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74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5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良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陳良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時間為
民國112年9月初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
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
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
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
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石世經
、江晃榮受騙款項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
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表示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並與告訴人石世經達
成和解,且告訴人江晃榮亦表示願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賠償
金額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878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江晃榮於113年9月24日所提
之意見陳述狀等件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
損害,確有悔意,再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本案尚無證據
足認其已從中獲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
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
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各
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
,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
自陳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
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
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另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
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33頁),且本案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而由其他共犯取得
,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良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陳良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被告陳良賓應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陳良賓應給付告訴人石世經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石世經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陳良賓應給付告訴人江晃榮6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江晃榮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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