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承瀚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承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承瀚(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6頁、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
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述規定以觀,係稱「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茲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劉諺霖、林義通、廖正德雖與被害
人王宥祥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且
衝突時間在深夜,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
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
滋擾之情形為低,又同案被告廖正德雖持球棒作為本案施強
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並未以此攻擊被害人,整體情節對
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鉅,因此,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
足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構
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然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之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以被告此
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案妨害秩
序罪名不同,不應以累犯加重刑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王宥
祥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刑之
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
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295至297頁),惟
因故未履行調解條件,待被告提起上訴後,業已給付新臺幣
2,500元一情,有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至84頁),
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紛爭,竟與原審同案被告劉諺霖、廖正德2人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由原審同案被告林義通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
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TCHM-113-上易-530-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