,此有原審法院 調解筆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 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第59頁),足認被告尚有 悔意;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 危害,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 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3、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被告此部分量 刑理由,並無不當。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顯不足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此部分雖未及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規定,但其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即無撤銷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撤銷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4所示刑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黃怡馨 、陳遠仁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一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量處更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4所 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刑既經撤銷 ,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提供金融帳戶 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就詐欺犯罪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侵害告訴 人黃怡馨、陳遠仁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分別與告 訴人黃怡馨、陳遠仁2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調解條件,顯 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⒊衡酌被告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 、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 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⒋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除本案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嗣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緩刑2年在案(尚未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除與告訴人黃婉茹、黃怡馨、陳遠仁達成調解外,因告 訴人杜宜芳調解未到、告訴人吳娸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 訴人杜宜芳、吳娸嫺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故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自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魏均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魏均達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魏均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魏均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魏均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820-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中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第279 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中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冠中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冠中(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1頁、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 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犯洗錢罪(本院卷第63至64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比較上開洗 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規定,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進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未臻妥 適,是以被告上訴所陳,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獲取報酬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他人,使 不詳詐欺成員據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 涂品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5,000元成立和解等情,有11 2年8月31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害情形 、所生危害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類型(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 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 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已難謂其犯罪行為非嚴重侵害個人 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雖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該和解書並記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原審卷第133頁),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否 認犯行(坦承客觀事實),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 後始自白犯行,節約訴訟成本有限,顯見被告尚無真摯悔意 ,經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等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孟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9號、第7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繆孟達(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5頁、第9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 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也將平板電腦 歸還,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 語。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傷害、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且被告成立累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口角糾紛,竟暴力相 向,使告訴人林義倫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考量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義倫家屬及告訴人 柳廷瑜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情形,原審之科刑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 害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 明被告量刑理由,並無不當。是以,核原審所為之科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所陳,難認可採。又告訴 人林義倫家屬無法聯繫、告訴人柳廷瑜不願意調解一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73頁), 以致無法安排調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747-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承瀚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承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承瀚(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6頁、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 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述規定以觀,係稱「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茲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劉諺霖、林義通、廖正德雖與被害 人王宥祥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且 衝突時間在深夜,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 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 滋擾之情形為低,又同案被告廖正德雖持球棒作為本案施強 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並未以此攻擊被害人,整體情節對 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鉅,因此,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 足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構 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然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之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以被告此 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案妨害秩 序罪名不同,不應以累犯加重刑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王宥 祥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刑之 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 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295至297頁),惟 因故未履行調解條件,待被告提起上訴後,業已給付新臺幣 2,500元一情,有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至84頁), 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紛爭,竟與原審同案被告劉諺霖、廖正德2人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由原審同案被告林義通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 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9

TCHM-113-上易-530-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國禎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國禎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何國禎(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1至92頁、第10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 論修正前後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始有其適用。再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均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酒酒」與不詳暱 稱之蔡邵掄聯繫毒品交易,雙方均不知彼此本名,而蔡邵掄 自稱「小N」等情,業據證人蔡邵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 在卷(偵卷第183至18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都叫他「小N」,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足見被告認知之本案毒品交易對象為「小N」。再觀 本案係因蔡邵掄販賣毒品遭循線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 告,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日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偵訊過程 中被告曾表示不清楚「蔡邵掄」是誰,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 所詢「蔡邵掄」即是「小N」,復未提示毒品交易對話截圖 或蔡邵掄口卡予被告指認,且經被告表明願意自白,但要瞭 解案情解詳細狀況等語後,亦僅提示被告毒品交易次數一覽 表供其表示意見,被告則表示保持沉默,而該一覽表之購毒 者記載蔡邵掄等情,有訊問筆錄、上開毒品交易次數一覽表 在卷可考(偵卷第171至174頁、第23頁),是被告在表示願 意自白,但需要瞭解案情的情形下,檢察官仍未使被告明確 知悉其本案毒品交易對象是否為「小N」,以致被告無法貿 然陳述而選擇沉默,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辨明犯罪嫌疑 及自白之機會。嗣檢察官未再提訊被告,即行結案、起訴, 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當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販毒之交 易模式,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均係由被告透過統 一超商賣貨便寄送,上開3次販賣行為之「寄件人及取件人 」雖均為蔡邵掄,此有統一超商賣貨便明細在卷可佐(偵卷 第121至123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賣貨便資料是 由對方線上輸入,再由我前往超商掃描QRcord列印貼上後寄 送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可見被告未曾輸入「蔡邵掄」 相關資料,且偵訊時已距交易時間近1年之久,尚難僅以被 告曾列印並寄貨3次,即遽認被告確知其本案毒品交易對象 「小N」本名為蔡邵掄,是被告辯稱:因為不知道蔡邵掄是 誰才保持沉默等語,自非無據。  ㈡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 與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 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本案所犯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有明顯減輕,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為害甚鉅,當非個 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 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請問蔡邵掄是誰及願 意自白等語,然檢察官未能提示蔡邵掄長相予被告辨認,亦 未詢問交易細節,以致被告未能辨明犯罪嫌疑,進而自白犯 罪之機會,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應認被告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對象限縮於有施用習慣之友人,賺取蠅頭小利,其 透過私訊聯繫,犯罪手段輕微,且被告素行良好,販賣對象 僅有友人1人,所生危害性低,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 輕量刑等語。    ㈡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業如上述,原審認其未於偵查中自 白,乃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部分尚有未當;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經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 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且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一節,亦有未 合。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至於原判決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 漠視法令禁制,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 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 對象僅1人,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024-11-19

TCHM-113-上訴-95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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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謝佳君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駁回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1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 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 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 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佳君(下稱抗告人)前對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確定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1 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因抗告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 說明,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具 狀提起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聲再-211-2024111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ONG XUAN DAT(童春達;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88號、113年度偵 字第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DONG XUAN DAT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DONG XUAN DAT( 中文名:童春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 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 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83頁);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 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 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於偵查中自白,若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 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於偵 查中自白,尚不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為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均未自白(偵43088卷第203、255頁),其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 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 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 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 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及 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述情狀,殊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並未取得任 何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希望跟被害人和解,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 均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定刑變動及減刑之條文,致 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 並作為法定刑之上下限框架,且被告上訴後,業已賠償告訴 人劉星辰之財產損失,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 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 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各罪之刑既經撤 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劉星辰、張子禹分別 受有2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害,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劉星辰之財產損失,及告訴人張子禹受騙金額業經警方扣案 發還,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院 卷第43頁),並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下層角色 ,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及組織核心,可責性較低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暨 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衡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又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 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 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 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 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各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均逾1年有期徒刑之刑,且其所為嚴重 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依上開要點,自不宜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劉星辰受騙部分) DONG XUAN DAT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張子禹受騙部分) DONG XUAN DAT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99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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